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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緝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偉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82號、第26618號、第3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偉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6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溫偉傑(原名溫偉祥,綽號阿祥、小傑)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未知警惕,於99年8月24日前後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正」從事任務指揮之詐欺集團,詐騙模式係先由集團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凱」、「阿富」等人組成之三線機房人員隨機對民眾撥打詐騙電話,假冒檢察官、書記官、警察、社會局等身分,利用民眾信任政府官員及恐懼觸法心態,佯稱被害人身分遭不詳歹徒冒用致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為證明清白必須交付帳戶或帳戶內現金,交由司法單位監管,並留下集團向陳仁松(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2號審結)等人收購之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待被害人表明願配合,「阿正」即指揮原則上由交通車手(接應組員、監看被害人、繳回款項,通常分詐得款項3%)、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通常分詐得款項5%)各1名組成之行動組合(若遇特殊情形可機動調整人數),由溫偉傑依其指揮,如下所示與饒明琦(綽號黑梅、阿琦)、楊山崑(綽號紅角)、李慕儀(綽號阿芬)、吳榮俊(前揭四人均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2 號審結)相互搭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耀龍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饒明琦、吳榮俊(起訴書漏載前二人行為分擔)、「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高雄市刑事警察小隊長徐志強」之某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4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耀龍佯稱:其金融帳戶中有300多萬元牽涉殺人案件,須提出帳戶內之款項提存至法院、辦理公證云云,嗣由「阿正」指派饒明琦任交通車手、吳榮俊任面交車手之組合,由吳榮俊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取信於陳耀龍,並於同日11時30分許詐得現金52萬8000元、左營南站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註:溫偉傑該時尚未投入集團作業,就上揭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嗣溫偉傑與承前犯意之饒明琦、吳榮俊、「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自稱檢察官之某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5日9時許以電話聯絡陳耀龍,佯稱其須再提領96萬元以配合調查云云,「阿正」即指派饒明琦任交通車手、溫偉傑任面交車手、吳榮俊警戒把風之組合,由饒明琦駕車載送吳榮俊、溫偉傑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該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枚,並在場監看、回報陳耀龍已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領款;再由自稱檢察官之某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陳耀龍,佯稱所派人員已抵達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詳見起訴書,為保護被害人個資部分不顯示,下同)住家之地下室停車場云云,要求陳耀龍下樓接待該名人員上樓,而由溫偉傑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陳耀龍佯稱受檢察官指派前來云云,跟隨陳耀龍返家,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予陳耀龍以行使之,致陳耀龍陷於錯誤,將其甫提領之現金96萬元交付予溫偉傑,足以生損害於陳耀龍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

(二)張簡新友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溫偉傑、饒明琦、吳榮俊、「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違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自稱「王清杰檢察官」之某集團成員於99年8月26日上午某時撥打張簡新友家中之市內電話,佯稱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涉犯刑案,須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檢察署管收以配合調查,將派員於同日12時18分許至其高雄市○○區○○○路○○號(詳見起訴書)之住家收取云云。「阿正」即指派饒明琦任交通車手、吳榮俊任面交車手、溫偉傑(起訴書漏載其行為分擔)協助收取傳真之組合,由饒明琦載送溫偉傑、吳榮俊,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書,並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各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枚後,由吳榮俊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張簡新友佯稱受檢察官指派前來云云,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文件以行使之,致張簡新友陷於錯誤,交付其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號00000000000-----號(詳見警一卷第197頁)帳戶之存摺、印章予吳榮俊,足以生損害於張簡新友及臺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吳榮俊持上揭證件至高雄市○○區○○里○○○路○○○號之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昭明分部,盜蓋張簡新友印章於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取款憑條1紙,填載完成後,交付予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38萬6000元予吳榮俊,足生損害於張簡新友及高雄市大寮區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溫偉傑分得3000元)。

(三)周阿月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溫偉傑、饒明琦、吳榮俊、「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自稱「老人福利中心」之某集團成員於99年9月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周阿月,佯稱其合作金庫帳戶內某筆存款涉及不法云云,繼由自稱警察局刑事小隊長之某集團成員向周阿月佯稱因其帳戶內款項涉及不法,且經檢察署「黃檢察官」傳喚通知未到,須將其名下之有價證券、金融帳戶交由檢察署監管才能銷案,惟念其年邁,將派員至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家(詳見起訴書)收取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云云。「阿正」即指派饒明琦任交通車手、溫偉傑(起訴書漏載其行為分擔)任面交車手、吳榮俊任把風及臨櫃提款車手之組合,由饒明琦載送溫偉傑、吳榮俊,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各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枚;嗣溫偉傑於同日16時15分許,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至周阿月上址住處,佯稱受檢察官指派前來,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書以行使之,致周阿月陷於錯誤,交付其左營華夏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詳見警一卷第199頁)帳戶之存摺、印章予溫偉傑(起訴書誤載為吳榮俊),足以生損害於周阿月及臺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溫偉傑交付上揭證件予吳榮俊,由吳榮俊持上揭證件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文化中心郵局,盜蓋周阿月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填載完成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42萬8000元予吳榮俊,足生損害於周阿月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

(四)歐扶興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0)溫偉傑、饒明琦、「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員於99年10月7日14時許撥打歐扶興家中之市內電話,佯稱其國民身分證遭人冒用云云,轉接至自稱「王檢察官」之某集團成員,佯稱其帳戶涉案,應自帳戶中領30萬元交予檢察署管收,將派員前往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收取云云,並留下陳仁松申設及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電話;嗣「阿正」即指派饒明琦任交通車手、溫偉傑(起訴書漏載其行為分擔)任面交車手之組合,由饒明琦載送溫偉傑,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書,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各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枚,並由饒明琦在場監看、回報歐扶興已依指示至金融機構領款情形;嗣由溫偉傑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歐扶興自稱檢察署「趙明清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書以行使之,致歐扶興陷於錯誤,將其甫自高雄市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鳳山新甲郵局領出之現金30萬元交付予溫偉傑(起訴書誤載為饒明琦),足以生損害於歐扶興及臺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

(五)陳張簡勉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溫偉傑、李慕儀、「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自稱「羅小隊長」之集團某成員於99年9月17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張簡勉,佯稱其高雄銀行帳戶似有內部人員即將盜領,需其將定期存款解約至活期存款帳戶配合調查云云,於同日13時許復撥打電話予陳張簡勉,佯稱臺中地檢「王清杰檢察官」偵辦此案,將派員至高雄市○○區○○○路○○○號向陳張簡勉收取其帳戶存摺、印章云云;「阿正」即指派李慕儀任交通車手、溫偉傑任面交車手之組合(起訴書漏載其等行為分擔),由李慕儀駕車載送溫偉傑,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文書,並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各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枚;嗣由溫偉傑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陳張簡勉自稱臺中地檢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文書以行使之,致陳張簡勉陷於錯誤,交付其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號(詳見警一卷第459頁)帳戶之存摺、印章予溫偉傑(起訴書誤載為饒明琦),足以生損害於陳張簡勉及臺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嗣由溫偉傑持上揭證件於同日盜蓋陳張簡勉印章於取款憑證1紙,填載完成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高雄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32萬6000元予溫偉傑,足生損害於陳張簡勉及高雄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

2.溫偉傑、饒明琦、「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自稱「羅小隊長」之集團某成員於99年10月13日8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張簡勉,佯稱其臺灣土地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似有內部人員即將盜領,需其將定期存款解約至活期存款帳戶配合調查云云,於同日13時許再撥打電話予陳張簡勉,佯稱臺中地檢「王清杰檢察官」偵辦此案,將派員至高雄市○○區○○○路○○○號向陳張簡勉收取其帳戶存摺、印章云云;「阿正」即指李慕儀任交通車手、溫偉傑(起訴書漏載其行為分擔)任面交車手之組合,由李慕儀載送溫偉傑,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文書,並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各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枚;嗣由溫偉傑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陳張簡勉自稱臺中地檢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2所示文件以行使之,致陳張簡勉陷於錯誤,交付其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號(詳見警一卷第460頁)帳戶之存摺、印章予溫偉傑(起訴書誤載為饒明琦),足以生損害於陳張簡勉及臺中地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溫偉傑即持上揭證件,於同日某時至臺灣土地銀行,盜蓋陳張簡勉印章於取款憑證1紙並填載完成後,交付予不知情之臺灣土地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42萬元予溫偉傑,足生損害於陳張簡勉及臺灣土地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溫偉傑分得22萬元、饒明琦分得20萬元。

(六)曾邱翠華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4)溫偉傑、楊山崑、「阿正」及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自稱高雄市社會局承辦人之集團某成員於99年9月28日10時許撥打曾邱翠華家中之市內電話,佯稱現場有一名「林國文」欲領其老人年金,現已逃離云云,旋轉接自稱刑事組「羅偉民小隊長」之集團成員,向曾邱翠華佯稱其帳戶遭冒用洗錢云云,留下陳仁松申設並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轉接予自稱臺中地檢「王清杰檢察官」之集團成員,向曾邱翠華佯稱其帳戶涉及多起刑案,須領出款項以配合調查,將派員至其高雄市○○區○○○路○○巷○○號(詳見警一卷第342頁)住處收取云云;「阿正」即指派楊山崑任交通車手、溫偉傑任面交車手之組合,由楊山崑載送溫偉傑,一同至某超商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文書,持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在各文書上蓋印相應之印文各1枚,並由楊山崑在場監看、回報曾邱翠華已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領取款項之情形;嗣由溫偉傑即配戴偽造之書記官證件,向曾邱翠華自稱地檢署書記官,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文件以行使之,致曾邱翠華陷於錯誤,將甫自高雄市武廟郵局領取之現金128萬元交付予溫偉傑,足以生損害於曾邱翠華及臺中地檢、行政執行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得款後由上揭人等朋分。

四、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溫偉傑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溫偉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1-23頁,偵一卷第276-281,審訴卷第127-140頁,訴二卷第16-31頁,訴緝卷第7頁、54頁反面),核與證人暨同案被告饒明琦、吳榮俊、李慕儀、楊山崑之供述(見警一卷第53-59、71-72、138-141、151-173、179-

180、283-289、293-297、306-312頁,偵一卷第118-124、290-299、362-364頁,審訴卷第89-107頁)、證人陳耀龍、張簡新友、周阿月、歐扶興、陳張簡勉、曾邱翠華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42-343、345-347、385-388、402-404、410-41

2、416-420、422-423、455-458、478-481頁,偵一卷第69-

72、368-370頁,訴二卷第98-99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就事實(一) 部分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各1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紙、郵局存摺頁面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7日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指認紀錄及照片2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警一卷第31-32、186-187、389-390、395-396、400-401頁,訴二卷第80、85-90頁)可佐;就事實(二) 部分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紙、取款憑條1紙、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昭明分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指認紀錄及照片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蒐證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96-198、304、413、415頁)可佐;就事實(三)部分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各1紙、蒐證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99、303、421、424-425、428頁)可佐;就事實(四)部分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各1紙(見警一卷第34-37、344、483-485頁)可佐;就事實(五)

1.部分並有交易明細表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警一卷第165-166、459頁)可佐;就事實(五)2.部分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1紙(見警一卷第460頁)可佐;就事實(六)部分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警一卷第341、473-47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溫偉傑之自白與真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部分

(一)張簡新友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溫偉傑就事實(二)部分之行為分擔,惟此部分業經溫偉傑於審理中自行供述明確(見訴二卷第26頁),且其除能具體描述所參與之部分僅有收取偽造公文之傳真外,尚明確證述:伊該次只有幫忙收傳真,「阿正」說意思意思吃個紅、三千元就好,故伊只有分得三千元等語(見訴二卷第30頁),上揭情節既屬其從事詐騙犯行之特別經驗,應有特別可信性,復參以溫偉傑參與詐騙集團僅約一個半月,且其所言屬不利於其自身之供述,應無混淆及虛偽陳述之危險,堪信其所述之參與情節為真實,爰補充如上。

(二)周阿月部分起訴書雖認事實(三)部分之面交車手為吳榮俊,惟查:溫偉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固曾供稱其參與之第二次詐騙係向「羅姓婦人」拿取存摺及印章等語,惟其業於審理中更正稱:伊在那附近只有參與過一次詐騙行為,該次係取得「郵局」之存摺及印章,被害人應該是周阿月才對,之前講的可能是記錯了等語(見訴二卷第27頁),溫偉傑自稱為事實(三)部分之面交車手一節,核與證人周阿月證述前來拿取存摺之該名男子年約二十幾歲、短髮、沒有戴眼鏡(見警一卷第42 3頁)之特徵相符,且本件被害人指認面交車手為吳榮俊者,描述其特徵係六十多歲、禿頭、身材微胖、前門牙掉光了(見警一卷第358頁)等語,亦有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353頁)可佐,核與證人周阿月所描述之面交車手特徵明顯不符,堪認起訴書認定吳榮俊為面交車手部分人別有誤。復參以周阿月、羅陳不之住家僅距約1公里,有網路地圖1紙附卷可佐,堪信被告溫偉傑嗣稱自己為周阿月一案之面交車手部分,應屬非虛,爰更正如上。

(三)歐扶興部分起訴書雖認事實(四)部分之交通車手為饒明琦,惟查:歐扶興於警詢中固曾指認饒明琦為面交車手(見警一卷第482頁),惟其業於審理中證稱:時間久了,伊現在不記得,但在庭的被告饒明琦看起來不太像向伊拿錢的人,伊於警詢中指認編號1相片為向伊拿錢的人,只是一個大概的意思,抓一個大概的形體,伊看差不多就指認了,伊現在也無法確認指認時是不是很肯定記得該人之長相等語(見訴二卷第98頁),且被告溫偉傑歷次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稱:伊第六次參與詐騙是在99年10月10日之前某時、在鳳山區、至歐先生家中詐得現金3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事實(二)部分伊有參與,伊即自稱「趙明清書記官」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0、22頁,偵一卷第280頁,訴二卷第18頁反面、21頁),參以溫偉傑就自己參與之詐騙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能依序描述與犯行相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姓氏、取得金額之大致數額,嗣於審理中亦均能立即、明確具體描述例如在苓雅區做案詐得存摺之銀行別、何次與何人一同前往現場、何次搭乘計乘車至戲院交錢等細節(見訴二卷第16-30頁),且所補充之情節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亦無何飾卸自己或他人犯行之情形,堪認其記憶之確實性極高,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另參以指認表中之5張年輕人照片,其中4張均為戶役政資料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只有饒明琦之相片顯示為嫌犯之檔案照片,於本案中亦多有被害人指認人別為饒明琦、實際上面交車手為溫偉傑等人之情形(詳見周阿月、陳張簡勉部分,以及本院業以101年度訴字第1142號審結之羅陳不、王數、沈勝男部分,另陳耀龍部分一開始亦誤指認面交車手為饒明琦,見警一卷第390頁),是該指認表確有誤導被害人指認之虞,綜上,應以溫偉傑之自白較為可採,爰更正如上。

(四)陳張簡勉部分

1.事實(五)1.部分起訴書雖認該次之交通車手為饒明琦,亦未特定面交車手為何人,惟查:被告溫偉傑業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伊第三次參與詐騙係在99年9月中,○○○區○○○路向陳太太收取高雄銀行之帳戶存摺、印章,由伊臨櫃提領32萬元,該次得手後,伊依「阿凱」指示坐計程車到「十全戲院」(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將款項交給某中年婦人,該婦人騎乘50CC機車、向伊說「32」,意即以詐得金額為暗號,伊即瞭解該婦人為「阿凱」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而交付款項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反面、偵一卷第278頁),核與事實(五)1.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被害人姓氏、交付帳戶存摺之銀行別均相符;且同案被告李慕儀亦於偵訊中供承:伊曾與「阿祥」在高雄做過一個案件,由伊開車、「阿祥」下車拿錢,地點是在高雄某家醫院旁,得手後到某家戲院門口,把錢交給一位胖胖的女生、約四、五十歲等語(見偵一卷第

295、296頁)。經核,事實(五)1.面交地點之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即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該址與溫偉傑所述之「十全戲院」間僅距4.1公里、車程約13分鐘一節,有GOOGLE網路地圖1紙(見訴一卷第168頁)可佐,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提示上揭供述及網路地圖向李慕儀確認,李慕儀亦坦承先前所述即係事實(五)1.部分無誤(見訴一卷第160頁反面-161頁),與溫偉傑嗣於審理中供稱:伊只曾與李慕儀從事過一次詐騙,該次與李慕儀同車前往,由李慕儀幫忙勘察現場,但伊拿到錢之後是搭計程車離開現場,上面的要伊將錢交到十全路的戲院,伊該次分得詐騙金額百分之五,即一萬六千三百元,伊記得是李慕儀交給伊的,通常是兩個人一組,至於為何伊該次是與李慕儀一組,伊也不知道,這是「阿正」分配的等語(見訴二卷第18、23頁)均相符;參以溫偉傑任面交車手向來係由交通車手接應離開現場,僅有一次搭乘計程車離開,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二卷第20頁反面),則搭乘計程車離開屬於其從事詐騙行為之特別經驗,堪認有特別可信性,綜上,事實(五)1.部分之交通車手應為李慕儀無誤,爰更正如上。

2.事實(五)2.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該次之面交車手為饒明琦,惟查:被告溫偉傑業於警詢、偵訊中均自承:伊第三、四次詐騙犯行,分別於99年9月中、10月中,均在高雄市○○區○○○路,與陳太太約在其住家外見面,分別是收取高雄銀行、土地銀行之帳戶存摺,分別領得32萬元、42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第280頁),核與陳張簡勉前後兩遭詐騙之時間、地點、內容物均相符。參以溫偉傑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僅約一個半月,且嗣後歷次訊問均能清淅記憶、描述向陳張簡勉第一次詐騙得款係搭計程車至「十全戲院」繳予不詳中年婦人、第二次詐騙得款即係其最後一次參與詐騙行為,伊第二次私吞款項未繳回詐騙集團,且為避免遭同組之交通車手饒明琦舉發,尚將42萬元分作兩份,由饒明琦分得20萬元、自己分得22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第280頁,訴二卷第29-30頁),觀其上揭所述,其欲脫離詐騙集團時,侵吞最後一筆詐騙款項之行為,堪認係其從事詐騙集團之短暫職涯中極度特殊、異常之經驗,參以此等行為伴隨遭詐騙集團發現之危險性及不利後果,溫偉傑就上揭情節應不致有所誤認,爰更正如上。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溫偉傑上揭自白俱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一編號

(一)至(六)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以「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蓋用之印文,俱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非屬公印、公印文,即不該當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公印文罪。復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文件標題為「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文件,均係被告等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其製作名義機關係屬虛構,惟依上揭說明,仍屬偽造之公文書。又按所謂「行使」,指以偽作真,而使該物置於其通常或流通狀態之行為,刑法上就行使偽造文書之規範,固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得成立;但所謂「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不以明示偽造之文書內容為限,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主觀上認識到其法律交往關係中,提出該偽造文書之行為,他方足以認為其係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其本意者,即難謂無侵害公共信用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無礙本罪行使偽造文書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實

(一)至(六)所示之面交車手,既配戴代表地檢署書記官之偽造識別證,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無論各該被害人是否識字、有無實際閱讀該文書內容,均無礙於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認定。

(二)核被告溫偉傑如事實(二)、(三)、(五)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一)、(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蓋印行為,另該當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公印文罪部分,尚有未恰,爰更正如上。被告所參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分別屬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所參與盜蓋張簡新友、周阿月、陳張簡勉之印章於取款憑證上之盜蓋印文行為,分別屬偽造取款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此等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溫偉傑就事實(一)、(二)、(三)犯行與饒明琦、吳榮俊、「阿正」及同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事實(四)、(五)2.犯行與饒明琦、「阿正」及同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事實(五)1.與李慕儀、「阿正」及同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事實(六)與楊山崑、「阿正」及同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溫偉傑所參與如事實(二)、(三)、

(四)、(五)1.、(六)所示,分別在如附表編號2、3、4、5-1、6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文件上蓋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以偽造公文書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溫偉傑與其餘同案被告、同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出於同一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意,假冒檢察官、書記官、警員、社會局等公務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金融帳戶內款項涉及其他刑事案件之犯罪不法所得,應以交付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或提領交付現金交由地檢署監管等語,以此方式騙取現金,或騙取提款證件後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其等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如事實(一)至(六)所示,交付如附表1至6所示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之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令被害人相信其等身分為所冒用之地檢署公務人員,藉此騙取財物,揆諸上揭說明,均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之間應分論併罰部分,容有未恰,應予更正。起訴書所載對應於事實(二)、

(三)、(五)部分,均已提及被告等人取得存摺及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之「盜領」行為,惟未敘及被告等人盜蓋印文、偽造取款憑條並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溫偉傑所犯上開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溫偉傑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七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溫偉傑年值青壯,理解力及記憶力完整、清淅,本有就業或就業準備之有利條件,起初係為謀求職業前來高雄,首度犯案後知悉為詐騙集團,仍貪圖輕易獲取財物而繼續從事面交車手,利用如事實(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年邁、法律常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失,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之主觀動機、犯罪客觀情節,並參酌各次犯行中詐得款項多寡之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其任面交車手約可分配詐取金額5%、就事實(二)部分係分得3000元、就事實

(五)2.部分分得22萬元之犯罪所得情況,以及其於犯後歷次訊問均坦承犯行不諱、惟尚未補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有幫助詐欺、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及其國中畢業、以沖床工為職業、自述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令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逕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勞動之罪合併處罰,賦予被告裁判確定後是否合併處罰之選擇權,使被告不致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惟本件被告上述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七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比較結果,刑法第50條之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則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既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本件定執行刑部分,應適用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另審酌被告溫偉傑原為應徵工作與「阿正」約定前來高雄就職,於不十分瞭解工作內容之情況下首度參與犯案,嗣明知為詐騙集團仍繼續參與其餘犯行,所參與之詐騙金額共410萬元(算式:96+38.6+42.8+30+32.6+42+128=410,單位:萬元),其中如事實(五)2.詐得之42萬元部分其分得22萬元,如事實(二)詐得38.6萬元部分因僅協助收取傳真而分得3000元,其餘詐得款項均繳回集團而分得5%,共計獲利約38萬7700元(算式:22+0.3+(000-00-00.6)×0.05= 38.77 ,單位:萬元),從事詐騙之期間約一個半月(自99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止)後即自主離開詐騙集團,於離開前自行取用最後一筆詐騙款項之整體犯罪情形,以及其於歷次供述中就各次犯行均具體描述並無隱瞞、亦配合檢察官及法院調查而具體指證同夥之行為人之犯後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至6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雖為被告溫偉傑等人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其等向事實(一)至(六)所示被害人提出而不復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故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恰,併此敘明。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至6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以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顆,均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各被告之相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陳耀龍如事實(一) 所示,就99年8月24日11時30分許遭詐騙而交付現金52萬8000元、左營南站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部分;以及曾邱翠華遭如事實(六)所示之詐騙後,另於不詳時間在其高雄市○○區○○○路住處陸續交付現金832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溫偉傑等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罪嫌等語。惟查:

(一)訊據被告溫偉傑供稱:伊一開始係撥打求職廣告應徵工作,對方應允給予車票下來高雄,伊即於99年8月24日搭乘夜車、深夜抵達高雄,依對方給的電話聯絡後,即見「黑梅」饒明琦開車前來接待,伊當晚安頓下來,於翌日99年8月25日即開始從事詐騙,第一件被害人是陳耀龍,共犯「黑梅」、「紅心」,「黑梅」為(交通)車手、「紅心」負責警戒,伊當時穿戴整齊,戴耳機聽電話中的指示,將公文交給陳耀龍,並打開公文袋讓陳耀龍把96萬元放進公文袋裡,蓋上手印後讓其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277頁,訴二卷第18頁反面、第20、22、25頁),核與陳耀龍如事實(一)所示於99年8月24日部分指認面交車手為吳榮俊之事實相符,參以被告溫偉傑就其所為犯行自警詢起即始終交代明確,無何隱匿,於審理中甚就卷內未曾顯示其有參與之事實(二)張簡新友部分,主動供承其曾協助收取傳真、意思意思拿到3000元紅包等語,均如前述,堪認其所述未參與陳耀龍於99年8月24日受詐騙部分。

(二)訊據被告溫偉傑否認有如事實(六)部分外之詐騙曾邱翠華犯行,綜觀卷內亦無何證據可供具體化行為事實發生之時、地、人別、交付財物方式等內涵,無法證明係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向曾邱翠華遂行繼後之詐騙行為,尚難認被告溫偉傑就此部分有何參與。

(三)綜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溫偉傑參與上揭犯行,即難認其就各該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無法認定其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是其被訴上揭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上揭部分核與前開如事實(一)、

(六)所示之有罪部分,依起訴書所載均係於緊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計畫所為,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偉傑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部分,均與同案被告饒明琦、吳榮俊、楊山崑、李慕儀、陳羽潔、「阿正」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之,因認被告溫偉傑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第

218 條第1項偽造公印、公印文及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依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計畫,係先由機房人員「阿凱」、「阿富」等人冒充社會局、警員、檢察官等公務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金融帳戶內款項涉及刑事案件之犯罪不法所得,與被害人約定面交存摺等領款憑證或現金,再由「阿正」指派原則上由交通車手、面交車手各一人組成之行動組合,由交通車手載送面交車手至現場並把風,由面交車手交付假公文,並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而得手,或先收取領款憑證,再由提款車手持以至金融機構櫃檯或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而得手,行為人若非主觀上認知上揭犯罪計畫,並基於互相利用彼此行為共同達成目的之犯罪支配故意,或進而從事撥打電話、勘察現場、製作假公文、面交假公文、收取現金或領款憑證、持領款憑證提領款項等具有犯罪支配之客觀行為,尚難謂被告就特定詐騙犯行應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溫偉傑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溫偉傑、同案被告饒明琦等人之供述、各該被害人之證述及報案紀錄、被害人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提款單、被告饒明琦、李慕儀等人所持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溫偉傑供稱其所參與之歷次犯行外,並有意排除其未參與之其他部分犯行。經查:附表三編號1、2、4、5部分交通車手均為饒明琦、面交車手均為吳榮俊,附表三編號7部分交通車手為饒明琦、面交車手身分不詳,附表三編號9部分交通車手為饒明琦、面交車手為陳羽潔,附表三編號3、6、8部分交通車手及面交車手身分均不詳,業據本院另以99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決確定、及另以101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審結(尚未確定,就行為人認定部分請見該判決書,因主要內容係在認定各該犯行之行為人為溫偉傑外之其餘同案被告,為免書類過度冗長,於此省略),且遍查卷內,亦無何證據指向被告溫偉傑就事實(一)至(六)部分以外犯行,有何出於犯意聯絡下之行為分擔,自難僅以其有加入「阿正」指揮之詐騙集團此一事實,遽予推斷其應與同案被告饒明琦、吳榮俊、陳羽潔等其他集團成員間論以共同正犯。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溫偉傑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楊儭華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稱「」;「檢察執行處鑑」稱「」 │├──┬────┬─────────────┬────────────┬──────┬───┤│編號│被害人 │偽造公文書 │內容概要 │偽造印文 │備註 │├──┼────┼─────────────┼────────────┼──────┼───┤│1-1 │陳耀龍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某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無影本││ │ │(99年8月24日) │、現金。 │印文各1枚 │附卷 ││ │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受凍結管制人因洗錢案,應│「」「」│警一卷││ │ │制執行命令(99年8月24日) │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印文各1枚 │32頁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查不公開,99年9月2日14│「」「」│警一卷││ │ │(99年8月24日) │時30分應至第二偵查庭。 │印文各1枚 │31頁 │├──┼────┼─────────────┼────────────┼──────┼───┤│1-2 │陳耀龍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現金148萬8000元。 │「」「」│警一卷││ │ │(99年8月25日) │ │各1枚 │33頁 ││ │ ├─────────────┴────────────┴──────┤ ││ │ │(文件背面採得編號「F3」指紋1枚,經鑑定與饒明琦左拇指之指紋相符) │ │├──┼────┼─────────────┬────────────┬──────┼───┤│2 │張簡新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農會存摺1本、印章1枚│「」「」│警一卷││ │ │(99年8月26日) │。 │印文各1枚 │196頁 ││ │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受凍結管制人應據實報告財│「」「」│無影本││ │ │制執行命令(99年8月26日) │產狀況。 │印文各1枚 │附卷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查不公開,某年月日應至│「」「」│無影本││ │ │(99年8月26日) │某偵查庭報到。 │印文各1枚 │附卷 │├──┼────┼─────────────┼────────────┼──────┼───┤│3 │周阿月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某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無影本││ │ │(99年9月6日) │ │印文各1枚 │附卷 ││ │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受凍結管制人應據實報告財│「」「」│無影本││ │ │制執行命令(99年9月6日) │產狀況。 │各1枚 │附卷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查不公開,某年月日應至│「」「」│無影本││ │ │(99年9月6日) │某偵查庭報到。 │各1枚 │附卷 │├──┼────┼─────────────┼────────────┼──────┼───┤│4 │歐扶興 │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現金30萬元 │「」「」│警一卷││ │ │(99年10月7日) │ │印文各1枚 │34頁 ││ │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受凍結管制人因洗錢案,應│「」「」│警一卷││ │ │制執行命令(99年10月7日) │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印文各1枚 │35頁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查不公開,99年10月22日│「」「」│警一卷││ │ │(99年10月7日) │14時30分應至第二偵查庭。│印文各1枚 │36頁 ││ │ ├─────────────┴────────────┴──────┴───┤│ │ │(其中一文件採得編號「F2」指紋1枚,經鑑定與溫偉傑左小指之指紋相符) │├──┼────┼─────────────┬────────────┬──────┬───┤│5-1 │陳張簡勉│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某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無影本││ │ │(99年9月17日) │ │印文各1枚 │附卷 ││ │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受凍結管制人應據實報告財│「」「」│無影本││ │ │制執行命令(99年9月17日) │產狀況。 │各1枚 │附卷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查不公開,某年月日應至│「」「」│無影本││ │ │(99年9月17日) │某偵查庭報到。 │各1枚 │附卷 │├──┼────┼─────────────┼────────────┼──────┼───┤│5-2 │陳張簡勉│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某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無影本││ │ │(99年10月13日) │ │各1枚 │附卷 │├──┼────┼─────────────┼────────────┼──────┼───┤│6 │曾邱翠華│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某金融帳戶存摺、印章│「」「」│無影本││ │ │(99年9月28日) │ │印文各1枚 │附卷 ││ │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受凍結管制人應據實報告財│「」「」│無影本││ │ │制執行命令(99年9月28日) │產狀況。 │各1枚 │附卷 ││ │ ├─────────────┼────────────┼──────┼───┤│ │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偵查不公開,某年月日應至│「」「」│無影本││ │ │(99年9月28日) │某偵查庭報到。 │各1枚 │附卷 │├──┼────┴─────────────┴────────────┴──────┼───┤│7 │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顆。 │未扣案│├──┼──────────────────────────────────────┼───┤│8 │偽刻之「檢察執行處鑑」印章1顆。 │未扣案│└──┴──────────────────────────────────────┴───┘附表二

┌──┬───┬──────────────────────────────────────┐│編號│事實 │主文 │├──┼───┼──────────────────────────────────────┤│1 │(一) │溫偉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1-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二) │溫偉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 │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3 │(三) │溫偉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 │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四) │溫偉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 ││ │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5-1 │(五)1.│溫偉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5-1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5-2 │(五)2.│溫偉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5-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六) │溫偉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 │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被害人│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 │ 詐騙金額 ││號│ │ │ │ (新臺幣) │├─┼───┼──────┼──────────────────────────┼─────┤│1 │廖淑貞│99年8月16日 │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廖淑貞,佯稱係「陳隊長」,要求廖淑│84萬5000元││ │ │16時、高雄市│貞交付郵局存摺及印章給「陳書記官」,並留下0000000000│ ││ ○ ○○鎮區○○路│手機號碼做為聯繫云云,致廖淑貞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地│ ││ │ │與鄭和路口 │,交付郵局存摺及私章給吳榮俊。吳榮俊取得上述存摺及印│ ││ │ │ │章後,分別於99年8月16日盜領38萬元、99年8月17日盜領36│ ││ │ │ │萬5000元、99年8月18日盜領10萬元,並交由饒明琦。 │ ││ │ ├──────┼──────────────────────────┼─────┤│ │ │99年8月18日 │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廖淑貞,佯稱係「王檢察官」 │42萬元 ││ │ │13時、高雄市│,要求廖淑貞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2萬元云云,致廖淑貞陷│ ││ ○ ○○鎮區○○路│於錯誤,於左列時、地,將42萬元現金交付給吳榮俊。 │ ││ │ │與鄭和路口 │ │ │├─┼───┼──────┼──────────────────────────┼─────┤│2 │祝李月│99年8月17日 │詐騙集團以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給祝李月霞,佯稱係│142萬7000 ││ │霞 │16時、高雄市│刑事警察人員「羅四銘」,因祝李月霞的高雄市第三信用合│元 ││ │ ○○○區○○路│作社帳戶被列為詐騙的人頭帳戶,必須交付其保管,並留下│ ││ │ │與復興路口 │電話號碼0000000000作為聯繫云云,致祝李月霞陷於錯誤,│ ││ │ │ │於左列時、地,將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及印章交付│ ││ │ │ │予吳榮俊。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存摺及印章後,分別於99│ ││ │ │ │年8月18日盜領47萬5000元、同月19日盜領46萬8000元、同 │ ││ │ │ │月20日盜領48萬4000元。 │ │├─┼───┼──────┼──────────────────────────┼─────┤│3 │王數 │99年8月18日 │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王數,佯稱係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80萬元 ││ │ │15時、高雄市│官,因王數健保卡及身分證遭冒用,要求王數提出80萬元保│ ││ │ ○○○區○○路│證金云云,致王數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地,交付80元現金│ ││ │ │54巷內 │給一位自稱「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 │ │99年8月19日 │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王數,佯稱係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40萬元 ││ │ │13時、高雄市│官,因保證金不夠,須再提領40萬元云云,致王數陷於錯誤│ ││ │ │忠孝一路七賢│,於左列時、地,交付40萬元現金給饒明琦。 │ ││ │ │國小旁天橋上│ │ │├─┼───┼──────┼──────────────────────────┼─────┤│4 │鄭滿妹│99年9月7日11│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鄭滿妹,佯稱係高雄市中正分局隊長「│40萬元 ││ │ │時許、高雄市│陳世華」,因鄭滿妹身分證遭冒用,需要把錢提領出來監管│ ││ │ ○○○區○○路│云云,致鄭滿妹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 ││ │ │41 巷口 │給吳榮俊,吳榮俊並將錢交由饒明琦。 │ ││ │ ├──────┼──────────────────────────┼─────┤│ │ │99年8月25日 │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鄭滿妹,佯稱須再提領云云,致鄭滿妹│34萬元 ││ │ │13時、高雄市│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地,交付現金34萬元予吳榮俊。 │ ││ │ ○○○區○○路│ │ ││ │ │41巷口 │ │ │├─┼───┼──────┼──────────────────────────┼─────┤│5 │羅陳不│99年9月8日11│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羅陳不,佯稱係王清杰檢察官,因羅陳│46萬6000元││ │ │時、高雄市苓│不帳戶中有一筆錢涉及不法,必須將帳戶交付其調查云云,│ ││ ○ ○○區○○○街│致羅陳不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地,交付高雄三信之存摺及│ ││ │ │27 號 │印章給吳榮俊,吳榮俊取得上述存摺及印章後,盜領46萬 │ ││ │ │ │6000元,並交由饒明琦。 │ │├─┼───┼──────┼──────────────────────────┼─────┤│6 │沈勝男│99年9月27日 │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沈勝男,佯稱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羅│308萬元 ││ │ │13時、15時、│小隊長」,因沈勝男帳戶中有一筆錢涉及不法,必須將帳戶│ ││ │ │17時,高雄市│交付其管收,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作為聯繫云云 │ ││ │ │前鎮區台鋁三│,致沈勝男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地,分別交付現金40萬元│ ││ │ │巷16號3樓 │、154萬元、114萬元給饒明琦。 │ │├─┼───┼──────┼──────────────────────────┼─────┤│7 │洪秀梅│99年12月21日│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洪秀梅,佯稱係臺中地方法院王清杰檢│10萬元 ││ │ │16時、高雄市│察官,因洪秀梅郵局帳戶中有一筆錢涉及不法,必須將帳戶│ ││ │ ○○○區○○路│交付其管收云云,致洪秀梅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地,交付│ ││ │ │200巷110號 │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給饒明琦,饒明琦並交由詐騙集團成│ ││ │ │ │員,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及印章後,於同日17時盜│ ││ │ │ │領10萬元。 │ │├─┼───┼──────┼──────────────────────────┼─────┤│8 │劉月里│100年1月13日│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劉月里,佯稱係檢察官,因劉月里健保│80萬元 ││ │ │15時45分、高│卡遭冒用,必須將帳戶交付其管收云云,致劉月里陷於錯誤│ ││ │ │雄市鳳山區海│,於左列時、地,交付現金80萬元給詐騙集團成員。 │ ││ │ │洋二路127巷6│ │ ││ │ │號4樓 │ │ │├─┼───┼──────┼──────────────────────────┼─────┤│9 │王鳳嬌│99年12月28日│詐騙集團撥打電話給王鳳嬌,佯稱係檢察官,因王鳳嬌帳戶│16萬8000元││ │ │12時30分、高│中有一筆錢涉及不法,必須將帳戶交付其管收云云,致王鳳│ ││ │ │雄市新興區達│嬌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地,交付聯邦銀行、永豐銀行、郵│ ││ │ │仁街66號6樓 │局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及印章給陳羽潔。陳羽潔取得上述│ ││ │ │之2 │存摺及印章後,前往永豐銀行盜領16萬8000元。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