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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 告 李中志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瑞登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中志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瑞登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93年至94年間之某日,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某商店,以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下稱本案槍枝),王瑞登取得本案槍枝後,即將之藏放在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 巷○○○○○號住處而非法持有。

二、緣李中志曾擔任吳○富之司機,熟知其生活作息與活動範圍,亦知悉吳○富經常身懷大量財物,竟與王瑞登謀議策劃強盜吳○富,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王瑞登、李中志為免下手強盜吳○富後,將受到刑事追訴處

罰,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共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汽車車牌,再將渠等所竊得之車牌先後懸掛在李中志所租用之小客車上,藉以躲避檢警查緝。

㈡王瑞登、李中志於101 年9 月4 日2 時許,因見吳○富出現

在陳○宗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 「吾家極品咖啡館」住處,2 人遂駕駛由李中志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懸掛2 人事先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車牌),先前往王瑞登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 巷○○○○○號住處,拿取王瑞登所有之本案槍枝,以供強盜時充為兇器使用,而王瑞登、李中志均明知本案槍枝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詎王瑞登、李中志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暨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 時20分許,推由李中志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瑞登再次前往「吾家極品咖啡館」,李中志留在駕駛座上等待接應,王瑞登則戴頭套、手套,攜持本案槍枝侵入「吾家極品咖啡館」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喝稱「抱歉!全部都到後面去」等語,並持本案槍枝朝上方開1 槍(起訴書漏載此部分開槍事實),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在場之吳○富、陳○宗、呂○樺、林○得等人不能抗拒,均依令退至該咖啡館內側,任由王瑞登將吳○富放置在桌上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I PAD電腦1部、PRADA側背包1 只(包包內有吳○富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支票2張及現金約40萬元)等財物強行取走,得手後,王瑞登旋即退去該咖啡館與李中志一同驅車逃離,朋分前開贓物。嗣因吳○富報警處理,員警於同年月5日23時15分許,據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吳○富、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當事人、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00 頁),又當事人、辯護人就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登、李中志皆坦認不諱(非法持有空氣槍、加重強盜罪部分,王瑞登之自白,分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96頁,院一卷第95頁,院二卷第30頁、第51頁;李中志之自白,分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9 頁至第11頁,院二卷第30頁、第51頁;至加重竊盜罪部分,則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富、林○宏,證人梁○操、陳○宗、林○得、呂○樺、黃○龍、潘○建、石○蓮,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瑞登、李中志之證詞大致相符(吳○富部分,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林○宏部分,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梁○操部分,見偵卷第20頁;陳○宗部分,見偵卷第25頁;林○得部分,見偵卷第23頁;呂○樺部分,見偵卷第24頁;黃○龍部分,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潘○建部分,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石○蓮部分,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王瑞登部分,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李中志部分,見偵卷第94頁至第96頁),並有被告李中志之借車證明單、強盜案案發現場照片共10張、「吾家極品咖啡館」店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清泉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店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5日之行車路線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67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經鑑定後,確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6日警鑑槍字第132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附卷為憑(分見偵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80頁至第85頁)。職是,被告王瑞登、李中志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瑞登、李中志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繼續犯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 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王瑞登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係自93年至94年間之某日起至101年9 月5 日23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屬繼續犯,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王瑞登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終了時,應係其為警查獲之日,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前於10

0 年1 月7 日即已生效,故被告王瑞登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關係: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參。再者,刑法上以攜帶兇器為犯罪之加重條件者,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而受壓制為斷(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查高雄市○○區○○路○○○○○號係被害人陳○宗之戶籍地址,有被害人陳○宗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上址雖亦供被害人陳○宗經營「吾家極品咖啡館」,然營業時間為7時至24時乙節,業經被害人陳○宗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正面),足見上址為被害人陳○宗之住處,他人於非營業時間,如未經被害人陳○宗之同意,不得無故侵入。惟本案被告王瑞登於案發當日3時20分許即非「吾家極品咖啡館」營業時間,未得被害人陳○宗同意,進入上址,應屬侵入住宅。次查,本案槍枝既經鑑定認有殺傷力,自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再查,汽車車牌應係以金屬製螺絲、螺帽,加以緊拴固定在汽車車體上,以防車牌掉落遺失,甚或造成用路人行車危險,衡諸情理,顯非徒手即可拆卸,又酌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認係持用螺絲起子、T型扳手拆卸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車牌乙情(分別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而被告李中志於審理中並供承:拆卸車牌係使用螺絲起子、T型扳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有10幾公分長等語(見院二卷第45頁),足見被告2人確係使用具有相當破壞力、質地堅硬且易於握持運使之犯罪工具即螺絲起子、T型扳手等物品,方得足以轉動並拆卸金屬製之螺絲、螺帽,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車牌,故前揭螺絲起子、T型扳手雖未扣案,惟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亦屬兇器無疑。復查,被告王瑞登於3時20分許侵入「吾家極品咖啡館」後,即持本案槍枝朝上方開1槍,並喝稱「抱歉!全部都到後面去」等語,斯時在場之人即告訴人吳○富、被害人陳○宗,及證人林○得、呂○樺等人,悉皆依令退至該咖啡館內側,任由被告王瑞登取走財物,顯見被告王瑞登雖僅孤身一人,惟因斯時為凌晨時分,幾無人車往來,告訴人吳○富等人難以向外求援,且被告王瑞登手持本案槍枝,鳴槍示警,以肢體動作充分表明本案槍枝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確實具有高度危險性,始致案發現場包含告訴人吳○富在內共計4名成年男子,縱人數甚眾,且均值青壯,猶無力作出任何反抗,又參以告訴人吳○富、證人呂○樺一致陳述:渠等

4 人因懼怕,所以便聽從他的命令乙情(分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堪認告訴人吳○富已遭被告王瑞登上開舉動所震攝,其意思自由受到壓制而放棄抵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王瑞登所施用之威嚇程度,顯然已達至使告訴人吳○富不能抗拒之程度。是以:

⒈核被告王瑞登就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⒉核被告李中志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持有與包括持有之寄藏行為,

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或受寄代藏,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或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王瑞登自93年至94年間之某日起至101 年9 月5 日23時15分為警查獲止,期間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

㈢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行為雖屬即成犯,但其犯罪行為

仍繼續至其持有行為終止之時為止。故持有槍、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故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並無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易言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續持有中,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像競合犯或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

⒈被告王瑞登持有本案槍枝之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犯

強盜罪之意圖,係於非法持有行為繼續中,因與共同被告李中志有所謀議,始持之強盜告訴人吳○富財物,則因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屬繼續犯,其後為犯強盜罪而持有之行為,乃為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不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後之持以犯強盜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是依上揭說明,被告王瑞登非法持有空氣槍與犯加重強盜罪間,並無想像競合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201號判決類此意旨)。

⒉本案槍枝係同案被告王瑞登所有,被告李中志僅於與同案

被告王瑞登共同為如事實欄二㈡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時,始與王瑞登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作為犯罪之工具,所犯2 罪時間上極為密接,參酌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及刑法第55條修正理由認:牽連犯廢除後,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等語,被告李中志所犯加重強盜罪與非法持有空氣槍罪,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㈣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瑞登、李中志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雖犯罪之動機均係為隱匿行蹤,以免渠等強盜告訴人吳○富財物後,遭到檢警追查,惟如附表一所載各該加重竊盜犯罪之時間、地點、所侵害財產法益,均非同一,且在時間差距上,並非難以強行分開,又被告2 人係將竊得之車牌分別懸掛在不同車輛上,渠等主觀上並非出於單一決意,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王瑞登、李中志為如附表一所載之各次加重竊盜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李中志之辯護人辯稱:附表一所載加重竊盜罪部分,李中志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云云(見院一卷第47頁至第48頁),殊無可採。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在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而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又如與其他共犯共同實施輕罪行為中,他共犯於中途另行起意改以犯重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者,行為人對於重罪部分雖無積極合同之意思,固不能依共同正犯論擬,然如其能預見共犯之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之危險,仍利用該共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或雖其主觀上無此預見及本意,然仍互相利用共犯之行為以達其原定犯輕罪之目的者,仍應分別情形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或該輕罪之加重結果犯,尚難單純以輕罪論擬。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所謂之持有,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亦即在其實力支配狀態中,即足當之,與時間長短並無必然之關係;又所謂持有槍、彈,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李中志與共犯王瑞登事前謀議強盜告訴人吳○富之財物,案發當時又在現場接應,得手後則一同驅車逃離現場並互為分贓,俱如上述,再本案槍枝全長約98公分,瞄準鏡至槍托位置約21公分寬,槍托寬度約13公分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院二卷第41頁),足見本案槍枝體積龐大,極易為人所察覺,復衡以共犯王瑞登於審理中供陳:伊原無攜帶本案槍枝,係李中志載伊回去拿槍,其後伊即用衣服遮蓋本案槍枝,攜持下車進入「吾家極品咖啡店」,李中志有看到,也知道此情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3頁正面,院二卷第45頁至第46頁),上情核與被告李中志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正面,院一卷第98頁),而被告李中志既知共犯王瑞登特地先行折返住處拿取本案槍枝,並以衣服遮蓋掩飾,復持之下車侵入案發地點,自能預見共犯王瑞登攜持本案槍枝作為犯罪工具,供作強盜告訴人吳○富所用之兇器,詎被告李中志猶仍縱容、默許共犯王瑞登為之,況依卷內既有事證,被告李中志於共犯王瑞登持本案槍枝下車,直至2 人驅車逃離案發地點,期間內皆未曾因共犯王瑞登之舉動而有訝異、驚恐甚或加以阻止之情,益徵共犯王瑞登攜持本案槍枝犯強盜罪之行為,不違背被告李中志之本意,揆諸上開說明,縱使本案槍枝僅由共犯王瑞登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被告李中志仍應與被告王瑞登論以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李中志及其辯護人一度辯以:王瑞登之行為超越原本之計畫,李中志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搶奪罪云云(見院一卷第95頁至第97頁),洵無足採。

三、被告王瑞登分別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行,被告李中志分別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李中志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加重強盜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固明文規定:犯同條例

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惟查,被告王瑞登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期間長達數年,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潛在性危害,復持之對告訴人吳○富犯加重強盜罪,實際上業已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難認被告王瑞登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犯罪情節僅屬輕微,爰不予減輕其刑,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見院二卷第52頁),應無可採。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王瑞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認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原供述:大約7 、8 年前在伊家附近德昌路一間「東東模型玩具店」購得,現在該店已經沒有營業云云(見偵卷第14頁反面),後於偵訊中改稱:7 、8 年前夏天○○○鎮區○○路「電玩店」買的云云(見偵卷第98頁),足見被告王瑞登就購買本案槍枝之地點,前後供述不一,亦未供出交易對象之人別資料,是否足以使調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有進一步調查作為,顯非無疑,又依卷內既有事證,尚無何等具體證據可資佐證調查機關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被告王瑞登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部分,應無從依上開規定獲邀寬典,附此敘明。

六、爰分別審酌被告王瑞登、李中志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渠等不思藉由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利,竟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害人甚眾,復更共同攜持兇器強盜告訴人吳○富財物,迄今未與本案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殊有不該,又被告王瑞登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且其非法持有之期間長達數年,影響社會秩序之情節重大,再被告王瑞登係於緩刑期間內犯下本案各該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見院二卷第4 頁至第

5 頁),足見其猶未能躬省自身。復被告王瑞登、李中志於案發時分別年約31歲、23歲,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依被告王瑞登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無單純聽命於被告李中志之理,被告王瑞登就本案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犯行,應與被告李中志居於共同謀議、策劃之地位,且亦為提供本案槍枝、實際下手強盜告訴人吳○富、拆卸車牌之人,至被告李中志則提供行竊用之螺絲起子、T型扳手,及犯強盜罪之目標對象,被告李中志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尚知所悔悟,且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遭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屬甚鉅,告訴人吳○富業已領回部分財物,再被告王瑞登前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之犯罪紀錄,被告李中志則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分見院二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被告王瑞登素行不佳,被告李中志則素行尚可,又酌以被告王瑞登、李中志自稱渠等之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高職肄業,各曾擔任酒店少爺、司機、裝設鋁門窗、浪板等業,每月收入分別為3 萬元、2 萬5 仟元之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9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王瑞登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可參。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以,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經查:

㈠被告王瑞登非法持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

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槍枝係屬被告王瑞登所有,且為供被告王瑞登、李中志

共同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兇器(見院二卷第44頁),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王瑞登、李中志所犯共同加重強盜罪之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㈢被告王瑞登固陳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鞋子係伊犯案

時所為,且為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惟衣物鞋襪乃個人生活用品,供日常起居所用,尚難認與被告王瑞登所為非法持有空氣槍、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等犯罪之實施間,具有何等直接關係,是依前開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被告王瑞登、李中志持以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用之螺絲起

子、T型扳手,均為被告李中志所有,惟被告2 人已將之丟棄,且被告2 人持以犯共同加重強盜罪所用之頭套、手套,亦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王瑞登、李中志一致供陳在卷(分見院二卷第45頁、第48頁、第49頁,偵卷第11頁正面、第14頁反面),又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無具體特徵,亦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皆不另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既有事證,難認與被告王瑞登、李

中志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沒收,併予指明。

八、末查,依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必須犯罪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者,始得依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王瑞登雖係於93年至94年間之某日,向他人購得本案槍枝而非法持有之,然其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罪行為,係繼續至101 年

9 月5 日23時15分許始經警查獲,應認其犯罪行為係在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基準日之後所為,自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第330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 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手法與竊│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號│ ├────┤得之財物 │ │所處之主刑││ │ │犯罪地點│ │ │ │├─┼─────┼────┼──────┼─────────────┼─────┤│1│范○霞(所│101 年8 │李中志於左揭│①被告王瑞登之自白,見偵卷│王瑞登共同││ │有人) │月30日9 │時間駕車搭載│ 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犯攜帶兇器││ ├─────┤時50分前│王瑞登一同前│ 第96頁、第122 頁反面,院│竊盜罪,處││ │林○宏(使│某時 │往左列地點,│ 一卷第95頁,院二卷第30頁│有期徒刑捌││ │用人) ├────┤由王瑞登持客│ 、第51頁。 │月。 ││ │ │高雄市前│觀上足供兇器│②被告李中志之自白,見偵卷├─────┤│ │ │鎮區興仁│使用之螺絲起│ 第10頁反面、第122 頁,院│李中志共同││ │ │路公園旁│子、T型扳手│ 一卷第95頁,院二卷第30頁│犯攜帶兇器││ │ │ │,拆卸竊得車│ 、第51頁。 │竊盜罪,處││ │ │ │牌號碼0000─│③告訴人林冠宏之指證,見偵│有期徒刑柒││ │ │ │00號之自用小│ 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 │月。 ││ │ │ │客車汽車車牌│④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瑞登證詞│ ││ │ │ │2面,得手後2│ ,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 ││ │ │ │人旋即駕車離│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志證詞│ ││ │ │ │去。 │ ,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 ││ │ │ │ │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面報表,見偵卷第75頁。 │ ││ │ │ │ │⑦員警102 年1 月23日職務報│ ││ │ │ │ │ 告,見偵卷第153 頁。 │ │├─┼─────┼────┼──────┼─────────────┼─────┤│2│洪○滿(所│101 年8 │李中志於左揭│①被告王瑞登之自白,見偵卷│王瑞登共同││ │有人) │月30日23│時間駕車搭載│ 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犯攜帶兇器││ ├─────┤時44分前│王瑞登一同前│ 第96頁、第122 頁反面,院│竊盜罪,處││ │黃○龍(使│某時 │往左列地點,│ 一卷第95頁,院二卷第30頁│有期徒刑捌││ │用人) ├────┤由王瑞登持客│ 、第51頁。 │月。 ││ │ │高雄市鳥│觀上足供兇器│②被告李中志之自白,見偵卷├─────┤│ │ │松區公園│使用之螺絲起│ 第10頁反面、第122 頁,院│李中志共同││ │ │路之「勞│子、T型扳手│ 一卷第95頁,院二卷第30頁│犯攜帶兇器││ │ │工公園」│,拆卸竊得車│ 、第51頁。 │竊盜罪,處││ │ │停車場 │牌號碼0000─│③被害人黃正龍之指證,見偵│有期徒刑柒││ │ │(高雄長│00號之自用小│ 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 │月。 ││ │ │庚醫院附│客車汽車車牌│④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瑞登證詞│ ││ │ │近) │2面,得手後2│ ,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 ││ │ │ │人旋即駕車離│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志證詞│ ││ │ │ │去。 │ ,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 ││ │ │ │ │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面報表,見偵卷第74頁。 │ │├─┼─────┼────┼──────┼─────────────┼─────┤│3│潘○吉(所│101 年9 │李中志於左揭│①被告王瑞登之自白,見偵卷│王瑞登共同││ │有人) │月2 日10│時間駕車搭載│ 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犯攜帶兇器││ ├─────┤時前某時│王瑞登一同前│ 第96頁、第122 頁反面,院│竊盜罪,處││ │潘○建(使├────┤往左列地點,│ 一卷第95頁,院二卷第30頁│有期徒刑捌││ │用人) │高雄市前│由王瑞登、李│ 、第51頁。 │月。 ││ │ │鎮區漁港│中志持客觀上│②被告李中志之自白,見偵卷├─────┤│ │ │中二路20│足供兇器使用│ 第10頁反面、第122 頁,院│李中志共同││ │ │號前 │之螺絲起子、│ 一卷第95頁,院二卷第30頁│犯攜帶兇器││ │ │(過港隧│T型扳手,拆│ 、第51頁。 │竊盜罪,處││ │ │道附近)│卸竊得車牌號│③被害人潘友建之指證,見偵│有期徒刑捌││ │ │ │碼0000─00號│ 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 │月。 ││ │ │ │之自用小客車│④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瑞登證詞│ ││ │ │ │汽車車牌0面 │ ,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 ││ │ │ │,得手後2人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志證詞│ ││ │ │ │旋即駕車離去│ ,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 ││ │ │ │。 │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面報表,見偵卷第77頁。 │ │├─┼─────┼────┼──────┼─────────────┼─────┤│4│ 石美蓮 │101 年9 │李中志於左揭│①被告王瑞登之自白,見偵卷│王瑞登共同││ │ │月4 日6 │時間駕車搭載│ 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犯攜帶兇器││ │ │時30分前│王瑞登一同前│ 第96頁、第122 頁反面,院│竊盜罪,處││ │ │某時(起│往左列地點,│ 一卷第95頁,院二卷第30頁│有期徒刑捌││ │ │訴書誤載│由王瑞登持客│ 、第51頁。 │月。 ││ │ │為3 時20│觀上足供兇器│②被告李中志之自白,見偵卷├─────┤│ │ │分前某時│使用之螺絲起│ 第10頁反面、第122 頁,院│李中志共同││ │ │) │子、T型扳手│ 一卷第95頁,院二卷第30頁│犯攜帶兇器││ │ ├────┤,拆卸竊得車│ 、第51頁。 │竊盜罪,處││ │ │高雄市左│牌號碼0000─│③被害人石美蓮之指證,見偵│有期徒刑柒││ │ │營區翠明│00號之自用小│ 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 │月。 ││ │ │路48號旁│客車汽車車牌│④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瑞登證詞│ ││ │ │空地 │2面,得手後2│ ,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 ││ │ │ │人旋即駕車離│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中志證詞│ ││ │ │ │去。 │ ,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 ││ │ │ │ │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面報表,見偵卷第76頁。 │ │└─┴─────┴────┴──────┴─────────────┴─────┘【附表二】┌─┬────┬───────────────────────┬─────┐│編│扣得物品│備註 │卷證頁碼 ││號├────┤ │ ││ │數量 │ │ │├─┼────┼───────────────────────┼─────┤│1│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偵卷第30頁││ ├────┤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 次│至第34頁、││ │1 枝 │,計算其動能為2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5 │第106 頁至││ │ │焦耳/ 平方公分。 │第108 頁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16張】 │ │├─┼────┼───────────────────────┼─────┤│2│現金(新│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吳○富。 │偵卷第30頁││ │臺幣) │【101 年10月1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至第34頁、││ ├────┤ │第132 頁 ││ │11,100元│ │ │├─┼────┼───────────────────────┼─────┤│3│行動電話│①Sony Ericsson 廠牌,白色, │偵卷第30頁││ ├────┤ 序號00000000000000號。 │至第34頁 ││ │2 具 ├───────────────────────┤ ││ │ │②SAMSUNG 廠牌,黑色,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 │ 該行動電話,業經檢察官發還王瑞登。 │偵卷第126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頁 ││ │ │ 品處分命令】 │ │├─┼────┼───────────────────────┼─────┤│4│鞋子 │ │偵卷第30頁││ ├────┤ │至第34頁 ││ │1 雙 │ │ │├─┼────┼───────────────────────┼─────┤│5│空氣槍(│經鑑定後,認均係口徑5.5mm鉛彈。 │偵卷第30頁││ │子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至第34頁、││ ├────┤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16張】 │第106 頁至││ │2 盒 │ │第108 頁 │├─┼────┼───────────────────────┼─────┤│6│匯款單 │ │偵卷第30頁││ ├────┤ │至第34頁 ││ │1 張 │ │ │├─┼────┼───────────────────────┼─────┤│7│空氣手槍│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偵卷第30頁││ ├────┤ 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至第34頁、││ │2 支 │ 計算其動能為1.1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第106 頁至││ │ │ 3.8 焦耳/ 平方公分。 │第108 頁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16張】 │ ││ │ ├───────────────────────┤ ││ │ │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 ││ │ │ 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 ││ │ │ 屬彈丸測試3 次,計算其動能為1.2 焦耳,換算其│ ││ │ │ 單位面積動能為4.2 焦耳/ 平方公分。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16張】 │ │├─┼────┼───────────────────────┼─────┤│8│BB彈 │經鑑定後,認分係金屬彈丸及塑膠彈丸。 │偵卷第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至第34頁、││ │2 瓶 │ 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16張】 │第106 頁至││ │ │ │第108 頁 │├─┼────┼───────────────────────┼─────┤│9│CO2 鋼瓶│經鑑定後,認均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偵卷第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26日刑鑑字第│至第34頁、││ │2 枝 │ 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16張】 │第106 頁至││ │ │ │第108 頁 │├─┼────┼───────────────────────┼─────┤││現金(新│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吳○富。 │偵卷第30頁││ │臺幣) │【101 年10月1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至第34頁、││ ├────┤ │第132 頁 ││ │15萬元 │ │ │├─┼────┼───────────────────────┼─────┤││手提袋 │ │偵卷第30頁││ ├────┤ │至第34頁 ││ │1 只 │ │ │└─┴────┴───────────────────────┴─────┘【附表三】┌─┬────┬───────────────────────┬────┐│編│扣得物品│備註 │卷證頁碼││號├────┤ │ ││ │數量 │ │ │├─┼────┼───────────────────────┼────┤│1│現金(新│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吳○富。 │偵卷第36││ │臺幣) │【101 年10月1 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頁至第39││ ├────┤ │頁、第13││ │4,200 元│ │2 頁 │├─┼────┼───────────────────────┼────┤│2│行動電話│SAMSUNG 廠牌 │偵卷第36││ ├────┤序號000000000000000 │頁至第39││ │1 具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頁 │└─┴────┴───────────────────────┴────┘

裁判日期:201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