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勳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379號 、第19090 號、第24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即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九日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係丙○○之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丙○○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因向丙○○索討金錢未成,心生不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該處門窗都關上後,以腳踢丙○○,再將丙○○徒手推倒並壓制在床上,以手掐丙○○脖子並揮拳毆打丙○○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對丙○○恫稱:如果沒把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準備好,要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旋報警處理,遂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既否認其證據能力,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亦無客觀上情狀可認為較可信;再者,告訴人丙○○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定不能到庭或記憶喪失等情況,本院認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目的,在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丙○○在檢察官面前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見偵一卷第10頁),且未見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按醫師於診療過程中,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之病歷,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屬本條項規定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查卷附之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於丙○○就診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審酌醫師本其專業知識就就診者之傷勢作成之判斷,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除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外
,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後引之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2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㈤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
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於102 年5 月30日恐嚇告訴人
丙○○之犯行,辯稱當日身處桃園,並未在高雄家中,本件實係告訴人向被告索取金錢未果,始為不實指訴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又被告於102 年5 月30日晚間6
時30分許,身在告訴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104 頁),並經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8 頁背面;本院卷第129頁背面),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⒉徵之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曾向我
借5 萬元,我除拿給被告5 萬5,000 元外,再給予5,000 元車馬費(共6 萬元),嗣於102 年5 月30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我家中西面房間內,被告又向我索取4 萬5,000 元,我沒有錢再給被告,被告當時用腳踢我,還用手壓住我的頭、脖子,並叫我要準備好4 萬5,000 元,否則說要讓我死的很難看,我非常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第12
8 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第130 頁、第131 頁背面);其於偵查中亦結證:被告於102 年5 月30日回來跟我索取4 萬5,000 元,我沒給被告,被告就把門窗通通關起來,在臥室把我壓在床上,掐我脖子並揮拳打我頭部,另被告要離開時,對我說如果沒把4 萬5,000 元準備好,要給我死的很難看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背面),就被告施暴並為恐嚇之情節,前後證述一致。又告訴人與被告間雖因本案而有利益衝突,然告訴人為被告之父親,與被告間有親人之情誼,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陳稱:希望法院判輕一點,或是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顯見告訴人對被告仍存有關懷之情;另告訴人係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而為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述,倘若告訴人欲誣指被告,何須在承受偽證罪處罰風險下,仍執前詞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是告訴人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性實屬低微,上開證述洵堪採信。再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亦不否認於102 年5月30日晚間6 時30分許,其確實在告訴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等情(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
104 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確有於102 年5 月30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因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成,竟將該處門窗都關上後,以腳踢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徒手推倒並壓制在床上,以手掐告訴人脖子並揮拳毆打告訴人頭部,且對告訴人告以:如果沒把4 萬5,000 元準備好,要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初於警詢時辯稱:於102 年
5 月30日晚間6 時30分許,我在房間睡覺,根本沒有對我父親罵三字經、恐嚇、騷擾、毆打等語(見警卷第2 頁);復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102 年5 月30日沒有回家等語(見審訴卷第22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則稱:102 年5 月30日我大哥可以幫我作證,當時我在他房間跟他聊天(見本院卷第10
4 頁);旋於審理中改稱:102 年5 月30日我很納悶我人在哪裡,沒意外的話,我人應該在桃園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就關於102 年5 月30日晚間6 時30分許,究係身處桃園抑或高雄市之告訴人住處乙節,被告歷次辯詞反覆不一、前後矛盾,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觀諸警詢筆錄所載,就被告於102 年5 月30日恐嚇告訴人之案件,告訴人係於同(30)日晚間9 時47分許向員警報案(見警二卷第4 頁),被告則於同(30)日晚間10時45分起,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見警二卷第1 頁),倘如被告所辯,其於上揭被訴時間點未在家中,而係在桃園云云,何以於被告報案後約1 小時內,即能由桃園返回高雄市接受員警詢問,且亦未向警員表示其於案發當時身處桃園,實與常理有違。顯見被告於審判中始翻異前供,所辯各節,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另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告訴人向被告索取金錢未果,始為不實指訴云云,惟對於告訴人索討金錢之動機、如何向被告索討金錢之具體事實,竟均毫無陳述,是被告空言所辯,實難令本院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另聲請傳訊年籍不詳之復華銀行行員為證人,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陳報證人之住居所,亦未陳明該證人之待證事實及與本案關聯性為何,況被告於被訴時、地,確有對告訴人告以:如果沒把4 萬5,000 元準備好,要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等情,業據本院審認相關事證,認定如前,故本院認無傳訊該名證人到庭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此外,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稱「如果沒把4 萬5,000 元準備好,要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通知告訴人,已足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述其因被告之上揭言語深覺恐懼等情(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參酌上開所述,顯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再者,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然侮辱及公共危
險前科,素行已屬非佳,又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就與家庭成員間之紛爭,原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設法解決,竟因索取金錢未果,即率爾當面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之被告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為高職肄業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三卷第1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102年5月30日違反保護令部分):ㄧ、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 年
5 月7 日核發10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0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仍於102 年5 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內,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成,心生不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XX」等語,並將該處門窗都關上後,以腳踢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徒手推倒並壓制在床上,以手掐告訴人脖子並揮拳打告訴人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離去前並對告訴人說:如果沒把4 萬5,000 元準備好,要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
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0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件暫時保護令)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02 年10月8 日高少家美102 司暫家護司厚字第140 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本件暫時保護令,我不知道有本件暫時保護令存在等語。經查:
㈠本件暫時保護令經核發後,員警曾於102 年5 月8 日,至高
雄市○○區○○○路○○巷○○號之告訴人住處執行之,然當時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在場,而均未在執行紀錄表上簽章,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乙紙附卷足參(見警二卷第7 頁);又本件暫時保護令裁定之送達,另經員警向被告當時位於桃園市○○路○○○ 號3 樓之1 之戶籍地址為之,又因該址警衛稱被告已遭房東強制搬離約2 年,遂將通知被告領取保護令之通知書黏貼於被告該址住所門首,而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雖記載為公示送達,然依本院電詢結果,執行員警係以將送達證書貼在被告住所門牌下之方式為之,應係寄存送達),惟被告嗣後並未前往領取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暫時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 頁、本院卷第9 、11、12、46、47、57頁),堪認被告並未現實收受本件暫時保護令。是被告辯稱未收到本件暫時保護令,亦不知悉有本件暫時保護令存在等語,應非無稽。
㈡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暫時保護令於郵差送到
後,經被告簽收,即為被告撕掉丟到垃圾桶,告訴人有當場看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131 頁背面),然觀諸上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知員警於102 年5 月8 日,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告訴人住處執行時,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在場,而未在執行紀錄表上簽章,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不符,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因受保護令之執行而知悉本件暫時保護令之內容。
㈢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隔天本來要開庭的,因為思
母心切,所以提早一天回去(即102 年10月8 日),我心想保護令這麼久了應該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然縱使被告於102 年10月間就暫時保護令已有所認識,該時點距離被告被訴行為時之102 年5 月30日,已相隔4 月有餘,被告於此期間內,非無可能自其他管道知悉暫時保護令之存在,自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於102 年5 月30日之行為時已認知本件暫時保護令之確切內容。況被告既曾於102 年5 月30日晚間10時45分起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告知本件暫時保護令之存在及內容(見警二卷第2 頁),則被告於102 年10月8日主觀上所認知之保護令內容,究係於102 年5 月30日晚間
6 時30分行為時已有認識?抑或於案發當日經員警告知後,始有認知?已有可疑。是被告此部分陳述尚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已明知本件暫時保護令所載禁止或限制之規範事項,並基於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而為本件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ㄧ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即102年10月9日違反保護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 年
8 月26日核發102 年度家護字第92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上開住處至少10
0 公尺,有效期間為1 年等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102 年10月9 日上午6 時許,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祖母」、「幹你五姨」等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雙側顏面及頭部挫傷、頭暈疑腦震盪等傷害(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諭知,詳見下述),被告並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未遠離告訴人上開住處至少100 公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因認被告此部分均另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4 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 項雖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該法第61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明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可知,並非所有保護令核發之內容均有違反保護令罪之適用,必限於前揭明示之5 種類型即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 至4 款、第10款所定之保護令,其餘依據第5 至9 款、第11至13款所核發之保護令,無論相對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有所違背,均無觸犯違反保護令罪之餘地。是就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故意而言,自以保護令所欲禁止及限制相對人之內容,業已為相對人所知悉,且該內容為上開條文所定之5 款類型,又須行為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故意為之始足當之;倘相對人對於保護令之內容既未能明確得知,初已無法期待其確實遵守保護令之內容,客觀上縱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存在,仍不能逕以本罪相繩,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 年度家護字第92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102 年10月9 日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通常保護令,直至於102 年10月9 日上午6 時許,尚不知道有通常保護令存在,直至同(9 )日警詢時,經員警告知,始知悉通常保護令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
核發通常保護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 年8 月26日以102 年度家護字第925 號核發有效期間為1 年,內容如下之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之居所(地址: 高雄市○○區○○○路○○巷○○號)至少一百公尺」(下稱本件通常保護令),惟被告竟於本件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2 年10月9 日上午6時許,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對告訴人辱罵「幹你祖母」、「幹你五姨」等語,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雙側顏面及頭部挫傷、頭暈疑腦震盪等傷害,且持續停留至警方於同(9 )日上午7 時許到場逮捕始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1至3 頁;本院卷第130 、132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兄長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頁),大致相符,復有本件通常保護令影本、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10、13至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雖已對於告訴人實施前揭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未遠離前述宏毅二路之告訴人居所至少100 公尺,而有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之客觀犯行,惟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仍應視被告主觀上之認知而為決定。參諸本件通常保護令裁定之送達,係經警員向被告當時位於桃園市○○路○○○ 號3 樓之1 之戶籍地址為之,又因該址警衛稱被告已長久未居住於該處,遂將通知被告領取保護令之通知書黏貼於被告該址住所門首,而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雖記載為公示送達,然依本院電詢結果,執行員警係以將送達證書貼在被告住所門牌下之方式為之,應係寄存送達),惟被告嗣後並未前往領取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附卷足參(見偵二卷第18頁、本院卷第9 至11、
13、48、57頁),足認被告並未現實收受本件通常保護令裁定。是被告遲至102 年10月9 日上午8 時26分接受警詢後,始知悉本件通常保護令內容之所辯,已非全然無據。
㈢復徵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2 年10月9 日,我已
經收到本件通常保護令,但因為我未與被告連絡,未向被告說我收到通常保護令,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收到通常保護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再對照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亦未提及曾告知被告本件通常保護令之存在(見警三卷第4 至6 頁),足認告訴人並未轉知被告本件通常保護令之存在及內容,則被告既未現實收受本件通常保護令,且告訴人亦未轉知被告,實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明確知悉本件通常保護令所欲規範及禁止或限制之內容為何(即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行為、命遠離居所等),是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得單純以被告有前述違反保護令之客觀事實存在,即遽以本罪相繩。
㈣此外,被告雖於102 年5 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告
知本件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又此暫時保護令亦有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等,而與本件通常保護令之內容部分相同。然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16條規定,可知縱有暫時保護令之存在,並不代表法院必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二者所禁止及限制相對人之內容,亦非必然一致,則本件被告縱於102 年10月9 日行為時,主觀上已認識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亦難推認被告已知悉本件通常保護令之存在,更無從認定被告已明確知悉本件通常保護令具有相同之諭令事項,自難謂被告因此具有違反本件通常保護令之故意。又被告曾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隔天本來要開庭的,因為思母心切,所以提早一天回去,我心想保護令這麼久了應該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惟本件通常保護令乃係於102 年8月26日核發,距102 年10月9 日之案發時點相隔非久,再參諸被告前於102 年5 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曾經員警告知本件暫時保護令之存在及內容,則被告主觀上所認知經核發已久應已失效之保護令,究係前開於102 年5 月7 日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抑或本件於102 年8 月26日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實非無疑,尚無法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前述違反保護令行為,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明確知悉本件通常保護令所欲規範及禁止或限制之內容為何,並基於故意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而為本件之犯行,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即102 年4 月18日、10月9 日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
ㄧ、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2 年4 月18日下午3 時50分
許,在告訴人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雙眼周圍紅腫5x5 公分、鼻部紅腫2x2 公分、雙耳後紅腫2x2 公分、頭部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另於102 年10月9 日上午6 時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內,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雙側顏面及頭部挫傷、頭暈疑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0 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 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 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又此罪屬告訴乃論性質,已如上述。茲因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告前開2 次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均聲請撤回告訴,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並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0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