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其勇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其勇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上偽造之「曾惠美」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上偽造之「曾惠美」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上偽造之「曾惠美」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伍其勇與曾惠美原為夫妻關係,在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86年前,曾以伍其勇為主債務人、曾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尚餘550萬元未償,嗣於86年間因高雄五信與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概括合併,以板信商銀為存續銀行,故伍其勇與曾惠美於87年4月7日再與板信商銀簽立授信契約書,作為二人與板信商銀間各授信契約之一般性共通契約,曾惠美除親自簽名於該份授信契約書外,並授權伍其勇持刻有「曾惠美」姓名之印鑑章蓋印於該份授信契約書,作為嗣後對保之之依據。嗣上開債務於90年7月間到期,於伍其勇申請延展續約時,經板信商銀認定原先之擔保品價值有所貶損,僅能擔保390萬元,故約定其中390萬元以有擔保放款方式續約,餘160萬元部分則以無擔保放款之方式續約,並由伍其勇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據1紙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2紙(伍其勇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因逾追訴權時效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無法證明未據曾惠美授權,詳如下述)。
二、嗣二人感情日漸不睦,曾惠美於91年3月26日遭伍其勇毆打後,即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獲准,並離家他住。伍其勇於92年10月間,因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為使板信商銀延長本金還款期限,及改為僅繳息不還本金,而為對其更有利之借款契約內容變更,明知曾惠美不可能再予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10月間及94年11月間,冒用曾惠美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等處,盜蓋曾惠美所遺留、用於前開授信約定書上刻有「曾惠美」字樣之方形印章,並偽造各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曾惠美」之署押,而偽造以曾惠美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私文書各1份後,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日期,持交予不知情之板信商銀承辦人員廖淳雅、李英瑜而行使之,致廖淳雅、李英瑜均陷於錯誤,誤認曾惠美同意繼續擔任伍其勇與板信商銀間前開2份借據變更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准予對保,同意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借款契約變更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曾惠美及板信商銀辦理放款業務之正確性,伍其勇並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契約變更內容之不法利益。
三、後因伍其勇之財務狀況仍未見好轉,故其於95年11月間,為使板信商銀將上開借款之本金還款期限再寬限12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詐欺得利之犯意,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等處,盜蓋前揭用於授信約定書上「曾惠美」之方形印章,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曾惠美」之署押,而偽造以曾惠美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私文書1份後,於95年11月8日,持交予不知情之板信商銀承辦人員顏莛汧而行使之,致顏莛汧陷於錯誤,誤認曾惠美同意繼續擔任伍其勇與板信商銀間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據變更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准予對保,同意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借款契約變更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曾惠美及板信商銀辦理放款業務之正確性,伍其勇並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變更內容之不法利益。
四、嗣於100年4月間,因曾惠美於其與伍其勇間離婚判決確定後,對伍其勇提起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於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民事事件審理程序中,經本院向板信商銀調閱伍其勇歷年借款資料,始悉上情。
五、案經曾惠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96頁反面),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伍其勇固承認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向板信商銀申請變更原貸款契約內容,並獲板信商銀同意,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因時日已久,我已記不清當時的情況,但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應均係由曾惠美所簽名及蓋章,所以板信商銀才會同意對保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依據板信商銀前員工廖淳雅之證詞及板信商回函,辦理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需本人親自到場;且上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上「曾惠美」之簽名,亦與被告所簽之「曾惠美」簽名不符;又若上開貸款未順利展延、或變更較有利之清償方式,告訴人身為連帶保證人,亦將遭追償,是告訴人自會協同或授權被告辦理展延或變更云云。經查:
㈠被告伍其勇前向高雄五信貸款700萬元,尚餘550萬元未償,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與板信商銀間約定變更原550萬元貸款之清償方式,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較有利於被告伍其勇之展延及緩期清償等利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均係原貸款之展延及變更一情,業據板信商銀苓雅分行101年7月17日板信苓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4日板信苓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影本、102年4月16日板信苓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8月6日板信苓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查(參偵四卷第1頁、本院審訴卷第55至60頁、本院訴字卷第113頁、本院92重家訴字第12號影卷㈡第83頁),並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第90頁反面至91頁、訴字卷第129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就如附表二所示之3份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其上關於「曾
惠美」之署押及印文,是否為告訴人曾惠美所為、或經由告訴人授權、同意所為一情: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所示之3
份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上關於「曾惠美」之署押及印文,均非由其親簽、親蓋,亦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等語,(參偵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84頁、本院訴字卷第148頁反面)。而就前揭私文書上「曾惠美」之簽名部分,經本院調取告訴人於各金融機構親筆簽立之:①澳盛銀行函附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上「申請人」欄之簽名、②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函附之「臺灣銀行富多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之簽名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上「戶名」欄之簽名、③台北富邦商銀消金作業管理部函附之「富邦財神卡申請書」、「富邦悠遊聯名/認同卡申請書」、「富邦Miffy信用卡申請書」、「麗嬰房聯名卡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之簽名、④板信商銀87年4月7日曾惠美之授信契約書上「立約定書人對保簽章」欄之簽名(參本院訴字卷第53至54頁、第56至59頁、第62、97、148頁、偵五卷第11頁),當庭勘驗之結果,認:⑴曾惠美親筆所簽即前揭參考文件上曾惠美之簽名,其「曾」字上半部均書寫為「田」字,與附表二所示3份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上「曾惠美」簽名之「曾」字明顯不符;⑵另前揭參考文件上曾惠美簽名之「美」字,其下半部之「大」字明顯向右延伸,亦與附表二所示3份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上「曾惠美」簽名之「美」字明顯不符;⑶至於「惠」字,則有類似之處而無明顯不同(參本院訴字卷第173頁),是就如附表二所示3份文書上「曾惠美」之署押,因與曾惠美平日於其他金融機構所書立文件之署押筆跡確有差異,應可認並非由告訴人本人所親簽。至就如附表二所示3份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上關於「曾惠美」之印文,經本院調取告訴人於各機構親蓋或授權蓋立之:①板信商銀87年4月7日曾惠美之授信契約書上「立約定書人留存印鑑處」欄「曾惠美」之印文、②離婚登記申請書上「曾惠美」之印文、③本院92年度婚字第560號起訴狀上「曾惠美」之印文、④本院92年度婚字第560號委任狀上「曾惠美」之印文(參偵五卷第11、30頁、本院訴字卷第97頁背面、第148頁反面、第149頁、本院92年度婚字第560號民事一審卷第10、64頁),當庭勘驗之結果,認:附表二所示3份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上關於「曾惠美」之印文,與前揭參考文件上「曾惠美」之印文,均屬方形印章楷體字(參同上頁),是就勘驗標的即如附表二所示3份私文書上「曾惠美」之印文,與參考標的即經告訴人確認為其所親蓋或授權刻立之印文相較,無法辨別有明顯不同。而依告訴人所證述:我就重要文件所蓋的印章,是母親留給我的圓形章;87年4月7日確曾至板信商銀前鎮分行辦理過對保,前揭授信契約書是我所親簽,但我並沒有印象持有其上「曾惠美」印文之方形印鑑章,應是被告幫我刻的;另外92年婚字第560號民事事件一審卷內之起訴狀及委任狀上,「曾惠美」之方形印文確實是我委託律師幫我刻章蓋用;我自己還是會使用方形印章,在比較不重視的場合會用等語(參偵五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本院訴字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可知告訴人本身仍會依情形自己或授權他人蓋用其名義之方形印文,甚至同意被告代刻印章,並無法證明附表所示3份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上之「曾惠美」印文確係偽造。而如附表二所示3份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其上「曾惠美」之簽名既非由告訴人所親簽,其上印文雖無法證明為偽造,衡情應非告訴人本人所蓋用,則就該等私文書是否係偽造,則應進一步探究上開3份私文書上「曾惠美」之署名及印文,是否係經過告訴人之授權所為。
⒉告訴人所指陳其於91年3月因與被告衝突即離家他住,未
再返回,嗣後更與被告衝突、官司不斷一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所證:90年年中,我就發現被告有外遇,因此兩人一直在爭吵,後來於91年3月下旬,被告將外遇對象帶回家裡,我就叫警察來,並對被告及外遇對象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翌日被告對我家暴,我即於該時離家,之後未再回去與被告同住,期間僅有幾次回去拿衣物,均請警察等人員陪同;對於87年4月7日與板信商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上之方形印鑑章,已無印象,不知是由何人保管使用等語(參偵二卷第84頁、偵五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48頁),並有本院91年度暫家護字第11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1年度家護字第365號、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三者均涉及被告於91年3月26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以木刀毆打曾惠美成傷一情)、阮綜合醫院91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自述遭婆婆推打成傷)、91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自述遭婆婆及三姑毆打成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165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對被告涉犯通姦罪嫌提告)、告訴人92年3月17日92年度婚字第560號民事起訴狀(告訴人訴請離婚)等件互核相符(參偵四卷第22至55頁、本院92年度婚字第560號卷第2至16頁、第21至22頁),被告亦自承:我與告訴人之感情於91年變差,告訴人於91年離家,92年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時,是我先去對保,告訴人是自己去還是銀行跟她聯絡,我不知情,而94、95年間去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也是我自己去辦理的,告訴人並沒有一起去等語(參偵三卷第79頁),可知於91年3月24日被告外遇、告訴人抓姦時,兩人感情已正式破裂,嗣後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家人間,更多次有肢體糾紛,且告訴人該時倉皇離家後即未再與被告同住,亦未拿取前揭板信商銀授信契約書上之方形印鑑章,此後被告並未再邀同告訴人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反係自己前去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自難認告訴人會主動同意再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偕同或授權被告辦理如附表二所示3份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
⒊至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時,毋庸保證人
親自或簽立委託書到場一節,則有證人即辦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之板信商銀員工李英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4年11月10日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係我承辦,我已忘記當日告訴人是否有親自來辦理;在辦理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時,毋須保證人即告訴人曾惠美親自到場,只要到場之債務人提出保證人當初在對保書上之印鑑章,即可辦理對保程序而變更契約,也不會要求到場人提出保證人之證件或委託書等語(參偵四卷第16頁),證人即辦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之板信商銀員工顏莛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辦理95年11月8日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之承辦人,不記得該時保證人即告訴人是否有到場,原本公司會要求保證人要到場,但也有說有原如對保印鑑即可,不用再提出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等語(參偵四卷第16頁),可證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之簽立,實毋庸告訴人本人到場,亦毋庸告訴人提出委任書,只要到場之人提出告訴人留於上開87年授信契約書之印鑑,即可辦理。而該時若被告未能順利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以展延還款期限或降低還款額度,則被告恐將因無法依約履行而有受民事追討、甚或抵押之不動產遭拍賣之後果,是若被告經行員告知在辦理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時,不要求保證人本人到場,只需核對對保印鑑章之實際運作方式,可認被告確有於前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盜蓋告訴人未攜走而遺留於住處之前揭方形印鑑章,進而偽造告訴人願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此一意思表示之動機。則附表二所示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既係由被告所提出供其借款之用,未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或同意授權,其上之告訴人署押,可合理推認係被告偽造,印文係被告所盜用無誤。
⒋又因該等契約書原本業經被告於99年7月2日全部清償前揭
貸款後領回並遭被告丟棄,此有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01年3月29日板信苓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文件領回收據在案可證(參偵二卷第91至92頁),並據被告所自承(參偵一卷第47頁),而單以該等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影本,相關鑑定機關無法鑑定其上「曾惠美」署押及印文之真偽,此亦有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2年3月2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參本院審訴卷第142頁、訴字卷第108頁),而上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上告訴人之筆跡、印文是否真正,業據本院勘驗如前,是應無再送其他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手寫之「曾惠美」(參偵
五卷第105至106頁),勘驗結果雖認:就被告所寫之「曾惠美」,其「曾」字之上半部,部分寫成「 」、部分寫成「田」;「美」字部分明顯與前揭參考文件之「美」字不同(參本院訴字卷第179頁),然若為偽造簽名,其目的在於使偽造之簽名與本人之簽名相仿,自會極力模仿本人簽名之方式,而被告於檢察官諭知書寫「曾惠美」之簽名時,已知目的在於比較渠所書寫之「曾惠美」簽名及告訴人本人親簽之簽名,自難認被告會故意模仿告訴人本人簽名之方式,而自陷己罪,二者動機不同,所刻意為之簽名方式亦會不同,尚難以此即認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上簽名非被告所偽造,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⒉雖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依證人即承辦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價證券及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之板信商銀前員工廖淳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一定會核對客戶是否為本人,具要他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不行以委託書方式為之,辦理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亦是如此,是保證人本人要在行員前親自簽名蓋章等語(參偵一卷第54至55頁、偵二卷第83頁),及板信商銀亦回覆稱:本行承辦借款或變更借款契據時,連帶保證人須到場由本行行員確認身分無誤,並由本人親自簽章(本行對於對保地點並無限制一定要在行內),表示同意連保之意,不得以出具委託書方式為之等語(參偵一卷第27至29頁),可知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仍須告訴人親自到場云云。惟證人廖淳雅嗣後亦證稱:板信商銀以前的規定我已不太記得,我現在到三信銀行,我只知道依三信銀行現在的規定,要對保人本人親簽;依據板信銀行之規定,如果是簽立本票或借據,一定要是本人,如果是其他展延的,是否本人親簽已不記得,時間已經太久了,只能依現在的觀點去判斷等語(參偵五卷第3頁正反面)可知,證人廖淳雅前揭所述,一定要本人到場親自簽名之規定,實係她依該時任職於三信銀行規定之印象去說明,而板信商銀規定部分,她僅能確定若是簽立票據或新貸款之借據,則一定要本人,但若是展延或舊債務之變更,則已無法確定是否須本人到場,而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均係舊債務之展延及變更,已如前述,再參酌前揭板信商銀員工之證詞,實可認縱板信商銀有需本人到場之規定,然實際承辦之員工在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時,均以核對對保印鑑章為主,而不強制要求保證人本人到場,亦不會要求到場人提出委託書,是單就證人廖淳雅前揭證詞及板信商銀前揭回函,尚無法推翻此點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憑。
⒊末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前開貸款任連帶保證人,
若未同意展延及變更,則告訴人亦面臨遭追索之風險,是告訴人應有同意辦理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云云。惟參酌前揭所述告訴人因與被告感情不睦,於91年3月24日離家後未再返家,被告亦未告知告訴人上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辦理,即自行前往辦理完畢等節,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於91年3月後要再簽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一事,並不知情,遑論告訴人會為避免自己將受追索而親自或授權簽立上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被告復未能證明告訴人曾以其他管道知悉被告有無法清償將遭追索,故主動前往辦理本件債務展延及緩期清償之情形,是此部分抗辯,仍不足憑。
㈣綜依上述,可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其上
「曾惠美」之簽名及印章,係被告所偽造及盜蓋,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進一步行使,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相關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
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連續數行為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⒉再經比較修正前後累犯之規定,修正前之累犯認定,不以
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則係故意犯罪者,始有累犯之適用,惟被告係故意犯本件之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可知,依據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⒋依上開新舊刑法各條文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依
「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相關修文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偽造他
人名義製作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而足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民法第750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且於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契約變更契約書內容之情況下,仍假冒告訴人名義製作前揭私文書而提出於板信商銀以行使之,已使板信商銀誤認告訴人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及變更清償方式,亦使告訴人之保證責任延長,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板信商銀辦理放款業務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伍其勇於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於事實三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而接續於各份私文書上偽造及盜蓋如附表二「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之欄位及數量」欄上之署押及印文,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目的為之,僅侵害單一法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前揭偽造及盜蓋各如附表二「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之欄位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二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行為,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係就同一筆貸款先變更還款方式為寬限本金之清償、嗣再變更為僅清償利息,可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得利二罪間,屬一行使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事實三所為,亦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於事實二、三所犯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
於9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第205頁)。按受有期徒刑之執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再犯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時,是否構成累犯,應以最初行為之犯罪時點作為計算累犯成立與否之標準,至其犯罪行為終了於何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二所為,係連續犯,其最初行為時點為92年10月間某日,已如前述,是被告於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事實三所為,亦符合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而構成累犯,自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而在欲展延及變更貸款時
,即冒用告訴人名義使其繼續擔任變更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影響告訴人及放貸之板信商銀權益;然考量上開私文書之簽立並非為新增貸款,而為舊債務之展延及變更,且該貸款業經被告於99年間清償完畢(偵四卷第1頁),告訴人亦自承未曾因前開貸款而受到板信商銀對其財產為假扣押及查封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49頁正反面),是對告訴人及板信商銀之損害,尚屬輕微;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
100 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則為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則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則不再適用,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就事實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於事實二、三所為,其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
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
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如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惟其折算標準高低不同時,仍應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規定,認修正前易科之金額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合併可定刑期不得逾
20 年;惟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可定刑期則不得逾30年,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就刑法第50條部分,業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經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是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而屬一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經綜合比較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採絕對沒收主義,用以維護公共信用,是法院對此有害信用之文物,不問有無扣押在案,除能證明已經滅失者外,均應諭知沒收,並無審酌裁量之餘地,該條文屬刑法第38條所採職權沒收主義規定之特別規定,於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3份,據被告提出行使後,因被告嗣後清償完畢,而由板信商銀返還被告一情,業如前述,雖被告聲稱已撕毀(參偵三卷第78頁),然尚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是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曾惠美」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併執行之。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上「曾惠美」之印文,係被告持告訴人授權刻立之印章盜蓋而成,業如前述,是前揭文書上「曾惠美」印文均係真正,而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就如附表二所示3份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因其上偽造之署押業經宣告沒收,自不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其勇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為使板信商銀同意貸款390萬元,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曾惠美」字樣之方形印章1枚,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等處,連續偽造數量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曾惠美」署名、印文,而連續偽造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後,連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據,持交予不知情之板信商銀承辦人員廖淳雅、張惠貞而行使之,致廖淳雅、張惠貞均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曾惠美願與被告共同簽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後,即准予對保,並轉由板信商銀其他承辦人員辦理貸款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板信商銀辦理放款業務之正確性,被告並以此方式取得板信商銀所貸與之39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惠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對保書會在貸款前即提出,由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但以90年7月17日之本票而言,有可能共同發票人即告訴人沒有到場,我們會直接核對告訴人之印章是否與對保書上之印章相符,即完成核對程序;該時告訴人究竟是否到場,已無印象等語(參偵四卷第15至16頁)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前揭板信商銀之回函、告訴人所親筆簽名之私文書、告訴人對被告財產於90年、91年間聲請假扣押之相關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向板信商銀展延貸款,並獲板信商銀同意,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該時二人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上開本票係經告訴人同意而簽立等語。經查:
㈠被告伍其勇曾向高雄五信申辦貸款700萬元,嗣餘550萬元未
償,到期日為90年7月,於90年6月申請續約時,因擔保品價值下降,故其中擔保放款之貸款值降為390萬元續約,不足之160萬元,因被告當年無力償還,改為無擔保放款續約,是如附表一所涉之債務,均屬舊債務之延展一情,有前揭板信商銀102年4月16日板信苓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第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第129頁反面),堪信屬實。
㈡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其上「曾惠美」之簽名,
於告訴人本人之簽名相較,認告訴人本人之簽名,其「曾」字上半部均書寫為「田」字,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上「曾惠美」簽名之「曾」字明顯不符;另告訴人本人之簽名,其「美」字下半部之「大」字明顯向右延伸,亦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上「曾惠美」簽名之「美」字明顯不符;至於「惠」字,則有類似之處而無明顯不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參本院訴字卷第173頁),是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上「曾惠美」之署押而言,可認並非由告訴人本人所親簽。至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上關於「曾惠美」之印文,則經本院參考告訴人所親蓋或授權蓋立之相關文件上「曾惠美」之印鑑,則認勘驗標的及參考標的上之印文,均屬方形印章楷體字(參同上頁),是就勘驗標的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上「曾惠美」之印文,與參考標的即經告訴人確認為其所親蓋或授權刻立之印文相較,無法辨別有明顯不同,亦同前之勘驗結果,可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上「曾惠美」之簽名,應非告訴人本人親簽,惟告訴人會依情形自己或授權他人蓋用其名義之方形印文,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仍應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上「曾惠美」之印文,係遭被告盜蓋,而非經告訴人授權所為,始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
㈢檢察官雖提出前揭論證依據,然證人張惠貞之前揭證詞,僅
能證明於辦理該次貸款展延時,只須核對告訴人之對保印鑑章,告訴人本人毋庸到場一情,尚無法證明上開票據上告訴人之印文非由告訴人所親蓋或授權蓋立。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未經我的同意或授權,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本票上盜蓋所盜刻之「曾惠美」印章;我於90年6月就知道被告外遇情形愈來愈嚴重,90年中旬還曾查封被告家裡土地,90年7月即與被告協議要被告還我錢,故這期間不可能幫被告對保等語(參偵一卷第22頁、偵五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然告訴人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板信商銀87年之授信契約書,是我親自簽名,雖然該時我與被告會爭吵,算是感情不好,但被告畢竟是我先生,這種密密麻麻的文書我也沒有在看,我就相信被告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47頁反面),可見在告訴人與被告之感情決裂之前,告訴人對被告仍存有一定的信任基礎,且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考量下,甚會不細究被告交付之文書內容為何,仍會因信任而在其上簽名、蓋章、或是授權被告蓋章,是雖告訴人聲稱不記得有在前揭本票上蓋章、或同意被告蓋章,仍無法以此即認上開本票上「曾惠美」之印文非告訴人授權所蓋立。檢察官復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於90年間即因財務糾紛,告訴人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是告訴人自不可能再同意成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之事,為其論據。惟查,告訴人雖曾於90年間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然嗣後兩造於90年7月16日簽立協議書,而觀該協議書之內容:「一、伍其勇願提供擔保向銀行貸款300萬元先償還曾惠美,曾惠美應將查封伍其勇土地撤銷,並交還300萬憑證。二、其餘未償還債務
600 萬元俟伍其勇處理不動產時,一次無息償還曾惠美,曾惠美不得在土地未處理間藉故刁難伍其勇。三、伍其勇負責生活費用,曾惠美應負責料理家務,共同維持家庭。」等語(參偵二卷第21至22頁),可知告訴人及被告於此之前縱有財務糾紛,然在90年7月16日2人暫取得共識,在被告願還款之承諾下,告訴人願撤銷對被告財產之查封,且願意給被告一段時間處理名下不動產,在此期間內不為難被告,被告並願支付生活費用而共同維持家庭,是在此氛圍下,若謂被告藉此機會商請告訴人同意於翌日即附表一所示之90年7月17日,協同或授權被告辦理上開債務之展延,以免被告之財產因無法清償而立即受到板信商銀之追索,反影響前揭協議中被告對於告訴人債務之清償,亦與常情無違,是上開證據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依據。
五、綜上所論,被告雖對於其所提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票,究係在何等情形下簽發一事,未能明確說明,然因檢察官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現行刑法(下同)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君附表一(不起訴及無罪部分):
┌─┬──────┬────┬──────┐│編│ 時 間 │行使地點│私文書或有價││號│ │ │證券內容 │├─┼──────┼────┼──────┤│ 1│90年7月17日 │板信銀行│借據1紙 ││ │ │前鎮分行│(借款金額為││ │ │ │390萬元) │├─┼──────┼────┼──────┤│ 2│90年7月17日 │板信銀行│本票1紙 ││ │ │前鎮分行│(票面金額為││ │ │ │160萬元,放 ││ │ │ │款利率8.04%││ │ │ │加碼年息2.26││ │ │ │%計算為年利││ │ │ │率8.3%) │├─┼──────┼────┼──────┤│ 3│90年7月17日 │板信銀行│本票1紙 ││ │ │前鎮分行│(票面金額為││ │ │ │160萬元,放 ││ │ │ │款利率1.53%││ │ │ │加碼年息2.47││ │ │ │%計算為年利││ │ │ │率4%) │└─┴──────┴────┴──────┘附表二(有罪部分):
┌─┬────┬────┬─────┬──────┬──────────┐│編│行使時間│行使地點│行使之偽造│契約變更內容│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之││號│ │ │私文書 │ │欄位及數量 │├─┼────┼────┼─────┼──────┼──────────┤│ 1│92年10月│板信銀行│借款契據變│本金寬限1年 │連帶保證人 ││ │間某日 │前鎮分行│更契約書1 │ ├──────────┤│ │ │ │紙 │ │「曾惠美」之署押1枚 ││ │ │ │ │ │、印文5枚 │├─┼────┼────┼─────┼──────┼──────────┤│ 2│94年11月│板信銀行│借款契據變│自94年9月17 │連帶保證人 ││ │10日 │個金高雄│更契約書1 │日至95年9 月├──────────┤│ │ │區域中心│紙 │17日,只納息│「曾惠美」之署押1枚 ││ │ │ │ │不還本) │、印文3枚 │├─┼────┼────┼─────┼──────┼──────────┤│ 3│95年11月│板信銀行│借款契據變│額度0120部分│連帶保證人 ││ │8日 │個金高雄│更契約書1 │,本金寬限12├──────────┤│ │ │區域中心│紙 │期(自 │「曾惠美」之署押1枚 ││ │ │ │ │95.9.17至 │、印文4枚 ││ │ │ │ │96.9.17止)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