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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緝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72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昌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8、4677 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國昌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5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而於96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 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搭乘如附表一所示漁船,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下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種類及數量之漁獲,將之裝載於船艙內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下稱「岸巡第五總隊」)人員實施監卸勤務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漁產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國昌所犯2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開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陳文龍、顏阿度、王德元、張啟連、陳榮源分別供述在卷,復據證人阮○○、李○○、黃○○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詳本院一卷第185至187 頁、第189頁、本院二卷第62至65頁),並有岸巡第五總隊中和安檢所職務報告書1紙(詳警一卷第4頁)、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2紙(詳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51頁)、自行捕獲諮詢表2紙(詳警一卷第42頁、警二卷第43 頁)、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2份(詳警一卷第43 頁、警二卷第44至45頁)、漁船(貨)具領保管切結書2 紙(詳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4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詳警一卷第46頁、警二卷第47至48頁)、吉穩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2紙(詳警一卷第47頁、警二卷第52 頁)、行政院農委會漁業執照2紙(詳警一卷第48 頁、警二卷第53頁)、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1 份(詳警二卷第49至50頁)、漁業署94年11月20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8月12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5月6 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詳本院一卷第81 頁、本院二卷第43至45頁、第37頁反面至第41頁)、內政部98年2月19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詳本院一卷第98 頁)、本院98年2月23日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詳本院一卷第99頁)、水產試驗所98年4月24日農水試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97年1月23日農水試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詳本院一卷第156至160頁、本院二卷第54頁)、農委會95年11月7 日農漁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詳本院一卷第193至195 頁)、岸巡第五總隊98年4月27日南五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98年5月31日南五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詳本院二卷第30頁反面、第75頁反面)、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8年4 月28日高普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詳本院二卷第33至36 頁)及現場暨扣押漁獲照片共183張(詳警一卷第49至89 頁、警二卷第55至105 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走私之2犯行,均堪認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677號起訴書附表雖載查獲如附表三之漁獲重量總計244,560 公斤,惟經本院核算重量總計應為244,556 公斤,予以更正,併此指明。

三、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指行政院92年公告時之規定),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嗣於97年2月27日修正亦同),再於101年7月26 日將之修正名稱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原「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 項:「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準此,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雖有變更,惟依上說明,此乃屬事實變更,今本案查獲之系爭漁獲,既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物品,而為行政院92年10月23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所附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且總重量均遠逾1,000 公斤之法定標準,故被告行為時所私運進口之系爭漁獲,既屬於當時之管制物品,自不因事後該管制物品項目公告之修正而有異,本院仍應就被告上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其他同案被告駕駛吉穩號漁船,利用前述3次抵達大陸地區管轄之福建省銅山港及香港期間,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漁產品,私運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走私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 條之走私罪。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與附表一所示各該航次其他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各該航次其他同案被告私運來路不明之漁獲進入臺灣地區,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有危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衡以被告以在上開漁船工作維生,與其他同案被告之漁民,均因近年大環境不佳,討海維生不易,方始決意私運漁獲入台,其犯罪動機、目的應僅為維持一家溫飽,尚非貪圖富裕享受,亦非大規模之企業化經營,對國民身體健康所造成之風險有限,且被告僅為船員身份受船長指揮,於本件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考量如附表一所示2航次所取得之漁獲數量有別,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稱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境(詳本院訴緝字第72號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附表一所示2罪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仍嫌過輕,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上開2罪均得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漁獲,為被告與各該航次之其他同案被告所共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之「罪名及宣告刑」欄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表一:

┌─┬──────┬────┬─────┬────────┬─────────┬───────┐│編│船名及船籍編│ 行為人 │進出港時間│申請作業海域 │取得漁獲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號│號 │ │ │ │ │ │├─┼──────┼────┼─────┼────────┼─────────┼───────┤│1 │吉穩號 │1.陳文龍│出港時間:│(南中國海海域)│於左列時間出港後至│黃國昌共同犯走││ │(CT6-0819)│2.顏阿度│96年11月7 │東經116度10分, │左列時間進港前期間│私罪,累犯,處││ │ │3.陳榮源│日下午4時 │北緯22度30分。 │內之某時,在我國海│有期徒刑肆月。││ │ │4.王德元│30分許 │ │域領海12浬外某不詳│扣案如附表二所││ │ │5.張啟連├─────┤ │海域(不含大陸地區│示之物均沒收。││ │ │6.黃國昌│進港時間:│ │),向不詳船隻上之│ ││ │ │ │96年12月9 │ │不詳成年人士購得如│ ││ │ │ │日晚間10時│ │附表二所示已逾重量│ ││ │ │ │50分許 │ │1,000公斤管制數額 │ ││ │ │ │ │ │之漁獲即管制進口物│ ││ │ │ │ │ │品,並共同將之裝載│ ││ │ │ │ │ │於吉穩號漁船之船艙│ ││ │ │ │ │ │內私運進口。 │ │├─┼──────┼────┼─────┼────────┼─────────┼───────┤│2 │吉穩號 │1.陳文龍│出港時間:│(南中國海海域)│於左列時間出港後,│黃國昌共同犯走││ │(CT6-0819)│2.顏阿度│96年12月18│東經116-118度10 │直航至中國大陸地區│私罪,累犯,處││ │ │3.陳榮源│日下午4時 │分,北緯22度20- │管轄水域之福建省銅│有期徒刑伍月。││ │ │4.王德元│許 │50分。 │山港,復於96年12月│扣案如附表三所││ │ │5.張啟連├─────┤ │29日中午12時59分轉│示之物均沒收。││ │ │6.黃國昌│進港時間:│ │航至中國大陸地區管│ ││ │ │ │97年1月20 │ │轄水域之香港,再於│ ││ │ │ │日晚間7時 │ │97年1月10日晚間6時│ ││ │ │ │許 │ │27分許轉航至福建省│ ││ │ │ │ │ │銅山港,分別在上開│ ││ │ │ │ │ │3次靠岸期間,向真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 │大陸地區漁民購買如│ ││ │ │ │ │ │附表三所示之漁產品│ ││ │ │ │ │ │,並將之搬運裝載於│ ││ │ │ │ │ │吉穩號漁船之船艙內│ ││ │ │ │ │ │私運進口。 │ │└─┴──────┴────┴─────┴────────┴─────────┴───────┘附表二:

┌──┬────┬──────┐│編號│品 名 │重量(公斤)│├──┼────┼──────┤│1 │肉 魚 │ 14,520 │├──┼────┼──────┤│2 │巴郎魚 │ 17,690 │├──┼────┼──────┤│3 │大 蝦 │ 11,980 │├──┼────┼──────┤│4 │劍 蝦 │ 10,720 │├──┼────┼──────┤│5 │三目蟹 │ 59,960 │├──┼────┼──────┤│6 │小 管 │ 1,530 │├──┼────┼──────┤│7 │軟 絲 │ 3,600 │├──┼────┼──────┤│8 │怕 頭 │ 10,740 │├──┼────┼──────┤│9 │四 破 │ 8,390 │├──┼────┼──────┤│10 │瓜仔魚 │ 5,580 │├──┼────┴──────┤│合計│ 158,480 │└──┴───────────┘附表三:

┌──┬────┬──────┐│編號│品 名 │重量(公斤)│├──┼────┼──────┤│1 │紅新娘 │ 8,161 │├──┼────┼──────┤│2 │章魚 │ 31,877 │├──┼────┼──────┤│3 │扁魚 │ 11,900 │├──┼────┼──────┤│4 │海大蝦 │ 2,250 │├──┼────┼──────┤│5 │劍蝦 │ 9,840 │├──┼────┼──────┤│6 │草蝦 │ 8,888 │├──┼────┼──────┤│7 │小管 │ 67,763 │├──┼────┼──────┤│8 │花枝 │ 42,387 │├──┼────┼──────┤│9 │三點蟹 │ 14,415 │├──┼────┼──────┤│10 │扁蟹 │ 24,585 │├──┼────┼──────┤│11 │花蝦 │ 9,470 │├──┼────┼──────┤│12 │黑蟹身 │ 7,430 │├──┼────┼──────┤│13 │黑蟹腳 │ 5,590 │├──┼────┴──────┤│合計│ 244,556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