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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明宗上 一 人 孫安妮律師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被 告 康永盛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被 告 王貴真被 告 何哲華被 告 簡俊源上 一 人 李建宏律師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鄭國安律師被 告 林事璋被 告 唐 麗被 告 高美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175 、18405 、19986 、2196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之③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之

①、②、④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李成鳳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丑○○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⒈之

①、②、④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圖利媒介性交部分無罪。

子○○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丑○○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案以99年度簡字第

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0 年8 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另丙○○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9年1 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緣己○○(本院通緝中)擔任經紀人(並兼任載送應召女子至各飯店、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介紹予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而庚○○係「紅馬應召站」之成員,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己○○、庚○○為媒介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藉此庚○○所屬之「紅馬應召站」可就大陸地區女子每次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抽取510 元報酬、己○○就大陸地區女子每次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可抽取經紀費,而分別與乙○(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丑○○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與向宇燕(花名「芒果」,經本院判刑確定,業已遣送

出境)並無結婚之真意,乙○竟與己○○約定由己○○出資招待至大陸地區往返機票、食宿費用,使乙○赴大陸地區與向宇燕辦理假結婚,並聽從指示為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入境臺灣手續、戶籍登記等事項,即可領取每月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人頭老公費用。乙○即於100 年6 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6 月22日與向宇燕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11)渝證字第

943 號),使向宇燕形式上成為乙○之配偶。乙○返台後,即於100 年7 月26日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重慶市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100 )南核字第065912號),乙○於取得海基會核發之上揭證明後,即於100 年7 月27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並檢附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申請向宇燕入境臺灣地區。己○○、庚○○為使向宇燕順利入境臺灣地區,並提供交戰手則予乙○,告知乙○須依手冊上之記載,熟記與向宇燕從相識到結婚、生活習慣、工作狀況及雙方家庭狀況等說詞,以應付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第一專勤隊(下稱移民署高雄市第一專勤隊)之訪查、面談,庚○○並於乙○接受移民署高雄市第一專勤隊訪談之前一天(即100 年9 月4 日)和乙○見面,與乙○演練前開「教戰手冊」上之問答,以檢驗乙○是否熟記前開「教戰手冊」上之答案。嗣乙○即依己○○、庚○○之指導,於同年9 月5 日接受移民署高雄市第一專勤隊之面談(向宇燕於100 年9 月5 日同時在大陸地區接受移民署官員為電話約談),經該機關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乙○面談等方式審核後,於同年9 月16日許可向宇燕入境申請,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 號),向宇燕遂於同年10月19日以團聚事由飛抵臺灣高雄國際機場,再經通過該署公務員入境面談之實質審查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得逞。向宇燕入境臺灣地區後,自100 年11月起開始給付乙○人頭老公費(前半年每月給付30,000元,第7 個月開始給付25,000元,共約給付30萬元之老公費予乙○)。

㈡丑○○與張洪濤(花名「紫薇」或「小S 」,經本院判刑確

定,業已遣送出境)並無結婚之真意,丑○○竟與己○○約定由己○○出資招待至大陸地區往返機票、食宿費用,使丑○○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向宇燕辦理假結婚,並聽從指示為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入境臺灣手續、戶籍登記等事項,即可領取每月30,000元之人頭老公費用。丑○○即於102年12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12月21日與張洪濤在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公證書(證號:(2012)遼證字第93016 號),使張洪濤形式上成為丑○○之配偶。丑○○返台後,即於102 年1 月30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經核驗上開公證書正本與遼寧省公證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文號:(102 )南核字第008371號),丑○○於取得海基會核發之上揭證明後,即於是日在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並檢附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名義,申請張洪濤入境臺灣地區,經該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以與丑○○訪談等方式審核後,許可張洪濤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 號),張洪濤乃於102年5 月7 日搭機抵達臺灣地區高雄國際機場,因丑○○、張洪濤係「復婚」(二度結婚),張洪濤與丑○○遂在高雄國際機場接受面談及訪談,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認丑○○與張洪濤之說詞有疑慮但無法證明婚姻為虛偽,故准張洪濤先行入境臺灣地區,但要求進行二次面談及訪查。己○○、庚○○為免移民署察覺丑○○、張洪濤係假結婚,致張洪濤遭遣返,乃要求丑○○承租符合夫妻共同生活之處所,並由庚○○前往查看丑○○欲承租之高雄市○○區○○○路○○巷○○號4 樓,能否符合移民署之要求,另己○○及庚○○並交付所謂之「教戰手冊」予丑○○,告知丑○○須依手冊上之記載,熟記與張洪濤從相識到結婚、生活習慣、工作狀況及雙方家庭狀況等說詞,並指導丑○○如何應付面談等情,丑○○即依己○○、庚○○之指導,於102 年5 月31日與張洪濤接受移民署高雄市第一專勤隊之面談,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定丑○○、張洪濤通過面談,使張洪濤得以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張洪濤入境臺灣地區後,自

102 年6 月起開始給付丑○○人頭老公費,且已支付丑○○人頭老公費30,000元。

三、庚○○與「紅馬應召站」之負責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或「大ㄟ」)之成年男子、己○○(經紀人兼司機),自101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7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綽號「大哥」(或「大ㄟ」)之成年男子並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未○○(自101 年12月起)擔任『外務』,負責向擔任司機(俗稱「馬伕」)之辛○○、己○○、卯○○(另行偵辦)、寅○○(另行偵辦)、勵蔚儒(自101年11月15日起擔任司機,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等人,收取旗下小姐每日賣淫所得,再輾轉上繳回應召站內部。另由經紀人己○○陸續非法使大陸女子李成鳳(無法證明庚○○有涉犯李成鳳、勵蔚儒假結婚之行為,容後述)、張洪濤、向宇燕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即在其經紀旗下從事賣淫工作。「紅馬應召站」經營方式為: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甲○○、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男子(無證據證明「阿強」係未滿18歲之人)等3 人,輪班擔任應召站『話務(俗稱:內機)』,負責在「紅馬應召站」機房(即高雄市○○區○○街○○○ 巷○○○○號號4 樓)內,接聽媒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飯店服務人員(俗稱「阿姨」)子○○等人之電話及派遣司機辛○○、己○○、卯○○、寅○○、勵蔚儒等人載運大陸籍應召女子李成鳳、張洪濤、向宇燕、癸○等人前往高雄市區各飯店、賓館從事性交易,並負責與司機核對應召小姐上工起迄時間及當日性交易次數而為書面紀錄(俗稱報表)。「紅馬應召站」旗下賣淫女子均為大陸籍女子,每次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至2,700 元不等(飯店現場服務人員從中抽取800 元至1,000元不等),俟交易完成後即由應召女子向飯店服務人員收取1,700 元,再繳交予專責載送之司機,由司機收齊當日性交易所得,並扣除司機日薪2,500 元報酬(前4 次性交易每次抽成400 元、後3 次每次抽成300 元,之後加班1 小時200元)後,將其中三成即510 元交付予「紅馬應召站」外務人員未○○,餘則由應召小姐與經紀人己○○按約定成數朋分,渠等即賴此營生。犯罪行為分述如下:

㈠庚○○、己○○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向宇燕於10

0 年10月19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由己○○安排向宇燕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之3 居住,並先後由綽號「外省仔」之卯○○、寅○○擔任司機駕車搭載向宇燕前往高雄地區之飯店、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

㈡庚○○、己○○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張洪濤於10

2 年5 月7 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由己○○安排張洪濤前往己○○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 樓之2 住處居住,並由己○○擔任司機駕車搭載張洪濤前往高雄地區之飯店、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

㈢己○○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李成鳳於101 年9 月

10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由己○○安排李成鳳在高雄市區某租屋處居住,並由勵蔚儒、辛○○擔任司機駕車搭載李成鳳前往高雄地區之飯店、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

㈣大陸籍女子癸○(花名「咪咪」)於94年9 月間,與辛○○

結婚後即入境臺灣地區居住,其於101 年間某日起,透過朋友介紹至紅馬應召站擔任應召小姐,由己○○、庚○○及「紅馬應召站」指派年籍不詳之司機及辛○○搭載癸○前往高雄地區之飯店、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

㈤緣癸○之配偶辛○○因失業需工作,癸○乃基於幫助意圖使

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

1 年10月間某日,透過己○○介紹辛○○至「紅馬應召站」擔任載送應召小組至飯店、賓館從事性交事之司機,辛○○即自101 年10月間起,與庚○○等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意聯絡,由「紅馬應召站」人員安排辛○○擔任司機駕車搭載李成鳳前往高雄市地區之飯店、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癸○即以此方式幫助辛○○等為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㈥男客卓志鴻於102 年2 月5 日某時,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路○○○ 號7 樓「嵩山大飯店」,向飯店服務人員子○○表示要性交易,雙方談妥約定以2,700 元之價格交易,卓志鴻當場交付27,00 元予子○○,子○○即撥打「紅馬應召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號聯繫,由接聽電話之不詳年籍內機人員以電話指派不詳年籍司機搭載不詳年籍大陸籍女子前往上開飯店,大陸籍女子與卓志鴻完成性交易後,子○○將該性交易費用2,700 元扣除飯店房間費300 元、抽成費70

0 元後,將1,700 元交予前來從事性交易之大陸籍女子;卓志鴻復於102 年7 月11日下午,前往上開飯店,向飯店服務人員子○○表示要性交易,雙方談妥約定以2,700 元之價格交易,卓志鴻當場交付2,700 元予子○○,子○○即撥打「紅馬應召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號聯繫,由接聽電話之丙○○打電話指派司機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大陸籍女子李成鳳前往上開飯店,李成鳳與卓志鴻於同日完成性交易(先由李成鳳幫男客口交,男客勃起後,男客將性器官插入李成鳳性器內直至射精為止)後,警方旋於同日19時20分,前往上開飯店進行臨檢,並同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庚○○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證據能力,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36 頁),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丑○○被訴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部分:

㈠被告丑○○部分:

⒈被告丑○○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洪濤並無結婚之真意,被告丑

○○竟與己○○約定由己○○出資招待至大陸地區往返機票、食宿費用,使被告丑○○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向宇燕辦理假結婚,並聽從指示為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入境臺灣手續、戶籍登記等事項,即可領取每月30,000元之人頭老公費用。被告丑○○即於102 年12月17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12月21日與張洪濤在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被告丑○○返回臺灣後,繼而於102 年1 月30日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張洪濤來臺團聚,經移民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使張洪濤於102 年5 月7 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見102 年度偵字第1840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5-130 頁)、偵訊(見偵二卷第153-155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㈡第250 頁)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見警卷第231 、233 頁)、偵訊(見102年度偵字第17175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1 頁反面、第24

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洪濤於警詢(見偵二卷第60頁正反面)、偵訊時(見偵二卷第118 、119 頁)陳述明確,且有張洪濤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被告丑○○之出入境資料查詢、海基會(

102 )南核字第008371號證明、遼寧省公證處(2012)遼證字第93016 號結婚公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參考資料主檔查詢、結婚證、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移民署高雄市第一專勤隊102 年3 月29日訪談紀錄、102 年2 月24日訪錄表、大陸人士來臺訪查資料查詢、移民署高雄市第一專勤隊102 年2 月23日訪查照片、被告丑○○提供其與張洪濤合照之照片、被告丑○○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預付卡通話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移民署102 年1 月31日通知、分文清單、大陸配偶面談紀錄查詢、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丑○○及張洪濤102 年5 月7 日面談紀錄、張洪濤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中國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移民署二度面(訪)談通知書、移民署高雄市第一專勤隊102 年5 月23日查察紀錄表、查察照片、大陸大士來臺訪查資料查詢、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丑○○及張洪濤之102 年5 月31日訪談紀錄、丑○○及張洪濤之結婚證、張洪濤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入出境許可境延期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丑○○承租高雄市○○區○○○路○○巷○○號

4 樓部分》(見本院卷㈢第85-152頁)、被告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張洪濤、移民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132-141 頁)、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丑○○、辛○○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33-235 、238 頁)、被告丑○○之入出境資料(見偵二卷第

142 、143 頁)、張洪濤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㈡第29頁)等資料在卷可按。

⒉被告丑○○之辯護人為被告丑○○辯護稱:被告丑○○並無

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按以假結婚及申請配偶來臺探親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參照)。次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而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人頭丈夫(妻子)如收取費用,以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方式使之非法入境台灣,當認主觀上已具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上,本件被告丑○○之所以配合前往大陸地區並與張洪濤結婚,使張洪濤非法入境臺灣,意在獲取張洪濤每月給付之3 萬元人頭老公費,此據被告丑○○自承:為了增加收入,與張洪濤辦理假結婚登記讓她來臺灣,可以賺取每個月3 萬元的假老公費用,所以才會前往中國大陸與張洪濤辦理假結婚,我從102 年6 月3 日開始拿假老公費3 萬元,第二個月還沒拿到,張洪濤就被警察查到賣淫了(見偵二卷第125 、126 頁)等語甚明,被告丑○○主觀上自具牟利之意圖,而張洪濤給付此筆報酬之原因,亦係藉由被告丑○○與之假結婚手段,遂行入境臺灣之目的,兩者互為因果,自具對價關係,尚非辯護人所稱非屬代價,又被告縱因此喪失未婚身分,並面臨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客觀而論,本可兼容於被告獲取報酬之內涵,並非有此等因素,即可逕予否認被告丑○○獲取報酬與配合張洪濤為假結婚而使之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兩者之對價關係。是辯護人稱被告丑○○無營利之意圖,尚難採信。

⒊準此,被告丑○○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張洪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乙○與被告己○○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向宇燕進入臺灣地

區從事性交易,2 人再從中向向宇燕收取費用,遂由己○○徵得乙○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安排乙○於100 年6 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6 月22日與向宇燕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乙○返回臺灣後,前往海基會驗證上開結婚公證書,復於100年7 月27日向移民署申請向宇燕來臺團聚,經移署實質審核後發給入出鏡許可證,使向宇燕於100 年10月19日以入境與配偶團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向宇燕並按月給付假老公費用給乙○等事實,業據證人向宇燕於警詢(見102 年度偵字第19986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 、7 、8 、9 頁)、偵訊(見偵三卷第45頁)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見警卷第233 、237 頁)、偵訊(見偵一卷第241 頁反面、第242 頁)時證述在卷,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與向宇燕係假結婚,而去大陸辦結婚的費用是己○○支付、人頭老公費用也是己○○支出的(見本院卷㈠第253 、261 、262 頁),足認乙○與己○○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向宇燕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亦無疑義。

㈢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向宇

燕、張洪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伊知道「紅馬應召站」裡面有大陸籍女子,但伊沒有參與本案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向宇燕、張洪濤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假結婚部分係己○○負責的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護稱:本件從找尋人頭老公及找尋大陸女子、安排來台事宜、引入手續及相關費用的花費,甚至是指示結婚登記等事項,均係己○○所為,被告庚○○均未參與其中,亦未因此獲得任何金錢利益,尚難僅因被告庚○○曾經幫忙確認面談交戰手則之行為,以及曾經懷疑己○○引入大陸地區女子來台之主觀意思,即認被告庚○○與己○○、丑○○、乙○共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云云。然查:

⒈乙○與向宇燕假結婚部分: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己○○介紹我與向宇燕假結婚,我知道向宇燕跟我假結婚是要來臺灣做性交易,我在警詢所稱之「杜仔」就是指庚○○,一般是己○○先教我準則,但己○○有時候接到電話在忙,己○○就會打電話叫「杜仔」來幫我看一下,庚○○有來看過一次,是我要到境管局【應係移民署】面談的前一天,一直都是己○○指導我,己○○接到電話就打電話跟我說他朋友「杜仔」來看我一下,他要去忙,「杜仔」在我公司樓下與我見面,己○○有給我一張單子,上面有面談的內容,庚○○來的時候就問我己○○給我的教戰手則看的怎麼樣,照那張單子大概的提問了一下,他覺得可以了就走了,庚○○係在向宇燕進入臺灣之前與我見面。面談前一天,己○○在我公司旁的飯店開房間,他等我去背面談的東西,好像時間到了,他說應該可以,等一下要叫朋友來看我熟不熟悉,因為一般我跟己○○在看的時候,是他拿著紙張,我可以看著紙張回答問題,所以他說等一下他朋友會過來,庚○○跟我見面時,他說他是己○○的朋友「杜仔」,我說我知道,他問我背的怎麼樣,他就拿那張紙照上寫的問我,他問我答,他說差不多可以了,沒有問題就走了。庚○○把交戰手則拿去,用交戰手則的問題問我,讓我回答,我不能看那張交戰手則、跟庚○○見面的目的是要讓我沒有拿稿回答問題,確定我對問題的答案熟不熟,當時是庚○○手上拿著交戰手則跟我演練。我有跟庚○○說談到面談的事情,庚○○就拿己○○給我的那張紙,照上面寫的問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3 、254 、255 、256 、

261 、262 、267 頁),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己○○有在當馬伕,要忙著接送小姐,己○○有給乙○交戰手則,叫我去看乙○背好了沒,乙○面談的前一天我有在牛排館跟乙○見面,跟乙○見面的過程,我的確有拿著交戰手則問乙○,我知道上開交戰手則是乙○的太太要進來,要應付移民署,我去找乙○,依我的認知,這是跟應召站有關的,我知道乙○去移民署面談的小姐是從大陸進來的小姐,我有懷疑乙○的太太進來臺灣是要賣淫的,在跟乙○見面之前,我就知道己○○有在仲介大陸女子來台灣賣淫,我知道乙○的太太就是己○○引進來要賣淫的,因為己○○本身就是做這個行業,我在跟乙○談的時候就知道己○○引進小姐過來臺灣,我當時的認知是有懷疑己○○引進向宇燕來台賣淫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270 、271 、272 、273 、274頁)。倘乙○與大陸地區女子向宇燕係真結婚,為何還要依教戰手則上所寫的內容演練以應付移民署之面談,足見被告庚○○對於乙○與大陸女子向宇燕係假結婚乙情及向宇燕係己○○引進臺灣欲從事性交易行為等情,均知悉甚詳。

⒉丑○○與張洪濤假結婚部分:

①經本院勘驗被告庚00(0000000000,代號乙)與己00(

0000000000,代號甲)於102 年5 月7 日15時31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

甲:哈囉,嘿。

乙:OK了阿?

甲:還沒阿,我在鴨肉這邊等阿。

乙:喔。甲:差不多了。

乙:還沒好喔?

甲:還沒勒。

乙:喔好。」;另勘驗己00(0000000000號,代號甲)與庚00(0000000000號,代號乙)於102 年5 月7 日17點52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

甲:喂。

乙:安吶?

甲:還沒耶,還沒消息耶。

乙:奇怪,怎麼那麼久?

甲:對阿,阿風說以前也曾經帶一個復婚的,也是二次面談的。

乙:有啦,也曾經有沒錯啦,要等一個月,再叫他補件這樣。

甲:嘿。

乙:這樣喔,話說也太久了,他是幾點到的阿?

甲:準時到的阿。

乙:不是一點就到了?

甲:嘿阿,一點就到了阿。

乙:一點就到了,怎麼可能問這麼久勒?

甲:對阿對阿,我就不能打給他,我打就‧‧‧對不對。我們就不能打阿。

乙:嗯阿,不然再等一下好了。」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1、42頁)。而質之被告庚○○就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供稱:上開通聯,是我跟己○○的對話,102 年5 月17日17時52分那一通通聯譯文所提到的女子綽號應該叫「紫微」,但我不清楚她的真實姓名,那個女孩子應該是丑○○的老婆,己○○只是跟我說有女孩子要進來,我只追蹤女孩子進來了沒有,我只是公司的業務上,我就問己○○,女孩子進來了沒有,其實這幾通電話都是這種情況。我剛才說「是公司的事情」,所謂的「公司的事情」是指紅馬應召站的事情,因為我是紅馬應召站的外務,我與己○○為上開通聯當時就知道這些女孩子進來臺灣,是要去紅馬應召站上班,我在與己○○通聯當時就知道小姐進來臺灣就是就是要去從事性交易,上開幾通通聯,己○○也都是在講小姐進來臺灣從事性交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45 頁),被告庚○○既然知道與丑○○結婚之大陸女子進來台灣係要從事性交易,再對照被告庚○○之前所述己○○係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從事性交易,足見被告庚○○亦知己○○係以假結婚之模式使張洪濤進入臺灣地區無訛。

②第查,依張洪濤之入出境紀錄,張洪濤係102 年5 月7 日入

境台灣地區(見本院卷㈡第29頁),而觀之上開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結果,被告庚○○詢問有關己○○為何還沒有接到張洪濤,顯然被告庚○○事前均已明確知悉張洪濤會在

102 年5 月7 日入境臺灣,且知道張洪濤與丑○○係復婚(即第二度結婚),足認被告庚○○之所以知悉張洪濤會在10

2 年5 月7 日入境臺灣地區,應係己○○所告知。又依己○○與庚○○上開對話,均係己○○主動打電話予被告庚○○,而矧之該等對話內容,己○○似乎係在向庚○○報告大陸女子入境臺灣之進度,倘己○○引進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與庚○○無關,己○○為何要將大陸地區女子何時進入臺灣地區及進入之過程是否順利等事告知庚○○?顯見被告庚○○對己○○係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使張洪濤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事前知悉且有犯意聯絡,否則己○○根本無需向庚○○報告進度?③再者,張洪濤於102 年5 月7 日抵達高雄國際機場後,張洪

濤與丑○○分別接受移民署面談時,因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對該次面談結果認有疑義,而要求二度面談,此有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見本院卷㈢第122-124 頁)在卷可參。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5 月11日有跟一個房屋仲介陳先生約要去看自立一路41巷23號4 樓的房子。5 月11日18時7 分有跟庚○○通聯,通話內容是我要租房子的事情,是己○○要我去問的,我的接頭是己○○,但我跟庚○○並不認識,只是見面,我只知道庚○○是己○○的朋友,當時己○○沒有到場,租房子的事是己○○叫我問庚○○,租自立路的房子除了我自己要住外,也有要讓移民署來看,看我跟張洪濤有住在裡面,要給移民署檢察,當時己○○知道要我搬家,他想說移民署要來看,他要看環境適不適合,我在5 月12日還有跟庚○○再去看一次自立路的房子,我當時有跟己○○講我房子看好了,但還沒有確定,但是己○○跟我說,他要看一下環境,但是他人沒有到,他是請庚○○跟我去看房子。己○○有拿一份類似教戰手則,叫我要逐一背起來《背一些問題的答案,如我跟張洪濤認識的經過、假結婚的日期等》,當天庚○○跟己○○一起過來我自立路的租屋處,庚○○陪坐在旁邊,我們有討論一些事情,是討論應付移民署的事情,他們是過來問我們準備的如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59、60、61、62、63、64頁),且被告庚○○亦不諱言:我第一次跟丑○○見面,是己○○跟我講丑○○要跟他借錢租房子,己○○沒有空,叫我幫他看一下那個房子可不可以,環境好不好,第二次與丑○○見面是丑○○要面談之前,己○○叫我陪他一起過去,教導丑○○如何面談。我與己○○去找丑○○的目的是要講如何應付面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73頁),加以張洪濤入境臺灣地區前,丑○○係租住在高雄市○○區○○○路○○○ 號9樓之2 的套房,此據證人丑○○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70頁),顯見己○○當時認為丑○○居住之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2 住處之環境,不易通過移民署之訪查,而要求丑○○搬家,而被告庚○○上開所謂「看那個房子可不可以、環境好不好」等語,應係指丑○○欲承租之自立路的房子能否通過移民署之訪查,再加以丑○○接受移民署二次面談之前,庚○○復與己○○一同與丑○○套招以應付移民署面談,苟庚○○與丑○○、張洪濤假結婚事宜無關,己○○何必請庚○○去看丑○○承租的房子是否適合,及與丑○○事先套招以應付面談?凡此種種,均足證明被告庚○○對己○○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使張洪濤進入臺灣地區乙情不僅事前知悉,且參與查看丑○○承租之房屋能否通過移民署之訪查,及與己○○、丑○○套招以應付移民署之面談,以免移民署承辦人員察覺丑○○與張洪濤係假結婚,導致張洪濤遭遣返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⒊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0條之1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以資規範。又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辦法)內政部於93年3 月1 日訂定發布施行,嗣於98年8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依面談辦法第3 條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者;必要時,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接受訪談。」、同辦法第4 條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供作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在臺灣地區者,經審認有進行訪談之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通知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訪談。」,可見移民署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團聚之申請後,應對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進行訪談、訪查,是臺灣地區配偶接受移民署訪談係申請大陸配偶來台之必要條件,被告庚○○及共犯己○○依交戰手則內容與乙○、丑○○演練,以增加乙○、丑○○通過面談之機會,使大陸地區女子順利進入臺灣地區,綜上所述,可見被告庚○○就乙○、丑○○假結婚乙情,與己○○、乙○、丑○○分別有犯意認知與聯絡,客觀上亦有明顯之犯罪分工,堪可認定。

⒋被告庚○○之辯護人稱被告庚○○並未因向宇燕、張洪濤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獲取任何利益云云。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83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己○○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向宇燕、張洪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係為了媒介向宇燕、張洪濤進入「紅馬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此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證人向宇燕、張洪濤亦均證稱其等進入臺灣地區係為了從事性交易,「紅馬應召站」可自向宇燕、張洪濤每次性交易所得中抽取510 元之報酬乙節,亦據證人己○○證述無誤,而被告庚○○身為「紅馬應召站」之成員,綜上以觀,足認被告庚○○就使大陸地區女子向宇燕、張洪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被告庚○○之辯稱人稱被告未獲得任何金錢利益,尚非可採。

⒌綜上所陳,被告庚○○否認有參與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證,被告庚○○此部分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庚○○、甲○○、丙○○、未○○、辛○○、子○○等人圖利媒介性交部分:

訊據被告庚○○、甲○○、丙○○、未○○、辛○○、子○○等人,對於前揭意圖營利媒介向宇燕、張洪濤、李成鳳、癸○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均坦認不諱,且經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向宇燕、張洪濤、李成鳳、癸○、證人即男客卓志鴻、證人即共同己○○、勵蔚儒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有⑴警方在高雄市○○區○○街○○○ 巷○○○○ 號4 樓查扣之日報表影本(見警卷第85-89 、92頁)、月報表影本(見警卷第90-91 、93-99 頁)、電話資料表影本(見警卷第100-102 頁)、高雄市○○區○○街○○○ 巷○○○○ 號4 樓《被告丙○○》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20-129 、134-138 頁);高雄市○○區○○路○○○號《被告甲○○》部分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159-162 、169-172 頁);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被告未○○》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未○○遭查扣之帳冊暨電話簿影本1 份(見警卷第190-192 、198-210頁)、被告未○○承租高雄市○○區○○○街○○○ 號3 樓之

1 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216-219 頁)、被告未○○遭查扣之贓證物照片(見警卷第220-223 頁);高雄市○○區○○街○○號4 樓之2 《被告己○○》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帳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247-252 、257-270 、271-304 頁);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被告辛○○》部分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40-342 頁)、高雄市○○區○○○路○○號前被告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查獲辛○○、李成鳳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辛○○及李成鳳持有之贓證物照片(見警卷第346-350 、355-364 頁);李成鳳及卓志鴻遭查扣之贓證物照片(見警卷第408 、409 頁)、高雄市○○區○○○路○○○ 號嵩山大飯店707 室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贓證物照片(見警卷第411- 414、417-41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見警卷第425-

426 頁)、高雄市○○區○○○路○○○ 號嵩山大飯店7 樓櫃檯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贓證物照片(見警卷第428-431 、436 頁)、⑵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卯○○、庚○○、乙○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36-237 頁)、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成鳳、張洪濤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39 頁)、張洪濤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39-241 頁)、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紅馬應召站內機聯絡載送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35 、336 頁)、李成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詁門號與己○○聯絡接送從事性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86 頁)、庚○○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250頁)、未○○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39-43 頁)等資料附卷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甲○○、丙○○、未○○、辛○○、子○○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被告庚○○、甲○○、丙○○、未○○、辛○○、子○○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癸○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行為部分:㈠訊據被告癸○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行為,辯稱:伊沒有指示辛○○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癸○說她先生沒有工

作,我說辛○○可以來當司機(見偵一卷第241-243 頁),另證人李成鳳於警詢時證稱:載我上班的司機是公司指派的,如果司機我合不來可以要求公司換人,客人是公司(指應召站)指派我過去的等語(見警卷第383 、386 頁),依己○○、李成鳳之陳述,被告癸○係介紹辛○○至應召站擔任司機,其2 人均未陳述被告癸○有安排辛○○載送李成鳳從事性交易之情事。況李成鳳係己○○引進臺灣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而己○○及「紅馬應召站」對李成鳳從事性交易行為尚且可以抽取報酬及經紀費,此據證人己○○陳明在卷,證人己○○豈可能容許其旗下女子由癸○安排司機載送之理?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癸○安排辛○○載送李成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尚屬無據,應認被告癸○僅係介紹其夫辛○○至「紅馬應召站」擔任司機無訛。至辛○○稱其係經由綽號「阿南」之人介紹而去紅馬應召站擔任司機(見偵一卷第13

1 頁反面),與癸○、己○○上開陳述不符,應認辛○○所述係迴護被告癸○之詞,無可採信。

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所謂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癸○僅係介紹辛○○至「紅馬應召站」擔任司機,並非安排辛○○駕車載送李成鳳從事性交易之舉,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助成辛○○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而參與圖利媒介性交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係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癸○就此部分犯罪係成立正犯,尚有誤會。

⒊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非法」之種類並無限制,應包括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再由該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為掩飾入境臺灣地區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89號、90年度臺上字第7854號判決意旨)。而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

3 款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縱與大陸地區人民無結婚合意仍與之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其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本件被告庚○○、共同被告己○○既在臺負責安排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假結婚事宜,以此獲取薪資,各該人頭老公則係為賺取每月人頭老公費用,亦既均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使大陸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等顯有營利之意圖,均各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故核被告庚○○分別使大陸地區女子向宇燕、張洪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均各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核被告丑○○與大陸女子張洪濤假結婚,使大陸女子張洪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庚○○、丑○○就使大陸地區人民張洪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庚○○就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向宇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與己○○、乙○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庚○○、甲○○、丙○○、辛○○、子○○就事實欄

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營利罪。又依被告庚○○迭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紅馬應召站」之負責人係綽號「大ㄟ」之人,另被告甲○○係供稱其係受僱於綽號「大哥」之人,本件可認「紅馬應召站」負責人應係另有其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或「大ㄟ」)之人,被告庚○○僅係受雇於「大哥」(或「大ㄟ」),雖「大哥」(或「大ㄟ」)姓名、年籍、所在不明,無法調查,但仍無從遽謂「大哥」(或「大ㄟ」)之存在係被告庚○○、甲○○所虛構。

㈢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庚○○、甲○○、丙○○、未○○均受僱於「紅馬應召站」,與「紅馬應召站」負責人即綽號「大哥」之男子、共犯即經紀人己○○圖利使如向宇燕、張洪濤、李成鳳、癸○從事性交易犯行,本應就該等女子各次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全部負共同正犯責任,固無論矣;被告辛○○及共犯卯○○、郭銘璋、勵蔚儒擔任司機,負責接受內機人員隨機調度載送小姐前往從事性交易,對於其他未受接送之小姐,乃因內機人員調度使然,本即無意脫離、置外於共同正犯整體之外,自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又被告子○○擔任飯店服務生,事後並分受性交易之代價,此舉足使自己與其他共犯同樣分受應召小姐性交易之代價,顯有強化整體應召站經營之規模之意,亦應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是被告庚○○、甲○○、丙○○、辛○○、子○○與共犯綽號「大哥」(或「大ㄟ」)之人)、綽號「阿強」之人、卯○○、郭銘璋、勵蔚儒等人間就前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按惟集合犯以在犯罪構成要件上,本即寓有複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為限;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寓有反覆實施之本質,有多次此種行為者,非必均出於同一原因或同一意思。再參酌修正後刑法刪除有關連續犯及常業犯規定,回歸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分別論罪科刑之立法意旨,如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複數行為,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顯有悖於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31 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

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

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依法條之規定意旨,固無從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本罪之構成要件時,原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內涵,而應認行為人有一次之犯行即可成罪,然所謂營利,本質上仍非無反覆行為之特性,按被告庚○○、甲○○、丙○○、未○○、辛○○、子○○共同圖利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係以經營「應召站」,或為己利介紹嫖客予「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庚○○、甲○○、丙○○、未○○(自101 年12月起)、辛○○(自101 年10月間某日)、子○○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既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丙○○、未○○、辛○○所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癸○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介紹辛○○進入「紅馬應召站」擔任載送小姐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之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3

1 條第1 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癸○之行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嫌,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癸○應僅成立幫助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業如前述。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檢察官雖起訴被告癸○共同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嫌,本院改依該罪之幫助犯論處,依上述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㈤被告庚○○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減:

⒈被告丑○○、丙○○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立法目

的係因所謂「蛇頭」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日益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批大陸人士來臺牟利,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之「蛇頭」,為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高危險行為之經濟誘因,自有必要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單一性非法使大陸人士來臺,縱行為人因而獲得利益,自難與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查被告丑○○礙於經濟窘迫而同意擔任人頭老公,其使大陸人民張洪濤1 人非法進入臺灣,以其情節論,與該條所欲處罰之「蛇頭」有所不同,倘處以最低法定刑度3 年以上,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被告丑○○所犯情節觀之,實屬情輕法重,被告丑○○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⒈被告庚○○為圖私利

,與共犯己○○共同以臺灣地區男子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嚴重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管理,造成兩岸人民正常交流失衡,又使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工作;被告甲○○、丙○○、辛○○受僱紅馬應召站擔任內機、馬伕接送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均助長色情行業氾濫,妨害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丑○○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入,貪圖不法利,參與利用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從中抽取性交易報酬;被告癸○介紹其配偶辛○○進入「紅馬應召站」擔任載送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被告子○○利用於前揭飯店擔任服務生之機會,媒介性交或猥以營利,其等所為均係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自屬非是;⒉被告甲○○、丙○○、未○○、辛○○、子○○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而被告庚○○否認部分犯行、癸○則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⒊參酌被告庚○○高中肄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甲○○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高職畢業、經濟狀況欠佳;被告未○○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辛○○高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癸○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丑○○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子○○國小畢業、經濟不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⒋兼衡被告等人就本案參與之時間、參與程度、角色分工輕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丙○○、未○○、辛○○、癸○、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庚○○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 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儲值卡、SIM 卡,分係「紅馬應召站」負責人所有交付各被告使用,或雖非被告所申請,然各該行動電話及門號既為被告等人實際管領,此據各該被告供承在卷,依占有支配管領關係判斷,應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係被告或共犯等人所有,供被告與共犯聯繫圖利媒介性交事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庚○○等人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得如附表所示之帳冊、筆記本、電話資料表、日報表

、月報表、帳單、薪資袋為被告與共犯記載性交易次數所用、性交易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庚○○等人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⒉之①市內電話3 台、⒉之③針孔鏡頭、

⒉之④監視器螢幕等物係「紅馬應召站」負責人所有,供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用之物,已被告丙○○陳述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庚○○等人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⒊之⑦、⒎之②所示之現金36,200元、1,

500 元,係被告庚○○、甲○○、丙○○、未○○、辛○○、子○○及其他共犯共同犯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被告庚○○等人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⒎之②所示李成鳳與男客卓志鴻從事性交易之代價2,700 元部分,其中900 元係應召女子李成鳳本次從事性交易之代價,另300 元係男客卓志鴻使用「嵩山大飯店」707號房之費用,非屬被告庚○○、甲○○、丙○○、未○○、辛○○、子○○與共犯之犯罪所得,應認係應召女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之財物,及「嵩山大飯店」應收取之費用,故該1,200元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共犯己○○所有、供本件犯意圖

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用之物,已據共犯己○○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於被告庚○○、丑○○所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件犯行無涉,已據被告等人陳明在卷,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庚○○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 月間,以每月3 萬元及免費往返大陸地區機票、食宿等報酬,在臺灣安排無結婚真意之勵蔚儒(另行偵辦)於101 年5 月6 日前往大陸地區,並與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李成鳳於同年5 月7 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並取得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勵蔚儒前往海基會辦理認證,復持上開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經移民署承辦人為實質審查後,核發予李成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李成鳳得於101 年9 月10日持上開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因認被告庚○○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罪嫌。

㈡被告癸○與己○○、辛○○自01年10月間起,共同基於圖利

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被告癸○徵得己○○同意,由被告癸○安排辛○○駕車搭載癸○在高雄市地區之旅館從事性交易。因認癸○涉犯共同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嫌。

㈢被告庚○○、共犯己○○分別與⑴乙○、向宇燕、⑵丑○○

、張洪濤、⑶勵蔚儒、李成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乙○、丑○○、勵蔚儒分別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以此明知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渠等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庚○○、丑○○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庚○○涉犯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李成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查,大陸地區女子李成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由證人即共犯己○○安排人頭老公勵蔚儒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接機、發放人頭老公費用及安排大陸地區女子李成鳳之生活等情,均分別據證人己○○、勵蔚儒、李成鳳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顯見大陸地區女子李成鳳進入臺灣地區之過程,係由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所安排,來臺之生活亦由己○○負責,共犯己○○、大陸地區女子李成鳳及人頭老公勵蔚儒就李成鳳與勵蔚儒如何假結婚並使大陸女子進入臺灣地區之過程所為之陳述內容,並未談及被告庚○○,衡以其等為親身實行該等行為之人且均已坦認該等事實,就此部分所證應可採信,則顯見被告庚○○確實並未參與李成鳳部分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庚○○有此部分犯行,起訴書有關被告庚○○此部分,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癸○被訴共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該條之犯罪客體對象,係指被引誘、容留或媒介之「男女」,是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男女」係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故被告癸○經己○○同意,安排辛○○駕車搭載其前往高雄地區飯店、賓館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之行為,揆之上揭說明,被告癸○無從與己○○、辛○○成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共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此部分之行為,與己○○、辛○○係共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尚有誤會,此部分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庚○○、丑○○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依其修正理由說明:「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2 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具查證資料。」等語,顯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 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辦理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賦予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前,因民法採儀式婚,戶政機關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機關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而於97年5 月28日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關於結婚登記則為實質審查。本件被告庚○○雖均明知人頭老公乙○、丑○○與各該大陸女子向宇燕、張洪濤並無結婚真意,於各該大陸女子非法入境臺灣後,另行起意將將不實之結婚事項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惟渠等被告所為均係於97年5 月28日後(詳見附表辦理不實戶籍登記之時間所示)與各該大陸女子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各縣市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是時戶籍法業已修正,故縱使渠等被告明知無結婚之實,而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惟因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事項,本有實質之審查權,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尚難論以刑法第214 條之罪。

⒉被告丑○○與張洪濤、共犯乙○與向宇燕前往如附表編號

⒈⒉所示之各縣市戶政事務所,填寫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在大陸地區取得之不實結婚公證書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文件影本資料,一併交與該戶政事務所承辦結婚登記業務之人員,申請登記各該大陸女子為被告配偶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庚○○、丑○○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⒊另被告庚○○既未參與李成鳳、勵蔚儒假結婚犯行,已如前

述,則勵蔚儒前往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李成鳳結婚登記之行為,亦與被告庚○○無涉。則被告庚○○既未參與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行為,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31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應沒收之物)┌──┬────┬─────────┬────────────┬────────┐│編號│持 有 人│查 扣 時、地 │查扣之物 │用 途 │├──┼────┼─────────┼────────────┼────────┤│ ⒈ │甲○○ │102年7月11日 │①NOKIA 廠牌銀黑色行動電│「紅馬應召站」負││ │(隨身包│高雄市○○區○○路│ 話(SIM 卡:0000000000│責人所有交予王貴││ │包內) │00之1號 │ ,序號000000000000000 │真,用以與應召站││ │ │ │ )1 支【即本院102 年度│聯絡使用 ││ │ │ │ 審訴字第2424號卷第56頁│ ││ │ │ │ 以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 │ │ │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 │ │ │ 《下稱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2 】 │ ││ │ │ ├────────────┼────────┤│ │ │ │②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紅馬應召站」負││ │ │ │ (SIM 卡:+0000000000│責人所有交予王貴││ │ │ │ 1 ,序號:000000000000│真,用以與應召站││ │ │ │ 049 )1 支【扣押物品清│負責人聯絡使用 ││ │ │ │ 單編號3 】 │ ││ │ │ ├────────────┼────────┤│ │ │ │③遠傳電信預付儲值卡7 張│「紅馬應召站」負││ │ │ │ (面額300 元)【扣押物│責人指示甲○○至││ │ │ │ 品清單編號4 】 │超商購買後,用以││ │ │ ├────────────┤儲值機房內的電話││ │ │ │④臺灣大哥大預付儲值卡19│使用 ││ │ │ │ 張(面額300 元)【扣押│ ││ │ │ │ 物品清單編號5 】 │ │├──┼────┼─────────┼────────────┼────────┤│ ⒉ │丙○○ │102年7月11日 │①市內電話機3 台【扣押物│「紅馬應召站」負││ │ │高雄市○○區○○街│ 品清單編號9 】 │責人所有、供飯店││ │ │000巷00之0號0樓 │ │服務生撥打聯絡性││ │ │ │ │交易使用 ││ │ │ ├────────────┼────────┤│ │ │ │②SIM卡45張 │「紅馬應召站」負││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責人所有、供內機││ │ │ │ │與司機聯絡載送小││ │ │ │ │姐從事性交易事宜││ │ │ │ │使用 ││ │ │ ├────────────┼────────┤│ │ │ │③針孔鏡頭1 組【扣押物品│「紅馬應召站」負││ │ │ │ 清單編號12】 │責人所有、供觀看││ │ │ ├────────────┤機房出入情形使用││ │ │ │④監視器螢幕1 組【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13】 │ ││ │ │ ├────────────┼────────┤│ │ │ │⑤電話資料表20張【扣押物│「紅馬應召站」負││ │ │ │ 品清單編號14】 │責人所有、與飯店││ │ │ │ │、賓館等處聯絡媒││ │ │ │ │介性交易事宜使用││ │ │ ├────────────┼────────┤│ │ │ │⑥月報表7 張【扣押物品清│「紅馬應召站」負││ │ │ │ 單編號15】 │責人所有、紀錄應││ │ │ │ │召小姐接客次數 ││ │ │ ├────────────┼────────┤│ │ │ │⑦日報表8 張【扣押物品清│「紅馬應召站」負││ │ │ │ 單編號16】 │責人所有、紀錄每││ │ │ │ │日每位應召小姐接││ │ │ │ │客次數 ││ │ │ ├────────────┼────────┤│ │ │ │⑧行動電話(無SIM 卡;序│「紅馬應召站」負││ │ │ │ 號:00000000000 )1 支│責人所有、之前內││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機用於連絡媒介性││ │ │ ├────────────┤交易使用 ││ │ │ │⑨行動電話(無SIM 卡;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18】 │ ││ │ │ ├────────────┤ ││ │ │ │⑩行動電話(無SIM 卡;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19】 │ ││ │ │ ├────────────┤ ││ │ │ │⑪行動電話(無SIM 卡;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20】 │ ││ │ │ ├────────────┤ ││ │ │ │⑫行動電話(無SIM 卡;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21】 │ ││ │ │ ├────────────┤ ││ │ │ │⑬行動電話(無SIM 卡;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22】 │ ││ │ │ ├────────────┤ ││ │ │ │⑭行動電話(無SIM 卡;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23】 │ ││ │ │ ├────────────┤ ││ │ │ │⑮行動電話(無SIM 卡;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24】 │ ││ │ │ ├────────────┤ ││ │ │ │⑯行動電話(無SIM 卡;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25】 │ ││ │ │ ├────────────┤ ││ │ │ │⑰行動電話(無SIM 卡;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26】 │ ││ │ │ ├────────────┤ ││ │ │ │⑱行動電話(無SIM 卡;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27】 │ ││ │ │ ├────────────┤ ││ │ │ │⑲行動電話(無SIM 卡;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28】 │ ││ │ │ ├────────────┤ ││ │ │ │⑳行動電話(無SIM 卡;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29】 │ ││ │ │ ├────────────┤ ││ │ │ │㉑行動電話(無SIM 卡;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30】 │ ││ │ │ ├────────────┤ ││ │ │ │㉒行動電話(無SIM 卡;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31】 │ ││ │ │ ├────────────┤ ││ │ │ │㉓行動電話(無SIM 卡;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32】 │ ││ │ │ ├────────────┤ ││ │ │ │㉔行動電話(無SIM 卡;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33】 │ ││ │ │ ├────────────┤ ││ │ │ │㉕行動電話(無SIM 卡;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34】 │ ││ │ │ ├────────────┤ ││ │ │ │㉖行動電話(無SIM 卡;序│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35】 │ ││ │ │ ├────────────┤ ││ │ │ │㉗行動電話(無SIM 卡;序│ ││ │ │ │ 號:00000000000 )1 支│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 ││ │ │ ├────────────┤ ││ │ │ │㉘行動電話(無SIM 卡;序│ ││ │ │ │ 號:0000E512)1支【扣 │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37】 │ ││ │ │ ├────────────┤ ││ │ │ │㉙行動電話(無SIM 卡;序│ ││ │ │ │ 號:00D3C3D0)1支【扣 │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38】 │ ││ │ │ ├────────────┼────────┤│ │ │ │㉚行動電話(SIM卡:0000 │「紅馬應召站」負││ │ │ │ 410951;序號:00000000│責人所有、供內機││ │ │ │ 0000000)1支【扣押物品│與司機(馬伕)聯││ │ │ │ 清單編號39】 │絡載送小姐從事性││ │ │ ├────────────┤交易使用之電話 ││ │ │ │㉛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548709;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1支【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40】 │ ││ │ │ ├────────────┤ ││ │ │ │㉜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428172;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1支【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41】 │ ││ │ │ ├────────────┤ ││ │ │ │㉝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121207;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1支【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42】 │ ││ │ │ ├────────────┤ ││ │ │ │㉞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477791;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1支【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43】 │ ││ │ │ ├────────────┤ ││ │ │ │㉟行動電話(SIM 卡:0981│ ││ │ │ │ 627498;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 )1 支【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44】 │ ││ │ │ ├────────────┤ ││ │ │ │㊱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459873;序號:00000000│ ││ │ │ │ 140)1支【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45】 │ ││ │ │ ├────────────┤ ││ │ │ │㊲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375531;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1支【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46】 │ ││ │ │ ├────────────┤ ││ │ │ │㊳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035463;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1支【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47】 │ ││ │ │ ├────────────┤ ││ │ │ │㊴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671873;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1支【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48】 │ ││ │ │ ├────────────┤ ││ │ │ │㊵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352962;序號:00000000│ ││ │ │ │ 25245)1支【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49】 │ ││ │ │ ├────────────┤ ││ │ │ │㊶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803354;序號:0000000 │ ││ │ │ │ 9735)1支【扣押物品清 │ ││ │ │ │ 單編號50】 │ ││ │ │ ├────────────┤ ││ │ │ │㊷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049401;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1支【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51】 │ ││ │ │ ├────────────┤ ││ │ │ │㊸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618654;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1支【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52】 │ ││ │ │ ├────────────┤ ││ │ │ │㊹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144735;序號:0000000 │ ││ │ │ │ )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53】 │ ││ │ │ ├────────────┤ ││ │ │ │㊺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489092;序號:00000000│ ││ │ │ │ 697170)1支【扣押物品 │ ││ │ │ │ 清單編號54】 │ ││ │ │ ├────────────┤ ││ │ │ │㊻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670624;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1支【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55】 │ ││ │ │ ├────────────┤ ││ │ │ │㊼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047098;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1支【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56】 │ ││ │ │ ├────────────┤ ││ │ │ │㊽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444419;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1支【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57】 │ ││ │ │ ├────────────┤ ││ │ │ │㊾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588199;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1支【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58】 │ ││ │ │ ├────────────┤ ││ │ │ │㊿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085308;序號:00000000│ ││ │ │ │ 347)1支【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59】 │ ││ │ │ ├────────────┤ ││ │ │ │行動電話(SIM 卡:0938│ ││ │ │ │ 540215;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 )1 支【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60】 │ ││ │ │ ├────────────┤ ││ │ │ │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497499;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1支【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61】 │ ││ │ │ ├────────────┤ ││ │ │ │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239414;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1支【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62】 │ ││ │ │ ├────────────┤ ││ │ │ │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614442;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1支【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63】 │ ││ │ │ ├────────────┤ ││ │ │ │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458007;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1支【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64】 │ ││ │ │ ├────────────┤ ││ │ │ │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422057;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1支【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65】 │ ││ │ │ ├────────────┤ ││ │ │ │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375532;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1支【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66】 │ ││ │ │ ├────────────┤ ││ │ │ │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194908;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1支【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67】 │ ││ │ │ ├────────────┤ ││ │ │ │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475692;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1支【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68】 │ ││ │ │ ├────────────┤ ││ │ │ │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934534;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1支【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69】 │ ││ │ │ ├────────────┤ ││ │ │ │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775043;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1支【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70】 │ ││ │ │ ├────────────┤ ││ │ │ │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084650;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1支【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71】 │ ││ │ │ ├────────────┤ ││ │ │ │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841384;序號:0000000 │ ││ │ │ │ 00000000)1支【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72】 │ ││ │ │ ├────────────┤ ││ │ │ │行動電話(SIM卡:00000│ ││ │ │ │ 917441;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1支【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73】 │ ││ │ │ ├────────────┤ ││ │ │ │行動電話(SIM卡:00000│ ││ │ │ │ 493364;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1支【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74】 │ ││ │ │ ├────────────┤ ││ │ │ │行動電話(SIM 卡:限制│ ││ │ │ │ 發話;序號:0000000000│ ││ │ │ │ 74757 )1 支【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75】 │ ││ │ │ ├────────────┤ ││ │ │ │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0000000000;序號:3552│ ││ │ │ │ 00000000000)1支【扣押│ ││ │ │ │ 物品清單編號76】 │ ││ │ │ ├────────────┤ ││ │ │ │行動電話(SIM卡:0000 │ ││ │ │ │ 829679;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1支【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77】 │ │├──┼────┼─────────┼────────────┼────────┤│ ⒊ │未○○(│102年7月11日 │①帳冊暨聯絡電話(黑色)│未○○所有、與客││ │身上及其│高雄市○○區○○路│ 1 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戶(三七仔)聯絡││ │所駕駛之│與河南路口(搜索筆│ 78】 │之電話及應給付給││ │車牌號碼│錄誤載為高雄市○○│ │客的錢之帳冊 ││ │YN-00○○ ○區○○路○○○巷○○號 ├────────────┼────────┤│ │號車上)│之6) │②Anycall 行動電話(黑色│「紅馬應召站」負││ │ │ │ ,SIM 卡:0000000000)│責人所有交給簡俊││ │ │ │ 1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源、作為未○○與││ │ │ │ 79】 │客戶(三七仔)聯││ │ │ │ │絡使用 ││ │ │ ├────────────┼────────┤│ │ │ │③NOKIA 廠牌行動電話(SI│「紅馬應召站」負││ │ │ │ M 卡:0000000000;序號│責人所有交給簡俊││ │ │ │ :000000000000000 )1 │源、作為未○○與││ │ │ │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0│客戶(三七仔)聯││ │ │ │ 】 │絡使用 ││ │ │ ├────────────┼────────┤│ │ │ │④Anycall 行動電話(紅色│「紅馬應召站」負││ │ │ │ ,SIM 卡:0000000000;│責人所有、交給簡││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俊源、作為未○○││ │ │ │ )1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與客戶(三七仔)││ │ │ │ 號82】 │聯絡使用 ││ │ │ ├────────────┤ ││ │ │ │⑤Anycall 行動電話(藍色│ ││ │ │ │ ,SIM 卡:0000000000;│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83】 │ ││ │ │ ├────────────┼────────┤│ │ │ │⑥帳單1 張 │未○○所有做為收││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4】 │款之記帳帳單 ││ │ │ ├────────────┼────────┤│ │ │ │⑦現金36,200元 │性交易所得,係簡││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5】 │俊源要交給帳冊內││ │ │ │ │所載之客戶(「三││ │ │ │ │七仔」)的錢 │├──┼────┼─────────┼────────────┼────────┤│ ⒋ │己○○ │102年7月11日 │①NOKIA 廠牌行動電話(SI│己○○所有與應召││ │ │高雄市○○區○○街│ M 卡:0000000000;序號│小姐李成鳳、張洪││ │ │00號4樓之2 │ :000000000000000 )1 │濤連絡接送從事性││ │ │ │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6│交易使用 ││ │ │ │ 】 │ ││ │ │ ├────────────┼────────┤│ │ │ │②NOKIA 廠牌行動電話(SI│己○○所有,與林││ │ │ │ M 卡:0000000000;序號│事璋、卯○○、杜││ │ │ │ :000000000000000 )1 │明宗等人聯絡關於││ │ │ │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7│媒介性交易事宜使││ │ │ │ 】 │用 ││ │ │ ├────────────┼────────┤│ │ │ │③黑色筆記本1本【扣押物 │己○○所有、用以││ │ │ │ 品清單編號93】 │記錄李成鳳性交易││ │ │ │ │次數及支付給司機││ │ │ │ │之費用 ││ │ │ ├────────────┼────────┤│ │ │ │④咖啡色筆記本1本【扣押 │己○○所有、用以││ │ │ │ 物品清單編號94】 │記錄向宇燕、李成││ │ │ │ │鳳性交易次數、支││ │ │ │ │付給司機之費用及││ │ │ │ │支付給乙○人頭老││ │ │ │ │公費 ││ │ │ ├────────────┼────────┤│ │ │ │⑤藍色筆記本1本【扣押物 │己○○所有,用以││ │ │ │ 品清單編號95】 │記錄李成鳳性交易││ │ │ │ │次數及支付給司機││ │ │ │ │之費用 ││ │ │ ├────────────┼────────┤│ │ │ │⑥藍色筆記本1本【扣押物 │己○○所有、用以││ │ │ │ 品清單編號96】 │記錄張洪濤性交易││ │ │ │ │次數、支付給司機││ │ │ │ │之費用及支付給康││ │ │ │ │永盛人頭老公費 ││ │ │ ├────────────┼────────┤│ │ │ │⑦薪資袋(空)1 只【扣押│己○○所有、用以││ │ │ │ 物品清單編號98】 │計算張洪濤從事性││ │ │ │ │交易所得結算 │├──┼────┼─────────┼────────────┼────────┤│ ⒌ │辛○○ │102年7月11日 │①SAMSUNG Anycall 廠牌行│「紅馬應召站」負││ │ │高雄市○○區○○○│ 動電話(SIM卡: │責人所有、提供予││ │ │路00號前(車牌號碼│ 00000000000;序號: │辛○○,供辛○○││ │ │0000-K5號自小客車 │ 00000000000000/5)1支 │與應召站、應召小││ │ │內)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0 │姐聯絡載運接送小││ │ │ │ 】 │姐從事性交易事宜││ │ │ │ │使用 ││ │ │ ├────────────┼────────┤│ │ │ │②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紅馬應召站」負││ │ │ │ SIM 卡:0000000000;序│責人有、提供予林││ │ │ │ 號:00000000000000/0)│事璋,供辛○○與││ │ │ │ 1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小姐癸○聯絡接送││ │ │ │ 121 】 │從事性交易事宜使││ │ │ │ │用 ││ │ │ ├────────────┼────────┤│ │ │ │③NOKIA 廠牌行動電話(紅│「紅馬應召站」負││ │ │ │ 色,SIM 卡:0000000000│責人所有、交給林││ │ │ │ ;序號)1 支【扣押物品│事璋使用,供內機││ │ │ │ 清單編號122 】 │人員與辛○○聯絡││ │ │ │ │載送李成鳳從事性││ │ │ │ │交易等人使用 ││ │ │ ├────────────┼────────┤│ │ │ │④筆記本1 本(黑色)【扣│辛○○所有、記載││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24】 │應召小姐從事性交││ │ │ │ │易紀錄 │├──┼────┼─────────┼────────────┼────────┤│ ⒍ │辛○○ │102年7月11日 │①NOKIA 廠牌行動電話(SI│「紅馬應召站」負││ │癸 ○ │高雄市○○區○○街│ M 卡:0000000000;序號│責人所有、提供予││ │ │000巷31號 │ :000000000000000 )1 │癸○,供癸○與司││ │ │ │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機辛○○聯絡接送││ │ │ │ 6 】 │從事性交易事宜使││ │ │ │ │用 │├──┼────┼─────────┼────────────┼────────┤│ ⒎ │子○○ │102年7月11日 │①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子○○所用,供與││ │ │高雄市○○○路100 │ SIM 卡:0000000000)1 │應召站內機人員聯││ │ │號○○大飯店0樓櫃 │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絡派遣小姐從事性││ │ │檯 │ 0 】 │交易使用 ││ │ │ ├────────────┼────────┤│ │ │ │②性交易所得1,500 元(男│李成鳳與卓志鴻為││ │ │ │ 客卓志鴻支付2,700 元,│性交易所得款項 ││ │ │ │ 但需扣除飯店房間費用30│ ││ │ │ │ 0 元、李成鳳所得900 元│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 │ │ │ 9 】 │ │├──┼────┼─────────┼────────────┼────────┤│ ⒏ │張洪濤 │102年7月17日 │①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己○○所有、提供││ │ │高雄市○○區○○○│ 話(SIM 卡:0000000000│予張洪濤,供張洪││ │ │路00巷23號4樓 │ )1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濤與己○○聯絡媒││ │ │ │ 號143 】 │介性交易事宜使用│├──┼────┼─────────┼────────────┼────────┤│ ⒐ │向宇燕 │102年7月25日 │②NOKIA 廠牌行動電話(SI│己○○所有,供向││ │ │高雄市○○區○○路│ M :0000000000)1 支【│宇燕與司機卯○○││ │ │00號8樓之7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5 】│聯絡接送從事性交││ │ │ │ │易時使用 │└──┴────┴─────────┴────────────┴────────┘附表:(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應沒收之物)┌──┬────┬─────────┬────────────┬────────┐│編號│持 有 人│查 扣 時、地 │查扣之應沒收物 │用 途 │├──┼────┼─────────┼────────────┼────────┤│ ⒈ │己○○ │102年7月11日 │①咖啡色筆記本1 本(出入│己○○所有、用以││ │ │高雄市○○區○○街│ 境支出明細)【扣押物品│紀錄辦理丑○○與││ │ │00號4樓之2 │ 清單編號92】 │張洪濤假結婚而支││ │ │ │ │出之費用明細 ││ │ │ ├────────────┼────────┤│ │ │ │②NOKIA 廠牌行動電話(SI│己○○所有、與康││ │ │ │ M 卡:0000000000000 ;│永盛聯絡假結婚事││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宜使用 ││ │ │ │ )1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91】 │ ││ │ │ ├────────────┼────────┤│ │ │ │③咖啡色筆記本1本【扣押 │己○○所有、用以││ │ │ │ 物品清單編號94】 │記錄向宇燕性交易││ │ │ │ │次數、支付給司機││ │ │ │ │之費用及支付給古││ │ │ │ │全人頭老公費 ││ │ │ ├────────────┼────────┤│ │ │ │④藍色筆記本1本【扣押物 │己○○所有、用以││ │ │ │ 品清單編號96】 │記錄張洪濤性交易││ │ │ │ │次數、支付給司機││ │ │ │ │之費用及支付給康││ │ │ │ │永盛人頭老公費 │└──┴────┴─────────┴────────────┴────────┘附表:(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持 有 人│查 扣 時、地 │扣案物名稱 │ 備 註 │├──┼────┼─────────┼────────────┼───────────┤│ ⒈ │甲○○ │102年7月11日 │①SONY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係被告甲○○所有,但││ │ │高雄市○○區○○路│ SIM 卡:0000000000;序│被告甲○○表示該電話係││ │ │00之1號 │ 號:00000000000000000 │供私人使用,與本案犯罪││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行為無關 ││ │ │ ├────────────┼───────────┤│ │ │ │②聯絡名冊1本 │被告甲○○聯絡親友所用││ │ │ │ │,與本案無關 ││ │ │ ├────────────┼───────────┤│ │ │ │③自來水公司7 月份繳費通│與被告等人前揭犯罪無涉││ │ │ │ 知及收據2張(○○街000│ ││ │ │ │ 巷12之3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編號7】 │ ││ │ │ ├────────────┤ ││ │ │ │④102 年7 月電費通知及收│ ││ │ │ │ 據1張(○○街000巷12之│ ││ │ │ │ 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8】 │ │├──┼────┼─────────┼────────────┼───────────┤│ ⒉ │丙○○ │102年7月11日 │①計算機1 台【扣押物品清│與被告等人前揭犯罪無涉││ │ │高雄市○○區○○街│ 單編號10】 │ ││ │ │000巷12之3號4樓 │ │ │├──┼────┼─────────┼────────────┼───────────┤│ ⒊ │未○○ │102年7月11日 │①HTC 廠牌行動電話(SIM │未○○個人所有、與本案││ │ │高雄市○○區○○路│ 卡:0000000000;序號:│無關 ││ │ │000巷21之6 │ 000000000000000 )1 支│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1】│ │├──┼────┼─────────┼────────────┼───────────┤│ ⒋ │己○○ │102年7月11日 │①NOKIA 廠牌行動電話(SI│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高雄市○○區○○街│ M 卡:0000000000)1 支│ ││ │ │00號4樓之2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8】│ ││ │ │ ├────────────┤ ││ │ │ │②NOKIA 廠牌行動電話(無│ ││ │ │ │ SIM 卡;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 )1 支【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89】 │ ││ │ │ ├────────────┼───────────┤│ │ │ │③咖啡色筆記本1 本【扣押│與前揭被告等人之犯行無││ │ │ │ 物品清單編號97】 │涉 ││ │ │ ├────────────┼───────────┤│ │ │ │④中國建設銀行儲值卡【扣│非被告己○○所有之物,││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99】 │與本案無關 ││ │ │ ├────────────┤ ││ │ │ │⑤中國工商銀行工銀靈通卡│ ││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0 │ ││ │ │ │ 】 │ ││ │ │ ├────────────┤ ││ │ │ │⑥板信商業銀行存摺【扣押│ ││ │ │ │ 物品清單編號101】 │ ││ │ │ ├────────────┼───────────┤│ │ │ │⑦李成鳳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分屬李成鳳、向宇燕所有││ │ │ │ 居民身分證【扣押物品清│之物,並非專供本件犯罪││ │ │ │ 單編號102 】 │所用之物 ││ │ │ ├────────────┤ ││ │ │ │⑧向宇燕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 │ │ │ 居民身分證【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03 】 │ ││ │ │ ├────────────┤ ││ │ │ │⑨向宇燕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 │ │ │ 離婚證【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104 】 │ ││ │ │ ├────────────┤ ││ │ │ │⑩向宇燕與乙○之中華人民│ ││ │ │ │ 共和國結婚證【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105 】 │ ││ │ │ ├────────────┤ ││ │ │ │⑪向宇燕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 │ │ │ 護照【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106 】(已發還向宇燕)│ ││ │ │ ├────────────┤ ││ │ │ │⑫向宇燕之大陸居民往來台│ ││ │ │ │ 灣通行證【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107 】(已發還向宇│ ││ │ │ │ 燕) │ ││ │ │ ├────────────┤ ││ │ │ │⑬李成鳳之大陸居民往來台│ ││ │ │ │ 灣通行證【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108 】(已發還李成│ ││ │ │ │ 鳳) │ ││ │ │ ├────────────┤ ││ │ │ │⑭李成鳳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 │ │ │ 護照【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110 】(已發還李成鳳)│ ││ │ │ ├────────────┼───────────┤│ │ │ │⑮IPAD(平板電腦)【扣押│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 物品清單編號111 】 │有關 ││ │ │ ├────────────┤ ││ │ │ │⑯現金29,400元【扣押物品│ ││ │ │ │ 清單編號112 】 │ │├──┼────┼─────────┼────────────┼───────────┤│ ⒌ │辛○○ │102年7月11日 │①平板電腦含黑色行動1 支│與本案無關 ││ │ │高雄市 │ (SIM 卡:0000000000)│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 │ ││ │ │ │ 】 │ │├──┼────┼─────────┼────────────┼───────────┤│ ⒍ │李成鳳 │102年7月11日 │①白色行動電話(SIM 卡:│與本案無關 ││ │ │高雄市○○區○○○│ 0000000000000000)1 支│ ││ │ │路00號前(車牌號碼│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5 │ ││ │ │ │ 】 │ ││ │ │0000-K5號自小客車 ├────────────┼───────────┤│ │ │內) │②白色行動電話(SIM 卡:│雖係應召小姐李成鳳與李││ │ │ │ 0000000000)1 支【扣押│順雄聯絡性交易事宜所用││ │ │ │ 物品清單編號126 】 │,然係李成鳳所有之物,││ │ │ │ │並非本件共犯所有之物 ││ │ │ ├────────────┼───────────┤│ │ │ │③白色平板電腦(序號:35│與本案無關 ││ │ │ │ 0000000000000000)1台 │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27│ ││ │ │ │ 】 │ ││ │ │ ├────────────┼───────────┤│ │ │ │④未開封之保險套30個【扣│係應召女子李成鳳所有之││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28 】 │物,並非本件共犯所有之││ │ │ │ │物 │├──┼────┼─────────┼────────────┼───────────┤│ ⒎ │辛○○ │102年7月11日 │①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癸 ○ │高雄市○○區○○街│ SIM 卡,序號:00000000│ ││ │ │000巷31號 │ 0000000 )1 支【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115 】 │ ││ │ │ ├────────────┤ ││ │ │ │②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 ││ │ │ │ SIM 卡,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 )1 支【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117 】 │ ││ │ │ ├────────────┤ ││ │ │ │③NOKIA 廠牌行動電話(無│ ││ │ │ │ SIM 卡,序號:00000000│ ││ │ │ │ 0000000 )1 支【扣押物│ ││ │ │ │ 品清單編號118 】 │ ││ │ │ ├────────────┤ ││ │ │ │④W3GS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1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119 】 │ │├──┼────┼─────────┼────────────┼───────────┤│ ⒏ │李成鳳 │102年7月11日 │①未使用之保險套7 個【扣│係大陸女子李成鳳與男客││ │ │高雄市○○○路000 │ 押物品清單編號131】 │卓志鴻從事性交易使用之││ │ │號○○大飯店000室 ├────────────┤物,並非被告等人實施媒││ │ │ │②潤滑油1瓶【扣押物品清 │介他人從事性交易犯罪所││ │ │ │ 單編號132】 │用之物,自與本件圖利媒││ │ │ ├────────────┤介性交之犯罪無關 ││ │ │ │③已使用過之保險套與衛生│ ││ │ │ │ 紙1 組【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133 】 │ ││ │ │ ├────────────┼───────────┤│ │ │ │④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雖供李成鳳與司機聯絡使││ │ │ │ SIM 卡:0000000000)1 │用,但非被告等人所有 ││ │ │ │ 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 ││ │ │ │ 4 】 │ │├──┼────┼─────────┼────────────┼───────────┤│ ⒐ │子○○ │102年7月11日 │①性交易代價2,700 元中之│非被告等人犯圖利媒介性││ │ │高雄市○○○路000 │ 李成鳳所得900 元、飯店│交之所得 ││ │ │號○○大飯店0樓櫃 │ 房間費用300 元部分 │ ││ │ │檯 │ │ │├──┼────┼─────────┼────────────┼───────────┤│ ⒑ │張洪濤 │102年7月17日 │①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1 │屬張洪濤所有之物,並非││ │ │高雄市○○區○○○│ 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7 】 │ ││ │ │路00巷23號4樓 ├────────────┤ ││ │ │ │②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 │ │ │ 1 本【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 138 】(已發還張洪濤)│ ││ │ │ ├────────────┤ ││ │ │ │③張洪濤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 │ │ │ 護照M 本【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139 】(已發還張洪│ ││ │ │ │ 濤) │ ││ │ │ ├────────────┤ ││ │ │ │④張洪濤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 │ │ │ 結婚證1 本【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40 】 │ ││ │ │ ├────────────┤ ││ │ │ │⑤張洪濤之中華人民共和國│ ││ │ │ │ 結婚證1 本【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41 】 │ ││ │ │ ├────────────┼───────────┤│ │ │ │⑥碧富麗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與本件被告等人之犯行無││ │ │ │ 1 張【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涉 ││ │ │ │ 142 】 │ ││ │ │ ├────────────┼───────────┤│ │ │ │⑦張洪濤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屬張洪濤所有之物,並非││ │ │ │ 往來港澳通行證1 本【扣│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144 】 │ │├──┼────┼─────────┼────────────┼───────────┤│ ⒒ │向宇燕 │102年7月25日 │①向宇燕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屬向宇燕所有之物,並非││ │ │高雄市○○區○○路│ 區入出境許可證1 本【扣│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 │ │00號8樓之7 │ 押物品清單編號136 】 │ │└──┴────┴─────────┴────────────┴───────────┘附表:(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間、地點)┌──┬───────┬───────────────────────┐│編號│假結婚當事人 │辦理結婚登記之時間、地點 │├──┼───────┼───────────────────────┤│ ⒈ │乙○、向宇燕 │100 年11月2 日、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 ⒉ │丑○○、張洪濤│102 年6 月4 日、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 │├──┼───────┼───────────────────────┤│ ⒊ │勵蔚儒、李成鳳│101 年9 月24日、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1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