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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益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被 告 王清俊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被 告 陳進茂

林世賢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孫安妮律師被 告 張滄岳被 告 耀鴻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美玲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陶德斌律師被 告 黃復明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陶德斌律師被 告 岡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明麟被 告 楊同義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被 告 張簡士農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被 告 東濬營造有限公司兼上一被告代 表 人 張簡士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

蔡明樹律師被 告 蘇敏修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勁崴營造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代 表 人 曾堃瑋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929號、102年度偵字第12399號、102年度偵字第27569號、102年度偵字第2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順益犯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清俊犯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進茂犯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賢犯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滄岳犯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復明犯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刑。其中附表壹編號六⑴⑵⑶⑷⑹所示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同義犯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簡士暉犯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簡士農犯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敏修犯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堃瑋犯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耀鴻營造有限公司犯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科如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陸萬元。

岡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東濬營造有限公司犯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勁崴營造有限公司犯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楊同義、岡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民國100年防救災工程部分)均無罪。

蘇敏修其他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戰車濠溝工程民國100年12月5日投標截止前擋流標及犯罪事實五○○○號橋民國100年12月26日投標截止前外部擋標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順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黃復明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黃順益自99年12月25日起經高雄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以機要人員任命擔任高雄市永安區區長,依高雄市永安區公所(下稱永安區公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區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包含指揮、監督秘書室、經建課員工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清俊(綽號「俊仔」)係黃順益私人秘書、助理,負責協助黃順益處理事務及對外傳達黃順益之指示;陳進茂(綽號「茂仔」)、林世賢(綽號「輝仔」)及張滄岳(綽號「坦記」、「湯記」)等人原係於永安區公所採購案件公開招標時,假借投標名義,在永安區公所外徘徊流連,伺機向得標廠商索討若干費用之「職業圍標客」,嗣經王清俊吸收,協助進行擋標事宜;另黃復明(綽號「長腳」)係耀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耀鴻公司,為丙級營造業,登記負責人為黃復明之妻楊美玲)實際負責人;楊同義係岡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正公司,為甲級營造業,登記負責人為楊同義之子楊明麟)與韋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韋達公司,為丙級營造業,登記負責人為楊同義之子楊明正)實際負責人;張簡士暉係東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濬公司)負責人,並與張簡士農為兄弟;蘇敏修為獨資商號鈦利工程行及合夥商號欣旺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曾堃瑋(原名曾國本)為勁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崴公司)負責人。

二、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於100年5月6日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100年度高雄市永安區公所防救災工程」採購案件(下稱100年防救災工程),黃復明為使耀鴻公司能夠順利得標承作,與無投標意願之樺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順公司)副總經理陳鎰秀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耀鴻公司名義投標外,並商請無投標意願之陳鎰秀以樺順公司名義投標,經陳鎰秀應允後,即自行準備相關投標文件參標(另未具有犯意聯絡之楊同義自行以岡正公司名義投標),藉以符合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並彼此競爭之假象。嗣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進行開標時,計有耀鴻公司、樺順公司及岡正公司等三家廠商投標,致使主持開標之林水雹陷於錯誤而予開標,復經審標結果,樺順公司因未附加入工業團體之證明,遭判定為不合格標,其他二家為合格標,以耀鴻公司標價新臺幣(下同)687萬元為最低且在底價內,當場決標予耀鴻公司,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陳鎰秀與樺順公司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於100年6月30日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永安鄉北溝排水左右岸0K+152~0K+452護岸改善應急工程」(下稱北溝工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為乙級以上之綜合營造業):

㈠、黃復明及益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鴻公司,後更名為尚鐿營造有限公司,為乙級營造業,登記負責人為洪鴻章之妻蔣玉蓮)實際負責人洪鴻章均有意承作北溝工程,黃復明為求能順利承作,亟思以交付回扣之行賄方式換取黃順益協助得標,因耀鴻公司未符合投標資格,而岡正公司為甲級營造業,有意與楊同義洽談合作投標事宜,並從楊同義知悉黃順益要向得標廠商索求約「一成」(10%)工程回扣款,且須「一次支付完畢」,黃復明乃於同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1日間某日,邀同楊同義前往永安區公所2樓區長辦公室,尋求合作之可能性,並與黃順益洽談從工程款提取回扣行賄等相關事宜,黃順益乃基於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暨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向黃復明及楊同義表示倘願意交付約「一成」回扣(即約9%至10%),並一次支付完畢,其同意加以協助,並排除其他廠商投標,黃復明聽聞後,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表示願支付相當於得標金額9%回扣賄款,作為黃順益協助得標之對價,惟楊同義在旁聽聞黃順益要求如此高額之回扣無法接受,當場予以拒絕並先行逕行離去,嗣經數次磋商,迄至截標日止,仍無法說服楊同義而達成合意;楊同義雖明知黃順益將會於截標當日指使王清俊等人在外攔標,使此標案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但因仍有意承作,慮及若此次未投標,於重新公告招標後再行投標,恐啟人疑竇,仍決定投標。而黃順益因未能與黃復明及楊同義達成共識,復知悉此標案已有超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超晟公司)以郵遞方式投標成功,為能繼續與黃復明等廠商索取回扣,不願讓未同意支付回扣之超晟公司得標,且黃復明又表明無論何人得標其均有意與該廠商合作(擔任下包或負責現場施工),並同意交付黃順益上開索求之工程回扣款,黃順益乃與黃復明、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順益、黃復明授意王清俊夥同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於同年月11日17時30分許截止投標前,在永安區公所附近分頭監視是否有其他廠商欲投標,若有即予阻攔使之無法投標,僅讓岡正公司於同日17時24分許進入投標,讓此標案因未達三家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即「擋流標」)。適有益鴻公司員工王淑緩承洪鴻章之命,於當日下午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遭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攔阻包圍,並告以「此標案已經有人要處理」等語,使王淑緩無法投標,王淑緩將現場情況以電話回報給洪鴻章後,洪鴻章即指示王淑緩放棄投標;此標案因黃順益等人使用上開非法方法,導致有意投標之益鴻公司無法投標,而達到排除其他競爭廠商之目的。嗣於同年月12日10時許進行開標作業時,因僅有超晟公司及岡正公司二家廠商投標而流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洪鴻章得知王淑緩遭擋標後,知悉若欲承作北溝工程,恐需支付黃順益相當回扣,因考量益鴻公司僅係乙級營造資格,為增加實績(約幾千萬元)即可晉升為甲級營造廠,乃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之犯意,於遭擋標之後約隔一、二日左右(即100年7月13日或14日),前往區長辦公室與黃順益會晤,表明有意願承作,並探詢黃順益欲收取多少金額之回扣,黃順益承前對於經辦公用工程違背職務收取回扣賄款之犯意,向洪鴻章示意若願支付相當之回扣,其可協助由特定廠商得標承作,惟黃復明已表示承作意願,故應由雙方自行協商由何人承作,至於回扣金額,詢問黃復明即知;另黃復明亦於開標後不久(約一星期左右)前往區長辦公室,向黃順益探詢此標案是否已屬意特定廠商承作,黃順益告知洪鴻章前來拜會並表明有意承作,可自行與洪鴻章洽商;嗣黃復明、洪鴻章即開始洽談合作事宜,雙方達成以益鴻公司名義投標並負責部分出資(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部分材料費用),由耀鴻公司負責現場施作,獲利雙方均分之合意,亦均同意支付黃順益相當於得標金額「一成」(10%)回扣賄款,黃復明、洪鴻章就行賄黃順益已達成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北溝工程於前次流標後變更設計,於同年8月4日重新公告公開招標(仍屬第一次公告,投標廠商資格限制同前),黃復明、洪鴻章為確保益鴻公司能夠得標承作,一方面與無投標意願之岡正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同義、東濬公司負責人張簡士暉及其兄張簡士農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益鴻公司名義投標外,另由黃復明負責並協助商請楊同義以岡正公司名義投標,由洪鴻章負責商請張簡士農轉向張簡士暉請託以東濬公司名義投標,楊同義、張簡士農與張簡士暉應允後,即各自準備相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而製造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並彼此競爭之假象。

㈢、黃復明、洪鴻章與黃順益、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及張滄岳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聯絡,由洪鴻章、黃復明依黃順益指示支付27萬元之「工作費」,再由黃順益指示王清俊夥同陳進茂、林世賢及張滄岳,於100年8月15日17時30分許投標截止之前,在永安區公所附近分頭監視是否有廠商欲投標,若有即予阻攔使之無法投標。適有:①協順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武智、益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許清恭各自與金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昌公司)、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俊宗興公司)合作投標此標案,於當日下午相約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遭王清俊、陳進茂與林世賢攔阻,王清俊並告知:「老闆有交代,這件工程是別人的」、「上面的已經處理了」等語,使吳武智、許清恭無法投標,並要求其等前往永安區公所後方之市場等待,此時黃復明亦出面要求其等放棄投標,拖過截標時間後,王清俊復支付數千元予許清恭作為車馬費(按:非俗稱同意放棄投標之「搓圓仔湯」費用);②超晟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正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員工姜玉雯,於當日下午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張滄岳見狀即加以阻攔,並告知楊正忠:「這裡是我們在生活」、「如果標到也不好做」等語,又稱若願配合可支付若干金錢,示意楊正忠放棄投標,楊正忠考慮過後,仍請姜玉雯進入永安區公所投標,此時陳進茂、黃復明復先後前來要求楊正忠放棄投標,而姜玉雯亦遭林世賢、張滄岳、陳進茂等人陸續包圍攔阻,致使姜玉雯心生畏懼返回車上無法投標,最終楊正忠亦決定放棄;③陳志華受友人即振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達公司)負責人吳鴻明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股東廖芷昀,於當日下午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甫下車即遭張滄岳、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攔阻,告知:「此工程他們要了」,要求不得進入投標,陳志華將現場情況以電話回報給吳鴻明後,吳鴻明堅持投標,其二人再次試行進入投標仍遭攔阻無法投標,王清俊等人要求將車開到附近的便利商店,陳志華依指示行事後,張滄岳、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尾隨而至,反覆要求陳志華放棄投標,嗣陳志華將車駛離在附近繞行,等候吳鴻明進一步指示;又因吳鴻明另行以電話聯繫高雄市議會議長機要秘書告知遭攔標,該秘書以電話要求黃順益處理,黃順益指示黃復明通知陳志華前來區長辦公室,陳志華復當面告知遭擋標之事,黃順益刻意不予處理,僅假意朝窗外張望稱未見有人圍標云云,亦未表示要帶陳志華去投標,最後因陳志華、廖芷昀不斷反應若執意投標可能有安全顧慮,吳鴻明最終決定放棄投標。至同日17時30分許截標止,因黃順益等人使用上開非法方法,導致有意投標之金昌公司、俊宗興公司、超晟公司及振達公司均無法投標,僅有益鴻公司及事先安排負責陪標之東濬公司及岡正公司能順利投標,達到排除其他競爭廠商之目的。

㈣、嗣於100年8月16日10時許進行開標作業時,因形式上有益鴻公司、岡正公司及東濬公司等三家廠商投標,致使主持開標之林水雹陷於錯誤而予開標,以益鴻公司標價4450萬元為最低並在底價之內,故當場決標予益鴻公司,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同日晚間,益鴻公司已確定順利得標,黃順益即與黃復明、洪鴻章洽談詳細交付回扣事宜,經過協商後,最後敲定翌(17)日一次交付380萬元,作為黃順益以前開違背職務方式協助取得該標案之回扣對價。洪鴻章遂於翌(17)日委由蔣玉蓮指示王淑緩自洪鴻章及瀧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瀧鋌工程公司)名下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元及100萬元現金後,於當晚前往黃順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交付380萬元回扣賄款予黃順益收取(楊同義行賄部分不起訴處分確定;洪鴻章行賄部分暨與益鴻公司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與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四、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於100年11月22日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永安區戰車壕溝排水整治工程」採購案(下稱戰車壕溝工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為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蘇敏修有意承作,又因鈦利工程行及欣旺土木包工業均未符合投標資格,而岡正公司為甲級營造業,即於100年11月22日後某日與楊同義達成以岡正公司名義投標,並負責部分出資(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材料費用),由鈦利工程行負責現場施作,獲利雙方均分之合意。另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為圖向得標廠商索取工作費用,乃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截止投標之前,在永安區公所附近分頭監視是否有廠商欲投標,若有,即予阻攔使之無法投標,讓此標案因無三家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適有:①黃俊霖受雇主「崔新華」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下午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遭陳進茂攔阻,並告以:「此標案有人在處理」等語,黃俊霖發覺現場尚有王清俊、林世賢等人走動,心生畏懼無法投標,將現場情況以電話回報給「崔新華」,由陳進茂與「崔新華」在電話中談判,「崔新華」隨後即指示黃俊霖放棄投標;②益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陞公司)負責人林文德,乘坐友人張志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下午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陳進茂見狀即加以阻攔,並要求張志成、林文德將車開至永安區公所對面之檳榔攤等候,隨後王清俊即告知林文德:「此標案已經有人安排」、「如果堅持投標,得標也不好做,外地廠商會遇到抗爭及施工困難」等語,並稱若願配合可支付若干金錢,示意林文德放棄投標,因王清俊等人百般拖延,致使林文德無法即時投標。該標案因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使用上開非法方法,導致有意投標之「崔新華」與益陞公司無法投標,而達到排除其他競爭廠商之目的。嗣於100年12月6日10時許進行開標作業時,因僅有久騰公司與岡正公司二家廠商投標而流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於100年12月14日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永安鄉○○○號橋改建工程第2期○○○鄉○○路路面改善工程」採購案件(下稱○○○號橋工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為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

㈠、蘇敏修有意承作上開○○○號橋工程,又因鈦利工程行及欣旺土木包工業均未符合投標資格,而韋達公司為丙級營造業,即於同年月14日後某日,與楊同義達成以韋達公司名義投標,並負責部分出資,由鈦利工程行負責支付另一半押標金及現場施作,獲利雙方均分之協議。蘇敏修為確保韋達公司能夠得標承作,一方面與無投標意願之耀鴻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復明、勁崴公司負責人曾堃瑋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韋達公司名義自行投標外,另由蘇敏修分別商請黃復明、曾堃瑋各自以耀鴻公司、勁崴公司名義投標,黃復明、曾堃瑋應允後,即自行準備相關投標文件參標,而製造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並彼此競爭之假象。

㈡、王清俊為圖向得標廠商拿取工作費用,乃夥同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17時30分許截止投標前,在永安區公所附近分頭監視是否有廠商欲投標,若有即予阻攔使之無法投標。適有黃鑫偉受其女友父親陳成和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下午攜帶陳成和友人「林董」之投標文件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遭陳進茂等人攔阻而無法投標,黃鑫偉將現場情況以電話回報給陳成和後,陳進茂即在電話中告以:「此標案已經處理好了」等語,示意「林董」放棄投標,並拖延過截標時間。至同日17時30分許截標止,該標案因王清俊等人使用上開非法方法,導致有意投標之「林董」無法投標,僅有韋達公司及事先安排負責陪標之耀鴻公司、勁崴公司能順利投標,達到排除其他競爭廠商之目的。嗣於同年月27日10時許進行開標作業時,因形式上有韋達公司、耀鴻公司及勁崴公司等三家廠商投標,致使主持開標之林水雹陷於錯誤而予開標,以韋達公司標價1693萬零86元為最低,雖此標價高於底價,但經優先減價程序後,韋達公司願以1678萬元減價承作且在底價之內,故當場決標予韋達公司,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順益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之犯罪事實、共犯關係及涉犯罪名等(按:含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及「犯罪事實七」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部分),均「特定」如「附表貳」公訴檢察官102年12月16日102年度蒞字第20392號補充理由書所載(見院一卷第149-151頁背面)。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黃順益、王清俊對於證據能力意見,分別如103年3月5日刑事準備書狀、103年1月8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所載(見院二卷第157頁背面-158頁;院一卷第238頁)。被告楊同義及岡正公司除主張被告黃復明、洪鴻章於調詢及檢察官偵訊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之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31頁)。被告蘇敏修、曾堃瑋及勁崴公司除犯罪事實五㈠部分主張被告黃復明於調詢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之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五卷第192頁背面-193頁)。被告黃復明、陳進茂、林世賢及耀鴻公司《其三人均全部認罪》及張滄岳、張簡士農《均否認犯罪》對於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236頁、院五卷第192頁背面-193頁、見院六卷196頁背面),先予敘明。

㈡、證人即被告黃順益、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張滄岳、黃復明、楊同義、張簡士農、張簡士暉、蘇敏修、曾堃瑋,以及洪鴻章、王淑緩、黃薇蓉、陳煌平、吳武智、許清恭、楊正忠、姜玉雯、陳志華、廖芷昀、吳鴻明、蔣玉蓮、黃俊霖、林文德、張志成、黃鑫偉、蘇俐萌、楊美玲、陳成和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情事,亦查無該證據作成時有何違法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洪鴻章、黃復明、楊同義、吳武智及許清恭等人於調詢陳述部分:①證人洪鴻章於調詢關於北溝工程標案於102年7月31日、同年8月6日及同年9月30日調詢證述:第一次公開招標後,其員工王淑緩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遭人擋標,嗣其乃前往公所找被告黃順益表明有意承作,黃順益明示該工程有人在「處理」,且要其去與被告黃復明談,其嗣後與黃復明恰談合作事宜,並同意與黃復明共同支付約一成工程款之回扣款予黃順益,俟100年8月16日開標後確定益鴻公司得標其支付380萬元回扣賂款予黃順益之詳細經過,並證述為符合三家合法廠商投標要件,其乃邀同東濬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簡士農同意為其陪標等情;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北溝工程標案其如何與被告黃復明商議合作既行賄被告黃順益,以及在區長辦公室內與黃順益談話內容等情,僅略稱:「不太記得」,並對於其當初邀同張簡士農陪標有無談工程名稱、需何等級營造廠資格及張簡士農要用那家公司名義陪標等節亦泛稱:「忘記了」云云,前後有所不符。②證人即被告黃復明於調詢已詳述其於北溝工程第一次公告招標後,其與楊同義在被告黃順益辦公室內商談本標案之工程款回扣趴數、數額等議題,嗣因無法達成共識,後來改由其與洪鴻章共同合作,並同意支付黃順益約工程款一成之回扣款等攸關黃順益如何向廠商表示收取回扣等經過,並證述岡正公司是其帶洪鴻章去岡正公司找楊同義向他(楊同義)借牌的(意指:陪標),楊同義有告知他關於岡正公司投標該項工程之標價,其認為楊同義有陪標等語;與其嗣於本院證稱:其沒有跟洪鴻章表示本標案須支付被告黃順益任何不法利益或賄款;投標前亦未單獨或與洪鴻章向黃順益談論過標取此標案之代(對)價;我不知道有沒有問楊同義關於岡正公司之標價;楊同義沒有答應要陪標等情,已有不符。③證人即被告楊同義關於北溝工程第一次投標會「流標」部分於調詢證稱:因為區長黃順益怕該北溝工程被我岡正公司得標,我得標的話根本不會理他,黃順益拿不到9%的索賄金額,所以王清俊圍標集團他們才會在門口擋標,導致該北溝標案流標等語;與其嗣於本院證述:其忘記與黃復明在區長辦公室何人說9%(回扣)的事,不知道拿9%要給誰;其不知道在公所外擋標的成員係何人帶頭云云,亦有不符。④證人吳武智關於北溝工程於調詢證稱:其會找具有乙級營造資格金昌公司合作承攬數千萬元之工程案,曾參與永安區公所等公家單位採購標案;其於100年8月15日與同業友人許清恭前往永安區公所,當日確實有意參與(投標)北溝工程,於抵達永安區公所時發現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及數名身分不詳男子聚集在公所門前,王清俊就騎乘機車前來向我及許清恭要求「不要進去投標」,我知道若執意進去投標,將會遭受上開王清俊等人暴力相向,我在心生畏懼下獨自駕車離開,並未收到王清俊等人發放搓圓仔湯款項等語;與其嗣於本院證稱:其當日祇是去看看,並沒有要投標,該工程其沒有想與金昌公司合作投標云云亦有不符。⑤證人許清恭關於北溝工程於調詢證稱:其於100年8月15日前往永安區公所是要投標北溝工程標案,我是與俊宗興公司合作,當天是以俊宗興公司名義去投標,但我準備進入公所投標時,在門口遭綽號「俊仔」(王清俊)、「茂仔」(陳進茂)及「輝仔」(林世賢)攔阻,當時他們向我表示那個標案「上面的」已經安排好了,要我不要再進去投標,我擔心身體安全被綽號「俊仔」等男子威脅而放棄投標;「俊仔」所稱「上面的」就是在說區長黃順益,「俊仔」從黃順益擔任永安鄉長開始就一直有在區長辦公室出入,是黃順益的白手套,黃順益是先談妥「主標」廠商,再於截標日前透過「俊仔」去找陳進茂、「輝仔」等人在公所前後門攔阻其他有意投標的廠商,確保擔任「爐主」的主標廠商能夠順利得標等語;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詢問關於當日投標等細節,略稱:當天有無投標成功我忘記了;如同我檢、調筆錄,因為那時間非常接近,因為現在時間已久,就依據我在檢、調之陳述為準等語已有不同。本院審酌證人洪鴻章、黃復明、楊同義、吳武智、許清恭於調詢之陳述內容,均係其等與被告黃順益、黃復明等同案被告參與合作北溝工程,或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時所親身經歷之事,倘非其等出自內心真意所為自由陳述,調查員當無法知悉此等具體之犯罪情節,且其等於調詢之陳述時間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日後於審理中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如黃順益、張簡士農、張簡士暉、楊同義及王清俊等人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且復查無其等於製作調詢筆錄之時,調查員於詢問過程中有出於不正方法、陳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就其等在調詢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觀之,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況且,證人洪鴻章於本院證稱:我在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實在,並無誣指被告黃順益等其他同案被告等語(見院五卷第41頁、第49頁背面);證人楊同義於本院證稱:

在調查局時的記憶較清晰,現在忘記了等語(見院三卷第108頁);證人吳武智於本院證述:調詢筆錄係依照其親身經歷、記憶及經驗如實回答等語(見院卷四第132-133頁);證人許清恭於本院證述:我的調詢筆錄均有依憑自己親歷經驗作如實回答等語(見院四卷第170頁),足見其等於調詢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告黃順益、王清俊、楊同義、張簡士農、張簡士暉、蘇敏修及曾堃瑋等人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等於調查局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陳煌平關於北溝工程於調詢之陳述部分:⒈證人陳煌平於本院104年3月9日審理中雖曾陳稱:調查員都

用引導式的方式詢問云云,然後已稱:「你會做出這樣的回答,調查局《員》有無打你、罵你、拿稿子給你唸或什麼樣的不正訊問,你才講出這樣的內容?)沒有」,且經檢察官訊以是否需傳喚做筆錄的調查員與其對質?證人陳煌平亦未表示需要與調查員對質等情,且經本院詢以在調詢有無依憑其親身經歷據實陳述?證人陳煌平亦答稱是憑印象去回答等語。另證人陳煌平另陳稱:其有糖尿病,於調詢時精神不太好云云:然查,證人即負責對陳煌平進行調詢之調查員謝憲坤於104年5月25日本院證稱:陳煌平102年8月13日調詢筆錄係我製作的(詢問人);「(陳煌平在做調詢筆錄的時候,是否有跟你們表示說他身體不舒服、神智不清,無法製作筆錄?)通常我們在做筆錄之前會詢問他的健康情形,確認他的精神狀況或身體情形可以負荷,我們才會繼續製作這個筆錄。」「(是否當時當時他的身體狀況事正常,沒有說他現在意識不清,有糖尿病、甲狀腺的問題?)他有說他有服藥控制,我們有問他他說可以,目前是可以接受詢問的狀態。

」「(是否經過他的同意才移送至地檢署製作筆錄?)是。」「(在當天製作陳煌平的調詢筆錄時,你們有無提供什麼資料供他回憶或讓他陳述?)我記得好像是提示冰店的照片給他,我記得是在他陳述完之後,才提示旺角冰店的地形圖給他確認。」「(是否他自己把冰店的事情講出來後,你們才提示照片給陳煌平看,請他確認是否為該冰店?)是。」等語(見院七卷第75-76頁背面)。足見證人陳煌平於調詢之陳述,調查員並未以不正方法對其作詢問,且其雖罹患糖尿病,但精神意識清楚,其所作陳述又係依憑自己的記憶,調查員並未施以誘導等不正方式等情,先予敘明。

⒉至於證人陳煌平於調詢證稱:我有於開標後當晚(100年8月

16日),應被告黃順益之邀前往黃順益住處,再一同前往附近(旺角)冰店等待洪鴻章前往會合,黃順益並向洪鴻章介紹我是北溝工程主辦,洪鴻章亦當場遞交其名片予我等語;與其嗣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其於北溝工程開標日當晚與黃順益、洪鴻章等人在旺角冰店見面云云已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煌平於調詢之陳述內容,係就其參與北溝工程招標過程中所親身經歷,倘非出自內心真意所為自由陳述,調查員並無法掌握此等具體情節,且其之陳述時間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日後於審理中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同案被告如黃順益等人在場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且復查無其於製作調詢筆錄之時,調查員於詢問過程中有出於不正方法、陳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已如前⒉述),就其在調詢陳述時各種外部情況觀之,虛偽陳述危險性甚低,足見其於調詢應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被告黃順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於調查局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㈤、高雄市調處調查員執行蒐證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部分:按「本局所屬省(市)縣(市)調查處、站之調查處處長、調查站主任、工作站主任及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本局及所屬機關委任職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司法警察。」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調查局人員於執行法務部調查局掌理下列事項「貪瀆防制查察事項」「國內犯罪調查」等事項之調查職務時,視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又按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依法本即有蒐集證據之職權,是警方於公共場所蒐證取得之現場錄影帶,自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如經法院勘驗屬實,即具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蓋司法警察(官)蒐證之錄影器材僅為其耳目之輔助,其攝錄內容在於補強員警供證之真實性,自與「搜索」、「扣押」之定義不符。又監視錄影畫面,係本於機械原理、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翻拍照片,係以物理方式拍攝、列印監視錄影畫面而成,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無人為之因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是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參照)。從而,卷附各次行動蒐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已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復查無人為之增刪、修改,或有何偽造、變造之情形存在,又為證明待證事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㈥、至於卷附之行動蒐證報告表,被告黃順益、王清俊等人暨其辯護人均稱:此為調查員之跟監報告,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公務員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乃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款、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條第8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2條,予以增訂。是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必需屬一般性,非特定性而作成,倘係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性質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130號、101年度台上第740號、101年度台上第325號)。復觀諸卷附之「黃順益等涉嫌勾結廠商圍標河川及水利工程並收取回扣案100年8月15日、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26日等各次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其內容載有時間、地點、執行情形、擬處意見暨蒐證情形、執行人員、車輛及蒐證器材裝備等欄目,拍攝照片、攝錄影像,此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係調查員執行偵查犯罪業務所為之紀錄文書,核該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固載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嫌等事實之相關證據或調查、搜證經過等事項,但其本質上,乃係移送、報告或處分機關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該文書製作之性質觀察,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因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無特別之可信度。檢察官103年度蒞字第7641號補充理由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認前揭公文書等具有證據能力,尚有未合。

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前二㈠所載),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100年防救災工程」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復明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院三卷第3頁),並經證人陳鎰秀、莊金明(即樺順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薇蓉(即耀鴻公司行政及會計人員)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一卷第123-128、143-146頁;偵十卷第9-11、19-21、119-126、128-130、132-134頁;偵十二卷第77-79頁),復有100年防救災工程公開招標公告、開標記錄、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及決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採購案件投標單收件單、大標封、標單封、投標廠商聲明書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及100年5月16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31、67頁;警二卷第3-19頁;偵十二卷第2-9頁),被告黃復明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復明暨耀鴻公司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北溝工程」部分:

㈠、犯罪事實三㈠:北溝工程於100年6月30日第1次公告公開招標、100年7月11日投標截止前外部「擋流標」(被告黃順益、黃復明、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及耀鴻公司)暨被告黃順益索取回扣及被告黃復明行賄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復明暨耀鴻公司、陳進茂及林世賢坦承在卷。被告黃順益、王清俊則否認犯行,被告黃順益辯稱:其並未向廠商索取回扣賄款,亦無授意王清俊等人在公所外圍進行擋流標云云;被告王清俊則辯稱:其並無此次擋流標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於100年6月30日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北溝工程招標,預算金額為4601萬8122元,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為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嗣該標案於100年7月11日17時30分截標,只有岡正公司及超晟公司二家廠商投標,其中超晟公司係郵寄投標,另岡正公司則是截標當日下午親自投遞標單;嗣該標案於100年7月12日開標,僅有超晟公司有派員參加開標,開標結果因未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而流標之事實,有北溝工程變更設計前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更正無法決標公告、採購案件投標單收件單、流標記錄及外標封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35頁、警二卷第20-2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黃復明對於此部分犯行,並於102年8月6日調詢證稱:

北溝標案第一次招(開)標時,我和岡正營造楊同義已談妥要合作投標該北溝標案,要以楊同義的營造公司出面去投,我負責施作,楊同義去找永安區長黃順益談,楊同義去找永安區長黃順益談,回來後楊同義向我表示黃順益開口跟他索賄要先拿「一成」(10%)的工程款,但楊同義還價希望只能給黃順益「0.9成」(9%)的工程款,而且要等到工程款項日後「逐筆」下撥再從中扣給黃順益,並要黃順益幫忙去找一家廠商來陪標,但黃順益在索賄金額方面不願讓步,還是堅持要拿工程款的「一成」而且要「先拿」(意指:不願分次逐筆),他們二人經過幾次的討價還價後,甚至到了該北溝標案第1次開標的前一天他們二人都還在「喬」(閩南語,意指:討價還價),最後沒有得出結論,楊同義最後跟我說,價格談不攏等語(見偵九卷第149頁背面)。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楊同義本來想要拿下這個工程,之前已經有跟黃順益協調回扣的金額,這是第一次投標的時候,是楊同義跟我說的;楊同義跟黃順益說這一件工程希望黃順益不要收到「一成」的回扣,希望可以「打9折」,就是希望黃順益能少拿一點,也「不要一次拿」,依照工程款分期撥下來的錢也「分期給他」,區長應該是不要,所以楊同義跟我講說,那我們都不要做好了等語(見偵九卷第159頁背面)。並於本院103年5月4日審理中被告黃順益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我想要施作北溝工程,但因我的耀鴻公司無資格投標該案,因當初楊同義也要做,要我做他的下包或合夥。「(你們二位《黃復明、楊同義》曾因此事去永安區公所談過嗎?)我們二個有去,我的印象該次是區長《黃順益》叫我們去,然後提起9%的事情。」…「(當天黃順益辦公室有幾人在?)我知道有我、楊同義、區長《黃順益》三個…」…「(區長到底是跟你講9%、10%還是有講一個金額?)沒有說金額,是說9%還10%。」「(提示黃復明102年11月5日調詢筆錄)你說上一次我講的不對,區長當天開的9%還是10%我忘記了,應該是區長直接講一個金額出來,楊同義不要。到底是9%還10%,還是一個金額?)應該是『趴數』。…沒有講到金額,有講到9%。」「(《提示黃復明102年8月6日調詢筆錄》你跟調查員說是楊同義找你去,楊同義去找區長,是楊同義回來跟你講的,說黃順益跟他要1成的回扣,但楊同義只希望0.9《%》。這是你講的對嗎?)這當初是我講的。」「(是事實嗎?)我的印象他講的是0.9《%》。」「(究竟何次為真?)很久了,但我知道應該是0.9《%》。

」「(是楊同義還是黃順益跟你講的?)區長當我們大家的面講的。」「(102年8月6日與102年11月5日偵訊《調詢》何次之陳述為真?)應該都是真的,我的意思是當天我們去那裡,是區長當我們的面這樣講,其中說什麼我忘記了,重點是要0.9《%》的錢,當時楊同義不要就出去了。」(見院三卷第90-92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證述:「(提示黃復明102年11月5日偵訊筆錄)最下面有二個問題,第一個,檢察官問你上次為何會提到楊同義跟區長之間談不攏9%還是10%、一次給還是分次給,你表示今天有修正這個部分,當時你和楊同義一起到區長辦公室,區長說9%,楊同義說不要,跟楊同義說帳款分期楊同義還是不要。此部分你說的有修正是何意?)後來我問楊同義,他說他沒有說要分四期或幾期給他。」「(是否意指他一聽到9%就不要?)對。」「(但是你上次說楊同義開9%,區長開10%,你回答上次講的不對,區長當天開9%還是10%我忘記了,區長講一個金額出來,楊同義不要就走了,雙方之間沒有討價還價楊同義就走了。這是否就是你剛剛講的情形,楊同義一聽到要拿9%就不要而離開現場?)對。」等語(見院三卷第96頁);復於審判長訊問時證稱:「(區長的意思是9%講不好,有無跟你說要找其他人合作或是請你跟楊同義再談談看?)沒有。」…「(最後楊同義跟黃順益談不攏,楊同義離開後,剩下你跟黃順益在場時,有無說到後來要繼續講,還是你覺得氣氛不好你就離開了,還是黃順益有跟你說今天談不成,改天再談,還是你說改天再跟區長談?)應該沒有。」「(所以你就離開,區長也沒有跟你說要找時間再談?)沒有。」(見院三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背面)。再於本院104年5月18日審理中證稱:「(根據楊同義在102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記載說:該標案開標前某日《指北溝工程第1次公告公開招標》,黃復明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區長黃順益的辦公室,要我過去一下,我過去在區長辦公室,要得標金額的9%給黃順益,但是因為該北溝案我已經領標並研究過了,利潤只有得標金額的5%到6%,我覺得9%的索賄金額太離譜了,我當下回絕黃復明並不滿的表示『賺的不就都給他就好了』,之後我就離去,到了投標日我就自行前往投標,並未與黃復明合作該標案。楊同義筆錄所述是否為事實?)是。」「(是否北溝案第1次開標前,你確實有要跟楊同義合作,但是因為楊同義不同意付楊順益的9%,因為談不攏,所以第1次開標是楊同義自己投標,並沒有跟你一起合作?)是。」等語(見院六卷第198頁)。核與證人楊同義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黃復明於北溝工程第一次公告公開招標後,投標截止之前某日,在被告黃順益永安區公所辦公室內會面,與會過程中有人談及該項工程回扣「趴數」等議題,其認為該工程之利潤只約5%、6%左右,乃不同意支付9%予被告黃順益而先行離席,未達成任何結論等情(見偵十一卷第7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03頁背面-104頁),就被告黃復明、楊同義及黃順益等三人,確曾在北溝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截標之前,在永安區長辦公室內洽談該項工程回扣款等議題,因雙方對於投標截止之前,關於提扣之工程回扣之「趴數」(%)及支付方式等條件無法達成共識等情,大致相符。⒊雖證人黃復明於102年8月6日及同年11月5日於偵查關於其等

與被告黃順益討論回扣之經過,前後所述稍有不同(按:黃復明於102年8月6日證述「係楊同義先向其告知黃順益欲索取一成回扣且須一次給付完畢」;嗣於同年11月5日改稱「係其與楊同義前往黃順益區長辦公室,黃順益欲索取9%回扣,楊同義不同意」)。然衡以黃復明於101年7月26日調詢證稱:我認識楊同義三十多年了,他算是我同業前輩,過去曾幫我的工程貸款擔任保證人,也曾介紹銀行人士給我認識等語(見偵一卷第106頁背面),可見其與楊同義頗具交情,楊同義又係對其加以提攜之同業長輩,並無設詞將楊同義牽扯本案之可能;且黃復明於102年8月6日證述上開內容後(即「楊同義先向其告知黃順益欲索取一成回扣且須一次給付完畢」),接著答稱:「(黃順益在北溝標案第一次開標前向楊同義索賄時之地點為何?尚有何人在場?)索賄地點及尚有何其他人在現場,楊同義沒有跟我講,…」等語(見偵九卷第149頁背面),可知其於調詢時能夠清楚記憶、分辨楊同義僅「向其表示黃順益索取本標案一成工程回扣」,但並「未一併告知係在何時、地與黃順益商議回扣」。佐以,證人黃復明於101年7月26日接受調詢起至102年8月6日調詢止,歷經檢調多次訊(詢)問(按:101年7月27日及102年5月16日、5月17日、5月27日、6月13日、7月3日、7月9日等調詢暨偵訊),且於102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11日被羈押(見院七卷第54頁背面),後來才於102年6月13日自白被告黃順益關於北溝工程標案索取回扣暨其與洪鴻章同意交付回扣予被告黃順益等情(見偵七卷第85-89頁),並於102年8月6日證述上開楊同義告知與黃順益商議工程回扣等內容,已有充分時間釐清當時其等(黃復明、楊同義)與被告黃順益商議交付回扣之過程,倘非若有其事,證人黃復明豈能憑空杜撰如此具體之索取回扣情節;再參以楊同義否認其於黃復明邀其前往黃順益區長辦公室討論北溝工程標案回扣前,曾與黃順益談及該標案之回扣議題,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足見黃復明嗣於102年11月5日偵查中改稱:其要修正之前於102年8月6日關於上開證詞云云(見偵十一卷第144頁),顯係為避免楊同義涉及行賄公務員之犯嫌,所為避重就輕之詞,益證其上開於102年8月6日調詢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⒋綜合證人黃復明及楊同義上開證詞,可知北溝工程於100年6

月30日第一次公告公開招標後,因被告黃復明之耀鴻公司(丙級)未具投標資格(限定乙級以上綜合營造),乃有意與岡正公司(甲級)實際負責人楊同義合作標取施作,以岡正公司名義投標,耀鴻公司負責施作(即擔任下包),經楊同義與被告黃順益洽談後,向被告黃復明表示其無法認同被告黃順益索取工程款「一成」回扣暨「一次支付完畢」條件;後來被告黃復明與楊同義乃於100年7月11日投標截止前某日前往被告黃順益之區長辦公室,商討該標案工程款之回扣「趴數」等議題,因楊同義仍無法認同被告黃順益要求提扣之工程款回扣比例數額(約9%至10%)而離去,迄至投標截止仍無法達成共識。而被告黃復明與楊同義係合作投標北溝工程之廠商,如何順利標取該項工程施作,乃其等所關心之事;另被告黃順益則係該標案之採購單位經辦負責人(區長),與競標廠商(官民)處於相對立場,本應站在客觀立場,依法公正辦理暨監督招標過程,然其竟毫不避嫌,於投標截止前與廠商私下密會,並觸及敏感之「回扣」議題,已可合理懷疑被告黃順益主觀上已有索取回扣賄款之不法意圖;又倘非被告黃順益提出之提取回扣條件無法讓有意投標之廠商(楊同義)認同,則楊同義又豈會聽聞到黃順益提出之回扣成數後,未表認同而先行離去,凡此均可佐證證人黃復明前揭於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黃順益索取北溝工程回扣款等情,應非憑空杜撰。再者,被告黃順益欲從此標案工程款提取一定比例、數額金錢之計謀,因楊同義未表認同而無法達成共識,然被告黃順益於投標截止之前,既已向被告黃復明及楊同義表達索取回扣之不法意圖,被告黃復明亦未放棄另尋其他廠商合作投標承作,且不反對(同意)被告黃順益索取回扣之要求,今被告黃順益既未能在投標截止之前,找到同意其所提支付一定成數回扣之適合廠商,倘讓其他未同意提交回扣之廠商得標,將難以向得標廠商索取回扣款。參以,被告黃復明供稱:其當時的想法是該標案無論係何人得標,就想與得標廠商合作施作等情,就當時情勢以觀,被告黃順益及黃復明倘欲達成官民勾結、各取所需之不法目的,即需互相配合,故當前之計,只能以「擋流標」之非法方法,讓其他廠商無法順利進行投標,造成未達法定三家廠商參與投標而流標,待變更設計重新公開招標,保留一定時間另尋同意交付回扣之廠商,待「內定」廠商(爐主)出線後,再以其他非法方法(如攔阻其他有意投標廠商之「外部圍標」方式確保內定廠商得標),協助該家廠商得標,此作法最符合被告黃順益及黃復明之利益。從而,當被告黃順益與黃復明知悉因楊同義無法認定其等之作法後,其二人應均具有設法使該標案之第一次招標「技術性流標」之犯罪動機,至為明確。

⒌再者,證人楊同義於102年10月16日調詢證稱:「(該北溝

標案何以會流標?)因為區長黃順益怕該北溝工程被我岡正公司得標,我得標的話根本不會理他,黃順益拿不到9%的索賄金額,所以王清俊圍標集團他們才會在門口擋標,導致該北溝標案流標。」等語(見偵十一卷第68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當天開車要去區公所投標時,看見前門好幾家廠商,因為我看到那些人手上都拿著牛皮紙袋,就像是要投標的,還有一堆擋標的人在那邊,我後來聽說益鴻(公司)那天也有派人去,結果被擋下來,不讓他們投,黃順益就是怕我得標,才用這種方法讓投標家數不足流標;我是自己走後門拿去投標等語(見偵十一卷第73頁背面-74頁)。此與證人即益鴻公司會計王淑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於100年(7月11日)第一次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北溝標案時有遭人攔阻,阻攔者跟我說不能進去投標,因該標案他們已經在處理了;嗣後第二次(即變更設計後第一次公告之投標截止日100年8月15日)去投標時就沒有人攔阻我,我就直接走進去投標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26-12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0年間在益鴻公司擔任會計,有關公共工程投標事務由我負責做標單,大部分是都我投標;我有去永安區公所投標北溝工程;「(…調查局問妳是否曾於100年間代表益鴻公司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北溝工程標案,妳稱有,記得投標二次,第一次是100年7月間,第二次是100年8月間,調查局問投標二次之原因為何?妳稱因為7月間代表益鴻公司第1次投標有人攔阻,當天沒有順利投標,後來因該標案流標,又重新招標,所以在100年8月又代表益鴻公司再次投標該標案。當時是否據實回答?)是的。」「(當時筆錄是否照妳的意思記載?)對。」「(調查局瞭解妳在7月11日前往永安區公所第一次投標,當時過程有三、四個人《阻擋妳的去路,並問妳是那一家公司職員》,妳回答益鴻公司,他們問妳是否要投北溝工程,他們說他們要處理,他們要圍標,叫妳不要投,因為一群人把妳圍住妳會害怕,所以妳打電話問洪鴻章,洪鴻章叫妳回公司不要投標,是否如此?)是的。」「(他們說他們要那個是什麼意思?)不知道,但我就會知道,因為這種圍標事件以前還沒有遇過的時候,公司有大概跟我講可能會有這樣的事情,就回來。」「(但在現場妳還是會打電話給老闆,老闆會叫妳回來?)對。」等語(見院三卷第174-180頁)。佐以,證人洪鴻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益鴻公司有試圖投標北溝工程,但是當次(11日)是被攔標,所以沒辦法把標投進去,當天只有王淑緩去投標;我是因為被攔標,又想要做這個工程,所以去拜訪黃順益等語(見偵九卷第121頁背面)。此與上述各節相互勾稽,可知北溝工程於第一次公開招標截標之前,被告黃順益確因回扣部分未能與楊同義及黃復明等人達成合意,倘若輕易讓該次投標符合開標條件而決標,將無法遂行向得標廠商索取回扣賄款之目的,才會在截標日即100年7月11日,授意被告王清俊等人在永安區公所前對前往投標之廠商代表進行攔阻,無非係刻意製造該標案未達三家以上廠商而「技術性流標」之假象,以待重新公告招標後,另尋找願支付回扣之廠商;此由證人楊同義證稱:其於截標日在永安區公所前,看見被告王清俊等圍標人員在公所門口擋標,以及證人王淑緩證述:其當(11)日前往投標時遭人攔阻,並對其說「不能進去投標,因該標案他們已經在處理了」等情即明。

⒍被告黃復明、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其等

於北溝工程標案第一次公開招標截止日100年7月11日,有在永安區公所外圍進行「擋流標」之犯行;且查:證人即被告陳進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北溝工程有二次招標,第一次沒成沒拿到錢,第二次有拿到錢;「(北溝工程第一次就是你與王清俊、林世賢擋標嗎?)對。」「(每次工程要開標時,是否知道誰來投標可以讓他投標,誰來要擋下來?)…大部分都是在《下午》四點多《王清俊》會跟我講,因為我不知道『爐主』是誰。」「(那『爐主』來投標時你怎麼認得?)應該是後來有跟我說是哪一個,包商我都不認識,假設是黃順益要做的,他就會跟我說是那一個要做的。」「(等於王清俊會跟你說『爐主』是哪一個,讓『爐主』跟他的人進去投標,不是『爐主』的就擋下來,是否如此?)他叫我擋不認識的,…」「(『爐主』要怎投標?)『爐主』來就不要擋,其於不是『爐主』的就擋下來。」…「(北溝工程第一次與第二次投標…都是王清俊跟你說『爐主』是誰不要擋標,其他都要擋?)對。」「(除了王清俊之外,還有無其他團隊在擋流標?)無。」…「(你於調查局稱王清俊是黃順益的『虎仔』?)對。」「(你所謂『虎仔』是何意?)小弟。」「(王清俊跟你承認他是黃順益的小弟?)『虎仔』是我講的,他是跟我說區長當代表會主席時他就跟著他了,…」「(就你的瞭解,你認為王清俊是黃順益的『虎仔』?)對。」等語(見院四卷第26頁背面-27頁背面)。況且,被告王清俊於102年8月8日調詢供承:北溝工程第1次公開招標截止日即100年7月11日下午,耀鴻公司負責人黃復明有給我二、三萬元作為搓圓仔湯費用(意指:「外部擋流標」費用),因為黃復明從頭到尾都說要標北溝工程等語(見偵十卷第30頁背面-3 1頁),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北溝工程第一次流標、第二次才有決標;第一次的時候,我是跟陳進茂說如果有人要去投標,叫他不要投;「(第一次是不是刻意讓這個標流掉,所以才去擋標?)擋標的作法都是一樣,沒什麼不同,黃復明要讓幾家投進去,那是黃復明的事情。」等語(見偵十卷第38頁);復於102年8月28日調詢供稱:北溝工程於100年7月1日(按:應係100年6月30日)第一次公開招標,係黃復明要我們在截標前在永安區公所出面擋標的等語(見偵十卷第136頁)。足認被告王清俊確有於北溝工程第一次投標截止日即100年7月11日,夥同被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在永安區公所前進行擋標無訛,故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衡以被告黃順益為圖向得標廠商提收回扣款,被告黃復明係無論該標案最後由何人得標,其都要爭取與該廠商合作(或分包下包施作),亦即被告黃復明的心態是不管何人得標,其都要向得標廠商承攬等情(見院三卷第94頁背面,院五卷第32頁、第34頁背面),二者互相牽連,惟被告黃順益係欲圖取回扣款之經辦區長,具有主控權,而被告黃復明係想與得標廠商合作,獲取承包施作工程賺取利潤,彼此理當相互配合,另被告王清俊係被告黃順益之「虎仔」(閩南語。意指:助理或小弟之意;見偵六卷第142頁背面黃復明之證詞),聽命於被告黃順益,於此情形下,被告黃復明自應協助籌措或支付擋流標之相關費用,被告王清俊則依被告黃順益、黃復明等人之授意,負責邀集被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進行擋流標。基此,被告黃順益、黃復明、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就本件北溝工程標案於100年7月11日第一次公告公開招標截標日,對益鴻公司投標人員王淑緩所為擋流標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⒎綜上,被告黃順益因於北溝工程標案第一次公告公開招標之

截標日前,尚未能與楊同義、黃復明達成提取「回扣」%(或數額)達成共識,復知悉此標案已有超晟公司以郵遞方式投標成功,為能繼續與黃復明等廠商人員商議索取回扣事宜,設法讓未同意提交回扣(已投標)之超晟公司無法得標,被告黃順益、黃復明乃授意王清俊,由被告王清俊夥同陳進茂及林世賢於100年7月11日17時30分許投標截止之前,在永安區公所外圍分頭監視是否有其他廠商欲投標,若有即予阻攔(按:僅讓岡正公司於同日17時24分許進入投標),讓此標案因未達三家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即俗稱「擋流標」);此由益鴻公司王淑緩承洪鴻章之命,於當日下午前往投標,遭被告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攔阻包圍,並告以:「此標案已經有人要處理」等語,使王淑緩無法投標,王淑緩將現場情況以電話回報給洪鴻章後,洪鴻章乃指示王淑緩放棄投標等情即明。從而,被告黃順益、黃復明、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於北溝工程標案100年7月11日第一次公告公開招標截標之日,對益鴻公司員工王淑緩進行擋流標,致益鴻公司無法順利完成投標,並造成於同年月12日開標結果,僅有超晟公司及岡正公司二家廠商投標而流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三㈡:北溝工程變更設計後,於100年8月4日第一次公告招標後「內部圍標」部分(被告黃復明、楊同義、張簡士農、張簡士暉、耀鴻公司、岡正公司及東濬公司):

訊據被告黃復明暨耀鴻公司、陳進茂及林世賢均坦承此部分犯行;其餘被告則否認犯行,被告楊同義暨岡正公司辯稱:其因第一次有投標,所以第二次(即變更設計後第一次)也要標,第二次投標並未與黃復明合作,且未向黃復明告知岡正公司的投標價額,亦未向黃復明或洪鴻章允諾陪標云云;被告張簡士農辯稱:洪鴻章找其陪標時,其認為以丙級之升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升易公司)陪標即可,就予以答應,至100年8月15日截(投)標日中午洪鴻章將請其幫忙陪標之工程名稱及陪標金額等文件交給其時,才知悉升易公司無投標資格,惟打電話給洪鴻章未接通就不了了之,後來張簡士暉將東濬公司大、小章交其領回押標金時,才知悉東濬公司有參與投標,乃作人情給洪鴻章,表示有幫忙陪標云云;被告張簡士暉及東濬公司辯稱:我們會上網看標案,本件北溝工程是我們自己要投標,並沒有幫洪鴻章或黃復明(即益鴻公司)陪標,且張簡士農並未在東濬公司任職或參與業務運作云云:經查:

⒈證人黃復明於102年8月6日調詢證稱:東濬公司應該是洪鴻

章找來陪標的公司;因為主標的會去找廠商來陪標,且王清俊他們也會在現場擋標,所以可以確保主標廠商得標;若真有外來廠商以郵寄方式投標想要搶標,那王清俊那邊就會讓該標案技術性流標,意思就是主標廠商、陪標廠商的標單不投進去,自然就會技術性流標;「(該北溝標案第二次開標,除了主標廠商益鴻營造外,尚有東濬營造及岡正營造該二家投標,係何人找渠等二家陪標?)東濬營造是洪鴻章自己去找來的,東濬營造我不認識;至於岡正的部分,是我帶洪鴻章去岡正營造找楊同義向他借牌的,該標案是我和洪鴻章合作的…」;「岡正營造確實是我帶洪鴻章去岡山找楊同義,由洪鴻章和楊同義去談」(見偵九卷第149-198頁);於102年11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那要如何確定這一次可以開標?)所以我有叫洪鴻章去跟楊同義說,是不是可以不要投或是幫忙陪一下標。」「(不要投是不要投,陪標是陪標,到底是哪一種?)我是認為楊同義是有在陪標。」「(你認為楊同義是在陪標,理由為何?)這部分應該要問洪鴻章比較清楚,就是我的感覺。」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41-14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你有帶洪鴻章去找楊同義,問他要不要標?)是。」「(楊同義有無告訴你說這個案子因為他第一次有去標,所以他第二次一定要標,否則人家會說他被搓掉?)有,所以當初這個情形我就有跟洪鴻章講,說楊同義一定會去標,所以請洪鴻章去跟楊同義說是否可以讓他。」「(楊同義有無答應洪鴻章要陪標?)我帶洪鴻章過去,就叫洪鴻章自己進去,我就離開了,因為當初我第一次是跟楊同義合作,那我第二次是跟洪鴻章合作,我就沒有立場自己去跟楊同義講,我就叫洪鴻章要去跟楊同義講。」(楊同義當天有無答應要幫益鴻陪標?)對我來講,我知道楊同義一定會標,至於洪鴻章進去跟楊同義對談時,我不在場。」「(是否你並不知道楊同義與洪鴻章實際談什麼?)是,我帶洪鴻章過去後,就叫洪鴻章去跟楊同義認識一下,然後我就出去了,因為我跟洪鴻章是分別開車去的。」「(是否你帶洪鴻章去楊同義那邊的目的為這個案子洪鴻章想做,但楊同義會標,所以要跟楊同義溝通一下,希望楊同義讓給洪鴻章做?)是。」「(你於102年11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認為楊同義是有在陪標。』,檢察官問:『你認為楊同義是在陪標,理由為何?』,你答:『這部分應該要問洪鴻章比較清楚,就是我的感覺。』你所謂的感覺依憑的依據為何?)當初在我認為是否為洪鴻章有跟楊同義講成了,這是我的認為。」(見院六卷第199-201頁)。

基此,足認被告黃復明與洪鴻章合作投標北溝工程後,為順利標取該項工程,除主標廠商益鴻公司外,乃積極尋找二家廠商陪標,以確保益鴻公司能夠得標無訛;且被告黃復明確有偕同被告洪鴻章去找楊同義,請求楊同義幫忙益鴻公司陪標北溝工程,而被告洪鴻章另邀同友人即被告張簡士農以東濬公司陪標。

⒉證人洪鴻章於102年9月30日調詢證稱:「(益鴻公司投標前

述北溝標案時,你如何協調其他廠商陪標以達到法定三間合法廠商投標的門檻?)岡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是黃復明介紹,東濬營造有限公司是我去找的,我去找張簡士農談的。我和黃復明當初要合作標該北溝標案時就談妥為達到法定三間合法廠商投標的門檻,我和黃復明各去找一家廠商來陪標,黃復明找的就是岡正,我去找的就是東濬。」「(東濬公司投標上開北溝標案之投標文件、押標金等由何人負責準備?)東濬公司是張簡士農及張簡士暉兄弟在負責,張簡士農是哥哥,張簡士暉是弟弟,但實際主事的是張簡士農,因我和張簡士農真的很有交情,故雖然是我向他借牌,但投標文件及押標金都是東濬公司自己出具的,…我之前筆錄不敢承認去向東濬借牌就是因為張簡士農純粹是幫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還自己做標單、出具押標金,所以我才不希望牽連到東濬他們。」(見偵十卷第188-190頁);另於103年9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實情是我有去跟東濬營造借牌,因為當初跟黃復明講好,我跟他各借一支牌來陪標,可是因為我怕講出來會害到他(意指張簡士農及東濬公司等),他借牌給我並沒有收到任何好處,所以我之前才會隱瞞;我是跟東濬的張簡士農借牌;張簡士農跟東濬營造的登記負責人張簡士暉是兄弟關係;東濬營造的實際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但是我找張簡士農,他就可以決定了;張簡士農也在東濬營造工作,不過他們好像都沒有職稱;標單和押標金都是張簡士農幫我準備的等語(見偵十卷第193-19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北溝》工程中你除了與黃復明為投標的合作外,有無尋覓他家廠商為圍標的行為?)有,剛開始有,就是張簡士農的那間公司。」(見院五卷第45頁);「(你有無要張簡士農跟你做永安區公所北溝工程的陪標?)有。」「(你去找張簡士農陪標,該標是100年8月15日截標,是何時去找他的?)截標前二、三天。」「(你在100年8月15日截標當日的中午是否有去找張簡士農?)是。」「(你去找張簡士農是為何事?)叫他陪標。…我中午吃完飯,去那邊跟他講要標北溝案及希望他標的價錢,即『比我還高的價錢』《意指陪標的標價應高於益鴻公司》。」「(你於8月15日截標當日叫張簡士農跟你陪標,張簡士農有無將標單交給你去投標?)好像是他自己去投標的。」「(是否當日張簡士農沒有交標單給你?)是。」「(100年8月15日中午過後,你有去找張簡士農,告知投標的工程名稱及投標金額,當時張簡士農有無將標單資料拿給你?)沒有。」…「(你跟張簡士暉的東濬公司有無曾生意往來過?)有。…就是買溝蓋板。」「(你請張簡士農陪標,你有無跟黃復明講說你有找張簡士農陪標?)剛開始要合作的時候就是說他負責找一間、我負責找一間。」「(最後你有無跟黃復明講你找哪一間?)我跟他說我找張簡士農,但應該沒有跟他講是哪一間公司。」「(是否你已經找了張簡士農?)這是在得標之前二、三天的時候我找張簡士農,之前有協議好黃復明跟我各找一家來陪標,我想說我跟張簡士農二十幾年的交情,我跟他開口,他一定會同意,但到最後黃復明跟我說如果全部都由他處理,我還是要履行當初的協議即找一家來陪標。」「(是否你還是找了張簡士農,另外一家就黃復明去處理?)是。」「(你當初會找張簡士農,是否因為認識已經很久了,加上他有營造廠,所以他應該可以陪這個標?)是。」「(你剛回答律師稱你在截標當日有口頭或拿文書告訴張簡士農說工程名稱及投標金額的時候,被告都沒有告訴你說他自己的營造廠沒有資格做這個工程?)沒有。」「(你事後為何會知道東濬營造有去投標?)因為有開標出來,我就知道。」…「(你於102年9月30日調詢及偵訊時有證述到說本案的100年北溝工程是你有去跟東濬營造借牌,因為當初跟黃復明講好,跟他各借一支牌來陪標,你因為當時怕出講出來會害到張簡士農,張簡士農借牌給你又沒有收到任何好處,所以之前你會有隱瞞,實際上是你跟東濬的張簡士農借牌。是否如此?)是。」「(是否因為考慮朋友情誼,人家也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幫益鴻陪標本案的北溝工程,結果又會被司法追訴,覺得對不起張簡士農,所以一開始就想替他隱瞞?)是。」「(確實有找東濬陪標這件事情,有無要刻意誣陷張簡士農、張簡士暉?)我是找張簡士農幫我陪標。」「(你當時有證述說東濬營造實際負責人誰你不知道,但是找張簡士農,他就可以決定了。是否只要找張簡士農,張簡士農就有辦法出一家符合這個標案的廠商來陪標,而且能夠符合法定的三家?)我自己的想法是這樣。」「(東濬後來的標單是何人去投的,你能否確認?)應該是他們自己去投的。」「(退領押標金是否為張簡士農拿東濬的公司大小章給你,你才請公司小姐去辦理?)是。」「(本院職權調查出吳秀月在99年、100年是耀鴻公司的員工,對此有何意見?)那可能就是我交代我們小姐去退,我們小姐拿給她,叫她幫忙退。」「(退回來的押標金拿給誰?)應該是我還給張簡士農的。」(見院六卷第213-218頁)。再稽之本件北溝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可知當次參與投標之廠商即岡正公司、益鴻公司及東濬公司所出標價依序為4460萬元、4450萬元及4510萬元等情,有100年8月16日北溝工程開標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6頁),可知當次參與亦即東濬公司之標價高於益鴻公司,此與證人洪鴻章上開所證:其叫張簡士農陪標,要他標北溝案的價錢比我還高等情完全吻合。從而,被告黃復明有偕同被告洪鴻章找楊同義,請求楊同義幫益鴻公司陪標北溝工程(按:雖洪鴻章否認黃復明帶其去找楊同義請求幫忙陪標;然依黃復明之證詞及楊同義並不否認黃復明曾帶洪鴻章去找其,可佐證洪鴻章此部分證述不實在,以黃復明上開證詞較為可採);另依被告黃復明與洪鴻章之合作分工,洪鴻章確有邀同被告張簡士農以東濬公司陪標,且於開標後,東濬公司之押標金係被告張簡士農委請洪鴻章代為申領,再由洪鴻章之益鴻公司員工另委請被告黃復明之耀鴻公司員工吳秀月領回後,由洪鴻章交還被告張簡士農收受;足見東濬公司並無競標承攬之真意,僅係被告張簡士農應友人洪鴻章之邀,同意以東濬公司名義參與陪標無訛。

⒊被告張簡士農於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洪鴻章於

100年間因想承作永安區公所之北溝工程標案,希望我能出牌「陪標」等語(見偵十一卷第38頁背面、第43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洪鴻章於100年間有找其去投永安的一個工程(意指北溝工程),因他想做,怕不夠「家數」(即法定三家廠商),叫我可不可以「陪一下」(意指「陪標」),我說好,沒問題;「(洪鴻章這次找你是否為他要做的意思,並不是你要做的意思?)是,他只叫我陪一下而已。」等語(見院六卷第203頁正背面、第206頁),足見被告黃復明前揭證述:東濬公司(張簡士農)係洪鴻章找來陪標暨證人洪鴻章證稱:「北溝工程」標案其有找張簡士農陪標等語,均非子虛。至於被告張簡士農另證(辯)稱:我當初答應洪鴻章陪標,是想用我自己名下「升易公司」(丙級)幫他陪標云云,然查:洪鴻章為增加益鴻公司實績以便早日晉升為甲級營造資格,而參加投標北溝工程,甚至於益鴻公司員工第一次前往投標遭擋標後仍未放棄,真接向被告黃順益詢問如何標取該案(如交付回扣)等相關事宜,經被告黃順益示意始與黃復明洽談合作投標北溝工程,被告洪鴻章並應負責找一家公司參與陪標等情,已詳如前述;則以洪鴻章為標取該項工程之積極態度觀之,為確保益鴻公司能夠順利得標,則除益鴻公司外,仍需另找其他二家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陪標(如乙級之東濬公司),就此而言,當無隨意邀約(如丙級之升易公司),而被告張簡士農既允諾幫忙洪鴻章陪標,衡情當會以符合招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且由被告張簡士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升易公司沒有去投標過永安區公所的工程(見院六卷第205頁背面-206頁)暨證人洪鴻章證稱:我是跟東濬的張簡士農借牌(陪標)等情即明。基此,被告張簡士農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初洪鴻章叫我陪標時,並無向我說明投標資格、工程名稱、廠商等級,我是答應洪鴻章以自己的升易公司陪標云云,已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且悖於一般社會之經驗法則,顯係為迴護被告張簡士暉暨東濬公司所為不實陳述,並無可採。

⒋再者,證人洪鴻章已明確證述:其係於100年8月15日截標前

二、三日(即100年8月12、13日)去找張簡士農陪標等語,已如前述;此與卷附之東濬公司北溝工程投標廠商聲明書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印載日期「100年8月13日」大致吻合,且上開聲明書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均已載明標案名稱亦記載北溝工程等情,此有上開聲明書及退金押標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調一卷第33、4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簡士暉於本院證稱:本件投標北溝工程的資料在100年8月13日就已經做好了,是跟標單是同時做的等情相符(見院六卷第208頁)。

從而,被告張簡士農於被告張簡士暉暨東濬公司辯護人詰問時證述:「(是否洪鴻章在這件工程截標前的二、三天先問你可不可以,你答應說可以,然後於截標當天,他有來找你,給你這個工程的名稱及單價。是否如此?)是。」「(你拿到洪鴻章給你的金額跟工程名稱以後,如何處理?)洪鴻章就拿給我,我就跟他說好,我知道,但我沒有馬上看,洪鴻章就走了,過一下我看一下,就發現這個金額升易不夠資格,我沒辦法標,就不了了之。」「(你有無再去找你弟弟的東濬公司,請他幫忙?)沒有。」「(你看了之後發現升易公司不符資格,你有無跟洪鴻章講說你沒辦法陪標?)我好像有打電話給他,但沒有接通,所以我就算了。」云云,顯與一般允諾幫他人陪標之作法不同,復與證人洪鴻章前揭證述其叫被告張簡士農陪標等情炯異,尚難採信。

⒌被告張簡士農與洪鴻章係多年好友,且被告張簡士農又同意

幫洪鴻章陪標,此據證人洪鴻章證述如前,且為被告張簡士農及張簡士暉所不爭執;再參以證人洪鴻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洪鴻章與被告張簡士暉的東濬公司有生意往來(買溝蓋板)等語(見院六卷第214頁背面),並於調詢證稱:東濬公司是張簡士農及張簡士暉兄弟在負責,實際主事的是哥哥張簡士農,我和張簡士農很有交情等語(見偵十卷第189頁背面);另被告張簡士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們做工程需要水泥製品(即溝蓋板),有用東濬公司的名義向洪鴻章購買等語(見院六卷第210頁),可知洪鴻章向被告張簡士農請求幫忙「陪標」之前,已與東濬公司有過業務往來,其本於與被告張簡士農之多年交情及與東濬公司往來經驗,對於東濬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例如:東濬公司係乙級營造、實際負責人或能作決定者係何人等),此乃為何其需其他廠商幫忙陪標時,即逕向張簡士農請求幫忙即明。另由本件東濬公司之押標金,係由被告張簡士農將東濬公司大、小印章交由洪鴻章代為辦理申退押標金,可見其等確實交情匪淺,姑且不論被告張簡士農在東濬公司有無正式職銜,其確有參與東濬公司之業務營運,且具有一定之決定權,否則豈能允諾洪鴻章幫益鴻公司陪標,並於開標後將東濬公司大、小章交由洪鴻章代為處理申退事宜。從而,被告張簡土暉辯稱:被告張簡士農並未在東濬公司任職或參與業務運作云云,顯無可採。

⒍再參以被告張簡士暉於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關於「東濬公司

之押標金為何會由耀鴻公司員工吳秀月領回」乙事(見院六卷第191頁吳秀月勞健保及薪資所得資料),並未作合理說明,復未敘明其有委請被告張簡士農辦理申退押標金等相關事宜(見偵十卷第7-8頁、偵十一卷第197-198頁)。佐以,北溝工程100年8月15日投標截止當日,被告黃順益及黃復明已授意被告王清俊等人在永安區公所外圍負責擋標(即「外部圍標」),可知除「內定」之益鴻公司及其他二家負責「陪標」之廠商外,其他親自前往投標之廠商人員,勢必會遭被告王清俊等人攔阻而無法順利進入區公所投標甚明(註:此部自均詳後「事實三㈢」所述)。然被告張簡士暉及張簡士農均未證述東濬公司之投標人員當日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時有遭被告王清俊或其他人攔阻或擋標之情形,且證人即在場執行蒐證勤務之高雄市調處調查員周昶佑、謝憲坤及吳典哲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證述當日有目睹東濬公司投標人員遭被告王清俊等人攔阻、擋標之情形(見院六卷第227-240頁、院七卷第74-82頁),另卷附100年12月5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暨照片等(見警一卷第92-105頁),亦未記載或顯示東濬公司人員當日有遭擋標。基上,倘如被告張簡士暉所言「東濬公司有意自行投標施作」乙事屬實,並參酌本件東濬公司係「派人親自前往投標,並非以郵遞方式投標」等情(按: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士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十卷第7頁背面》,並經本院向永安區公所函調核與卷內「東濬公司大標封」等影本資料相符《見警二卷第28頁》),衡情被告王清俊等人斷無輕易讓持東濬公司投標單之人員進入公所投標,今被告東濬公司既享有與益鴻公司相同之待遇(均未遭被告王俊清等人擋標),就此以觀,已可合理懷疑東濬公司確係益鴻公司之「陪標」廠商。佐以,本件北溝工程於100年8月16日開標結果,亦確實僅有益鴻公司(內定廠商)、岡正公司及東濬公司等三家順利參與投標(見前揭警二卷第36頁100年8月16日北溝工程開標決標紀錄),;此與證人黃復明及洪鴻章上揭證述:岡正公司及東濬公司係「陪標」廠商等情完全吻合,就此而言,堪認東濬公司確無投標本件北溝工程之真意,而係被告張簡士農應其友人洪鴻章之邀,同意以東濬公司陪標,並經東濬公司負責人被告張簡士暉之同意,提供公司大小章製作相關投標文件,兄弟二人共同以東濬公司名義幫忙益鴻公司陪標之事實,足堪認定。

⒎至被告楊同義雖否認犯行,然查:本件北溝工程重新公告公

開招標後,於100年8月15日投標截止前,被告黃復明曾偕同洪鴻章前往岡正公司找被告楊同義出面陪標,另洪鴻章又自行邀同被告張簡士農以東濬公司陪標等情,業已說明如前。且被告楊同義於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證)稱:於該標案投標日之前,黃復明曾帶益鴻公司的老闆洪鴻章來找我,洪鴻章表示其益鴻公司差幾千萬元就可以升為甲級營造公司,所以他要標此標案,問我要不要標等語(見偵十一卷第68頁背面、第74頁);此與洪鴻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益鴻公司係乙級廠商,為想標取工程增加實績以便取得甲級營造資格,而投標北溝工程等情(見院五卷第49頁),大致相符。再參以本件北溝工程標案,係被告黃順益、黃復明及洪鴻章等人就交付回扣賄款「趴數」達成某程度之共識,被告黃順益才同意由益鴻公司擔任主標(內定)廠商,且為符合三家廠投標之要件及確保益鴻公司能夠順利得標,必需另尋二家可掌握並同意「陪標」廠商參與投標;此與證人洪鴻章上開證述:岡正公司是黃復明介紹,東濬公司是我去找張簡士農談的等語,以及被告黃復明證稱:東濬公司是洪鴻章自己去找來的,至於岡正公司是我帶洪鴻章去找楊同義向他借牌的(意指「陪標」)等語;復參酌上⒍所述,岡正公司與東濬公司均係派人前往投標(並非郵遞投標),且岡正公司亦同東濬公司,均係該標案最後能夠順利完成投標而未遭擋標之公司等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黃復明證述:我認為被告楊同義有在「陪標」等語,並非僅係個人臆測之詞,而係依憑其親自參與本件標案之過程(含尋找陪標廠商等)所為之經驗陳述,復有前述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佐,其此部分證述符合投標當時之實況而可採信(註:至於洪鴻章否認於投標前曾與黃復明去找過楊同義等情《見院六卷第217頁》,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等情,已如前述)。另參以被告楊同義於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我照第一次(按:100年6月30日公告公開招標)投標單修改日期後就投進去了,所以黃復明知道岡正公司的投標金額多少;黃復明知道岡正公司第一次投標的標價,所以黃復明他們該北溝標案再次投標時,可以抓出岡正公司的標價,他們益鴻公司的投標金額以低於岡正公司僅10萬元來得標;因為黃復明和洪鴻章來找我的時候,我是有提到要再打標單重新計算價額是很麻煩的,所以我就稍作修改日期後就寄出去了(意指投標),所以黃復明他們應該會知道我第二次的投標金額會與第一次相同;因為黃復明已知悉我投標北溝標案的投標金額,因此刻意在益鴻公司投標單以低於岡正公司10萬元之金額投標,最後也由益鴻公司得標;我有跟他們(意指黃復明、洪鴻章)說我要投標,但是金額我跟第一次投標是一樣的,有沒有得標都無所謂等語(見偵十一卷第68頁背面-69頁、第74頁背面),可知被告黃復明偕同洪鴻章前往岡正公司時,被告楊同義已明確知悉被告黃復明及洪鴻章之來意;此時,倘被告楊同義果真有以岡正公司投標之真意,理當迴避談論「標價」等敏感議題,豈會直接向「競爭」廠商告知岡正公司之標價,此舉顯與一般公用工程之正常投標模式炯異。且稽之該次北溝工程開標決標紀錄,當次參與投標之廠商亦祇有岡正公司、益鴻公司及東濬公司等三家廠商(按:其他前往投標廠商則遭被告王清俊等人攔阻而無法順利完成投標,詳後三㈢所述),其等所出標價依序為4460萬元、4450萬元及4510萬元(見前揭警二卷第36頁北溝工程開標決標紀錄),足見益鴻公司標價「4450萬元」與岡正公司標價「4460萬元」相較,確如同被告楊同義所述「僅低於岡正公司10萬元」無訛,被告楊同義前揭所辯,即非可採,其確有以岡正公司名義為益鴻公司進行陪標。從而,被告黃復明、楊同義及洪鴻章(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以此詐術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㈢:北溝工程變更設計後於100年8月4日第1次公告招標,於同年月15日投標截止前「外部圍標」部分(被告黃順益、黃復明、王清俊、陳進茂、林士賢、張滄岳、耀鴻公司《洪鴻章部分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黃復明暨耀鴻公司、陳進茂及林世賢坦承在卷(按:洪鴻章部分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被告則否認犯行,被告黃順益、王清俊、張滄岳均辯稱:

其等並未無此部分「外部圍標」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協順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武智於調詢證稱:協順土木

包工業係我於83年間設立,多次參與公家機關上網公開採購之工程案件,金額大都在600萬元以下小型工程,但偶而也會找乙級營造公司合作承攬數千萬元工程案,曾經合作的乙級營造公司有金昌營造公司等;我印象中100年8月15日有至永安區公所,我沒有參與圍標及搓圓仔湯,當日確實有意參與(投標)北溝工程,係與同是營造業之友人許清恭一同前往,但在抵達永安區公所時發現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及數名身分不詳男子聚集在公所門前,我與許清恭等人擔心遭到前述人等暴力相向,因而不敢貿然進入,於是就將車輛停放在永安區公所後方市場旁下車商討是否要進入永安區公所投標,商討期間,王清俊就騎乘機車前來向我及許清恭要求「不要進去投標」,我知道若執意進去投標,將會遭受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及數名身分不詳男子暴力相向,在我心生畏懼之下,我便獨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過程中我並沒有收到王清俊等人發放之搓圓仔湯款項;(提示100年8月15日市調處人員至永安區公所執行行動蒐證照片6幀)行動蒐證照片6幀就是我與許清恭等人遭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及數名身分不詳男子進行圍標及恐嚇之事證;(提示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共12幀照片)我只能認出編號4係陳進茂、編號5係王清俊、編號9係林世賢,至於其他照片之人士我無法辨識,陳進茂、王清俊及林世賢等三人就是8月15日在永安區公所門前及後方市場,對我進行圍標及恐嚇不要進去投標之人;我與陳進茂、王清俊及林世賢等人無任何關係,且無金錢往來,彼此亦無任何怨隙等語(見偵四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協順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去年(100年8月15日)曾去永安區投標(北溝工程),在下午結標之前,在區公所外面看到一些面惡之人(認為青面獠牙),就不想標了;標單我放在車上,先下車看情況,見到上開情況就不想投標;我在調查局稱「一名騎機車男子來跟我說話,叫我不要投標」,他是「俊仔」,結標之前在區公所後面市場見過他二、三次,我到永安區都是先找同業許清恭一起去,他曾告訴我「俊仔」是裡面職員;我叫陳進茂「阿茂」,林世賢叫他「阿輝」,他是警察退休,我知道他們在做政府工程的搓圓仔湯的黑面人;我有看過「俊仔」與「阿茂」在一起,去區公所有看到他們在一起;我看到他們在區公所外,有影響我投標意願,我看到就不想投標;我是怕節外生枝,只要不投標就好了等語(見偵四卷第14-1

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調、偵筆錄係依照其親身經歷、記憶及經驗如實回答等語(見院卷四第132-133頁)。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本件北溝工程電子領標紀錄,顯示吳武智確有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該標案標單之事實,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4年5月18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歷次招標公告之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及中華電信公司函覆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院六卷第187-189頁、第322頁),足見吳武智確有投標承作北溝工程之真意,並與其他廠商合作,於100年8月15日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然因受被告王清俊等人阻擋而無法順利投標。

⒉雖金昌營造公司覆以:「本公司並未於民國100年8月(誤載

7月)15日高雄市政府永安區公所公開招標之北溝工程案,並無自行或委託他人投標,自無向金融機構購買保證票資為押標金之情形」(見院五卷第10、188頁);惟查,證人吳武智係與金昌公司合作投標北溝工程,並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北溝工程標單等情,已詳如前述,可見證人吳武智所證內容非虛。而金昌營造公司函稱:「其公司並未購買押標金」部分,因永安區公所覆以:「…本所是否需幫欲投標而未實際參與投標之廠商,在備妥之押標金支票背書以便該廠商兌領款項資料乙節,經查本所現有資料尚無此相關情形可資提供」等情(見院六卷第156頁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04年5月11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文),而無法確認金昌公司此部分函覆內容是否屬實(即金昌公司是否已備妥標單,並記載永安區公所為受款人);然證人吳武智確因欲投標本件北溝工程於100年8月15日前往永安區公所欲投標而遭攔阻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尚難以永安區公所無此部分資料可供參考,逕認證人吳武智前揭所述不實。參以,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押標金或保證金以金融機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機關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以執票之機關為受款人』」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第四點關於「押標金、保證金」部分,其中第㈢款亦將「拒絕接受未載明受款人的銀行支票」列為錯誤態樣(見院六卷第4頁);此與本件標案招標須知第18條第2款第2目押標金繳納規定:「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及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如註明受款人者,應以『高雄市永安區公所』為受款人」意旨相同(按:該條款第1目之規定,可至該所秘書室以現金繳納);換言之,押標金或保證金並非限於金融機構之票據,投標廠商亦可提交「現金」;然以金融機構之票據繳納押標金,「受款人」欄並非一定要填載,惟若欲填寫,只能記載「永安區公所」甚明。準此,縱使永安區公所現有資料無「未參與投標之廠商,在備妥之押標金支票背書以便該廠商兌領」資料可參,亦無法直接斷定吳武智當日未與金昌公司合作前往投標之事實。況依金昌公司函附之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暨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見院五卷第11-12頁),顯示金昌公司確符合本件北溝工程之投標資格(「乙級」營造公司);此與證人吳武智上開證述:「其偶而也會找『乙級』營造公司合作承攬數千萬元工程案,曾經合作的乙級營造公司有『金昌營造公司』」等情大致相符。且證人即高雄市調處調查員周昶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於100年8月15日在永安區公所前門及後面市場附近執行蒐證時,有拍(看)到許清恭跟吳武智他們手有拿標單,在蒐證照片(編號)12上方照片裡面四個人(見警一卷第85頁背面-86頁之該日蒐證錄影翻拍照片附件12-13),其等有人拿標單走進區公所被擋標;當日他們二人是開不同車陸續抵達;吳武智在王清俊拿錢過來之前就已經走掉了等語(見院六卷第228頁背面、第229頁背面),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85頁背面-86頁之該日蒐證照片附件12-13);而證人吳武智係土木工程業者,具有施作工程能力,倘非真有投標真意,豈會平白浪費時間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且於遭被告王清俊等人攔阻後,未索取任何「搓圓仔湯」金錢即先行離去(按:吳武智於本院證述其該日未向王清俊等人拿取任何金錢,且王清俊等人對吳武智此部分證詞亦未當庭表示不同意見;見院四卷第128-129頁、第136頁)。基此,自難僅憑金昌公司上開函文暨永安區公所無法提供幫未得標廠商背書之相關資料,逕認證人吳武智未與金昌營造公司合作投標本件北溝工程。

⒊證人即益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許清恭於101年8月15日調詢證

稱:我約於94年間成立益昌土木包工業並擔任負責人;100年8月15日當天我有前往永安區公所,目的是要投標永安區公所發包之北溝工程標案,當天為截標日;該標案的預算金額約四千餘萬元,承包廠商至少需有乙級營造廠資格,益昌土木包工業並非乙級營造廠,所以本身沒有辦法承攬前述標案,當時我是與位於屏東縣的俊宗興公司合作,約定由我負責幫忙計算前述標案的施作成本、協助跑腿及其他行政工作,至於公司名義、押標金等一律由俊宗興公司負責,當天我是以俊宗興公司名義去永安區公所投標,俊宗興公司本身是甲級營造廠;我並沒有參與圍標及搓圓仔湯,當日確實有意參與北溝工程的投標,但當天下午我準備進入永安區公所投標時,在門口即被綽號「俊仔」男子(王清俊)、「茂仔」的陳進茂及「輝仔」男子(林世賢)攔阻,當時他們向我表示那個標案「上面的」已經安排好了,要我不要再進去投標,並要我自行到區公所後方的市場等待通知,因「俊仔」等人將我包圍,而且我知道他們都還有其他小弟在幫忙,我因擔心身體安全被綽號「俊仔」、「茂仔」及「輝仔」等男子威脅,所以只好放棄投標,並依他們的指示前往區公所後方的市場等待,到了當天下午17時35分,綽號「俊仔」的男子騎摩托車來找我,並硬塞了幾千元給我,目的是做為我放棄投標的車馬費,也因為當時時間已經超過17時30分,區公所已經停止收件,我也不可能再去投標,無奈之下我只好拿了「俊仔」塞給我的幾千元後離去;我前稱該名「俊仔」阻止我進入永安區公所投標時,曾向我表示前述標案「上面的」已經安排好了,所稱「上面的」就是在說區長黃順益,「俊仔」從黃順益擔任永安鄉長開始,就一直有在公所區長辦公室出入,事實上他就是黃順益的白手套,據我所知,黃順益都是在永安區公所標案公開招標之前就已經找好「爐主」,也就是談妥要主標及承攬的廠商,之後再於標案截標日前,透過該名「俊仔」去找陳進茂、綽號「輝仔」男子及其他小弟在區公所前後門強行攔阻其他有意投標的廠商,目的是確保擔任「爐主」的主標廠商能夠順利得標;(提示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共12幀照片)…我能認出編號2是黃順益找來擔任「爐主」的主標廠商(被告黃復明),當天他還有主動找我協商,要我不要進場投標,編號4就是當天向我攔阻的陳進茂,編號5就是擔任黃順益白手套以及負責在公所前圍標的綽號「俊仔」男子(被告王清俊),…編號9是當天阻止我投標的綽號「輝仔」男子(被告林世賢)。我只是知道他們有組成圍標集團共同參與圍標,但我跟他們沒有任何交情、沒有任何金錢往來,也沒有任何怨隙;除了(100年)8月15日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等人有對我進行圍標及恐嚇不要進去投標外,因為我長期有在投標永安區公所招標的政府採購工程,而約從96年開始,王清俊即夥同陳進茂等人公然在永安區公所外以脅迫方式進行圍標,目的就是在幫爐主護航標案,但因為標案實在太多,沒辦法一一列舉,部分標案我也有參與投標,經常也是因為擔心生命安全遭受危害而放棄投標;如果沒有配合圍標,強行參標,儘管事後有得標永安區公所的標案,區長黃順益則會利用擔任區長的權勢及機會要求永安區公所經建課承辦人陳煌乎在施工過程任意要求辦理變更設計或停工,或對我履約的內容予以刁難,用意是要讓我無法順利完工以便向我要求懲罰性違約金,就算完工也會找理由苛扣工程款,黃順益之所以這麼做,目的也是要我能夠知難而退,將來不要再投標進來破壞他的好事等語(見偵四卷第63-66頁),並有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及調查員行動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67-77頁)。並於同(1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有在100年8月15日代表俊宗興公司去永安區公所投標;我不是第一次去永安區公所投標,曾承攬永安區公所的工程,當時還未結案;(100年)8月15日我到永安區公所就看到「茂仔」、「輝仔」在區公所圍牆內,他們二人都認得我,我知道他們是在做什麼的,我便直接走進區公所,到大門後,就看到「俊仔」在收發的櫃檯旁,「俊仔」就跟我說今天的工程有主了,叫我在外面等一下,若沒有狀況的話,依區公所的慣例,截標後處理,我便走到公所後面的公有市場空地等,之後「俊仔」有出來處理錢,即給我圍標費約幾千元。我到永安區公所時,看到「楊進順」的車子在永安區代表會旁圍牆外的停車場,當天「楊進順」有與我碰到面,我被「俊仔」攔下後,出公所就去叫醒「楊進順」,便詢問他的意見,他說由我處理,當天俊宗興公司標單由我拿到永安區公所;我會認為「俊仔」是白手套,係因為都是「俊仔」在喬工程,且我去永安區公所,他都在區長室或主秘那裡等語(見偵四卷第79-80頁);並以自身投標永安區公所招標之工程為例說明:如其承作永安廟活動中心改建工程沒有配合,在快要竣工時,被告黃順益下令停工,要變更設計圖說;另其之前以益昌土木包工業標取烏林頭排水系統改建工程,於投標前被告知不要投標,但卻執意投標後,於工程快要結束時要其停工、變更設計,造成其票開出去,週轉有問題等語(見偵四卷第81頁)。

⒋證人許清恭復於102年7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0年8月

間我有去投標永安區公所的北溝排水工程,印象中我有跟俊宗興的代表楊先生(意指:「楊進順」)一起去,據我所知楊先生現在還在俊宗興;當時我跟俊宗興是合作關係,這個標案(北溝工程)並沒有跟吳武智合作,所以是各投各的;我當天(100年5月15日)要去投標的時候有被「茂仔」、「輝仔」及「俊仔」等人攔下來,我在調查站有指認過;當天確實有出面的是「茂仔」、「輝仔」和「俊仔」,而且結標當天,因為我當時自己另外有承包永安區公所的工程,所以當天我有上二樓要找建設課的人,我上樓的時候,有往區長室瞄一下,我確定區長當天在他的辦公室裡面;當天我要去投標的時候,「俊仔」跟我講說:「這個老闆有交代,這件工程是別人的,你們到老地方等」,但是因為我還有別的工程,所以我有先上二樓,下來後才到他們指定的地方等候結果,「茂仔」和「輝仔」沒有跟我講什麼,因為他們層級不夠,他們只是圍事和把風而已;…我之前在調查局有講過,以在調查局講的為準,我願意為我講的話負責;他們會給錢是指有圍成功才會給,只要結標時間一到,黃順益和王清俊馬上就會知道有無外來廠商把標投進去,他們都是內外配合,外面有人在圍事,不讓其他廠商進入投標,區公所裡面就是收發和區長,區長馬上就可以知道有沒有其他廠商投進去,即使有另外一家廠商投入,譬如說是用郵遞投標的方式,黃順益他們就會讓這個標案以未達法定家數流標,就是叫黃順益屬意的廠商和陪標的廠商不要投標,結標以後如果有圍標成功,「俊仔」就會出來處理,我的部分給錢的大部分都是「俊仔」;「(你們有任何的權利可以跟他們協調說你們要拿到多少錢?)不能,因為在把我們攔下來之前,不會跟我講說要給我多少錢,像這一件(北溝工程),王清俊就直接跟我講,上面已經處理了,要我不要進去投標,並沒有說要給我多少錢,之後給錢的時候都已經是結標完了,廠商也沒辦法投標了,所以如果能多少拿回一些錢,也只是補貼之前支付的成本費用(意指:證人當日陳述關於:做資源統計表、購買標單與押標金的銀行支票費用,以及事先評估所需時間、人力及精神等成本;見偵九卷第55頁背面)…」「(所以你覺得你的投標行為是被搓圓仔湯搓掉的嗎?)我們是出於無奈才會被迫接受,因為幾千元的補貼相較於如果可以承包下來獲得的利潤是不成比例的,之所以會無奈接受是因為我知道如果硬要搶標,可能會導致血本無歸的結果,我印象中有一個同業之前就搶標了一件永安區公所的工程,金額也是數千萬元,得罪了區長,區長完全不管廠商標到之後已經花了很多成本在做施工的準備,包括搭設圍籬、工務所等等,後面就用一句『用地無法取得』,讓這個標案變成無法開工,後來直接解除合約,讓廠商遭受到巨大損失,以前所謂的搓圓仔湯大概都是爐主召集其他有意投標的廠商,由爐主拿出多少錢,讓其他有意投標的廠商來分,大家講好之後,其他人就不會去投標,陪標的廠商則是由爐主負責去找或者指定,如果有二家廠商以上都想要當爐主,就用類似標會的方式去競標,必須公開寫出來願意拿出來的圓仔湯錢金額,並且具名以示負責,然後用開標的方式競標,價高者當爐主,至於圓仔湯錢的行情會因應工程的種類而有所不同,如果是北溝工程這種土木建設大概是一成左右,搓圓仔湯這種事大概在90年前還有,之後大家都不用這種方式來拿工程,而是透過像本案這種方式,以內外配合來擋標取得工程。」等語(見偵九卷第56頁背面)」。

⒌綜上⒊⒋所述,可知證人許清恭係營利事業負責人,於本件

北溝標案之前已承作過永安區公所發包之其他公共工程(按:被告黃順益及王清俊對此部分事實並未爭執),顯具有相當之資力及承作一般公用工程之能力,並確有投標意願而與俊宗興公司人員「楊進順」前往投標,並非如被告陳進茂等人無固定工作,靠從事圍、擋標而向被告王清俊收取數千元費用之人;此由證人即參與100年8月15日行動蒐證之調查員謝憲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據我所知,許清恭過去是有在實際承包工程的,他自己有工程牌照,所以他應該是有施作能力,而陳進茂是沒有施作工程的能力的等語(見院六卷第230頁);證人周昶佑證述;「(許清恭的經濟狀況如何?)就我所知他也有真正在從事營造工程。」「(在你們瞭解起來,許清恭是否像沒有固定工作,要靠賺搓圓仔湯生活的資力或條件的人?)就我所知,他有正常的工作,有正常在做營造工程。」等語(見院六卷第230頁)即明。從而,被告王清俊辯稱:證人許清恭並無投標真意,其當日前往永安區公所係為圖收取數千元之搓圓仔湯云云,顯無可採。且由證人許清恭之上揭證詞,可知本件北溝工程係由被告王清俊等人於截標日在區公所外圍對前往投標之廠商代表進行攔阻、擋標,與一般俗稱「搓圓仔湯」係事先以競標方式由出價高者為「爐主」,再由「爐主」拿出一筆金錢(按:通常是該工程款一定比例金額)與其他有意投標的廠商均分,協議達成後,其他原有意投標之廠商則不會去投標等情明顯不同,且被告王俊清等人支付予證人許清恭之金錢僅區區數千元(按:雖其等關於當日交付金錢數額稍有不同,惟大約係數千元不等則無爭執),亦與一般「合意圍標」之「爐主」需提出一筆高額款項供其被「搓圓仔湯」之廠商來分之態樣炯異。基此,自難僅憑證人許清恭當日有向被告王清俊等人收取數千元之款項,逕認其無投標真意。

⒍至俊宗興公司覆以:「本公司並不知情有公開招標此工程,

故無自行委託人他人代為投標,亦無向金融機構購買保證票資為押標金」(見院五卷第187頁)。然查,證人許清恭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其係與俊宗興公司合作欲投標北溝工程,並指明其係與一名俊宗興公司代表「楊進順」(或稱「大頭順」)接洽等情,已如前述;且稽之俊宗興公司上揭函文亦記載「本公司與『楊進順』並不相識,亦不曾合作,而是因為『陳俊忠』與他(楊進順)有朋友關係」等語,而該函文所指「陳俊忠」,即係俊宗興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則有前揭俊宗興公司104年4月2日俊宗興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可憑(見院五卷第187頁),可見確有證人許清恭所述「楊進順」之人,且「楊進順」與俊宗興公司負責人「陳俊忠」是朋友關係,足見證人許清恭上揭所證並非憑空杜撰。況該函文另敘明:「此工程如有本公司的投標紀錄,應是證件外漏導致,因本公司參與投標工程,證件與文件都會印上再影印無效字樣,如遭盜用,並非本公司之意」等語(見院五卷第187頁),探求其文意,似未認為俊宗興公司文件有遭他人「偽造」持往投標,而係主張:倘有出現其公司名義之相關投標文件,「可能」係遭他人「盜用」甚明。再衡諸本件北溝標案並非祇是單純「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而係涉及公務人員(區長)有無收取回扣賄款等重大貪污犯罪,牽涉層面較廣,一般廠商基於人情、商業利益或其他各區域地緣關係等因素而不願說出實情,並未悖於常情,此由本件除主標廠商益鴻及負責陪標之岡正公司、東濬公司等三家以外之廠商人員,於100年8月15日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時,遭被告王清俊等人攔阻而被迫放棄投標,並未主動向檢調單位檢舉(按:僅有後述之振達公司負責人吳鴻明於當日向高雄市議長機要秘書投訴),即可看出有意投標而遭攔阻廠商之無奈及懼怕陳述事實恐招困擾甚明;基此,亦難僅憑俊宗興公司前揭函文,即認證人許清恭所述不實(註:前⒈⒉關於吳武智與金昌公司部分之情形亦同此理,爰不再贅述)。

⒎證人即超晟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正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

是超晟營造及樺園景觀實際負責人,我的公司有投標永安區公所政府標案。(100年8月15日)我帶公司姜小姐(即姜玉雯)去永安區公所,一到現場看到「坦記」(被告張滄岳),他將我的車子攔下,他外型看起來兇惡告知我說這是他們在生活的,不要投標,及以前曾聽聞他有在圍標,我當場說我標單已準備好了,不可能一句話我就不投標,他說若我們標到也是難做之類的話,後來他就離開了,我與姜小姐在車上一起商量,後來我還是叫姜小姐拿標單去投標,她走到永安區公所前又被攔下來,包含「坦記」共有六、七人,姜小姐便往回走,「坦記」及一名男子跟她走過來,並到我的車旁繼繽說不要投標的事,後來黃復明也過來叫我不要投標,我當時心裡有點恐懼,因為在這行業經營耳聞這是擋人財路,也怕被人找麻煩,於是決定不投標。我十幾年在別人公司做工地主任,就知道有「坦記」,也看過他。認識黃復明三、四年,沒有接觸,只見過一次面。我不會誤認「坦記」及黃復明。「坦記」在過程中有說到你們不要投,拿一點給你「吃茶」(閩南語),我直接拒絕。「坦記」知道我是岡山區的廠商。我當天是第一次看見陳進茂等語(見偵四卷第41-4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要參與北溝工程投標,當日(100年8月15日)是載姜玉雯去,到場先看到張滄岳(即「湯記」或「坦記」),他就走到我的車子旁邊,(提示偵四卷第36-37頁《即警一卷第87頁正背面》行動蒐證照片供其指認)是36頁下方那張照片,他是走在我的車子旁邊;剛開始應該是張滄岳,後來我們還是決定要投標,我們小姐就被一群人圍住,就沒辦法進去投,我們小姐回來我覺得事情這樣比較麻煩就開車離開;在調查局及偵訊中均有依據記憶據實回答;當日先是張滄岳說那裡有人在生活,所以我認為是阻止我們投標,但是因為我們準備標單費很多心力,所以還是決定要投標,但是還是被阻擋等語(見院四卷第177-181頁);且於被告張滄岳詰問時證稱:「(證人《楊正忠》稱我有去阻攔他叫他不要投標,但是我是因為中風有去買魚,可能是證人聽錯了,我是告訴他我去買魚是要生活,是不是他聽錯了?)據我的印象當初去那邊投標,因為被告當初我沒看過,他有到我車邊,說那有人在生活,但依我們從事這個行業的人認為,這是叫我們不要去投標。」「(我是因為中風,跟證人說要買魚要生活,是否證人聽錯了?)事實上被告是告訴我說,那裡有人在生活,並沒有叫我不要投標,是因為我們從事這個行業,一聽就認為是要我們不要去投標的意思。」等語(見院四卷第176頁)。核與證人周昶佑於本院審理中於證述:當時我們在永安區公所對面,有看到(拍攝)一部1966-XC 的Land Rover車輛到那邊,陳進茂跟張滄岳就過去駕駛座旁(見警一卷第87頁下方編號附件15照片),然後跟駕駛(楊正忠)談,談完之後,詳如附件16照片(見警一卷第87頁背面上方照片),黃復明就過來跟他談,談完之後,Land Rover車輛就開走了,不去投標等語(見院六卷第231頁背面)大致相符,證人周昶佑並當庭指認被告張滄岳等人即係當日永安區公所前對楊正忠等人進行擋標之人無誤,復有高雄市調處100年8月15日行動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及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87頁正背面,偵四卷第36-39頁),足見證人楊正忠上揭證述為真。

⒏再者,證人即超晟公司員工姜玉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100年8月15日我有陪老闆楊正忠到永安區公所投標,當天標沒有投進去,因為有人把我們攔住,不讓我們把標投進去;當日我們二人搭一台車到永安區公所,還沒下車就有一個人過來跟我闆說這裡是他們生活的地方,請他(楊正忠)不要投標;後來我和老闆在車上討論一下,老闆的意思是公司有很多員工要養,不可能說不投就不投,最後決定還是要投,他請我拿著標單去投標;我就下車步行拿著標單走到區公所大門的時候,有二、三個男子陸續走過來,其中有一個男子已經走到我旁邊,小聲問我是不是要投標,我說是,因為我看到跟著後面還有好幾個人要往我這邊走,我害怕就往回走,那個男的還問我是那一家的,我沒有回答他就往回走,我就跟老闆講這個情形,他怕會有其他麻煩,所以後來就放棄回公司;在停車的地方我印象中是二個人靠過來,第一個來的是一個年紀比較大的男子(被告張滄岳),接著又靠過來一個人(被告黃復明)等語(見偵四卷第121頁正背面),並有姜玉雯指認被告張滄岳(編號7)、黃復明(編號2)、陳進茂(編號4)、林世賢(編號9)等人係參與圍標暨行動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89-90頁背面);此與上揭證人楊正忠及周昶佑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堪認楊正忠與姜玉雯證述其等於100年8月15日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遭被告張滄岳等人攔阻,並示意不要進入公所內投標而未無法完成投標等情為真。

⒐被告張滄岳雖辯稱:其當日係去該處買魚,並非與被告王清

俊、陳進茂等人進行擋標云云,然查:被告張滄岳當日確有向楊正忠攔標之事實,業據證人楊正忠證述如前(見院四卷第176頁);且證人周昶佑證述:「(在8月15日行動蒐證的過程,那天張滄岳有無買魚?)蒐證影帶沒有拍到。」「(張滄岳在現場的動態看起來是一般要去魚市場買魚,還是參與要去把人家攔下來講事情的?)就蒐證影帶來看,他是直接去跟Land Rover的駕駛在談事情,所以應該就是要去找廠商。」「(當日下午永安區公所附附近有無賣魚的攤位?)永安區公所的對面之前是一塊空地,前面有一個檳榔攤,右邊有一塊空地,現在都蓋鐵皮屋了,那一塊空地沒有在賣東西,是下午快靠近傍晚的時候左手邊有一間永安宮旁邊會賣一些魚蝦,但張滄岳活動的地點大部分在永安區公所前面或停車場那邊,活動的區域並不是去永安宮那邊,而且如果是買魚的話,賣魚的是下午四、五點才會來賣,賣完就走了,就我們的蒐證影帶,張滄岳應該是兩、三點的時候就在那邊了。」等語;另證人謝憲坤證稱:「如果從永安區公所大門口走出來的話,左前方就是永安宮,右前方才是空地及檳榔攤,這二塊是有點區別的,當天並沒有發現張滄岳有在會擺攤的地方即廟的圍牆旁邊」等語,且證人周昶佑復證述:「(就100年8月15日蒐證照片附件15那一張《即警一卷第87頁下方照片》,張滄岳跟陳進茂二人靠近Land Rover的車窗並跟駕駛講話時,從那個現場陳進茂、張滄岳二人的互動過程,看得出來是不相干的二個人同時去那裡跟人家擋標,還是看起來是一個團體?)我們拍攝的過程感覺應該是一起的,如果是不同的應該會先後去擋,如果是個別的不會集體行動,會各為其主去擋標,不會一起去做這個動作。」等語(見院六卷第232頁正背面)。佐以,被告張滄岳亦坦認其當日並未實際買到魚等語(見院四卷第178頁),可見被告張滄岳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反由證人周昶佑之證述及前揭行動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可見被告張滄岳與陳進茂係一同靠近楊正忠駕駛之車輛窗邊與楊正忠交談,並進行上述擋標行為,就被告張滄岳在現場與陳進茂等人互動過程整體觀之,顯係「集體行動」,可合理判定其等係基於同一目的、均屬同一組擋標成員無訛。

⒑證人即受振達公司負責人吳鴻明委託投標之陳志華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我於去年(100年8月15日)確實有一次載廖芷昀去永安區公所投標,是振達營造老闆吳鴻明要我陪廖芷昀去投標。當天下午去永安區公所,一下車就有三個男子圍過來並問廖芷昀說是不是來投標的,廖芷昀說是要來投標的,有一個男子就說這個工程他們要了的意思,廖芷昀說她只是公司會計,沒有辦法決定要不要投標這件事,所以打電話回去給老闆,詢問的結果,吳鴻明(老闆)還是請她投標,所以後來廖芷昀有拿著標單要進區公所,結果對方就一直跟在她旁邊一直跟我們說不要進去投,我或廖芷昀又繼續向吳鴻明回報說對方不讓我們進去投標。後來我跟廖芷昀及對方就在永安區公所門前那邊僵持了一下,過程中對方的人越來越多,雖然不是都圍過來,但發現在公所前面那條路前面就開始有不明人士走動、騎機車、開車還有趴在旁邊看,視線都是往我們這邊看,讓我覺得安全受到威脅,後來對方就跟我說不要在這裡談,因為這裡有監視器,要我把車開到7-11(統一超商)的旁邊,所以我就開車載廖芷昀繞了一下,再將車開到7-11旁邊,我才剛把車停好,我把車窗搖下來,就有一個男子靠近副駕駛座廖芷昀的位子,並且試圖要趴在車窗旁邊,我叫他不要碰到車子,因為我擔心廖芷昀是女生,他如果趴上來要對廖芷昀怎麼樣我也來不及反應,對方就要我下車談,我拒絕,跟他說我坐在車上就聽的到了,他就是一直反覆的講請我們不要投標,並一直要我下車講,我還是跟他講說這不是我能決定的,接著又開著車子又在附近繞,繞到比較空曠的台17線(濱海公路)附近停下來,又有一個男子靠過來,又要叫我下車,因為我看當地比較空曠,我覺得下車沒有安全的顧慮所以我有下車,我有跟他說我們也是領人家薪水的,請他不要為難我們。我當天有去找區長,我跟區長講說有人在圍標不讓我們投標,區長有往窗外看,說現在是什麼時代了,還有人在圍標,不曉得那是不是只是做這個動作給我看,後來吳鴻明打電話給我說不要投標了,因為我跟廖芷昀一直跟他回報狀況,一直跟他講說如果投標的話我們二人會有安全上的疑慮。阻止我們投標的人並沒有對我們說如果我們投標的話會怎麼樣,只是一直強調請我們不要投標,工程他們要了。在調查局的時候調查員有請我指認在場阻止我們投標的人(即指認編號2黃復明、編號4陳進茂、編號5王清俊、編號9林世賢),我有跟調查員講當天我上去找區長的時候,有一個在區公所門口阻攔我們投標的人也在區長辦公室走動,印象中應該是照片編號5的人(被告王清俊),…可以確定的是確實有一個在門口攔我們的人有跑到區長辦公室那邊等語(見偵四卷第118-119頁背面。按:第119頁筆錄裝反);並有高雄市調處100年8月15日行動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及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

108 -111頁背面),足見證人陳志華前揭所述內容為真。⒒參以,證人即振達公司會計廖芷昀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去

(100)年8月15日我有代表振達營造去永安區公所投標,我請陳志華開車載我去,我們下車後要進去永安區公所投標時,在區公所停車場有一人走過來要我們不要進去投標,我們當場有點嚇到,便打電話回公司報備,由老闆吳鴻明接電話,老闆說我們是正常要投標,為何不能進去,因為他們不讓我們進去投標,就叫我們開車去區公所後方旁邊的巷子,約有三、四人在巷子口說話,陳志華下車跟他們說要投標,我看到很多人在那裡因為害怕不敢下車,陳志華上車後說他很倒楣,第一次陪我投標就發生被人攔截的事。吳鴻明要我們投標,我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再表示要投標。現場有很多人讓我害怕,還說最好不要進去投,我們想說若我們進去投標的話,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所以就沒去投標。現場叫我們不要投標的人是第一次見面,在調查局指認有放蒐證錄影帶及照片,我兩相比對所做的指認等語(見偵四卷第60-61頁);並有廖芷昀指認陳進茂(編號4)、王清俊(編號5)、林世賢(編號9)等人係當日對其與陳志華進行圍標攔阻之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附卷可參(見偵四卷第48頁、第51頁正背面)。且證人周昶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100年8月15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所載:「在16時20分(見警一卷第82頁背面附件編號6照片)陳進茂要求二名均身穿黑色衣服男女至永安區公所附近的統一超商拿取搓圓仔湯錢,另二名陳進茂夥同前往助勢,16點24分該二名身穿黑色衣服男女依陳進茂的指示駕駛9707-G5車輛前往統一超商,王清俊則騎乘911-ENS尾隨在後,接著在16點32分該名黑衣男子被陳進茂、林世賢、王清俊及數名身分不詳男子帶回永安區公所前的停車場談論搓圓仔湯事情談完後,陳進茂等人隨即就將該黑衣男子帶至統一超商旁邊」部分,這二名穿黑色衣服男女係陳志華及廖芷昀,有通知他們作筆錄,陳志華說他是跟廖芷昀一起去投標,他們確實是被擋標,陳志華供述他當時不滿,有去區長辦公室找區長黃順益;「(在這段觀察期間《指100年8月15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所載15時53分起蒐證陳志華、廖芷昀遭擋標期間》,王清俊在外面擋標或圍標的過程扮演何角色?)從照片附件8,陳志華跟廖芷昀開車出去的時候,王清俊騎摩托車尾隨在後,後來他們都講完之後,陳志華開車回去,就是附件9,下完車又在那邊談,談論過程中,王清俊及陳進茂都在旁邊,陳進茂即附件9上方照片最右邊之人,左手邊第一個就是王清俊,跟被他圍標的廠商在那邊談論,談論完之後,後面附件9的下面那一張,他們又把他帶到統一超商去談,統一超商就是面對區公所左手邊,所以他們要過去談的時候,王清俊就騎摩托車,陳進茂就是左手那一個,黑衣人(穿黑色衣服)即廠商就是左手邊的第二個,大概是這個狀況。」等語(見院六卷第231頁正背面),並有上述行動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即警一卷第82頁背面-84頁之附件編號6-9蒐證照片)附卷可參。此與上揭證人陳志華之證詞互參剖析,堪認陳志華及廖芷昀證述其等於100年8月15日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時,遭被告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與黃復明等人刻意攔阻,經通知吳鴻明,吳鴻明乃以電話聯繫當時之高雄市議會議長機要秘書反應後,被告黃順益指示黃復明通知陳志華前往區長辦公室,經陳志華向黃順益反應後,黃順益仍消極未處理,最後陳志華與廖芷昀基於安全考量,經吳鴻明決定放棄投標。足見振達公司有意投標承作本件北溝工程標案,而委請陳志華及廖芷昀於100年8月15日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然因受被告王清俊等人阻擋而無法順利投標,復經向黃順益反應未果,基於安全考量而放棄投標之事實,應可認定。

⒓被告黃順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①承上所述,可知被告黃順益欲藉由北溝標案收取回扣賄款,

於該標案100年6月30日第一次公告公開招標、同年7月11日截標之前,與被告楊同義及黃復明等人商議索取回扣,最終因「趴數」(%)部分未及於截標前與楊同義等人達成共識,復知悉超晟公司以郵遞方式投標成功,為保有續與黃復明等廠商(即與黃復明合作之廠商)協議收取回扣賄款之機會,乃與黃復明授意王清俊夥同陳進茂、林世賢等人於100年7月11日17時30分許截止投標前在永安區公所周圍進行擋標(即「擋流標」),並對當日下午前往投標之益鴻公司員工王淑緩進行擋標,使該標案因未達三家廠商投標而流標,可知被告黃順益就此標案自始即具有索取回扣賄款之犯意,而被告黃復明有同意交付工程回扣之行賄犯意,已如前述(即犯罪事實三㈠「擋流標」部分)。嗣洪鴻章因仍欲標取該項工程,經詢問黃順益知悉欲承作此標案需支付回扣賄款,且黃順益已同意讓黃復明施作(即得標廠商須與黃復明共同合作,並由黃復明負責現場施工),洪鴻章乃找黃復明商議承作此標案,並均同意從工程款中提交約得標金額「一成」(10%)左右回扣賄款予黃順益,以換取黃順益允諾「協助」其等得標之對價,黃復明與洪鴻章達成交付回扣之行賄犯意聯絡,為確保益鴻公司能夠順利得標(按:以具有乙級資格益鴻公司名義投標,由耀鴻公司負責施作),在北溝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流標並變更設計,於同年8月4日重新公告公開招標(仍屬第一次公告)、同年月15日投標截止前,黃復明乃偕同洪鴻章商請楊同義以岡正公司陪標,洪鴻章則另找其友人張簡士農(張簡士暉)以東濬公司陪標,製造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被告黃復明、楊同義、張簡士農、張簡士暉及洪鴻章等人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犯罪事實三㈡「內部圍標」部分)。再參以被告黃順益為圖取廠商交付之回扣,先以非法方法讓該標案(100年6月30日)第一次公告公開招標「技術性流標」,俟主標廠商特定後(即同意支付回扣賄款之益鴻公司洪鴻章),再設法「協助」該廠商得標,並要黃復明通知洪鴻章於變更設計後重新公開招標之截標日(即100年8月15日)先支付27萬元「工作費」(按:供支付負責擋、圍標人員或向其他有意廠商搓圓仔湯之費用;詳後三㈣所述);且證人即被告黃復明於102年7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如果是永安的標案,是要如何控制沒有外地廠商來標?這個部分是廠商去打點?還是區長會負責?)當然是區長會負責,否則他們如何承諾廠商這個標案一定給他們做」「(北溝這個案件,經過行動蒐證的結果,確實有王清俊等人在永安區公所前面阻擋其他廠商投標,王清俊是經過區長的授意才這樣做嗎?)應該是這樣子,廠商總不可能叫人家在外面這麼做。」等語(見偵七卷第211頁)。

佐以,被告王清俊係被告黃順益之助理、小弟(即「虎仔」),聽命於被告黃順益;被告黃復明與洪鴻章合作之目的係要負責施工賺取金錢;而被告陳進茂供稱:其等在永安區公所外圍從事擋標之人,係依被告王清俊之指示辦理等語;再依證人周昶估、謝憲坤上開證詞暨100年8月15日行動蒐證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顯示100年8月15日截標日,確係被告王清俊、張滄岳、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在區公所外圍,分別向前往投標之廠商代表吳武智(金昌公司)、許清恭(俊宗興公司)、楊正忠與姜玉雯(超晟公司)、陳志華與廖芷昀(振達公司)等人進行擋標,而被告王清俊則騎機車在區公所四周「巡視」,被告黃復明亦出現在現場,並與部分投標廠商代表進行「交談」,整體而言,係屬於同一組擋、圍標成員甚明。

②綜合上情相互勾稽,可知被告黃順益為圖取北溝工程標案之

回扣,乃先與被告黃復明等人以「技術性流標」(擋流標)之非法方式讓該次投標流標,待變更設計重新公告公開招標,以此爭取便於圖利之方式,待願意交付回扣賄款之主標廠商出線後,再以「擋標」(即「外部圍標」)之非法方法協助益鴻公司得標(按:「內部圍標」部分由主標廠商益鴻公司洪鴻章與黃復明自行負責),就整個招標過程觀之,前後互相呼應、裡應外合,由被告黃順益及黃復明等人授意被告王清俊夥同張滄岳、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在外場擋標,此由除內定之主標廠商(益鴻公司)及陪標廠商(岡正公司及東濬公司)之外,其餘當日前往投標之廠商一律遭擋標而無法順利投標即明,顯具有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工負責之群體,以擋、攔標之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按: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手法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其等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且由證人陳志華及廖芷昀投遭被告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與黃復明等人刻意攔阻,經吳鴻明電請時任高雄市議會議長機要秘書反應後,被告黃順益對於被告王清俊等人公然在區公所外圍進行擋標之重大違法事件,竟未擅盡其責出面前往處理,或報警請求調查或排除障礙,反而異常淡定,對於廠商之反應消極敷衍了事;再觀諸被告王清俊等圍標成員倘非承被告黃順益等人之意,又豈能明目張瞻地對於前揭前往投標之廠商人員進行擋標(按:益鴻公司、岡正公司及東濬公司除外),且身為區長之被告黃順益,又怎會放任此一違法行為公然在永安區公所前為之,凡此均可佐證係被告黃順益為索取工程回扣,允諾洪鴻章及黃復明「協助」益鴻公司得標,而授意被告王清俊等人在區公所外圍進行擋標無訛。基上,被告黃順益此部分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以及對於其主管經辦之公用工程之採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甚明。又洪鴻章與被告黃順益、黃復明、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及張滄岳等人,共同以上開攔標等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此部分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等罪,於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2929、27569號予以緩起訴2年(含後述與被告黃復明共同行賄被告黃順益等犯行),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4個月內支付國庫150萬元等情,有該確定緩起訴處分書暨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十二卷第198-202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㈣、犯罪事實三㈣:被告黃順益就其經辦之北溝工程標案向益鴻公司洪鴻章及黃復明收取380萬元工程回扣賄款部分(被告黃順益、黃復明):

⒈證人即益鴻公司負責人洪鴻章於102年7月31日調詢證稱:我

於「102年7月9日」在貴處製作筆錄之供述不實在(按:調查員讓洪鴻章、黃復明二人關於本案工程有無交付回扣或賄款予黃順益一事進行對質,洪鴻章『否認』有交付回扣或賄款予黃順益),因為我怕區長黃順益報復,所以我不敢把實情說出來,現在我願意向貴處人員自白實際情形。我記得益鴻公司會計王淑緩當初第一次(100年7月11日)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北溝工程時,在未進入公所時即遭人擋標,回到公司後王淑緩向我報告遭擋標情形,於是我在過了一、二天後(即100年7月13日或14日,該標案第二次公告《即變更設計後第一次公告公開招標》前)去問區長黃順益:「你們這邊是否有人在處理」,當時區長黃順益以「點頭」方式回答我,我問黃順益:「如果我想要做(指北溝工程)可不可以?」黃順益當場要我去找黃復明,我同時問黃順益:「你們的『啪數』如何處理?(即「趴數」《閩南語》,意指:工程回扣%)」,黃順益以手勢向我表示不要再問下去了,叫我去找黃復明就可以瞭解,後來我去找黃復明後,黃復明告訴我大約需要工程款的「一成」(10%)額度作為回扣賄款;後來黃復明就向我表示由益鴻公司出牌投標北溝工程,但由黃復明實際承做,以合作方式共同承攬該工程,但必須提撥一成(10%)工程款給黃順益作為回扣,我同意黃復明之提議後,就按照雙方口頭之協議承攬北溝工程。黃順益在當時向我明示該工程有人在「處理」,且要我去找黃復明談,即暗示該工程就是要給黃復明承做,所以當我表示有意承做該工程後,黃順益才會直接叫我找黃復明洽商。我們在北溝工程100年8月16日開標前決定以借牌方式(意指:以益鴻公司名義投標),由耀鴻公司負責施工,於100年8月15日投標前決定不採合作方式承攬北溝標案,而改由黃復明直接借益鴻公司牌照投標(按:仍以益鴻公司名義投標);後來北溝工程於100年8月16日開標後,益鴻公司雖然順利得標,但黃復明在開標日當晚就來找我,並向我表示:「區長黃順益在急了」,意指黃順益希望趕快拿到回扣費用。「(你在100年8月17日將360萬元至380萬元現金交給黃順益時,過程為何?)因為當天中午黃復明在我公司時就告訴我,在晚上將現金帶過去『旺角冰店』,他會負責聯繫黃順益於約定時間與我見面,當天晚上我依約至『旺角冰店』時,看到區長黃順益在『旺角冰店』第1排桌子吃冰,黃順益看到我時,就表示要我跟他走,於是我就返回車上開車,跟著騎摩托車的黃順益進入冰店對面忠誠街,並在高雄市○○區○○街○○○號附近停車,我攜帶該筆現金隨黃順益進入高雄市○○區○○街○○○號屋內,並將裝有360萬元至380萬元現金之塑膠袋交給黃順益本人,並請黃順益當場點收,但是黃順益只看一下塑膠袋內的現金後,並未清點,我就離開了黃順益的住所。」等語(見偵九卷第102頁正背面、第104-105頁)。復於同(3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益鴻公司有試圖投標北溝工程,但是王淑緩去投標被攔標,所以我去拜訪黃順益,我跟黃順益說:「我想要標北溝的工程,這工程你們有在處理嗎?」因為這工程既然有人在圍標,我在想應該是有人在處理,所謂的「處理」就是指有內定廠商得標,然後我跟他說:「我想要標,你們這邊怎麼算?」黃順益當場就暗示我不要再問了,叫我去找黃復明,我就說我知道了;後來我就去找黃復明談,當天我有問黃復明說是否要打點黃順益,我問他說「長ㄟ」(閩南語,意指:區長黃順益)要如何處理」,他就說要給黃順益「一成」(10%)的工程款,我就說好。依照我今天所述,我知道我交給黃順益的錢(即360萬元至380萬元左右)是賄款等語(見偵九卷第121頁背面-122頁、第12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益鴻公司有承攬永安區公所北溝工程,第一次投標不順利,因公司的王淑緩被擋標,第二次順利投標是因為沒有人擋標;因為第1次遭擋標,我有前往永安區公所區長辦公室找黃順益,為了想承標這件工程,當日談話內容不太記得了,我之前在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的過程實在;「(在投標並得標後,你有無前往支付約380萬與黃順益?)有。」「(距離得標很久嗎?)應該是3天內,…只記得很快就交付。」「(你當天交付的金錢是如何籌措?)公司裡面原本就有了,我叫我太太去領的。」「(你在交錢給黃順益當天的過程目前可以陳述嗎?)當天下午《晚上》我到冰店,他就跟我揮揮手,叫我跟他去他家,因為之前標案的時候我看過他1次,他叫我跟他去他家,他騎機車,我開車跟在他後面,到他家我就把錢擺著,請他點一下,我說我要走了,他好像沒點,說OK我就馬上走了。」「(你有無交一筆所謂工作費給黃復明?)有。」「(你在與黃復明投標本案的磋商中黃復明有無告知,本案若要得標,必須支付黃順益款項?)有。」「(你在調查局所稱有交付款項與黃順益這件事,是確實有才作回復嗎?)這事確實有。」「(…交付地點是黃順益家,交付前有到冰店去?)確定。」「(關於你交付工作費給黃復明的這件事情,是有這件事才回覆嗎?)有這件事。」「(交付工作費27萬跟賄款380萬是同一天交的嗎?)忘了,實在太多年了,確實有交這二筆錢,也是確實跟北溝工程有關係,但時間忘記了。」「(27萬交付給黃復明,380萬是在旺角冰城《店》跟黃順益見面後,由黃順益引導下到他家,你在他家一樓的客廳交付給他的?)是。」「(本案北溝工程除了正常的業務開銷及工程必須開支之外,你另外多支出一筆27萬元及380萬元,共計407萬元?)對。」「(上開你交付給黃順益的380萬元,是請你太太蔣玉蓮指示王淑緩從你本人帳戶及瀧鋌公司合庫大樹分行帳戶分別提領300萬,100萬元,當晚將其中380萬元交給黃順益?)是。」「(你在偵查及調詢陳述交付賄款的過程有無誣指黃順益、黃復明?)沒有。」等語綦詳(見院五卷第40-50頁)。參以,證人即洪鴻章配偶蔣玉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有於100年7月17日(請公司會計王淑緩自洪鴻章及龍鋌公司帳戶)提領合計400萬元現金交付洪鴻章之事實(見偵九卷第98頁背面-99頁、第94頁背面);復有證人洪鴻章於開標翌日即100年8月17日授意其妻蔣玉蓮委請王淑緩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自洪鴻章及瀧鋌公司帳戶分別提領現金300萬元、100萬元(合計400萬元)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及提款單在卷可稽(見偵八卷第15-18頁)。綜合上情,足見證人洪鴻章所證:北溝工程第一次公告公開招標後,因益鴻公司要標取該項工程,因王淑緩前往投標遭擋標,過幾日後其去找被告黃順益詢問關於該標案是否已有內定廠商暨須支付之工程款回扣數額等事宜,並經由被告黃順益示意而找被告黃復明商議共同承作(按:不論其與黃復明最後商定之合作模式為何,均係同以「益鴻公司名義投標,耀鴻公司負責施工」模式進行),其二人乃達成由工程款中提扣「一成」(10%)作為被告黃順益之回扣賄款,且於100年8月16日開標確定由益鴻公司得標當晚,經被告黃復明告知被告黃順益急要該筆回扣款,其隨即於翌(17)日委請配偶授意員工提領合計400萬元現金,並於同日晚上將其中380萬元現金持往「旺角冰店」與被告黃順益會合後,再持往被告黃順益上開住處交付等情,並非子虛。

⒉再者,證人即102年7月31日偕同洪鴻章(律師陪同)指認交

付380萬元回扣現金予被告黃順益地點之高雄市調處三民站組長張盛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7月31日檢察官指示我們帶著自白後的洪鴻章去做現場的指認跟查訪,當時我係三民站的組長,承辦人是謝憲坤,因洪鴻章當時自白說他曾經到過黃順益他家,我帶了二位組員及一位實習學員,開車載著洪鴻章去指認黃順益的家;當天要去指認的時候,我們手上有黃順益家的住址,但我們沒有提示給洪鴻章看,因為怕洪鴻章會受到誤導,所以我們會先判斷他的供詞是否可靠、具體,具體的地方就是在「旺角冰店」,他可以明確地指出黃順益他家是從「旺角冰店」對面這一條路直走進去,大概

一、二百公尺的距離,所以我們開著車載著他去到底再繞回來,讓他去看大概是哪一家,他才指認出黃順益他家;是因為洪鴻章當時自白後,我們就洪鴻章所說他有去過黃順益家去找,我剛開始並無告訴洪鴻章說黃順益家是哪一間,是洪鴻章坐在車子裡面跟我們講怎麼走,然後才找到;是讓洪鴻章自己指認出他去的地址,因為他有指認到黃順益他家是他去過的地方,所以我當時確認他的供詞應是可靠、誠實;「(《提示偵九卷第101頁以下102年7月31日調詢筆錄及指認「旺角冰店」照片及黃順益住處照片》這次的筆錄是否為你製作,也是你帶洪鴻章指認,洪鴻章也親自在指認旺角冰店及黃順益的住處的照片上簽名並按捺指紋?)是,這份筆錄是我製作的。」「(後面有指認冰店及住處,是否為洪鴻章自己講出這個地方,你們給他確認、拍照,讓他按指紋的?)是。」等語綦詳;且經本院當庭訊問證人洪鴻章對於張盛鴻上開證詞有何意見(即102年7月31日指認過等情)?證人洪鴻章證稱:「印象中就如同張盛鴻所述,並無其他意見補充」等語,並確認當日其選任辯護人亦有陪同前往指認被告黃順益之住處等情;「(過程是否如你上次庭期《104年1月9日審判期日》所述是你主動找了二、三家,第三家你覺得好像是,等你確定是,調查人員才跟你說這個就是黃順益的住處,並非他們先跟你講說這一家就是黃順益住家,引誘你去指認這個地點?)是,跟我上次作證陳述的一樣。」等語(均見院七卷第86頁背面-90頁、院五卷第48頁);復有證人洪鴻章於102年7月31日帶同調查員指認其所述與被告黃順益見面之「旺角冰店」及黃順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九卷第110-111頁)。可知證人洪鴻章確係於自白交付回扣賄款等行賄相關犯行後,在律師及調查員陪同下,「主動」指認出其上開所證交付賄款之地點即被告黃順益上開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甚明。

而洪鴻章上開交付380萬元工程回扣款予黃順益等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等罪(含上述之妨害投標等犯行),於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2929、27569號予以緩起訴2年,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4個月內支付國庫150萬元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暨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十二卷第198-202頁),益見證人洪鴻章前揭於調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並非憑空虛構,具有高度可信性。

⒊證人即被告黃復明於102年8月6日調詢證稱:「(你所積欠

洪鴻章的款項807萬元已讓洪鴻章從每期工程款中扣除,…807萬元中包括380萬元行賄黃順益的款項以及27萬元要給王清俊搓圓仔湯的錢《即工作費》,該807萬元若係你向洪鴻章的借款,該407萬元費用是否算是你要出資,但由洪鴻章先墊款?)該807萬元就是我要支付的部分,當然也包括這行賄黃順益380萬元,這380萬元算是我耀鴻公司要付的。」「(若這380萬元是你耀鴻公司要支付的,顯然事先與區長黃順益之期約應係你前去洽談,是否如此?)是洪鴻章說這要給區長黃順益的380萬元要由我付…。」「(洪鴻章要從你這邊支付給區長黃順益的380萬元何以你會同意?何以不是共同分攤?)我計算給洪鴻章我現場實際施作的話,成本加我公司的利潤是3600餘萬元,算是本公司總價承攬,我們的得標價是4450萬元,中間剩下的就是約800萬元,也就是從中扣除要給區長黃順益的賄款380萬元,所以我們只是沒有從各自賺的錢中各拿出一半190萬元作為給區長黃順益的費用,意思也是一樣的,但也是從計算剩餘800萬元左右中,從每期工程款扣下來還給洪鴻章。」等語(見偵九卷第157頁背面-158頁)。復於同(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之前我只能記得區長收的賄款是370萬元或380萬元,但今天洪鴻章說是380萬元,所以應該是380萬元;交賄款的是洪鴻章,而且也是洪鴻章轉告我談好的賄款金額是多少;洪鴻章跟黃順益是在開標那天晚上(按:100年8月16日)講好回扣的金額,當天還有區公所的陳煌平在場,因為我去看牙齒之前有先去黃順益家看一下洪鴻章到底去了沒,我看到黃順益、洪鴻章和陳煌平三個人在那邊,我就說我要先去看牙齒,我就走了;「(洪鴻章說你一共要給他807萬元,380萬元是牌費,另外380萬元是給黃順益的錢,20萬元是你要補貼他的利息,另外他還借你27萬元,你有無意見?)807萬元這個數字是對的,可是我覺得380萬元不是牌費,是我給他的固定利潤,20萬元的確是利息,洪鴻章的太太說付給黃順益的380萬元是他們先出的,所以要算利息,我說這樣不合理,因為給黃順益的380萬元應該是二個人一起出,所以如果要算利息的話,也應該是一人一半,但他們已經先把我的20萬元扣起來,他們說後來要還給我10萬元,可是我到目前都還沒有收到。27萬元不是借的,是截標當天《100年8月15日》,要付擋標的工作費,要給王清俊的,他先拿了一包錢叫我拿給黃順益,黃順益就叫我放在區長室的抽屜裡面,裡面多少錢我不知道,是他說是27萬元,洪鴻章說我在《100年》8月17日晚上拿了他的27萬元,根本不實在,我人那一天在花蓮。」等語(見偵九卷第159頁背面、第160頁背面-161頁)。再於102年11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為什麼會知道陳煌平有在黃順益和洪鴻章在談的時候在場?)因為那天《意指:102年8月16日開標日》我有進去,開標後,黃順益叫我去找洪鴻章,叫洪鴻章大概《晚上》8點左右到他住處去,我有把這件事情轉達給洪鴻章,等到我到的時候,我看到陳煌平、洪鴻章和區長都已經在區長家,我就說我要先去看牙齒,我開車快到《高雄》榮總時,洪鴻章打電話問我說我人在哪裡,我說我快到榮總,他請我在那邊等他。」「(所以你是看到他們三個人都在區長黃順益的家裡?)是的,我去主要是要看洪鴻章是否有去,我去的時候,他們三個人都在區長家了,我就走了。」「(黃順益跟你要的搓圓仔湯錢《意指:支付被告王清俊等人圍標相關費用》就是27萬元?)黃順益沒有跟我講說搓圓仔湯錢多少錢,他只有叫我準備搓圓仔湯的錢,洪鴻章問我說要多少錢,我說我也不知道,洪鴻章就給了我一袋錢,我就拿去區長辦公室,我並沒有打開來算多少錢,所以要問洪鴻章才知道他當時給我多少錢,他當時說是27萬元,因為我並沒有算,所以就以他講的為準。」「(這27萬元是不是他在榮總《100年8月16日》給你的?)不是,是結標《意指:100年8月15日投標截止日》那天中午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45頁)。參以,被告黃復明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其與洪鴻章共同交付380萬元工程回扣款行賄被告黃順益等犯行,並經本院多次確認其真意,均明確表示:其對公訴意旨所載其與洪鴻章就本件北溝工程共同行賄被告黃順益之事實「認罪」即有罪陳述等語(見院五卷第193頁,院七卷第99、320頁),且對於證人洪鴻章證稱於本件北溝工程標案得標後不久(約二、三日內)交付380萬元回扣賄款予被告黃順益(未含27萬元工作費)乙事,表示金額以洪鴻章證述為準,並同意由其等之工程款支付此部分賄款之事實;此與證人洪鴻章之證詞暨其二人於北溝工程第一次擋流標後,於變更設計後第一次公開招前,即商議合作標取該標案施作(按:不論其二人關於合作模式嗣後有無變更,均無礙其等共同行賄被告黃順益之共識),並同意被告黃復明轉述被告黃順益之意,自該標案工程款中提取「一成」(10%)回扣款行賄黃順益,作為被告黃順益協助(即阻擋其他廠商投標)益鴻公司得標之對價等情相互勾稽,堪認被告黃復明之證述可信。

⒋本件北溝工程標案係由何人與被告黃順益確定須交付之工程

回扣賄款數額部分:⑴證人洪鴻章於102年8月6日調詢證稱:「北溝標案第一次流標後,我去找區長黃順益表示有意願投標並願負責回扣的%數,我問黃順益,他當場不跟我講金額,要我直接去找黃復明談,我便在事後去找黃復明洽談,當時黃復明跟我講必需支付一成(10%)回扣(445萬元)給黃順益,到了100年8月16日開標確定由我的益鴻公司得標後,黃復明來找我說要拿約定的款項給黃順益,當時他跟我要380萬元,我有問為什麼與當初約定的金額較少,黃復明告訴我因為工程不好做、利潤不高,他有跟黃順益殺價,最後他跟黃順益敲定的賄款金額是380萬元。」等語。⑵被告黃復明於102年8月6日調詢則證稱:「北溝標案原是我和岡正營造楊同義合作要標的,但第一次流標後在第二次開標《意指:變更設計後第一次公開招標》前的某日,我去區長室找黃順益,黃順益向我表示該標案已經要給一位『洪董』(洪鴻章)做,並拿益鴻營造洪鴻章的名片給我,過幾天我便和楊同義去益鴻營造找洪鴻章希望看能不能讓給我們做,但遭洪鴻章拒絕,後來我自己去找洪鴻章表達我是永安當地廠商,最後我和洪鴻章決定合作投標該標案;這380萬元是黃順益在100年8月16日晚間(按:黃復明嗣於本院審理時確認該日係開標日《100年8月16日》當日晚上,其離開黃順益住處前往高雄市看牙醫途中,洪鴻章臨時打電話給其,雙方約定高雄榮總附近見面當日,筆錄所載『100年8月15日』係黃復明誤述等情,業據黃復明供明在卷,見院五卷第37頁背面-38頁),透過我轉達給洪鴻章,由洪鴻章當晚去區長家與黃順益商訂出來的,且洪鴻章在當晚與我約在《高雄市○○○路榮總附近親口告訴我的。」等語(均見偵九卷第155頁)。可知證人洪鴻章與黃復明雖均坦認其等就本件北溝工程標案,均同意自工程款中提取部分款項予被告黃順益,換取被告黃順益同意協助益鴻公司承標該標案之對價之犯意聯絡;但對於開標結果確定由益鴻公司得標,究竟係何人最後與被告黃順益敲定須提扣之工程款數額為380萬元,其二人所述稍有不符。然查:

①北溝工程標案於100年6月30日第一次公告招標後,被告楊同

義與黃復明有意承作(即黃復明擔任下包),並於同年月15日截標前,在被告黃順益區長辦公室內進行討論,因楊同義無法接受被告黃順益提出之須提扣之工程款「趴數」(9%至10%)而作罷;茲因洪鴻章有意承作該項工程,且其公司員工王淑緩前往投標遭被告王清俊等人攔阻,洪鴻章意識到該標案可能有人在「處理」,為達標取該案以增加益鴻公司之實績(按:以便能夠取得甲級營造資格),乃於相隔一、二日後某日(約100年7月13、14日)前往被告黃順益區長辦公室,探詢被告黃順益該案是否有人在「處理」暨內定廠商須從工程款中提扣多少回扣賄款,被告黃順益乃告知被告黃復明已表明有意承作,要其等自行協商,並示意關於回扣金額部分要其自行問黃復明即可,嗣被告黃復明與洪鴻章乃進行協商,並於該標案於100年8月4日重新公告公開招標前(即北溝工程第二次招標,但仍屬變更設計後第一次公告招標、同年月15日投標截日),決定以洪鴻章之益鴻公司名義投標,被告黃復明之耀鴻公司負責施工(按:黃復明與洪鴻章之合作模式究係共同施作或嗣後改由洪鴻章出牌投標而賺取固定利潤,茲因其等於偵審中所述稍有未符,惟此純屬其二人內部合作細節,並無礙其等有共同行賄暨交付回扣賄款予黃順益之事實認定),足見其二人於投標之前,已明確知悉被告黃順益要索取約一成(10%)左右之工程回扣,始同意「協助」益鴻公司得標;而其二人自始均有交付該等回扣賄款予黃順益之共識,仍願合作投標施作無訛。又因被告黃順益(公務員收取回扣賄款者)與被告黃復明、洪鴻章(廠商交付賄賂者)等人於論及此項回扣賄款之際,本件北溝標案尚未開決標,益鴻公司之「標價」暨能否順利得標等前提事項尚未確定,此際被告黃復明、洪鴻章與黃復順自無法精確約定回扣賄款之數額,祇能就提扣之回扣賄款金額約係工程款一成(10%)左右達成共識,此並無礙被告黃復明及洪鴻章於投標前,已有共同行賄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區長即被告黃順益之犯意聯絡,暨被告黃順益亦有向其等要求、收受回扣賄款等犯意之事實。

②至於最後由何人出面與被告黃順益議定提取之回扣賄款金額

為380萬元部分,綜合證人洪鴻章及黃復明之前揭陳述暨上開認定之事實等情綜合勾稽,可見於本件北溝工程變更設計後之公開招標投標截日之前,被告黃復明與洪鴻章就被告黃順益欲從工程款中提扣約一成(10%)回扣款一事,彼此已達成共識,並具有共同行賄被告黃順益之犯意聯絡,且被告黃順益於變更設計後第一次公告公開招標截止日即100年8月15日之前,已知悉被告黃復明及洪鴻章有支付其回扣賄款之意願,故被告黃順益、黃復明才會授意被告王清俊夥同被告張滄岳、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於投標截止之日,對於上開前往投標之各家廠商代表人員進行攔阻,從事「外部圍標」,防止內定廠商(即益鴻公司)及擔任陪標(即岡正公司、東濬公司)以外其他廠商投標。另一方面,被告黃復明與洪鴻章為遂行其等標取工程之目的,在獲悉被告黃順益會協助、並排除其他廠商投標情形下,另尋求楊同義同意以岡正公司陪標,洪鴻章再另找其友人張簡士農同意以東濬公司名義陪標,以達三家廠商開決標要件(按:該標案只有益鴻、岡正及東濬等三家公司順利完成投標)。再參酌被告黃復明於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證)稱:「北溝工程開標日當晚(即100年8月16日,曾誤述為100年8月15日),被告黃順益叫其告訴洪鴻章,要洪鴻章於當晚8點左右到黃順益住處,其於當晚到黃順益住處時,看到陳煌平、洪鴻章已經在黃順益家裡,因為其要看牙齒而先離開,俟其開車快到高雄榮總時,接到洪鴻章來電,並約其在高雄榮總附近等他」等情,以及證人洪鴻章前揭證述:「益鴻公司於100年8月16日開標順利得標後,黃復明當晚向其表示黃順益急要拿到回扣費用」、「開標後某日晚上,其以電話與黃復明約在高雄榮總附近見面,當時黃復明要去高雄市看牙齒」及「開標後某日晚上,其與黃順益在岡山旺角冰店見面,現場有陳煌平,其隨後前往黃順益家裡」等情暨綜合其等於104年1月19日本院之證詞(見院五卷第37頁背面-38頁、第48-50頁)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互參剖析,可特定下列關鍵日期:⑴北溝工程截標日「100年8月15日」、⑵北溝工程開標日「100年8月16日」、⑶黃復明前往高雄市○○○路○○○號陳佲襂牙醫診所就醫日「100年8月16日」晚上(見偵十卷第107頁陳佲襂牙醫診所出具證明書)、⑷洪鴻章配偶蔣玉蓮委由王淑緩提領共400萬元及洪鴻章於當晚持攜帶現金380萬元至黃順益位於○○區○○路○○○號透天厝交付日「100年8月17日」(見偵八卷15-18頁合作金庫大社分行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及提款單,顯示該日自洪鴻章及瀧鋌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內各提領300萬元、100萬元,合計400萬元)、⑸黃復明與其家人前往花蓮旅遊「100年8月17日至19日」(見偵十卷第108-110頁出遊照門等)。復參酌證人即時任永安區公所約雇工程員陳煌平於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永安區公所的北溝標案一開始承辦人是一位代理技士,我是在該代理技士離職後就換我接辦,該工程第一次招標前我就接辦了等語(見偵十卷第102頁背面);我有於開標後當晚(即100年8月16日),應被告黃順益之邀前往黃順益住處,再一同前往附近冰店(即旺角冰店)等待洪鴻章前往會合,被告黃順益並向洪鴻章介紹我是北溝工程主辦,洪鴻章亦當場遞交其名片予我等語(見偵十卷第90頁背面-91頁)相互勾稽,足見於100年8月16日即北溝工程開標日當晚,已確定內定廠商益鴻公司得標後,被告黃順益即邀陳煌平前往其上開忠誠街住處後,再一同往附近「旺角冰店」與洪鴻章會合無訛。由上開各項客觀事證暨日期相互比對,堪認證人洪鴻章證稱:其於開標日當晚(即100年8月16日)未與黃順益見面,僅於100年8月17日交付賄款時才與黃順益見面云云,雖與事實稍有出入,並無礙其等曾於該地點會合之事實認定。

③雖證人陳煌平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其於北溝工程

開標日(100年8月16日)晚上與被告黃順益及洪鴻章等人在被告黃順益上開岡山忠誠街住處暨附近「旺角冰店」見面。然查:證人即陳煌平103年8月13日調詢筆錄詢問人謝憲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根據陳煌平的筆錄,他當時描述他在北溝工程截標結束之後,確實有去找區長,然後跟區長去旺角冰店的事情,確實有遇到洪鴻章的過程。根據上次詢問他,他表示他其實沒有在那邊遇到洪鴻章,為何他會這樣回覆是因為調查局都用引導式的詢問,他那天也開到很晚,他認為他當時沒有這樣的意思。請說明102年8月13日當時詢問的情形為何?)基本上陳煌平是北溝工程的標案,我印象中我們101年就有約談過他,當時最早我們還沒有聚焦到北溝工程的時候,其實我們請他來是要釐清他跟永安公所的包商有一些異常資金往來情形,所以第一次是以嫌疑人身分約談他,那時候根本沒有聚焦到冰店的問題,也沒有說他有到北溝工程標案截標後有去區長他家,然後吃完水果去冰店這件事,事實上這件事我們起初並沒有掌握,所以我們也無從誘供起,之所以會發現這件事是因為我們後來經過比對洪鴻章跟黃復明的筆錄,確定決標後他們交付的過程,除了他們及區長之外,還有第三人即工程承辦人,當時他們有介紹見面,因為這件事,我們當時有詢問洪鴻章及黃復明,然後研判這個承辦人應該就是陳煌平,因為北溝有換過二個承辦人,第二次招標之後才是陳煌平接手,也是因為我們比對供述之後才知道他們在冰店有見面的事實,我才會在事後約談陳煌平來詢問,其實陳煌平主動講說他有去區長家吃水果及後來去冰店只有大約20分鐘,事實上這個我們都沒有掌握,我們也不曉得有這件事實,他如果不講,我們還真的不知道。」「(陳煌平在筆錄上面寫一些很詳細的過程如看到對方騎車、開車或他跟黃順益是怎麼去到冰店的過程,都是他自己講出來的,你們只是很概略式地問他說開標、截標後曾經前往黃順益位於忠誠街的住所的內容,然後他自己回答?)是的。」「(當時他是否可以記憶自己在那邊有無去區長家,然後再去冰店?)其實我們只知道他們有見面,是在區長的住所或冰店,但我們對於整個過程並不了解,事實上都是他主動陳述,我們才會知道的。」「(是否一剛開始你們掌握的就是他們當天在區長家見面,陳煌平有在那個現場,但實際上當天晚上發生了什麼事情,你們不清楚?)是。」「(是否過程是陳煌平自己講出來的?)是。」「(在當天製作陳煌平的調詢筆錄時,你們有無提供什麼資料供他回憶或讓他陳述?)我記得好像是提示冰店的照片給他,我記得是在他陳述完之後,才提示旺角冰店的地形圖給他確認。」「(是否他自己把冰店的事情講出來後,你們才提示照片給陳煌平看,請他確認是否為該冰店?)是。」「(《當庭提示陳煌平102年8月13日調詢筆錄、指認「旺角冰店」照片及洪鴻章口卡片,偵十卷87-100頁》這次的筆錄是否為你幫陳煌平製作的?)是,99頁上方照片就是陪同洪鴻章去找黃順益住處的周律師。」「(該次是製作陳煌平的筆錄,在訊問過程中,你們有問到陳煌平當時在旺仔冰店是否有碰到北溝得標廠商洪鴻章,當時你是否有一併提示洪鴻章的近身照及身分證申登照片給陳煌平確認,決標後當日晚上在旺角冰店,陳煌平跟黃順益在那個地方跟一個開黑色疑似賓士汽車的北溝得標廠商會面及遞交名片,當時你有提供洪鴻章這些卷附照片給陳煌平確認?)是。」「(他明確說是這個人嗎?)是,也有經過他的指認。」等語(見院七卷第75-76頁、第90頁正背面)。佐以,證人陳煌平確係本件北溝工程之承辦人,被告黃順益於益鴻公司得標後當晚,介紹其等互相認識,無非係有利於後續工程之進行,足見證人陳煌平嗣更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黃順益之詞,不足採信。

④證人陳煌平於100年8月16日即開標日當晚與黃順益見面後即

前往「旺角冰店」與洪鴻章會面,而洪鴻章係益鴻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有意承作此標案之廠商,於第一次遭擋標後,始向被告黃順益詢問關於提取工程款回扣等相關事宜,並配合黃順益之意與黃復明共同合作,已詳如前述;衡情其等應於確定益鴻公司得標後不久,即會與黃順益見面並商議確定之回扣賄款金額(或%數)暨交付日期(按:蓋當初係協議於撥付工程款前即須一次交付回扣完畢)。而依被告黃復明之供述,被告黃順益於開標(16)日當晚要其通知洪鴻章到場,俟其抵達黃順益上開忠誠街住處,洪鴻章、陳煌平及黃順益等人已在該址;佐以證人洪鴻章亦證述其係因被告黃復明之告知,才於開標日當晚前往「旺角冰店」與黃順益見面,其抵達該冰店與黃順益會合後,黃順益即示意跟著機車前往黃順益住處;且證人陳煌平亦證述當晚其確有前往黃順益住處及「旺角冰店」,並目睹洪鴻章前往該家冰店與黃順益會合等情。衡以,當晚係益鴻公司確定以4450萬元得標之日,得標廠商暨標價均已確定,此時經辦公務員已有客觀數據(如標價、工程款),可與得標廠商作最後確定應提交之工程回扣款數額,而益鴻公司係歷經員工遭人擋標、向黃順益詢問並允諾提交回扣賄款,以及與黃復明達成共同合作及行賄黃順益之共識後,由黃順益內定益鴻公司為主標廠商,再由被告黃順益及黃復明等人授意被告王清俊夥同陳進茂、林世賢及張滄岳等人配合「外部圍標」,被告黃復明及洪鴻章則另找岡正公司及東濬公司陪標,又黃順益自始即表明工程款撥款「前」即要取得回扣款(不論向楊同義、黃復明均同),如今其等(被告黃順益與黃復明、洪鴻章)精心謀畫之事已成,被告黃順益最關心者莫過於能盡速當面與內定得標廠商議定應提付之回扣款數額及時間等。而公務人員收取回扣賄款乃係違法之事,罪責甚重,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黃順益對此當知悉甚詳,且一般官商勾結之交付、收受賄款當事者,為避免事跡遭人發現或確認有檢調相關人員埋伏跟監,理應先約在某處見面(第一現場),待安全確認無虞後,再移往第二現場交付款項;就本件而言,證人洪鴻章於調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其如何交付(380萬元)回扣賄款予被告黃順益之過程,均一致證述:「其係先在被告黃順益住處附近一家冰店與黃順益見面後,再由被告黃順益騎機車引導洪鴻章前往其住處交付金錢」,此舉並未悖於一般廠商交付工程回扣款之模式。

⑤參以,證人即被告黃復明於調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北溝工程開標日當晚(100年8月16日),其應黃順益之要求通知洪鴻章前往黃順益住處,看見陳煌平、洪鴻章已在黃順益家裡後,其因要看牙齒而先離開,俟開車快到高雄榮總時,接到洪鴻章來電,並約在高雄榮總附近見面,並告知黃順益索取回扣之金額為380萬元」等語。雖證人洪鴻章雖否認該380萬元係其當晚在被告黃順益住處與黃順益協議出之金額云云,然查:被告黃復明與洪鴻章於北溝工程第一次公告公開招標後、於變更設計後第1次公開招標之投標截止日之前,均已知悉並同意從工程款中提取約「一成」(10%)左右之回扣予被告黃順益,且於取得工程款前須先「一次」支付,以換取被告黃順益同意並協助益鴻公司得標之對價,此乃為何被告黃順益於開標確定益鴻公司得標後,隨即要求被告黃復明盡速通知洪鴻章前往其住處,且由證人洪鴻章所證:被告黃復明告知「區長在急了」等情,亦可確認被告黃順益乃急與洪鴻章見面,並告知應先提扣之賄款金額及支付時間等情。佐以,本件北溝標案之截標日係100年8月15日、開標日為100年8月16日、黃復明前往陳佲襂牙醫診所就醫日為100年8月16日、洪鴻章交付現金380萬元予黃順益係100年8月17日及黃復明前往花蓮旅遊期間係100年8月17日至19日,已如前述;顯示洪鴻章確係於「100年8月16日」開標日當晚在被告黃順○○○區○○街住處與黃順益等人會合後,因被告黃復明要前往高雄市○○路陳佲襂牙醫診所看牙齒而先行離開,俟被告黃復明往沿高速公路往高雄市方向(北往南)行駛途中,突然接到洪鴻章電話,才提前從高雄市○○○○道下市區道路,並就近約在高雄榮總附近見面(按:洪鴻章證述開標日晚上,其確有主動打電話予黃復明要見面,當時被告黃復明正開車南下高雄市看牙齒途中,其二人當晚約在高雄榮總附近見面之事實;見院卷五第48頁背面)。

衡以,被告黃復明當晚係先前往黃順益家中見到洪鴻章及陳煌平等人已在被告黃順益家中,離開黃順益正前往高雄市看牙醫之在途期間,倘非事涉緊急且與黃復明之利益相關,而商議內容又不便在電話中直接談論(如避免遭檢調單位監聽而查知其等商議提交工程回扣等相關事宜),洪鴻章豈會臨時撥打電話給黃復明並緊急從(改制前高雄縣)岡山南下高雄市約見面?而被告黃復明倘非知悉洪鴻章找其當面談論之事重要且事涉自己利益甚鉅,又怎會於高速公路駛往陳佲襂牙醫診所途中(按:該牙醫診所位在「南高雄」,從被告黃順益位於○○區○○街住處前往高雄市○○路方向,係繼續往南行駛至中正交流道才下平面道路,較符合一般人之行駛動線),豈會於尚未看診前,臨時改變路線,提前從高雄市○○○○道下平面道路,並與洪鴻章約在交流道旁之高雄榮總附近見面(位在「北高雄」)。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應可合理推論洪鴻章當晚與被告黃順益見面後獲悉「重要訊息」,而急欲告知與其同具利害關係之被告黃復明,並相互交換意見討論甚明;此與被告黃復明前揭供述相互勾稽,顯見北溝工程開標後,已確定由益鴻公司得標及標價,此時廠商於投標前允諾提取之工程回扣款數額已有客觀、具體之參考依據供雙方商議增減量定,此乃為何開標後,被告黃順益即透過黃復明轉告洪鴻章急須取得回扣款之意,並請洪鴻章當晚前往黃順益住處等情,即可明瞭。再參以洪鴻章係於開標日當晚前往黃順益住處隔日(100年8月17日),才提領共400萬元現金,並將其中380萬元交付黃順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亦可反推洪鴻章於開標日當晚(100年8月16日)並未攜帶金錢前往黃順益住處,衡情洪鴻章當時應僅知悉本件應支付約「一成」(10%)工程款予黃順益,至於最後確定之比例或數額,則應至開標日當晚才能確定,並於獲悉此訊息後,才於黃復明先行離開後,隨即電約前往就醫途中之黃復明見面,以洪鴻章如此緊急之舉止觀之,應係觸及攸關彼此重大利益之工程回扣款等相關議題,可佐證被告黃復明證述:380萬元工程回扣款數額,係洪鴻章於開標日當晚與黃順益商討後,在高雄榮總附近向其告知等情,較符合當時之情境而可採信。

⒌至於被告黃順益就北溝工程標案有無收取27萬元「工作費」

(即圍標或搓圓仔湯費用)?又該筆費用之性質暨目的為何部分:⑴證人洪鴻章先於調詢證稱:「我沒有在投標前夕拿錢給任何人當作搓圓仔湯的錢,只有在100年8月17日當晚交付給區長的賄款380萬元後,有將裝有20餘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交給黃復明,我想100年8月15日當天的搓圓仔湯款項可能是黃復明自己先墊付,所以才在事後跟我拿這筆錢。」等語。⑵證人即被告黃復明則於調詢供稱:「因為之前區長黃順益就叫我提醒洪鴻章,要額外準備一筆「工作費」作為搓圓仔湯的款項,所以我在100年8月14日有親自去找洪鴻章,並告知黃順益交代的事項,因此在8月15日中午洪鴻章才拿那筆錢到我辦公室給我,我才將那筆錢又轉交給黃順益。」等語,並否認有先墊付該筆款項等情(均見偵九卷第156頁背面-157頁,院七卷第93頁背面),其二人於調詢關於此部分陳述稍有不同。惟查:

①該筆「工作費用」之數額及洪鴻章究係於開標前(100年8月

15日)、或後(100年8月17日)交付被告黃復明,綜合證人洪鴻章於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詞,證人洪鴻章關於「交付日期」及「數額」部分之陳述雖稍未明確(按:關於「交付日期」部分稱投標前、或稱記不清楚等語;另「金額」部分稱約二十萬元上下),然均一致證述:其確有因本件北溝工程標案而以牛皮紙袋(意指:一般公文信封袋)裝二十幾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黃復明,係供作本標案「工作費用」等情,前、後所述完全相同。且查,證人洪鴻章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關於你交付工作費給黃復明的這件事情,是有這件事才回覆嗎?)有這件事。」「(你對於交付工作費的日期,在調查中有回答落差的部分是因為記憶模糊,但確有此事?)是。」等語(見院五卷第46頁背面);且證人洪鴻章於調詢(後階段)及本院審理中已確認該筆工作費之數額確定為「27萬元」,並證稱:該筆27萬元工作費用係黃復明叫我拿出來的,我是裝在牛皮紙袋給他,依理論來想應該是在截標(100年8月15日)前交付,因為工作費一定要截標前就要付了等語。此與被告黃復明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同意洪鴻章證述該筆「工作費」為27萬元現金之說法,金額(即27萬元現金)以洪鴻章說的為主等語(均見偵九卷第156頁背面-157頁,偵十卷第189頁,院五卷第34、38-39頁、第48頁背面-49頁,院七卷第95頁背面),二者所述大致相符,故該筆「工作費」之數額為27萬元,應可認定。

②再者,證人即被告黃復明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調查

員問你:『該牛皮紙袋裝現金款項的用途為何?』,你答:『在100年8月14日中午,永安區長黃順益在永安區所辦公室內告訴我,要我轉告益鴻營造負責人洪鴻章說隔天永安鄉北溝工程在截標前,區長會安排人員在現場搓圓仔湯《意指:擋標等非法行為》,並阻攔其他廠商進場投標,需要一筆費用,要我轉告洪鴻章事先要準備好,所以我即前往洪鴻章的家當面告知他,隔天《100年》8月15日洪鴻章即將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拿到耀鴻公司給我,我拿到該筆費用就馬上到永安區公所,放在區長辦公室前的辦公桌抽屜交給黃順益。是否如此?』)是。」(見院七卷第93頁背面);「(為何會有這筆27萬元的工作費?)因為14日當時黃順益這樣跟我講,我就把這些話轉達給洪鴻章,然後洪鴻章拿給我,就是剛剛調查員提示的8月15日M2U01421照片(按:行動蒐證光碟檔案編號)說我《褲子》後面有個牛皮紙袋,就是洪鴻章拿給我,我剛好到鄉公所,當時約下午3、4點。」「(指出本院卷黃復明與張滄岳出現在車號0000-00車輛駕駛座旁之照片即100年8月15日附件16上方蒐證照片)洪鴻章拿錢給我沒多久,我前往鄉《區》公所,當時張滄岳也在場,我看到認識的人,我才過去打招呼,當時我身後的牛皮紙袋就是要交給黃順益的工作費。」「(為何當時還塞在你身上?)當時我準備要拿去鄉公所樓上,看到認識的楊正忠即楊同義的姪子,我才過去打招呼。」「(是否確定是這一天《褲子後方口袋》有夾錢?)我放在後面。」「(若你所述是真實,當時洪鴻章交錢給你的時間,也就是你拿到黃順益辦公室的時間是否為100年8月15日結《截》標當天?)是。」等語(見院七卷第94頁背面-95頁),益見證人洪鴻章證述其交付之「工作費用」數額係27萬元及證人黃復明證述之交付原由暨時間等節為真。另依證人黃復明證述此筆款項係被告黃順益於截標(15)日前,要其轉告洪鴻章先行支付等語;此與證人洪鴻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確實有應被告黃復明之告知,將1筆27萬元「工作費」交予黃復明,係在投標截止(100年8月15日)前交付等情,以及前述得標廠商提取一成(10%)工程款係作為被告黃順益協助、排除其他廠商投標之對價,再由被告黃順益及黃復明授意被告王清俊夥同被告陳進茂等人於截標日(100年8月15日)配合圍標,彼此裡應外合,控制該標案僅能讓內定之益鴻公司及陪標之東濬公司、岡正公司完成投標等情相互勾稽,堪認證人黃復明此部分證詞,亦可採信。

③雖證人洪鴻章曾證述該筆27萬元,係「其與被告黃復明於上

開在高雄榮總附近(按:即100年8月16日開標日當晚)面交黃復明」云云;然查,證人洪鴻章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該筆27萬元工作費用依理論來想應該是在截標(100年8月15日)前交付,因為工作費一定要截標前就要付了等語(詳前①所述);況倘如證人洪鴻章所述(即開標日當晚其與黃復明約在高雄榮總附近面交),則北溝工程業已開標完畢,當晚洪鴻章與黃復明約在高雄榮總見面之前,已先前往黃順益住處,其當可面交黃順益,又何需大費周章,於黃復明前往就醫途中,緊急電約黃復明交付此筆27萬元工作費用?可知證人洪鴻章證稱:該筆工作費係其在高雄榮總附近與被告黃復明見面時所交付云云,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為之誤述;被告黃復明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這筆27萬元工作費不是洪鴻章在榮總(100年8月16日)拿給我的,是結《截》標那天(100年8月15日)中午拿給我的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45頁,院五卷第38頁,院七卷第93頁背面-95頁),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④至於該筆「工作費」性質,證人黃復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係北溝工程在截標前,黃順益會安排人員在現場搓圓仔湯,並阻攔其他廠商進場投標,需要一筆費用,要我轉告洪鴻章事先要準備好等語(見院七卷第93頁背面);我有告訴洪鴻章說這是黃順益說要準備的;「(黃順益有無講說這27萬元的用途限於哪個地方?還是概括講說北溝工程要讓益鴻得標所需支付的相關款項?)應該只是北溝的工作費而已。」「(100年8月15日北溝該次的投標,你那次給王清俊多少錢?)沒有,我沒有特別給王清俊錢。」等語(見院七卷第95頁);此與證人洪鴻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將27萬元現金裝在牛皮紙袋交付給黃復明,黃復明跟我講的名目是「工作費」,就是要讓益鴻公司順利完成得標北溝工程所需支付的一些費用,是全部處理到得標,他說他都會處理,叫我不用擔心,就是要處理得標的事情等語(見院七卷第95-96頁),大致相符。可知該筆「工作費」並非被告黃順益為圖己利而要求洪鴻章墊付之回扣款(按:檢察官並未認定此筆工作費係黃順益索取之回扣款),而係於投標截止前,為讓益鴻公司能夠順利得標所需支付之「工作費」(按:包含「搓圓仔湯」《讓其他有意投標廠商同意不投標之對價》,或被告王清俊等在區公所外配合擋標等開銷等),且由被告黃復明於投標截止前(100年8月14日)轉知洪鴻章準備此筆費用,洪鴻章隨即於翌(15)日將27萬元現金交付黃復明,再由黃復明持往區長辦公室交予被告黃順益統籌使用甚明。雖證人洪鴻章證述:其因本件北溝標案所支出之款項合計407萬元等語,然此金額係總括包含開標當晚交付被告黃順益380萬元回扣款,以及截標前交付被告黃復明轉交黃順益之27萬元工作費等情,亦據證人洪鴻章證述如前;而該筆27萬元既係「工作費」,就被告黃順益、黃復明及洪鴻章等人主觀認知,該筆費用係供其等遂行上開犯行所須額外支付之犯罪成本,並非單純從工程款中提扣予被告黃順益作為協助益鴻公司得標之對價,被告黃復明及洪鴻章均非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且被告黃順益亦非基於收賄或收受回扣之意而拿取,自不得將此筆款項計入被告黃順益向黃復明及洪鴻章索取之回扣賄款數額,一併指明。

⒍綜上,可知被告黃復明與洪鴻章二人關於最後係何人與被告

黃順益確認應交付之工程回扣款為380萬元部分業經本院釐清如前;且查:

①被告黃復明與洪鴻章於北溝工程均有共同承作本標案之意願

,並同意從工程款中提扣約一成(10%)回扣予被告黃順益,以換取被告黃順益同意並協助益鴻公司標取本件北溝工程,具有共同行賄被告黃順益之犯意聯絡等情,則無二致。再者,100年8月16日開標確定由益鴻公司以4450萬元得標後,工程款數額已確定,已有客觀數據可供違法勾結之官商雙方自行增減量定,其等自須另面議確認;至於最後係由何人(被告黃復明或洪鴻章)出面與被告黃順益面議扣取之回扣款數額及支付日期,只要該數額係在彼此初始犯意聯絡範圍內(約工程款一成即4450萬元),縱嗣後另行增減量定,均無礙其等成立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並共同承擔同意提交回扣款之不利益;從而,不論該「380萬元」是被告黃復明先與黃順益談妥後再告知洪鴻章支付(即洪鴻章主張方式);或被告黃復明於開標日當晚通知洪鴻章前往黃順益住處,經洪鴻章與被告黃順益確定後,洪鴻章再於同日稍晚在高雄榮總見面面告黃復明(即黃復明主張模式),此二種方式均無礙其等為標取北溝工程,先自行籌措380萬元之工程回扣款予被告黃順益之認定。

②雖其等實際提交之回扣款金額為「380萬元」,與益鴻公司標價「4450萬元」之一成(10%)「445萬元」似稍有不同。

衡以,被告黃順益就本件北溝工程欲提扣之回扣款係工程款之9%或10%(一成),於第一次公開招標時即與楊同義之意見不同;嗣被告黃順益雖內定由被告黃復明與洪鴻章合作,然依洪鴻章上開證述,可知其與被告黃復明洽談合作時,被告黃復明係明確向其表示須從工程款提扣「一成」予黃順益,其等因同意交付約此成數之回扣款予黃順益,方獲得黃順益同意並協助其等得標施作等情,已詳如前述。然查,本件被告黃復明與洪鴻章就北溝工程「額外」開銷,除上開認定之回扣款「380萬元」之外,另有一筆「27萬元」工作費,二筆合計為「407萬元」(380萬元+27萬元=407萬元);而數額確係介於本件益鴻公司得標價4450萬元之9%(約400.5萬元)至10%(445萬元),與其等於投標前達成約工程款之「一成」之數額差距不大。況且,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向廠商收受回扣、賄款,係屬重大違法之事,並無一定之標準價格,縱使雙方於投標前已達成某程度之共識(如須提扣之「趴數」),嗣後仍可隨客觀具體情狀而稍作調整,乃屬正常之事,尚難僅以開標後,其等實際支付之數額與事先約定之客觀成數(趴數)未盡相同,逕認無官商勾結之事(按:一般市售同種類之「不二價」商品,尚可因店家之行銷策略、客戶購買數量、頻率、交情及雙方另行議價等諸多因素,而略有增減,何況是違法之回扣賄款)。觀諸本件標案,被告黃順益起初即因工程之回扣款比例(趴數)及支付方式(按撥放工程款逐次交付或提前一次交付完畢)與楊同義等人無法達成共識,嗣歷經被告黃順益授意被告王清俊等人擋標,益鴻公司員工王淑緩遭擋標後為取得該項工程施作,經被告黃順益示意可向被告黃復明詢問行賄細節後,乃與被告黃復明達成共同提扣部分工程款行賄被告黃順益之共識;再參以證人洪鴻章證稱:被告黃復明有向黃順益「唉」(閩南語)工程不好作等情,且本件工程之得標廠商交付之回扣,被告黃順益所開條件係「事先一次支付完畢」,廠商須承擔尚未領款即先墊付之雙重不利益,自難排除雙方嗣後基於各取所需等諸多考量,而稍作調整之可能。今洪鴻章於確定益鴻公司得標後、工程尚未施作並領取工程款之前,於開標當晚在黃順益住處確認回扣款為380萬元,即於翌(17)日先行籌措38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黃順益,不但要「額外」承受行賄公務員之損失,並須於尚未取得工程款前即要籌措高達

三、四百萬元現金,承受資金排擠及週轉之不利益;況於投標截止之前另支出27萬元工作費,自難排除被告黃順益因被告黃復明之請求及上述各節,而將回扣款數額略作調整;從而,自難以嗣後洪鴻章實際提交之回扣款並非工程款(標價)之「一成」(445萬元),逕認被告黃順益無向洪鴻章收取380萬元工程回扣款之事實。

③再者,洪鴻章於投標截止前已應被告黃順益透過黃復明之轉

告,先行交付一筆「27萬元」工作費予黃復明轉交黃順益,嗣於得標當晚經被告黃順益告知「回扣賄款」數額為「380萬元」後,隨即電知正前往看牙醫之黃復明,並相約在高雄榮總附近面告此事,且被告黃復明亦未就此金額表示不同意見或提出任何異議,並於翌(17)日偕同家人前往花蓮旅遊,由洪鴻章自行負責籌款交付,嗣後其二人於核估分配本件工程款利潤之時,洪鴻章亦將其等因合作本標案「額外支付」之「27萬元」工作費及「380萬元」回扣款自工程款中扣除(合計407萬元),亦即該等開銷雙方同意為標取該項工程「額外」支付407萬元應自該標案之工程款中扣除。換言之,不論係被告洪鴻章所稱該等「額外」支出應由被告黃復明承擔;或被告黃復明所述係由其與洪鴻章共同支付等情,綜合其二人所述,可認該「407萬元」事後均係自其等向永安區公所領取之4450萬元工程款中核銷,只是洪鴻章欲迴避其「行賄者」角色;而被告黃復明為降低來自被告黃順益之壓力,乃執該380萬元回扣款之數額並非其交付,將最後與黃順益確定回扣款乙事,推由被告洪鴻章承擔,再藉由其先行離開現場前往就醫之客觀事實,淡化其在最後確定回扣款所扮演之角色甚明。此由被告黃復明對於洪鴻章表示:100年8月17日晚上交付給被告黃順益之回扣款係380萬元乙事並未異議,並同意該筆費用自其等之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且該回扣款項(380萬元),未逸脫其與洪鴻章自始基於共同行賄被告黃順益之犯意聯絡範圍,應共負其責。

④被告黃順益辯稱:其並未向洪鴻章收取上開380萬元回扣款

或黃復明交付之27萬元工作費,並否認洪鴻章於100年8月16日開標當晚及同年月17日洪鴻章有前往其上開忠誠街住處暨交付380萬元回扣款云云。然查,被告黃順益此部分收取回扣款之事實,已據證人洪鴻章及黃復明等相關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洪鴻章提領現金之相關單據在卷可憑,復經證人陳煌平證述其於北溝工程開標日當晚有前往黃順益前揭住處、並同往「旺角冰店」與北溝工程得標廠商洪鴻章見面等情,且洪鴻章嗣後坦承交付回扣款予被告黃順益後,在律師陪同下,主動向證人張盛鴻等人指出被告黃順益上開忠誠街住處即係交付回扣款之地點,且洪鴻章之指認過程並無遭調查員誤導之情。佐以,被告王清俊申設之新光銀行彌陀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件北溝工程招標之100年期間,係出借予被告黃順益使用等情,為被告黃順益及王清俊供承在卷;而稽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洪鴻章於「100年8月17日」交付「380萬元現金」予被告黃順益之後,被告黃順益使用之上開帳戶於「100年8月18日」、「100年8月22日」各以「現金存入」101萬5000元(100年8月18日)、171萬3000元及70萬元(二筆均100年8月22日)等情,此有該帳戶100年8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十一卷第83-84頁);而上開三筆合計342萬8000元款項(101萬5000元+171萬3000元+70萬元=342萬8000元),均係被告黃順益於100年8月18日及同年月22日以「現金」交由被告王清俊存入上開帳戶,該三筆款項係被告黃順益所有、而非被告王清俊所有之事實,亦據被告黃順益及王清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院七卷第82-8 5頁),可證被告黃順益於洪鴻章所證之交付380萬元現金之日期後,客觀上可支配之資金(現金)確實突增三百多萬元,就此而言,堪認證人洪鴻章證述:其於「100年8月17日」交付「380萬元」現金予被告黃順益等情,確有客觀之金錢異動資料可佐為真。雖被告黃順益否認該三百多萬元現金係來自洪鴻章所述交付之380萬元回扣款有關;惟查,被告黃順益於102年10月18日調詢時(有律師陪同在場)經調查員吳典哲詢以上開各筆資金來源時,被告黃順益亦僅泛稱:「我的錢來源沒有不法的,王清俊將錢轉到宋國華甲存帳戶就是要支付要到期的票款,還款的這些錢就是我之前向金主他們借來的;…我每個星期一都會週轉一些現金預備來繳我的票款;…我的錢來源都是乾淨等」云云(見偵十一卷第82頁),並無法合理交待其上開資金來源,且證人即調查員吳典哲、謝憲坤及周昶祐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黃順益或其辯護人有無在偵查中提出相關的資金來源證明或單據來說明是向何人借款?)從來都沒有。」等語(見院七卷第84頁背面-8 5頁)。衡以,國內目前資金匯兌相當便利,貸與者為便於日後求償舉證,以匯款方式支付借款,並另立借據或本票等文件以資證明,對貸方較有保障,倘該資(現)金係被告黃順益以合法方式向他人「取得」,貸與者理應以「匯款」等對己債權較有保障之方式交付,然被告黃順益於調詢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利己之客觀資金匯款相關資料供參;此與證人洪鴻章證述:其於100年8月17日確有交付380萬元現金予被告黃順益等情相互勾稽,更能證明被告黃順益應有收取該筆380萬元回扣款。從而,被告黃順益就本件北溝工程向廠商收取380萬元回扣賄款之事實,至為明確。

⑤被告黃順益於北溝工程招標時為永安區公所區長,係本標案

之經辦人員,為遂行向廠商收取回扣款之不法目的,與被告黃復明授意被告王清俊夥同陳進茂等人,於第一次公告公開招標截止日(100年7月11日),在永公區公所附近對前往投標之廠商如益鴻公司人員進行擋標(擋流標),以此非法方法讓該次標案技術性流標;復於該標案變更設計後第一次公告公開招標投標截日前(100年8月15日),另授意被告王清俊等人在永安區公所外圍進行擋標(外部圍標),使吳武智(金昌公司)、許清恭(俊宗興公司)、楊正忠與姜玉雯(超晟公司)及陳志華與廖芷昀(振達公司)無法順利進入投標,明顯違背區長應負之依法監督經辦公用工程事務之職責,且藉由辦理本件採購案從中收取具有對價關係之380萬元回扣賄款,其違背職務收取回扣款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戰車壕溝工程100年12月5日擋流標」部分(被告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

訊據被告陳進茂、林世賢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此部分「外部擋流標」之犯行(見院二卷第174頁、院五卷第103頁);另被告王清俊雖坦承於該項工程於100年12月5日截止投標當日其有出現在永安區公所,並與當日前往投標廠商人員接觸、交談之事實,惟否認有擋流標犯行,辯稱:我認識被告陳進茂、林世賢,當日亦有在永安區公所前看到被告陳進茂、林世賢,我記得當日有一位男士(即林文德)問我關於戰車壕溝工程的事,我回答這個工程施作較困難,因為沒有道路可以進去,要自己去跟魚塭主人協調,其並未與被告陳進茂、林世賢共同為此部分外部「擋流標」犯行云云:經查:

㈠、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於100年11月22日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本件戰車壕溝工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為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被告蘇敏修有意承作,然其擔任負責人之鈦利工程行及欣旺土木包工業均未符合投標資格,而楊同義之岡正公司係甲級營造業,乃於100年11月22日後某日與楊同義達成:以岡正公司名義投標暨負責部分出資(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材料費用),由鈦利工程行負責現場施作之合意等情,業據被告蘇敏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同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十一卷第72-73頁)。嗣該項工程於100年12月6日開標時,因僅有久騰公司與岡正公司等二家廠商投標而流標;永安區公所乃另於100年12月8日再次公告第2次招標之事實,則有「戰車壕溝工程」(第1次)公開招標更正公告、無法決標公告及(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2-48頁)。又上開工程至100年12月5日截止投標時,僅有久騰公司及岡正公司二家廠商投標,致於翌(6)日開標時未符合法定三家廠商而流標(另於同年月8日再次公告第2次招標),乃肇因被告王清俊邀同被告陳進茂、林世賢等人,於100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截止投標前,在永安區公所附近分頭監視是否有廠商欲前往投標,倘有即予阻攔使之無法投標,致該標案未達三家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茂、林世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本院卷五第103頁),並經證人即欲前往永安區公所參與投標之廠商代表(或受委託人)黃俊霖(受崔新華之託)、林文德(益陞營造公司負責人)及其友人張志成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五卷第70-7 3頁、偵四卷第158-160頁、偵四卷第154-156頁),復有高雄市調處100年12月5日行動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4-105頁、偵六卷第63頁背面-64頁背面),足見被告陳進茂、林世賢此部分之自白,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

㈡、被告王清俊雖否認犯行,然查:⒈證人即鼎源實業有限公司員工黃俊霖於偵查中證稱:100年

12月5日我有開車(按:車號0000-00)載著我女朋友林玉芬一起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我當時在鼎源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替該公司去投標,老闆是崔新華,他是實際負責人或登記負責人我不清楚;當日(100年12月5日)我開車把車停到永安區公所前面的停車場,停好車我下來,手上拿著牛皮紙袋準備要進去投標,就有一個人過來跟我說話,一開始就問我是不是要來投標,我跟他說我是要來投標的,結果對方就說這個工程是有人在處理的,我聽了之後我就回車上,把車開離停車場,開到對面去,因為要打電話回報公司這個狀況,後來我就打電話回公司跟我老闆講說有人告訴我這邊已經有人在處理了,老闆要我把電話拿給對方聽,所以我又拿著電話回停車場那邊找最初和我講話的那個男子,接著就由我老闆透過電話和那個男子談,談沒有多久,那個男子就把電話還給我,我在電話中跟老闆確認不投了,就開車離開;當時一人過來和我講話,但是我有看到後面還有三個男的坐在附近的公園裡面;「(這邊已經有人在處理了是何意思)總之就是希望我們不要把標投進去,我個人覺得可能是已經有內定的意思。」「(他們說工程已經有人在處理了,除了講這句話以外沒有講其他的話?)沒有,並沒有說什麼恐嚇我的話。」「(既然對方只有一個人,而且也沒有怎麼恐嚇我,為什麼我就把車子開走?)現場那個樣子我看就覺得那些人事實上都是一伙人。」「(有無因為這樣子感到恐懼?)會」等語(見偵五卷第71-73頁);從帶子(即調查員行動蒐證錄影光碟)上看起來…,我比對之後覺得應該是4、5、9號(按:證人黃俊霖於調詢指認並證稱:我觀看貴處提供之影帶內容後,當時過來向我擋標的那位男子是「編號4」男子,其他現場圍標的我認出的有「編號5」及「編號9」男子…;編號4之男子即陳進茂、編號5為王清俊、編號9為林世賢,有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見偵五卷第66頁正反面)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調詢及偵訊均據實回答,當時調查員有提示蒐證錄影帶內容給我看;100年12月5日是受老闆崔新華持鼎源實業有限公司的標單前往投標永安區公所的戰車壕溝工程,當時我載著我的女友林玉芬,有要去投,但是後來沒有投;當時只有一個人過來跟我擋標,但是現場發現圍標集團成員至少有三到四人,所以我心生畏懼,加上不想替公司惹事,所以我沒有投標下去;我不知道「崔新華」是否係老闆的真實姓名,但他的名片就這樣寫;我於100年12月間在鼎源實業公司擔任板模工,公司是在做工地建築的;當時崔新華確實有拿公文封(牛皮紙袋)叫我去投標,裡面確實裝東西,但我沒有打開來看;我會回答是代表鼎源實業公司投標,因為我們公司就是鼎源,投標當時鼎源實業尚有正常營業;我到永安區公所投標,下車的時候,從正門要走進去,有一個大概身高150幾公分的年齡約50歲左右的人跟我講說:「你是要來寄的?」,我說:「是」,然後他就跟我講說:「有在處理。」我就打給我老闆崔新華並跟對方說:「不然你跟我老闆講,我也不知道情況。」我就把電話拿給擋我的那個人,請他跟我老闆講,他們講好了之後,接著我把電話拿過來聽,崔新華跟我說不要投了,所以我就回去了;當時如果沒有人把我攔下來,我是會拿標單去投;因為我覺得這樣被對方攔下來,(對方)又表示他們在處理了,所以我會感到害怕,把電話拿給對方,請對方跟我老闆講,後來老闆請我回去,所以才沒有投這個標案;當日擋我的人及附近的人均未拿錢給我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陳進茂係當時擋我的人,另稱:我是看調查員的影帶才看出來被告王清俊、林世賢這些人(當庭指認)等語(見院六卷第222頁背面-225頁背面)。均核與當日(100年12月5日)在場進行蒐證之調查員周昶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確有蒐證到證人遭被告陳進茂等人攔阻等情大致相符(見院六卷第234頁),並經證人黃俊霖當庭確認無誤(即其確係照片中之人),復有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2頁背面、偵五卷第63頁背面-64頁背面),足見證人黃俊霖上揭所述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遭被告陳進茂等人攔標等情,並非無據。

⒉再者,被告陳進茂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坦認當時擋證人黃俊霖

者確係其本人,並證稱:戰車濠溝工程於100年12月5日第一次投標其確實有去攔阻投標廠商(見院五卷第98頁),該次我有找林世賢一起去(見院五卷第98頁背面);我當時有跟黃俊霖的老闆「崔新華」講電話,我跟黃俊霖的老闆說這個工程有人要做,請他不要投,對方回應「好」,後來電話我就交給黃俊霖,黃俊霖就沒有進去投標;我記得黃俊霖所持標單封有寫「臺南市永康區」的地址;我們沒有無拿搓圓仔湯或走路工的錢給證人黃俊霖;「(當天證人黃俊霖看起來的樣子是像要來賺搓圓仔湯錢的人,還是看起來是要來投標的?)因為王清俊交代我說如果不認識的人來標,叫我請對方留下來,當時王清俊也在旁邊,我問王清俊要如何處理,王清俊叫我請證人黃俊霖等一下,王清俊就看著我跟證人黃俊霖講,之後證人黃俊霖就走了,王清俊並沒有跟證人黃俊霖講到話。」等語(見院六卷第225頁背面-226頁),益證人黃俊霖前揭證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⒊至臺南市政府雖覆以:「鼎源實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81

年11月11日建三壬字第394851號解散登記」此固有104年5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院六卷第168-170頁),惟該函亦附帶敘明:「如需查詢該公司之清算人,請洽法院辦理」等語(見前揭函文);然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詢(調)鼎源實業有限公司之相關聲報清算人資料,經該院覆以:依本院自民國79年至今之電腦資料,均查無受理『鼎源實業有限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案件」等語,此有該院104年4月23日南院崑民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院六卷第78頁),可見該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甚明。又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本件鼎源實業有限公司既迄未合法辦理清算完結,就法律層面而言,該鼎源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佐以證人黃俊霖於本院證述:鼎源公司係在「臺南市永康區」,投標當時鼎源公司確有營運等語,核與被告陳進茂證稱:黃俊霖當時手持標封之公司地址確係在「臺南永康」等情大致相符;此與上開臺南市政府函覆鼎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登記「公司所在地」係設在「臺南縣『永康鄉』(即改制後臺南市○○區○○○村○○街○○巷○○號」完全吻合(見院六卷第170頁)。至於稽之鼎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董事、股東名單,雖未見「崔新華」列名為股東或董事(見院六卷第169頁背面),然衡以一般人基於節稅、投資策略及資產分配等諸多考量,而未以實際出資或經營者之姓名登記為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就國內目前公司登記實況屬實常見,且證人黃俊霖於本院亦證稱:我於100年12月5日前往投標時,當時鼎源公司仍有正常營業;公司有很多股東,他們登記那一位是老闆(意指:負責人或股東),我也不清楚;是「崔新華」交代我投標的,我拿的標單公司名稱應該是鼎源等語(見院六卷第224頁正背面),益證鼎源公司確有以該公司或與其他公合司合作等模式,由「崔新華」委請證人黃俊霖投標。況被告陳進茂等在場圍標者未支付任何費用予黃俊霖,且證人黃俊霖於遭攔阻無法完成投標後,於離去前亦未曾向被告陳進茂或王清俊等圍標成員索討金錢等情,業據證人黃俊霖及被告陳進茂等人證述如前;且證人黃俊霖遭擋標後,其與「崔新華」等人均未主動向檢調單位報案或舉發被告王清俊等人涉嫌圍標之不法犯行,而係調查員依蒐證資料查出黃俊霖乘坐車輛號碼查詢,約談其等相關人員製作筆錄(見偵五卷第59頁)等情綜合勾稽,均益見證人黃俊霖確係一般有投標真意之廠商代表無訛。基上,被告王清俊以鼎源公司業已辦理歇業登記為由,逕認該公司並無投標真意,證人黃俊霖係為拿走路工費用而前往投標云云,顯屬無據。

⒋證人即益陞營造公司負責人林文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

於100年12月5日拜託我朋友張志成開車載我至永安區公所投標;我公司名稱益陞營造公司,我是投永安區戰車壕溝排水整治工程;我當天沒有投標成功,因為被人家阻擋,所以後來就放棄,如果沒有被人家阻擋,我是會想要投這個標;當天是最後一天投標,下午四、五點的時候我趕著投標,所以我請我朋友張志成載我去區公所,張志成把車子開進區公所的停車場,印象中還沒有下車就有人來敲車窗,對方問我是不是來投標的,我說是,他就說有人要找我講話叫我去區公所對面的檳榔攤,我印象中在檳榔攤那邊有一個自稱是「俊仔」(即被告王清俊)的人要我不要投標,理由是永安那邊很容易抗爭,又說我是外地的廠商,很容易做到沒辦法完成,還說那個工程已經有人在安排,意思是已經有主了,因為我們做工的人怕麻煩,我想一想就決定放棄;來敲車窗的人不是「俊仔」,是另外一個人,是來敲車窗的人把「俊仔」帶過來檳榔攤跟我談,當時是「俊仔」和我談,「俊仔」他有說茶費還是走路工之類的,我感覺到的意思就是圓仔湯錢,但是我有拒絕他;我在調查局指認,編號4的男子(即被告陳進茂)是一開始過來敲車窗的人,編號5的男子(即被告王清俊)就是「俊仔」,並有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可憑(見偵四卷第161-162頁)。另證人即林文德友人張志成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100年12月5日我開車號0000-00號車,載我朋友林文德(益陞營造負責人)去永安區公所,開到永安區公所內的停車場,車子停好還沒下車時,有一名男子靠過來問我是不是要投標,我跟他說要問隔壁的人(林文德),後來那個男子繞到副駕駛座那邊,林文德有下車,後來二方就開始談事情;剛剛調查員放蒐證帶給我看,確實有拍到林文德有被阻攔住的動作。我把車子開到檳榔攤後那個男子就一個人走回永安區公所,林文德上車等,後來那個男子又跟另一個男子過來,又把林文德叫下車談判,整個過程中我只注意到二個人,當天林文德就沒有投標;後來一起喝酒的時候他(林文德)有說今天都投不了標;我在調查局指認二個人是當天出現的男子,是編號4(被告陳進茂)、5(被告王清俊),編號4的男子是當天攔我車的人,編號5的男子是後來被編號4的男子帶過來的人,編號5的男子是後來在檳榔攤叫林文德再下車的人等語(見偵四卷第154-156頁),並有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偵五卷第66頁正反面)。綜其二人前揭證述,可知證人林文德有意以益陞營造公司投標戰車壕溝工程,乃偕同證人張志成一同前往永安區公所,因遭被告陳進茂、王清俊等人攔標而無法投標甚明。

⒌再者,被告陳進茂及林世賢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

,並供述其等當日確有前往永安區公所等情,且被告陳進茂於本院並證述其於100年12月5日即戰車壕溝工程截標日,確有攔阻參與投標廠商人員進入公所投標,並證述:「(本件戰車壕溝工程100年12月5日第一次投標的時候,你除了去賺外快以外,有沒有做其他事情?)我去那邊時,王清俊都會在那邊,有時他要出去,會請我幫他看一下,如果有人要來投標,叫我請對方等一下,等當事者回來。」「(就本件戰車壕溝工程第一次投標的時候,你有沒有去擋人投標?)應該是有,本件是王清俊告訴我已經有人投標進去了,叫我不要讓人再去投標,因為第一次要三家投標才可以開標,第二次投標只要有一家投標就可以開標。」「(你們擋人投標是要郵寄投標或現場投標?)是要擋現場投標,郵寄投標沒辦法擋。」「因為第一次要三家投標才能開標,已經有人郵寄投標進去了,我就請要現場投標的人在旁邊等一下,等處理的人回來跟他說。」「我說:麻煩你一下,有人叫我跟你說等他回來,他會跟你說。」「(你剛剛回答辯護人說在第一次戰車壕溝工程投標當天已經說有人投進去了?)在我記憶中,王清俊跟我講說裡面有投一家進去了,至於是用郵寄投標的或本人拿去現場投標的,我不知道,所以當天是要擋人下來。」「(意思是否為希望流標?)是,因為第一次要三家廠商投標才會開標,流標後,第二次只要一家廠商投標就能開標。」「(你剛才回答辯護人稱大部分都是你去擋,林世賢只是陪你去,但是據林世賢陳述有時候你會請他幫你看一下,有無這件事?)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5-99頁)。另證人即調查員周昶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王清俊扮演的角色,是否為圍標集團的一份子,你們依據什麼判斷?)從當日蒐證照片附件12《按:即警一卷第99頁背面以下之100年12月5日行動蒐證照片》,上方第一張門邊窗戶邊那個人是陳進茂,左邊穿條紋格子衣服的人及車上駕駛座坐的另一個人…《意指:張志成及林文德》,陳進茂去跟他們擋標,擋完之後,王清俊跟陳進茂從區公所一起走出來,這是銜接下來的,走出來之後7590-XR車子就從區公所開出來,王清俊就去跟這台車子的駕駛談要擋標的事情,…這個過程來講應該是陳進茂去擋標,擋完之後,應該是王清俊去談條件。」等語(見院六卷第235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王清俊係本標案之外部圍標成員首腦,被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均係承其意而決定是否對前往投標之廠商進行擋標甚明,其等就本件標案之外部圍標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從而,被告王清俊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妨害投標之犯行,亦屬無據。

五、犯罪事實五「○○○號橋工程」部分:

㈠、犯罪事實五㈠:○○○號橋工程於100年12月14日公告後「內部圍標」部分(被告蘇敏修、黃復明、曾堃瑋、耀鴻公司、勁威公司):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復明暨耀鴻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此部分「內部圍標」之犯行(見本院卷五第192頁正反面)。

另被告蘇敏修、曾堃瑋暨勁威公司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蘇敏修辯稱:其係與楊同義合作,並以楊同義實際經營之韋達公司參與投標,並無找被告黃復明或曾堃瑋陪標云云;另被告曾堃瑋及勁威公司則辯稱:其等確係有要以自己公司名義投標之真意,並非陪標云云。惟查:

⒈高雄市永安區公所於100年12月14日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

理○○○號橋工程(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為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被告蘇敏修有意承作,茲因其經營之鈦利工程行及欣旺土木包工業均未符合投標資格,而韋達公司為丙級營造業,即於同年月14日後某日,與楊同義達成以韋達公司名義投標,並負責部分出資(押標金一半、履約保證金及材料費用),由鈦利工程行負責支付另一半押標金及現場施作,獲利雙方均分之協議之事實,業據被告蘇敏修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同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十一卷第72-73頁),並有「○○○號橋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1-5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蘇敏修為確保韋達公司能夠得標承作,乃邀同無投標意

願之耀鴻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復明及勁崴公司負責人曾堃瑋等人陪標,經黃復明、曾堃瑋應允後,被告蘇敏修以韋達公司名義自行投標外,另被告黃復明、曾堃瑋分別以耀鴻公司、勁崴公司名義投標,並各自準備相關投標文件參標,製造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之事實,已據被告黃復明坦承如前,黃復明於檢察官偵查時並證稱:○○○號橋工程是蘇敏修拜託我去陪標的,因為我沒有想要做;70萬元的押標金他(蘇敏修)是拿現金給我,我是從我的甲存帳戶去打押標金支票;蘇敏修拿給我的70萬元現金我並沒有存到戶頭,整筆現金放在公司,隔天再還給他,等於說我是用自己的錢去打押標金支票去陪標,然後等到沒有得標,把押標金支票領回來,我再把蘇敏修給我的現金還給他;「(提示華南存摺,100年12月26日支出70萬元就是去買了押標金,100年12月28日轉入70萬元就是把押標金支票退掉?)是的」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46-14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調查局筆錄中證稱:「保鹽二橋這個工程,在地的土木包商蘇敏修在開標前來拜託我幫他陪標,我有答應,然後他就幫我代出押標金50萬元(應係70萬元),然後標單是耀鴻公司自己寫,我們公司投標後,我就沒有過問開標的結果,後來該標案是韋達營造有限公司得標」都是事實;○○○號橋這個案子係蘇敏修來找我陪標,錢也是蘇敏修拿給我;○○○號橋工程本來我是要以耀鴻公司名義投標,所以70萬元押標金已經先備妥了,在截標日當天蘇敏修來找我,說他想做這個工程,看能否讓給他做,我基於同業的心理就讓給他做,當天蘇敏修就拿70萬元現金給我,我就拿我原來以耀鴻公司已經買好的那張押標金票據去投標,隔天開標後,因為耀鴻沒有得標,退回的70萬元押標金的票就直接存入我們自己公司名下,前一天我向蘇敏修所收取的現金就原封不動再返還給蘇敏修;耀鴻本來要標,後來因為蘇敏修的關係,他跟我表示希望幫他陪標,所以我就打消自己耀鴻要去標的意念去陪標;「(有無故意誣賴蘇敏修的情形?)沒有。」(見院五卷第208頁背面)。衡以,被告黃復明就本件○○○號橋標案,祇是以其耀鴻公司名義出名陪標,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因幫被告蘇敏修(即違達公司)陪標而從中獲取何利益,復查無與被告蘇敏修有何嫌隙(此部分被告蘇敏修亦不否認),自可排除設詞誣陷被告蘇敏修之可能,倘非確有如其上揭所陳之事,怎會無端坦認其涉有此部分「陪標」之妨害投標犯行,而自陷犯罪之不利情形。從而,被告黃復明證述:其係應被告蘇敏修之請求,而打消原先擬以耀鴻公司名義投標之念頭,允諾以其經營之耀鴻公司名義幫蘇敏修陪標,讓蘇敏修可以順利以韋達公司名義投標承攬施作該項工程等情,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故被告蘇敏修辯稱:其並未找被告黃復明以耀鴻公司陪標云云,顯無可採。

⒊被告曾堃瑋雖亦否認犯行,並辯稱:其確有以勁崴公司名義

參加投標之真意,並無幫韋達公司陪標云云。然查:被告蘇敏修因有意承作本件○○○號橋工程,乃與楊同義合作,並以楊同義之韋達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另為確保三家廠商參與投標之要作,另商請被告黃復明以耀鴻公司名義「陪標」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蘇敏修確有強烈標取該項工程之意,就此而言,自難排除被告蘇敏修再另尋一家可掌握之「陪標」廠商,以符合「三家」廠商參與投標之可能。參以,被告蘇敏修與曾堃瑋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彼此認識並有業務往來等情,佐以證人即被告曾堃瑋之配偶潘月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意指:曾堃瑋夫妻二人)與蘇敏修認識二十幾年,交情還好等語(見院五卷第196頁背面);且其等於100年間亦合作施作「臺南市德南國民小學西棟教室補強工程」(下稱臺南市德南國小工程),履約期間自「100年9月26日至101年1月23日」止,而被告蘇敏修(良鈦工程行)係曾堃瑋(勁崴公司)下包廠商之事實,業據被告蘇敏修及曾堃瑋於調詢供述明確(見偵十一卷第182頁背面、第175頁背面-176頁),足見其等關係密切,本件○○○號橋工程於公告公開招標、截止投標及開標之期間(100年12月4日、同年月26日及27日),均係在其等共同施作上開「臺南市德南國小工程」之履約期間,且被告蘇敏修及曾堃瑋均未供述其等間有何嫌隙或糾紛。衡以,一般公用工程實況,各廠商因利益或彼此互相協助(如上下包)等諸多考量,大致上可分為「互相競爭」、「合作夥伴關係」,甚至基於同業互相幫忙之立場而「陪標」,亦屬合理。就○○○號橋工程之招標、投標及開標之時間(100年12月間),被告蘇敏修與曾堃瑋正合作上開「臺南市德南國小工程」,彼此正處於密切合作關係期間內,是否會「同時」另行「競標」本件○○○號橋工程,處於「合作」、「競爭」併存之矛盾關係,實有可疑。再者,被告曾堃瑋於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無法說明勁崴公司投標○○○號橋工程出具之70萬元押標金,究竟係從其個人或勁崴公司等帳戶中提領支付(見偵十一卷第173-176、188-189頁),且於該項工程開標之後,勁威公司竟未派人前往永安區公所申請退還70萬元押標金,而由另一家「競爭廠商」即被告蘇敏修(以韋達公司名義投標)之良鈦有限公司員工蘇俐萌,於100年12月26日持勁崴公司大小章領取交由被告蘇敏修(即良鈦工程行)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蘇俐萌於調詢證述明確(見偵十二卷第152-154頁),且為被告蘇敏修及曾堃瑋所不爭執,並有勁崴公司100年12月26日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兼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73頁)。綜合上開被告曾堃瑋之說詞、勁崴公司出具及申領70萬元押標金之經過等作整體觀察,可知被告曾堃瑋是否有以勁崴公司名義參與競標承作本件工程之真意,確有可疑。

⒋至證人潘月娥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勁崴公司投標○○○號

橋工程70萬元押標金,係我於投標前一日向被告蘇敏修借的,係現金交付,並無算利息,因為當時我們的工程款還沒有進來;我向蘇敏修借這一筆錢,預計一個星期左右就還他,因為那時候好像有工程款要進來;我當時並未向被告蘇敏修表示此筆借款係供參與「○○○號橋工程」投標之押標金使用云云(見院五卷第197頁、第198頁背面、第202頁、第203頁背面、第204頁)。然查:被告曾堃瑋係勁崴公司之負責人,而勁崴公司決定投標○○○號橋工程暨投標金額等事宜,均係其本人決定等情,業據被告曾堃瑋於調詢供述明確(見偵十一卷第174頁),衡情其對於勁崴公司投標該項工程需繳納70萬元押標金,以及應如何籌措該筆款項乙事,應有所知悉,否則如何確定已備妥押標金,而可以勁崴公司名義出名競標,惟被告曾堃瑋於102年11月12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合理說明該筆押標金之來源為何,並未曾供述:「該70萬元押標金係其本人、配偶蘇月娥或公司其他人員向被告蘇敏修所借」等情,且對於勁崴公司之押標金為何由蘇俐萌(被告蘇敏修之員工)代為申領乙事亦供稱:「其並不知情,詳情要問其配偶潘月娥」云云(見偵十一卷第173-176頁、偵十一卷第188-1 89頁);復於102年11月12日調詢中供稱:「『經我現場打電話向我太太潘月娥確認後』,我太太潘月娥印象中只有一次委託他人代為領回押標金,至於哪一件因為時間久遠,她現在已經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75頁),足見被告曾堃瑋於調詢時經調查員當場讓其與潘月娥電話確認後,仍未提及有向被告蘇敏修借款70萬元等情。基此,證人潘月娥上開所述「關於向被告蘇敏修調借70萬元」乙事,是否屬實,實有可疑。再參以被告蘇敏修於102年10月16日、102年11月12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曾陳述「該筆70萬元押標金係潘月娥或勁崴公司等人員向其所借」等節,甚至於102年11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為何你們公司的小姐會去幫勁崴領回押標金?)因為我那時候有跟勁崴合作臺南學校的整修工作《意指:臺南市德南國小工程》,可能是有熟,所以請我們公司小姐去幫他領,不過這是我猜的,因為詳情我也不瞭解。」等語(見偵十一卷第55-59、61-62、178-182、190-191頁),可知被告蘇敏修歷經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已有充裕時間查證上開疑點,詎被告蘇敏修仍未證述「潘月娥有向其借款70萬元暨妥由蘇俐萌申領勁崴公司押標金」等情。基此,證人潘月娥前揭所證:其於投標前一日向被告蘇敏修調借現金70萬元等情,確有可疑。

⒌再衡以一般民間借貸經驗,基於債權確保或安全、便利性等

考量,借貸雙方理應簽立借據或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然稽之證人潘月娥之證詞,其表示:係在投標前一日在京城銀行岡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岡山區)內向被告蘇敏修借款70萬元,並以現金交付,並無算利息(見院五卷第201頁)或書立借據等情,均與一般民間借貸炯異。況被告蘇敏修亦未提出「於投標前一日自京城銀行岡山分行提領現款70萬元」之客觀交易單據供參(見本院卷五第201頁背面);又倘若被告曾堃瑋確有以勁崴公司參與競標之真意,則其與被告蘇敏修既處於競爭狀態,就此以觀,被告蘇敏修基於自身利益或避免洩露商業秘密等因素,怎會無端幫助競爭對手(勁崴公司)辦理籌措押標金等事宜,顯與常情不符。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徵證人潘月娥所述關於「向蘇敏修借款70萬元」乙事,顯與一般民間之借貸模式相悖,復無客觀事證足佐,其上揭所陳,顯係為迎合被告蘇敏修嗣於102年12月3日調詢:「當時是因為勁崴公司老闆娘潘月娥曾向我借了70萬元,所以該標案截標後,潘月娥就要我公司的會計小姐蘇俐萌替申請勁崴公司申請領回押標金支票,然後蘇俐萌就將該押標金支票直接帶回公司,以償還之前向我借貸的70萬元借款,蘇俐萌當時有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我並交代公司員工將該支票存入公司銀行帳戶兌現。」之辯詞,並合理化為何勁崴公司該筆70萬元押標金會由「競爭廠商」(蘇敏修)之公司員工(蘇俐萌)申領,並直接匯入被告蘇敏修之良鈦公司帳戶即明。反由勁崴公司上揭押標金於開標後,係由蘇俐萌直接代領交由被告蘇敏修存入良鈦公司之帳戶等情,益證被告曾堃瑋以勁崴公司名義投標,應係應被告蘇敏修之邀而充當「陪標」廠商無訛;從而,自難僅憑證人潘月娥於本院之證詞,逕為有利被告蘇敏修、曾堃瑋及勁崴公司有利之認定。

⒍本件○○○號橋工程於同年月27日10時許進行開標作業時,

最後因形式上僅有韋達公司、耀鴻公司及勁崴公司等三家廠商投標,致使主持開標之林水雹陷於錯誤而予開標,以韋達公司標價1693萬零86元為最低,雖此標價高於底價,但經優先減價程序後,韋達公司願以1678萬元減價承作且在底價之內,故當場決標予韋達公司,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事實,有○○○號橋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採購案件投標單、投標廠商(韋達公司、勁崴公司及耀鴻公司)之大標封與標封單暨投標廠商聲明書與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及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見警一卷水第51-55、60-75頁),足見被告蘇敏修及曾堃瑋等人前揭妨害投標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五㈡:○○○號橋工程於100年12月26日投標截止前之「外部圍標」部分(被告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

訊據被告陳進茂、林世賢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此部分「外部圍標」之犯行(見院二卷第174、183-184頁、院五卷第157-158頁),被告陳進茂供稱:我有去接電話(按:投標廠商代表黃鑫偉遭被告陳進茂等人攔阻後,黃鑫偉在現場以電話回報陳成和,並由被告陳進茂直接與陳成和對話),跟對方說這個標案有人要做,請他們到旁邊等一下,當時投標者說要打電話給他老闆,我是跟他們說請他們等一下,林世賢是我找去的,王清俊是我到現場,他告訴我請我幫他看一下有沒有人來投標等語;而被告林世賢對此節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院二卷二第183-184頁)。被告王清俊雖坦承於100年12月26日投標截止日有出現在永安區公所四周,惟否認有擋流標之犯行,辯稱:我平時都會在那裡(意指:永安區公所附近),因為那裡是小鄉鎮,檳榔攤、飲食店都在那裡,我從來沒有叫被告陳進茂、林世賢到那邊進行外部圍標云云。惟查:

⒈本件○○○號橋工程於100年12月14日公告公開招標後,被

告王清俊夥同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於同年月26日投標截止之日,在永安區公所四周分頭監視是否有廠商欲投標,倘有則出面向各廠商人員進行阻攔等情,業據被告陳進茂及林世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嗣於100年12月26日即截標日,黃鑫偉受其女友父親陳成和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下午攜帶陳成和友人「林董」之投標文件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遭被告陳進茂等男子攔阻而無法投標,黃鑫偉乃將現場情況以電話回報給陳成和,被告陳進茂即在電話中向對方告以「此標案已經處理好了」等語,示意「林董」放棄投標,並拖延過當日17時30分之截標時間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鑫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0年12月(26日)我有去永安區公所投標案,是幫女友的父親(陳成和)去投標,但不知公司行號的名稱;我去區公所後,有二名男子將我攔下,問我是否要投標,是否方便去旁邊講一下話,我跟他們走去區公所後面,他問我是何公司,我說我不知道,我就回車上問女友父親的女友(按:當日陳成和之女友與黃鑫偉同車前往永安區公所),請他打電話給女友父親,再將電話拿給攔下我的人其中一人聽(按:被告陳進茂),他走到區公所後面,所以我沒聽到在說什麼;之後他將手機還給我們,說等截標再跟我們聯絡,女友父親的女友打電話問女友父親(意指:陳成和女友打電話問陳成和),看還有沒有什麼事,便叫我們回去了;現場沒有人給我錢;現場(攔下我)的人沒有何特別特徵,但調查局有提供攝影的影片給我看,我看影片覺得其中二人很像(按:證人黃鑫偉於調查局指認其中係被告陳進茂;見偵四卷第19-20頁背面)…;當天我女友父親的女友只給我一個信封袋要我去永安區公所內投標等語(見偵四卷第23-24頁)。核與證人即委請黃鑫偉前往投標之陳成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100年12月間(26日)我有叫我女兒(陳雅晶)的男友黃鑫偉載我女友(綽號「芳芳」)去永安區公所投標,該標是我的朋友「林董」要投標的,因為「林董」的車子臨時壞掉,我才請黃鑫偉幫他們投標;「林董」是在開營造公司;「小偉」(黃鑫偉)那一天(26日)去投標有打電話回來說他標投不進去,後來我把電話拿給「林董」聽,由「林董」直接跟對方(按:被告陳進茂)講電話,我聽到「林董」在電話中說最近都沒有工程可以做,對方說工程已經處理好了,叫他不要投標,「林董」後來就說那就不要投了,叫黃鑫偉回來;黃鑫偉沒有拿錢回來;「林董」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七卷第187-189頁),大致相符。再者,證人即被告陳進茂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確有於上揭截標日(即100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林世賢前往永安區公所,並有攔下一位前往投標之廠商人員(黃鑫偉),並與欲投標之廠商老闆(陳成和、「林董」)通電話,向對方說:「這一件工程有人要做,麻煩他們讓給別人」,請他們「截標後」再講等語(見院六卷第5-6、11-12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世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截標當日被告陳進茂有邀我去永安區公所,現場我有看到被告王清俊與陳進茂對話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復有高雄市調處100年12月26日行動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29頁背面),足見證人黃鑫偉及陳成和上揭所述應屬真實。從而,被告陳進茂、林世賢前揭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

⒉被告王清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王清俊確有於100年12月16日即保監二號橋工程之投標

截止日在永安區公所四周排徊,被告陳進茂當時並在現場進行擋標等情,已如前述;且由高雄市調處100年12月26日行動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31頁背面),可知被告王清俊於截標當日確有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在永安區公所四周巡視、查看之行為。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進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你印象中,有無你阻擋他人投標,然後對方有拿電話給你,讓你跟投標的業主談?)我印象中有一個,他打電話給他老闆,讓我跟他老闆講說這一件工程有人要做,麻煩他們讓給別人,我不知道是誰要做,『因為我主要是聽王清俊的命令,他一個口令、我一個動作』,因為我去那邊主要是要賺外快,所以是誰要做,我不知道,因為一個工程要弄,絕對要知道底價。」「(是否記得在還沒有打電話之前,你是跟這個人怎麼講的?)我記得那一次王清俊有在場,是我跟對方的老闆講電話的,我說這個工程有人要做。」「…我不知道誰要做,也不知道底價多少,我在永安鄉公所也沒有關係,我的動作就是有人要寄標單,我去跟對方講,王清俊很忙,他若要出去就會叫我幫他看一下,我就會拜託對方等王清俊回來再跟他講。」「(你在講電話的時候,王清俊有在你旁邊?)是。」「(但你不是剛稱王清俊要出去時會拜託你看一下?)對,他有時會回來,…」「(那時候王清俊在旁邊不是嗎?)有。」「(那王清俊自己怎麼沒有去講,而是你去講?)是王清俊叫我跟對方講的。」等語(見院六卷第6頁正反面);並於交互詰問完畢後,被告王清俊對其上揭證述內容當庭提出質疑,證人陳進茂進一步證述:「客觀的立場,我一個外地人(按:住屏東縣)要去那邊賺外快,我有什麼能力處理永安的工程,我跟區長不認識,跟包商也不認識,要怎麼賺錢?我不可能去圍標,最簡單的部分,因為底價是區長在訂的,在收標單的我也不認識,而王清俊在裡面就有認識,因為王清俊的辦公室就在區長的旁邊,我是一個小人物,哪有辦法去處理這些事情,因為要弄一個工程,底價是區長在訂的,哪一個包商要做,這些事情絕對是先講好的,不然要怎麼圍標,但這非我能力所及,我是去賺外快的。」等語(見院六卷第9頁);另證稱:「(是否後來就接受王清俊來統籌處理,有哪件工程招標他就會叫你去,你就會約林世賢一起過去?)是,廠商如果認識黃順益或王清俊的,會直接去找王清俊,如果不認識的,我會過去跟對方講麻煩他等一下,等跟負責人王清俊去旁邊講,至於他們講怎樣我是不知道。」「我所謂的『負責人』,就是負責在公所外圍跟要來投標的包商談條件的人,就是王清俊,我在那邊只是個看門狗而已,沒有資格去處理這些事情。」「(在100年間,你邀林世賢去永安區公所前面那一帶做擋標的動作,是否係王清俊在該處掌控?)是。」「(王清俊要你們去擋標,當次工程的『爐主』《即內定廠商》是何人,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你跟林世賢於100年間在公所前面從事擋標的行為,除了王清俊以外,你還有聽命其他人來做擋標及領取一些酬勞的動作?)沒有,只有王清俊。」「是王清俊一個口令,我一個動作,其他包商都沒有找過我,這是千真萬確。」等語(見院六卷第9頁背面-10頁、第12頁)。而被告陳進茂就本件○○○號橋工程「外部圍標」部分已坦認在卷,且被告王清俊復亦未陳述其與陳進茂存有嫌隙,衡情被告陳進茂並無設詞誣陷被告王清俊之必要;況被告陳進茂所述內容,亦涉及自己之犯行,倘非若有其事,理應無法憑空杜撰如此具體之擋標情節,故其證述:其為了能夠向被告王清俊拿取金錢,承被告王清俊之命,偕同被告林世賢前往永安區公所,於投標截止日之前,對前往投標之廠商人員進行「擋標」(外部圍標)等情,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②再者,證人即於100年12月26日在場執行蒐證之調查員周昶

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12月26日關於○○○號橋部分的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請說明你們當時在現場蒐證所看到擋標的情形?)當天我們也是四個人、二部車,在大概9點15分的時候我們二部車子就去現場部屬,當時也是有通訊監察,也是有請現譯人員沈國榮去現場現譯,我們大概是在10點20分抵達,…。《蒐證照片》附件17是16點45分的時候有一個投標廠商人員攜帶標單在永安區公所走動,他手裡有拿標單,16點45分的時候,7883-E3車輛抵達永安區公所,男子攜帶標單欲進入永安區公所,陳進茂有將他攔下來,並要這個男子到永安區公所後方去搓圓仔湯,…17點13分陳進茂在區公所後方『巡視』,不讓有意投標的廠商進入區公所。」「(『巡視』部分涉及判斷,是否能加以說明?)現場拍攝的影帶有發現陳進茂在區公所走動、巡視,在17點13分附近,他們有一個習慣是快到截標的時候,他們怕有一些廠商突然走進去區公所,所以他們會在附近走動,是因為我們拍攝到陳進茂在旁邊走動,才會認為陳進茂是去巡視、擋標,17點26分黃水田《未據起訴》跟陳進茂在永安區公所後面圍標,不讓有意投標的廠商人員進入區公所投標,17點29分王清俊騎911-ENS機車在永安區公所四周巡,查看陳進茂、黃水田、林世賢這些人圍標的情形。」「(他們有互動嗎?為何會認為他們是一團《夥》的?)他們其實有互動,從蒐證影帶《蒐證照片編號》22,王清俊騎機車過來之後,其實有去跟他們交談,…」「…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等人確實有在現場,而且他們都是在永安區公所後面市場那邊聚集、談論,看起來是一個群體。」「(何以判斷是同一群體?)因為他們是一群人一起過去在那邊談,如果是不同團體的話,他們應該會分次談,因為分別是代表不同廠商,不會在那邊洽談。」等語(見院六卷第236頁正背面、第238頁);核與卷附高雄市調處100年12月26日行動蒐證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情形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19-131頁背面);復參以證人陳進茂於本院亦證稱:「(…○○○號橋工程…都是王清俊跟你說『爐主』是誰不要擋標,其他都要擋?)對。」「(除了王清俊之外,還有無其他團隊在擋流標?)無。」等語(見院四卷第27頁)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王清俊確有參與此部分「外部圍標」之犯行,且居於主導地位無訛;故被告王清俊仍執前詞抗辯,並無可採。

⒊嗣本件○○○號橋工程於同年月27日10時許進行開標作業時

,因被告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上開「外部圍(擋)標」之犯行,致代表陳成和暨「林董」等廠商之投標人員黃鑫偉無法順利完成投標,形式上僅有韋達公司、耀鴻公司及勁崴公司等三家廠商投標之結果,足堪認定。從而,被告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共同以前揭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順益、王清俊、張滄岳、楊同義暨岡正公司、張簡士農、張簡士暉暨東濬公司、蘇敏修、曾堃瑋暨勁崴公司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前揭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乃列為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行賄者,仍應依同條例相關規定論處。而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又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至於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22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928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倘人民(廠商)基於行賄公務員之犯意,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給付一定對價關係之賄款,該「同意交付回扣」者,係屬居於行賄(交付賄賂)者之地位,仍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或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論處,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並無「交付回扣」罪,逕謂交付賄賂者不構成犯罪;或拘泥對於「回扣」「賄賂」之定義採絕對二分法,以及為形式上符合對公務員行賄罪係「對立(向)犯」之學理,無視公務員實際收取「回扣」之事實,以及公務員收取回扣罪乃收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而認「收取回扣」之公務員祇能論以「收受賄賂罪」。蓋公務員收取回扣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其罪質實已包含「收受賄賂」之概念,衡以現今社會經濟活動變動甚速,公用工程招標種類甚多、支付工程款之方式亦因案而異,行賄手法又不斷推陳出新,公用工程之「回扣」款已不限於「單純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尚包括「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等態樣;所謂羊毛出在羊身上,就公務員辦理採購公用工程而言,於官民(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有關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不論係同意公務員事後提扣一定比例工程款,或於領取工程款前先行籌措支付,最終該筆款項(即回扣款、賄款),均是從廠商之工程款中扣除支應、核銷,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均具有相同之危害性,乃一般社會民眾所能理解之事,於此交付回扣之人具有交付賄賂犯意之情形,該「回扣」實與行賄者所交付之「賄賂」並無不同(按:公務員收取工程「回扣」之態樣,並非僅限於傳統上所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何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之情形。蓋此由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其交付回扣之人,乃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即明)。從而,「回扣」、「賄賂」此二種公務員獲致不法利得之犯罪類型,就目前政府採購公用工程之運作實況,自難完全排除相互重疊、競合之情形,而應依不同案件類型為適當之法律適用。換言之,自難以同意交付回扣之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或同條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逕認對於因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祇能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收受賄賂」罪處斷,不得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收取回扣罪;或因對於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而收取回扣之公務員成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逕謂具有行賄犯意之交付回扣者即不構成犯罪。

㈠、本件被告黃順益自99年12月25日起,經高雄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以機要人員任命擔任高雄市永安區區長,依永安區公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其法定職務為綜理區政,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包含指揮、監督秘書室、經建課員工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有高雄市永安區公所102年11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黃順益任職令(高雄市政府99年12月27日高市府四維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免職令(高雄市政府102年9月4日高市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永安區公所組織規程在卷可憑(見偵十一卷第103-108頁),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㈡、被告黃順益係永安區區長,負責經辦本件北溝工程採購案之公務員,意圖從應給付承作廠商從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部分金錢,為其協助該特定廠商標取該項工程之對價,乃向有意投標之岡正公司楊同義及耀鴻公司黃復明等人要約扣取工程款約10%之回扣款,作為其協助、並排除其他廠商投標之對價,因被告黃順益與楊同義就回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作罷;嗣被告黃順益仍為圖收取工程回扣款之目的,且被告黃復明為繼續爭取與得標廠商合作之機會,其二人乃授意被告王清俊等人以「擋流標」方式讓該標案(100年6月30日)第一次公告公開招標技術性流標(即犯罪事實三㈠);嗣因益鴻公司洪鴻章為增加益鴻公司實績欲標取該標案,被告黃復明與洪鴻章共同合作,並同意被告黃順益之要約,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願交付約10%之工程款(實際交付380萬元)之金錢予被告黃順益,作為被告黃順益協助、並排除其他廠商投標之對價,俟於100年8月16日開標當晚雙方就回扣之數額作最後確認後,先由洪鴻章先籌措380萬元,於翌

(17)日交付被告黃順益,事後被告黃復明及洪鴻章再從該標案之工程款中提列分擔核銷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①被告黃順益就犯罪事實三㈠㈣(註:犯罪事實三㈠包含「擋流標」及「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二部分事實;另犯罪事實三㈡除「內部圍標」外,另含有「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事實;以下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僅記載三㈠㈣)之北溝工程協助益鴻公司得標,從益鴻公司之工程款中圖取380萬元回扣,作為其協助益鴻公司得標之對價無訛,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②另對於違背職務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被告黃順益)交付賄賂之被告黃復明及洪鴻章,就犯罪事實三㈠㈣(註:犯罪事實三㈠包含「擋流標」及「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二部分事實;另犯罪事實三㈡除「內部圍標」外,另含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事實;以下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僅記載三㈠㈣)則應依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共同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論處(按:洪鴻章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78號、97年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被告黃復明就犯罪事實二之100年防救災工程部分,邀同無投標意願之陳鎰秀(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樺順公司名義陪標,並經陳鎰秀允諾而以樺順公司參與陪標;②被告黃復明及洪鴻章(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就犯罪事實三㈡之北溝工程部分,邀同無投標意願之被告楊同義、張簡士暉及張簡士農分別以岡正公司及東濬公司名義陪標,並經其等允諾並各以上開各家公司參與陪標;③被告蘇敏修就犯罪事實五㈠之○○○號橋工程部分,邀同無投標意願之被告黃復明、曾堃瑋分別以耀鴻公司及勁崴公司名義陪標,並經其等允諾各以上開公司參與陪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黃復明、蘇敏修等人上開行為,是各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或提高符合三家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使各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均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標罪。

三、復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係對於條列於本條內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合意、詐術以外不正行為之概括規定。經查:①被告黃順益、黃復明授意被告王清俊夥同被告陳進茂、林世賢等人就犯罪事實三㈠之北溝工程第一次公告公開招標於100年7月11日投標截止前之「擋流標」,使受洪鴻章委託代表益鴻公司前往投標之王淑緩無法投標,最後僅有超晟及岡正等二家公司投標而流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②被告黃順益、黃復明及洪鴻章等人授意被告王清俊夥同被告陳進茂、林世賢及張滄岳等人就犯罪事實三㈢之北溝工程變更設計後第一次公告公開招標於100年8月15日投標截止前之「外部圍(擋)標」行為,使吳武智、許清恭、楊正忠與姜玉雯、陳志華與廖芷昀等廠商代表人員無法順利完成投標,最後僅有益鴻公司及擔任陪標之岡正公司及東濬公司等三家廠商投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③被告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就犯罪事實四之戰車壕溝工程100年12月5日投標截止前之「擋流標」,使受「崔新華」委託(代表鼎源實業有限公司)前往投標之黃俊霖暨益陞公司負責人林文德(乘坐友人張志成駕駛之車輛)等人無法順利投標,最後僅有久騰公司及岡正公司二家廠商投標而流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④被告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就犯罪事實五㈡之○○○號橋工程於100年12月26日投標截止前之「外部圍(擋)標」,使受陳成和委託代表陳成和暨「林董」前往投標之黃鑫偉無法順利投標,最後僅有韋達公司及擔任陪標之耀鴻、勁崴等二家公司投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在案;被告黃順益與黃復明授意被告王清俊夥同被告陳進茂、林世賢及張滄岳等人,或被告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職業圍標成員自行在永安區公所周圍對上開各次前往投標之廠商人員進行圍標,其等之行為態樣係向投標人員加以攔阻、包圍,或告以「此標案已經有人要處理」「老闆有交付,這件工程是別人的;上面的已經處理了」「這裡是我們在生活;如果標到也不好做」「此工程他們要了」「此標案已經有人安排;如果堅持投標,得標也不好做,外地廠商會遇到抗爭及施工困難」等語,藉以示意上開投標人員放棄該次投標,業經前揭證人王淑緩等被害人證述如前,復參諸上開高雄市調處之各次行動蒐證錄影翻拍照片綜合判斷,可知被告王清俊等人在公所外圍向投標人員實際進行圍標成員之行為,雖有造成各家廠商之投標人員知難而退之「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然稽之其等之手段,尚未達到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之程度,顯係以詐術以外其他非法之不正行為,應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詐術圍標罪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之要件。末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政府採購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87條第3項明定「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者」之處罰,其目的無非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使市場上建立在自由競爭之良性狀態,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87條參照)。從而,倘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妨害他人投標之犯意,以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妨礙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含自然人、法人或獨資商行號…等)代表人員自由投標之事實,即符合該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之要件;至於該投標「廠商」於開標後,經審查投標文件結果是否符合招標條件,乃係別一法律問題(例如:倘因此不滿三家廠商投標而須另行第二次招標,或不予開標決標予該廠商…等),行為人(擋標者)不得以遭擋標之被害人未將標單投入,因此無法或難以查明遭擋標者所代表之廠商真實名稱等情,主張解免其刑責。基此,本件犯罪事實五㈡○○○號橋標案部分,證人黃鑫偉既係確實受陳成和之委託前往投標,且被告陳進茂於本院證述:其確實在場以電話示意「林董」之人放棄投標等情,則自難以證人黃鑫偉不知「林董」之真實姓名暨其所代表投標之公司名稱,或證人陳成和暨「林董」等人基於諸多考量而不願出面說明等情,逕認被告王清俊等人未構成此部分妨害投標之犯行。

四、核被告黃順益就犯罪事實三㈠「擋流標」、㈢「外部圍標」部分係各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二罪);另犯罪事實三㈠㈣「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暨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一罪)。被告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就犯罪事實三㈠、㈢、四、五㈡部分,均係各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各共四罪)。被告張滄岳就犯罪事實三㈢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一罪)。被告黃復明就犯罪事實二、三㈠、㈡、㈢、五㈠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共五罪);另犯罪事實三㈠㈣「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被告楊同義、張簡士暉、張簡士農就犯罪事實三㈡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各一罪)。被告蘇敏修、曾堃瑋就犯罪事實五㈠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各一罪)。被告黃復明、楊同義分別係被告耀鴻公司、岡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被告張簡士暉、曾堃瑋分別係被告東濬公司、勁崴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並有上開各公司參與投標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憑(見警二卷),足見被告黃復明、楊同義、張簡士暉及曾堃瑋等人各係上開各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或代表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本件政府採購法之各罪,被告耀鴻公司、岡正公司、東濬公司及勁崴公司均應各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論處。被告黃復明行求與期約賄賂之行為,係屬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黃順益、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及黃復明等人上開各次「外部圍(擋)標」行為,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顯係以詐術以外之其他不法手段,對前往投標之廠商人員進行擋(攔)標,已如前述,應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按:檢察官亦未起訴其等涉犯同法第87條第1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而施脅迫罪)。被告黃順益、黃復明、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就就犯罪事實三㈠「擋流標」部分;被告黃復明、楊同義、張簡士暉、張簡士農及洪鴻章就犯罪事實三㈡「內部圍標」部分;被告黃順益、黃復明、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張滄岳及洪鴻章就犯罪事實三㈢「外部圍標」部分;被告黃復明及洪鴻章就犯罪事實三㈠㈣「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被告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就犯罪事實四「擋流標」部分;被告蘇敏修、黃復明及曾堃瑋就犯罪事實五㈠「內部圍標」部分;被告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就犯罪事實五㈡「外部圍標」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黃順益就其經辦之北溝工程標案向被告黃復明及洪鴻章等人索賄收取回扣,係利用同一次發包工程之機會,所侵害者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被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袛成立單純一罪。被告黃順益、黃復明、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及張滄岳等人如犯罪事實三㈢之以非法方法(外部圍標)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行,及被告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如犯罪事實四以非法方法(擋流標)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截標日)、地點(永安區公所周圍)密接進行,應係以一行為,使吳武智、許清恭、楊正忠、姜玉雯及陳志華,以及黃俊霖、林文德及張志成等人無法完成投標,分別同時侵(妨)害其等暨所代表之各家廠商投標自由及財產等法益,均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黃順益、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黃復明及耀鴻公司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被告黃順益、黃復明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案紀錄之事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院七卷第31-40、52-54頁背面),其二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

被告黃順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被告黃復明於審判中自白與洪鴻章共同交付賄賂予被告黃順益之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交付賄罪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黃復明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黃順益前係民選永安鄉鄉長,改制後轉任為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機要性質區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受人民付託,期能造福鄉梓,竟不知廉潔自持,利用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就其所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賄款,謀求鉅額私利,並授意被告王清俊等圍標成員,公然在區公所四周阻攔非其內定之廠商投標,視法律為無物,嚴重敗壞官箴,破壞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高度期待,亦使政府採購法欲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之美意喪失殆盡,進而影響公共工程之品質,所為應予非難,且收受回扣金額高達380萬元,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嚴厲指責陳述其涉案之同案被告證人等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繳回所收回扣賄款;被告王清俊並非永安區公所之職員,藉其與被告黃順益之關係,扮演被告黃順益之私人秘書、助理之角色,係被告黃順益之重要親信,承被告黃順益之意,於本件北溝標案投標截止前,對內定及陪標以外之廠商進行阻攔,使其他廠商無法自由投標,另夥同被告陳進茂、林世賢等人在永安區公所外圍從事圍(擋)標,賺取主標廠商給付之金錢,使有意投標之廠商無法順利投標,造成廠商間競爭秩序之不平等,腐蝕國家社會法治根基,且係外圍攔標成員之主要操控者,介入程度甚深,犯後未見悔悟之意;被告陳進茂及林世賢為圖取被告王清俊發放之數千元走路工費用,聽從被告王清俊之指使,配合被告王清俊等人進行擋標,被告陳進茂參與程度較被告林世賢為深,惟念其二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有知錯、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張滄岳參與之攔標次數雖僅一次,然未見有悔悟之意;被告黃復明為取得與得標廠商合作(擔任下包或實際負責現場施工)獲利之機會,而與益鴻公司實際負責人洪鴻章基於共同交付回扣賄款之犯意聯絡,就本件北溝工程,對於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被告黃順益經辦之公用工程交付回扣賄款,並與被告黃順益等人授意被告王清俊在公所外進行違法圍(擋)標,另就100年防救災工程部分邀同陳鎰秀以樺順公司陪標,以及就○○○號橋工程幫蘇敏修(韋達公司)陪標,造成廠商間競爭之假象,所涉犯行次數較多,惟念其犯罪後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其他被告之犯行,使檢察官能順利追訴其餘被告到案,足認其亦有知錯、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張簡士農受友人洪鴻章之邀,與其弟即被告張簡士暉共同以東濬公司名義為益鴻公司陪標,促成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未見獲取任何利益;被告蘇敏修礙於其鈦利工程行及欣旺土木包工業均未符合投標○○○號橋工程之資格,乃與楊同義達成以韋達公司名義投標,為確保韋達公司能夠得標施作,邀同被告黃復明、曾堃瑋分別以耀鴻、勁崴公司名義陪標,共同塑造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假象,被告蘇敏修、曾堃瑋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曾堃瑋未見獲取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壹」所載),並就被告等人所犯如「附表壹」各編號所載之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黃順益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按:就耀鴻公司、岡正公司、東濬公司及勁崴公司各科處罰金部分,因其等均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黃順益、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及黃復明等人所犯各罪,除被告黃復明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六所載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外,其他均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被告黃復明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黃復明如附表壹編號六⑸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交付賄賂罪,與附表壹編號六⑴⑵⑶⑷⑹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妨害投標罪五罪,原則上已不得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被告黃復明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復明。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黃復明上開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六⑸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如附表壹編號六⑴⑵⑶⑷⑹得易科罰金之五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至被告黃復明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六⑴⑵⑶⑷⑹所示5次妨害投標罪之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均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耀鴻公司所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順益、黃復明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如前述),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壹編號一⑶、六⑸所示之褫奪公權。至被告黃順益收受之回扣380萬元部分,爰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宣告追繳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他扣案之物(見院二卷第247-262頁之扣押物品清單,爰不逐一列載),經核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等人所有,或供其等犯前揭各罪所用、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楊同義係岡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永安區公所於100年5月6日公告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上開「100年防救災工程」時,被告黃復明為確保耀鴻公司能夠得標承作,一方面與無投標意願之岡正公司實際負責人楊同義、樺順公司副總經理陳鎰秀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樺順公司及陳鎰秀部分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黃復明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即事實二部分》),除耀鴻公司自行投標外,另由黃復明商請被告楊同義、陳鎰秀各自以岡正公司、樺順公司名義投標,被告楊同義、陳鎰秀應允後,即自行準備相關投標文件參標,而製造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並彼此競爭之假象,嗣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進行開標作業時,因形式上有耀鴻公司、樺順公司及岡正公司等三家廠商投標,致使主持開標之林水雹陷於錯誤而予開標,復經審標結果,樺順公司因未附加入工業團體之證明,遭判定為不合格標,其他二家為合格標,又以耀鴻公司標價687萬元為最低且在底價之內,故當場決標予耀鴻公司,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楊同義此部分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妨害投標罪嫌;被告岡正公司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處罰金等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二、被告蘇敏修有意承作永安區公所上開於100年11月22日公告公開招標之「戰車壕溝工程」,因其鈦利工程行及欣旺土木包工業均未符合投標資格,而岡正公司為甲級營造業,即於100年11月22日後某日,與楊同義達成以岡正公司名義投標,並負責部分出資(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材料費用),由鈦利工程行負責現場施作,獲利雙方均分之合意,蘇敏修於100年12月5日投標前,得悉久騰公司已經以郵遞方式投標成功,不願冒久騰公司可能得標之風險,與同案被告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被告王清俊等三人有罪部分已如前述《即事實四部分》)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指使王清俊夥同陳進茂、林世賢於同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截止投標之前,在永安區公所附近分頭監視是否有廠商欲投標,若有即予阻攔使之無法投標,讓此標案因無3家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讓此標案因無三家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嗣①黃俊霖受崔新華之託於當日下午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遭陳進茂攔阻,並告以「此標案有人在處理」等語,黃俊霖發覺現場尚有王清俊、林世賢等人走動,心生畏懼無法投標;②另益陞公司負責人林文德,乘坐友人張志成駕駛之車輛於當日下午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陳進茂見狀即加以阻攔,並要求張志成、林文德將車開至永安區公所對面之檳榔攤等候,隨後王清俊即告知林文德「此標案已經有人安排」、「如果堅持投標,得標也不好做,外地廠商會遇到抗爭及施工困難」等語,並稱若願配合可支付若干金錢,示意林文德放棄投標,因王清俊等人百般拖延,致使林文德無法即時投標,在截標時間後方始進入永安區公所投標,該標案因被告蘇敏修等人使用上開非法方法達到排除其他競爭廠商之目的,嗣於同年月6日10時許進行開標作業時,因僅有久騰公司與岡正公司二家廠商投標而流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蘇敏修此部分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三、被告蘇敏修因有意承作永安區公所於100年12月14日公告公開招標之「○○○號橋工程」,乃邀同被告黃復明、曾堃瑋分別以耀鴻公司、勁崴公司名義陪標(被告蘇敏修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即事實五㈠部分》);復與被告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聯絡(被告王清俊等三人有罪部分已如前述《即事實五㈡部分》),指使王清俊夥同陳進茂、林世賢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於同年月26日17時30分許截止投標之前,在永安區公所附近分頭監視並對欲投標廠商予阻攔使之無法投標;適黃鑫偉受其女友父親陳成和之託,於當日下午駕車攜帶陳成和友人「林董」之投標文件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遭被告陳進茂與某名不詳男子攔阻而無法投標,黃鑫偉將現場情況以電話回報給陳成和後,陳進茂即在電話中告以「此標案已經處理好了」等語,示意「林董」放棄投標,並拖延過截標時間,至同日17時30分許截標止,該標案因被告蘇敏修等人使用上開非法方法,導致有意投標之「林董」無法投標,僅有韋達公司及事先安排負責陪標之耀鴻公司、勁崴公司能順利投標,達到排除其他競爭廠商之目的;嗣於同年月27日10時許進行開標作業時,因形式上有韋達公司、耀鴻公司及勁崴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致使主持開標之林水雹陷於錯誤而予開標,以韋達公司標價1693萬零86元為最低,雖此標價高於底價,但經優先減價程序後,韋達公司願以1678萬元減價承作且在底價之內,故當場決標予韋達公司,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蘇敏修此部分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所示於100年12月26日投標截止前外部擋標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電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叁、理由:

一、100年防救災工程部分(被告楊同義暨岡正公司):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楊同義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黃復明之供述、100年防救災工程之底價為690萬元,而岡正公司投標金額693萬7000元已超過底價、100年防救災工程公開招標公告、開標記錄、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及決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採購案件投標單收件單、大標封、標單封、投標廠商聲明書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同義固坦承係岡正公司實際負責人,岡正公司有參予投標上揭100年防救災工程採購案,且於投標過程中,黃復明曾主動表明欲承作上揭標案,請求被告楊同義以岡正公司名義出牌陪標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標犯行,辯稱:其於黃復明商請陪標時,並未加以答應;又本件標案僅需丙級營造廠即有資格投標,其尚有另外一家擁有丙級營造廠資格之韋達公司,假使其欲陪標,僅需使用韋達公司名義即可,何需使用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之岡正公司;另岡正公司參加100年防救災工程標案,係因此標案屬俗稱「開口合約」性質,承作者須於災害發生時,應公所之通知,緊急調派工人至災害發生地點搶修,而當時其正承造「高雄縣永安鄉養殖漁業生產區共同給水第五期工程」(下稱:五期工程),其考量五期工程施工地點位處永安區之中心,距離可能之100年防救災工程之施工地不遠,故五期工程工地內之人員、機具應可兼用於100年防救災工程,能減少承作100年防救災工程所需耗費之成本,因此評估該標案對岡正公司尚有利潤,始生興趣參與投標,岡正公司確有承標100年防救災工程之意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楊同義為岡正公司實際負責人,岡正公司有參予投標

100年防救災工程採購案,且於投標過程中,黃復明曾商請樺順公司出牌陪標,亦向被告楊同義主動表明欲承作上揭標案,請求被告楊同義以岡正公司名義出牌陪標,又此時樺順公司在五期工程係岡正公司下包廠商,嗣於100年5月17日10時許進行開標作業時,有耀鴻公司、樺順公司及岡正公司等3家廠商投標,經審標結果,樺順公司因未附加入工業團體之證明,遭判定為不合格標,其他二家為合格標,岡正透公司投標金額為693萬7000元、耀鴻公司投標金額為687萬元,因耀鴻公司標價為最低且在底價內,故當場決標予耀鴻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復明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綦詳,復有100年防救災工程公開招標公告、開標記錄、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及決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採購案件投標單收件單、大標封、標單封、投標廠商聲明書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楊同義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稽之證人黃復明於本院證稱:「(本案的防救災工程施工

位置大概在哪裡?)永安區轄區內的全部」、「(剛剛岡正公司的楊同義提到他們有一個五期工程在永安施做,你是否清楚?)我知道」等語;復觀諸卷附100年度防救災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其上附加說明欄載明:「四、本案屬開口合約,其履行期間數量不確定,故本案契約有效期限至101年12月31日止,履約上限金額為14,000,000(含後續擴充7,000,000),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等語明確;基此,被告楊同義所辯:因100年防救災工程屬開口合約性質,其考量五期工程施工地點位處永安區之中心,距離將來可能之100年防救災工程之施工地(即永安區公所轄區內)不遠,故五期工程工地內之人員、機具應可兼用於100年防救災工程,能減少承作100年防救災工程所需耗費之成本,因此評估該標案對岡正公司尚有利潤,始生興趣參與投標等情,應可採信。則被告楊同義既然係考量上開二項工程之人員與器具得以兼用,在岡正公司有利可圖之情況下,始決定參與投標100年防救災工程,堪認其確有投標承作100年防救災工程之真意,而非單純陪標之性質,即難謂其與被告黃復明間有何「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復明於偵查中證稱:「(岡正營造本來有

沒有想要標100年度防救災工程這個案子?)我不知道,我只是去找楊同義,問他要不要標這個案子。」「(楊同義有答應幫你陪標嗎?)他也沒有答應。」「(楊同義有說他本來就想要去投標嗎?)他沒有跟我講這些。」「(你上次說你找這二家來陪標是什麼意思?)因為那邊的工程除了當地廠商,比較少人會來投標,我去找春堂(音譯,意指樺順公司經理)和楊同義,問他們說是不是要來投標,算是來湊熱鬧,我是有拜託楊同義,問他是否可以來投標,不過他不置可否。」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43頁、院三卷第1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找楊同義說什麼?)我說這個標案可否幫忙,他沒有講話,我就走了。」「(是否知道岡正公司的投標金額?)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院三卷第11、12頁),可知黃復明雖曾商請楊同義以岡正公司名義陪標,然並未獲得被告楊同義明確允諾甚明,故被告楊同義辯稱:其於黃復明商請陪標時,並未加以答應等語,尚非虛妄。則被告楊同義既於黃復明請求陪標時,非但由始至終未有積極之同意行為,更曾顯露出不置可否之態度,其是否非基於真意參與投標,實非無疑。基此,本件自難僅憑黃復明單方面有商請被告楊同義陪標之客觀行為,逕推認被告楊同義與黃復明已有妨害投標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雖黃復明與樺順公司副總經理陳鎰秀達成陪標之協議,又樺

順公司在上揭五期工程中,雖處於岡正公司下包之地位,然樺順公司與岡正公司畢竟係屬不同之二個法人主體,且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依卷證資料,僅顯示二者在五期工程案件有所合作,並非控制、從屬之關係,自無從逕以樺順公司之副總經理承諾出牌陪標100年防救災工程,率認被告楊同義以岡正公司名義參與投標100年防救災工程係屬出牌陪標性質。至岡正公司就100年防救災工程之投標金額,雖有超過底標(投標金額:693萬7000元;底標:690萬元),惟觀諸100年度防救災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其上均僅就預算金額欄載明:「預算金額7,000,000元」,並無底價之記載存在(見偵十二卷第2-7頁),則在底價尚未公佈之情況下,各家投標廠商本可基於各自成本、利潤之考量,於標案預算金額內自行決定投標金額;何況於工程採購實務中,投標金額超過底價者,亦所在多有,實難以投標金額是否超過底標,作為投標廠商及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了」之認定標準,此部分客觀事實尚不足逕採為不利被告楊同義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同義與黃復明及樺順公司副總經理陳鎰秀等人具「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同義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犯行,被告岡正公司自無同法第92條處以罰金刑規定之適用。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同義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爰就被告楊同義及岡正公司均為無罪之判決。

二、戰車壕溝工程部分(被告蘇敏修):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敏修涉犯此部分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蘇敏修與同案被告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之供述;證人黃俊霖、林文德及張志成等廠商人員之證詞;暨戰車壕溝工程(第1次)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及無法決標公告等證據資料為據。惟訊據被告蘇敏修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未與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指使王清俊夥同陳進茂、林世賢於同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截止投標前,在永安區公所附近分頭監視並對投標廠商進行擋標等語。

㈡、經查:⒈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歷次於調

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詞,均未見其等有證述「係被告蘇敏修指示、授意其等進行擋標」或「其等與被告蘇敏修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相關證詞(見卷附其等歷次調詢及偵訊筆錄,因頁數繁多,爰不逐一贅列),且證人即被告王清俊於本院證稱:被告蘇敏修未曾唆使我去阻止他人來投標等語(見院五卷第146頁);另證人即被告陳進茂、林世賢於本院均未證述「蘇敏修授意其等進行擋標」等情,證人陳進茂於本院並證述:「(蘇敏修就…戰車壕溝這些工程,有無請你去擋標或拿金錢給你?)沒有。」等語(見院六卷第12頁)。佐以,證人即於100年12月5日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而遭被告王清俊等人攔標之黃俊霖、林文德及張志成等人於調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證被告蘇敏修有對其等進行攔阻之客觀行為(見偵五卷第59-61、70-73頁、偵四卷第144-146、154-156、158-160、167-170頁;院六卷第223-226頁)。再者,證人即100年12月5日在場負責蒐證之調查員周昶佑於本院證稱:「(就本次戰車壕溝工程的蒐證過程,有無蒐集到疑似蘇敏修《點呼被告蘇敏修請證人確認》有跟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等人來做擋標等類似外部圍標的行為,或是根據其他情資顯示蘇敏修有指示他們這三個人或有犯意聯絡?)沒有,當日沒有蒐證到。」「(有無情資或證據判斷蘇敏修就戰車壕溝工程可能跟這些外部擋標的人有關聯、指示或掛勾?)蒐證過程這部分是沒有發現。

」等語(見院六卷第235頁背面),益證被告蘇敏修所辯:

其並未與被告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共同參與此部分擋標犯行等語,並非無據。另就證人周昶佑於本院證述:「(就本案戰車壕溝工程部分,蒐證過程有無關於楊同義或其旗下的這些工程來跟王清俊等人圍標集團掛勾的情形?)就蒐證的證據來講是沒有。」等語(見院六卷第235頁背面),暨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蘇敏修合作之對象楊同義(即岡正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指示或授意被告王清俊等圍標成員進行擋標等情綜合判斷,可知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蘇敏修合作本件戰車壕溝工程標案之楊同義有與被告王清俊等人共犯本次妨害投標之犯行。

⒉高雄市調處當日行證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97頁背

面、第99頁)暨證人調查員周昶佑等人於本院之證詞(見院六卷第235頁正背面),雖顯示被告王清俊於本標案投標截止日(即100年12月5日),先後二次前往耀鴻公司(黃復明)欲找被告黃復明未著而折返之事實,然查:證人即被告黃復明於本院證稱:我及耀鴻公司均未打算投標戰車壕溝工程;我不知道王清俊於100年12月5日即戰車壕溝截標當日先後二次前往我公司,看我不在後駛回之用意為何;該標案工程王清俊並向我拿取圍標費用等語(見院五卷第209頁背面-第210頁);且證人即被告王清俊於本院亦證稱:該(5)日係要去找黃復明講買賣土方的事等語(見院五卷第155頁),可知被告黃復明並無意參與本標案工程,衡情自無授意被告王清俊邀陳進茂、林世賢等人進行擋標(外部圍標)之必要,又姑不論被告王清俊所證:當日其二次前往找黃復明係欲「講購買土方」一事是否屬實或有令人啟疑之情形,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復明與本標案有何關聯性,仍無從據此遽為不利被告蘇敏修有罪之認定。

⒊至檢察官提出之戰車壕溝工程(第1次)公開招標更正公告

及無法決標公告等證據資料,充其量只能證明本件標案於該次(日)投標,因未達法定三家廠商而流標之客觀事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僅以被告蘇敏修與楊同義之岡正公司合作投標暨岡正公司得標之事實,逕認其與被告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指使王清俊夥同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進行擋標,進而臆惻被告蘇敏修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蘇敏修有與被告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共同謀議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蘇敏修犯罪,揆諸前揭意旨,爰就被告蘇敏修為無罪之判決。

三、○○○號橋部分(被告蘇敏修):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敏修涉犯此部分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蘇敏修與同案被告王清俊、陳進茂、林世賢之供述;證人陳成和及黃鑫偉之證述;暨○○○號橋工程公開招標公告、開標議價決標記錄、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決標公告採購案件投標單送件單、外標封、標封單、投標廠商聲明書與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據。然訊據被告蘇敏修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並未與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聯絡,指使王清俊夥同陳進茂、林世賢於100年12月26日截止投標前,在永安區公所附近分頭監視並對投標廠商進行擋標等語。

㈡、經查:⒈稽之證人即被告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歷次於調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證)詞,均未見其等有證述「係被告蘇敏修指示其等進行擋標」或「其等與被告蘇敏修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相關證詞(見卷附其等歷次調詢及偵訊筆錄,因頁數繁多,爰不逐一贅列);且證人即被告王清俊於本院證稱:「(這個案子《○○○號橋工程》蘇敏修有無跟你講說他要去投標?)沒有。」「(是否知道蘇敏修要去投標?)不知道。」等語(見院六卷第13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陳進茂於本院亦證稱:我除了聽命於被告王清俊幫他協助擋一些要來投標廠商以外,並沒有聽命蘇敏修去擋標;被告蘇敏修就○○○號橋工程並無請我去擋標或拿金錢給我等語(見院六卷第12頁);證人即被告林世賢於本院亦未曾證述「蘇敏修授意其等進行擋標」等情(見院六卷第24-29頁)。又證人即於100年12月26日前往永安區公所投標遭被告王清俊等人攔標之黃鑫偉於調詢及偵查中亦未指證被告蘇敏修有對其進行攔阻等不法行為(見偵四卷第17-19、22-24頁);另證人即委託黃鑫偉前往投標之陳成和於偵查中亦未證述有關被告蘇敏修有參與此次擋標犯行之相關證述(見偵七卷第188-189頁)。至檢察官提出之○○○號橋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開標議價決標記錄、投標廠商參與開標(議價)簽到表、決標公告採購案件投標單送件單、外標封、標封單、投標廠商聲明書與退還押標金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本件標案開標結果計有韋達公司、耀鴻公司及勁崴公司等三家廠商投標,以韋達公司標價1693萬零86元為最低,經優先減價程序後,韋達公司願以1678萬元減價承作且在底價之內,故當場決標予韋達公司之客觀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告蘇敏修有與被告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聯絡,指使被告王清俊夥同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進行擋標,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

⒉再者,證人即調查員周昶佑於本院證稱:於(100年12月26

日)16點59分蘇敏修駕駛1181-JD車輛抵達永安區公所後方停車場,然後攜帶包包走向永安區公所;當時我們的研判蘇敏修後來(下午5點30分後)又有走回去公所,蘇敏修被帶到後面這邊,17點35分的時候王清俊、林世賢、陳進茂、黃水田都集中在市場的後面(蒐證照片附件25),蘇敏修也有在那裡,蒐證的時候有拍到林世賢在那邊比手劃腳,我們的研判應該是叫蘇敏修回去區公所把標單拿出來,因為後面我們有拍到蘇敏修又回去區公所,然後再走出來;「(投了如何再拿出來?)我不清楚,這是我們自己這樣判斷,那個時間已經超過(下午)5點半了,因為蘇敏修5點半沒有必要去公所,蘇敏修是從公所側門車道走進去,大概步行的時間可以到公所裡面把一些東西拿出來,在後面那邊就被陳進茂、王清俊、林世賢…在後面那邊,後來談論完之後,他們各自就散掉了。」「…因為在17點39分的時候,王清俊有將蘇敏修帶到公所後方的民宅那邊談,有拍到林世賢上去跟他比手劃腳,感覺就是在等,後來在17點42分的時候林世賢就有帶著蘇敏修回去永安公所」「『疑抽回標單』是我們個人的判斷」「蘇敏修當日去投標是從側(後)門進去公所《按:證人周昶舍所述蘇敏修從『側門』進入公所,與被告蘇敏修述其從『後門』進入,均係指區公所同一個門,只是表述方式不同》。」「(你們看到蘇敏修12月26進去投標時,是有被王清俊等人發現,還是被刻意忽略,沒有去擋他?)蒐證的《照片》附件19當時蘇敏修開車到公所後面市場停車場時,剛好陳進茂剛好不在那邊,所以蘇敏修直接走後門就走進去了,蘇敏修在走的過程有回頭四處張望,他看完之後就走進去公所裡面,我們研判他是進去投標。」等語(見院六卷第236頁背面-238頁)。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蘇敏修:其進入永安區公所投標時「為何回頭張望」?被告蘇敏修答稱:「係楊老闆(楊同義)叫我說如果有人在擋,就叫我直接拿進去寄。」等語;核與證人周昶佑所證當日蒐證過程(即被告蘇敏修進入區公所投標)大致相符(見院六卷第237頁背面),復有高雄市調處行動蒐證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30頁)。基此,可知被告蘇敏修當日傍晚前往投標,係刻意迴避被告王清俊等擋(圍)標成員甚明;此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蘇敏修與被告王清俊等人有外部圍標之犯意聯絡」等情炯異,蓋倘若被告蘇敏修有公訴意指所指與被告王清俊等圍標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已不必擔心遭被告王清俊等人攔標,又豈會於進入公所投標時尚須「回頭張望」有無被圍標成員盯上而遭攔阻?由被告蘇敏修之舉止,更印證其所辯:係依照楊同義建議從側門進入投標較符實情。復參以證人周昶佑於本院另證述:「(○○○號橋《100年》12月26日這天,有無看到楊同義在那邊進出的跡證或有跟王清俊等人接觸?)楊同義不在現場,…」等語(見院六卷第235頁背面),且證人即被告王清俊於本院亦證述:本件○○○號橋工程標案,被告楊同義、黃復明及其他被告(含被告蘇敏修)等人均未拿搓圓仔湯或其他金錢給我等語綦詳(見院六卷第19頁正背面),況檢察官亦未起訴與被告蘇敏修合作本標案之楊同義(即韋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指示或授意被告王清俊等圍標成員對前往投標之廠商人員進行擋標等情綜合判斷,可知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蘇敏修合作本件○○○號橋工程之楊同義有與被告王清俊等人共犯本次妨害投標之犯行,一併指明。

⒊再依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製作之「100年12月26日行動蒐證作

業報告表自17時35分至17時42分許」(即本件○○○號橋工程投標截止日)暨該時段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20頁行動蒐證報告表、附件編號25-29蒐證翻拍照片),可知依在場蒐證之調查員研判:「被告王清俊、陳進茂及林世賢等人於當日17時35分許在永安區公所後方市場與被告蘇敏修談論事情,過程中林世賢出手比畫(疑似恐嚇當事人配合);於17時39分許,被告王清俊將蘇敏修帶到公所後方民宅處洽談搓圓仔湯事宜,過程中疑蘇敏修不願配合搓圓仔湯及返回區公所…;於17時42分許,被告林世賢將蘇敏修帶回永安區公所(疑抽回標單),圍標集團成員車輛…離開。」等情,此有上開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可憑。可知依在場蒐證投標過程之調查人員角度觀之,被告蘇敏修與被告王清俊等圍標成員間似「無共識」或授意被告王清俊等人進行擋標,甚至被告蘇敏修係處於被害人地位(如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所載:「疑似恐嚇當事人配合」「被告王清俊將蘇敏修帶到公所後方洽談搓圓仔湯事宜,疑蘇敏修不願配合搓圓仔湯及返回區公所」「疑抽回標單」等)」;此與上述「蘇敏修於進入公所投標前曾回頭張望(見警一卷第130頁下方照片),似乎有意迴避被告王清俊等圍標成員」等情相互勾稽,益證被告蘇敏修並無為順利標取本件工程施作,而指示或授意被告王清俊等人在公所外進行圍標之犯行甚明。

⒋檢察官雖以被告蘇敏修於本件標案投標截止之前一日即100

年12月25日18時3分37秒許,曾以申設人蘇長之市0000

00 00000000號)撥打被告王清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王清俊表示:「(蘇敏修)明天我想要拜託,少一個那個,要那個啦。(王清俊)喔。」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51頁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由被告蘇敏修聯繫被告王清俊之事實,認○○○號橋工程之「爐主」為被告蘇敏修,被告王清俊就圍標部分與被告蘇敏修有犯意聯絡。然查:被告蘇敏修及王清俊固坦認其等有於上開時為前揭對話內容,並供稱對話中所稱「少一個那個,要那個啦」,係指被告蘇敏修向要向被告王清俊購買土方及級配等語(見院五卷第212頁、院六卷第18頁背面-19頁),然其等均無法提出該段期間雙方確有進行「土方」買賣之相關「級配」證明文件供參,且證人周昶佑亦證述依通訊監察資料,被告蘇敏修與王清俊平時談論土方買賣之級配等議題會在電話中直接稱「土方」、「級配」等語,不會在電話中刻意以隱晦之詞對談等語(見院六卷第238頁背面),似見被告蘇敏修及王清俊關於此部分之說有令人啟疑之情形;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蘇敏修此部分犯行,被告蘇敏修之抗辯縱屬不成立、或其與被告王清俊等人之供詞有令人啟疑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蘇敏修有罪之認定。

丙、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草田溝工程借益鴻公司名義於101年1月3日投標」暨起訴書「犯罪事實七、101年零星修補工程101年1月9日招標公告後內部圍標部分,均因被告黃復明、耀鴻公司及被告趙健耀、方圓工程有限公司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分別判決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3年簡字第1634號、第18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相關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院三卷第133-147頁),爰不逐一論列,但為避免執行疏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1條第3項、第5項、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5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祺雯【附錄論罪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壹:本判決各被告之犯罪事實段落暨編號、行為態樣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犯 罪 行 為 │ 主 文 ││ │(對應之起訴 │ │ ││ │書「犯罪事實」│ │ ││ │段落、編號) │ │ │├──┬─┼───────┼────────┼──────────────┤│一、│⑴│犯罪事實三㈠ │北溝工程100年7月│黃順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黃 │ │ │11日第一次公告招│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順 │ │ │標投標截止前之「│,處有期徒刑拾月。 ││益 │ │ │擋流標」 │ ││︵ ├─┼───────┼────────┼──────────────┤│永 │⑵│犯罪事實三㈢ │北溝工程變更設計│黃順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安 │ │ │後第一次公告招標│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區 │ │ │100年8月15日17時│,處有期徒刑拾月。 ││區 │ │ │30分許投標截止前│ ││長 │ │ │「外部圍標」 │ ││︶ ├─┼───────┼────────┼──────────────┤│ │⑶│犯罪事實三㈠㈣│北溝工程標案向洪│黃順益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 │ │鴻章及黃復明收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 │ │380萬元回扣賄款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 │ │ │ │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 │ │ │ │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⑴│犯罪事實三㈠ │北溝工程100年7月│王清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王 │ │ │11日第一次公告招│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清 │ │ │標投標截止前之「│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俊 │ │ │擋流標」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⑵│犯罪事實三㈢ │北溝工程變更設計│王清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後第一次公告招標│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100年8月15日17時│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30分許投標截止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外部圍標」 │ ││ ├─┼───────┼────────┼──────────────┤│ │⑶│犯罪事實四 │戰車壕溝工程第一│王清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次公告招標100年1│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2月5日17時30分許│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投標截止前之「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流標」 │ ││ ├─┼───────┼────────┼──────────────┤│ │⑷│犯罪事實五㈡ │○○○號橋工程公│王清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告招標100年12月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26日17時30分許投│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標截止前「外部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標」 │ │├──┼─┼───────┼────────┼──────────────┤│三、│⑴│犯罪事實三㈠ │北溝工程100年7月│陳進茂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陳 │ │ │11日第一次公告招│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進 │ │ │標投標截止前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茂 │ │ │擋流標」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⑵│犯罪事實三㈢ │北溝工程變更設計│陳進茂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後第一次公告招標│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100年8月15日17時│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30分許投標截止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外部圍標」 │ ││ ├─┼───────┼────────┼──────────────┤│ │⑶│犯罪事實四 │戰車壕溝工程第一│陳進茂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次公告招標100年1│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2月5日17時30分許│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投標截止前之「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流標」 │ ││ ├─┼───────┼────────┼──────────────┤│ │⑷│犯罪事實五㈡ │○○○號橋工程公│陳進茂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告招標100年12月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26日17時30分許投│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標截止前「外部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標」 │ │├──┼─┼───────┼────────┼──────────────┤│四、│⑴│犯罪事實三㈠ │北溝工程100年7月│林世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林 │ │ │11日第一次公告招│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世 │ │ │標投標截止前之「│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賢 │ │ │擋流標」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罪事實三㈢ │北溝工程變更設計│林世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⑵│ │後第一次公告招標│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100年8月15日17時│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30分許投標截止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外部圍標」 │ ││ ├─┼───────┼────────┼──────────────┤│ │⑶│犯罪事實四 │戰車壕溝工程第一│林世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次公告招標100年1│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2月5日17時30分許│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投標截止前之「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流標」 │ ││ ├─┼───────┼────────┼──────────────┤│ │⑷│犯罪事實五㈡ │○○○號橋工程公│林世賢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告招標100年12月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 │ │26日17時30分許投│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標截止前「外部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標」 │ │├──┼─┼───────┼────────┼──────────────┤│五、│⑴│犯罪事實三㈢ │北溝工程變更設計│張滄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張 │ │ │後第一次公告招標│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滄 │ │ │100年8月15日17時│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岳 │ │ │30分許投標截止前│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之「外部圍標」 │ │├──┼─┼───────┼────────┼──────────────┤│六、│⑴│犯罪事實二 │100年防救災工程 │黃復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黃 │ │ │100年5月6日公告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復 │ │ │招標後「內部圍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明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耀 │⑵│犯罪事實三㈠ │北溝工程100年7月│黃復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鴻 │ │ │11日第一次公告招│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公 │ │ │標投標截止前「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司 │ │ │流標」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 ├─┼───────┼────────┼──────────────┤│際 │⑶│犯罪事實三㈡ │北溝工程變更設計│黃復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負 │ │ │後100年8月4日第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責 │ │ │一次公告招標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人 │ │ │內部圍標」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⑷│犯罪事實三㈢ │北溝工程變更設計│黃復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後第一次公告招標│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 │ │ │100年8月15日17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30分許投標截止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外部圍標」 │ ││ ├─┼───────┼────────┼──────────────┤│ │⑸│犯罪事實三㈠㈣│就北溝工程標案與│黃復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 │洪鴻章共同對於公│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 │ │ │務員黃順益違背職│,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 │ │ │務行為交付380萬 │年。 ││ │ │ │元回扣賄款 │ ││ ├─┼───────┼────────┼──────────────┤│ │⑹│犯罪事實五㈠ │○○○號橋工程10│黃復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0年12月14日公告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累犯││ │ │ │招標後「內部圍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犯罪事實三㈡ │北溝工程變更設計│楊同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楊 │ │後100年8月4日第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同 │ │一次公告招標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義 │ │內部圍標」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岡 │ │ │ ││正 │ │ │ ││公 │ │ │ ││司 │ │ │ ││實 │ │ │ ││際 │ │ │ ││負 │ │ │ ││責 │ │ │ ││人 │ │ │ ││︶ │ │ │ │├──┼─────────┼────────┼──────────────┤│八、│犯罪事實三㈡ │北溝工程變更設計│張簡士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張 │ │後100年8月4日第 │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簡 │ │一次公告招標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士 │ │內部圍標」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暉 │ │ │ ││︵ │ │ │ ││東 │ │ │ ││濬 │ │ │ ││公 │ │ │ ││司 │ │ │ ││負 │ │ │ ││責 │ │ │ ││人 │ │ │ ││︶ │ │ │ │├──┼─────────┼────────┼──────────────┤│九、│犯罪事實三㈡ │北溝工程變更設計│張簡士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張 │ │後100年8月4日第 │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簡 │ │一次公告招標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士 │ │內部圍標」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農 │ │ │ │├──┼─────────┼────────┼──────────────┤│十、│犯罪事實五㈠ │○○○號橋工程10│蘇敏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蘇 │ │0年12月14日公告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敏 │ │招標後「內部圍標│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修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犯罪事實五㈠ │○○○號橋工程10│曾堃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曾 │ │0年12月14日公告 │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堃 │ │招標後「內部圍標│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瑋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勁 │ │ │ ││崴 │ │ │ ││公 │ │ │ ││司 │ │ │ ││負 │ │ │ ││責 │ │ │ ││人 │ │ │ ││︶ │ │ │ │├──┼─┬───────┼────────┼──────────────┤│十二│⑴│犯罪事實二 │100年防救災工程 │耀鴻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耀鴻│ │ │100年5月6日公告 │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營造│ │ │招標後「內部圍標│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有限│ │ │」 │金新臺幣捌萬元。 ││公司│ │ │ │ ││︵ ├─┼───────┼────────┼──────────────┤│實 │⑵│犯罪事實三㈠ │北溝工程100年7月│耀鴻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際 │ │ │11日第一次公告招│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負 │ │ │標投標截止前之「│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責 │ │ │擋流標」 │金新臺幣捌萬元。 ││人 ├─┼───────┼────────┼──────────────┤│黃 │⑶│犯罪事實三㈡ │北溝工程變更設計│耀鴻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復 │ │ │後100年8月4日第 │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明 │ │ │一次公告招標後「│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 │ │ │內部圍標」 │金新臺幣捌萬元。 ││ ├─┼───────┼────────┼──────────────┤│ │⑷│犯罪事實三㈢ │北溝工程變更設計│耀鴻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 │ │ │後第一次公告招標│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100年8月15日17時│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 │ │ │30分許投標截止前│金新臺幣捌萬元。 ││ │ │ │「外部圍標」 │ ││ ├─┼───────┼────────┼──────────────┤│ │⑸│犯罪事實五㈠ │○○○號橋工程10│耀鴻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 │ │ │0年12月14日公告 │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 │ │招標後「內部圍標│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 │ │ │」 │金新臺幣捌萬元。 │├──┼─┴───────┼────────┼──────────────┤│十三│犯罪事實三㈡ │北溝工程變更設計│岡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岡正│ │後100年8月4日第 │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營造│ │一次公告招標後「│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股份│ │內部圍標」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有限│ │ │ ││公司│ │ │ ││︵ │ │ │ ││實 │ │ │ ││際 │ │ │ ││負 │ │ │ ││責 │ │ │ ││人 │ │ │ ││楊 │ │ │ ││同 │ │ │ ││義 │ │ │ ││︶ │ │ │ │├──┼─────────┼────────┼──────────────┤│十四│犯罪事實三㈡ │北溝工程變更設計│東濬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東濬│ │後100年8月4日第 │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營造│ │一次公告招標後「│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有限│ │內部圍標」 │新臺幣拾萬元。 ││公司│ │ │ ││︵ │ │ │ ││負 │ │ │ ││責 │ │ │ ││人 │ │ │ ││張 │ │ │ ││簡 │ │ │ ││士 │ │ │ ││暉 │ │ │ ││︶ │ │ │ │├──┼─────────┼────────┼──────────────┤│十五│犯罪事實五㈠ │○○○號橋工程10│ 勁崴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勁崴│ │0年12月14日公告 │ 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營造│ │招標後「內部圍標│ 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有限│ │」 │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公司│ │ │ ││︵ │ │ │ ││負 │ │ │ ││責 │ │ │ ││人 │ │ │ ││曾 │ │ │ ││堃 │ │ │ ││瑋 │ │ │ ││︶ │ │ │ │└──┴─────────┴────────┴──────────────┘┌─────────────────────────────────────────┐│附表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特定之本件被告及犯罪行為關係: │├────┬────────┬───────┬────────┬─────┬────┤│姓名 │身分關係 │涉及犯罪事實 │犯罪行為 │共犯關係 │廠商罰金││ │ │(犯罪事實之段│ │ │ ││ │ │落、編號均依補│ │ │ ││ │ │充理由書列載;│ │ │ ││ │ │與本判決犯罪事│ │ │ ││ │ │實欄之段落、編│ │ │ ││ │ │號稍有不同) │ │ │ │├────┼────────┼───────┼────────┼─────┼────┤│黃順益 │99年12月25日起任│犯罪事實三、㈠│1.收受回扣 │無 │無 ││ │永安區區長,為依│㈡ ├────────┼─────┼────┤│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2.北溝工程100年 │黃復明 │無 ││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7月11日第一次 │王清俊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 公告招標投標截│陳進茂 │ ││ │之公務員 │ │ 止前擋流標 │林世賢 │ ││ │ │ ├────────┼─────┼────┤│ │ │ │3.北溝工程變更設│黃復明 │無 ││ │ │ │ 計後第一次公告│王清俊 │ ││ │ │ │ 招標100年8月15│陳進茂 │ ││ │ │ │ 日17時30分許投│林世賢 │ ││ │ │ │ 標截止前外部圍│張滄岳 │ ││ │ │ │ 標 │洪鴻章(另│ ││ │ │ │ │為緩起訴)│ │├────┼────────┼───────┼────────┼─────┼────┤│王清俊 │黃順益之私人秘書│犯罪事實三、㈠│1.北溝工程100年 │黃復明 │無 ││ │ │㈡ │ 7月11日第一次 │黃順益 │ ││ │ │ │ 公告招標投標截│陳進茂 │ ││ │ │ │ 止前擋流標 │林世賢 │ ││ │ │ ├────────┼─────┼────┤│ │ │ │2.北溝工程變更設│黃復明 │無 ││ │ │ │ 計後第一次公告│黃順益 │ ││ │ │ │ 招標100年8月15│陳進茂 │ ││ │ │ │ 日17時30分許投│林世賢 │ ││ │ │ │ 標截止前外部圍│張滄岳 │ ││ │ │ │ 標 │洪鴻章(另│ ││ │ │ │ │為緩起訴)│ ││ │ ├───────┼────────┼─────┼────┤│ │ │犯罪事實四 │戰車壕溝工程第一│蘇敏修 │無 ││ │ │ │次公告招標100年 │林世賢 │ ││ │ │ │12月5日17時30分 │陳進茂 │ ││ │ │ │許投標截止前擋流│ │ ││ │ │ │標 │ │ ││ │ ├───────┼────────┼─────┼────┤│ │ │犯罪事實五 │○○○號橋工程公│蘇敏修 │無 ││ │ │ │告招標100年12月 │林世賢 │ ││ │ │ │26日17時30分許投│陳進茂 │ ││ │ │ │標截止前外部圍標│ │ │├────┼────────┼───────┼────────┼─────┼────┤│陳進茂 │職業圍標客,後為│犯罪事實三、㈠│1.北溝工程100年 │黃復明 │無 ││ │王清俊吸收,協助│㈡ │ 7月11日第一次 │黃順益 │ ││ │擋標、圍標事宜 │ │ 公告招標投標截│王清俊 │ ││ │ │ │ 止前擋流標 │林世賢 │ ││ │ │ ├────────┼─────┼────┤│ │ │ │2.北溝工程變更設│黃復明 │無 ││ │ │ │ 計後第一次公告│黃順益 │ ││ │ │ │ 招標100年8月15│王清俊 │ ││ │ │ │ 日17時30分許投│林世賢 │ ││ │ │ │ 標截止前外部圍│張滄岳 │ ││ │ │ │ 標 │洪鴻章(另│ ││ │ │ │ │為緩起訴)│ ││ │ ├───────┼────────┼─────┼────┤│ │ │犯罪事實四 │戰車壕溝工程第一│蘇敏修 │無 ││ │ │ │次公告招標100年 │王清俊 │ ││ │ │ │12月5日17時30分 │林世賢 │ ││ │ │ │許投標截止前擋流│ │ ││ │ │ │標 │ │ ││ │ ├───────┼────────┼─────┼────┤│ │ │犯罪事實五 │○○○號橋工程公│蘇敏修 │無 ││ │ │ │告招標100年12月 │王清俊 │ ││ │ │ │26日17時30分許投│林世賢 │ ││ │ │ │標截止前外部圍標│ │ │├────┼────────┼───────┼────────┼─────┼────┤│林世賢 │職業圍標客,後為│犯罪事實三、㈠│1.北溝工程100年 │黃復明 │無 ││ │王清俊吸收,協助│㈡ │ 7月11日第一次 │黃順益 │ ││ │擋標、圍標事宜 │ │ 公告招標投標截│王清俊 │ ││ │ │ │ 止前擋流標 │陳進茂 │ ││ │ │ ├────────┼─────┼────┤│ │ │ │2.北溝工程變更設│黃復明 │無 ││ │ │ │ 計後第一次公告│黃順益 │ ││ │ │ │ 招標100年8月15│王清俊 │ ││ │ │ │ 日17時30分許投│陳進茂 │ ││ │ │ │ 標截止前外部圍│張滄岳 │ ││ │ │ │ 標 │洪鴻章(另│ ││ │ │ │ │為緩起訴)│ ││ │ ├───────┼────────┼─────┼────┤│ │ │犯罪事實四 │戰車壕溝工程第一│蘇敏修 │無 ││ │ │ │次公告招標100年 │王清俊 │ ││ │ │ │12月5日17時30分 │陳進茂 │ ││ │ │ │許投標截止前擋流│ │ ││ │ │ │標 │ │ ││ │ ├───────┼────────┼─────┼────┤│ │ │犯罪事實五 │○○○號橋工程公│蘇敏修 │無 ││ │ │ │告招標100年12月 │王清俊 │ ││ │ │ │26日17時30分許投│陳進茂 │ ││ │ │ │標截止前外部圍標│ │ │├────┼────────┼───────┼────────┼─────┼────┤│張滄岳 │職業圍標客,後為│犯罪事實三、㈡│北溝工程變更設計│黃復明 │無 ││ │王清俊吸收,協助│ │後第一次公告招標│黃順益 │ ││ │擋標、圍標事宜 │ │100年8月15日17時│王清俊 │ ││ │ │ │30分許投標截止前│陳進茂 │ ││ │ │ │外部圍標 │林世賢 │ ││ │ │ │ │洪鴻章(另│ ││ │ │ │ │為緩起訴)│ │├────┼────────┼───────┼────────┼─────┼────┤│黃復明 │耀鴻營造有限公司│犯罪事實二 │100年防救災工程 │楊同義 │耀鴻營造││ │實際負責人 │ │100年5月6日公告 │陳鎰秀(另│ ││ │ │ │招標後內部圍標 │為緩起訴)│ ││ │ ├───────┼────────┼─────┼────┤│ │ │犯罪事實三、㈠│1.對於公務員違背│洪鴻章(另│無 ││ │ │㈡ │ 職務行為行賄 │為緩起訴)│ ││ │ │ ├────────┼─────┼────┤│ │ │ │2.北溝工程100年 │黃順益 │耀鴻營造││ │ │ │ 7月11日第一次 │王清俊 │ ││ │ │ │ 公告招標投標截│陳進茂 │ ││ │ │ │ 止前擋流標 │林世賢 │ ││ │ │ ├────────┼─────┼────┤│ │ │ │3.北溝工程變更設│楊同義 │耀鴻營造││ │ │ │ 計後100年8月4 │張簡士暉 │ ││ │ │ │ 日第一次公告招│張簡士農 │ ││ │ │ │ 標後內部圍標 │洪鴻章(另│ ││ │ │ │ │為緩起訴)│ ││ │ │ ├────────┼─────┼────┤│ │ │ │4.北溝工程變更設│黃順益 │耀鴻營造││ │ │ │ 計後第一次公告│王清俊 │ ││ │ │ │ 招標100年8月15│陳進茂 │ ││ │ │ │ 日17時30分許投│林世賢 │ ││ │ │ │ 標截止前外部圍│張滄岳 │ ││ │ │ │ 標 │洪鴻章(另│ ││ │ │ │ │為緩起訴)│ ││ │ ├───────┼────────┼─────┼────┤│ │ │犯罪事實五 │○○○號橋工程 │蘇敏修 │耀鴻營造││ │ │ │100年12月14日公 │曾堃瑋 │ ││ │ │ │告招標後內部圍標│ │ ││ │ ├───────┼────────┼─────┼────┤│ │ │犯罪事實六 │草田溝工程借牌投│無 │耀鴻營造││ │ │(另改以簡易判│標 │ │ ││ │ │決處刑確定) │ │ │ ││ │ ├───────┼────────┼─────┼────┤│ │ │犯罪事實七 │101年零星修補工 │趙健耀 │耀鴻營造││ │ │(另改以簡易判│程101年1月9日公 │王榮華(另│ ││ │ │決處刑確定) │告招標後內部圍標│為緩起訴)│ │├────┼────────┼───────┼────────┼─────┼────┤│楊同義 │岡正營造股份有限│犯罪事實二 │100年防救災工程 │黃復明 │岡正營造││ │公司及韋達營造有│ │100年5月6日公告 │陳鎰秀(另│ ││ │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招標後內部圍標 │為緩起訴)│ ││ │ ├───────┼────────┼─────┼────┤│ │ │犯罪事實三、㈡│北溝工程變更設計│黃復明 │岡正營造││ │ │ │後100年8月4日第 │張簡士暉 │ ││ │ │ │一次公告招標後內│張簡士農 │ ││ │ │ │部圍標 │洪鴻章(另│ ││ │ │ │ │為緩起訴)│ │├────┼────────┼───────┼────────┼─────┼────┤│張簡士暉│東濬營造有限公司│犯罪事實三、㈡│北溝工程變更設計│黃復明 │東濬營造││ │負責人 │ │後100年8月4日第 │楊同義 │ ││ │ │ │一次公告招標後內│張簡士農 │ ││ │ │ │部圍標 │洪鴻章(另│ ││ │ │ │ │為緩起訴)│ │├────┼────────┼───────┼────────┼─────┼────┤│張簡士農│張簡士暉之兄弟 │犯罪事實三、㈡│北溝工程變更設計│黃復明 │無 ││ │ │ │後100年8月4日第 │楊同義 │ ││ │ │ │一次公告招標後內│張簡士暉 │ ││ │ │ │部圍標 │洪鴻章(另│ ││ │ │ │ │為緩起訴)│ │├────┼────────┼───────┼────────┼─────┼────┤│蘇敏修 │獨資商號鈦利工程│犯罪事實四 │戰車壕溝工程第一│王清俊 │無 ││ │行、合夥商號欣旺│ │次公告招標100年 │林世賢 │ ││ │土木包工業之負責│ │12月5日17時30分 │陳進茂 │ ││ │人 │ │許投標截止前擋流│ │ ││ │ │ │標 │ │ ││ │ ├───────┼────────┼─────┼────┤│ │ │犯罪事實五 │1.○○○號橋工程│黃復明 │無 ││ │ │ │ 100年12月14日 │曾堃瑋 │ ││ │ │ │ 公告招標後內部│ │ ││ │ │ │ 圍標 │ │ ││ │ │ ├────────┼─────┼────┤│ │ │ │2.○○○號橋工程│王清俊 │無 ││ │ │ │ 公告招標100年 │陳進茂 │ ││ │ │ │ 12月26日17時30│林世賢 │ ││ │ │ │ 分許投標截止前│ │ ││ │ │ │ 外部圍標 │ │ │├────┼────────┼───────┼────────┼─────┼────┤│曾堃瑋 │勁崴營造有限公司│犯罪事實五 │○○○號橋工程 │黃復明 │勁崴營造││ │負責人 │ │100年12月14日公 │蘇敏修 │ ││ │ │ │告招標後內部圍 │ │ ││ │ │ │標 │ │ │├────┼────────┼───────┼────────┼─────┼────┤│趙健耀 │方圓工程有限公司│犯罪事實七 │101年零星修補工 │黃復明 │方圓工程││ │負責人 │(另改以簡易判│程101年1月9日公 │王榮華(另│ ││ │ │決處刑確定) │告招標後內部圍標│為緩起訴)│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