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天寶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0 年間,因前往卡拉OK店唱歌,而結識A 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與A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竟基於意圖使未滿20歲之女子與其為性交,而和誘未滿20歲女子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100年7月間某日前以向A女稱「不想與A女分開、已經習慣有A女之生活,希望和A女同住」等語之方式,誘使A女與其同住。A女同意後,即於100年7月間某日至101年6月間某日,自其母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高雄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遷入甲○○位在屏東縣○○鄉之租屋處(地址詳卷)與甲○○同住,而使A女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之監督,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甲○○在與A女同居共住期間、在上開處所內,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使A女懷孕。嗣B女於101年5月15日發現A女與甲○○同住,要求A女回家,A女至101年6月間某日搬回家居住後,因表示身體不舒服,經B女帶其就醫發現A女懷孕,另於101年11月2日10時20分許,B女發現甲○○擅自進入其位於高雄市○○區之住處與A女見面(侵入住宅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B 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案發生時,告訴人A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本不得揭露其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告訴人B女為少年A女之母,若於判決書中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資訊,即有揭露少年A女身分資訊之虞,故一併隱匿之,其等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完整資料均詳卷。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4 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100 年間,因前往卡拉OK店唱歌
而結識告訴人A 女,並與A 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100 年
7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6 月間某日止,與A 女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鄉之租屋處,在上開期間、居住處所內,被告有徵得A 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 女性器官,與A 女為性交行為,並使A 女懷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犯行,辯稱:當時A 女已經搬出來住在外面,不住在高雄,不是伊和誘A 女,A 女與其母親都有在聯繫,伊沒有限制A 女的自由,沒有不讓她回家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於100 年間,因前往卡拉OK店唱歌而結識告訴人A 女,
並與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知悉A女為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被告於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101年6月間某日止,與A女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鄉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在上開期間內,被告在上開租屋處內有以其陰莖插入A女性器官,與A女為性交行為,使A女懷孕;嗣告訴人B女於101年5月15日發現A女與甲○○同住,要求A女回家,A女至101年6月間某日搬回家居住後,因身體不舒服,經B女帶其就醫,而發現A女懷孕,另於101年11月2日10時20分許,B女發現甲○○擅自進入其位於高雄市○○區之住處與A女見面(侵入住宅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A女因唱歌認識,有於上開期間與A女共同居住於屏東縣○○鄉上址租屋處,並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第22至23頁不爭執事項),且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至10、11至12頁、他字偵查卷第24頁背面至27頁、第37至39頁),及證人李○○偵查佐於偵查時證述其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查證之情形(見他字偵查卷第39至40頁),並有被告上開租屋處現場照片4張(見他字偵查卷第43至44頁)、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置於他字偵查卷第54頁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A女之辛○○婦產科病歷資料、吳○○婦產小兒科102年4月3日哲字第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置於他字偵查卷第55頁證物袋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A女學生證影本1紙載明A女之生日(置於本院訴字卷第14頁證物袋內)等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當時A 女已經住在外面,其未和誘A 女,未限制
A 女行動自由云云。惟按刑法第240 條第3 項之和誘罪,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對原無離開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被誘人為勾引、勸誘,使之萌生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決意,固屬引誘;對原已有上開意思之被誘人為引誘,以堅定其脫離之決意,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者,亦屬之。所謂置於實力支配下,僅須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使為已足,不以全然不能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⑴A 女之父母離婚後,係與其母即告訴人B 女同住,並由B 女
行使及負擔對於未成年A 女之權利義務乙節,業據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而A 女與被告認識時,係住在B 女位於高雄市○○區住處,有時會住在其父位於屏東縣之住處,沒有自己在外面租屋,嗣因A 女當時與被告交往,被告問A 女要不要搬過去跟他一起住,A女遂搬到被告之租屋處與被告同住等情,亦據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正、反面)。A 女所述其會住在屏東縣其父住處乙節,雖與證人B 女於本院證述當時A 女與其同住,不會去與A 女之父同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不符,然縱認被告所辯A 女在與其同住之前,未住在高雄市乙節非虛,然A 女既稱係住在其父位在屏東縣之住處,應認A 女在搬去與被告共同居住在上開屏東縣○○鄉租屋處之前,並未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
⑵由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1 年5 月間有在屏東縣
○○鄉租賃一間套房居住,被告問我說,無聊的話要不要到他家玩,要不要去找他;被告說他不想與我分開,他已經習慣有我在的生活,就希望我搬去與他一起住,我有同意被告的要求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一起,被告問我要不要搬過去跟他一起住;當時要搬過去一起住,是因為當時年輕,想要住在外面,當時是自己想要搬過去,是因為男女朋友的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背面),可知縱認A 女有在外面居住之念頭,但A 女當時甫年滿16歲,尚需要原生家庭關愛及照顧,倘本件被告未主動要求A 女與其共同居住,誘使A 女離家,衡情A 女當不會貿然離家,而至屏東縣○○鄉與被告共同居住。被告確有誘使A 女離家脫離家庭或監督權人之情事。又被告雖提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A 女之學生證影本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4頁證物袋),辯稱租約上有A 女之簽名,是其與A 女一起承租,不是其和誘A 女云云,惟該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係自101 年6 月30日起,至101 年12月30日止(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已在本案被告被訴和誘A 女共同居住之時間之後,且此租賃期間A 女已回家未與被告共同居住,難認此租賃契約與本案有關。
⑶再由告訴人B 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1 年5 月15日發現
A 女於該處居住,當天我要帶她回來,A 女並沒有跟我回家,A 女說她要與被告談好,被告才肯讓她走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2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A 女沒有說要搬出去,只是說要去朋友那裡住,我以為是女生,我打電話給女兒她都不接,有一次打電話給我一直哭,之後有次打電話來哭得死去活來、歇斯底里的,還叫我救她,我趕去報警,我到屏東之後,打電話她又沒有接,我擔心是否會被他殺死,所以我到派出所備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確有將A 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A 女之母B 女之監督權陷於難以行使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使未滿20歲之女子與其為性交,而和誘未滿20歲女子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和誘A 女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之人而與之同居,同居期
間並與A 女為性交行為,其有使A 女為性交之意圖至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40 條第3 項、第1 項之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罪。刑法上之和誘罪,係繼續犯,凡被誘人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存續期間,應認係和誘行為之繼續。被告自100 年7 月間某日起,使A 女遷入被告在屏東縣○○鄉之租屋處,而和誘A 女脫離家庭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至10
1 年6 月間某日止,此段被誘人A 女於被告實力支配之存續期間,屬繼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前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
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40 條第1 項和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和誘,其被害人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為其對象,自包括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在內,即屬該條項但書規定「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範圍,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行為時,A 女雖為16、17歲之少年,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顧A 女尚未成年,竟意圖性交誘使A 女與家人
分離,對未成年之A 女往後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擔任過西工,未婚、無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4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0 條(和誘罪)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