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相行上列被告因侵害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750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相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與塑膠吸管鏟子各壹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貳支與塑膠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相行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因李○鴻前往林相行位於屏東縣○○鄉○○路○○○ 巷○○號居所(下稱上開住處),原欲央請其代購甲基安非他命未果,渠2 人遂協議推由林相行購買海洛因平分施用,林相行即外出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下稱「偉仔」)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代價購買海洛因1 包,返回上開住處後即將該包海洛因全數摻入礦泉水混合,並等量分裝於2 支針筒內,林相行隨即取其中
1 支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又林相行於前揭時地將另支裝有海洛因溶劑之針筒交予李○鴻自行注射施用後(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李○鴻隨即因施用過量海洛因引發多重藥物中毒而表示身體不適,詎林相行原應注意李○鴻於施用毒品身體狀況出現異常後,應立即採取必要適當之救護處置,且依當時其身心狀況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協助李○鴻即時就醫,猶待數分鐘後因見李○鴻臉色發青且無呼吸心跳,方始對李○鴻施以心肺復甦術,以致李○鴻終因延遲送醫救治而當場死亡。再林相行為免遭人察覺上情,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至8 時11分間某時許,將李○鴻屍體橫放在其原騎往上開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踏板處,自上開住處載運至高雄市○○區○○○○○號P31-1 至32-1橋墩中間處棄置後即行離去,途中適有許世明駕車搭載許世英行經附近而以行車紀錄器攝得林相行上述載運屍體過程,嗣於翌(14)日中午12時許經民眾李正義在該處發現李○鴻屍體而報警處理。
三、林相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7日某時許向「偉仔」購買不詳重量之海洛因1 包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更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循線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前往上開住處扣得李○鴻外套、拖鞋(以上均已發還李○鴻家屬)、該次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15公克,驗後淨重0.004 公克),及被告所有供該次施用海洛因所用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鏟子1 支與針筒2 支(其中1 支係供事實一所使用),續由林相行帶往上揭棄屍地點附近而查獲前揭機車(已發還李○鴻家屬),繼於同日晚間9 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及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大)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是前揭機關分別出具之鑑定書、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尿液檢驗報告,及檢察官、法院先後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與正修科大實施鑑定所製作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血清證物鑑定書與檢驗報告,均係該等機關執行法定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項之規定,俱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證人許世明、許世英及李正義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員警製作之偵破報告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於傳聞證據,然經當事人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有殘留海洛因之針筒1 支扣案及正修科
大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犯罪事實二則各據證人許世明、許世英及李正義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前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許世明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製作之偵破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
102 年2 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同所101 年12月26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102 年6 月25日法醫理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血清證物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及屍體尋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證;犯罪事實三亦有殘留海洛因之針筒與塑膠吸管鏟子各1支、未施用完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扣案,與尿液查證檢驗對照表(代號:林偵0430)、正修科大濫用尿液檢驗報告及凱旋醫院102 年1 月4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與正修科大檢驗報告2 份在卷足稽,並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此部分事實俱堪審認。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即應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亦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至保證人地位不唯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者亦具有保證人地位。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施用,猶與李○鴻約定出資合購海洛因而在上開住處以前揭方式平分施用,是渠與李○鴻彼此間即具有危險共同體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留意李○鴻施用毒品後之身體狀況並隨時為必要處置,而依案發當時被告身心狀況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無任何不得尋求協助管道之情形,再佐以案發後李○鴻血液中並未檢出海洛因,惟因仍檢出6-Acetylmorphine,可徵渠施用海洛因後並非立即死亡,可能於數十分鐘後死亡乙情,有法醫研究所102 年6 月2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本院訴字卷第66頁),顯見被告於李○鴻施用海洛因產生身體不適症狀後仍有立即施以救護之可能,詎其竟疏未注意報請醫療單位救助,且明知自身並無專業醫療急救能力,猶僅在上開住處自行實施心肺復甦術,以致李○鴻未能即時就醫而死亡,從而被告前開過失不作為之舉與李○鴻死亡結果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則係犯刑法第27
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其於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及犯罪事實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復衡酌其前開致李○鴻死亡之過失程度,與僅因恐施用毒品犯行遭人察覺而遺棄屍體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及家境勉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白色粉末1 包經送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004 公克)乙節,有該院出具之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至該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第一級毒品;又扣案針筒2 支及塑膠吸管剷子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渠犯罪事實一、三施用海洛因所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中針筒2 支經送法醫研究所鑑驗結果所遺留DNA 與李○鴻不相符一節,亦有該所血清證物鑑定書存卷足稽,足見被告陳稱該等針筒均係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等語應屬有據,又該等物品經送請正修科大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校102 年5 月31日及同年7 月5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共3 份在卷可稽,因前揭扣案物其上殘留海洛因同屬無法完全析離,俱應整體視為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主文項下(針筒1 支),及犯罪事實三主文項下(針筒、塑膠吸管剷子各1 支及海洛因1 包)諭知沒收銷燬。另前開海洛因1 包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即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向「偉仔」購得
海洛因返回上開住處後,原應注意海洛因毒性甚強,如施用過量極易造成死亡,亦知李○鴻原無施用海洛因經驗,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所購得全數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均分置入2 支針筒,並將其中1 支針筒交予李○鴻施用。因認被告此舉同屬違反注意義務致李○鴻因施用過量海洛因而中毒死亡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陳平分後將
裝盛海洛因溶劑針筒1 支交予李○鴻施用之情,及卷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與鑑定報告書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於前記時地將向「阿偉」所購得海洛因加水稀釋等量分
裝於2 支針筒內,並將其中1 支針筒交予李○鴻自行注射施用,其後李○鴻因施用過量海洛因,同時使用鎮靜安眠藥、抗精神病藥、抗憂鬱藥導致多重藥物中毒死亡之情,有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並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係指無殺傷人之故意,而於足
以致人死亡之事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死亡結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46號判例意旨參照)。蓋施用毒品過量固可能危及生命,然究施用數量達何種程度方可能產生致死結果,仍須視施用者個人身體代謝能力、施用史及有無其他服藥習慣而有所差異,未可一概而論。茲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與李○鴻自國中時即認識,當兵退伍後便較少聯絡,案發前伊未曾與李○鴻一同施用毒品,伊知道李○鴻先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觀之(本院訴字卷第172 頁),本件案發前被告既鮮與李○鴻見面,更未曾一起施用毒品,客觀上即無從確實瞭解李○鴻斯時身體狀況、施用毒品習慣及如李○鴻家人所稱李○鴻生前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及酗酒之情(警一卷第14頁)。況施用毒品性質上本屬自戕行為,於一般販賣毒品或偕同施用毒品之情形,本無從要求販毒者或在場之人猶須逐一詢問他人身體狀況,以資決定是否交易或偕同施用,尚難憑以認定被告斯時負有注意李○鴻對於海洛因耐受度之義務及能力。再加以案發前渠2 人談妥合資購買500 元海洛因,被告基於公平將該毒品稀釋後均分,而將其中一半交予李○鴻施用,實與一般共同出資購毒平分施用之情形無異,則就李○鴻出資部分毒品既由渠個人管領持有,至於李○鴻是否決定一次全數施用完畢,已非被告所能支配,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於李○鴻施用與自己等量之海洛因將導致死亡結果一情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此舉有何過失可言,是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業據公訴意旨認與事實欄二過失致死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外出購買海洛因後,返回上開住處將海洛因稀釋置入針筒供李○鴻施用之舉,似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幫助犯,然起訴書所指被告交付海洛因予李○鴻施用之過失致死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前,則此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舉即與該部分(提供過量海洛因)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未即時救助)不生任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6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朱世璋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 條第1 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