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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隆

楊勝珍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隆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黃幼慧」署押及印文各壹枚、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黃幼慧」署押壹枚,均沒收;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黃幼慧」署押及印文各壹枚、附表編號4 所示之偽造「黃幼慧」署押壹枚,均沒收。

楊勝珍無罪。

事 實

一、陳明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之「○○○國際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村公司」)董事長,依法對外代表「○○○國際村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及董事會主席,有權召開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並製作股東名簿及會議記錄,為從事業務之人;謝進藝及黃幼慧各持有「○○○國際村公司」1萬股及2萬股之股份,並分別擔任「○○○國際村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詎陳明隆: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⒈於民國91年

5 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國際村公司」於91年4 月16日未召開董事會會議,黃幼慧亦無到場簽名,竟虛偽製作內容不實附表編號1 所示之「91年4 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並於附表編號2 所示「91年4 月16日董事會議簽到名冊」之「董事簽名欄」偽造「黃幼慧」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而偽以「黃幼慧」出席該次董事會並同意增資新台幣(下同)5 百萬元之意,進而於91年5 月13日,持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現改由高雄市政府管理,下同)辦理增資5 百萬元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即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國際村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黃幼慧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⒉於92年3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國際村公司」於92年2月10日未召開董事會會議,黃幼慧亦無到場簽名,而虛偽製作內容不實附表編號3所示「92年2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出席董事簽到簿」之「董事簽名欄」上偽造「黃幼慧」之署押1枚,而偽以「黃幼慧」出席該次董事會並同意增資4百萬元之意,進而於92年3月4日,持附表編號3及4所示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4百萬元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即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國際村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黃幼慧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明知謝進藝及黃幼慧並未同意退股,且彼2 人仍分別擔任「○○○國際村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2年5 月15日前2 週內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製作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股東名簿,並於92年5 月15日,持附表編號5 所示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即將董事「邱麗卿」(年籍資料詳卷)及監察人「楊新乾」(年籍資料詳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變更登記表上,致生損害於謝進藝及黃幼慧與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進藝及黃幼慧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明隆、楊勝珍及辯護人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陳明隆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明隆固坦承伊明知「○○○國際村公司」於91年

4 月16日及92年2 月10日均未召開董事會會議,告訴人黃幼慧亦無到場簽名,附表編號1 所示91年4 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附表編號3 所示92年2 月10日之董事會議事錄、附表編號2 所示91年4 月16日董事會議簽到名冊上「黃幼慧」之署押、印文及附表編號4 所示92年2 月10日出席董事簽到簿上「黃幼慧」之署押,均係伊所製作。告訴人謝進藝及黃幼慧

2 人已退股之股東名簿,係伊所製作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董事「黃幼慧」及監察人「謝進藝」,變更為董事「邱麗卿」及監察人「楊新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國際村公司」只是為申請發票,讓「○○○國際村遊樂園」可以繼續營運,因為當時經營「○○○國際村遊樂園」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已因欠稅無法開發票。告訴人2 人並未實際出資,均係借名股東,伊認為告訴人2 人借名即係概括授權,授權範圍自包括前揭退股、署押及簽名之製作,且告訴人2 人未實際參與共同經營「○○○國際村公司」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明隆係「○○○國際村公司」董事長,依法對外代表「○○○國際村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及董事會主席,有權召開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並製作股東名簿及會議記錄,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謝進藝及黃幼慧經登記各持有「○○○國際村公司」1 萬股及2 萬股之股份,並分別登記擔任「○○○國際村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被告陳明隆於91年5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國際村公司」於91年4月16日未召開董事會會議,告訴

人黃幼慧亦無到場簽名,製作內容不實附表編號1所示之「91年4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91 年4月16日董事會議簽到名冊」之「董事簽名欄」為「黃幼慧」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進而於91年5月13日,持附表編號1及2所示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被告陳明隆又於92年3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國際村公司」於92年2月10日未召開董事會會議,告訴人黃幼慧亦無到場簽名,而製作內容不實如附表編號3所示「92年2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出席董事簽到簿」之「董事簽名欄」上為「黃幼慧」之署押1枚,進而於92年3月4日,持附表編號3及4所示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另其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於92年5月15日前2週內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股東名簿,並於92 年5月15日,持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董事「邱麗卿」及監察人「楊新乾」等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乙情,除據告訴人2人指述歷歷,且為被告陳明隆所坦認在卷,並有○○○國際村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偵一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100年5月19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89年6月26日、92年3月4日經核准設立變更登記公司所附股東名簿(偵一卷第15至17頁)、○○○國際村公司89年6月26日設立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冊(偵三卷第34頁)、○○○國際村公司89年6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偵三卷第35頁)、○○○國際村公司89年6月17日發起人會議事錄(偵三卷第36頁)、附表編號1所示○○○國際村91年4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偵一卷第29頁)、附表編號2所示○○○國際村公司91年4月16日董事會議簽到名冊(偵一卷第29頁反面)、附表編號3所示○○○國際村公司92年2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偵一卷第30頁)、附表編號4所示○○○國際村公司

92 年2月10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偵一卷第30頁反面)、附表編號5所示○○○國際村公司92年5月15日經核准登記所附之股東名簿(偵一卷第17頁反面)、○○○國際村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所附董事、監察人名單(偵一卷第58頁、偵三卷第34頁、院二卷第137、138頁)等件附卷可稽,是上情應堪認定。

(二)次按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自訴人等依登記既為該公司之股東,依法即享有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不同意其他股東轉讓出資額時之優先受讓權、表決權、監察權、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對董事所造具會計表冊之異議權等權利,縱自訴人等實際並未出資,僅掛名充為該公司之股東,惟上訴人等未經得自訴人等同意,擅將自訴人等股份轉讓予他人,難認對自訴人等股東權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害人等雖均無出資,並委由被告代刻印章使用,但彼等並未陳述係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而為出資額轉讓或為任意變更章程之行為。況原出資額既係登記他人名義,倘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亦僅取得請求移轉之請求權而已,如有糾葛,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尚難僅因被告持有被害人等人之印章,即謂被告已取得其等之概括授權,可任意使用彼等印章,將出資額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或為章程變更之行為。被告所稱股東印章交由其保管,即屬概括授權云云,亦有誤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陳明隆於101 年5 月28日偵查中既供承:伊找謝進藝

掛名股東,係因為伊與謝進藝都是○○○的債權人(偵三卷第41頁);於本院102 年2 月27日審理時且坦認:告訴人2 人同意借名登記是因為一來謝進藝借伊錢,有利息可賺,二來謝進藝也可以瞭解事情的發展(院一卷第30頁反面);於本院102 年7 月2 日審理時復自承:伊確實有找告訴人謝進藝來投資,謝進藝沒有明確拒絕,伊對謝進藝還抱著希望,看謝進藝後來能不能真的拿錢出來投資,伊向謝進藝借錢,是因為當初也有向謝進藝借名,有一兩次謝進藝有說是與伊共同經營,他才去調錢等語明確(院二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又告訴人謝進藝與被告陳明隆同為龔氏家族債權人乙節,除據被告陳明隆自承在卷外,經與告訴人2人指述、證人即○○○公司前負責人龔柏仁(改名為龔璿峰)、○○○公司前員工陳益週證述情節(偵三卷第81至83頁、院二卷第173至188頁),互核相符,並有89年7月30日同意書及但書(偵一卷第11至12頁)、協議書(偵二卷第11頁)等附卷可考。再被告陳明隆屢屢委託告訴人謝進藝籌措「○○○國際村公司」周轉金乙節,除據被告陳明隆自承在卷,經與告訴人2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明隆簽予謝進藝之支票存根3張(偵三卷第56頁)、被告陳明隆簽予謝進藝之支票存根8張(偵三卷第57、58頁)、被告陳明隆簽予謝進藝之支票存根1張(偵三卷第61頁)、被告陳明隆簽發之支票17張(院二卷第10至25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3月21 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326號暨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存往來明細(院二卷第27至32頁)、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102年4月24日(102)華籬存字第00號函(院二卷第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年5月15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黃幼瓊立帳申請資料(院二卷第44至46頁)等件附卷可佐。由是足認被告陳明隆之所以邀請告訴人謝進藝及黃幼慧分別擔任「○○○國際村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其動機並非僅係單純之借名登記而已,乃係兼有因告訴人謝進藝與被告陳明隆同為龔氏家族債權人,而告訴人黃幼慧係告訴人謝進藝之妻,且謝進藝確有能力可籌措資金供「○○○國際村公司」周轉之便。否則,被告陳明隆大可以其可確實掌握之親友借名擔任董事、監察人,而不需冒此風險,邀請非親非故之告訴人謝進藝及黃幼慧分別擔任「○○○國際村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則被告陳明隆於邀請告訴人謝進藝及黃幼慧分別擔任「○○○國際村公司」監察人及董事之際,自無可能一方面承認告訴人謝進藝與被告陳明隆同為龔氏家族之債權人,並冀求告訴人謝進藝實際出資與其共同經營「○○○國際村公司」,一方面又向告訴人2人聲明告訴人2人均僅是借名股東。蓋倘被告陳明隆果向告訴人2人聲明告訴人2人均僅是借名股東,告訴人謝進藝又如何可能日後肯實際出資與被告陳明隆共同經營「○○○國際村公司」?由是足認被告陳明隆上開所辯:告訴人2人均係借名股東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⒉至告訴人2 人有無實際參與「○○○國際村公司」之經營

,亦僅係告訴人2 人有無確實踐行彼等身為監察人、董事之權利爾,更與被告陳明隆是否已取得告訴人2 人之概括授權,而可任意為前揭退股、署押及簽名之製作等事無關,自無待言。況被告陳明隆於102 年7 月2 日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告訴人謝進藝不願意拿錢出來,居然還敢說帳先讓他管,說如果伊真的做的起來,告訴人謝進藝才來投資,伊就大力拍桌子說「吃人夠夠」(台語)等語(院二卷第100 頁),由是亦足認,告訴人謝進藝確有向被告陳明隆表達欲參與經營「○○○國際村公司」之意,僅係此一提議遭被告陳明隆拒絕,是究不能倒果為因,以告訴人2人未實際經營「○○○國際村公司」,遽認告訴人2 人僅係借名股東,並進而推論被告陳明隆已取得告訴人2 人之概括授權。則證人即「○○○國際村遊樂園」員工布得拉、洪錦隆及黃啟洪等人雖均證稱告訴人2 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國際村遊樂園」云云(院二卷第70至104 頁),亦不足為被告陳明隆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⒊綜此,告訴人謝進藝及黃幼慧既各持有「○○○國際村公

司」2 萬及1 萬股之股份,並分別擔任「○○○國際村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不論其2 人有無實際出資,抑或有無實際參與經營「○○○國際村遊樂園」,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其2 人既未授權被告陳明隆為前揭退股、署押及印文製作等行為,被告陳明隆即無權擅為告訴人2 人退股及黃幼慧署押、印文之製作等事。被告陳明隆尚難僅因認告訴人2 人未實際出資,亦未實際參與經營「○○○國際村遊樂園」,即謂其已取得告訴人2 人之概括授權,可任意為前揭退股、署押及印文製作等行為。被告陳明隆既未經告訴人2 人同意,擅自為告訴人2 人退股、署押及印文之製作等行為,難認對告訴人2 人之股東權益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不生影響。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無理由,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國際村公司」於91年4 月16日及92年

2 月10日,均未召開董事會會議,黃幼慧亦均無到場簽名,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文件均屬不實無訛,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因不實之上開文件,誤認「○○○國際村公司」確有增資、修改章程,始允許為變更登記乙節,堪以認定。又告訴人2 人均未同意退股,則彼2 人仍分別擔任「大世界國際村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是附表編號5 所示文件,亦屬不實明確,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因不實之上開文件,誤認「○○○國際村公司」確有更換董事、監察人之事,始允許為變更登記乙節,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明隆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陳明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

⒈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之法定刑包含罰金。而被告陳明

隆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另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 倍折算之。是被告陳明隆行為時,刑法第214 條、第21

5 條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被告陳明隆行為後,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陳明隆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予刪除,連

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較為有利。

⒊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5 款規定由:「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20年,修正後為30年,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有利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即被告陳明隆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陳明隆,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陳明隆行為時之舊法。至於沒收方面,因本案須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特別規定為之,而該條並未修正,無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⒌又被告陳明隆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均係屬72年6 月26日前所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與被告陳明隆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

2 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陳明隆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第16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除合於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得論以刑法第

215 條之罪名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及同院92年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等事項,公司法第103 條、第210 條等均有明文,是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就製作該股東名簿之業務上文書,自屬從事該業務之人,如有內容登載不實,自應成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名。又按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15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同條第6 項並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上開規定處以罰鍰;又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 條之規定,同法第207 條第1 項、第2項亦有規定,堪認董事會議事錄,係屬於公司負責人職務上作成及所掌之業務文書,如其上記載虛偽不實事項,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至於董事會議簽到名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為董事本人確有出席會議之意思表示文書,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是假冒董事名義製作不實署押及印文於董事會議簽到名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以示董事本人確有出席會議之意,自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無訛。再按公司法第

388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後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明隆未得告訴人黃幼慧之同意,即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91年4 月16日董事會議簽到名冊及附表編號4 所示92年2 月10日出席董事簽到簿之「董事簽名欄」上偽造「黃幼慧」之署押2 枚及印文1 枚,而偽以表示黃幼慧親自出席各該次董事會並同意增資之意,自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又於業務上所執掌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填載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等不實情事,自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復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准予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黃幼慧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陳明隆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214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

215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被告陳明隆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明隆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同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重疊,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陳明隆先後為事實一㈠⒈及一㈠⒉所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陳明隆於業務上所執掌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股東名簿,不實填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不實情事,自構成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復持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董事及監察人登記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准予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陳明隆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明隆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明隆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同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重疊,核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陳明隆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按偽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查本案被告陳明隆以其名義製作附表編號5 所示股東名簿之犯行,容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五)被告陳明隆所為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陳明隆5 年內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其未經告訴人黃幼慧同意,即偽造告訴人黃幼慧之署押及印文,偽造附表編號2、4之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之附表編號1、3之文書,進而行使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未經告訴人2 人之同意,自行製作告訴人2人退股之附表編號5之業務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陳明隆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亦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及被告陳明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規定歷經多次修法,被告陳明隆於為前揭犯行時,於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

41 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茲因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生效前揭規定之「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乃求用語統一,非法律變更,自無庸新舊法之比較;惟將被告陳明隆行為時所應適用之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與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廢止)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比較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90年1月10日修正後、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對本件被告陳明隆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陳明隆所犯上開行為,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亦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犯2罪,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被告陳明隆所犯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指明。

三、沒收部分;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實文件,被告陳明隆既已持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行使,已移轉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存檔,非犯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如附表編號2 所示91年4 月16日董事會議簽到名冊之「董事簽名欄」上偽造之「黃幼慧」署押及印文各1 枚、如附表編號4 所示92年2 月10日出席董事簽到簿之「董事簽名欄」上偽造之「黃幼慧」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陳明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楊勝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珍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1 樓之「○○○國際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村公司」)董事,同案被告陳明隆係「○○○國際村公司」董事長,依法對外代表「○○○國際村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及董事會主席,有權召開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並製作股東名簿及會議記錄,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謝進藝及黃幼慧各持有「○○○國際村公司」1萬股及2萬股之股份,並分別擔任「○○○國際村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詎被告楊勝珍:

(一)與同案被告陳明隆(業據本院認定有罪,論述如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⒈於民國91年5 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國際村公司」於91年4 月16日未召開董事會會議,告訴人黃幼慧亦無到場簽名,竟虛偽製作內容不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91年4 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並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91年4 月16日董事會議簽到名冊」之「董事簽名欄」是偽造「黃幼慧」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而偽以「黃幼慧」出席該次董事會之意,進而於91年5 月13日,持附表編號

1 及2 所示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現改由高雄市政府管理,下同)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幼慧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⒉於92年3 月4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大世界國際村公司」於92年2 月10日未召開董事會會議,告訴人黃幼慧亦無到場簽名,而虛偽製作內容不實如附表編號

3 所示「92年2 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並於如附表編號

4 所示「出席董事簽到簿」之「董事簽名欄」上偽造「黃幼慧」之署押1 枚,而偽以「黃幼慧」出席該次董事會之意,進而於92年3 月4 日,持附表編號3 及4 所示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幼慧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勝珍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214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5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署押罪云云。

(二)明知告訴人謝進藝及黃幼慧2 人並未同意退股,且彼2 人仍分別擔任「○○○國際村公司」之監察人及董事,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2年5 月15日前2 週內某日,在不詳地點,虛偽製作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股東名簿,並於92年5 月15日,持附表編號5 所示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董事「邱麗卿」(年籍資料詳卷)及監察人「楊新乾」(年籍資料詳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2 人與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勝珍涉犯刑法第216 條、214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5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勝珍涉有上揭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楊勝珍之供述、(二)同案被告陳明隆之證述、(三)告訴人謝進藝、黃幼慧之指述、(四)證人龔璿峰、陳怡菁、邱麗卿、陳益週、布得拉、洪錦隆及黃啟洪等人之證述、(五)○○○國際村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六)高雄市政府100 年5 月19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89年6 月26日、92年3 月4 日經核准設立變更登記公司所附股東名簿、(七)○○○國際村公司89年6 月26日設立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冊、(八)○○○國際村公司89年6 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九)○○○國際村公司89年

6 月17日發起人會議事錄、(十)附表編號1 所示○○○國際村91年4 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十一)附表編號2 所示○○○國際村公司91年4 月16日董事會議簽到名冊、(十二)附表編號3 所示○○○國際村公司92年2 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十三)附表編號4 所示○○○國際村公司92年2 月10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十四)附表編號5 所示大世界國際村公司92年5 月15日經核准登記所附之股東名簿、(十五)○○○國際村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所附董事、監察人名單、(十六)89年7 月30日同意書及但書、(十七)協議書、(十八)並有被告陳明隆簽予謝進藝之支票存根12張、(十九)被告陳明隆簽發之支票17張、(二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2年3月21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000號暨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存往來明細、(二十一)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102年4月24日(102)華籬存字第00號函、(二十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2年5月15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黃幼瓊立帳申請資料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勝珍恆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經營「○○○國國際村公司」之經營,伊是借名股東,未實際出資,「○○○國際村公司」之事均係伊丈夫即被告陳明隆在處理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楊勝珍歷經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經同案被告陳明隆、證人布得拉、洪錦隆及黃啟洪等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被告楊勝珍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而觀諸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陳明隆確有為前揭犯行,然無法作為被告楊勝珍有參與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之認定。從而,本件除告訴人謝進藝單一指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詞,自難以告訴人謝進藝之單一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楊勝珍之認定。

五、綜上,關於被告楊勝珍被訴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除告訴人謝進藝之單一指述外,欠缺補強證據加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勝珍確有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就被告楊勝珍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項、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 │文書上偽造之│卷證出處 ││ │ │ │署押、印文 │ │├──┼────────┼──────────────┼──────┼──────┤│1 │○○○國際村公司│出席董事:陳明隆、楊勝珍、黃│ │偵一卷第29頁││ │91 年4月16日董事│幼慧…六、討論事項:增加資本│ │ ││ │會議事錄 │發行新股案本公司業經股東會決│ │ ││ │ │議增加資本新台幣伍百萬元,發│ │ ││ │ │行新股伍拾萬股,每股新台幣壹│ │ ││ │ │拾元,該新股擬全額發行。發行│ │ ││ │ │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十,計伍萬│ │ ││ │ │股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 │ ││ │ │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增認,均限│ │ ││ │ │於四月二十五日前認股,逾期未│ │ ││ │ │認購者,視為棄權,由其他股東│ │ ││ │ │或新股東認股,股款限於四月二│ │ ││ │ │十九日前繳足,可否?請公決。│ │ ││ │ │決議:出席董事三人同意照案通│ │ ││ │ │過。 │ │ │├──┼────────┼──────────────┼──────┼──────┤│2 │○○○國際村公司│ │「董事簽名欄│偵一卷第29頁││ │91 年4月16日董事│ │」之「黃幼慧│反面 ││ │會議簽到名冊 │ │」署押及印文│ ││ │ │ │各1枚 │ │├──┼────────┼──────────────┼──────┼──────┤│3 │○○○國際村公司│出席董事:陳明隆、楊勝珍、黃│ │偵一卷第30頁││ │92年2月10日董事 │幼慧…六、討論事項:⒈本公司│ │ ││ │會會議紀錄 │業經股東會決議增資新台幣肆百│ │ ││ │ │萬元,分為肆拾萬股,擬一次發│ │ ││ │ │行,除保留十分之一由員工認股│ │ ││ │ │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有股份比例│ │ ││ │ │增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 │ ││ │ │日前認股者,視為棄權,由其他│ │ ││ │ │股東或新股東認足,股款於民國│ │ ││ │ │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前繳足,可│ │ ││ │ │否請公決案。決議:全體出席董│ │ ││ │ │事同意通過。 │ │ │├──┼────────┼──────────────┼──────┼──────┤│4 │○○○國際村公司│ │「董事簽名欄│偵一卷第30頁││ │92 年2月10日出席│ │」之「黃幼慧│反 ││ │董事簽到簿 │ │」署押1枚 │ │├──┼────────┼──────────────┼──────┼──────┤│5 │○○○國際村公司│謝進藝及黃幼慧已退股 │ │偵一卷第17頁││ │股東名簿 │ │ │反面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