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號
102年度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正炫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被 告 黃良傑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被 告 林國松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88號)、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3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正炫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免訴。
黃良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正炫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菘凱公司)、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出口區分公司(下稱菘凱高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電王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王堂公司,原為震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暄公司》,於民國96年4月間,申請更名為電王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榮毅)、第一閃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閃存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明賢)、松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龍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瑞田)、超級微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級微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何保祿)、俋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俋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文富)之實際負責人,黃良傑則為建朝有限公司(下稱建朝公司)之負責人,林國松係喬笙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下稱喬笙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因電王堂公司於93年5月至94年4月間有大量外銷貨物,郭正炫於94年4月間,先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報退還外銷適用零稅率貨物所溢付之營業稅,惟新興稽徵所以相關證明文件未備,經命其補正而無法補正,故未准許,新興稽徵所並將上開溢付之營業稅暫轉為帳上之累積留抵稅額。其後郭正炫為求能順利退稅,遂萌生將電王堂公司帳上之累積留抵稅額移轉至第一閃存公司,再藉由第一閃存公司名義申請外銷退稅,即先覓得不知情之王榮毅、林明賢(二人涉詐欺等部分,由檢察官於101 年11月12日另以100年度偵字第23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知情之林瑞田、陳文富等人,分別擔任上開電王堂、第一閃存、松龍、俋佺等公司登記負責人後,而黃良傑、林國松亦明知上情,仍與郭正炫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至97年8月間,由郭正炫負責規劃,指示何保祿以電王堂公司、菘凱公司、菘凱高加公司、第一閃存公司、松龍公司、超級微晶公司、俋佺公司等虛設行號,及林國松擔任負責人之喬笙公司與黃良傑擔任負責人之建朝公司等公司名義,以相互循環對開發票之方式,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進項、銷項發票,而使電王堂公司虛增進項銷售額達新臺幣(下同)4356萬250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誤植2568萬8500元,應予更正)、銷項銷售額達1億3879萬9140元,累積虛增淨銷項稅額為591萬2982元(即如附表一編號一小計欄所示,電王堂公司銷項稅額809萬1107元,減去進項稅額217萬8125元),第一閃存公司則虛增進項銷售額達2億6306萬8743元,銷項銷售額達1億6172萬3850元,累積虛增淨進項稅額為509萬7243元(即如附表一編號二小計欄所示,第一閃存公司進項稅額1315萬3436元,減去銷項稅額805萬6193元),渠等即透過上開方式,將電王堂公司帳上累積留抵稅額,移轉至第一閃存公司帳上(郭正炫於96年12月至97年8月間,就附表一編號一、4之電王堂公司、附表一編號二、2之第一閃存公司取得菘凱公司開立之進項銷售額各451萬5000元、1億2344萬4743元發票部分,業經板橋地院《已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仍稱板橋地院,下同》100 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處罪刑確定;其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公司間互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應予免訴,詳下述理由參)。嗣郭正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伺機另行重新聲請外銷退稅,以上開相互循環對開不實發票之方式,使第一閃存公司取得崧凱高加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發票31張,包含固定資產及一般進貨之進項發票,除其中19張一般進貨之進項發票,係用以將電王堂公司名下之扣抵稅額移轉至第一閃存公司名下外,另其餘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金額(總計為7200萬元)之不實發票12張,則充作第一閃存公司向菘凱高加公司購買射出機2 部之進項憑證。郭正炫以第一閃存公司向菘凱高加公司購入機器設備為由,持上開購買機器設備之不實發票,⑴先於96年9月13日,申報96年7、8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檢附「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以及如附表二第17頁△記號之發票4 張,申請退還購置機器設備溢付之營業稅180萬元;⑵再於98年2月26日,再次檢附如附表二第18頁○記號之發票8 張,以專案申請退還購置機器設備溢付之營業稅180 萬元,以行使詐術。
惟經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以其前開2 筆固定資產購進非屬真實,而予以否准,並經財政部於99年4 月15日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均未陷於錯誤,致未能得逞。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職權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後述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參本院1卷第59正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法或不當之處,而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適於作為本案之證據,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良傑、林國松、郭正炫(免訴部分詳下述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偵2卷第50至525、107、108、128反至129、234至235頁;偵3卷第26頁;本院1卷第40、44至46、49、59至60頁,本院2 卷第19反、21反至22、24、
28、29、31、40、44至46、49、59、60頁;調1卷第165反至167頁,調2卷第9反至11頁,調3卷第155、156、165、166、
174、175、197、198、357至360頁,調4卷第21、22、41 至
43、45至49頁;執行1卷第9、10頁,執行2卷第1、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三人(互對其他被告二人部分)、莊宏慶、陳素珍、張丙辰、王榮毅、王慧雅、成雅億、溫琇如、林明賢、何保祿、葉曉君、林瑞田、葉楠梓、張宇凡、林瑞田、趙紫羚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證人何保祿、張宇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偵1卷第74、75、84至86、96至
104、111至116、120至122、154至158、161、162、165、226至231、239至241、255至257、266、267、285、286、288、289、291、292頁,偵2卷第37至38、頁;調1卷第142反至
144、147反至149、169、170頁,調2卷第1至2、5反至7頁;調3卷第202至204、205、208至213、233至235頁;本院3 卷第47至51、119至121頁)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三人對於附表
一、二所示本件相關公司虛增銷項及稅額資料,相關公司互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3卷第325、326頁,4卷第160 頁),參核相符,堪予採信。此外,並有下列書、物證,印證相符,可堪佐證:
㈠電王堂公司、第一閃存公司、菘凱公司高加公司、建朝公司
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電王堂公司統一發票10張、建朝公司送貨單4 張及儲金簿影本、超級微晶公司統一發票2張、建朝公司統一發票6張、送貨單1 張、儲金簿及支票影本3張、建朝公司及喬笙公司統一發票2張、菘凱高加公司統一發票影本6 張、電王堂公司現場查勘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建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93年9 月15日北縣商聯乙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90年3月23日高市建二商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91年5月1日高市府建二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93年4 月12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同94年9月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94年11月3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95年8月1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96年4月9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96年4月24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偵1卷第68頁;偵2卷第295至299頁;國稅局1卷第7至10、222至231、233至234、236至237、239至241、243至259、262至299、311反、312、314反、317至320反、322、323、325、327至329頁,2卷第235、238、241、348、349、355、357、439、442至445頁,5卷第1573至1578、1580至1581、1584至158 8、1589-1頁)。
㈡各相關公司96~97年度交易流程圖、申報書(按年度)查詢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般稅額計算-專營應稅營業人使用》、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統一編號、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50名資料、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50名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電王堂公司等9 家相互對開發票金額統計表、高雄市稅捐稽處前鎮分處91年度契稅繳款書、英文名稱預查申請結果查詢、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申請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申請書、96、97年第一閃存應收帳款對帳單、各涉嫌人及關係人間相互身分比較表、第一閃存公司與喬笙公司間資金往來情形表、第一閃存公司與俋佺公司間資金往來情形表、建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間資金往來情形表、退稅主檔查詢選擇畫面、留抵稅額線上查詢維護作業、非自住房屋租賃查核- 房屋稅中文資料查詢維護、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營業稅媒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6年7-8 月(期)營業稅固定資產退稅查核報告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第一閃存公司出口報單、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9 月30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8年9月30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99年2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支票明細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99年3月5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99年3月11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支票明細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玉山銀行連城分行:99年1月22日玉山連城字第000 0000000號函(附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1日北縣商聯乙字第00000000-0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何保祿身分證影本、玉山銀行存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存戶交易明細表)、同99年2 月12日玉山連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共11張、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同99年2月22日玉山連城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臺北縣政府96年10月1日北縣商聯乙字第00000000-0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何保祿身分證影本、超級微晶公司變更登記表)、同99年2 月26日玉山連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同99年3月8日玉山連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兆豐銀行苓雅分行98年9 月24日(98)兆苓營字第號函及附件、同98年9 月29日(98)兆苓營字第號函(附共同業務客戶基本資料檔維護、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存款查詢」)、同98年10月13日(98)兆苓營字第139 號函(附大額交易登記簿2張、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張、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同98年10月13日(98)兆苓營字第140號函(附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同高雄分行99年3月8日(99)兆銀高字第0089號函(附板信銀行支票影本3 張、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公司股東明細查詢列印、高雄市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中和分行99年3 月12日(99)中和字第0037號函(附97年國內匯款申請書共10張)、兆豐銀行97年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4張,新光銀行高雄分行99年3月19日新光銀高雄字第990013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參國稅局1卷第11至23、24至56、57至63、88至219、287、290、298反、330反、331、336、478-1、672至687、690、694至696、703、705、709至710、712至713、715、717、719頁;2卷第341至347、352至354、358至360、402、408、440、441、450至451、455、458、461、464至468、673至675-1、693、702至708、711、714、716至720頁;3卷第743至743-1、744至746、754、762、764至773、918至932、942至955、961至
975、1597頁;4卷第1143至1149、1165至1172-1頁;5卷第1508至1516、1545至1551、1571、1572、1579、1582至1583、1589至1596、1642至1646、1669、1672至1677頁;6 卷第1683、1706-1至1710、1715至1746、1767至1790、1829至18
34、1842至1871、1903頁)。㈢元大銀行高雄分行98年9月23日(98)元高字第192號函(附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同98年9月24日(98)元高字第196號函及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及客戶公司戶基本資料維護),合庫南勢角分行98年9 月29日合金南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同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內容(國稅局5卷第1670至1671頁,6卷第1748至1766、1767至1779、1791至1815頁);京城銀行中正分行98年9 月23日(98)京城中正分字第472號函及附件、同中正分行98年10月1日(98)京城中正分字第497號函(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2張、匯款委託書代傳票、洗錢防制法大額交易紀錄表-提款、同中正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內容影本,中國國際銀行支票影本各12張、12張、高雄銀行96年9 月17日活期存款存摺及內容影本,板信銀行98年2月28日支票影本1張(參偵2 卷第59頁;國稅局5卷第1523至1536、1654至1668頁;6卷第1817至1827頁);經濟部91年5月2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91年8月2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同91年10月2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菘凱公司91年10月2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司登記證明書)、同93年9月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91年8月2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91年12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92年3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92年9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同93年1月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93年9月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91年3月5日經加三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91年9月6日加授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91年12月19日經加高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91年12月27日經加高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同91年12月27日經加高處參字第28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同93年12月3日經加高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同93年12月3日經加高處叁字第28-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同98年7月31日經加高臨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崧凱公司遷讓廠房案、同93年7月21日經加高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95年6月23日經加高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96年11月13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證物)各1份(參調1卷第19、26頁,調3卷第26、27、50、51、64、65、72、73頁;國稅局1卷第285至288、294至298、300至302、323反、324、329反、330頁、2卷第410至422頁;5卷第1460至1462頁)。
㈣財政部92年5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營業人
申請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所屬單位明細、高雄市國稅局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表)、同99年4月1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同99年4月15日台財訴字第000000 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北區國稅局92年6月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99年1 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同99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附件、同99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同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同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案件違章欠稅資料查詢單、同101年1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同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同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同99年10月11日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同99年10月22日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9月22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俋佺公司商品說明表、第一閃存公司明細分類帳、同公司總分類帳、同公司96-97 年轉帳傳票共17張、同公司出貨單15張及統一發票15張、客戶交易明細表、陳文富身分證影本、進貨/ 進項稅額轉帳傳票10張、俋佺公司訂購單10張、第一閃存公司出貨單、報價單共20張及統一發票10張、存貨計數帳單共20份、96-97年應付帳款轉帳傳票及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共49張)、中和稽徵所98年12月2 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松龍公司98年10月16日松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松龍公司98年11月5日松財字第000000000號函)、同中和稽徵所98年12月2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陳文富身分證影本、97年應收帳款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出貨單、採購單、報價單、送貨單、付款憑單共109張)、同中和稽徵所99年2月22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中和稽徵所99年2 月10日裁處書、同中和稽徵所查緝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同中和稽徵所訪查營業人報告表、同中和稽徵所99年8 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中和稽徵所100年9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同中和稽徵所營業人股東/董事/監察人談話紀錄用紙、同中和稽徵所調借帳簿憑證收據,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98年2月6日南區國稅南市0000000000000號函(附98年2月5日談話紀錄及委任書、杜桂炘、林國松身分證影本、喬笙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容影本、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3 張、建朝公司送貨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3張、喬笙公司轉帳傳票及現金收入/支出傳票共6 張、喬笙公司96年度總帳簿)、同臺南市分局98年10月15日南區國稅南市0000000000000號函(附臺南市分局98年10月9日營業人取得進項憑證談話筆錄、同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第一閃存公司何保祿、林明賢名片及林國松身分證影本、向第一閃存公司進貨明細及憑證影本28張、喬笙公司支付明細及憑證影本91張、喬笙公司97年度總帳簿、喬笙公司商品進銷存表、第一閃存公司報價單、出貨單共51張、喬笙公司採購單共25張);高雄市國稅局93、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同95-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同101年2月2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電王堂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再次補充說明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同超級微晶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同超級微晶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電王堂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更正後)、同審三科99年3月9日談話紀錄、同99年1月12日訴願答辯書、同99年5月18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101年1月2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同99年5月13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同苓雅稽徵所98年11月12日財高國稅苓營業第0000000000號函、同99年2月23日財高國稅苓營業第0000000000號函(附菘凱公司產負債表)、98年6 月24日談話紀錄、98年8月25日談話紀錄,高雄關稅局98年6月11日高普加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菘凱高加公司97年度盤存清冊、照片影本3張)各1份(參偵1卷第64至66頁,偵2卷第242-1至251頁;調1 卷第21、22、34、38、39、43、122至131、137頁,調3卷第12、13、91至108、123、136至138、193-1至-3頁,調4卷第26至31頁;國稅局1卷第3至8、291至293頁;2 卷第350至357、367至408、488、492、595至669、683至685、697至701頁,3卷第978至1094頁,4卷第1097至1141、1183、1184、1445至1457頁,5 卷第1464至1465、1542至1544、1552至1559、1711至1713頁;6卷第1905至1931頁)。
㈤新北地院100 年重訴字第49號判決、高雄市國稅局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清單、高雄市國稅局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查內政部、民政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世晟記帳士事務所99年2月5日說明書、前鎮地政事務所91年5 月21日建物所有權狀、溫琇如99年3月30日回覆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95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房屋租賃契約(續約)、96年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6年4 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96年4月16日房屋轉租同意書、王榮毅等8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卷證分析報告、稅務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遠傳資料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何保祿
100 年12日26日資料影本、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訪查營業人報告表、99年10月20日全國異常稅籍查詢列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專案申請調檔審核清單、郵局存證信函、林明賢100年9月23日當庭書寫葉曉君年籍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參偵1卷第55至58頁,偵2 卷第23至26、64、130至150、173至217、268頁;調1 卷第9至13、22、131至135頁,調3卷第14至19、44、59、68、113、126至133、207、215至219、244至245頁;國稅局1卷第2至6、309 、
331、332頁,2卷第468-1、471至477-1、483、484、490 、492-1、494、721至739、747頁,3卷第748至752頁,5卷第1519至1528、1537、1540、1541頁)。
㈥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5月2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國稅局102年4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政府91年11月7 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號、92年1月20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號、92年4月22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號、92年9月18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號、93年1月27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 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同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1年11月15日九一北稅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電王堂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補充說明書、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松龍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董事、監察人名單、同92年3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0000-0000期初結存、進銷貨、期末存貨明細、96年度進貨發票與送貨單明細及相關憑證、96年度銷貨發票與出貨單明細及相關憑證、同0000-0000期初結存、進銷貨、期末存貨明細、97年度進貨發票與送貨單明細及相關憑證、97年度銷貨發票與出貨單明細及相關憑證、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般稅額計算-專營應稅營業人使用)各1 份(參偵1卷第62、63頁;調1卷第9至21、23至33、44至121、136頁,調3卷第16、17、20至24、28至33、45、46至58、60、62至70、74至81、114至122、134至136、220至227頁;國稅局1卷第242、303至308、321、326頁,2卷第356頁,3 卷第756至760頁,4卷第1186至1444頁;本院3卷第53、54、59至65、307至319頁)。
㈦菘凱公司之96、97年度銷貨明細、同公司之章程、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冊、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暨董事、股東名單,同變更登記表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變更登記表、91年12月9日股東同意書、92年3月14日股東同意書、91年
6 月28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同93年11月17日菘凱字第093084號函、91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會議事錄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91年6 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同93年6月1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各1份,電王堂公司(99年3月25日說明書、同98年4 月13日電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合庫南勢角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轉帳傳票16張、中國國際商銀支票影本4 張)、同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第一閃存公司領款簽收單及支票共8 張、同申請書、同變更登記表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建朝及相關憑證、同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震暄公司96年1月3日震暄字第930103號函;建朝公司96、97年統一發票影本9 張、建朝公司與松龍公司交易憑證、同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超級微晶公司98年3月4日超微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7月13日之回覆;郭正炫102年3月7日提出北區國稅局99年11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板橋地院101年3月30日100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高雄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909號判決、同100年10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附菘凱公司96~97年度開立統一發票電王堂明細表及相關憑證、菘凱公司96~97年度開立統一發票第一閃存明細表及相關憑證)各1 份在卷可憑(參調3卷第36至42、43、82至85、109至112、247至350頁;國稅局3卷第753、755、758、761、763頁,國稅局5卷第1605至1641頁,國稅局6卷第1872至1902頁;本院1卷第62至80頁),均印證相符。
㈧其次不知情之王榮毅、林明賢作為人頭公司負責人所涉詐欺
等部分,由檢察官於101年11月12日另以100年度偵字第2328
8 號為不起訴處分;共犯何保祿、林瑞田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板橋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分處罪刑確定。
㈨被告黃良傑及其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郭正炫,檢察官原聲
請傳喚證人成雅億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捨棄傳喚在卷(參本院3 卷第47頁)。本院考量上開證人於警、偵訊已證述明確,爰不另依職權傳喚調查,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
事證證印證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郭正炫確有詐欺取財未遂二次之犯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部分,詳下述理由參);被告黃良傑、林國松均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即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郭正炫為崧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為崧凱公司、崧凱高加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被告黃良傑為建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國松為喬笙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黃良傑、林國松均明知上開建朝公司、喬笙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二相關公司,竟與實際負責人郭正炫,共同以如附表一、二相關公司名義相互循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虛開發票),被告郭正炫則以第一閃存公司向菘凱高加公司購入機器設備為由,持上開購買機器設備之不實發票,⑴先於96年9 月13日,檢附崧凱高加公司如附表二第17頁△記號之發票4 張,申請退還購置機器設備溢付之營業稅180萬元;⑵再於98年2月26日,再次檢附如附表二第18頁△記號之發票8 張,以專案申請退還購置機器設備溢付之營業稅180 萬元,以為詐術之行使,二次均未得逞。核被告郭正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黃良傑、林國松所為,均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上開被告三人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空殼公司互開發票,並無實際交易,自不生申報營業稅之義務,固無逃漏稅捐可言,亦不另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責(另商業會計法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43條,然與本案被告三人論罪部分不生影響,爰不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本案因國稅機關將上開溢付之營業稅轉為帳上之累積留抵稅額,被告郭正炫為求順利退稅,遂萌生將電王堂公司帳上之累積留抵稅額移轉至第一閃存公司,再藉由第一閃存公司名義申請外銷退稅,乃規劃由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公司互開發票,被告黃良傑、林國松配合被告郭正炫之規劃(免訴部分詳下述),自96年12月至97年8月間,接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無明顯中斷的情形,是其等各次犯行就本件犯罪事實整體觀之,在時間上確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述說明,足認上開被告均係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而為之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本件被告郭正炫、黃良傑、林國松上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本質上非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非一具有重覆特質之犯罪,而係被告等人利用同一機會而為,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亦即其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上開被告犯行既非數罪併罰,亦難論以「集合犯」,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郭正炫所犯二罪均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三人本件犯罪期間係於96年12月至97年8 月間,行為終了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後,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亦無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黃良傑、林國松、郭正炫均明知如附表所一、二所示之相關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為伺機重新聲請外銷退稅,由郭正炫負責規劃,其等以相互循環對開不實發票之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相關公司開立、取得之不實會計憑證,雖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然被告郭正炫為圖取得外銷退稅款,竟以上開相關公司間虛偽填製之發票,申請退還購置機器設備溢付之營業稅180 萬元之詐術行使二次,均未得逞,仍具惡性;被告黃良傑、林國松均為商業負責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所為已紊亂商業會計制度,且有影響交易安全及危害社會經濟發展之虞;惟念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實際尚未退稅得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郭正炫所犯二罪,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被告三人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叁、被告郭正炫其他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應予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郭正炫為上開菘凱公司、菘凱高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電王堂公司(原為震暄公司,後更名為電王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榮毅)、第一閃存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明賢)、松龍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瑞田)、超級微晶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何保祿)、俋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文富)之實際負責人,黃良傑則為建朝公司之負責人,林國松係喬笙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因電王堂公司於93年5月至94年4月間有大量外銷貨物,郭正炫於94年4 月間,先向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報退還外銷適用零稅率貨物所溢付之營業稅,惟新興稽徵所以相關證明文件未備,經命其補正而無法補正,故未准許,新興稽徵所並將上開溢付之營業稅暫轉為帳上之累積留抵稅額。其後郭正炫為求能順利退稅,遂萌生將電王堂公司帳上之累積留抵稅額移轉至第一閃存公司,再藉由第一閃存公司名義申請外銷退稅,即先覓得不知情之王榮毅、林明賢、林瑞田、陳文富等人,分別擔任上開電王堂公司、第一閃存、松龍、俋佺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後,而郭正炫與黃良傑、林國松均明知上情,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至97年8月間,由郭正炫負責規劃,指示何保祿以電王堂公司、菘凱公司、菘凱高加公司、第一閃存公司、松龍公司、超級微晶公司、俋佺公司等虛設行號,及林國松擔任負責人之喬笙公司,與黃良傑擔任負責人之建朝公司等公司名義,以相互循環對開發票之方式,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進項、銷項發票,除其中郭正炫於96年12月至97年8月間,就附表一編號一、4之電王堂公司、附表一編號二、2 之第一閃存公司取得菘凱公司開立之進項銷售額各451萬5000元、1億2344萬4743元發票部分,業經板橋地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49號判決處罪刑確定(下稱「板橋地院前案判決部分」)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外,其他之部分,仍使電王堂公司虛增進項銷售額達4356萬2500元(原起訴書附表一誤植2568萬8500元,應予更正)、銷項銷售額達1 億3879萬9140元,累積虛增淨銷項稅額為591 萬2982元(即如附表一編號一小計欄所示,電王堂公司銷項稅額809 萬1107元,減去進項稅額217 萬8125元),第一閃存公司則虛增進項銷售額達2億6306萬8743元,銷項銷售額達1億6172萬3850元,累積虛增淨進項稅額為509 萬7243元(即如附表一編號二小計欄所示,第一閃存公司進項稅額1315萬3436元,減去銷項稅額805 萬6193元),郭正炫即透過上開方式,將電王堂公司帳上累積留抵稅額,移轉至第一閃存公司帳上,並伺機重新聲請外銷退稅,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郭正炫就「板橋地院前案判決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仍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郭正炫雖坦承上開指訴之犯行,惟辯稱:伊就事實一部分認罪,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交易係虛假的交易,公司是虛設行號,但上開犯行業經「板橋地院前案判決部分」判處罪刑確定;因被告郭正炫經營崧凱、松龍、電王堂等公司,惟94年崧凱公司所購買之機器設備經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告訴認有偽造文書,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上開三家公司即無法再繼續經營,被告後來成立第一閃存公司係為求順利退稅,將上開三公司帳上之累積留抵稅額移轉至第一閃存公司,顯見被告郭正炫本件犯行與上開「板橋地院前案判決部分」所為,其行為、目的均同一,產生之結果亦同,應認屬同一案件,請求判決免訴等語(參本院2卷第22 頁,3卷第274頁)。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郭正炫就該「板橋地院前案判決部分」以外之部分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論罪理由一㈠至㈦部分之證人證述、書證、物證等,資為論據。本件就此部分之爭點,厥在被告郭正炫該「板橋地院前案部分」以外部分之犯行,與其「前案判決部分」是否為同一案件,是否因「前案判決部分」確定而生免訴之效力。
三、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上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次外,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由被告郭正炫規劃,推由被告黃良傑、林國松配合實施,自96年12月至97年8 月間,接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所為如附表一、二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無明顯中斷的情形,是其各次犯行就本件犯罪事實整體觀之,在時間上確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而接續為之,因國稅機關將上開溢付之營業稅轉為帳上之累積留抵稅額,被告郭正炫為求順利退稅,遂萌生將電王堂公司帳上之累積留抵稅額移轉至第一閃存公司,再藉由第一閃存公司名義申請外銷退稅,乃推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公司互開發票,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以避免其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之犯行,因論數罪而併罰,而有刑罰過度評價,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僅應論以接續犯。本件被告郭正炫與被告黃良傑、林國松、共犯何保祿、林瑞田等之同類犯罪行為,該行為態樣本質上非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非一具有重覆特質之犯罪,而係被告郭正炫等人利用同一機會而為,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犯意,亦即其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郭正炫就此部分犯行,不應論以「集合犯」,而應以「接續犯」論處,僅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一罪。
五、經查:本件被告郭正炫明知如論罪事實一部分之上情,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至97年8 月間,由郭正炫負責規劃,指示何保祿等人以電王堂、菘凱、菘凱高加、第一閃存、松龍、超級微晶、俋佺等虛設行號,及上開論罪之林國松為負責人之喬笙公司,與黃良傑為負責人之建朝公司等公司名義,以相互循環對開發票之方式,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進項、銷項發票,其中郭正炫就附表一編號一、4之電王堂公司、附表一編號二、2之第一閃存公司取得菘凱公司開立之進項銷售額各451萬5000元、1億2344萬4743元發票部分(各7張、49張,共56張),業經「板橋地院前案判決部分」論處商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1年
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比對「板橋地院前案部分」附表編號1、2,與本案判決附表二第11、12頁所示崧凱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之發票年月、字軌號碼、銷售額、稅額全部相符;且王榮毅(電王堂公司)、林明賢(第一閃存公司)作為公司負責人詐欺等部分(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何保祿(超級微晶公司)、林瑞田(松龍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經板橋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6號、100 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等處分、判決之附表所列不實發票部分,核與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電王堂公司、第一閃存公司、建朝公司、喬笙公司、超級微晶公司、崧凱公司、俋佺公司、松龍公司、崧凱高加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亦屬相符,此有各處分書、刑事判決、郭正炫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3卷第14正反、309至319反、328至342頁),足堪佐證。而本案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參本院3卷第308正反頁,含更正附件一表格部分)所指訴,即「板橋地院前案判決部分」以外之虛開發票部分(詳附表一、二所示電王堂公司等九公司),與該「板橋地院前案判決部分」虛開發票(含進項及銷項)部分,實均係被告郭正炫為求順利退稅,遂萌生將電王堂公司帳上之累積留抵稅額移轉至第一閃存公司,再藉由第一閃存公司名義申請外銷退稅,於附表一、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無明顯中斷的情形,在刑法評價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述說明,足認被告係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而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應僅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一罪。而「板橋地院前案判決部分」既經判決確定,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確定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是本案「板橋地院前案部分」以外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亦為「板橋地院前案判決部分」之判決確定力所及,不得再行訴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事實一被告郭正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為其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復將此其他之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鄭子文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附表一、二(均如附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