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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廖金蚊

蘇錦聰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鄭婷瑄律師被 告 戴舜川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廖金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錦聰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舜川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廖金蚊為蘇錦聰之母,蘇秀娥為蘇錦聰之姑姑,蘇進崎為蘇錦聰之六叔公,而蘇錦明、蘇秀月分為蘇錦聰之兄、妹。蘇廖金蚊與蘇秀娥於民國83年4 月24日,委由蘇進崎擔任見證人,並代為書寫蘇廖金蚊積欠蘇秀娥債務264 萬元之借據單1 紙,蘇廖金蚊並授權蘇錦明於借據單上用印,而交予蘇秀娥收執。嗣蘇秀娥持上開借據單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蘇廖金蚊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 年4月11日以96年度促字第8458號支付命令核准在案,蘇廖金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因而確定,蘇秀娥於96年8 月22日持上述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蘇廖金蚊強制執行(此強制執行案件原案號為96年度執字第84830 號,嗣本院於97年12月3日以96年度執字第84830號裁定駁回債權人蘇秀娥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蘇秀娥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5月8日以98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廢棄前開本院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9 月28日以98年度審聲㈠字第1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304 號裁定駁回蘇廖金蚊之抗告,而於98年11月23日確定,乃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改分案號為98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0號,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二、蘇廖金蚊因不願依前開支付命令清償債務,明知其於83年4月24日簽署之上開借據單,係委由蘇進崎代為書寫,並授權蘇錦明用印後,交予蘇秀娥收執,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委由某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撰寫告訴狀,而於97年7 月18日,持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捏造:「蘇秀娥假冒蘇廖金蚊之名義,於不詳時、地書立借據單1張,表示蘇廖金蚊至83年4月止,積欠蘇秀娥借款債務共264萬元,並於96年3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借據單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蘇廖金蚊發支付命令」等不實情節,誣指蘇秀娥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30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蘇廖金蚊見系爭強制執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0月30日98年度抗字第304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強制執行程序即將繼續進行,復另行起意,而與知悉上情之蘇錦聰、戴舜川,三人均明知戴舜川對蘇廖金蚊、蘇錦聰無真實2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減少執行債權人蘇秀娥之分配成數,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連絡,而先後於98年11月12日聲請附表編號1 本票裁定前某日,99年3 月11日聲請附表編號2 及3 本票裁定前某日,在不知情之蘇錦明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0 住處(蘇錦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蘇廖金蚊、蘇錦聰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張、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共2 張,交予戴舜川,再推由戴舜川接續於98年11月12日持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1 張,於99年3月11日持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2 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本院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以此等表示戴舜川與蘇廖金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裁定、編號2 及3 所示本票裁定,再由戴舜川於99年1 月4 日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裁定,於99年5 月7 日持附表編號

2 及3 所示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經本院承辦之不知情公務員依法合併執行、參與分配,將前述不實之債權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本院99年7 月6 日98年度司執更㈠第10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法院對本票裁定之正確性、法院對參與分配之審核正確性,及執行債權人蘇秀娥(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毀損債權犯行部分,因逾6個月告訴期間,另由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96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蘇秀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蘇秀娥、證人蘇錦明、黃文正、陳志文、王素惠於本院民事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中所為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戴舜川爭執證人蘇孫烏定(即蘇進崎《已死亡》之妻)、告訴人蘇秀娥、告訴代理人楊家珍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審訴卷41頁),因本院未採為對被告戴舜川論罪科刑之依據,自無庸就此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蘇廖金蚊誣告(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蘇廖金蚊雖不否認有於事實二所載時間,以「蘇秀娥假冒蘇廖金蚊之名義,於不詳時、地書立借據單1 張,表示蘇廖金蚊至83年4月止,積欠蘇秀娥借款債務共264萬元,並於96年3 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借據單向屏東地院聲請對蘇廖金蚊發支付命令」為內容之告訴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蘇秀娥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3月30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然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我不識字,因忘記有蓋印上開借據單,我認為自己沒有向告訴人借款,事隔多年,對借據單的真正有所懷疑,才會向屏東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且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不是完全出於虛構,並無誣告犯意,自無誣告之罪責等語。然查:

(一)被告蘇廖金蚊為被告蘇錦聰之母,告訴人蘇秀娥為被告蘇錦聰之姑姑,蘇進崎則為被告蘇錦聰之六叔公,而蘇錦明、蘇秀月分為被告蘇錦聰之兄、姊。被告蘇廖金蚊與告訴人蘇秀娥於83年4 月24日,委請蘇進崎擔任見證人,並由蘇進崎代為書寫蘇廖金蚊積欠蘇秀娥債務264 萬元之借據單,蘇廖金蚊並授權蘇錦明於借據單上用印,而交予蘇秀娥收執等情,為被告蘇廖金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蘇孫烏定於偵查中證稱:「10幾年前,在屏東蘇廖金蚊家中,我先生蘇進崎有幫蘇秀娥寫借據,在場有我、我先生、蘇廖金蚊、蘇秀娥夫妻、蘇錦明。借錢時沒有寫借據,是蘇秀娥去蘇廖金蚊家要錢時,蘇進崎才去幫忙寫借據。」等語明確(100 年度偵續字第

134 號卷51-53 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秀娥於偵查中證述詳盡(99年度偵字第23949 號卷,下稱偵一卷,18-20 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134 號卷53頁),核與證人蘇孫烏定前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蘇廖金蚊83年4月24日借據影本1 份(97年度他字第5634號卷5 頁),堪認屬實。

(二)嗣告訴人持上開借據單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蘇廖金蚊核發支付命令,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4 月11日以96年度促字第8458號支付命令核准在案,蘇廖金蚊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而確定。告訴人於96年8 月22日持上述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蘇廖金蚊強制執行(此強制執行案件原案號為96年度執字第84830號,嗣本院於97年12月3 日以96年度執字第84830號裁定駁回債權人蘇秀娥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蘇秀娥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5月8日以98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廢棄前開本院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審聲㈠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抗字第304 號裁定駁回蘇廖金蚊之抗告,而於98年11月23日確定,乃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改分案號為98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0號);並蘇錦明曾於97年2 月以告訴人為被告,對系爭執行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26日97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另被告蘇廖金蚊亦曾就前述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於97年9 月18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4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被告蘇廖金蚊於98年間亦就前述支付命令之債權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訴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亦為被告蘇廖金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之影卷、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4 號裁定、98年度訴字第299 號判決各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203-206 頁),復經本院調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度訴字第96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蘇廖金蚊於97年7 月1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其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姓名之詳之成年人書寫,內容為「蘇秀娥假冒蘇廖金蚊之名義,於不詳時、地書立借據單1張,表示蘇廖金蚊至83年4月止,積欠蘇秀娥借款債務共264萬元,並於96年3月30日持上開偽造之借據單向屏東地院聲請對蘇廖金蚊發支付命令」等與事實不符之情節,對告訴人蘇秀娥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30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4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亦為被告蘇廖金蚊所不否認,並有前述被告蘇廖金蚊具名之告訴狀1 份(97年度他字第5634號卷1-5 頁)在卷,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

423 號卷宗之影卷可考。

(四)被告蘇廖金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罹患中度失智症之102年12月2日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卷261頁)為證。然:前述借據單確係在被告蘇廖金蚊面前寫成,並由被告蘇廖金蚊委由蘇錦明蓋印,絕非告訴人蘇秀娥冒被告蘇廖金蚊名義偽造一情,業如前述,則上開借據單作成時,既係特地委請家族長輩蘇進崎、蘇孫烏定夫妻出面,由蘇進崎擔任見證人書寫借據單,係屬特殊情事,事隔多年,為見證人之蘇孫烏定仍有所記憶,被告蘇廖金蚊身為當事者,卻遺忘一空,已與常理相違;況於前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中,於97年5 月19日被告蘇廖金蚊以證人身份出庭作證否認上開借據單之債務後,告訴人即當庭表示:「請求傳訊蘇進崎到場,他是我娘家六叔,在寫借據單時,他與他太太都在場」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號卷62頁),被告蘇廖金蚊當庭聽聞後,卻於事隔不到2個月後之97年7月18日,即對蘇秀娥提出本件偽造文書之告訴,當係故意為之,絕非遺忘或誤記導致,被告蘇廖金蚊對此等自己親自經歷之事,故意為不同陳述,而提出告訴,顯有誣告之故意甚明。佐以被告蘇廖金蚊並其家人,於97、98年間,所提出上開理由一(二)之各種民事訴訟,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多方為法律主張,不欲遭強制執行之意圖明顯可彰,更堪認定被告蘇廖金蚊係因不願依前開支付命令遭強制執行,而意圖為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甚明。至被告蘇廖金蚊前開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初診日期為102 年11月25日,距本件案發時間達6 年之久,自只足證明近期被告蘇廖金蚊之狀況,當不足以此推斷被告蘇廖金蚊係因心智狀況不佳,誤於97年7 月18日提出告訴,至為明顯,是以,被告蘇廖金蚊上開所辯,不合常情,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蘇廖金蚊誣告事證明確明確,被告蘇廖金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三人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等三人固不否認戴舜川持附表所示本票共3張向本院取得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共2份,由戴舜川先後於99年1 月4 日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裁定,於99年5 月7 日持附表編號2 及3 所示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准予參與分配並通知合併執行,而將此等本票債權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本院99年7 月6 日98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0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

⒈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三人均辯稱:⑴蘇錦聰確實

積欠戴舜川有如附表所示共計2000萬元之借款,並簽立如附表所示3 張本票,蘇廖金蚊係為蘇錦聰為擔保而併為上述本票之共同發票人;⑵並戴舜川參與分配予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後,接洽金主陳志文,借款予蘇錦明優先承買執行標的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蘇廖金蚊之公同共有權利,而結合蘇錦聰、蘇錦明3/4 之公同共有權利,提存另一公同共有權利人蘇秀月之198 萬5000元後,依土地法相關規定,使陳志文取得所有權,並尋得王贊榮、洪玉珍購買○○段第17、19號土地(購買金額:王贊榮797 萬6670元、洪玉珍1094萬1250元),而王贊榮交付之尾款587 萬6670元,已供戴舜川於99年10月12日兌現,而洪玉珍交付陳志文之價金,陳志文將其中994 萬1200元分兩筆於100 年1 月10日、同月21日轉匯予戴舜川,戴舜川取得上述1581萬7870元後,再扣除陳志文之出資,餘款1200萬元則為清償蘇錦聰積欠債務,依上,顯見蘇錦聰、蘇廖金蚊與戴舜川間之借貸債務為真等語。

⒉被告蘇廖金蚊另辯稱:縱使蘇錦聰與戴舜川之借貸債務並非

真實,然蘇廖金蚊並非真正借款人,僅係應戴舜川要求而與蘇錦聰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不知所擔保之債務細節為何,未曾懷疑過蘇錦聰、戴舜川債務之真正,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⒊被告戴舜川另辯稱:戴舜川有足夠之資力,並向金主調款來

借貸予蘇錦聰;蘇錦聰積欠戴舜川高額借貸債務,本件應係告訴人蘇秀娥與蘇錦聰、蘇廖金蚊共同製造假債權強制執行而毀損被告戴舜川之債權等語。然查:

(一)上開理由欄一㈡部分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其餘民事事件訴訟情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並被告蘇錦聰、戴舜川亦未否認,自堪認定;而認被告戴舜川持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共同簽發之附表所示之1至3所示本票,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本院聲請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2 份後,被告戴舜川再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裁定、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本票執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准予參與分配並合併執行,而將此等本票債權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本院99年7月6 日98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0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公文書(戴舜川之債權分配金額為165 萬2244元)等事實,亦為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三人所不否認,並有附表所示之1 至3 所示本票影本共3 份、本票裁定影本2 份在卷足參,且有本院98年度司執更㈠字第10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含併入之被告戴舜川為債權人之99年度司執字第2666號、99年度司執字第55111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影卷可佐,堪以認定。再上開99年7 月6 日分配表,經告訴人以戴舜川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971 號民事判決判告訴人勝訴,被告戴舜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2 月20日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1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亦為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等三人所不否認,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23 號民事事件影卷共3 宗可佐。

(二)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雖均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辯稱:蘇廖金蚊、戴舜川間的債權係屬真正等語。而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債權債務成立經過,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蘇錦聰與戴舜川很久以前就有債務關係,1800萬元之債務是陸續累積下來,有簽附表編號2至3的本票2 張,蘇廖金蚊在上述本票上簽名,是因這2 張本票是好幾張本票累積換得,金額較大,所以由蘇廖金蚊在上簽名背書,而附表編號1所示200萬元本票簽立的時間是本票發票日,上面蘇廖金蚊簽名的原因也同上述的原因云云(99年度偵字第23949號卷27-28頁、本院審訴卷63-64頁、本院卷158-159頁);被告戴舜川就此亦辯稱:被告蘇錦聰因積欠共2000萬元之借貸債務,而簽發附表所示3張本票,並由蘇廖金蚊基於保證人地位,共同簽發3張本票,這3 筆是在不同時間累積的借款等語(99年度偵字第23949號卷29頁、本院卷審訴卷35頁)。然:

⒈觀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簽立及債務成立經過,被告蘇錦

聰先後供述:「戴舜川於95年1月1日在外面之咖啡店拿200萬元給我,戴舜川才要求我與母親蘇廖金蚊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共同承擔債務」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 號民事卷一第298頁);「我於95年1月1日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因金額大,由蘇廖金蚊簽名背書」等語(99年度偵字23949號27頁)。然被告戴舜川則陳稱:「於95年1月1日,我是直接至蘇廖金蚊住處交付200萬元現金等語;我交付200萬元現金給蘇廖金蚊」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 號民事卷一第50頁、107頁)。是被告蘇錦聰、被告戴舜川就該200萬元借款之交付地點所述已屬互異;且就該筆借款約定之利息,究係1分、2.5 分、3分,被告蘇錦聰、被告戴舜川前後供述亦有不一(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 號民事卷一50、299 頁、99年度偵字23949 號39、40頁)。再就借款時在場人,於偵查中,被告蘇錦聰供稱:在場人是我、戴舜川和蘇廖金蚊,印象中蘇錦明沒有在場(99年度偵字23949 號28頁);被告戴舜川則供稱:蘇錦聰所述實在,但簽200 萬元本票時他父親在場等語(99年度偵字23949 號29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均改稱:蘇錦明在場等語,供述亦有矛盾。佐以該200 萬元之資金來源,被告戴舜川雖供稱:該200萬元係從7 、8個帳戶領出來等語,然卻以提領詳細帳戶已忘記為由,而未提出相對應之帳戶提領明細,被告戴舜川若果有自各帳戶提領現金,豈可能無任何相對提領明細,上開債務已難認為真實。

⒉就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簽立及債務成立經過,被告戴舜川

先後辯稱:「蘇錦聰自88年起開始借款,蘇錦聰及蘇廖金蚊始會共同於96年1月1日及同年12月1 日開立800 萬元及1000萬元之票據」等語;「與蘇錦聰係自89年至90年間開始借貸關係」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卷一152 頁、186頁背面),而蘇錦聰則辯稱:「約87、88年開始向戴舜川借款」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卷一第298頁),就被告蘇錦聰開始借款之時間,前後已然陳述不一。又被告蘇錦聰就附表編號2面額800萬元本票之簽發經過,先後辯稱:「是累積之前的債務換本票,我父親過世後,戴舜川向我討債,我就與戴舜川結算借款金額,計算後才簽發800 萬元本票給戴舜川」;「是連同之前之本金與積欠利息,有很多筆本金及利息,時間是從90年開始,算到96年1月1日」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卷一299頁);就96年12月1日所簽發之1000萬元本票,則供稱「800 萬元本票是只有計算借款本金,也有算利息,至於1000萬元本票是本金的清償期還未到,但是有持續付利息之借款,時間是從93到94年開始借的本金」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卷一300頁),被告戴舜川則稱:「96年12月1 日1000萬元本票是94年間借給被告蘇廖金蚊,以陸續換單方式,借20次左右」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卷一107頁),就結算債務時間供述前後不一、彼此矛盾,已有可疑。

⒊再佐以被告蘇錦聰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另稱:「96年1月1日

結算90年至96年1月1日借貸關係,不包括95年1月1日200 萬元的借款」、「96年12月1 日再次結算借款,95年1月1日那筆200 萬元沒有結算」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 號民事卷一第302 頁)。倘蘇錦聰先前於90年初至96年1月1日積欠上訴人800 萬元借款本息,則其於96年1月1日既結算90年至96年1月1日之借貸關係,理應連同該期間內之95年1 月1 日

200 萬元即附表編號1 之借款一併結算,惟蘇錦聰陳稱未將此筆借款列入結算,並稱於96年12月1 日再次結算時,仍未連同此筆借款一併結算,有違事理。且蘇錦聰對於該民事庭法官質疑結算為何未列入附表編號1 借款時,又答稱:「95年1 月1 日200 萬元我陸陸續續有付利息,800 萬元是結算90年到93年的借款」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 號民事卷一303 頁),關於800 萬元本票,係結算何期間之借款債務,又為不同之陳述,倘該等附表所示債務係屬真實,豈可能出現上開關於債務成立經過、內容陳述不一之情事。

⒋又倘被告蘇錦聰係於90年至93年積欠借款本息達800 萬元,

可見被告蘇錦聰之債信相當不良,被告戴舜川在蘇錦聰前債未清償之情況下,竟於93、94年陸續再借予1000萬元,嗣於該800 萬元、1000萬元均未受償之情況下,於95年1月1日又借予現金200萬元(即附表編號1),且未有任何擔保,除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外,僅另簽立一借據為憑(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 號民事卷一25頁),亦與事理有悖。再佐以被告蘇錦聰就陸續向被告戴舜川借款之過程陳稱:「剛開始陸陸續續向戴舜川借款,有時100 萬元至200 萬元,有時70萬元至80萬元,後來與戴舜川合作房地產投資,借款金額就會多,有時會到300 萬元;93年至94年間向上訴人借款,金額各筆約30萬元至40萬元到200 萬元至300 萬元不等」等語,並稱:「其向戴舜川所借款項均以現金交付」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 號民事卷一298 、300 、303 頁);被告戴舜川亦同供述:「我都是交付現金」(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 號民事卷一107 頁),惟此借款金額均非小額支付,被告戴舜川、蘇錦聰未以較能保障雙方交易安全之匯款方式為之,而皆以現金支付,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戴舜川亦無法舉出其資金出處之具體資料,更不合常情。綜上,已足認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前述辯解,違反常理,無可採信,是被告蘇廖金蚊與被告戴舜川間並無渠等所稱之擔保被告蘇錦聰與被告戴舜川間借貸關係,而存在附表所示之共計2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堪認定。

⒌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雖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

證人蘇錦明於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時在場,親見整個過程等語,而證人蘇錦明亦到庭證稱:「附表編號1的200萬元債務,簽本票在我家,我整個過程都在場;另外1800萬元,我也知道是蘇錦聰和戴舜川結算結果,全部三張本票我母親蘇廖金蚊寫的時候我都在旁邊,簽三張本票不在同一天」等語(本院卷94、95、96頁),然證人蘇錦明於偵查中已多次陳述、證稱;「蘇錦聰簽這三張本票過程,我沒有參與,只是一、二次戴舜川來我家找蘇錦聰時,有遇到而已,也沒有叫我媽媽簽,也沒有跟他們討論換票」等語(99年度偵字第23949號30頁);「戴舜川幾次到我家,有見到面,…我不知道他們之間有以換票方式累積借款」等語(99年度偵字第23949號30頁),則證人蘇錦明於偵查中已證述並未涉入處理蘇錦聰、蘇廖金蚊與戴舜川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簽發並原因債務相關事宜,於本院審理中忽而改稱全程在場參與其事,先後供述全然不同,實難信為真,況被告蘇錦聰於偵查中供述:簽附表這三張本票,在場人是戴舜川和我母親,印象中蘇錦明不在場,蘇錦明有在家,但沒有在旁看我們簽等語(99年度偵字第23949 號28頁);被告戴舜川於同次偵訊時則稱:前開蘇錦聰所述實在,但簽200 萬元本票時,他父親在場,簽

800 萬元、1000萬元本票時,蘇錦明在場等語(99年度偵字第23949 號29頁),就證人蘇錦明是否在場、及在場之人,亦供述不一,倘果有其事,豈可能有此等前後全然不同,彼此矛盾之供述,是證人蘇錦明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既有上開瑕疵,自無從採信。

⒍被告戴舜川另引證人黃文政、陳志文、王素惠於本院99年度

訴字第97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為關於自93年、86年、87 年起曾多次調現予被告戴舜川之證述,以證明被告戴舜川有足夠資力借貸2000萬元予被告蘇錦聰,然證人黃文政已證稱:

「(你就戴舜川跟你借貸這些錢,是否有問戴舜川用途?)有,戴舜川說他是土地與仲介買賣時,會用到現金。(是否還有其他使用方式?)初期戴舜川會告訴我,之後我不曾過問戴舜川」等語(9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卷一第262頁);陳志文證稱:「(你借戴舜川錢,是否有問戴舜川用途?)沒有」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卷一第269頁),王素惠證稱:「(是否知道戴舜川借款之用途?)我聽我先生說戴舜川有作仲介,也有聽說戴舜川有在放款」等語,是渠等但均未證述其交付被告戴舜川現金,被告戴舜川再將之借予被告蘇錦聰,是黃文政、陳志文與王素惠之證詞,僅能證明渠等與被告戴舜川間有金錢往來,不足以證明被告戴舜川確有借貸予被告蘇錦聰之事實。且陳志文、王素惠提出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僅係渠等存入現金或提領現金之證明,亦不能證明被告戴舜川有借貸2000萬元予被告蘇錦聰之事實。

⒎參以被告戴舜川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200萬元債務,與蘇

廖金蚊、蘇錦聰說要3 個月內清償」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 號民事卷一50頁),屆期後卻毫無作為,反另行同意結算為歷年積欠債務,再另由被告蘇錦聰、蘇廖金蚊簽立附表編號2、3之本票2張,甚且於距離部分本票發票日逾3年而時效問題之情形,亦無換票或對蘇錦聰、蘇廖金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主張權利積極作為,反於上開告訴人對被告蘇廖金蚊之強制執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0月30日駁回蘇廖金蚊之抗告後,始忽持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持於98年11月12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蘇廖金蚊之本票裁定,於99年3 月11日持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票2 張向本院聲請對蘇廖金蚊之本票裁定,並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此等時程緊密配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情況,如非被告戴舜川、蘇廖金蚊、蘇錦聰事先知情,並謀以不實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參與分配,焉可能如此。

⒏綜上所述,被告戴舜川、蘇廖金蚊、蘇錦聰上開關於債權真

正之辯解,均悖於情理,難以採信。堪認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見執行程序進行在即,為謀減少告訴人執行分配成數,始夥同蘇錦聰友人戴舜川,以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共同簽發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實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該等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為明確。蘇廖金蚊另辯稱:縱使蘇錦聰與戴舜川之借貸債務並非真實,然蘇廖金蚊並非真正借款人,僅係應戴舜川要求而與蘇錦聰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不知所擔保之債務細節為何,未曾懷疑過蘇錦聰、戴舜川債務之真正,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本院卷161 頁),然附表所示本票金額高達2000萬元,被告蘇錦聰有何動機要隱瞞蘇廖金蚊,以假做真,誤導母親為擔保,況被告戴舜川參與分配者為被告蘇廖金蚊為債務人之執行事件,被告蘇廖金蚊就債務不實毫無所悉,實不合理,是被告蘇廖金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三)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另辯稱:戴舜川參與分配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接洽金主陳志文,借款予蘇錦明優先承買執行標的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蘇廖金蚊之公同共有權利,而結合蘇錦聰、蘇僅明3/4 之公同共有權利,提存另一公同共有權利人蘇秀月之198 萬5000元後,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由陳志文取得所有權,並尋得王贊榮、洪玉珍購買○○段第17、19號土地(王贊榮購買金額:797 萬6670元、洪玉珍1094萬1250元),而王贊榮交付之尾款587萬6670元,已供戴舜川於99年10月112日兌現,而洪玉珍交付陳志文之價金,陳志文將其中994萬1200元,於100年1 月10日、同月21日分筆轉匯予戴舜川,戴舜川取得上述約1580萬元金額後,扣除陳志文之出資,餘款1200萬餘元則為清償蘇錦聰積欠債務,顯見蘇錦聰、蘇廖金蚊與戴舜川間之借貸債務為真云云(本院卷100-101、257-258、264-265頁)。惟:

⒈而證人陳志文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高雄市路○區○○

段○○○○○○○○○○○號土地,雖有登記在我名下,但我之前有支付約400 萬元,後來沒有再付價金,等賣掉之後再來抵付,…我與王贊榮、洪玉珍有簽立的土地賣賣契約(買賣標的各為○○段第17、19土地),價金有支付給我,王贊榮部分價金分兩筆200萬元、597萬6670元,洪玉珍部分價金分四筆20萬元、80萬元、394萬1200元、600萬元,分以支票或匯款支付,我都交付、轉匯給戴舜川,因為賣方蘇錦明說要交由戴舜川統籌處理,蘇錦聰、蘇錦明、戴舜川都有告訴我欠錢的事等語(本院卷212 頁);證人蘇錦明則到庭證稱:我向陳志文借400 萬元來優先承買及提存,土地賣給王贊榮、洪玉珍是我與蘇廖金蚊與買家講定的,但價金不是交給我,陳志文拿走價金中的400 萬元,最後算結餘給我,我實際上拿到3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215-216頁)。並提出被告戴舜川郵政存簿儲金簿1 份(其中99年10月12日代收票據587 萬6670元、100年1月10日陳志文匯款394萬1200元、100年1 月21日陳志文匯款600萬元之紀錄,本院卷107、111 頁)、提存書(本院卷167 頁)蘇錦明、蘇錦聰與陳志文○○段17、

18、19號土地買賣契約書、陳志文與王贊榮○○段17號土地、陳志文與洪玉珍○○段19號土地賣賣契約各1 份(本院卷115-117頁、119-126、127-120頁)為證。

⒉並高雄市路○區○○段17、18、19土地之執行登記情形,係

於99年5月11日進行拍賣(三拍)時,由王贊榮以198萬5000元標得,共有人蘇錦明於99年5 月31日聲明優先承買,並於99年6 月4 日付款198 萬5000元。而於99年9月2日,蘇錦明為蘇秀月就上開三筆土地,為共有人蘇秀月提存198 萬5000元,其後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係均於99年9月3日由蘇錦聰、蘇錦明、蘇秀月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陳志文,而⑴○○段17土地,於99年10月7 日陳志文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王贊榮。⑵○○段18號土地,100年1月20日陳志文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蘇錦明。⑶○○段19號土地於100年1月18日陳志文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洪玉珍等情,亦有優先承買聲請狀(98年度司執更㈠第10號卷一158頁)、提存書(本院卷167頁)、○○段17、18、19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審訴卷102-10

3 、105 -106、107-108 頁)、並上述○○段17、18、19號土地99年6 月8 日後歷次登記之申請書影本多份(另置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外放卷)可資佐證。則上開資金流向並土地登記情況,固堪認定。

⒊然而,姑不論證人陳志文、蘇錦明供稱上開三筆土地係先賣

予陳志文,價金由轉賣之價金支付,又稱○○段17、19號土地賣給王贊榮、洪玉珍之賣方是蘇錦明,已有矛盾不一。縱使依被告三人所辯,被告戴舜川、蘇錦聰間確有高達2000萬元之借貸,而由被告蘇廖金蚊為擔保,並於100年1月間已清償1200萬餘元,則於前述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審理中,於爭點集中在被告戴舜川與蘇錦聰、蘇廖金蚊上開2000萬債權真正與否時,何以絲毫不提清償一事,甚101年9 月10日遭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號為不利被告戴舜川判決後,於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而於該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23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中,亦絲毫未提;甚且於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誣告告訴(於99年7 月16日收案,101 年10月29日經檢察官為起訴)後,於刑事案件偵查期間乃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期間,亦未見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任何一人提及前述清償借款之事,實違反常情。

⒋參以王贊榮、洪玉珍給付之價金總計1891萬7920元,扣除所

謂陳志文之借款(400 萬元),係為1491萬7920元,以蘇錦聰、蘇廖金蚊得4分之2等分計算(蘇錦明得另2 等分,或如蘇錦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另兩等分為蘇錦明、蘇秀月各1 份,本院卷93頁),亦僅為745 萬8960元,然被告戴舜川卻能獲得1200餘萬元之清償,顯不合理,又證人蘇錦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得為300萬元等語(本院卷217頁),亦未達買賣價金之4分之1,亦與常情有違,遑論與證人蘇錦明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買賣價金扣除陳志文的調現外,償還蘇錦聰應得部分,其餘歸我們等語(本院卷93頁),更不相符,實有可疑。

⒌綜上,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此部分關於清償之辯

解,與常情有違,而證人陳志文、蘇錦明之證述,互有矛盾,前後不一,亦難信為真,均無可採,更無法以此推認本件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與戴舜川之間共計2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屬真正甚明。

(四)被告戴舜川另辯稱:蘇錦聰積欠高額借貸債務,本件應係告訴人蘇秀娥與蘇錦聰、蘇廖金蚊共同製造假債權強制執行而毀損被告戴舜川之債權等語,然被告蘇廖金蚊就與告訴人間之萬元債務之真正與否,實與被告戴舜川與被告蘇錦聰、蘇廖金蚊債權是否真正,並無關連,況告訴人之債權經屏東地院於96年4 月11日以96年度促字第8458號支付命令核准確定在案,並經告訴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然被告蘇廖金蚊、蘇錦明曾多次提出再審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蘇廖金蚊甚且對告訴人前述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與一般通謀製造假債權強制執行,債務人不提出任何反對主張,俾使債權儘快取得執行名義情況有別,被告戴舜川此部分之辯解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上開辯解,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關於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請求調查以下之證據:

1.被告戴舜川、蘇廖金蚊、蘇錦聰聲請傳喚證人蘇錦明、蘇孫烏定、蘇秀娥,證明被告蘇廖金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過程並借據內容是否屬實等情,然被告蘇廖金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是否真正,與被告蘇廖金蚊誣告部分、並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與戴舜川間之債權真正及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無關連,是以均認無調查之必要。

⒉被告戴舜川請求送請鑑定高雄市路○區○○街等房地送請鑑

定無共有狀態情形之公平交易市價(審訴卷36頁),以證明蘇廖金蚊、蘇錦聰財產可以清償全數債務,無製造假債權必要,經核亦與待證事實無涉,亦認無調查必要。

⒊被告戴舜川聲請傳喚證人王贊榮、洪玉珍,並調99年10月12

日存入被告戴舜川上開郵局帳戶之金額587 萬6670元票據,亦證明證人王贊榮、洪玉珍所支付價金流向,然因本院業已職權傳喚證人陳志文到庭就此部分作證,本院認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廖金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二、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亦屬非訟事件,法院僅據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為准許參與分配,並製作分配表,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執行名義之債權內容之真偽,故以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致法院依此製作分配表,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亦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如事實三所示以明知為表彰不實債權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致法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在本票裁定書中,復持以行使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致法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在系爭分配表中,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對於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債權金額分配之正確性,核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三人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前開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各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處論。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等三人基於單一決意,前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三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債權在附表編號1、附表編號2至3所示本票裁定進而行使該等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部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載明,然漏未論及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另觸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本院仍應予以論究。

三、被告蘇廖金蚊所犯誣告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蘇廖金蚊因不願遭強制執行,竟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申告,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之行使,使他人有遭受不當追訴之虞;又與被告蘇錦聰、戴舜川以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嚴重干擾債權執行法定程序,誠屬不該;並參酌渠等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並念及被告戴舜川乃負責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告蘇廖金蚊年歲已高,且與被告戴舜川素不相識,堪認係被動經由被告蘇錦聰介紹、安排,而為本件犯行,及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戴舜川自稱資力甚佳、被告蘇廖金蚊已罹患中度失智症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廖金蚊、蘇錦聰、戴舜川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廖金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廖金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蘇廖金蚊所犯上開二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刑法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於珮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據號碼│發票人 │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 │本票裁定 │向本院聲請強制││ │ │ │ │ │ │ │ │執行時間、案號│├──┼─────┼────┼─────┼────┼───┼──────┼───────┼───────┤│1 │95年1月1日│TH016350│蘇廖金蚊、│200萬元 │未載 │95年3月30日 │本院98年11月19│99年1月4日 ││ │ │ │蘇錦聰 │ │ │ │日98年度司票字│,99年度司執字││ │ │ │ │ │ │ │第7656號本票裁│第2666號(於99││ │ │ │ │ │ │ │定(98年12月21│年1月14日通知 ││ │ │ │ │ │ │ │日確定) │併入98年度司執││ │ │ │ │ │ │ │ │更一字第10號)│├──┼─────┼────┼─────┼────┼───┼──────┼───────┼───────┤│2 │96年1月1日│CH788275│蘇廖金蚊、│800萬元 │未載 │96年3月28日 │本院99年3月16 │99年5月7日,99││ │ │ │蘇錦聰 │ │ │ │日99年度司票字│年度司執字第 ││ │ │ │ │ │ │ │第1196號本票裁│55111號(於99 ││ │ │ │ │ │ │ │定(99年4月6日│年5月11日通知 ││ │ │ │ │ │ │ │確定) │併入98年度司執││ │ │ │ │ │ │ │ │更一字第10號)│├──┼─────┼────┼─────┼────┼───┼──────┤ │ ││3 │96年12月1 │FC538643│蘇廖金蚊、│1000萬元│未載 │97年2月28日 │ │ ││ │日 │ │蘇錦聰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