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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昭明

謝亞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昭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洪○○」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洪○○」署名壹枚沒收。

謝亞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洪○○」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洪○○」署名壹枚沒收。

阮昭明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阮昭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謝亞彤於102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許,與其配偶阮昭明一同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向店員洪○○借用廁所,經洪○○允許後,謝亞彤與阮昭明一同進入設於該店內部之倉庫,待阮昭明進入倉庫內之廁所後,謝亞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洪○○置於該倉庫之手提包內之牛仔色長皮夾1 個〔內有洪○○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油聯名卡(下稱中信卡)及漢神百貨公司聯名卡、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下稱玉山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藏放在自己衣服內。不知情之阮昭明上完廁所後先行至店外等候,隨後謝亞彤亦步出店外,與阮昭明一同離去。

三、嗣阮昭明得知謝亞彤竊得上開物品後,竟與謝亞彤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阮昭明、謝亞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於102 年5 月31日晚間7 時20分許,由阮昭明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謝亞彤,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中油加油站旗津站加油,待加油站員工完成加油後,推由謝亞彤取出上開竊自洪○○之中信卡(卡號5433********6944號),交予加油站員工表示欲刷卡支付加油費用1,203 元,致該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洪○○本人消費而允阮昭明、謝亞彤二人以刷卡方式支付上開加油費用,而於同日晚間7 時23分許完成刷卡手續(免簽名),阮昭明、謝亞彤以此方式共同詐得價值1,203 元之油品,得手後旋共同駕車逃逸。

㈡阮昭明、謝亞彤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31日晚間7 時57分許,由阮昭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謝亞彤,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順發3C量販店五甲店,推由謝亞彤持上開竊自洪○○之玉山卡(卡號5242********4114號),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刷卡購買價值9,900 元之平板電腦1台,並推由謝亞彤在該筆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偽簽「洪○○」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洪○○本人就該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意而偽造該簽帳單並持以行使,使該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洪○○本人消費而允阮昭明、謝亞彤二人刷卡消費,並交付平板電腦1台予阮昭明及謝亞彤,足生損害於洪○○、順發3C量販店五甲店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洪○○發覺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被告謝亞彤竊盜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亞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被告阮昭明之胞兄阮昭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9 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369 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復有被害人任職之上開超商附近路口及超商內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謝亞彤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亞彤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即被告二人共同盜刷信用卡部分:㈠此二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亞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15頁),復有被告二人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中油加油站旗津站加油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二人至順發3C量販店五甲店購買平板電腦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 張(見警卷第18至19頁)、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成交回報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 年8 月6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4 日陳報狀所附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25至26、38至40頁)、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共用0000-000000 號門號於102 年5 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5頁〕,足認被告謝亞彤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訊據被告阮昭明固坦承有駕車搭載謝亞彤至中油加油站旗津

站加油,並由坐在副駕駛座之謝亞彤遞送信用卡給加油站員工,及有與謝亞彤一同至順發3C量販店五甲店購買平板電腦,當謝亞彤在櫃臺結帳時,其站在離一步遠之距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⑴開車去加油時,謝亞彤遞送信用卡給加油站員工時,雖有經過伊眼前,但伊沒有看信用卡,也沒有經手。⑵謝亞彤說要刷其郵局VISA卡買平板電腦,伊不知道謝亞彤是盜刷他人信用卡。伊不知道謝亞彤有幾張信用卡,也不會過問謝亞彤金錢方面,本件盜刷伊都不知情云云。經查:

1、被告謝亞彤於前揭時、地竊得被害人上開皮夾及其內信用卡、證件等物後,於102 年5 月31日晚間7 時23分許盜刷被害人之中信卡加油時,係坐在被告阮昭明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是謝亞彤遞交中信卡予加油站員工時,手中所持中信卡有經過當時坐在駕駛座之被告阮昭明眼前;另被告二人於同日晚間7 時57分許,一同至高雄市鳳山區之順發3C量販店五甲店選購平板電腦,謝亞彤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在該店櫃臺盜刷被害人之玉山卡結帳時,被告阮昭明亦站在櫃臺旁,面向謝亞彤,距謝亞彤僅一步遠處等事實,為被告阮昭明所不否認,並經被告謝亞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15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3、65頁〕,並有被告二人駕車至中油加油站旗津站加油、共同逛順發3C量販店五甲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19頁),堪認被告謝亞彤於前揭時、地二次盜刷信用卡時,被告阮昭明均在一旁親眼目睹謝亞彤刷卡付帳無訛。而各金融機構所發行之信用卡顏色、圖樣各有不同,且信用卡正、反面必定印有發卡機構之名稱或標章,卡片背面亦會有持卡人簽名,一目了然,被告二人駕車至中油加油站旗津站加油時,縱是謝亞彤直接將上開中信卡遞交予加油站員工而未經阮昭明之手,然衡諸經驗法則,加油站員工完成刷卡手續交還信用卡時,必定是順勢交給坐在駕駛座上之阮昭明,阮昭明當可輕易發現該信用卡係中信卡而非郵局之VISA金融卡;另被告二人在順發3C量販店五甲店選購平板電腦完畢後,係一同至櫃臺結帳,謝亞彤將上開玉山卡交予店員時,被告阮昭明即站在謝亞彤身旁一步遠處,其當時既面對謝亞彤,其與謝亞彤之間、謝亞彤與店員之間櫃臺桌面上,均無任何足以阻擋視線之物品(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照,見警卷第19頁最下方照片),則被告阮昭明自不可能未發現謝亞彤持交店員之信用卡並非郵局之VISA金融卡,而係玉山卡。準此,被告阮昭明知悉謝亞彤於前揭時、地係分別使用中信卡、玉山卡消費乙節,即堪認定,其辯稱:以為謝亞彤是刷郵局的VISA金融卡云云,難以採信。

2、又共犯謝亞彤雖在高雄九曲堂郵局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98年12月29日向高雄旗津郵局申辦具有刷卡功能之郵局VISA晶片金融卡,經該局於同年月31日核發,然除此之外,謝亞彤並無申辦其他信用卡乙節,業據被告阮昭明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以謝亞彤之資力,申請信用卡不會通過等語(見訴字卷第66頁反面),共犯謝亞彤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阮昭明應該知道伊除郵局VISA卡外,沒有申請其他信用卡等語(見訴字卷第62頁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 年1 月10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詢資料及說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副卡資訊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0至23、71頁),足認被告阮昭明主觀上明知其配偶謝亞彤除上開郵局VISA晶片金融卡外,並無其他信用卡可使用。然被告阮昭明目睹謝亞彤於前揭時、地,分別以郵局VISA晶片金融卡以外之中信卡刷卡加油、以玉山卡刷卡購買平板電腦時,卻未對謝亞彤為何能持上開中信卡、玉山卡消費一事提出任何質疑,顯見被告阮昭明、謝亞彤對於使用中信卡、玉山卡刷卡消費乙節,事前已有謀議共識,則被告阮昭明辯稱:對盜刷均不知情,以為謝亞彤是刷郵局的VISA金融卡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者,謝亞彤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盜刷一事阮昭明不知情,因為阮昭明知道伊有郵局的VISA卡可以刷云云(見偵卷第15頁、訴字卷第62頁反面)。而謝亞彤申辦之上開郵局VISA晶片金融卡固具有刷卡功能,然不具一般信用卡延後付款及預借現金之功能,持卡人僅能在其存簿帳戶餘額範圍內刷卡消費,刷卡後該筆消費金額即先遭圈存,俟收單機構請款時,再由郵局將該筆圈存金額自持卡人存簿帳戶內扣帳付款,是倘持卡人欲消費之金額高於斯時存簿帳戶內餘額,則其刷卡時會顯示交易失敗,無法完成刷卡手續等情,業據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文說明綦詳,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參(見訴字卷第22、36頁)。又謝亞彤自101 年2 月間產下一女後即無業至今,平日固定收入僅有政府機關每月匯入謝亞彤上開郵局帳戶之身障補助款4,70

0 元及育兒津貼4,000 元可使用,該帳戶餘額甚少超過1 萬元,且謝亞彤自98年12月31日領得上開郵局VISA晶片金融卡迄至102 年5 月31日本案發生時止之近3 年半期間內,僅曾於100 年12月7 日至同年月19日間使用該金融卡刷卡消費4次,刷卡金額分別為2,370 元、200 元、110 元、698 元,均為小額之消費,另自102 年1 月至同年5 月31日止長達5個月期間內,上開身障及育兒津貼補助款於每月月底匯入後,均旋經謝亞彤或經其授權之人於同日或隔2 日後即以金融卡提領一空(提領後帳戶餘額均僅剩2 元)作為家用,除據謝亞彤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訴字卷第62頁正反面),復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可稽(見訴字卷第39至45頁)。參以被告阮昭明亦自承其工作不固定,收入不穩定,且知悉謝亞彤唯一收入來源為上開補助款等語(見訴字卷第66至67頁正面),其二人既為同財共居之夫妻,則被告阮昭明對於家中經濟狀況甚為拮据及謝亞彤上開帳戶、郵局VISA晶片金融卡刷卡使用情形絕難諉為不知。然在謝亞彤於102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許竊得被害人前揭中信卡、玉山卡後,被告阮昭明旋於同日晚間7 時23分許、8 時5 分許,偕同謝亞彤接連在中油加油站、順發3C量販店五甲店分別成功刷卡消費1,203 元、9,900 元,合計1 萬1,103 元,後者更是用以購買非其二人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亦非日常生活用品之高價平板電腦,益顯其二人對於上開盜刷信用卡一事係經事先謀議,因認該二筆刷卡費用無庸由己支付,方有恃無恐共同前往前揭中油加油站旗津站、順發3C量販店五甲店加油、購物,並推由謝亞彤持卡盜刷。被告阮昭明前揭所辯,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謝亞彤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阮

昭明所辯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共同盜刷信用卡二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即被告謝亞彤竊盜部分:核被告謝亞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二即被告二人盜刷信用卡部分:㈠核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

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公司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是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推由被告謝亞彤於上開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卡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洪○○」署名1 枚之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謝亞彤就犯罪事實一竊盜部分,及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盜刷信用卡二次部分,犯罪時間、地點各有不同,應屬另行起意,是被告謝亞彤所犯上開三罪、被告阮昭明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阮昭明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謝亞彤利用向被害人借用廁所進入被害人任職超商倉庫之機會,竊取被害人之皮夾及其內財物後,更與被告阮昭明共同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侵害他人財產權,且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法紀觀念薄弱,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謝亞彤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且患有重度憂鬱症、邊緣性人格等疾病,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被告謝亞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切題回答,對案情亦能明確陳述,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證明其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有高雄市旗津區公所103 年1 月9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謝亞彤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5至27頁),其情緒控制能力較弱於一般人;另被告阮昭明犯後則矢口否認,未見悔意,及被告二人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洪○○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之損失;兼衡被告謝亞彤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二人盜刷信用卡得手之財物價值、被告二人之前科素行(被告謝亞彤部分不構成累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二人之應執行刑,且在其等所犯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謝亞彤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被害人洪○○所有之玉山卡(卡號5242********4114號),盜刷購買平板電腦1 台時,在該筆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處所偽簽之「洪○○」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其等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私文書即信用卡簽帳單1 張雖係被告二人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謝亞彤交付予順發3C量販店五甲店店員,已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昭明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係與謝亞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店員洪○○佯稱欲上廁所,經洪○○允許後,被告阮昭明與謝亞彤一同進入上開超商倉庫,共同在該倉庫置物櫃內抽屜竊取洪○○上開牛仔色長皮夾1 個(含上述證件、信用卡、現金等)得手。因認被告阮昭明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阮昭明涉嫌與謝亞彤共同竊盜,無非以同案被告謝亞彤、被害人洪○○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前揭二張信用卡遭盜刷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阮昭明固坦承有與謝亞彤共同進入被害人任職之超商內借用廁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伊先進去上廁所,謝亞彤在廁所外面等,伊不知道謝亞彤偷皮夾等語。經查:

㈠被告阮昭明與其配偶謝亞彤於102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1 分

16秒許,一同進入被害人洪○○任職之統一超商借用廁所,經洪○○允許後,於同日下午4 時1 分28秒許一同進入超商倉庫內,約隔3 分12秒後即同日下午4 時4 分40秒許,被告阮昭明先獨自步出倉庫,再隔38秒後即同日下午4 時5 分18秒許,謝亞彤始獨自步出倉庫等情,為被告阮昭明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31至32頁),且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張可參(見警卷第16至17頁),堪可認定。對此,同案被告謝亞彤於警詢中亦供稱:伊與阮昭明去借廁所,廁所在倉庫內,阮昭明先上廁所,上完就先出去等語(見警卷第2 頁),核與被告阮昭明辯稱:當時是伊先進去上廁所,謝亞彤在廁所外面等乙節相符,則在無其他反證下,尚難認被告阮昭明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阮昭明、謝亞彤固一致供稱:案發當時向洪○○借廁所

,都是上小號等語(見訴字卷第61頁正面、第67頁正面),而被告阮昭明上廁所時間約3 分12秒許,謝亞彤所花費時間約僅38秒許,業如前述,此節固與一般男性上小號較女性迅速之情形不符,惟每個人如廁時間長短本就各有不同,更可能隨是否在內一併整理儀容、當日衣著穿脫便利與否等因素而有變化,實難僅憑被告阮昭明如廁時間長於謝亞彤,遽行推論其二人共同在上開超商倉庫內搜尋財物進而竊走被害人之皮夾。參以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竊之皮夾係藏放在隱密處所,非經相當時間始能尋獲,是亦難僅因謝亞彤如廁時間較短,逕認謝亞彤不可能獨自於38秒內如廁完畢並在倉庫內搜尋後竊走皮夾。況同案被告謝亞彤於警詢中明確供稱:阮昭明上完廁所就先出去,後來伊去翻動倉庫內櫃子,發現一只橘色包包,內有一個牛仔皮夾很漂亮,伊就將皮夾拿走,阮昭明不知道此事,伊也沒有告知阮昭明等語(見警卷第2 頁),則被告阮昭明辯稱:伊不知道謝亞彤偷皮夾等語,並非無據。

㈢被告阮昭明、謝亞彤二人分別於102 年5 月31日晚間7 時23

分、8 時5 分許共同至中油加油站旗津站、順發3C量販店五甲店盜刷被害人之中信卡、玉山卡加油、購物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害人皮夾失竊時間在前,被告阮昭明偕同謝亞彤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之時間在後,自難排除謝亞彤獨自竊取皮夾並告知阮昭明後,其二人始起意共同盜刷信用卡之可能性,是亦難僅憑被告阮昭明事後參與盜刷信用卡犯行,遽認其先前必定與謝亞彤共同竊盜。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被告阮昭明涉嫌與謝亞彤共同竊取被害人皮夾(含上開內容物)之事證,均尚難認已至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阮昭明被訴上開竊盜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阮昭明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阮昭明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阮昭明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昭明、謝亞彤於前述犯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持被害人洪○○之中信卡(卡號5433********6944號),盜刷1,203 元以支付加油費用,致該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而讓其二人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洪○○、該加油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謝亞彤、阮昭明共同於102 年5 月31日晚間7 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中油加油站旗津站加油後,推由被告謝亞彤持竊自被害人之中信卡1 張交予加油站員工,表示欲刷卡支付加油費用1,203 元,致該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而同意其二人刷卡支付加油費用,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該筆消費無庸刷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被告二人亦未在該張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乙節,業據被告謝亞彤於偵訊中、被告阮昭明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無誤(見偵卷第15頁反面、審訴卷第7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4 日陳報狀所附該筆消費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份可參(見偵卷第38至40頁),足認被告二人就此次盜刷並未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準此,被告二人既未偽造他人署押,自亦無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可言,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除犯詐欺取財罪之外,均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節,尚有誤會。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二人上開所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

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卡銀行及卡│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及購買│偽造署名及出處││號 │ │ │商品 │ │├──────┼─────┼──────┼───────┼───────┤│玉山銀行家樂│102 年5 月│高雄市鳳山區│價值9,900元之 │信用卡簽帳單持││福聯名卡(卡│31日晚間8 │五甲三路166 │平板電腦1台 │卡人簽名欄處「││號5242******│時5 分許 │號之順發3C量│ │洪○○」署名1 ││4114號) │ │販店五甲店 │ │枚(見偵卷第26││ │ │ │ │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