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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啓峯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逕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黃啓峯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叁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啓峯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准予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啓峯具保以返家過清明節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件被告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搶奪未遂、搶奪既遂及加重搶奪未遂等3 罪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於民國102年12月16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以前情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曾因連續犯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竟仍於102年10月間接連犯下本件3起搶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影本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訴字卷第7至18頁、第50至51頁、第70至72頁),加以被告於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已為警查獲後,復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再犯搶奪罪,且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伊係做土水、綁鐵條的,偶爾才有工作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2 頁正反面、本院聲羈字卷第7 頁),綜此足認被告於渠所自陳之經濟生活狀況下,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罪之虞,此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3月16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 月。又本院綜合上述諸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併認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12 日訊問時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亦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