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緝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偉帆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三樓之二。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人口販運罪之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嫌,依卷內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又無固定住居所及固定工作,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而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事由,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案業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0日宣判,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是如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面臨多年之刑罰制裁,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藉由提交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擔保原羈押所欲保全之目的,本院因認以具保並限制住居方式,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可替代羈押之手段,爰衡量被告犯罪之情節、判決之刑度,爰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同時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惟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已如前述,是若被告覓保無著,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是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應繼續執行羈押,爰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03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16 條之
1、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