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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3號

102年度訴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水宏指定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被 告 張簡榮燿指定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被 告 楊溪澤指定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被 告 紀元文指定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758號、102年度偵字第5289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300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水宏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拾貳罪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簡榮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楊溪澤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紀元文犯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周水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周水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販賣及轉讓,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予楊溪澤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與楊溪澤聯繫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地點後,旋即至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之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溪澤共6次。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接獲翁春生撥打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與其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7至11所載時間、地點,轉讓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予翁春生共5次。

(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張簡榮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溪澤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地點後(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旋即至楊溪澤當時位於高雄市○○路與輔仁路附近之住處與其進行毒品交易,當場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楊溪澤。

三、楊溪澤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賴丁魁、陳佳賢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與賴丁魁、陳佳賢聯繫毒品交易之金額及地點後,旋即至附表三所載之地點,販賣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丁魁及陳佳賢各4次。

四、紀元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毒品予楊溪澤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與楊溪澤聯繫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地點後(對話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旋即至楊溪澤位於高雄市○○路與輔仁路附近之住處樓下,販賣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溪澤共2次。

五、嗣經員警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水宏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張簡榮燿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張簡榮燿、楊溪澤及紀元文,始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楊溪澤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共同被告楊溪澤以證人身分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周水宏、紀元文而言,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證人楊溪澤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於102年5月14日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下稱院卷,第171頁反面至179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在詢問筆錄之記載是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堪認員警製作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時,均已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並其陳述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周水宏、紀元文,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參以員警在逐一提示其與被告周水宏之通聯譯文時,能清楚分辨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聯譯文是有成功進行毒品交易,其他的通聯譯文則未成功完成交易,並能指出各次毒品交易的地點、金額及毒品交易之暗語等具體內容(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㈠,下稱警卷㈠,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第35頁至36頁);另在員警提示其與被告紀元文之通聯譯文時,其亦能清楚指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聯譯文是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而其他通聯譯文則僅是其與被告紀元文討論如何將葡萄糖加到海洛因內施用效果較好之對話,並確認在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話後,被告紀元文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予伊,伊則有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紀元文而完成交易,以及相關交易地點、金額等情(見警卷㈠第32頁正反面、第35頁),均鉅細靡遺主動說明。相較於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針對被告周水宏部分,原係證稱:「我向周水宏拿毒品,沒有付錢給他」,嗣又改稱:「因為那麼多次,我忘記是我還他錢,或是付毒品的錢給他」,再又改稱:「好像沒有拿錢給他」、「我忘記我有無付錢給周水宏」,最後又稱:「現在我都不知道了」等語(見院卷第172至173頁反面),前後證詞反覆矛盾,且表明不復記憶;以及針對被告紀元文部分,原係證稱:如附表四之通聯譯文,均是伊向被告紀元文購毒品海洛因的對話等語,嗣又改稱: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101年7月26日那次通聯譯文,是被告周水宏請伊亦即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伊,並非販賣海洛因予伊等語(見院卷第176頁至177頁反面),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該次無償轉讓之毒品數量,原係證稱:「那一包是小包的,比較少,差不多1,000元而已」,旋又改稱:被告紀元文請伊的是3,000元左右份量的海洛因等語(見院卷第178頁反面),其於同一次審理中之證詞反覆不一、閃爍其詞,足認前揭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信性甚高,應認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楊溪澤於偵查中之陳述,因立法者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楊溪澤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在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其證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審酌證人楊溪澤業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周水宏、紀元文及其辯護人當庭詰問之機會,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書其他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周水宏、張簡榮燿、楊溪澤、紀元文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簡榮燿對於有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㈡,下稱警卷㈡,第24頁反面至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75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12至113頁、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楊溪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㈠第33頁反面、偵卷㈠第5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聯譯文(見警卷㈠第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紙(見偵卷一第85至88頁)在卷可查,復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張簡榮燿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簡榮燿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溪澤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溪澤對於有事實欄三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丁魁及證人陳佳賢各4次之犯行,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34頁、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賴丁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㈡第41至4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89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8至29頁)、證人陳佳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㈡第51至53頁反面、偵卷㈡第41至42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聯譯文(見警卷㈠第3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溪澤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溪澤有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丁魁及證人陳佳賢各4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周水宏對於有事實欄一之(二)、(三)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翁春生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之(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溪澤6次之犯行,辯稱:伊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楊溪澤,但那是因為楊溪澤毒癮發作跑來向伊索討,伊才會交付海洛因給他,並沒有向他收錢,之前證人楊溪澤還欠伊10萬元未償還,怎麼可能還給伊錢,這6次都是無償轉讓等語。經查:

(一)被告周水宏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所為之自白,核與證人翁春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19至27頁、偵卷㈠第22至23頁),證人翁春生之警詢供述亦與通聯譯文相符(見警卷㈠第19至27頁);就事實欄一之

(三)所示犯行所為之自白,則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 000號警卷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05號卷第8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周水宏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周水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楊溪澤所持用乙情,分別據被告周水宏及證人楊溪澤自承在卷(見院卷第82頁、95頁),並有在被告周水宏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查扣之SONY廠牌W995型號手機1支及其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而前揭2個行動電話門號相互間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均有通聯,對話內容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㈠第35至36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通聯譯文確係被告周水宏與證人楊溪澤間之對話乙節,業據被告周水宏及證人楊溪澤確認無訛(見院卷㈠第82頁、第172頁反面至173頁)。又員警於101年12月20日上午9時55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周水宏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㈠第45至47頁反面)可資佐證,復有前揭物品扣案可稽。而前揭在被告周水宏住處查扣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碎塊狀物品2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偵卷㈠第97頁)附卷足參,在同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晶體狀物品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乙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卷㈠第83至84頁)附卷可查,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三)證人楊溪澤於警詢經員警逐一提示其與被告周水宏之通聯譯文時,即清楚指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通聯譯文是有成功進行毒品交易,其他的通聯譯文則未成功完成交易,並具體說明各次毒品交易的地點、金額、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並指出通聯譯文中所稱之「雞」,即是海洛因之暗號,「1隻雞」是指1錢海洛因、「半隻雞」是指半錢海洛因等語明確(見警卷㈠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第35頁至36頁);嗣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再次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通聯後,其是否有與被告周水宏完成毒品交易乙節時,證人楊溪澤仍予以肯認並具結證稱:這6次都是跟被告周水宏購買海洛因之對話,之後也均有一手交付被告周水宏購毒價金、一手拿取被告周水宏交付之海洛因而完成海洛因交易等語,並一一就各次交易地點、金額、重量、毒品暗號等節再次說明,而其證述之交易地點、金額、重量、毒品暗號等節均與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同即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見偵卷㈠第5頁反面至第6頁),核其警、偵中之證述內容,均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證人楊溪澤於警、偵中,證稱101年8月28日及101年9月3日該2次之毒品交易,均係交付被告周水宏1萬6,000元之毒品價金,其餘4次則均係交付8,000元之毒品價金等語,亦即其證述各次支付之購毒價金,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通聯譯文中,證人楊溪澤是表明要抓「1隻雞」(即購買1錢海洛因)、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通聯譯文中,證人楊溪澤則表明僅要抓「半隻雞」(即購買半錢海洛因)所顯示之購毒重量成正比而悉相符合,佐以被告周水宏亦自承: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所示重量之海洛因予證人楊溪澤等語(見院卷㈠第

81 至82頁),且若證人楊溪澤有誣諂被告周水宏之動機,自可在員警及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周水宏之所有通聯譯文時,均虛偽指稱所有通聯均係其向被告周水宏購買毒品之對話,何以排除部分通聯譯文,特別挑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通聯譯文才是有完成毒品交易之通聯,其並無誣陷被告周水宏之意甚明。末佐以員警在被告周水宏住處查扣22包海洛因乙節業述如前,從被告周水宏持有數量非少、已逾供己施用之合理數量之海洛因觀之,容有合理懷疑其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證人楊溪澤前揭於警、偵中之證述具有高度可信性。

(四)被告周水宏雖以:這6次都是證人楊溪澤因為毒癮發作向伊索討海洛因,伊才拿海洛因給他止癮,伊並無收錢,因為證人楊溪澤還積欠伊10萬元未清償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周水宏確實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楊溪澤乙節,詳如前述,從其各次交付證人楊溪澤之海洛因重量最高達1錢、最低也有半錢乙節觀之,遠遠超過僅供止癮即供1次施用所需之重量甚多,且海洛因價格不菲,1錢海洛因最少也要上萬元,質之被告周水宏自承與證人楊溪澤僅係普通朋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且證人楊溪澤尚積欠其10萬元前債未清之情況下,殊難想像其會僅為證人楊溪澤止毒癮,即甘冒觸犯刑責風險,每次提供市價高達約上萬元顯逾1次施用量之海洛因予證人楊溪澤,且次數高達6次均分文未取,顯悖於常情;復質之從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周水宏與證人楊溪澤之通聯對話均甚為簡短,證人楊溪澤於通聯中均僅表明要抓1隻雞或半隻雞,被告周水宏即爽快答以:「好」,即結束對話,並未有推卻、遲疑之意。核其2人對話內容,與買賣毒品雙方就交易地點、數量達成合意時,即因達成聯繫目的而可結束對話之情形相符,而顯與吸毒者央求他人無償提供毒品時,須先表明身體難過、不適等足以使對方得知其係毒癮發作之言語,繼之再有央求對方提供少量毒品供止癮,對方亦會因其屢屢要求無償提供而有所推卻、遲疑之情形迥異,從而被告周水宏上開辯詞實難令人採信,應認證人楊溪澤前揭於警、偵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五)證人楊溪澤嗣於本院審理中,在被告周水宏之辯護人對其詰問時,雖曾改口證稱:這6次都沒有拿錢給被告周水宏等語(見院卷第172頁),然在檢察官對其詰問時,即又改口稱:已忘記有無付錢給被告周水宏、現在已不復記憶等語(見院卷第173頁反面),其於同次審理程序中,就有無交付購毒價金予被告周水宏之重要事項,其證述內容竟前後反覆、閃爍其詞,已屬有疑。且質之被告周水宏確實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價值非微之海洛因予證人楊溪澤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若證人楊溪澤在與被告周水宏見面後未交付金錢予被告周水宏,實難想像被告周水宏仍會將高達半錢甚至1錢之海洛因交付證人楊溪澤,且次數高達6次,顯與常情不符。職是,證人楊溪澤於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周水宏而更改證詞,不足採信,應認其於警、偵中之證述始為真實可信。

(六)綜上,被告周水宏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被告周水宏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溪澤共6次之犯行,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訊據被告紀元文矢口否認有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溪澤2次之犯行,辯稱:如附表四所示101年7月26日及7月27日之通聯譯文,均非伊與證人楊溪澤之對話,那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昌仔」之人拿伊的手機跟證人楊溪澤對話,與伊無關,伊並未過去找證人楊溪澤,亦未拿毒品給證人楊溪澤等語。經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紀元文所持用乙節,據被告紀元文自承在卷(見院卷第111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楊溪澤所持用乙節,詳如前述。前揭2個行動電話門號相互間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均有通聯,對話內容分別如附表四所示,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㈠第35頁),而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聯譯文確係被告紀元文與證人楊溪澤間之對話乙節,業據證人楊溪澤於警、偵、審中確認無訛(見警卷㈠第32頁正反面、偵卷㈠第4頁反面、院卷第176頁),被告紀元文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雖予以否認,然質之其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前揭通聯譯文並播放監察電話錄音供其確認時,被告紀元文即曾自承前揭通聯譯文確係其與證人楊溪澤間之對話無訛(見警卷㈡第3頁),嗣於偵訊乃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其仍供稱:前揭通聯譯文是其與證人楊溪澤間之對話(見偵卷㈠第122頁、院卷㈠第111頁),核與證人楊溪澤之證詞相符而較為可採,且從附表四編號2之通聯譯文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曾表示:「我有朋友在這裡,我叫『昌仔』拿過去」乙語觀之,顯見持用該行動電話者並非綽號「昌仔」之人至為灼明,從而被告紀元文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如附表四之通聯譯文乃被告紀元文與證人楊溪澤間之對話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針對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聯譯文,證人楊溪澤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1年7月26日通聯中(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說的"1包",是指1包海洛因,重量不清楚,價格為3,000元到3,500元,交易地點在伊的住處(建國路與輔仁路附近)樓下,伊有當場將錢交給被告紀元文;101年7月27日通聯(即附表四編號2部分)是被告紀元文送了半錢的海洛因8,000元來給伊,綽號「昌仔」之人是被告紀元文的朋友,但這次是被告紀元文親自送來給伊,伊有當場給他錢,地點一樣在伊的住處樓下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核與其於警詢中證述:前揭2通譯文,均係伊與被告紀元文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對話,對話後被告紀元文均有親自送來海洛因,伊也有當場交付購毒價金予被告紀元文之內容(見警卷㈠第32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且從附表四編號1所示譯文中,證人楊溪澤確實有向被告紀元文陳稱:「要過來嗎?....,順便我講的那個用"1包"來給我」等暗示要被告紀元文拿"1包"毒品過去找伊之言語,而被告紀元文聽聞後,並未多加詢問即答以:「喔」表示明瞭之意,並在證人楊溪澤指示其從後面進入,要替其開門後,即結束對話乙情觀之,確實與證人楊溪澤前揭於偵訊中證稱:此次是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對話結束後,被告紀元文親自拿1包海洛因到伊的住處樓下給伊,伊有當場交付金錢給被告紀元文等語所述之交易毒品數量、交易地點等情節悉相吻合,再從翌日即101年7月27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其與證人楊溪澤之通聯譯文中,證人楊溪澤一開始即向被告紀元文表示:「你"昨天"請我的那種」乙語,足認被告紀元文於前1日晚上11時許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通聯後,確實有與證人楊溪澤見面,益證證人楊溪澤前揭關於101年7月26日有與被告紀元文見面並完成海洛因交易之證詞非虛。而附表四編號2之譯文中,證人楊溪澤已明確向被告紀元文陳稱:「你"昨天"請我的那種,你那邊現在有沒有,要跟你"用一半"啦,你拿筆給我那種,我們在玩的那種啦,要跟你"買一半"啦....」等代表要向被告紀元文購買毒品之言語,而被告紀元文聽聞後,立即以:「好啊,都可以啊」乙語予以應諾,並商談如何碰面之事宜後即結束對話,之後雙方並無詢問對方為何沒來之相關通聯譯文,顯見上開通聯後,雙方確實有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核與證人楊溪澤前揭於偵訊中證稱:"買一半"是指買半錢的海洛因,後來被告紀元文親自送半錢的海洛因來給伊,伊有當場給他8,000元等語所述之交易毒品數量、交易情節相符,參以證人楊溪澤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7月27日這一次,伊有向被告紀元文買半錢的海洛因,也有給他8,000元等語綦詳(見院卷第177頁至179頁),核其於警、偵、審中此部分之供述前後一致並無反覆,堪稱無瑕,復有前揭通聯譯文可資佐證,而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紀元文與證人楊溪澤有何怨隙,證人楊溪澤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於偵、審時均為前揭指訴,從而應認證人楊溪澤前揭證詞真實可信,被告紀元文有於101年7月27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通聯後,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半錢予證人楊溪澤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針對101年7月26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情形,證人楊溪澤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這次的1包3,000元海洛因是被告紀元文請客的,沒有向他收錢等語。被告紀元文之辯護人亦辯護稱:從翌日即101年7月27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聯中,證人楊溪澤有提到「你昨天請我的那種」乙語,即可知悉即便被告紀元文於101年7月26日有拿毒品給證人楊溪澤,亦應僅成立轉讓毒品罪而非販賣毒品罪嫌等語。惟查:此次交易,證人楊溪澤有交付購毒價金予被告紀元文乙節,業據證人楊溪澤於警、偵時證述綦詳如前所述,員警在提示其與被告紀元文之所有通聯譯文時,證人楊溪澤尚且排除掉部分通聯是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特別挑出只有本次及附表四編號2之通聯才是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並證稱於通聯後,均有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而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警卷㈠第32頁正反面、第35頁),於離案發時間未滿5月之警、偵全程中,未曾表示過如附表四編號1通聯中所稱的"1包"海洛因,是由被告紀元文請客等語,卻於離案發時間約10個月後之審理時,突然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是被告紀元文請客,已啟人疑竇。且質之證人楊溪澤於本院審理時,在被告紀元文之辯護人對其詰問時,其原仍證稱:包括本次在內如附表四所示之2通譯文,都是伊與被告紀元文聯繫買賣毒品海洛因之對話,均是伊向被告紀元文購買等語(見院卷第176頁正反面),嗣於檢察官提示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譯文,詰問譯文中「你昨天請我的那種」所指為何時,其始改口證稱:代表前一天即101年6月26日的那包沒有收錢,是被告紀元文請客的等語(見院卷第177頁正反面),然針對被告紀元文請客之海洛因毒品金額,一開始係證稱:應該是3,000元的那1包等語(見院卷第178頁),經本院以:「你是否確定紀元文將整包毒品都請你?」進一步確認時,其又證稱:「那1包是小包的,比較少,差不多1,000元而已」等語,然最後又再改口證稱:請的是3,000元份量的海洛因等語(見院卷第178頁反面),其同次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已非無瑕,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3,000元海洛因是由被告紀元文請客,實難想像證人楊溪澤迭於警、偵甚至審理時由辯護人詰問時,均隻字未曾提及,反而均證稱是向被告紀元文購買,佐以其對於被告紀元文請客的海洛因金額究竟多少,其證述內容或稱整包3,000元,或稱較小包1,000元,證詞閃爍不定、反覆不一,已難排除係因檢察官提示的譯文中有「你昨天請我的那種」乙語,證人楊溪澤為迴護被告紀元文,始順勢依譯文內容,改口翻異前詞,將原本於警、偵中證稱是101年6月26日買賣毒品部分,改口證稱是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從而尚難認其此部分之證詞可採,應認其於警、偵中之證述始為真實可信。本院審酌如附表四編號2之通聯譯文中,證人楊溪澤雖有提及「你昨天請我的那種」乙語,然觀其全文係:「你昨天請我的那種,你那邊現在有沒有,要跟你用一半啦,你拿"筆"給我那種,....」,足見被告紀元文即便在前一天有請證人楊溪澤海洛因,亦應是以針筒或其他類似筆的形狀之容器包裝之少量海洛因,顯與101年6月26日如附表四編號1交易之海洛因毒品是以夾鏈袋等可以用"包"為單位來表示之物品包裝相異,此從附表四編號1之通聯譯文中,證人楊溪澤係向被告紀元文陳稱:「順便我講的那個用"1包"來給我」乙語即可辨之甚明,參以證人楊溪澤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被告紀元文有曾經先讓伊試用,試用後覺得不錯,再向被告紀元文購買之情形等語(見院卷第178頁正反面),從而被告紀元文在101年6月26日販賣價值3,000元之1包海洛因予證人楊溪澤時,有同時請證人楊溪澤試用少量海洛因之可能性甚大,因此翌日如附表四編號2之通聯譯文中,證人楊溪澤提及的請客,尚難排除是前揭提供試用之海洛因,此即可合理解釋為何證人楊溪澤迭於警、偵乃至本院審理之初,均未曾表示是被告紀元文請客,反而均證稱:此次有完成海洛因買賣交易等語。是其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紀元文之詞而不具可信性,應認其於警、偵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四)綜上,被告紀元文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被告紀元文確有如附表四所示2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溪澤之事實,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衡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嚴刑峻罰,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而被告周水宏、張簡榮燿、紀元文與證人楊溪澤之間,以及被告楊溪澤與證人賴丁魁、陳佳賢之間,均係普通朋友或因買賣毒品而結識之關係,彼此之間並無特殊情誼,苟無利可圖,被告周水宏、張簡榮燿、楊溪澤及紀元文尚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以及冒險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而分別從事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從而,被告周水宏、張簡榮燿、楊溪澤及紀元文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均係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水宏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周水宏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周水宏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合先敘明。

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水宏就事實欄一之(一)所為6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之(二)所為5次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之(三)所為2次犯行,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簡榮燿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溪澤就事實欄三所為8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紀元文就事實欄四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周水宏為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被告張簡榮燿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楊溪澤及紀元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等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水宏、楊溪澤、紀元文所為前揭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起訴書雖載:被告楊溪澤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2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溪澤前於94年間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部分先於101年2月2日執行完畢,惟被告楊溪澤在該案確定前之9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8日駁回上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而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52頁正反面)。被告楊溪所犯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之罪,既係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即95年2月23日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屬數罪併罰案件,雖於定執行刑前,因施用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5月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惟上開數罪併罰之罪並未全部執行完畢,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不能認為先確定之施用毒品罪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楊溪澤本次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8罪,於犯罪時因前案2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合先敘明。

2、被告周水宏於偵、審時,自白事實欄一之(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見偵卷㈡第123頁正反面、院卷第170頁反面);被告張簡榮燿於警、偵、審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警卷㈡第24至25頁反面、偵卷㈠第112至113頁、院卷第170頁反面);被告楊溪澤於警、偵、審時,自白事實欄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見警卷㈠第34頁正反面、偵卷㈠第4至6頁、院卷第170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周水宏販賣海洛因的次數雖有6次,然交易對象僅限於證人楊溪澤1人;被告楊溪澤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雖有8次,然交易對象僅有證人賴丁魁、陳佳賢2人,交易金額均為1,000元以下之小額交易;被告紀元文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有2次,且只販賣予證人楊溪澤1人,核其等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與大毒梟不同,如逕予宣告最低本刑無期徒刑,顯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各次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楊溪澤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應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周水宏、楊溪澤、紀元文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被告張簡榮燿亦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被告周水宏竟仍販賣海洛因牟利,另又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翁春生施用,被告楊溪澤、紀元文及張簡榮燿則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其等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而被告周水宏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曾經強制戒治完畢,復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暨考量被告周水宏就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之(一)之犯行;被告張簡榮燿、楊溪澤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紀元文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尚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周水宏、楊溪澤、紀元文販賣海洛因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之利益,被告周水宏轉讓海洛因毒品之次數、數量,以及被告張簡榮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及所得利益非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水宏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周水宏所犯販賣、轉讓、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就被告楊溪澤及紀元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周水宏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部分,則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之六、新舊法比較),不能與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在被告周水宏住處查扣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碎塊狀物品22包,經送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在101年12月20日查獲,既在被告周水宏最後一次轉讓海洛因後,始為警查扣,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僅在被告周水宏最後一次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翁春生(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在同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晶體狀物品2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詳如前述,應認係被告周水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後所剩餘之毒品;在被告張簡榮燿住處查扣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4包物品經送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述如前,應認是其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楊溪澤之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均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手機1支及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周水宏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82頁反面),且係供被告周水宏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周水宏、楊溪澤、紀元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金額,以及被告張簡榮燿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6,000元,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於其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中,均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之吸食器,係被告周水宏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周水宏所有,據被告周水宏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第18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周水宏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乃被告張簡榮燿另案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證物,已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與本案無關;附表五編號6至11所示之物,以及附表六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均無法證明與本案被告周水宏、張簡榮燿所為犯行有關,均毋庸予以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供置入上開SIM卡之手機,雖分別為被告張簡榮燿、楊溪澤及紀元文供犯罪所使用之工具,然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連同供置入該SIM卡之手機早已遺失乙情,經被告張簡榮燿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㈠第13頁),且並無證據顯示各張SIM卡係置入何支手機內使用,且亦無證據足認上開SIM卡及供置入之手機均係被告張簡榮燿、楊溪澤及紀元文所有及足認現仍存在,為免沒收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周水宏部分)┌──┬──────┬──────────────┬─────┬──────────────┐│編號│時間、地點 │通聯譯文內容(或犯罪事實) │毒品數量、│宣告刑 ││ │ │ │金額 │ │├──┼──────┼──────────────┼─────┼──────────────┤│ 1 │101年8月28日│@通話者:(A:楊溪澤,持用│1錢、 │周水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下午5時許、 │ 0000000000號門號、B:周水│1萬6,000元│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高雄市○○路│ 宏,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與輔仁路附近│@通話開始時間:101年8月28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 │某處 │ 日下午5時23分26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通話內容: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B:喂 │ │ ││ │ │ A:在幹嘛 │ │ ││ │ │ B:在家啊 │ │ ││ │ │ A:等一下抓"一隻雞"來烤 │ │ ││ │ │ B:好,我半小時就到了 │ │ ││ │ │ A:好 │ │ ││ │ │ │ │ │├──┼──────┼──────────────┼─────┼──────────────┤│2 │101年9月3日 │@通話者:同上 │1錢、 │周水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凌晨1時許、 │@通話開始時間:101 年9 月3 │1萬6,000元│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地點同上 │ 日凌晨1 時9分57秒 │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通話內容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 │ │ A:你那邊不是"一隻雞"?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B:對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A:抓來煮燒酒雞,文哥說他│ │ ││ │ │ 要吃啦 │ │ ││ │ │ B:好 │ │ │├──┼──────┼──────────────┼─────┼──────────────┤│3 │101年9月14日│@通話者:同上 │半錢、 │周水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上午11時許、│@通話開始時間:101年9月14 │8,000元 │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地點同上 │ 日上午11時9分22秒 │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通話內容: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B:喂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A:用"半隻雞"肉 │ │財產抵償之。 ││ │ │ B:好 │ │ │├──┼──────┼──────────────┼─────┼──────────────┤│4 │101年9月16日│@通話者:同上 │半錢、 │周水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中午12時許、│@通話開始時間:101 年9 月16│8,000元 │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地點同上 │ 日中午12時51分34秒 │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通話內容: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A:文哥說要一半,"半隻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抓"半隻雞"來烤 │ │財產抵償之。 ││ │ │ B:好 │ │ │├──┼──────┼──────────────┼─────┼──────────────┤│5 │101年9月18日│@通話者:同上 │半錢、 │周水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晚上8時許、 │@通話開始時間:101 年9 月18│8,000元 │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地點同上 │ 日晚上8時54 分37秒 │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通話內容: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A:你還在忙喔、阿酷吉說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你可否"半隻"或"四分之 │ │財產抵償之。 ││ │ │ 一隻"都可以啦 │ │ ││ │ │ B:好 │ │ │├──┼──────┼──────────────┼─────┼──────────────┤│6 │101年9月22日│@通話者:同上 │半錢、 │周水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下午1時許、 │@通話開始時間:101 年9 月22│8,000元 │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地點同上 │ 日下午1 時0 分22秒 │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通話內容: │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A:還有沒有雞肉,剁"半隻"│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過來 │ │財產抵償之。 ││ │ │ B:好 │ │ │├──┼──────┼──────────────┼─────┼──────────────┤│7 │101年9月27日│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行 │含海洛因之│周水宏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在周水宏當│ │香菸1支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時位於高雄市│ │ │、2所示之物,均沒收。 ││ │經武路之居所│ │ │ ││ │ │ │ │ ││ │ │ │ │ ││ │ │ │ │ │├──┼──────┼──────────────┼─────┼──────────────┤│8 │101年10月5日│同上 │含海洛因之│周水宏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地點同上 │ │香菸1支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2所示之物,均沒收。 │├──┼──────┼──────────────┼─────┼──────────────┤│9 │101年10月7日│同上 │含海洛因之│周水宏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地點同上 │ │香菸1支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2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101年11月6日│同上 │含海洛因之│周水宏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地點同上 │ │香菸1支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 │ │ │ │、2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101年11月7日│同上 │含海洛因之│周水宏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在高雄市正│ │香菸1支 │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 │義路雅筑賓館│ │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五││ │前 │ │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12 │101年12月19 │事實欄一之(三)所示施用第一│(空白) │周水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日早上某時許│級毒品之犯行 │ │徒刑捌月。 ││ │、在周水宏當│ │ │ ││ │時位於高雄市│ │ │ ││ │苓雅區廣東二│ │ │ ││ │街137巷16號2│ │ │ ││ │樓之居所 │ │ │ │├──┼──────┼──────────────┼─────┼──────────────┤│13 │時間、地點均│事實欄一之(三)所示施用第二│(空白) │周水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同上 │級毒品之犯行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 │五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 │ │ │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被告張簡榮燿部分)┌──┬──────┬─────┬─────┬───────────────┐│編號│通話開始時間│通話者A │通話者B │通話內容 │├──┼──────┼─────┼─────┼───────────────┤│1 │101 年10月12│楊溪澤,持│張簡榮燿,│B:我現在就是要拿半錢給你那個││ │日凌晨4時10 │用00000000│持用097035│A:我帶一個人來順便錢還你 ││ │分15秒 │78號門號 │4113號門號│B:好 ││ │ │ │ │A:等你喔 │├──┼──────┼─────┼─────┼───────────────┤│2 │101 年10月12│同上 │同上 │A(背景聲-阿牙) :公用的也沒││ │日凌晨4時52 │ │ │ 人進去啊!還是要先拿半錢過去││ │分43秒 │ │ │B:喂,牙兄我剛到家 ││ │ │ │ │A:那「衣服」順便拿過來給我 ││ │ │ │ │B:好我馬上過去 ││ │ │ │ │A:拜託一下 ││ │ │ │ │B:好 │└──┴──────┴─────┴─────┴───────────────┘附表三:(被告楊溪澤部分)┌─┬───┬─────┬─────────────────┬────┬────────────┐│編│交易 │時間、地點│通聯譯文內容 │交易金額│宣告刑 ││號│對象 │ │ │ │ │├─┼───┼─────┼─────────────────┼────┼────────────┤│ 1│賴丁魁│101年9月28│@通話者:(A:楊溪澤,持用091635│500元 │楊溪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日、高雄市│ 2625號門號、B:賴丁魁,持用0975│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 │ │建國一路11│ 800633號門號) │ │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3-1號前 │@第1通之通話開始時間及通話內容: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101年9月28日中午12時2分31秒起)│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B:牙兄,麻煩一下500好不好 │ │ ││ │ │ │ A:好 │ │ ││ │ │ │@第2通之通話開始時間及通話內容: │ │ ││ │ │ │ (101年9月28日中午12時9分24秒起)│ │ ││ │ │ │ B:牙兄到了 │ │ ││ │ │ │ A:好,我下去 │ │ │├─┼───┼─────┼─────────────────┼────┼────────────┤│2 │同上 │101年10月 │@通話者:同上 │500元 │楊溪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15日、地點│@第1通之通話開始時間及通話內容: │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 │ │同上 │ (101年10月15日上午8時50分7秒起)│ │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A:喂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B:牙兄500好不好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A:好 │ │ ││ │ │ │ B:我到了 │ │ ││ │ │ │@第2通之通話開始時間及通話內容: │ │ ││ │ │ │ (101年10月15日上午8時50分7秒起)│ │ ││ │ │ │ A:喂 │ │ ││ │ │ │ B:牙兄我到了 │ │ ││ │ │ │ A:好 │ │ │├─┼───┼─────┼─────────────────┼────┼────────────┤│3 │同上 │101年10月 │@通話者:同上 │500元 │楊溪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19日、地點│@第1通之通話開始時間及通話內容: │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 │ │同上 │ (101年10月19日下午5時18分15秒起 │ │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A: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B:有方便過去找你嗎? │ │ ││ │ │ │ A:好啊! │ │ ││ │ │ │ B:那等一下我先過去甲阮朋友拿 │ │ ││ │ │ │ 錢ㄝ │ │ ││ │ │ │ A:好 │ │ ││ │ │ │@第2通之通話開始時間及通話內容: │ │ ││ │ │ │ (101年10月19日下午5時52分7秒起)│ │ ││ │ │ │ A:喂 │ │ ││ │ │ │ B:牙兄我到了 │ │ ││ │ │ │ A:好 │ │ │├─┼───┼─────┼─────────────────┼────┼────────────┤│4 │同上 │101年10月 │@通話者:同上 │500元 │楊溪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22日、地點│@第1通之通話開始時間及通話內容: │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 │ │同上 │ (101年10月22日中午11時54分36秒)│ │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B:牙兄過去找你喔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A:好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第2通之通話開始時間及通話內容: │ │ ││ │ │ │(101年10月22日中午11時54分36秒) │ │ ││ │ │ │ A:喂 │ │ ││ │ │ │ B:牙兄我到了 │ │ ││ │ │ │ A:好 │ │ │├─┼───┼─────┼─────────────────┼────┼────────────┤│5 │陳佳賢│101年8月23│@通話者:(A:楊溪澤,持用091635│1,000元 │楊溪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日、高雄市│ 2625號門號、B:陳佳賢,持用0981│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 │ │建國路與輔│ 922856號門號) │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仁路附近某│@第1通之通話開始時間及通話內容: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處 │ (101年8月23日下午4時35分55秒起)│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A:誰 │ │ ││ │ │ │ B:弟仔,有方便找你嗎 │ │ ││ │ │ │ A:好 │ │ ││ │ │ │@第2通之通話開始時間及通話內容: │ │ ││ │ │ │ (101年8月23日下午4時51分6秒起) │ │ ││ │ │ │ A:喂 │ │ ││ │ │ │ B:15啦 │ │ ││ │ │ │ A:好 │ │ ││ │ │ │ B:我到了 │ │ ││ │ │ │ A:好 │ │ │├─┼───┼─────┼─────────────────┼────┼────────────┤│6 │同上 │101年8月26│@通話者:同上 │1,000元 │楊溪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日下午5時 │@通話開始時間:101年8月26日下午5 │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 │ │許、地點同│ 時19分53秒起 │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上 │ A:喂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B:牙ㄟ,我過去方便嗎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A:誰 │ │ ││ │ │ │ B:弟仔 │ │ ││ │ │ │ A:有 │ │ ││ │ │ │ B:裝一支15的給我一下 │ │ ││ │ │ │ A:喔 │ │ ││ │ │ │ B:你沒有拿一些給我,不然這是 │ │ ││ │ │ │ 我朋友的啦 │ │ ││ │ │ │ A:什麼啦 │ │ ││ │ │ │ B:好啦我過去再告訴你啦 │ │ │├─┼───┼─────┼─────────────────┼────┼────────────┤│7 │同上 │101年8月27│@通話者:同上 │1,000元 │楊溪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日下午1時 │@第1通之通話開始時間及通話內容: │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 │ │30分許、地│ (101年8月27日下午1時22分29秒起)│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點同上 │ B:牙喔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A:對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B:我過去方便嗎 │ │ ││ │ │ │ A:有 │ │ ││ │ │ │ B:那我過去打給你 │ │ ││ │ │ │ A:一樣嗎 │ │ ││ │ │ │@第2通之通話開始時間及通話內容: │ │ ││ │ │ │ (101年8月27日下午1時30分13秒起)│ │ ││ │ │ │ A:喂 │ │ ││ │ │ │ B:在樓下 │ │ ││ │ │ │ A:我門開一開你們自己走來門邊 │ │ ││ │ │ │ B:好 │ │ │├─┼───┼─────┼─────────────────┼────┼────────────┤│8 │同上 │101年8月27│@通話者:同上 │1,000元 │楊溪澤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日下午5時 │@第1通之通話開始時間及通話內容: │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 │ │58分許、地│ (101年8月27日下午3時8分56秒起) │ │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點同上 │ A:喂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B:牙仔我三分鐘到你樓下,大的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你把他分開好嗎 │ │ ││ │ │ │ A:5、5喔 │ │ ││ │ │ │ B:對 │ │ ││ │ │ │ A:好 │ │ ││ │ │ │@第2通之通話開始時間及通話內容: │ │ ││ │ │ │ (101年8月27日下午5時58分12秒起)│ │ ││ │ │ │ A:喂 │ │ ││ │ │ │ B:二用,大仔甲分二用,我在樓 │ │ ││ │ │ │ 下 │ │ ││ │ │ │ A:好 │ │ │└─┴───┴─────┴─────────────────┴────┴────────────┘附表四:(被告紀元文部分)┌──┬──────┬──────────────┬─────┬─────────────┐│編號│時間、地點 │通聯譯文內容 │毒品數量、│宣告刑 ││ │ │ │金額 │ │├──┼──────┼──────────────┼─────┼─────────────┤│ 1 │101年7月26日│@通話者:(A:紀元文,持用│1包、 │紀元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晚上11時許、│ 0000000000號門號、B:楊溪│3,000元 │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毒││ │在楊溪澤位於│ 澤,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高雄市○○路│@通話開始時間:101年7月26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與輔仁路住處│ 晚上11時39分6秒 │ │產抵償之。 ││ │樓下 │@通話內容: │ │ ││ │ │ A:喂 │ │ ││ │ │ B:老大嗎 │ │ ││ │ │ A:對 │ │ ││ │ │ B:要過來嗎?黑大ㄟ仔我這│ │ ││ │ │ 便介紹給你認識,順便我│ │ ││ │ │ 那個用"一包"來給我 │ │ ││ │ │ A:喔 │ │ ││ │ │ B:好那你從後面我幫你開 │ │ │├──┼──────┼──────────────┼─────┼─────────────┤│2 │101年7月27日│@通話者:同上 │半錢、 │紀元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晚上7時許、 │@通話開始時間:101年7 月27 │8,000元 │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毒││ │地點同上 │ 日晚上7時55分17秒 │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 │ │@通話內容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B:老大仔喔 │ │產抵償之。 ││ │ │ A:對 │ │ ││ │ │ B:你昨天請我的那種,你那│ │ ││ │ │ 邊現在有沒有,要跟你" │ │ ││ │ │ 用一半"啦,你拿"筆"給 │ │ ││ │ │ 我那種,我們在玩的那種│ │ ││ │ │ 啦,要跟你"買一半"啦,│ │ ││ │ │ 那點數啦,我過去喔,還│ │ ││ │ │ 是你要叫"昌仔"拿過來?│ │ ││ │ │ A:好啊都可以啊 │ │ ││ │ │ B:不然你拿過來啦 │ │ ││ │ │ A:我有朋友在這裡我叫"昌 │ │ ││ │ │ 仔"拿過去 │ │ ││ │ │ B:還是我過去 │ │ ││ │ │ A:都可以 │ │ ││ │ │ B:好那我過去 │ │ ││ │ │ A:好 │ │ │└──┴──────┴──────────────┴─────┴─────────────┘附表五:(在被告周水宏住處查扣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SONY廠牌W995型號手機 │壹支 ││ │(IMEI:0000000000000)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壹枚 │├──┼────────────┼────────────────────┤│3 │碎塊狀海洛因 │貳拾貳包暨其外包裝袋 ││ │ │(驗前淨重合計14.49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4.││ │ │47公克,純度79.36%,純質淨重合計11.5公克││ │ │,空包裝總重6.46公克) │├──┼────────────┼────────────────────┤│4 │晶體狀甲基安非他命 │貳包暨其外包裝袋 ││ │ │(驗前淨重分別為1.936公克、0.291公克;驗││ │ │後淨重分別為1.931公克、0.286公克) │├──┼────────────┼────────────────────┤│5 │吸食器 │壹個 │├──┼────────────┼────────────────────┤│6 │夾鏈袋 │壹包 │├──┼────────────┼────────────────────┤│7 │葡萄糖 │柒包 │├──┼────────────┼────────────────────┤│8 │SONY廠牌手機 │壹支 ││ │(IMEI:000000000000000)│ │├──┼────────────┼────────────────────┤│9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枚 │├──┼────────────┼────────────────────┤│10 │電子磅秤 │壹台 │├──┼────────────┼────────────────────┤│11 │白色粉末 │壹包 ││ │ │(經檢驗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㈠第││ │ │89頁) │└──┴────────────┴────────────────────┘附表六:(在被告張簡榮燿住處查扣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肆包暨其外包裝袋 ││ │ │(驗前淨重分別為:0.121公克、0.087公克、0.││ │ │062公克、0.129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16 ││ │ │公克、0.082公克、0.057公克、0.124公克) │├──┼──────────┼─────────────────────┤│2 │海洛因 │壹包 ││ │ │(驗前淨重0.1公克,驗後淨重0.08公克,見偵 ││ │ │卷㈠第82頁) │├──┼──────────┼─────────────────────┤│3 │疑似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 │├──┼──────────┼─────────────────────┤│4 │吸食器 │貳組 │├──┼──────────┼─────────────────────┤│5 │玻璃球 │壹個 │├──┼──────────┼─────────────────────┤│6 │手機 │伍支 │├──┼──────────┼─────────────────────┤│7 │Any call廠牌手機 │壹支 │├──┼──────────┼─────────────────────┤│8 │U-TEC廠牌手機 │壹支 │├──┼──────────┼─────────────────────┤│9 │SKUETWORKS廠牌手機 │壹支 │├──┼──────────┼─────────────────────┤│10 │殘渣夾鏈袋 │伍個 │├──┼──────────┼─────────────────────┤│11 │鏟子 │肆支 │└──┴──────────┴─────────────────────┘

裁判日期:201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