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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鴻彰被 告 康若誼共 同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222、1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鴻彰、康若誼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曾鴻彰、康若誼明知籌設公司、經營旅館民宿須投入龐大資金週轉,竟在資金不足之情形下,即圖謀吸取大眾游資,供做籌設公司及將來經營所需,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8年3 月間,鼓吹告訴人龔福霖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代價,購買湟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湟泰公司)興建中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237號大樓建案之1、2樓店面共2 間,經龔福霖陸續支付900萬元訂金購買上開建案1、2樓店面2間後,被告曾鴻彰、康若誼復於98年6月9日,向龔福霖佯稱欲向湟泰公司購買上址建案整棟大樓以經營「宮賞藝術會館」之旅館民宿,並於98年8 月17日成立宮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宮賞公司),由被告曾鴻彰擔任公司代表人,募集資金以經營宮賞藝術會館,預定將集資6000萬元,共分10股,每股 600萬元,鼓吹龔福霖出資投資,將可取得股東股權,且有可觀獲利,並提出投資計畫書,致龔福霖陷於錯誤,誤信出資投資後可以回收獲利,且股東權利亦可獲得保障,遂分別於98年7月17日、同年9月3日及99年1月14日,分3次各匯款600萬元至被告曾鴻彰、康若誼指定之湟泰公司、宮賞公司或被告康若誼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均匯入宮賞公司帳戶),做為投資宮賞公司百分之三十股權之股款,被告曾鴻彰並出具載有「龔福霖出資1800萬元,持有百分之三十股權」之投資憑證給龔福霖,以此方式取信於龔福霖。詎龔福霖匯款後,被告曾鴻彰、康若誼遲未將告訴人龔福霖出資之1800萬元股權登記給龔福霖,經龔福霖幾番催促未果,被告曾鴻彰竟於99年12月3 日,將部分股權移轉予被告康若誼及康若誼之子曾豐獻,使宮賞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為被告曾鴻彰、康若誼及曾獻豐等3 人,始終未將龔福霖投資之1800萬元股權登記予龔福霖,龔福霖始知受騙。

(二)被告曾鴻彰於99年間,復因前述開設宮賞公司、經營宮賞藝術會館須投入龐大資金週轉之所需,明知宮賞公司並未有已募款及資本額達1 億3500萬元之事實,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康宜湘佯稱若出資投資宮賞公司,將可取得宮賞公司股東股權,並有可觀獲利,致康宜湘陷於錯誤,誤信出資投資後可以回收獲利,且股東權利亦可獲得保障,遂於99年9月27日,以其女蘇宥彤名義,匯款300萬元至宮賞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被告曾鴻彰並出具康宜湘出資300 萬元,持有百分之十五股權之投資憑證給康宜湘,惟事後曾鴻彰佯稱要換發正式投資憑證給康宜湘,復取走康宜湘投資憑證拒不歸還,亦未補發正式投資憑證給康宜湘。康宜湘匯款後幾番催促,被告曾鴻彰均未將康宜湘出資之 300萬元股權登記給康宜湘,嗣康宜湘於100年4月14日,以股東身份,去函向宮賞公司查證股東出資證明,被告曾鴻彰回函否認康宜湘為宮賞公司股東,康宜湘始知受騙。

(三)被告曾鴻彰自98年8 月17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擔任宮賞公司負責人及唯一股東,其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確實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使宮賞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及增資登記目的,基於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98年8月6日起至98年8 月10日止,明知康若誼、陳秀玲均非宮賞公司之股東,且被告曾鴻彰並未實際繳納足額之股資,仍由康若誼匯款1200萬元、陳秀玲匯款400 萬元至宮賞公司陽信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該帳戶存摺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良銘出具被告曾鴻彰股款收足之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查核報告書後,於98年8 月10日,連同記載曾鴻彰出資1600萬元之宮賞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起訴書誤載為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曾鴻彰已繳足股款,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並於98年8 月10日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起訴書誤載為建設局)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2.於98年9月3日,明知龔福霖並未登記為宮賞公司股東,且被告曾鴻彰並未實際繳納足額股資,仍由龔福霖以仲威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600萬元至宮賞公司陽信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以該帳戶存摺充作股款收足證明,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良銘出具被告曾鴻彰股款收足之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查核報告書後,於98年9 月23日,連同記載被告曾鴻彰出資2100萬元之宮賞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起訴書誤載為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被告曾鴻彰已繳足股款,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並於98年10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23日)准予變更登記(起訴書誤載為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起訴書誤載為建設局)對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鴻彰、康若誼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㈠被告曾鴻彰、康若誼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龔福霖、康宜湘於偵查中之指訴、㈢龔福霖向湟泰公司購買前揭大樓

2 戶店面之收據、㈣投資公司成立計畫書、㈤投資憑證、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4 紙、㈦宮賞公司股東同意書、㈧99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924 號公證書、協議書影本、㈨宮賞公司99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表、㈩宮賞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影像檔案資料查詢清單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認被告曾鴻彰另涉有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係以㈠被告曾鴻彰於偵查中之供述、㈡龔福霖、康宜湘於偵查中之指訴、㈢宮賞公司股東同意書、㈣99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924 號公證書、協議書影本、㈤宮賞公司陽信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㈥宮賞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影像檔資料查詢清單、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㈦被告曾鴻彰自行製作之宮賞公司資本額設立、增資及其來源一覽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鴻彰、康若誼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被告曾鴻彰就詐欺部分辯稱:告訴人龔福霖、康宜湘雖然都曾出資投資宮賞公司,但在設立宮賞公司之初,原本資本額預計為6000萬元,龔福霖出資1800萬元,康宜湘出資300 萬元,分別佔宮賞公司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五股份,後來宮賞公司增資至1億350萬元,龔福霖、康宜湘仍分別要求登記持有增資後股權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五股份,超過他們出資金額,所以才拒絕登記股份給龔福霖和康宜湘;就違反公司法與偽造文書部分,辯稱:確實有將匯入款項出資作為公司資本,且登記完後也沒有馬上把錢領出等語。被告康若誼則就詐欺罪嫌辯稱:答辯同被告曾鴻彰所述,因為宮賞公司當時由被告曾鴻彰擔任負責人並管理事務,伊都沒有處理宮賞公司事務等語。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2 人圖謀吸取大眾游資部分,與事實並不相符,因為當時投資宮賞公司的只有被告2 人、龔福霖、陳秀玲、康宜湘;被告2 人自始不否認龔福霖、康宜湘分別有出資1800萬元、300 萬元之事實,只是因為被告2 人對宮賞公司增資後,應登記多少股權予龔福霖、康宜湘,與龔福霖、康宜湘發生爭執,後來被告2 人分別以2400萬元、400萬元與龔福霖、康宜湘達成和解,被告2人未詐欺龔福霖、康宜湘;起訴書固載稱康若誼、陳秀玲、龔福霖匯款至宮賞公司帳戶內,似僅能說明公司登記之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不符而已,且宮賞公司確已收足股款,並將股款用於購買經營旅宿業所需之購買房地、裝修、營運費用,並非將款項「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是被告曾鴻彰所為與公司法第9 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曾鴻彰、康若誼辯護。

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龔福霖曾投資宮賞公司共1800萬元,告訴人康宜湘曾投資宮賞公司300 萬元,業據被告曾鴻彰、康若誼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龔福霖、康若誼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投資公司成立計畫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100年度他字第2816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3至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4 紙(見他卷一第25、27、29頁,高雄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6080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0頁)、協議書(見他卷一第32至35頁)、會議紀錄表(見他卷一第59、60頁)、宮賞公司陽信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95頁)、被告康若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99頁)在卷可稽;而宮賞公司以被告曾鴻彰一人為股東,出資額為1600萬元申請設立登記,並於98年8 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登記,嗣申請增資2100萬元,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98年10月6 日准予變更登記,而該等出資及增資款項,均以宮賞公司前開陽信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內之款項作為證明,有宮賞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暨檢附之存款餘額證明書、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設立登記資料(見卷附宮賞國際有限公司案卷),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同見卷附宮賞國際有限公司案卷),而該等設立登記之出資額及增資之款項,係由康若誼、陳秀玲、龔福霖分別匯入一節,亦為被告曾鴻彰所不否認,並有龔福霖出具之98年9月3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他卷一第26頁)、宮賞公司陽信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附卷可考(見他卷一第150、151頁),是上揭部分事實,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曾鴻彰、康若誼被訴詐欺部分無罪理由:

1.起訴書雖載稱被告曾鴻彰、康若誼有「圖謀吸取大眾游資,供做籌設公司及將來經營所需」,然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被告核犯欄未論述被告2 人涉犯銀行法罪責,再依卷內證據,投資宮賞公司者僅有被告曾鴻彰、康若誼、龔福霖、康宜湘、陳秀玲,對象、人數均可得特定,是尚難認被告曾鴻彰、康若誼係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被告曾鴻彰確有經營旅宿業之真意(理由詳後述),從而相關投資人能否藉由本件投資獲利,端視宮賞公司經營之成效,具有不特定性,顯與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以收受存款論」,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或整存整付之型態,均以存款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均屬有間,要難認被告曾鴻彰、康若誼所為,係屬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取存款論」,自不得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相繩,先予指明。

2.起訴書中雖又敘及「被告曾鴻彰、康若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3 月間,鼓吹龔福霖以3000萬元之代價,購買湟泰公司興建中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237號大樓建案之1、2樓店面共2間」等語,然公訴檢察官業當庭陳稱:龔福霖購買不動產部分,並不在詐欺範圍內(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況被告曾鴻彰、康若誼確有經營旅宿業真意,所為難認係對龔福霖為施用詐術行為(理由詳後述),龔福霖確亦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有上開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據(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4日高市地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是亦難認被告曾鴻彰、康若誼有何施用詐術,致龔福霖陷於錯誤而購買該等房地之行為,併予敘明。

3.檢察官雖認被告曾鴻彰、康若誼有如公訴意旨欄(一)、(二)所述之詐欺犯行,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亦可參照。因此詐欺罪之成立時點,應以在「行為成立」有無此要件為斷,即以行為人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取得或得利之意圖」為要件,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若無足證據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不能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情,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因此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有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有因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分析言之,詐欺罪之成立,要加害者有以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行為,被害者因其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始足當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在其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詐之犯意。本件被告曾鴻彰、康若誼故均不否認有分別邀請龔福霖、康宜湘投資宮賞公司,龔福霖、康宜湘進而各自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帳戶,事後有遲未將股權轉讓予龔福霖、康宜湘之事實,惟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宮賞公司成立之初,原係以投資不動產以獲利為所營事業內容,後修改章程,增列一般旅宿業為宮賞公司經營之事業內容,而宮賞公司進而向湟泰公司購買房地,並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載明室內裝潢與旅社有關,有宮賞公司章程、湟泰公司函覆高雄地檢之函文暨所附土地買賣合約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影本(見卷附宮賞國際有限公司案卷內之宮賞公司章程、他卷一第102至121頁、第354頁背面至356頁),而高雄市建築工會亦曾以99年7月14日(99)高市公室字第058號函覆宮賞公司及高雄市政府相關單位,稱高雄市○○區○○○路○○○號(00段0小段0000地號)用途為旅社,有該會函文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卷一第356頁背面),龔福霖之女龔絲雅亦曾任職於「宮賞藝術會館」,有員工資料卡影本可考(見他卷一第361頁),足證被告曾鴻彰、康若誼確有經營旅宿業之真意,故被告曾鴻彰、康若誼邀請龔福霖、康宜湘投資宮賞公司之行為,尚難認屬不實事項,從而尚難認定龔福霖、康宜湘有何因被告曾鴻彰、康若誼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

(2)龔福霖自陳:僅實際投資1800萬元,佔宮賞公司資本額之百分之三十,不知道後來被告曾鴻彰增資到多少錢,但是我主張我是投資百分之三十(見他卷一第367 頁),康宜湘則陳稱:僅實際投資300 萬元,佔宮賞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見他卷一第368 頁),而龔福霖嗣要求被告曾鴻彰、康若誼移轉宮賞公司增資後值3105萬元即百分三十股權予龔福霖,有龔福霖對宮賞公司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康宜湘則似有意要求被告曾鴻彰移轉宮賞公司百分之十五股權予康宜湘,亦有康宜湘於99年11月4 日寄與被告曾鴻彰、康若誼之存證信函、康宜湘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卷足憑(見他卷一第350頁及其背面、他卷二第1頁及其背面)。然宮賞公司初期僅預定以6000萬元為資本額,有龔福霖提出之投資公司成立計畫書足憑(見他卷一第13頁),而依據龔福霖、康宜湘自承之投資金額1800萬元、300萬元,分別佔6000萬元之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五,此部分另有龔福霖出具之投資憑證(見他一卷第22頁)、龔福霖及康宜湘提出之會議紀錄表可資佐證(見他卷一第59頁、他卷二第

17、18頁)。再者宮賞公司嗣後增資至1億350萬元,則有宮賞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見卷附宮賞國際有限公司案卷,另宮賞公司無虛偽增資情形,理由詳下述),均核與被告2 人辯稱:龔福霖、康宜湘雖然都曾出資投資宮賞公司,但在設立宮賞公司之初,原本資本額預計為6000萬元,龔福霖出資1800萬元,康宜湘出資300 萬元,分別佔宮賞公司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五股份,後來宮賞公司增資至1億350萬元,龔福霖、康宜湘仍分別要求登記持有增資後股權百分之三十、百分之十五股份,超過他們出資金額,所以才拒絕登記股份給龔福霖和康宜湘等語相符。準此以言,被告曾鴻彰、康若誼辯解係因就宮賞公司增資後,龔福霖、康宜湘可取得多少宮賞公司股權有爭議,進而拒絕移轉股權予龔福霖、康宜湘,衡情尚非無據,尚難僅憑被告曾鴻彰、康若誼嗣後拒將股權轉讓予龔福霖、康宜湘,甚至將股權轉讓予曾豐獻,遽以推認被告曾鴻彰、康若誼於邀請龔福霖、康宜湘投資宮賞公司之初,即有詐欺之行為及犯意。

(3)綜上所述,被告曾鴻彰、康若誼確有經營旅宿業之真意,並著手購買相關不動產、申請旅社營業事宜,尚難認定龔福霖、康宜湘有何因被告曾鴻彰、康若誼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被告曾鴻彰、康若誼就被訴詐欺罪嫌所為之辯解,亦非子虛,則揆諸上開最高法有關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及詐欺罪成立要之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鴻彰、康若誼在邀約龔福霖、康宜湘投資宮賞公司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應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曾鴻彰、康若誼涉犯詐欺罪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三)被告曾鴻彰被訴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理由:

我國肯認一人公司之成立,此觀公司法第2 條規定自明。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立法之原意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貫徹資本確實原則及加強對於債權人之保護。是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雖屬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然所謂股東繳納之股款,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否繳納為準,至股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股東自有資金、借貸而得,抑或是隱名股東之出資,因與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意旨無違,股款之來源為何,應非所問。本件宮賞公司迄至99年12月9 日前,均為名義上僅有被告曾鴻彰一人為股東之一人公司,有宮賞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在卷足參(見卷附宮賞國際有限公司案卷),此節亦為龔福霖所明知,有龔福霖提出之99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924 號公證書暨所附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31至35頁)。既我國肯認一人公司之成立,則公司股款之來源,本極有可能係由其他隱名之股東出資,且此舉應非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檢察官認康若誼、陳秀玲、龔福霖非宮賞公司股東,卻匯入款項至宮賞公司帳戶,再以該帳戶存摺充作股款收足證明,進而推論被告曾鴻彰未實際繳納股款,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誤會。再查,被告曾鴻彰、康若誼確有經營旅宿業之真意,業於前述,且康若誼、陳秀玲、龔福霖匯入宮賞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曾鴻彰辯稱係用以支付向湟泰公司購買房地及裝潢旅社等,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付款簽收簿影本、往來廠商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他卷一第375 至378頁、第380至

393 頁)為證,反觀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鴻彰於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有將該等款項返還康若誼、陳秀玲、龔福霖,或任由股東取回或其他不當挪用情事,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是被告曾鴻彰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曾鴻彰既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從而,其請會計師檢附相關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宮賞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行為,無由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鴻彰、康若誼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曾鴻彰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人陳秀玲,欲作為有利被告曾鴻彰之證據,惟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曾鴻彰有何犯行,業如上述,故該等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1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