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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吉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明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明吉明知其曾委託址設臺南市○○區○○○街○○○ 號東煌帳務處理公司(下稱東煌公司)負責人曾東賢處理其與吳萬長(已歿,所涉偽造文書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間之債務問題,而曾東賢又偕同被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速成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速成公司)找實際負責人賴松皮(登記負責人係梁英璋)討論上開債務問題,經過雙方多次協商後,被告同意梁英璋於民國91年12月6 日與吳萬長所簽署之「債務償還協議書」協議內容之條件,將總債務自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折為35萬元償還,詎被告事後竟為否認上開協議書之還款條件,復意圖使吳萬長受偽造文書罪及使李水上受偽證罪之刑事處分,於100 年11月3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上開協議書係經吳萬長偽造之事實,且李水上於99年12月30日在本院鳳山簡易庭審理99年度鳳簡字第93

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為證人時,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鄭明吉曾偕同梁英璋、賴松皮在內4 至5 人至吳萬長住處商談後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云云;嗣因吳萬長於偵查過程中往生,吳萬長所涉偽造文書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又另聲請再議追加告訴李水上於上開協議書有共同偽造之情事,而李水上所涉偽證罪、偽造文書罪,分別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765號、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第1 項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且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 號、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水上於本院審理99年度鳳簡字第93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速成公司負責人梁英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東煌公司負責人曾東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該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吳萬長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對李水上提出偽造文書及偽證告訴,且其確有委託東煌公司處理其與吳萬長間之債務問題,並曾與東煌公司負責人曾東賢一同前去吳萬長住處討論上開債務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與曾東賢去吳萬長家討債時,最後談成債務額度為50萬元,當時並沒有簽立任何書面證明,之後吳萬長告伊債權不存在時拿出債務償還協議書,伊才知道有該份協議書存在,但協議書上所載日期91年12月6 日,當時伊不在國內,伊不知該協議書從何而來,伊看了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931 號民事判決,以為這樣可能是有偽造文書,伊係根據該判決才提出本件告訴等語。

四、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因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時,即無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且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是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茲本件經審理之結果,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另依關於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主張吳萬長、李水上於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931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稱被告有於91年12月6 日前往吳萬長住處商談其與吳萬長間50萬元之債務,雙方並以35萬元和解,另簽下債務償還協議書等情,與事實不符,吳萬長、李水上涉嫌偽證;再於100 年12月13日追加告訴吳萬長、李水上所提出債務償還協議書係屬偽造,其2 人有偽造文書之嫌;上開吳萬長、李水上所涉偽證及偽造文書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765號,就吳萬長部分,因吳萬長於101 年1 月

2 日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為不起訴處分,就李水上部分,則認李水上辯稱與討債之人以35萬元達成協議,及該債務償還協議書係由討債公司人員填載後交付給吳萬長等節,洵屬有據,吳萬長亦已還款35萬元給被告,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且就吳萬長部分及李水上所涉偽證罪嫌部分,均因此確定;嗣被告針對李水上偽造文書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880 號命令發回,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 年度偵續字第208 號,認被告是否對李水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有所疑義,及上開債務償還協議書係吳萬長與梁英璋所簽訂,與李水上無關,因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431號命令發回,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認被告確曾委託東煌公司向吳萬長催討債務,且東煌公司亦將催討所得35萬元中之20萬元交予被告,另15萬元則作為東煌公司之酬勞,且東煌公司負責人曾東賢於受被告委託後,確實又委託速成公司賴松皮、梁英璋一同前往吳萬長住處瞭解債務,另曾東賢證述:有與被告前去吳萬長住處,被告與吳萬長協調債務到30萬元,雙方也有寫和解書等語係屬實在,況上開協議書係梁英璋所書寫,非能以李水上於協議過程中有與被告討論公司每位股東是否應負公司債務之事,即認李水上有共同偽造協議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更遑論李水上之姓名始終未出現在協議書上,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64 號處分書駁回被告聲請再議而告確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0年11月30日之告訴狀、100 年12月23日追加補訴告訴狀、上開命令及處分書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37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25頁至第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76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08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 頁及其反面、第31頁及其反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反面),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委託東煌公司負責人曾東賢處理其對吳萬長50萬元

債權事宜,而曾東賢亦有再委託速成公司幫忙催討該筆債務,另被告曾偕同曾東賢、速成公司之賴松皮、梁英璋等人至吳萬長住處商討上開50萬元債務之問題,當時李水上亦一同在場,被告與吳萬長並達成將債務由50萬元調降為35萬元之合意,且有簽訂和解書,並由曾東賢擔任見證人簽名其上等節,業據證人曾東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東煌公司負責人,被告有1 個債務人在高雄,請我幫忙處理,我跟被告說高雄我不熟,但我可以幫他找人處理,所以我就委託高雄速成公司的賴松皮去瞭解,我有跟被告一起到速成公司對面的公園,被告有跟賴松皮見過面,之後收取債務的事情,我就沒有印象了,不過我有陪被告去過吳萬長住處,當時還有吳萬長的老婆在,且我印象中賴松皮也有跟我們一起到吳萬長他家,當時雙方就有協議債務協調到30幾萬元,雙方也有寫和解書,我在和解書上還有簽立見證人,被告在簽和解書後回臺南的路上還在念說怎麼沒算入利息、訴訟費用之類的等語(見偵四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東煌公司是我開的,被告有因為跟吳萬長、李水上的債務問題請求我們東煌公司協助處理,我們是

4 、6 拆帳,但我是在臺南,這是高雄的案件,我就委託速成公司幫忙協調,後來我有跟被告、速成公司的賴松皮到吳萬長的家裡去討過錢,且我們去處理的話,債權人跟債務人一定要碰面去講清楚債務的來歷,而被告一開始委託我們時,有把應該催討的金額跟我們講,被告有1 張法院判的單子,好像包括利息有70幾萬元,不過當初吳萬長說沒有錢,而且法院判的70幾萬元是包括利息,所以我跟被告周旋說人家已經沒有錢,利息不要了,要回你的本金就好,後來協調成35萬元一定是經過被告同意,然後吳萬長有開本票,好像是讓他分期分2 張還是3 張,我印象最深刻的一點,就是我們當天在回家的路上,被告還一直在車上講說對方有錢,但我都不相信,不跟對方討,我說我看他就沒錢可還,只能還這樣而已,以我看那麼多人,他真的還不出來,不要再要了,至於系爭債務償還協議書我不記得,但談好35萬元簽協議書時我一定在場,且我一定是見證人,因為怕雙方會有什麼異議,而我印象中是簽1 張和解書,且我有在見證人欄位簽名,簽和解書時,被告、吳萬長、賴松皮跟我一定在場,被告、吳萬長也都有簽名,簽完和解書以後,錢就不是我去收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至第89頁);證人李水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因為我也是被告公司的股東,被告告我們股東說大家都欠他錢,所以有一次被告叫討債公司跟我約時間,要我一定要到吳萬長家商談債務的問題,那次去吳萬長家,被告叫去的人大概有5 、6 個人,有3 、4 個在我這邊,而吳萬長在另外一個位置,被告跟我說我欠他1 百多萬元要怎麼還他,我跟他說我沒有錢,被告把我交代給他那邊討債公司的人之後就過去吳萬長那邊,他們怎麼講我不知道,我只有聽到最後一句很大聲說「不然切切35萬元【臺語】」,這句話很大聲,就是說了35萬元之後,吳萬長才開支票給被告,但當天他們有無簽和解書或協議書我不知道,因為我離得比較遠,系爭債務償還協議書我是事後吳萬長拿給我看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至第94頁);再參酌被告亦供稱:我有委託東煌公司處理我與吳萬長間之債務,我第一次有跟曾東賢去吳萬長家裡,有跟吳萬長說清楚,條件也有當場白紙黑字寫下等語(見偵四卷第40頁至第41頁),以及東煌公司、速成公司乃係受託催討債務,若未經委託人同意即擅自將還款條件變更,即係違背受託之義務,若因此導致委託人受有損害,更需對委託人負有賠償責任,衡諸常情,東煌公司、速成公司既為以營利為目的而職司催討債務之公司行號,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當不致如此作為,證人曾東賢、李水上前揭證述應有可信性,是被告確有同意將其對吳萬長50萬元之債權調降為35萬元,且簽訂和解書,被告辯稱:伊並未同意吳萬長之債務由50萬元降為35萬元,且當時並沒有簽立任何書面證明云云,係屬不實在。

㈢惟應予究明者,乃上開和解書與系爭91年12月6 日之債務償

還協議書並非相同,亦即此二書面資料並非同一,此觀之系爭債務償還協議書上未見有證人曾東賢擔任見證人之簽名,亦未有被告、吳萬長之簽名,及證人梁英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待過速成公司2 、3 年,賴松皮是速成公司幕後老闆,他借我的名字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而系爭債務償還協議書是我寫的,內容都是雙方在現場談好後,賴松皮叫我填寫上去的,協議書上所載日期一般都是當天談判日期,我記得那天我和賴松皮及2 個臺南來的人一起到吳萬長家裡談債務問題,但被告沒有在場,協調條件是臺南來的那2 個人開給債務人的,債務人後來接受,我們才寫上去,債務人係先拿20萬元現金出來,其他15萬元開3 張票,但被告當天確實沒有到場,他應該是事先跟他所委託的臺南公司都講好條件,我們不止去吳萬長處所1 次,東煌公司的人只有第1 次跟簽協議書那次有到場,其他都是我、賴松皮跟吳萬長談等語(見偵四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即可知悉;換言之,簽訂和解書係在91年12月6 日填寫系爭債務償還協議書之前,且該份和解書經被告、吳萬長及證人曾東賢之簽名,其後於91年12月6 日始由證人梁英璋填寫系爭債務償還協議書交予吳萬長,該次被告並未在場,然因和解書與系爭協議書均係關乎本件吳萬長積欠被告之債務相關事宜,且迄至吳萬長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距91年12月6 日亦已有8 年時間,被告、吳萬長、李水上及證人曾東賢、梁英璋等人或有混淆之虞,實非顯不合理,而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93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時,當時所顯現之證據(尤其未有證人曾東賢之證述)亦無法得知另有簽訂和解書乙事,且因吳萬長於該案主張係於91年12月6 日與被告以35萬元和解並書立系爭協議書,故該案審理爭點均圍繞在91年12月6 日被告是否有在吳萬長住處簽立系爭協議書乙事,並未釐清簽訂和解書當日發生經過與91年12月6 日書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形,再參以被告於91年10月12日即出境,至92年1 月3 日始返國入境,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被告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931 號影卷第93頁、第100 頁),因此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931 號民事判決始認定「原告(即吳萬長)固主張其業於91年12月6 日與被告以35萬元和解並清償系爭債務等事實,並提出債務償還協議書為證;惟查,上開協議書上僅有訴外人梁英璋之簽名,既無被告之簽名,復未記載梁英璋係代理被告而為意思表示之旨,已難遽論上開協議書之效力及於被告。次查,證人李水上固於本院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述被告曾協同含李水上、梁英璋及賴松皮在內4 至5 人至原告住處商談後始簽立上開協議書等詞;然查,原告於本院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與被告係於91年12月6 日在原告住處簽立上開協議書等事實,並與上開協議書所記載之日期一致;惟查,被告於91年10月12日在高雄搭機出境,至92年1 月3 日始搭機入境等事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被告護照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顯見上開協議書簽立當時被告既不在國內,自無從至原告住處簽立上開協議書,是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自難遽信。」。然對被告而言,其雖有與吳萬長達成35萬元還款條件之合意,仍與被告是否有授權梁英璋於91年12月6 日書立上開債務償還協議書係屬二事,而本件卷內並無被告確有授權梁英璋書立系爭協議書之證據,此外,比對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931 號民事判決及被告上開100 年11月30日告訴狀記載,二者內容幾近相同,應可認被告確係以該判決為據而提出本件告訴,被告辯稱:伊係看了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93

1 號民事判決,以為這樣可能是有偽造文書,伊係根據該判決才提出本件告訴等語,實屬可採,而本院上開判決既認定吳萬長主張其與被告有於91年12月6 日以35萬元和解並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與事實不符,被告因此誤認吳萬長、李水上有偽證及偽造文書嫌疑並提出刑事告訴,即難遽為認定被告有虛構誣告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確有與吳萬長達成將50萬元之債務降為35萬元之合意,且雙方亦有簽立和解書,然和解書與系爭債務償還協議書之書立係屬二事,且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931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吳萬長主張其與被告有於91年12月6 日簽立債務償還協議書乙事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以該判決為據而誤認吳萬長、李水上有偽證、偽造文書嫌疑,並進而提起告訴,主觀上難謂有誣告之犯意,縱使被告仍否認有同意將吳萬長積欠其之債務降為35萬元而有可議之處,惟本件仍無法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