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緝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志青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郭宗塘律師、李建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102 年度訴緝字第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志青已就所知供述綦詳並據實陳述,而被告父親罹有輕度肢障、被告母親罹有直腸癌等病症,亟需被告照料侍奉,此外,被告尚有幼女需照顧撫育,且本件亦係被告主動向大陸公安投案,被告實無逃亡之虞,而無續行羈押之必要,是請法院審酌上情,對被告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處分,使被告得照料雙親及幼女,被告日後定當隨傳隨到,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逃亡大陸後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然被告自民國103 年4 月1 日起,已因另案送監執行,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執峰字第4392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本院亦據此對被告撤銷羈押。因此,被告已非羈押中之人犯,其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