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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銘

薛榮林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被 告 王昆聖

王瑋琳李裕仁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勝銘、薛榮林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昆聖、王瑋琳、李裕仁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銘為高雄○○○區○○路勝銘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銘公司)之負責人,王昆聖為勝銘公司之員工,王瑋琳係王昆聖之堂弟(起訴書誤載為其弟),李裕仁為陳勝銘之友人,薛榮林則係木工裝潢業者。緣林永仁前於民國101年3月間因用以支付陳勝銘貨款新臺幣(下同)32萬5 千元及薛榮林工程款75萬1 千元之支票跳票後,避不出面解決,陳勝銘及薛榮林遂認林永仁有意逃避債務無意清償。於同年4 月20日9 時許,陳勝銘發現林永仁之座車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出現,於是電話聯繫於附近工作之李裕仁探查,李裕仁發現林永仁可能藏身於上開楠梓新路261 巷16弄13號之房屋後,即回報陳勝銘。陳勝銘、薛榮林為逼使林永仁清償債務,即夥同王昆聖、王瑋琳、李裕仁,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遂行強迫清償債務等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於同日9 時稍後,在上開勝銘公司集合後,即由薛榮林開車搭載陳勝銘,王昆聖搭載王瑋琳,李裕仁自行開車,分乘3 部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林永仁前揭住處追討債務。陳勝銘等人於林永仁住處樓下候至同日11時30分許,見林永仁之女友謝佩珊(起訴書誤載為姍,應予更正)開車到達後,乃伺機尾隨並確認林永仁之住址,先由陳勝銘、王瑋琳及王昆聖上樓至林永仁住處找林永仁談判,且以報警為由迫使林永仁及其女友謝佩珊開門讓渠等入內,薛榮林及李裕仁隨後亦上樓。陳勝銘先向林永仁恫嚇稱:「限3 天之內,須將所積欠之債務7 、80萬元外加利息共150 萬元全部清償,且今天需先支付30萬元,否則要將林永仁押走」;「下星期一中午12點以前如果沒有看到錢,自己看著辦」等語,王昆聖同時在旁威嚇稱:「錢如果沒有還,要找林永仁到海邊走走」,李裕仁則恫稱:「幹你娘,先押走再說」等語,催促林永仁及謝佩珊想辦法籌款。期間陳勝銘見林永仁多加推延,於是威脅謝佩珊回家拿取房契、地契,並簽讓渡書作質押,且以「下午3 時前如未返回,就要將林永仁押走」等恐嚇言詞相脅,致謝佩珊心生畏懼,不得已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出門籌款,而行無義務之事。陳勝銘等人於同日下午3 時許,因見林永仁及謝佩珊遲未能籌足30萬元,即由李裕仁在前領路、王昆聖、王瑋琳在中、陳勝銘墊後,將林永仁近距夾於中間、前後均有人在林永仁身旁,以防林永仁脫逃之方式,脅迫林永仁離開上開住處而下樓同往勝銘公司,並要求林永仁將手機交出,以此脅迫方式剝奪林永仁之行動自由。陳勝銘等人再搭乘由李裕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勝銘公司,其間林永仁被要求乘坐在該車後座中間,兩旁分由陳勝銘及王瑋琳夾坐以控制其行動,路上並要求林永仁將頭低下不准抬頭;王昆聖及薛榮林則自行開車返回勝銘公司。於同日下午4 時許,陳勝銘等人在勝銘公司用完餐後,為避免林永仁脫逃及遭查獲,遂再由李裕仁開車搭載王瑋琳、王昆聖及林永仁,陳勝銘及薛榮林則共乘另一部自小客車,前往薛榮林之不詳姓名友人所有位於高雄巿大崗山之某私人農場(無地址)。抵達後陳勝銘、薛榮林仍繼續與林永仁討論債務清償,未幾,王瑋琳、王昆聖及李裕仁於傍晚18時許先行下山離去,陳勝銘及薛榮林則留守山上看管林永仁。其間,林永仁並曾遭陳勝銘徒手毆打左臉(未成傷),而陳勝銘除以林永仁之手機撥打而與謝佩珊聯絡,以了解籌款之情形外,並與薛榮林輪流將林永仁關入鐵皮屋以防止林永仁逃跑或向外求救,以此拘禁方式接續妨害林永仁行使權利,並限制林永仁之行動自由。嗣陳勝銘於同日23時30分許,撥打電話詢問謝佩珊籌款情形,知悉僅籌得4 萬元後,乃再透過林永仁撥打電話予謝佩珊要求謝佩珊將4 萬元交付予陳勝銘,陳勝銘並接續上開犯意在旁嚇稱:「如果沒有交4 萬元,將讓林永仁消失」等語,致謝佩珊心生畏懼而同意於翌日(即101年4 月2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林永仁前開高雄市○○區○○○路住處樓下大門口,將4 萬元交付予陳勝銘收受,而行無義務之事。斯時獨留於大崗山小農場看守林永仁之薛榮林為防林永仁逃逸,乃承上剝奪自由之犯意接續再將林永仁關進該鐵皮屋內,直至陳勝銘返回大崗山後,方將林永仁放至屋外,繼續商討債務處理。至101 年4 月21日上午7 時許,陳勝銘、薛榮林2 人再開車將林永仁押回勝銘公司之工廠內,並要求林永仁撥打電話予其父詢問籌款情形。嗣謝佩珊見陳勝銘於取得前開4 萬元後仍無釋放林永仁之意,且仍要求在3 天內湊足150 萬元才願意放人,因擔心林永仁之安危而報警處理,為警組成專案小組並調閱相關資料後,循線於

101 年4 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前開勝銘公司之工廠內,當場查獲陳勝銘及王昆聖2 人,且將林永仁救出,並扣得現金4 萬元(已發還謝佩珊),總計陳勝銘等人剝奪林永仁行動自由約17小時。

二、案經林永仁、謝佩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勝銘等5 人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林永仁、謝佩珊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永仁、謝佩珊經本院合法對其戶籍地址送達傳票,未於本院102 年5 月1 日、

5 月29日審理期日到庭,且經警拘提結果,亦未能拘獲,有審判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73 至181 之1 頁、第186 至193 頁),顯見其2 人並未按址居住,當已符合前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規定。另審酌證人林永仁、謝佩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於100年4 月21日接受執行法定職務之警員所為,內容係就4月20日至21日間,證人林永仁、謝佩珊與被告陳勝銘等5 人協商債務時遭恐嚇及嗣後因籌款不順而分遭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等經過為說明,其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清晰,依其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復採一問一答方式,且未直接面對被告,較無心理壓力,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證人謝佩珊嗣於偵查中,亦未曾向檢察官陳述警方有逼迫誘導使其為不實陳述之情形,依其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陳勝銘等5 人及辯護人復未釋明警員對其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本院認其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榮林、王昆聖、王瑋琳於警詢中,就101 年4 月20日18時許被告等5 人抵達上揭大崗山小農場後,被告陳勝銘、薛榮林2 人有無輪流看管林永仁並以將林永仁關入鐵皮屋之方式妨害林永仁行使權利,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渠等均證稱:確有上開情形等語,核與其等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陳勝銘、薛榮林2 人未有將林永仁關入鐵皮屋之行為等語,前後所述內容已有不符。然查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榮林、王昆聖、王瑋琳等並未提及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有何遭受非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製作筆錄時間均係101 年4 月21日,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少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觀之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製作,係由詢問人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再為權利事項之告知,且就當時承辯警員質以渠等受詢所為回答是否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均經渠等回答:「是」(見警卷第21、39、44頁);復查無該等警詢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渠等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榮林、王昆聖、王瑋琳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引其餘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勝銘、薛榮林、王昆聖、王瑋琳、李裕仁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並未限制林永仁的行動自由,也沒有迫使謝佩珊為林永仁籌錢還款,是林永仁自願與伊等離開,當天去林永仁家找林永仁的時候,伊等本來要報警叫林永仁處理債務問題,係林永仁不讓伊等報警,伊等是去要貨款,與林永仁談債務之過程,只是較大聲而已,並恐嚇或妨害自由云云。經查:

㈠ 被告陳勝銘係勝銘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昆聖為被告陳勝銘所僱用員工,被告王瑋琳係王昆聖之堂弟,被告李裕仁為陳勝銘之友人,被告薛榮林則為木工裝潢業者。因證人即告訴人林永仁(以下稱證人林永仁或林永仁)為清償貨款而交付予被告陳勝銘及薛榮林之支票跳票,於101 年4 月20日9 時許稍後,被告陳勝銘等5 人於勝銘公司集合後即分乘3 部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證人林永仁住處追討債務。被告陳勝銘等5人進入林永仁住處屋內後,即向證人林永仁及其女友即告訴人謝佩珊(以下稱證人謝佩珊或謝佩珊)催促籌錢還款,至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謝佩珊為向外籌款30萬元,乃離開前揭住處;而證人林永仁則於15時許,亦搭乘由被告李裕仁所駕駛,同座尚有被告陳勝銘、王瑋琳在內之自用小客車;被告王昆聖及薛榮林則自行開車,均一同返回勝銘公司。稍後被告陳勝銘等人於用完餐後,證人林永仁再由被告李裕仁開車搭載,同車尚有被告王瑋琳、王昆聖2 人、被告陳勝銘及薛榮林則共乘他車,一起前往上開大崗山私人農場,被告王瑋琳、王昆聖及李裕仁且於傍晚18時許先行下山;而證人林永仁、被告陳勝銘及薛榮林則續留山上商討債務處理事宜。嗣陳勝銘於23時30分許,撥打電話詢問謝佩珊籌款情形,並於翌日(21日)凌晨1 時30分,在林永仁住處樓下大門口,由謝佩珊將4 萬元交付予被告陳勝銘。被告陳勝銘返回大崗山後於上午7 時許,開車與林永仁返回勝銘公司,而稍後之

8 時30分許,警方查得被告陳勝銘、王昆聖與證人林永仁在勝銘公司現場,並扣得現金4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勝銘等

5 人自承在卷(分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22至24頁、第36至39頁、第42至44頁),核與證人林永仁、謝佩珊證述情節相符(分見警卷第36至39頁、第42至44頁、第45至49頁、第50至52頁;偵卷第83至84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案之4 萬元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認領保管單、陳勝銘101 年5 月8 日偵查庭所呈林永仁積欠款項明細相關資料、威寶電信、臺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1 年

8 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林永仁、謝佩珊報案紀錄1 份及處理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可資相佐(見警卷第53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關於被告陳勝銘等5 人於上揭時、地,為遂行強迫證人林永仁、謝佩珊於3 天內清償債務150 萬,且為達當日命證人林永仁等先行還款30萬之目的,而如何脅迫林永仁離開其住所、剝奪林永仁之行動自由,且如何命謝佩珊對外籌款進而交付籌得之4 萬元而使行無義務事等情,業經證人林永仁於警詢證述:4 月20日上午被告陳勝銘等5 人來我住處索討因裝潢積欠的債務150 萬元,我回答給我時間還,而且我實際只有欠他72萬餘元,陳勝銘就說今天最少要拿30萬元,3 天內要補還到150 萬元,後來陳勝銘說只給我籌到當日下午3 點,一到3 點後,王瑋琳及王昆聖2 人就用手控制我的肩膀,陳勝銘、李裕仁走在前面,薛榮林走在後面,把我從家裡帶走,且我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亦被陳勝銘收走,下樓後就搭乘由李裕仁所開之自用小客車至勝銘公司,在車上由王昆聖、王瑋琳將我夾坐後座中間,並叫我把頭低下不准抬頭;他們將我帶走時,我不敢反抗,因當時在場有5 人,怕被打;且陳勝銘曾說:下星期一中午12點以前,如果沒有看到錢,你自己看著辦、王昆聖說:錢如果沒還,要找我到海邊走走、李裕仁則說:幹你娘、先押走再說等言語,均讓我感到心生畏懼;在行動受限期間,全程都遭對方控制無法自由活動,其間陳勝銘曾用右手毆打我左臉;謝佩珊在4 月21日凌晨,有拿4 萬元給陳勝銘本人,當時是陳勝銘叫我用我的手機打給謝佩珊叫她把4 萬元拿給陳勝銘的等語(見警卷第47至48頁)綦詳。核與案發之際亦遭恐嚇、被迫對外籌款之證人謝佩珊於警詢所為證述互為一致外,證人謝佩珊且進一步證述:陳勝銘當日率對方共5 人進屋後就問林永仁如何處理債務,並要押林永仁走,他給我1 天時間籌足30萬元後,才放林永仁回來,如我當日15時前未返回,就會將林永仁押走,且要我回去拿房、地契質押,我就出去籌錢了。後來陳勝銘於當晚23時30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問我籌多少錢,並說到晚上12時前一定要拿到30萬,翌日(21日)凌晨12時5 分陳勝銘又持用上開電話問籌錢進度,並於12時30分來電表示派人來拿4 萬元,且陳勝銘有用林永仁電話叫林永仁對我說:4 萬元給陳勝銘就對了,如果沒有給,對方要他消失,後來在凌晨1時15分左右,我就在林永仁住處樓下將4萬元交給陳勝銘本人等語無訛(見警卷第50至51頁);嗣更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等人按鈴進屋後,到下午3 點離開期間,一直說恐嚇的話:要伊拿出錢來,不然要將林永仁押走,讓他不見;被告王昆聖有拿木棒作勢要打伊,但沒打到,木棒還在伊家;王瑋琳並叫伊回家拿錢及房契作抵押,否則要將林永仁捉走、讓他不見;且王昆聖、王瑋琳一直要將林永仁押走,因伊阻擋,其2 人即拿棍子要打伊;李裕仁則一直對伊罵三字經,不准伊擋,不然就要打伊。至下午2 時30分,被告陳勝銘即趕伊出去回家拿房、地契,伊於被趕出後之下午3 時許,林永仁曾用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打電話給伊說:已遭被告5 人帶走了,電話講到一半就被掛斷。大概下午4 時左右,伊再撥打林永仁上開0973的電話,結果是陳勝銘接的,陳勝銘說只要伊今天湊足30萬,他就會放林永仁回來,伊即開始四處籌錢,到晚上11時30分才籌到4 萬元,陳勝銘自下午4 點至晚上11時30分止,不斷用林永仁手機打給伊,問伊湊多少錢了,並說晚上12點要湊足30萬。後來伊依約到亞太新紀元(林永仁住處)樓下給他4 萬,但未看到林永仁,林永仁在稍後之凌晨2 點多至3 點間打電話給伊,說陳勝銘要求須在3 天內湊滿150 萬才會放他回來,否則會讓林永仁消失,亦不准報案,如報案林永仁就死定了等語(見偵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謝佩珊並於偵訊時就檢察官所質問題證稱:林永仁沒有願意跟被告5 人離開住處、下午

3 點林永仁與之通電時,已表示其行動遭被告等人控制,且手機被他們強行保管,陳勝銘甚至叫伊打林永仁的手機與陳勝銘說話;期間因擔心林永仁的安危,於接到1 通林永仁打來的電話時,有問林永仁是否被關起來,林回答「嗯」1 聲等語明確。互核前開證人林永仁、謝佩珊就渠等於上揭住處如何遭被告陳勝銘等5 人脅迫離開並剝奪行動自由、遭拘禁於大崗山上不知名工寮之鐵皮屋內;以及如何被迫外出籌款,進而交付所籌款項4 萬元等被命行無義務事之細節證述一致,若非親身體驗,其中詳情內容實難陳述如此綦詳且一致,其等所證,應非虛情。顯見,案發當日前開二證人確遭被告等不法腕力對待而被剝奪行動及意思自由。

㈢ 再觀之證人即被告薛榮林、王昆聖、王瑋琳於案發後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於4 月20日11時30分確有協同陳勝銘、李裕仁

2 被告在勝銘公司集合並至證人林永仁之住處討債。被告薛榮林於警詢首先證述:伊於上開時間與陳勝銘、王昆聖、王瑋琳、李裕仁共5 人一起前往林永仁家討債,於15時許離開,因害怕林永仁會逃跑,所以才邀集5 人前往,他們都是陳勝銘帶去幫忙堵人的;伊等共駕3 部車前往,在林永仁家商討如何還錢至15時許,當天確有聽到陳勝銘說給證人林永仁

3 天時間清償全部債務,否則就要請林永仁一起回去等語(見警卷第31至34頁、第36頁);至就謝佩珊籌款還錢乙節,證人薛榮林亦證稱:陳勝銘於林永仁遭押走後,確曾向謝佩珊問籌得多少錢,且有說在晚上12時一定要拿到30萬;亦確有於4 月21日凌晨0 時5 分、1 時30分,先後對謝佩珊表示要向她收取4 萬元;當時係由陳勝銘一人獨自前往收取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5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昆聖於警詢及嗣後之偵查中亦分別證述坦承:老闆陳勝銘是有對林永仁、謝佩珊說「給你們3 天時間,將所積欠之款項約7 、80萬元,外加利息共計150 萬元,全部清償,而且今天要先行支付30萬元,否則就要將林永仁押走」,但其意思是要林永仁趕快還錢等語;因為林永仁他女朋友自己說家裡有錢可以回家拿房契、地契來抵債,我老闆陳勝銘才會叫謝佩珊回家拿來抵押;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裕仁於警詢中亦證述直承:當日下午15時離開林永仁家,約於15時30分我駕駛CQ-8689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勝銘、林永仁、王瑋琳到達勝銘公司等語明確。核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榮林、王昆聖、王瑋琳、李裕仁所陳上節各均與證人林永仁、謝佩珊前開所證述,若合符節。是上開被告陳勝銘等5 人確各於101 年4 月20日11時30分至15時30分許,對證人林永仁、謝佩珊為事實欄所載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命對外籌款、清償債務等無義務事,灼然至明,殆無疑義。

㈣ 更佐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履勘案發之4 月20日15時許,被告陳勝銘等5 人與證人林永仁離去林永仁住處大樓之畫面,亦可見首先走出電梯者為著黑衣之李裕仁,次為王昆聖,其後分為證人林永仁、王瑋琳,最後為陳勝銘,魚貫穿過通道走出,雖自影片開始至結束畫面均無被告陳勝銘等4 人(薛榮林因走另通道而未在其中)持棍棒或對證人林永仁為勾肩或圈圍在內之情形。惟查上開本院履勘對象之光碟影片,係案發4 月20日15時30分許,被告等5 人與證人林永仁離開林永仁上開住處時之畫面,並非稍早之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等5 人進入前開住處之影像,稽之證人謝佩珊所述:被告等人進入前開住處時,所持以對證人謝佩珊施強暴脅迫之棍棒現仍置於林永仁住處,是履勘前開光碟畫面縱未見有被告等人手持棍棒狀之物,亦尚無從據為對被告等人為有利之認定,先予指明。何況稽之前揭錄影畫面所呈,明顯可見被告等人確係各以30至40公分之間距,以優勢人力將林永仁掌握於中間行走,使之無法脫逃,是證人林永仁、謝佩珊前開所述曾遭恐嚇「下午3 時前如未返回,就要將林永仁押走」等言詞,且核之錄影畫面所呈當日15時屆至,因仍未能籌得30萬元,致遭被告5 人由李裕仁在前領路、王昆聖、王瑋琳在中、陳勝銘墊後,將證人林永仁近距夾於中間、前後均有人在其身旁,以防脫逃之方式,脅迫林永仁離開其住處,而同往勝銘公司等情節亦復如是,是證人林永仁等2 人所述前情,當非子虛,核屬可信。

㈤ 至關於事實欄所載之案發時4 月20日下午4 時許,陳勝銘等

5 被告在勝銘公司用完餐後,為避免林永仁脫逃及遭查獲,遂由被告李裕仁開車搭載被告王瑋琳、王昆聖及林永仁,陳勝銘及薛榮林則共乘另一部自小客車,前往薛榮林朋友所有位於高雄巿大崗山上之農場,抵達後被告陳勝銘、薛榮林繼續與證人林永仁討論債務,而被告王瑋琳、王昆聖及李裕仁則於傍晚18時許先行下山離去,為防止林永仁逃跑或向外求救,被告陳勝銘及薛榮林則留在山上看管林永仁。其間,除被告陳勝銘以林永仁之手機撥打而與謝佩珊聯絡,以了解籌款之情形外,被告陳勝銘及薛榮林並輪流將林永仁關入工寮內之鐵皮屋內,以拘禁方式妨害林永仁行使權利,並限制其行動自由等情節,有下列事證堪以認定:

⒈ 據證人林永仁於警詢證述:4 月20日下午在勝銘公司吃飽飯

後,被告陳勝銘等5 人就把我帶到大崗山一處不知名工寮,把我關進去1 個長180 公分、寬150 公分、無窗戶、可以看到外面之封閉式鐵製籠子,一直到翌日早上7 時許,陳勝銘才叫我進去4073-FA 號自小客車之行李箱,把我從大崗山載下來回到勝銘公司,陳勝銘且叫我下車坐在公司之工作臺內、並要求我打電話問我爸籌到錢否,過沒多久,警方就到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46、第47頁);互核證人謝佩珊亦於偵訊時證述:大概下午4 時左右,伊撥打林永仁0973的電話,結果是陳勝銘接的,陳勝銘說只要伊今天湊足30萬,他就會放林永仁回來,伊到晚上11時30分才籌到4 萬元,這段期間伊有拜託陳勝銘讓伊跟林永仁講話,陳勝銘才讓伊講幾次;林永仁下午3 點以後與伊通電話時,有表示行動遭被告等人控制,且手機被他們強行保管等語相符一致(見偵卷第84至第84頁反面),前2 證人所述,應屬實情。

⒉ 另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榮林於案發後之101 年4 月21日接

受警詢時,就4 月20日15時許,證人林永仁離開其自己住處後之過程亦詳述:當日離開林永仁住處後到勝銘公司,於18時許即與陳勝銘、李裕仁、王昆聖、王瑋琳等4 人與證人林永仁至大崗山小農場過夜,期間李裕仁、王昆聖、王瑋琳3人先行返家,留下伊及陳勝銘、林永仁3 人至21日7 時30分許,3 人再一同回勝銘公司,直至警方人員到達;林永仁於上述小農場過夜時,係由伊與陳勝銘輪流看守,大部分時間

3 人一起商討債務問題,其他時間是伊跟陳勝銘輪流將林永仁請至小房間休息;(問:你所稱的小房間是否為你帶同警方前往大崗山之小農場內、用鐵皮所蓋約略1.3 坪大小、外面可上鎖之鐵皮屋?)是的;是我本人將林永仁關進該鐵皮屋內約2 個小時,我有將該門從外上鎖,因為當時只剩我一人看守他,所以才將林永仁關進該鐵皮屋內並由外上鎖;林永仁被關進該鐵皮屋內時如無人從外開鎖,沒有辦法自由進出或行動;囚禁林永仁用意係為防其逃逸;囚禁期間有提供檳榔、煙、豆干及水給林永仁等語無訛(見警卷第36至38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榮林亦同為證述:(問:是否將林永仁關進去警卷所示照片「被拘禁之鐵皮屋」內?)因4 月21日凌晨1 時40分,陳勝銘要去林永仁住處跟他女友謝佩珊拿錢,只剩我1 人在該處,而王昆聖、王瑋琳、李裕仁在20日晚上6 點就離開了,我就叫林永仁進去鐵皮屋內休息,門有關起來我在外面還有上鎖,我在1 個半小時後才回來,並打開鐵皮屋的門讓他出來抽香煙,後來陳勝銘約3 時45回來,之後我們就繼續講籌錢的事。林永仁在鐵皮屋外就沒有再進去鐵皮屋內,我們到早上6 點離開工寮,再回到勝銘廣告公司,後來就被警方找到(見偵卷第40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昆聖於警詢及嗣後偵查中亦分別證述坦承:於4 月20日15時許,與林永仁離開其住處後就直接到勝銘公司吃飯,當時大約15時30分,聊天至約17時許,我跟陳勝銘、薛榮林、李裕仁、王瑋琳等5 人再與林永仁至大崗山小農場,約18時許我就離開回家;我老闆陳勝銘與薛榮林當時是有關林永仁,但一下子就放出來了,後來我就回家不在場,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警卷第18至20頁);(問:在山上有無將林永仁關到照片中的籠子?)有,關一下子就放他出來了,我們是嚇他而已(見偵卷第16至17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瑋琳於警詢中亦證稱:林永仁被帶到大崗山不知名工寮,把他關進去一個長約180 公分、寬約150 公分的鐵製籠子內時,證人王瑋琳有在場,但是那不是鐵籠是1 個鐵皮屋(見警卷第4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裕仁於警詢中亦證述直承:當日下午15時離開林永仁家,約於15時30分係我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陳勝銘、林永仁、王瑋琳到達勝銘公司,又由我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林永仁、王昆聖、王瑋琳等人(陳勝銘與薛榮林另駕駛另一部車在前面帶路),於17時左右到達該工寮等語(見警卷第26頁)。綜前開共同被告即薛榮林、王昆聖、王瑋琳、李裕仁所陳上節,核各均與證人林永仁、謝佩珊前開所證述者,若合符節,是被告陳勝銘等

5 人確各於101 年4 月20日11時30分至翌日7 時許,對證人林永仁為上載剝奪行動自由之事,灼然至明,殆無疑義。

㈥ 被告陳勝銘等5 人雖以並未限制林永仁的行動自由,也沒有迫使謝佩珊為林永仁籌錢還款,是林永仁自願與伊等離開云云前詞置辯。惟前開辯詞已為證人林永仁、謝佩珊嚴詞否認,證人林永仁、謝佩珊並陳述如何橫遭被告等5 人之恐嚇、脅迫、限制自由,業如前載。衡情,證人林永仁苟係自願與被告陳勝銘等5 人一同離開住所,被告陳勝銘等人於4 月20日下午3 時許,與證人林永仁離開林永仁之住所時,即無需如大樓監視畫面所示:由李裕仁在前領路、王昆聖、王瑋琳在中、陳勝銘墊後,將證人林永仁近距夾於中間、前後均有人在其身旁,以防其脫逃之方式,脅迫林永仁離開其上址住處而同往勝銘公司,更無庸於稍後下樓搭乘由被告李裕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返回勝銘公司之際,改不同於來時之坐車方式,由被告李裕仁駕車、證人林永仁被要求乘坐在該車後座中間,兩旁分由被告陳勝銘及王瑋琳夾坐、看管,而另2車卻只由王昆聖及薛榮林各自1 人開車返回勝銘公司。再佐以證人林永仁於案發之際其實正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證人謝佩珊係因被告陳勝銘拿取4 萬元後仍不釋放林永仁,不得已乃報警讓警方介入處理,嗣警方小組始循線查獲本案,證人林永仁、謝佩珊經警詢問後,方被動說出上開遭暴力討債之經過,有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郭玄琳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31 至132 頁),觀以上開查獲經過,亦堪佐證證人林永仁、謝佩珊無法事前串謀,更無惡意誣陷之動機,均足證證人林永仁、謝佩珊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陳勝銘等5 人前揭所辯,顯無可採。至被告薛榮林、王昆聖、王瑋琳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翻異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另稱被告陳勝銘、薛榮林未有將證人林永仁關入鐵皮屋之情事等語,然查證人即前開共同被告薛榮林、王昆聖、王瑋琳於案發時,係夥同其他2 位被告陳勝銘、李裕仁共同對證人林永仁、謝佩珊為恐嚇、妨害自由之行為人,渠等無論與被告陳勝銘或薛榮林,均無何仇隙,反係遭檢察官以共同恐嚇、妨害自由起訴之共同被告,是前開被告5 人究有無起訴書所載之共同行為,可謂利害與共、休戚相關,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榮林、王昆聖、王瑋琳原即無冒偽證刑責、設詞誣陷同案其他被告陳勝銘、薛榮林之可能與必要,何況被告薛榮林於警詢及偵訊時確坦承有與陳勝銘於

4 月20日18時輪流看管林永仁並以將之關入鐵皮屋之方式妨害林永仁行使權利,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核更係陷自己於受刑事犯罪處罰之境地,衡情苟未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所述之上開行為,焉有無故承認自己犯罪之理?由上分析可知,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榮林、王昆聖、王瑋琳,於警詢或供承(對被告自己而言)或證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共同對證人林永仁為妨害其行動、剝奪其自由之行為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且諉稱:警詢時所言不實云云,顯係事後或受外力干擾,或經權衡利害關係,或為自己犯行卸責,或為其他共同被告迥護之飾詞,不足憑信。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又該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是核被告陳勝銘、薛榮林、王昆聖、王瑋琳、李裕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林永仁部分)、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對被害人謝佩珊部分),被告等5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脅迫及拘禁之手段剝奪被害人林永仁之行動自由,並於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數次對其為言語恐嚇、妨害其行使權利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而為之,均包含、吸收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衹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而逕依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論處,不另構成恐嚇罪及強制罪;至被告等5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而促使被害人謝佩珊籌、還款,其間並為恐嚇行為部分,則均應視為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併論以一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論處,不另構成恐嚇罪。公訴人認被告陳勝銘等5 人為迫使林永仁還錢之目的,恐嚇及強押林永仁至勝銘公司之工廠及大崗山之私人農場,且威嚇謝佩珊出外籌款而為無義務之事,該等強制,係剝奪自由之部分行為,而為剝奪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對謝佩珊部分而言,尚有誤會,併予指明。而被告5 人各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林永仁之行動自由法益、謝佩珊之意思自由法益,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之。又被告陳勝銘、薛榮林、王昆聖、王瑋琳、李裕仁就前開二罪(對林永仁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罪、對謝佩珊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勝銘、薛榮林為索討林永仁債務,竟夥同其他被告王昆聖、王瑋琳、李裕仁,共同以上開脅迫及拘禁之手段剝奪被害人林永仁之行動自由,並於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數次對其為言語恐嚇、妨害其行使權利等行為,甚且對與本件債務無關之被害人謝佩珊亦多方威嚇其出外籌款及還款,其中被告陳勝銘、薛榮林甚且共同剝奪林永仁之行動自由達17小時,被告5 人犯後並否認犯行、且亦未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以填補對其所造成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併酌以被告陳勝銘、薛榮林係本件犯行籌劃主謀,其他被告王昆聖、王瑋琳、李裕仁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暨被告等人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林永仁、謝佩珊所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哲鋒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