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雍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 告 高可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129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黃○堂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黃○堂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因與黃○堂(是時尚未滿18歲,年籍詳卷)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0 年8 月4 日4 時許,邀集甲○○、少年宋○輝、陳○哲、翁○怡(此3 人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審理)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黃○堂位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住處前(下稱德信街住處),分別持甩棒、球棒及柺杖鎖毆打黃○堂之頭部及身體後,己○○、甲○○與甲男、乙男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黃○堂乘坐甲男之機車,並由數人分別騎乘機車圍繞併行在旁,將其強押至高雄市○○區○道公園(下稱省道公園)內,並繼續毆打黃○堂(被訴傷害部分另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其間己○○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對黃○堂恫稱:星期天之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否則不讓其離去等語,嗣因黃○堂為求脫身而允諾給付,方由己○○及某不詳之人搭載其返回德信街住處。
二、己○○於100年9月8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因與子○○發生口角爭執,即電召丙○○(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少年葉○文(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調查審理)前來,渠3 人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丙○○與葉○文在建國一路某客運站前,分別持扳手(未扣案)及徒手毆打子○○,致其受有頭部5 公分撕裂傷及身體、雙腳挫傷等傷害。
三、己○○明知爆裂物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0 年8 月間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中央飯店」房間內,由葉○文交付具殺傷力之土製爆裂物3 枚(下稱前開爆裂物)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0 年11月
2 日11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 號2 樓拘提己○○,並在該址扣得前開爆裂物,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調查時,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不論係本案或另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若已於本案審判中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即已確保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持同一見解)。查同案被告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乃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陳述,即與證人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依法傳喚其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復經被告及辯護人為反對詰問;另證人葉○文經本院合法傳拘猶未到庭,且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2月14日發佈通緝,顯見其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況,本院審酌證人葉○文於少年法院調查程序所為陳述與本案發生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瑕疵之風險較低,尚無暇衡及陳述內容對本案被告所生利害關係,而能自由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同案被告丙○○及證人葉○文各於羈押訊問及少年調查程序所為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未有上述例外情形為舉證,事實審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上述例外情形,加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關於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一部分)、丙○○(關於被告己○○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黃○堂(關於被告2 人所涉犯罪事實一部分)、葉○文、子○○(關於被告己○○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被告2 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釋明渠等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偵訊時之結證內容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參考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諸如進行訊問與案發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謀、自白或立即反應所知、有無親友在場陪同及筆錄問答內容是否清楚明確等),亦即法院應就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藉此判斷受訊問人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以及其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是被告己○○(關於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一部分)、丙○○(關於被告己○○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及證人黃○堂、宋○輝(關於被告2 人所涉犯罪事實一部分)先前警詢陳述固屬審判外陳述,除其中內容與本院到庭證述內容相符,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渠等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符部分,本院審酌渠等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告知權利後再依法定程序加以訊問,過程中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他人而事後串謀之可能等外力干擾,憑此堪認渠等警詢陳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被告己○○、丙○○及證人黃○堂、宋○輝此部分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定有明文。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故病歷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上揭規定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查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所提供子○○之病歷及急診處理紀錄單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文書,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證人陳○哲、翁○怡之警詢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13 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或其他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六、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而卷附刑警局100年11月30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見偵卷第109 頁,下稱前開鑑驗通知書)係該局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甲○○所涉妨害自由及恐嚇危安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100 年8 月4 日4 時許,在德信街住處毆打黃○堂,及隨後一同前往省道公園,並要求限期給付1 萬元,否則不讓其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黃○堂係自願前往省道公園云云;另被告甲○○亦坦承與被告己○○一同前往德信街住處,然矢口否認同涉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被告己○○等人騎乘機車搭載黃○堂前往省道公園時,伊僅騎車跟在最後面,且於途中先行離去云云。經查:
(一)黃○堂於100年8月4日4時許,在德信街住處遭被告己○○、甲○○、宋○輝、陳○哲、翁○怡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傷後,即由甲男騎車搭載而與被告己○○等人一同前往省道公園,途中前後左右均有機車圍繞;迄至省道公園內,被告己○○乃要求黃○堂於星期天前交付1 萬元,否則不得離開,黃○堂被迫同意後,始由某不詳之人搭載返回住處等情,各據證人宋○輝、陳○哲、翁○怡及黃○堂證述在卷【宋○輝部分見高雄市刑大偵九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五卷)第23頁;陳○哲部分見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警三卷)第9 頁;翁○怡部分見警五卷第19至20頁;黃○堂部分見高雄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警一卷)第68頁、偵卷第91頁及本院卷一第211至213、216 頁】,且有事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三卷第43至48頁),復據被告己○○坦認上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雖否認與被告己○○等人一同前往省道公園云云,惟本院參以被告甲○○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有與被告己○○等人一同前往省道公園(見警五卷第35頁及本院卷一第51頁)且互核一致,嗣於審理時始改以前詞置辯,又被告甲○○確與被告己○○等人搭載黃○堂一同前往省道公園之情,各據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及證人黃○堂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各見警三卷第27頁及本院卷一第212 頁),從而被告甲○○事後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確與被告己○○等人於案發當日自德信街住處騎車前往省道公園並同在現場一節,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己○○、甲○○雖否認涉有妨害自由犯行云云,惟觀乎本院依職權就案發時德信街住處附近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黃○堂遭1 名男子以手拖行,身旁另圍繞約6 名男子(包括被告己○○、甲○○),黃○堂遭拖行約8秒後自行站起,仍由另2名男子分別抓住其手及後衣領處,此時其他人各自以步行或騎乘機車方式離開,另有1 名男子(下稱乙男)以右手環繞黃○堂頸部方式經過被告己○○前方,被告己○○乃以右手毆打黃○堂頭部並對乙男及黃○堂說話,黃○堂隨即乘坐甲男機車後座離開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再佐以被告甲○○於審理時自承伊有看到黃○堂被押上車之情(見本院卷一第
164 頁反面),足見黃○堂係在德信街住處遭眾人毆打後,因無力反抗而遭被告己○○等人強行帶往省道公園。至被告甲○○既於黃○堂遭限制行動自由之初已明知此情並同在現場,其後更偕同前往省道公園,且行進過程係由多部機車圍繞併行黃○堂所乘坐機車周圍以防其離去,俱如前述,足徵被告己○○、甲○○與甲男、乙男等人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上述強暴方式將黃○堂帶往省道公園,迄其同意給付被告己○○款項後,方由被告己○○等人將其載送返回住處之情,至為明確,故被告2 人空言否認涉有妨害自由云云,洵非可採。
(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係以人之意思決定自由為其保護法益,債務人於民事上雖負有返還債務之義務,債權人向債務人索討積欠債務倘未逾債務數額,固無不法所有意圖,惟債務人於還款時,其人身自由之保障仍不得恣意受剝奪,倘非經過雙方協商同意或循合法管道,而係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債務人立即還款或另交付物品以為擔保,即屬使債務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該當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持同一見解)。承前所述,被告己○○以剝奪黃○堂行動自由之方式將其帶至省道公園,並恫稱:在星期天之前交付1 萬元,否則不讓其離去等語,復衡酌黃○堂當時乃先後遭被告己○○等人毆打及剝奪行動自由,且被告己○○一方人數眾多,反觀黃○堂僅只1 人,雙方實力、地位相差甚為懸殊,而證人黃○堂係擔任子○○積欠被告己○○債務之保證人,因子○○未按期清償,被告己○○始轉而要求伊代為清償,伊當時係為求脫身始同意給付款項之情,亦經其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8頁及偵卷第91頁),堪認是時證人黃○堂之意思決定自由已遭侵害無訛。然參照前揭說明,縱令被告己○○基於上開原因要求黃○堂代償債務,亦不得以上開方式強令限期清償,是其所為顯非單純以惡害通知被害人,而係以現實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此舉自應該當強制罪,要無再適用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另證人黃○堂於被告己○○等人載送其返回住處後即前往就醫,出院後旋由母親陪同至警局報案一節,乃經其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8頁),且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黃○堂於案發後果有依約交付款項,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己○○事後未能取得1 萬元,而僅論以強制未遂罪責。
二、被告己○○共同傷害子○○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100 年9 月8 日8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巧遇子○○,兩人發生口角爭執,伊旋將上情告知丙○○,並告稱子○○在客運站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未要求丙○○、葉○文毆打子○○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於上揭時地與子○○發生口角爭執後,乃以電話聯繫丙○○告以上情及邀其前來,嗣葉○文騎乘機車搭載丙○○到場,被告己○○復對渠2 人告知子○○對其嗆聲與子○○在客運站等情事,丙○○隨即與葉○文共乘機車四處尋找子○○,繼而在建國一路某客運站前分別持扳手及徒手毆打子○○,致其受有頭部5 公分撕裂傷及身體、雙腳挫傷等傷害之情,各據共同被告丙○○及證人葉○文、子○○分別證述明確【丙○○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卷(警二卷)第6 至7頁、偵卷第26頁及本院卷一第268 頁;葉○文部分見警三卷第3 頁及偵卷第77頁;子○○部分見警一卷第118 至12
0 頁、偵卷第92頁及高雄少年法院100 年少調字第1543號卷(下稱少調卷)一第259 至260 頁】,且有大同醫院病歷及急診處理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少調卷一第225 至 229頁),復據被告己○○坦承上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證人子○○初於警詢時雖證述丙○○、葉○文持摺疊刀毆打伊云云,然此部分除證人子○○單方指述外,卷內尚無其證據可為憑佐,且該證人嗣於少年調查程序亦改稱:好像有拿摺疊刀,但不確定,因伊當時臉都是血等語,則其警詢陳述內容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故本件至多僅堪認丙○○、葉○文當時係分別持扳手及徒手毆打子○○,合先指明。
(二)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雖以前置辯,惟參酌其前於偵查中已坦承於子○○對其嗆聲後,隨即打電話聯繫丙○○,嗣丙○○、葉○文騎車過來,其乃向渠2 人告知有關子○○對其嗆聲以及子○○要去搭客運,其當時確實有叫丙○○去教訓子○○之意,丙○○旋與葉○文一同去找子○○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13 至114 頁),嗣於審理時始改口否認上情,先後所述已有不一。另共同被告丙○○前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己○○向伊表示子○○對其嗆聲,便叫伊與葉○文去打子○○,伊乃回應由伊處理,被告己○○即與渠2 人分頭尋找子○○等語綦詳(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01號卷第14頁及本院卷第一第268 至269 頁),嗣於審理時則改稱被告己○○並未指示伊去傷害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先後證述內容亦有不一且相互矛盾,自未可徒以渠等事後翻異之詞而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院審諸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與實行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甚高,故被告己○○既於偵訊中自白授意丙○○、葉○文前往毆打子○○之情甚明,且均未提及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復核與共同被告丙○○前於羈押訊問所述係被告己○○要求伊與葉○文毆打子○○等情相符,再丙○○自陳與被告己○○為好友,更係為被告己○○出氣而甘冒刑責動手毆打子○○,當無憑空捏造誣攀之理,且參酌其於羈押訊問時所為指證較無來自被告己○○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己○○之虞,又與被告己○○前揭偵訊供述內容大抵相符,另佐以前述被告己○○隨後更與丙○○、葉○文共同分頭尋找子○○之情,足見其實非僅止於向丙○○、葉○文表達對子○○不滿之意,綜此堪認被告己○○及共同被告丙○○先前所述方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故被告己○○確係因子○○對其嗆聲,心生不滿而授意丙○○、葉○文前往毆打子○○一情,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己○○係與丙○○、葉○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丙○○、葉○文下手實施傷害犯行無訛,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己○○雖未直接參與實施傷害行為,仍屬共謀共同正犯而應就全部犯行負責。
三、被告己○○非法持有爆裂物部分被告己○○固坦承由葉○文交付而持有前開爆裂物,惟否認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辯稱:伊以為前開爆裂物為一般煙火球,不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云云。
辯護人則以:前開爆裂物是否屬爆竹煙火管制條例所規範之高空煙火一節,應由該條例主管爆竹煙火事務之消防機關進行鑑定,且證人葉○文亦認前開爆裂物僅屬高空煙火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一)被告己○○於100年8月間某日,在中央飯店內由葉○文交付前開爆裂物,逕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2 日11時20分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租屋處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證人葉○文於少年調查程序證述明確(見少調卷二第33至34頁),且有前開爆裂物扣案可佐(於鑑定過程中均已銷毀),復據被告己○○坦承上情,是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至前開爆裂物經送刑警局鑑驗結果認外觀檢視為改變造煙火球(編號1 :長9.8 公分、直徑約 7.2公分、外接爆芯約10公分、重約211.1 公克;編號2 :長
8.7 公分、直徑約7 公分、外接爆芯約13公分、重約 171公克;編號3 :長10.4公分、直徑約6.9 公分、外接爆芯約9.5 公分、重約195.1 公克),外纏繞黃色膠帶包覆,經X光透視發現其點火頭處有添加助燃火藥,再以外接爆芯方式改造,使其改造成為可投擲式土製爆裂物,且經實際點燃測試可產生爆發(裂)性,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前開鑑驗通知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0 頁),並有前開爆裂物照片為憑(見警三卷第61頁下方照片),足證前開爆裂物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無訛。
(二)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所謂高空煙火者,係指煙火主體直徑在7.5 公分以上,其火藥作用時垂直方向射程在75公尺以上,且係需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甚明。是就爆裂物與高空煙火之客觀性質觀之,兩者並非全然相斥之物品,亦即高空煙火仍可能存在爆裂物所具備之爆發性、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等特性,僅係於其使用目的、火藥作用範圍符合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時,例外准許一般人合法持有同時具有爆裂物性質之高空煙火。又一般市售煙火球原應置於煙火筒內,利用煙火筒之爆引點燃筒內發射藥後,再引燃煙火球,使煙火球能推向高空。若單獨將煙火球自煙火筒中取出,因缺乏爆引及發射藥,並無法直接點燃煙火球產生爆發(裂)與推向高空能力。況高空煙火球原本設計供高空施放之用,因其在高空爆炸,危險性較低,而容許市售販賣,然其經擅加爆引而可點火投擲,則已可於地面爆炸,復在點火頭處有添加助燃火藥,是其引爆時之火藥作用範圍,已與高空煙火限於「垂直方向射程在75公尺以上」有所不同,其殺傷力與破壞性自與原設計之高空煙火相異。故將煙火球予以改造,加裝引線,即可以點火投擲方式使之爆裂,而具有殺傷力,則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規定煙火球,不可合法持有。查被告己○○雖迭以前詞置辯,惟參酌前開爆裂物係外纏繞黃色膠帶包覆,且在點火頭處添加助燃火藥,再以外接爆芯方式改造成為可投擲式土製爆裂物,衡情顯非單純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客觀上亦與一般高空煙火球外觀迥異,當係經由人為方式加以改造而成,持有之人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證人葉○文亦證述係因被告己○○在路上常遇到仇人而交付前開爆裂物,供其嚇阻之用等語明確(見少調卷二第34頁),復核與被告己○○初於警詢自承持有前開爆裂物係供己防身自衛之用等情相符(見警三卷第25頁),綜此足徵被告己○○主觀上對前開爆裂物應係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要非一般高空煙火一節應有認識。至證人葉○文另證述其認知該爆裂物僅係高空煙火云云(見少調卷二第33頁),既與事實不符,無非僅係其個人主觀認知或出於迴護被告己○○而為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採。從而被告己○○明知葉○文所交付前開爆裂物係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仍逕而持有,自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之辯護人雖另聲請將前開爆裂物再送消防機關鑑定是否屬高空煙火一節,惟前開爆裂物既於鑑定過程中銷毀,有高雄市刑大101 年1 月5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8 頁),且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本院乃認此等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而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同時參諸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倘業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自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據此整體觀察新法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憑為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依據。
六、核被告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罪、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一)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犯罪事實二)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犯罪事實三);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罪。被告己○○、甲○○與甲男、乙男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一剝奪黃○堂行動自由部分及被告己○○、丙○○、葉○文就犯罪事實二傷害子○○部分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以前揭言詞脅迫黃○堂限期清償債務之舉應成立強制未遂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至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自始係為迫使黃○堂代償債務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繼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過程中,復對其實施上開強制未遂犯行,該二行為所侵害法益雖異,惟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時間高度重疊,性質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罪處斷,方屬允洽。再被告己○○所犯上開3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罪、傷害罪及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黃○堂、葉○文(年籍詳卷)各於犯罪事實一、二案發時雖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惟被告己○○、甲○○當時亦未滿20歲,故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己○○、甲○○擅自限制他人身體自由,實有不該,又被告己○○於
100 年8 、9 月間陸續為上揭妨害自由、傷害及非法持有爆裂物等犯行,顯然無視社會法秩序規範,惡性非輕,且被告
2 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罪及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己○○此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己○○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規定不得與其他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末以扣案前開爆裂物既於送鑑過程全數銷毀,爰不予宣告沒收。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甲○○於100年8月4日4時許,在德信街住處前及省道公園,與庚○○(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宋○輝、陳○哲、翁○怡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而分別以徒手及持甩棒、球棒及柺杖鎖毆打黃○堂,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全身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渠2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及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己○○、甲○○所涉前開事實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2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惟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堂已與被告己○○達成和解,並當庭對其撤回告訴,有本院102 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揆諸前開說明,該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共同被告甲○○,故被告2 人此等被訴傷害部分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 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0條(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張 震法 官 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4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