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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家青指定辯護人 劉玟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3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前妻,二人育有一女卓○倪(姓名年籍詳卷),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因聽聞甲○○與現任女友吳OO爭吵後即毆打卓○倪出氣,遂於民國101年9月20日18時20分許,持其所有之長約20公分(刀柄長約10公分,刀鋒長約10公分、寬約2公分)之金屬製水果刀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甲○○住處,與甲○○在3樓浴室內發生口角,乙○○客觀上應能預見該水果刀為極鋒利之凶器,且人體四肢為重要部位,如持前述凶器朝人體四肢部位砍刺,除將造成外部皮肉傷勢外,極可能同時傷及重要血管、肌肉、筋腱,而造成肢體機能嚴重減損之加重結果,惟主觀上疏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該水果刀揮刺甲○○右手上臂,致甲○○受有右手肘穿刺傷合併肱動脈及靜脈斷裂、正中神經斷裂及上臂肌斷裂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並經手術治療後,仍因此造成甲○○右手大拇指屈指腱及食指深屈指腱無法彎曲,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淺屈指腱無法彎曲,而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訴卷第24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前揭持水果刀刺傷告訴人甲○○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被告刺傷告訴人係出於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所為;且告訴人受傷後,仍能騎腳踏車參加活動,可見其右手功能正常,並無重傷害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刺傷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01年9月20日18時20分許,我正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家中3樓浴室幫女兒洗澡,被告就上樓來質問我,為何我和女友吵架就拿小孩出氣,我即表示正在幫女兒洗澡,這個家與被告無關,等洗完澡再說等語,但被告就持刀衝進浴室,並拔掉刀套,我見狀要奪下刀子,都還沒碰到被告,她就持刀由上往下朝我手上刺,當場血流如注,被告刺傷我後攜刀跑走,我就請家人叫救護車,送醫急救動手術,但醫生說要長期復健等語(參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6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36至39頁),另有上開水果刀1把扣案,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1年10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傷口照片2張、告訴人之戶籍資料、警員史峰隆於101年11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7頁、第17至19頁、偵卷第7、27頁),與被告自承其持刀前往告訴人住處而刺傷告訴人等語相符,堪信屬實。

㈡至告訴人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其右手上臂受有13公分之

深層撕裂傷,雖經義大醫院緊急手術治療,然其右手大拇指屈指腱及食指深屈指腱仍無法彎曲,中指、無名指及小指則是淺屈指腱無法彎曲,且因其正中神經位於較近端處斷裂,導致神經再生不易,故上開傷害未能因治療、復健而稍有回復,現仍處於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程度等情,有義大醫院102年1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102年5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參偵卷第34至69頁、本院訴字卷第14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食指、大姆指不能動、無法完全彎曲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39頁),而在各手指之機能及重要性中,尤以姆指及食指掌握主要手部功能之行使,亦最具重要性,若拇指及食指無法彎曲,則關於握、捏、執物等手部機能均將減損而無法達到通常之使用功效,堪認告訴人之右手肢體機能確因前述傷害而嚴重減損。雖被告辯稱依告訴人於審理所證:應該是醫院寫錯了,我中指、小指、無名指可以動,是食指、大姆指不能動等語(參同上頁),可顯示義大醫院前揭回函之認定結果有誤云云。惟「淺屈指腱」,係掌管指頭近端關節之彎曲;而「深屈指腱」,係掌管指頭遠端關節之彎曲,故若是「淺屈指腱」無法彎曲,而「深屈指腱」未受到影響,如告訴人之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部分,則其近端指關節雖然無法彎曲,但其遠端指關節之彎曲功能仍未喪失,則將造成手指可微握但無法完全握緊之狀態;而若「深屈指腱」無法彎曲,則將導致遠端指關節之彎曲功能喪失,則縱近端指關節之彎曲功能仍存,然手指之握持功能亦會因此喪失,而造成無法完全彎曲之情形。是義大醫院函覆之「右手大拇指、食指係屈指腱、深屈指腱無法彎曲;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淺屈指腱無法彎曲」之情狀,與告訴人前述所稱「中指、小指、無名指可以動,食指、大拇指不能動」等語,實係相符,告訴人誤認醫院寫錯及被告辯稱並無受傷致重傷害程度云云,自不可採。被告復辯稱告訴人於受傷後之102年5月26日,尚可騎乘腳踏車參加100公里單車挑戰活動,並取得完騎證書,可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並未達到毀損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云云。然就腳踏車之行駛,手指是否可彎曲最主要是影響操控煞車之功能,而該功能係由左右兩手各操控前、後輪功能,縱右手因手指不能彎曲而無法順利控制前輪煞車,左手之後輪煞車功能仍屬無礙,若小心控制仍可順利騎乘,自不能單以告訴人已可騎自行車參加活動遽認告訴人之右手肢體機能未達減損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㈢又依告訴人前揭所證被告係持刀由上往下刺等語,可知告訴

人之傷顯非被告無意揮劃所為;而告訴人傷口總長度為22.5公分,係達13公分之深層撕裂傷,其肱動脈、靜脈、正中神經及手臂肌均因此斷裂,亦有前揭義大醫院回函及告訴人傷口照片可證,若非以一定力道戳刺自難造成此等傷勢,是依被告戳刺之角度及力道,堪認被告具傷害之犯意。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89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被告所持用之水果刀,為鋒利尖銳之危險工具,是若持往人身肢體部位戳刺,則可能切斷血管、肌肉、筋腱而致肢體功能喪失或嚴重減損,為客觀上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思慮已臻成熟之成年人,其客觀上顯可預見上情。然被告於案發時係與告訴人有口角衝突,一時氣憤而以水果刀砍刺告訴人手臂一刀後即行離去,應可認渠主觀上應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而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惟其行為已導致告訴人前述重傷害之結果,業如前述,自應負加重結果犯之刑事責任。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屢次受到告訴人家暴傷害,

所以要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理論時,被告才會攜刀防身,而該時告訴人出手推打被告,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才會持刀揮刺告訴人之右手;另縱客觀上不存在正當防衛之情狀,被告主觀上亦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仍構成誤想防衛,而可阻卻傷害之故意云云。然正當防衛,係以存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至誤想防衛,是指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行為,是至少要有一客觀情狀足以使行為人誤認有侵害正發生,方能成立。經查,案發之時被告與告訴人已分居兩地,告訴人卻攜刀自行前往被告家中,其攜刀之動機及目的已屬可議;且案發當時告訴人正為女兒洗澡,見被告欲向其理論而不理睬被告,被告遂拔刀衝進浴室,告訴人欲奪刀時即遭被告砍傷一情,業如前述,而自被告自陳:案發當天告訴人沒有對我動到手,他手伸過來就刺到了,是因為告訴人曾傷害過我,我看到他手過來,才會緊張刺過去等語(參偵卷第20頁、本院審訴卷第22頁),可知於被告刺傷告訴人時,告訴人並無任何侵害被告之行為,且該時係被告先行拔刀指向告訴人,告訴人伸手欲奪刀,反係告訴人為避免自己受到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實難認符合正當防衛之客觀要件,亦難認存有足以使被告誤認有現時不法侵害之客觀情狀。被告雖於審理中改稱該時告訴人有推她云云,然與其之前所述不符,實屬臨訟卸責之詞,應不可採。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自屬無據。

㈤綜依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本件因屬被告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上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僅因聽聞告訴人與女友吵架即拿小孩出氣一事,即攜刀前往告訴人家中,並刺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就傷害致重傷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指明。

㈢爰審酌兩造曾為夫妻關係,縱已感情不睦,然若有爭執仍應

思理性解決,被告卻因與告訴人有口角衝突即持刀刺傷告訴人,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參酌被告犯後持刀向警方投案、並坦承有刺傷被告之犯行、前曾數度受告訴人施以家暴一事,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48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86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在面對告訴人時確較易處於恐懼、戒備及敵對等心理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扣案之前揭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有

之物(參警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第2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