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禎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國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禎明知於民國89年4月14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蔡崑山及蔡沈雪櫻夫婦時,蔡沈雪櫻並未將其名下所有之台灣汎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之股票號碼86-ND-0000000至86-ND-0000000號股票500張、86-ND-0000000至86-ND-0000000號股票1500張,合計2000張共200萬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質押,竟於100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本院就99年度訴字第1048號蔡崑山被訴偽證罪嫌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在高雄法院第十三法庭出庭作證時,針對「系爭股票是否因系爭借款而設立質權予洪國禎」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證述:「(問:為何汎生公司的二千張的股票,最後會在你那邊?)我要求說若要借款五百萬元,這二千張的股票要留在我這裡,我要留置,因此那二千張股票才會留在我那裡。」、「(問:你當時借款有無要求任何的憑證,不管是借據、本票、支票都好?)當天晚上我就要求被告他們要把股票留置,我認為這個就有效果。
當時他們想要借錢,我就講說股票要做擔保。」、「(問:
你有無聽到蔡崑山夫婦說股票他們不要要回去,要提出來給你作擔保? 還是有什麼樣的情況,讓你認為他們已經同意要將股票提出來作擔保了?)...他們要向我借錢,那股票就是要留下來給我作為擔保。」、「(問:你有無明講?)我當然要明講,...」、「(問:你當時有跟被告他們明白的表示說:「股票一定要留在我這裡作質押。」,蔡崑山夫婦聽到你說這些話後,他們怎樣反應?)他們當時只有看到我時,都是二隻手貼在大腿上面,坐的齊齊的,目的就是要跟我借錢,或是將股票賣給我,我也不知道當時他們真正的動機。...」、「(問:為何後來你又將股票讓售給林詠婕?)於89年8月21日以後,被告夫婦就不見了,我就行使質權人的權利,我就有權利把擔保的股票賣出,...」、「(問:於89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中,你是否有提到:「這些股票根本沒有價值,我沒有買、也沒有過戶,只是他們一直不來拿回去,就一直放在我邊,他們要,隨時可以來拿,我留著根本沒有用。」?)我在偵訊中有這樣講過。因為股票是質借的,我也沒有買,也沒有拿去過戶,既然他們把股票交給我作為擔保,他們來還錢時,就可以把股票拿回去。...」、「(問:請你回憶一下當時的情況,是先借錢,才跟蔡崑山夫婦要求擔保,還是你先要求要擔保,才把錢借給他們?)...,我是一直到沈雪櫻開口向我借五百萬元,明天要應急,我才要求股票要作為擔保。...」、「(問:如果說是質押借錢的話,為何我還要再寫借據?)你向我借錢,4月13日當天的行為,就是股票要留置、背書轉讓作為擔保,嗣後再要求你將相關的借據寫出來,就是看他們夫婦借這個錢會不會還。...」等語之虛偽不實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且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及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要旨分別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洪國禎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100年1月13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結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8號100年1月13日審判筆錄第19頁至第27頁﹝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二卷第276頁至第280頁﹞),⑵被告於91年4月29日在本院審理中之供述(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⑶被告於89年12月1日在本院審理中之供述(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一卷第20頁),⑷被告於89年11月21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⑸證人陳志宏於100年1月13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結文(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8號100年1月13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19頁﹝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二卷第268頁反面至第276頁﹞),⑹證人陳志宏於91年4月29日在本院審理中之供述(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⑺證人李台川於89年10月12日於調查局證述(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審卷第38頁),⑻蔡沈雪櫻書立之借據1紙,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偽證之犯行,並辯稱:伊於100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作證時認為系爭股票係記名股票,只要背書交付就算質權,但依債權人身分判斷才誤稱為留置,且當時民事一審判決認為伊有質權,故伊有權處分系爭股票等語。
四、經查:
(一)⑴被告於上開時點將系爭借款借予蔡沈雪櫻。⑵蔡沈雪櫻借款時有將系爭股票交由被告持有,被告背書後轉讓予林詠婕。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所載不爭執事項:①上訴人(即蔡沈雪櫻)於89年4月間,經由陳志宏將其所有系爭股票交付洪國禎,欲以每股5元之價格出售,然洪國禎並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②洪國禎於89年8月間,將系爭股票以每股1元合計2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林詠婕,並將系爭股票背書交付予林詠婕(就此事項究係形式上之不爭執,抑或包括實質真實亦不爭執,兩造於本院各有主張;見後述五第三點)(此不爭執部分詳該民事判決內容所載);③林詠婕於97年
7、8月間,因向美嘉電公司借款100萬元,而將系爭股票中之400張股票計40萬股,設定質權而交付美嘉電公司為擔保,嗣林詠婕已取回該400張股票,系爭股票2000張現為林詠婕持有中。⑷被告於前開時、地有結證上開證述內容之情,為被告所承認(本院一卷第70至72頁,本院二卷第112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陳雍達(原名陳志宏)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16頁、偵卷第105背面至第106頁背面,本院二卷第172至187、195至
196 頁反面)、證人李台川於調詢之證述(偵卷第98頁背面)、證人王明輝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99至101頁)、證人即汎生公司之董事長蔡崑山及汎生公司之總經理蔡沈雪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本院二卷第113至127、187至189頁),復有蔡沈雪櫻書立之借據1紙(本院三卷第58頁即本院99訴1048號卷第90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2至
34、37至42、43至48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以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884條、第908條及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質權或留置權,均係擔保實現債權之物權(擔保物權),亦均有其法定構成要件,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結證時,就其認知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之陳述,係屬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故就被告是否誤質權為留置權或留置權為質權之陳述,揆諸上開意旨,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蔡陳雪櫻交付系爭股票予被告時,並未有明示意思表示同意以系爭借款質押予被告之情,業據證人陳雍達、李台川、王明輝、蔡崑山及蔡沈雪櫻之上開證述可資佐證,並互合一致,此情固堪以認定。惟查,此「未有明示意思表示同意」是否亦包括「未有默示意思表示同意」,則涉及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蔡沈雪櫻未以系爭股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質押,而於上開時、地結證認有擔保而為虛偽不實陳述?厥為本件審查此部分被告是否構成偽證犯行之重點,亦為檢察官應舉證證明之事項。
(三)汎生公司於89年4月間有經營及財務上之困難,蔡崑山及蔡沈雪櫻於89年4月13日以前均不認識被告,業經證人蔡崑山、蔡沈雪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二卷第117頁反面、125、197頁)。證人蔡崑山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志宏於99年4月13日先拿系爭股票到被告公司是說要賣給被告,雖被告當時表示不願意購買,但有提到合作的事情,後來伊過去的時候有提到被告答應借款500萬元,後來被告要將系爭股票退還給我們時,陳雍達說因我們也在談合作,而系爭股票有一個象徵性的意義,表示我們的「誠意」,故我們就留在那邊沒有拿回來,但因為伊不是直接接觸的人,故不清楚該「誠意」具體講法,且陳雍達當時建議留下系爭股票時等語(本院二卷第115頁反面、118頁正反面);及證人蔡沈雪櫻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當時有向陳雍達借款約4、500萬元,故請陳雍達就系爭股票去做釋股、股票買賣的動作,並將系爭股票交付陳雍達拿去賣,當然他一定會想到就是伊欠他的錢可以還他,剩下的錢當然是因為汎生公司的財務困難可以抒解,基於這樣很正常的理由,伊才會將系爭股票拿給他,且欠人家的錢就是要還,依據當時能夠怎麼樣去處理就正當處理債務問題,而於89年4月13日陳雍達叫伊到被告公司,因被告知悉汎生公司財務上有困難,被告想要進入生物科技的領域,被告跟伊講說不能以賣股票的方式經營事業,並表示其係做資本市場的人、瞭解市場財務的槓桿原理,建議伊不要輕易賣股票,並希望與伊有合作的機會,也沒有做什麼表示,伊想說被告這麼有誠意要合作,故當天沒有當場拿系爭股票,也算是一個「誠意的象徵」,所謂「誠意」就是希望他能跟我們合作,陳雍達當時也告訴伊先不要拿回來,放在那邊,也是一個「合作誠意象徵」,被告於翌日確實有請人拿500萬元給伊,被告也有請陳雍達告訴伊將股票拿回去,但陳雍達跟伊說不要拿回來,因為這是一個「合作象徵的誠意」,後來被告有替伊處理公司的一些債權、債款、地下錢莊的問題,伊很感激被告,也想說氣氛好好的,放在被告那邊,說不定真的合作成功的話,被告勢必會購買汎生公司的股票,且當時伊認為若將系爭股票取回,可能伊與被告之合作就會破局,伊嗣於89年10月間有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表示要取回系爭股票,於97年使正式提出訴訟請求返還系爭股票等語(本院二卷第189頁反面至192頁、199、201頁反面、203頁反面、204頁反面)。證人陳雍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蔡沈雪櫻有跟伊借款500萬元,但開立汎生的支票,後來支票跳票後伊去找蔡沈雪櫻,蔡沈雪櫻就拿系爭股票給伊,並口頭合意說這代表涵意係其希望伊幫忙找金主來買汎生公司的股票,這樣汎生公司就有錢,其就有錢還給伊500萬元,若萬一找不到金主,系爭股票就可以變成那500萬元的抵押品,因當時支票跳票並沒有還伊錢,伊當時沒有任何擔保品,且以當時的氣氛、狀態,汎生公司的狀態已經束手無策,在幾天之內就必須要倒閉了,後來伊介紹被告給蔡沈雪櫻認識後,雙方相談甚歡,被告當時有承諾會拿錢來挹注汎生公司,伊當時想說有幫蔡沈雪櫻找到金主,就把系爭股票拿出來放在桌上,讓他們繼續談,但交易的過程應非只是系爭股票而已,之後要如何合作只要他們雙方合意就好了,不管被告之後拿出1000萬元、或1億不等金額,都不是拿這系爭股票來當作對價,後來翌日被告有拿500萬元給蔡沈雪櫻,但蔡沈雪櫻並沒有開任何票給被告,伊想說這是被告誠意的展現,雖然被告有說可以將系爭股票拿回去,但伊認為這應該是客套話,人家已經拿500萬元出來既然是事實,公司跳票也確實跳票了,故伊建議蔡沈雪櫻也要展現誠意不要把系爭股票拿回來,而該「誠意」當時的說法該是指「最少有個東西放在那邊,讓對方安心」等語(本院二卷第173頁反面、175頁反面、178至180、183、186頁)。
(四)經互相勾稽結果,汎生公司當時處於財務困窘即將面臨倒閉之情況,蔡沈雪櫻曾向陳雍達借款約500萬元,嗣蔡沈雪櫻將系爭股票交付陳雍達,希望陳雍達將系爭股票出售換取金錢,除能清償其對陳雍達之欠款外,出售股票剩餘的金額亦能對汎生公司的財務有所抒困,嗣於89年4月13日陳雍達介紹被告與蔡沈雪櫻認識,雙方有意談及日後事業合作,被告並同意借款500萬元予蔡沈雪櫻供汎生公司緊急資金之需求(姑不論該借款之名義人究係蔡沈雪櫻或汎生公司,但可確定者其目的均為挽救汎生公司艱困的財務狀況),陳雍達並將系爭股票放置在被告公司處探詢被告有無意願購買系爭股票,事後被告雖無意願購買系爭股票,並表示蔡沈雪櫻可取回系爭股票,但仍有意與蔡崑山、蔡沈雪櫻合作經營汎生公司之事業,當時商談過程相談甚歡、氣氛融洽,而蔡沈雪櫻聽從陳雍達建議後,認系爭股票繼續放置在被告公司處可表示雙方合作之「誠意」,故當時並未立即取回系爭股票,且被告仍繼續協助蔡沈雪櫻處理汎生公司之相關債權債務、地下錢莊等問題。雖證人蔡崑山復證稱:伊當時有一千個不願意留下系爭股票,但就是很無奈而沒有表示出來等語(本院二卷第124頁反面),然以上開談論合作過程係相談甚歡、氣氛融洽之情景以觀,蔡崑山是否確有其所稱不願意留下系爭股票之情,顯非無疑;況當時僅係蔡崑山個人心中想法,並未表現於外,被告自無從知悉此情,尚難據此逕認雙方並無將系爭股票為擔保之合意。又證人陳雍達雖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提出股票只是誠意的象徵,並無實質的意義等語(偵卷第106頁反面),惟證人蔡沈雪櫻上開證稱:所謂「誠意」就是希望他能跟我們合作,若將系爭股票取回,可能伊與被告之合作就會破局等語,徵諸證人陳雍達上開證稱:該「誠意」當時的說法是指「最少有個東西放在那邊,讓對方安心」等語,顯見該「誠意」、「誠意的象徵」皆係為促成或維持被告與蔡沈雪櫻得以繼續合作經營汎生公司之重要意涵,而該意涵衡情亦有隱含擔保之意義或目的在內,並非無任何實質之代表意義。是證人陳雍達上開證稱:無實質的意義等語,顯係其個人臆測判斷之詞,尚難憑採。
(五)再者,依一般商業借貸或銀行借貸習慣上,倘彼此間未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基礎,或債務人未有高度之徵信評比,或債務人未能提供相當擔保,若無特殊情形,實難想像商場或銀行借貸上僅憑一面之緣,債權人即願意提供鉅額款項支助債務人。查汎生公司先前已有支票跳票,財務窘困面臨破產情形,蔡崑山、蔡沈雪櫻於89年4月13日先前均不認識被告,已如上述,顯見汎生公司、蔡崑山、蔡沈雪櫻與被告彼此間當時應難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基礎,且汎生公司亦無高度之徵信評比,則雙方於當日談及相關合作後,被告若無獲得可實現債權之擔保或得以繼續合作之相關依憑,被告豈會憑白同意將500萬元借予蔡沈雪櫻供汎生公司財務上緊急支應?而證人蔡沈雪櫻上開所稱:所謂「誠意」就是希望他能跟我們合作,若將系爭股票取回,可能伊與被告之合作就會破局等語,可見其提供系爭股票予被告,係希望能促成、維持與被告合作之依據,倘其當時立即將系爭股票取回,可能會導致合作破局之情形,佐以其雙方既係從借款500萬元始為相識並商談合作事宜,是該合作破局之情形應能包含被告立即向其請求清償500萬元借款之情形。而證人蔡崑山於調詢時證稱:當時係陳雍達借款時有要求系爭股票作為質押,於89年4 月13日時有看到系爭股票在被告桌上,陳雍達表示要以系爭股票換回他的債權,所以才轉讓給被告等語(本院一卷第52頁),此部分核與證人陳雍達上開證稱系爭股票有隱含擔保之意義或目的之證述等語相符,是以當時氣氛融洽之情景,及蔡崑山、蔡沈雪櫻均未立即取回系爭股票之外觀,則除雙方當時並非不無默示意思表示為系爭借款債權擔保之可能外,亦有為取信於被告,使被告更願意持續與汎生公司合作以解決公司當時困境所具之誠信評估之依憑。再者,蔡沈雪櫻既認系爭股票為有一定價值的有價證券(本院二卷第205頁反面、206頁),當時將系爭股票交付被告主要目的係希望能處分系爭股票以換取現金,若被告當時願意購買系爭股票,系爭股票既可處分而歸被告所有,蔡沈雪櫻並得因而清償500萬元之欠款,在蔡沈雪櫻當時離去未立即取走系爭股票之情況以觀,可見被告對系爭股票之未來擁有相當大的決定權或支配權,是被告雖未以購買之方式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但系爭股票既仍存於被告之支配下,難謂就系爭股票無取得債權擔保或相當於具有擔保效力之權利之可能。從而,被告當時對此主觀上自有可能認知其就系爭借款對系爭股票有擔保質押之權利,或對於日後雙方合作過程中,系爭股票亦代表誠信擔保之展現,至為灼然。
(六)至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98年度重上字第48號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乙案,於100年8月25日二審判決時雖以被告就系爭股票並未有質權(本院二卷第45、46頁),惟民事案件係採「證據優勢主義」,只須達大概如此之蓋然心證,即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是刑事案件係採「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須達「毫無合理之懷疑」之確切心證,才可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兩者認定事實之基準大不相同,本院自應本於刑事證據裁判之基本法理,自行審認被告本件被訴犯罪行為是否屬實,不受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況本院民事庭97年重訴字第234號於98年5月26日一審判決時曾認定被告就系爭股票係有質權(本院二卷第40至43頁),98年6月汎生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中,已載明「蔡沈雪櫻設質股數為2,000,000股」,董監質設異動清單中載明「設質人蔡沈雪櫻、設質股數2,000,000股、質權人洪國禎」,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5月21日金管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二卷第166、167頁)。是即便認被告當時取得股票時,蔡沈雪櫻並未「明確表示或言明有質押設質」之談話,被告於上開時、地結證時竟稱當時有「明確表示或言明有質押設質」之談話,其客觀上雖有虛偽不實之陳述;然以結證時點100年1月13日觀之,已事隔發生日期即89年4月13日有10年餘之久,除被告主觀上有認知其就系爭借款對系爭股票有擔保質押之權利之可能外,98年5月26日民事一審判決亦有認定其具有質權,足見被告結證時所為之上開虛偽陳述,主觀上應非出於故意,自難以偽證罪論處。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尚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證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