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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城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城於民國101年2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父張○○所有)搭載該二名男子,至高雄市○○區○○○00號,徒手竊取黃○○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纜線,得手後將該電纜線放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之際,為黃○○堂弟黃○○發現而騎乘機車追捕未果,恰鄰人陳有達駕車途經該處,於協助追攔未成時記下車號,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因認被告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嫌處斷。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供參照。③復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謝○○、翁○○、張○○、黃○○、陳○○、黃○○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李○○、謝○○、翁○○、郭○○、黃○○偵訊時之證詞;101年2月26日上午10時,在高雄市○○區○○○0號前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高雄市○○區○○○00號現場照片6張及遭竊同款電纜線照片2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父親張○○所有,並交由其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否認起訴的事實,車子是我父親交給我開的,但是那陣子的某個星期天,我有把車子借給李○○,李○○說要開我的車去載郭○○;我跟黃○○也不認識,不知道為何黃○○說那天看到的司機是我,我認為他亂講等語。

五、經查:被告以前詞置辯,是以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證人黃○○有無誤認被告之可能?檢察官之舉證是否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參與竊取電纜線之確信?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黃○○有無誤認被告之可能?

1、證人黃○○固於警詢時證稱:101年2月26日早上約9時30分左右,我騎機車回家時,看見有一部汽車停在高雄市○○區○○里○○○00號前,於是我就停下來查看,看見有三個人正在搬運東西放在汽車後置物箱內,我非常清楚看見是電纜線;我看見有三個人,其中一個人身高有175公分左右,理平頭,膚色稍黑,灰色外套,長褲,穿布鞋,其他兩個人身高有170公分左右,也是理平頭,警方提供戶役政口卡相片,張國城是我所看見嫌疑人其中一人,因為我有跟他面對面,所以我非常確定等語(見警卷第28頁)。

2、按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相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觀察而產生,相關印象因時間經過未必深刻,故於實施初次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之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九十九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止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是法院如採取未依上開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所實施之指認為事後審查判斷者,必須於判決內說明如何具有確切之證據,足認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確能對犯罪行為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為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各情之得心證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查⑴證人黃○○於101年12月3日第一次偵訊時,參閱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之照片,並證稱:2月26日上午9點半我去拜拜回來,我看到不認識的三個男子在偷東西東西,車子是TOYOTA,車牌我沒看,是鄰居陳○○看到號碼,才報警抓;我有看到他們三個人的臉,黑黑的,照片上這兩個人(即張國城、李○○)就是當天我看到的人,之前不認識這兩人,我看過人就會認得,當天跟我講話就是司機(指認張國城)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⑵但證人黃○○於102年1月24日第二次偵訊時與被告張國城同時在庭,並證稱:當天去偷電纜線的確定有三人,司機我看得很清楚,另外二個人沒有看很清楚,我沒有看過在庭的張國城等情;嗣後檢察官請被告暫時離庭後,證人黃○○復證稱:此人就是司機,因為他在場我不敢說,他以前比較黑,現在比較白,但是他的五官我認得出來等詞(見偵卷第85頁)。⑶比較證人黃○○前、後偵訊證述內容,第一次證人黃○○明確指出張國城、李○○是到場行竊之人,但第二次偵訊時,卻表示:司機我看得很清楚,另外二個人沒有看很清楚乙情,甚至一度認為沒看過被告,是以證人黃○○之指證是否毫無誤認,不無疑義。

4、又觀之證人黃○○於警詢時之指認程序,係警方提供被告張國城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張國城於100年8月間之警方存檔照片(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給證人黃○○指認,並未提供多張照片採取「選擇式」之列隊指認方式予證人黃○○區別辨識,而係以單一相片提示供證人黃○○為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而證人黃○○前揭證述內容,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證人黃○○係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具客觀可信,而非出於警方提示上開照片之不當暗示的情形,揆諸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足認證人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認,容有瑕疵可指,實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檢察官之其他舉證是否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參與竊取電纜線之確信?

1、被告有無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與李○○?

⑴、證人李○○於警詢時證稱:101年2月26日,我沒有向張國城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且我不會開車無駕駛執照;我沒有夥同張國城於101年2月26日,在高雄市○○區○○○00號前行竊電纜線,當日我與我父親在工作;我聽張國城說是翁○○、吳○○、謝○○到場行竊,張國城當時沒有下車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證人李○○警詢時否認曾向被告借車乙節。

⑵、嗣後,證人李○○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101年2月我去張國

城家,跟張國城借車子,一台TOYOTA,借車係為了載郭○○去玩;當天沒有開車到內門區的柿子園,是去甲仙玩;警詢不敢說是怕案件纏身,警詢時說知道是何人竊取電纜線,是因為我有聽翁○○、謝○○、黃○○那群人說過,甚至他們出來還在講說要把張國城咬死等情(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而證人李○○第二次偵訊筆錄卻證稱:我有跟張國城借車,但是張國城沒有借我,我是聽張國城說翁○○、謝○○有到過柿子園等詞(見偵卷第74頁);至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又改口稱:是被告張國城要我頂罪,張國城叫我說我向他借車子開去甲仙玩,這樣就好了,其他都說不知道;張國城口頭及傳簡訊要我頂罪,我有馬上回傳給我父親的手機裡面,但我父親已經刪掉,而我的手機不見了;在偵訊時因為看到張國城,覺得不好意思,只好說有跟張國城借車等語(見訴字卷第36頁至第40頁)。是以證人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曾否向被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究竟是聽何人說出參與竊盜之嫌疑人等節,前、後反覆,已令人起疑。

⑶、反而,被告自始至終供稱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出借與李○○;車子是伊所有,算伊倒楣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86頁;審訴卷第21頁;訴字卷第41頁);衡以,若被告欲李正信替其頂罪,何必以傳送簡訊方式為之,徒然留下證據,況且,李○○亦未曾提供所謂被告傳送之簡訊供參;尚難以證人李○○上揭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

2、證人郭○○之證述可否補強證人李○○前揭證述?證人郭○○於偵訊時證稱:101年2月26日上午,沒有跟李正信去跟張國城借自用小客車;4、5月李○○有拿張國城打的簡訊給我看,李○○也有傳簡訊給他爸爸,他爸爸刪除了;簡訊內容是張國城叫我要說有跟他借車,李○○跟我說張國城叫他擔這條罪,說他去旗山或內門,之後旗山的警察就傳李○○去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另證人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年2月間,沒有跟張國城借車使用;張國城有打簡訊給李○○,李○○拿給我看,李○○也有傳簡訊給李○○的父親,簡訊內容沒有要李○○幫張國城頂這條竊盜罪的意思,李○○那簡訊給我看後,只有跟我說到底是怎麼回事,之後李○○到旗山分局作筆錄,回來的時候,才跟我說張國城要他幫忙頂罪的事等詞(見訴字卷第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顯見證人郭○○皆係聽聞李○○轉述之內容,而證人郭○○所觀看之簡訊是否為被告所發送,並非無疑。是以從證人郭○○前揭證述,亦難排除李○○有向被告借車,得知旗山分局欲通知其製作筆錄之際,故意假傳簡訊,欲嫁禍與被告之可能。

3、至證人張○○之證述僅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2月26日交與被告使用,並聽聞被告表示有將該車借他人使用之事實;而證人謝○○、翁○○之證述,皆係排除自己曾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內容;證人黃○○為失主,並未目睹行竊過程;證人陳○○係見聞有人追呼小偷後,記下竊賊駕駛車輛車號之人;又高雄市○○區○○○0號前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區○○○00號現場照片6張及遭竊同款電纜線照片2張,咸無被告之影像,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物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

4、綜上,本院審酌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存在;而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人之證述及證物,亦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竊盜之事實。

六、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參與本件竊盜行為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榆富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日期:201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