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緝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志青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志青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葉志青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志青因常業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逃亡大陸後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民國102 年8月4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與其他共犯為竊盜、恐嚇取財之行為,且本件另有相關共犯及被害人之陳述、帳戶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等證據可為佐證,堪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94年間,即經本院予以通緝,直至102 年間方到案,而其到案時,自承其知悉自己遭通緝後,係以偷渡方式潛逃至大陸地區(見本院卷第6 、7 頁),足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因本案被起訴後,於91年間即曾為本院通緝,期間其冒用他人身分往返臺灣、大陸地區多次,直至93年間方為警緝獲,嗣被告遭羈押數月後,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並由被告胞弟葉志龍為被告出具現金保證,然被告於交保後,旋即傳、拘無著,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能攜同被告到庭,本院乃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30萬元保證金,並於94年間再度通緝被告。則由上開情事以觀,足見僅命被告出具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未能擔保日後相關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1月4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雖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告先前係因子女未成年,方逃亡至大陸工作以養育子女,目前被告子女已經成年,具有經濟能力,是被告無繼續逃亡之動機」為由,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先前逃亡之動機為何,並不足反證被告日後不會再因其他事由逃亡,且依被告102 年8 月3 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係因於101 年底在廈門酒後駕車,而被查獲其在台身分,進而通緝到案(見本院卷第7 頁),並未因其子女成年即主動投案,更徵被告子女成年與否、是否具有經濟能力,要與被告會否逃亡無必然關係。此外,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依本案卷內所存之事證,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