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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長安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被 告 薛清元被 告 鄭朝財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4號、101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長安、薛清元、鄭朝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長安、薛清元、鄭朝財明知生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管理之高雄市○○區○○段○○○○號(下稱559地號)土地之九芎樹係生長在國有地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薛清元以1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僱用鄭朝財,再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由鄭朝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怪手至559地號九芎樹所在地(座標X000000,Y0000000)。由鄭朝財駕駛怪手挖取九芎樹,薛清元在旁砍除九芎樹之樹枝,林長安負責看守把風,得手後將該棵九芎樹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由鄭朝財駕駛貨車將九芎樹搬運離開,薛清元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跟隨,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同條項第6款,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長安、薛清元、鄭朝財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證人張正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又元警詢陳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4日高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國有林地盜挖林木案會勘紀錄本、衛星圖各1份、現場暨查獲彩色照片25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101年5月4日臺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區○○段○○○○號土地旁同段558、562、563地號○○○區○○○段○○○○○號國有土地出租清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傳○○○區○○段○○○○號土地之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辦理續租換約手續通知函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1年9月7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前開九芎樹被竊之被害告訴書、國有林事業區被害木價金查定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衛星圖、地籍圖1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紙本1份、購買證明影本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林長安、薛清元、薛清元均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林長安辯稱:伊以為九芎樹係在家族使用管理之土地範圍內,因為伊家族自多年起即承租320-1地號土地,使用界限係往南延伸至農路以北,而九芎樹係在農路以北。薛清元想要,就賣給薛清元。另伊未在挖取九芎樹之現場把風等語。被告薛清元則辯稱:伊係向林長安買的,並非竊盜等語。被告鄭朝財則以半天3000元受僱於薛清元至現場挖樹及運送,薛清元說是買來的等語。經查:

(一)100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薛清元僱用鄭朝財,由鄭朝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怪手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號國有林業用地上九芎樹所在處(座標X000000,Y0000000),由鄭朝財駕駛怪手挖取九芎樹,薛清元在旁砍除九芎樹之樹枝,而將該九芎樹放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再由鄭朝財駕駛貨車將九芎樹搬運離開。薛清元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跟隨,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鄭朝財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薛清元、鄭朝財所坦認,並經證人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技術士張又元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8-20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有林地盜挖林木案會勘紀錄、衛星圖、現場暨查獲照片25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1年9月7日屏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⑴森林被害告訴書⑵國有林事業區被害木價金查定書⑶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⑷地籍圖⑸衛星圖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14日履勘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4日高市地旗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37-38、40、42-48、50-52、58-60、62-6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9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6-71、118、123-1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559地號土地北界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1219地號)土地承租人黃信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芎樹所在位置係在被告林長安家族承租土地範圍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號至6號以北部分都是被告林長安家在耕作管理,旗亭巷6號係被告林長安老家,旗亭巷3號則在九芎樹盜挖地點再往右邊延伸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2-93、98-99反面頁)。又九芎樹所在位置在559地號土地上,位處農路以北,鄰近農路僅數公尺,而間隔1219地號土地界限僅數公尺,1219地號土地往北即為高雄市○○區○○○段○○○○○○號(下稱320-1地號)土地,此經證人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前往現場會勘之林昭明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87頁反面),且有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在卷可按(偵卷第135頁)。而該320-1地號土地係被告林長安父親林上等人自86年間起承租,作造林使用,租用面積為5.2850公頃,租期自94年12月31日,展延至95年12月31日,100年7月至100年12月仍繼續佔用並繳交使用補償金,而屬被告家族所使用之土地,此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切結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87年1月15日台財產南三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警卷第53-57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101年8月7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偵卷第59頁)。則該九芎樹所在位置,北邊為被告林長安家族自86年起承租,長久使用,現雖未繼續承租,但仍繳交使用補償金而管理使用之320-1地號土地,而中間雖間隔1219地號土地,惟證人黃信義證稱農路以北皆為被告林長安家族所使用。且320-1地號土地之契約皆由被告林長安之父林上具名簽立,86年即承租使用,主要係被告林長安之父處理,被告林長安供稱對於320-1地號土地與559地號土地正確交界並不清楚,伊管理使用之土地南至農路而包含九芎樹所在位置,尚堪採信。

(三)公訴人雖以559地號土地與1219地號土地係以稜線為分界,九芎樹附近沒有人為耕作痕跡,農路以南才有,故而地形、地貌清楚明確,被告林長安所辯誤認九芎樹所在559地號土地該處係在長期使用之1219地號土地內乙節,並非可採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4頁)。而證人林昭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芎樹所在559地號土地,農路以北即九芎樹附近沒有人為耕作痕跡,道路南邊有破布子、土芒果等農作物之耕種痕跡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清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農路北邊九芎樹附近有一些竹子及雜木,路南邊有種芒果等語相符(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44-

45、58-59頁),九芎樹附近確係以竹子、雜木為主可證。則559地號該塊土地之植被狀況,農路南邊係種植芒果,北邊則無人為耕作痕跡,而係竹子、雜木等情,應可認定。因此,就559地號土地而言,農路南北區分不同植被地貌,可徵被告林長安所辯,承租管理使用土地使用範圍,係到農路為界,尚非不可採信。另證人林昭明雖證稱:559地號土地與1219地號土地明顯有稜線為分界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反面),惟相對於稜線之分界,農路之區隔亦屬明確,當以實際使用之情況認定,尚不得憑以稜線間隔清楚,反推被告林長安即無將土地使用範圍延伸至農路之可能。

(四)又公訴人以被告辯稱家族耕作範圍至農路以北,惟農路以南之558地號土地,被告林長安亦有耕作,而559地號土地以南之562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林長安之父所承租,則農路以南部分,被告林長安亦有在耕作,則所辯耕作範圍在農路以北,採收至農路為止,並非可採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4頁正反面)。而被告林長安雖自承:558地號土地並非只有使用農路以北,整塊地都有使用,562地號土地以前也是我父親承租,單獨使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1頁正反面)。且九芎樹所在之559地號土地,東邊係558地號土地,係被告林長安之父林上長期承租使用,租賃期間有78年4月2日至87年4月1日、92年5月30日至94年12月31日、96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南邊係562地號,被告林長安之父林上於92年2月25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亦有承租,此有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101年5月4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國有土地出租及承租人清冊、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5年12月13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辦理續租換約手續之通知函在卷可稽(偵卷第40-44、135、138-143頁)。惟依被告林長安辯解之意旨,家族所使用之土地範圍,其中有320-1地號土地,惟主觀所認使用範圍界限,非以地號界址為區分,而係往南延伸至九芎樹所在559地號土地農路以北。係就九芎樹所在位置559地號土地相對於農路之說明,當不涉及其他所承租使用土地之地號甚明。自不得片面指摘被告林長安此部分辯顯不可採。

(五)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林長安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被告薛清元與鄭朝財在場挖取九芎樹時,被告林長安負責看守把風等情,惟被告林長安則否認於案發時在場把風,辯稱當時人在田裡工作,不在挖取九芎樹之現場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8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薛清元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鄭朝財用山貓挖樹,我在旁邊幫忙將樹枝拉下來,林長安在旁邊看我跟鄭朝財挖樹等語可資為憑(偵卷第152頁)。惟被告薛清元於同一日偵訊時經與被告林長安對質後,改證稱:被告林長安100年12月29日下午沒有在場,但他知道等語(偵卷第1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29日林長安沒有在挖樹現場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08頁反面)。則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清元前開證詞,尚無法認定被告林長安有在場把風之情。

(六)就被告薛清元部分,辯稱係向被告林長安購買九芎樹等語,並提出購買證明為憑(偵卷第30頁),而與被告林長安所述係出賣乙節相符。該二人雖就何時聯絡買樹、出價過程、價金為何等買賣細節,供述不一。惟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清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2月28日前幾天至旗山遊玩,途經該路見九芎樹很漂亮,沿著農路走,遇到阿婆,阿婆說地是他們的,我問要不要賣九芎樹,她說不知道,要問他兒子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3頁)。並有證人即被告林長安之母林盧渭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好像有人來問過九芎樹的事情,但是時間及詳細情形我不記得了等語可資為佐(偵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長安於第一次警詢供述:有人到我家向我表示很喜歡該九芎樹,我答應讓他挖取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薛清元如何得知九芎樹是你的?)薛清元去該處遊玩看到的,薛清元去我母親住處問那塊地是誰的。」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22-23頁、偵卷第150頁反面)。則被告薛清元所辯看到九芎樹進而找尋地主,並得地主同意買受乙節,尚屬可採。參以被告薛清元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3時59分25秒與被告林長安有電話聯繫,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警卷第84頁反面),被告薛清元告知被告林長安,其已經將九芎樹挖走,此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長安證述在卷(偵卷第15 3頁反面)。可徵被告薛清元先前確有徵詢被告林長安之意思,而於挖取九芎樹後,知會被告林長安。則被告薛清元主觀認為係徵得九芎樹所在位置地主即被告林長安同意,尚屬可採。而與一般竊盜係未得地主同意私自竊取有所不同,亦徵被告薛清元並非基於竊盜犯意甚明。

(七)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薛清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半天3000元之代價僱用鄭朝財,有跟鄭朝財說我跟別人買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8頁正反面)。則被告薛清元僱用被告鄭朝財前往挖取與運送九芎樹,約定代價係3000元,被告鄭朝財之工資加上出動貨車、挖土機運作等費用,該報酬尚稱合理,復經被告薛清元告知係向他人買來的,則自難認被告鄭朝財知悉該九芎樹係國有地主產物,而有竊盜犯意。被告鄭朝財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問薛清元,該樹是偷挖的還是買的等語(偵卷第76頁)。檢察官認被告鄭朝財在挖取九芎樹前,即已懷疑係偷挖,仍駕駛怪手挖取,難認被告鄭朝財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等語。惟九芎樹位在狹窄農路旁,有照片可稽(警卷第45頁),且被告鄭朝財與薛清元係鄰居,居住在高雄市田寮區,受僱於薛清元前往旗山偏僻農路挖取九芎樹,被告鄭朝財有所懷疑,而向被告薛清元確認,未違常情,復經被告薛清元回應係向他人購買,則被告鄭朝財主觀上自無法知悉九芎樹係國有之森林主產物。自不能以被告鄭朝財曾經懷疑是偷挖,即推認被告鄭朝財即有竊盜之主觀犯意。

(八)又依現場照片(警卷第52頁),挖取九芎樹之現場尚留有被告鄭朝財之怪手,而被告鄭朝財係在營造廠開怪手、貨車為業,並以20幾萬元購入怪手,乃其生財器具(本院訴字卷第153頁),若被告鄭朝財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則何須將生財工具留在現場,徒增遭他人發覺風險,可徵被告鄭朝財尚非基於竊盜犯意無誤。

(九)而被告林長安就320-1地號土地目前雖無租約存在,惟仍給付補償金予國有財產局,則被告林長安對於土地認有使用權,並誤認九芎樹為使用範圍內之樹木。又320-1地號土地雖無租約,惟參以國有財產局南部辦事處職員張正憲於偵查中證稱: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造林樹種以外之零星樹木,會在勘查表上註記雜木,同時會在契約內約定雜木部分在砍伐前也要申請等語(偵卷第114-115頁)。則零星雜木若註記在勘查表上,會在契約內約定砍伐前要申請,但若違反,亦僅違反契約、程序。故被告林長安主觀認為係所使用土地上之雜木,縱同意給被告薛清元而未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砍伐,僅屬違反相關契約或程序,尚無法認定被告林長安即係本於竊盜之犯意。惟被告林長安擅自同意被告薛清元、鄭朝財挖取市價約10萬元之九芎樹,而該九芎樹遭砍下後並未存活,經證人林昭明證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86頁正反面),所致損害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可另尋民事途徑解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前開所辯,尚非不能採信。雖被告林長安同意被告薛清元挖取九芎樹,被告薛清元、鄭朝財皆有挖取九芎樹之行為,惟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林長安、薛清元、鄭朝財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主觀犯意、被告林長安亦無竊取行為。則檢察官所指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3-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