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相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害屍體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相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相行(下稱被告)因侵害屍體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侵害屍體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9 月22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審判期日當庭聲請停止羈押,茲審酌被告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然本案業於102 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倘命其限制住居應可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 巷○○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朱世璋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