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苙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72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苙妟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廖苙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8日12時許,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偽造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8萬元之支票1 張,復於同日12時40分許,持該支票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提示兌現而行使之,嗣經該行職員顏鴻宇察覺有異而當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苙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顏鴻宇、劉震宇證述明確,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102 年11月18日函文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可佐,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顏色偏黃,與正確支票明顯有色差,且於防偽檢查紫光燈下照射並無大樹圖騰,紙質較光滑,與該張票號正確金額為2,350元、發票日期為102年10月23日有異,係偽造支票等情,有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函文及卷附重要緊急通知郵件可參,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變造有價證券僅係犯罪型態有所差異,二者適用基本法條並無不同,尚不生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雖行使偽造支票,然提示未獲付款,所生損害尚微,倘量處本罪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深表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被告持以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支票1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表:
┌─────┬────┬────┬────┬──────┬─────┐│支票票號 │帳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付款人 │├─────┼────┼────┼────┼──────┼─────┤│AA0000000 │000000-0│富邦人壽│102年11 │98萬元 │國泰世華商││ │ │保險股份│月5日 │ │業銀行士林││ │ │有限公司│ │ │分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