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瑞雄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瑞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雄因高雄市大寮區公所(下稱大寮區公所)環保稽查人員黃雲隆,接連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35分許、同年8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兩度前往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居所執行環保稽查業務,而對黃雲隆有所不滿,竟意圖使黃雲隆受刑事處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8 月14日下午5 時1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下稱忠義派出所),向員警誣稱黃雲隆對其恐嚇稱「隨時會來找你,注意一點」,致其心生畏懼等不實事項,而對黃雲隆提出恐嚇罪之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明確。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此時即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故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無罪判決之理由論敘,僅須與卷證資料相符,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更毋庸於判決理由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理結果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證人即大寮區公所環保稽查人員黃惠龍、王慧萍、陳弘彬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一般廢棄物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為我先前曾告過里長邴健鵬、里幹事楊英劍涉嫌竊盜未遂,隔了兩、三天,邴健鵬就帶了大寮清潔隊,到我上址居所進行環保稽查,當時我還有打電話報警。後來大寮清潔隊的黃雲隆又於101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單獨到我上址居所,對我恐嚇說「隨時會來找你,注意一點」。黃雲隆是在我門口說的,我在樓上聽到,馬上下樓開門查看,此時黃雲隆已經走掉,我看到他走到籃球場那邊坐車離開,我就去忠義派出所報案。警察就聯絡大寮清潔隊的人過來,連里長邴健鵬都有來,我當場指認出黃雲隆,他身為公務人員卻對我講這種話,以職權上面來對我施壓,那不是恐嚇脅迫嗎?他不跟我碰面就走掉,表示他有講這惡毒的話才會調頭走掉等語。經查:
㈠被告居住高雄市○○區○○路○○○ 號透天厝房屋,被害人黃
雲隆任職高雄市環保局大寮區清潔隊(下稱大寮區清潔隊),擔任環保稽查查報員,並於101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35分許、同年8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兩度前往被告上址居所,執行環保稽查及複查業務。而被告於黃雲隆第2 次(101年8 月14日)前來執行環境複查後,即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前往忠義派出所向員警李博仁申告稱:「黃雲隆於101年8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 號門前恐嚇威脅我。」、「黃雲隆說隨時會來找我,叫我注意一點。」、「我聽到後心生畏懼。」、「我猜測是以前我告里長(邴健鵬)等3 人竊盜未遂後所演變之後續情事」、「我要對黃雲隆提出恐嚇脅迫告訴。」等語;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黃雲隆罪嫌不足,以101 年度偵字第31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524號【下稱他字卷】第18-19 頁、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79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2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0-61 、106-108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雲隆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為大寮區清潔隊環保稽查查報員之黃惠龍、王慧萍、陳弘彬,於前述黃雲隆所涉恐嚇被告之刑事案件(下稱另案)警詢、偵查及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8 頁〈以右下角之頁碼為準〉、他字卷第11-12 頁、本院訴字卷第52-54 、62-65、75-77 、85-88 頁),復有高雄市環保局一般廢棄物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差勤打卡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稽查紀錄、稽查採證相片及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證(見警卷第12-1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382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予認定。
㈡惟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因不能證明為實在,而對於被訴人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所訴之事實出於故意虛構為要件。所謂虛偽告訴,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申告而言,亦即必須告訴人明知所訴虛偽,且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始可成罪。倘其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則其所訴事實不能證明為實在,不過因證據不充分之故,而為被訴人不起訴處分,不能遽而反推告訴人所訴必為誣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20年上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黃惠龍、王慧萍、陳弘彬3 人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雖均證稱:黃雲隆於101年8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與其3 人同往被告上址居所執行環境複查,由黃雲隆上前叫門表明身分及來意,而被告只從2 樓向外探頭看一下,就進屋裡了,沒答話也沒下樓開門,其4 人在樓下等了幾分鐘都沒人應門,就各自就屋外環境拍照採證,然後就離開了。過程中沒有聽到黃雲隆對被告說「隨時會來找你,注意一點」等語(見警卷第6-8 頁)。然黃惠龍、王慧萍、陳弘彬3 人均為被告之同事,並一同執行本次複查,彼此立場一致,兼有同仁情誼,且其3 人於另案警詢中又係就黃雲隆涉嫌恐嚇被告之刑事案件而為陳述,依社會通常觀念,因有上述利害關係,應認證詞之憑信性較低,其後於本院審理本件誣告案件時雖為相同證述,亦不因而提升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其等證詞,遽認黃雲隆未對被告為上述言語,僅因查無其他證據足認黃雲隆有被告所指之恐嚇犯行,經檢察官以黃雲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不應反以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遽認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必然較高,反推被告之申告內容必屬虛偽。況依證人黃雲隆、黃惠龍、王慧萍、陳弘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4 人雖係同往被告上址居所進行環境複查,然僅由黃雲隆上前叫門,其餘3 人則分處不同位置,各自觀察屋外環境衛生或拍照採證,而與站在門口之黃雲隆間,存有6 至10公尺不等之距離,其中黃惠龍及王慧萍2 人更係站在轉角處,且黃惠龍與陳弘彬均稱不能確認被告從2 樓探頭,能否看見全部來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53 、62-63 、68、72、88-89 、92頁),則依黃惠龍、王慧萍、陳弘彬當時分處不同位置,各自觀察屋外環境衛生或拍照採證,且與站在門口之黃雲隆間,各有不短之距離,且於黃雲隆叫門後,分頭進行環境複查作業,又非全程均與黃雲隆共同行動,所述並未聽聞黃雲隆對被告稱「隨時會來找你,注意一點」等語,顯然不足以證明黃雲隆於複查過程中從未對屋內之被告為上述言語,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虛構此申告內容。
㈢次按告訴人若出於誤會或懷疑,誤認被訴人有所訴之事實或
以為被訴人有犯罪嫌疑而為申告,仍不得遽指其告訴為虛偽,應認欠缺誣告之故意,尚不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上址居所之房地所有權爭議,而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涉訟,並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竊佔罪嫌而提起公訴,雖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惟當地(忠義里)里長邴健鵬曾於該案審理中到庭作證,而被告則曾以里長邴健鵬及里幹事楊英劍等人於101 年7 月26日無故接近上址居所為由,對邴健鵬、楊英劍等人提起竊盜未遂告訴,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3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15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8-17頁),足見被告與邴健鵬、楊英劍間,已因上述刑事案件而存有嫌隙。惟證人黃雲隆、王慧萍、陳弘彬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其3 人原本就認識里長邴健鵬及里幹事楊英劍,101年7 月27日第1 次前往被告居所進行環境稽查,即係邴健鵬來電檢舉,並由邴健鵬及楊英劍陪同到場,當天有對被告開告發單罰款並限期改善,當時被告還報警指稱其等侵入民宅,之前就已經聽說過只要靠近被告住家,被告就會報警指稱侵入民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56、58、80-81 、84、86-87 、95頁)。而邴健鵬及楊英劍於101 年7 月26日甫因接近被告上址居所而遭被告申告竊盜未遂,旋即去電大寮區清潔隊,檢舉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於翌(27)日帶同黃雲隆等人前往被告上址居所進行環境稽查,填製舉發通知書舉發違規,時點如此接近,衡諸社會通念,當然足使被告認為黃雲隆等清潔隊人員有利用環境稽查職權,而為邴健鵬報復之嫌。故被告供稱其於同年8 月14日,黃雲隆等人前來進行複查時,於屋內聽聞門口有人稱「隨時會來找你,注意一點」等語,自然聯想又係公務人員假藉職權對其施壓,且以上述言語對其恐嚇脅迫,於開門查看時,僅見黃雲隆走遠上車,故而認係黃雲隆所為,隨即報警申告黃雲隆涉有恐嚇罪嫌(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被告上述提告,事出有因,不論出於誤會或懷疑,而誤認黃雲隆有其所訴事實或以為有此犯罪嫌疑而為申告,均不能遽認其告訴為虛偽,應認其並無誣告之故意,尚不符合誣告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㈣況誣告罪之成立,除在主觀方面,須告訴人有使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意思以外,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訴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然該行為在刑法上根本不構成犯罪,則被訴人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仍不能論以告訴人誣告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 號、30年上字第2003號、20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申告黃雲隆於複查完畢離去之際,對其聲稱「隨時會來找你,注意一點」等語,然黃雲隆等人既係基於環保稽查查報員之職權,前往被告上址居所進行環境複查,而被告於複查過程中既在屋內而未出面,依卷附稽查記錄、舉發通知書及採證照片,屋外仍有擺放多尾生魚(部分業經撕裂分解)畜養貓隻,顯有礙環境衛生,亟待改善之情形(見警卷第17-19 頁),稽查人員縱於離去之際,在門外聲稱「隨時會來找你,注意一點」等語,若無錄音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述言語之語氣或語意別有恐嚇用意,單就文義觀察,不過一般通知,告知被告將隨時再來複查,請其注意改善而已,本難成立恐嚇罪。依被告所申告之內容,黃雲隆尚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亦不符合誣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自難成立該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申告內容確屬虛構,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或其申告內容足使黃雲隆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應認舉證容有未足,而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