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雄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律師被 告 趙先豪被 告 郭宇麒被 告 歐晏良被 告 黃丌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299號、101年度偵字第3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雄被訴附表編號1、7、9部分無罪。
郭宇麒、歐晏良、黃丌豪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無罪。
趙先豪被訴附表編號8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國雄(綽號「山東」)為南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聯公司)之執行長,王景碚(綽號「王哥」,又名「王亮傑」,已死亡並於民國102年4月3 日為不受理判決)則為南聯公司之總經理,上開公司之業務性質以處理應收帳款債務為主,詎張國雄與王景碚為達向債務人收取應收帳款債務之目的,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國雄於100年7月14日17時許,與有共同恐嚇犯意聯絡之
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里○○0000號之無極龍鳳宮,欲向林明富(原名林明利)索討林明富積欠林冠良(原名林榮杰)之債務,詎因林明富向張國雄表示未積欠林冠良債務,張國雄遂向林明富恫嚇稱:「10天後我會來向你要錢,如果你不拿出錢來還,我就要你好看,不能讓你太好過」等加害林明富身體之言語,致林明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二)陳美伶係灃盛公司之下包廠商,姜德財則為陳美伶之下包廠商,因陳美伶開立給姜德財新臺幣(下同)77萬8 千元之支票無法兌現,姜德財遂向灃盛公司告知此事,灃盛公司因而委託張國雄與王景碚向陳美伶索討此部分之債務。
於100年10月初某日早上8時許,張國雄與有共同恐嚇犯意聯絡之王景碚,一同前往陳美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之住處索討陳美伶上開債務,詎因陳美伶認與灃盛公司間係工程糾紛,且雖有積欠姜德財票款,然當時無力償還,而拒絕給付時,由王景碚向陳美伶恫稱:「從今以後要一直跟著你,你在那多久就要等你多久」、「打死人都不怕了,還怕什麼」等加害陳美伶自由、生命之言語,致陳美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三)王景碚、張國雄因以上開恐嚇之言語仍無法向陳美伶討得債務,遂於100年10月17日晚間9時許,由王景碚邀約王建勛(已另為有罪判決確定)前來與張國雄一起用餐、喝酒,再由張國雄於席間指示王建勛帶人至陳美伶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長昇鐵工廠」鐵門上潑漆,藉此恐嚇陳美伶,逼迫其還債。王建勛受王景碚與張國雄之指示後,即購買2 桶紅色油漆,並邀錢揚中(已另為有罪判決確定)同往潑漆。錢揚中明知在陳美伶之工廠鐵門上潑漆,用意係在警告陳美伶,仍應允同往,而與王建勛、王景碚、張國雄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建勛、錢揚中於翌日(即100年10月18日)凌晨2時56分許各提1 桶紅色油漆,潑灑在鐵捲門(原為米白色塗裝)上,致令污損而不堪用,以此方式而為惡害通知,致陳美伶發現工廠之鐵門於深夜遭人潑漆後,心生畏怖,恐懼王景碚等人可能於深夜隨時上門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足生損害於陳美伶,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四)張國雄於100年10月18 日中午,前往陳美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住處,因向陳美伶索討陳美伶積欠灃盛公司之工程款未果,竟基於為自己與他人不法所有意圖,撥打行動電話給與其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王景碚,張國雄再將行動電話交給陳美伶接聽,由王景碚於電話中向陳美伶恫稱:「幹你娘!你真好膽,也不去好好探聽我是誰,今天你若不包5 千元給山東拿回來,今晚你們全家不得安寧,今晚別想睡覺」等語,致陳美伶心生畏懼,而當場交付1,600元予張國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傳聞性質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異議或表示爭執,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張國雄共同對被害人林明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張國雄固坦承有於100年7月14日17時許,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無極龍鳳宮找被害人林明富索討林明富積欠林冠良之債務,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跟林明富好好講道理,林明富也接受了云云。經查:
1.張國雄於100年7月14日17時許,夥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無極龍鳳宮,向林明富索討林明富積欠林冠良之債務等情,為張國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林冠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林明富跟我借了60萬元,後來他還我50萬元,剩下的10萬元加上利息
3 萬元他都不還,我知道張國雄有幫人家處理債務,也有牌照,因此請他幫忙處理債務等語(本院訴三卷第12
8 頁),並有聯洪興業有限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聯洪興業有限公司之委任事項案情摘要表暨執行進度流程表、本院100年度旗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28、236頁、本院審訴卷第124頁),應可認為真實。
2.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富如何於前開時地,遭張國雄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嚇等情,業據證人林明富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是有欠林冠良錢,但都還清了,在100年7月14日17時許,張國雄在無極龍鳳宮內向我提示南聯企業的名片,並跟我說他是來討債的,還跟我說「10天後我會來向你要錢,如果你不拿出錢來還,我就要你好看,不能讓你太好過」對此我會怕等語(偵三卷第
131 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張國雄第二次來無極龍鳳宮找我的時候,還帶2 名小弟進來,他說林冠良託他來要債,也有說「沒有還錢要給你好看」,大概意思是這樣,當時我聽到張國雄講這些話,心裡會感到害怕,我跟我太太都有在場聽到等語(本院訴三卷第136-
148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明富之妻黃春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開設無極龍鳳宮,張國雄在好幾年前有去過我那裡3、4次,第一次來的時候只有我自己在無極龍鳳宮而已,張國雄說是人家叫他來討錢的,要求我們一個禮拜要準備10萬元,第二次張國雄去無極龍鳳宮的時候,張國雄有帶2 個人來,對我跟我先生林明富說要我們一個禮拜內要將錢籌出來,不然要讓我們好看等語(本院訴三卷第197-208頁)。上開2位在場證人對於張國雄為索討債務而出言恐嚇一事,均指述一致,而上開證人與張國雄間除此債務糾紛外,並無任何夙怨嫌隙存在,上開證人實無構陷張國雄有恐嚇言語之理,尤其張國雄在為本案索討債務之過程中,債權人林冠良也曾親自陪同前往無極龍鳳宮,然上開證人並未指訴債務糾紛之債權人林冠良有何恐嚇之舉,反而一再指訴張國雄有前開恐嚇之言語,顯見上開證人並未因有債務糾紛存在,即誣指他人有恐嚇之言行,是張國雄確有於前揭時地對林明富為前開恐嚇之言語,應屬可採。
3.張國雄雖又具狀辯稱:黃春梅對被告與林明富、張榮華見面次數之陳述,先後不一,且與林明富係夫妻關係,其所為偏頗證詞,應不可採云云。然黃春梅並無構陷張國雄之理由已如前述,另自100年7月14日本案事發至103年1月23日黃春梅至本院作證,距離已有2 年半的時間,證人對於張國雄到場之次數、有何人陪同到場等情,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記憶模糊的情況,亦屬人情之常,反而倘黃春梅之證詞與林明富之證詞完全一致而無出入,其證言方可能係因其為夫妻之故而互相串證,由黃春梅之表現,益徵黃春梅與林明富並未針對張國雄有恐嚇一事有所串證,是張國雄上開辯稱,應不可採。
4.綜上,張國雄夥同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嚇林明富之事實,堪以認定。
5.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者,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79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張國雄夥同與其有共同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
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無極龍鳳宮對林明富恐嚇,張國雄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理當知悉彼此間之行為模式,且亦知悉以較多之人數夥同討債,會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壓力,依前揭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79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張國雄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共同正犯關係,對於其他共犯之行為仍應負全部之責任。
(二)張國雄於100年10月初某日對陳美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張國雄固坦承與王景碚有受灃盛公司之委託,處理姜德財對陳美伶之工程債權,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王景碚沒有講「打死人都不怕了,還怕什麼」云云,經查:
1.張國雄(綽號「山東」)為南聯公司之執行長,王景碚(綽號「王哥」,又名「王亮傑」)則為南聯公司之總經理,上開公司之業務性質以處理應收帳款債務為主。又陳美伶係灃盛公司之下包廠商,姜德財則為陳美伶之下包廠商,因陳美伶開立給姜德財77萬8 千元之支票無法兌現,姜德財遂向灃盛公司告知此事,灃盛公司因而委託張國雄與王景碚向陳美伶索討此部分之債務。於100年10月初某日早上8時許,張國雄與王景碚一同向陳美伶索討上開債務,詎因陳美伶認與灃盛公司間係工程糾紛,且雖有積欠姜德財票款,然當時無力償還,而拒絕給付時,王景碚有向陳美伶恫嚇稱:「從今以後要一直跟著你,你在那多久就要等你多久」等語等情,對此張國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美伶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欠姜德財77萬8 千元的工程款,張國雄及王景碚都有來討過債等語(偵三卷第104 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積欠姜德財工程款,他是我下包,我對姜德財的債務後來變成灃盛來接手,張國雄跟王景碚來的時候就說他們是代表灃盛公司來催討債務等語明確(本院訴三卷第155-157 頁),並有切結書及張國雄與王景碚之名片在卷可稽(偵二卷第65頁、偵一卷第1-15頁),應可認為真實。
2.證人即被害人陳美伶如何於前開時地,遭張國雄及王景碚恐嚇等情,業據證人陳美伶於偵查中證稱:張國雄及王景碚於100年10月初上午8時許,有去我高雄市○○區○○街○○○巷○○ 號住處找我要債,王景碚跟我講說「從今以後要一直跟著你,你在哪裡多久就要等你多久」,我跟他們說你們敢嗎?王景碚又說「打死人都不怕了,還怕什麼」,我聽完很害怕等語(偵三卷第134 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王景碚跟張國雄來跟我要這筆錢時,王景碚有跟我說「從今以後要一直跟著你,你在哪裡多久就要等你多久」、「打死人都不怕了,還怕什麼」,上面這些話是王景碚在我住處講的等語明確(本院訴三卷第163-164 頁)。證人即陳美伶之夫許天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0年10月初上午8時許,有兩個人到我們位於高雄市○○區○○街○○○巷○○ 號的住處,其中一個就是在庭的被告張國雄,當天恐嚇的話語大多是姓王的講的,講那些話時是在家裡面講的,而王景碚在對陳美伶講「從今以後要一直跟著你,你在哪裡多久就要等你多久」、「打死人都不怕了,還怕什麼」的話時,我有在場,張國雄也有在場,他跟王景碚都是一起去的等語明確(本院訴三卷第285-287 頁)。查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互核一致,且二位證人與張國雄素昧平生,係因張國雄與王景碚前往索討債務,證人始知悉有此二人,應無平白無故構陷張國雄及王景碚之理,況陳美伶於到庭時證稱恐嚇的話語都是王景碚所說,並未指稱張國雄有說恐嚇之話語,更見陳美伶無構陷張國雄之可能。是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應屬可採。
3.張國雄雖辯稱:王景碚講這些話時我確實在場,但地點是在工廠,不是在住處,王景碚不知道證人住處云云。然上開兩位證人對此已證述一致,又王景碚為本件恐嚇言語時,其地點係在陳美伶工廠或住家,張國雄之記憶應不如常年在工廠及住家生活之二位證人,且張國雄與王景碚間對於被害人陳美伶,尚有其他共同恐嚇之案件,其對於王景碚於何地向證人恐嚇,自不如證人因深感恐懼而印象深刻,是張國雄上開辯解,應不足採。
4.又證人陳美伶雖到庭證稱:王景碚為前揭恐嚇之言語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本院訴三卷第164 頁),然對此張國雄業已坦承當時尚有證人陳美伶之夫許天助在場,且證人許天助亦到庭證稱:王景碚為前揭恐嚇言語時,我有在場等語明確(本院訴三卷第286 頁),是證人許天助之證言,自得作為王景碚及張國雄上開犯行之補強證據。
5.陳美伶固到庭證稱上開恐嚇之言語均係王景碚所說,然張國雄與王景碚均係受灃盛公司委託向陳美伶討債之人,其中張國雄為南聯公司之執行長(名片上顯示為張山東),王景碚則為南聯公司之總經理(名片上顯示為王亮傑),且公司之業務性質以處理應收帳款債務為主,已如前述,且為張國雄所不爭執。依南聯公司之業務性質以及張國雄與王景碚之關係觀之,張國雄對於王景碚會以恐嚇之方式向被害人索討債務,理應相當熟悉,且依一般經驗觀之,於索討債務時,有人在旁助勢,更能對債務人形成強大之心理壓力,故張國雄應知悉其與王景碚一同前往索討債務,搭配王景碚恐嚇之言語,對於債務人更會形成壓力,而便於索討債務,是張國雄對於王景碚以恐嚇方式索討債務,應與王景碚間有犯意之聯絡,依前揭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79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張國雄與王景碚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對於王景碚恐嚇陳美伶之行為仍應負全部之責任。
6.綜上,張國雄與王景碚於100年10月初早上8時許在陳美伶住處共同恐嚇陳美伶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於100年10月18 日張國雄對陳美伶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張國雄固坦承有受委託向陳美伶索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王建勛去潑紅漆的事情云云。經查:
1.張國雄與王景碚有受委託向陳美伶索討債務未果,嗣於100年10月18日2時56分許王建勛前往陳美伶工廠潑紅漆的前一天晚上(即100年10月17 日),王景碚有找王建勛、張國雄一起吃飯、喝酒等情,業據張國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建勛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且張國雄與王景碚確有受委託向陳美伶索討債務未果等情,業如前述,應可認為真實。
2.張國雄與王景碚因向陳美伶索討債務未果,為達索討債務之目的,遂由王景碚找來王建勛,再由張國雄指示王建勛帶人至陳美伶工廠潑紅漆恐嚇等情,此有證人王建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10月18日2時56分許,我有與錢揚中一起到陳美伶工廠潑紅漆,是王景碚叫我到高雄市○○路的燒烤店吃飯,說有事情要跟我們講,吃飯時張國雄說他已經跟債務人約很多次,常常白跑,所以要我帶人去潑漆,我們吃完飯隔天凌晨2 點多就去潑漆等語證述明確(偵三卷第185 頁背面)。查王建勛對於潑漆前一天晚上用餐之時地及張國雄指示之內容均指述明確,且張國雄對於王建勛去潑紅漆之前一晚曾與王建勛一起用餐一事並不否認,則證人證稱張國雄於潑漆前一晚在場一起用餐,且於用餐時由張國雄指示王建勛前往陳美伶工廠潑紅漆,亦應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屬可採。
3.張國雄雖一再辯稱不知道王建勛去潑紅漆的事情云云,然張國雄既與王景碚共同受託向陳美伶討債未果,對於如何達到向陳美伶討得債務必定耿耿於懷,王景碚既找來王建勛與張國雄一起用晚餐,對此張國雄亦不否認,且王建勛亦證稱吃飯時已有討論潑紅漆之情事,次日凌晨即由王建勛帶同錢揚中到陳美伶工廠潑紅漆恐嚇,以張國雄對於向陳美伶討債之關心程度,則在場之人於討論潑紅漆之計畫時,一起用餐之張國雄豈會對王建勛之計畫完全不知,是張國雄之辯稱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4.張國雄與王景碚均為受託向陳美伶索討債務之人,其二人間對於以各種恐嚇之方法,達成討得債務之目的,應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本件既由王景碚找來王建勛,再由張國雄指示王建勛帶同錢揚中前往陳美伶工廠潑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79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張國雄、王景碚與下手實施之王建勛、錢揚中間有共同正犯關係,故張國雄對於王建勛、錢揚中潑紅漆恐嚇陳美伶之行為仍應負全部之責任。
5.綜上,張國雄、王景碚、王建勛、錢揚中於100年10 月18日凌晨2時56 分許在陳美伶工廠潑紅漆,共同恐嚇陳美伶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於100年10月18日中午張國雄對陳美伶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張國雄固坦承有受委託向陳美伶索討債務,並於100年10月18日中午至陳美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索討債務,當場我有打電話給王景碚,叫陳美伶接聽,後來陳美伶有包1,600 元的紅包給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情事,辯稱:電話是王景碚打的,王景碚跟陳美伶說「山東」已經跑那麼多趟,要陳美伶包個紅包給我貼油錢云云。經查:
1.張國雄與王景碚有受託向陳美伶索討債務,張國雄於100年10月18 日中午至陳美伶住處向陳美伶索討債務,索討無著後,張國雄撥打電話給王景碚,再讓陳美伶接聽電話,之後陳美伶就包1,600 元的紅包給張國雄帶回去等情,業經張國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陳美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10月18 日中午張國雄有去高雄市○○區○○街○○○巷○○ 號跟我要債,張國雄有用電話聯繫王景碚,然後叫我聽,王景碚先在電話裡跟我說「你當我們是乞丐在分」,我說不是這樣後,王景碚就說「幹你娘,你真好膽,也不去好好探聽我是誰,今天你若不包5 千元給山東拿回來,今晚你們全家不得安寧,今晚別想睡覺」,我聽完很害怕,只好拿16,000元(應為1,600 元)給張國雄,但那筆錢是走路工,與債務無關等語(偵三卷第13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18 日中午張國雄有去跟我要債,但我沒錢還,他就當場打電話給王景碚,讓王景碚跟我講話,王景碚就在電話中跟我說「幹你娘,你真好膽,也不去好好探聽我是誰,今天你若不包5 千元給山東拿回來,今晚你們全家不得安寧,今晚別想睡覺」,後來我就給張國雄1,600元等語明確(本院訴三卷第164-166頁)。由證人上開證言可知,王景碚確有對陳美伶為恐嚇之言語,陳美伶方會給張國雄1,600 元,否則一開始張國雄到陳美伶家索討債務時,陳美伶係向張國雄表示沒錢,應無可能在王景碚電話中以善意之言語相勸後,陳美伶即硬是湊出1,600 元給張國雄帶回去。是陳美伶於電話中有遭恐嚇,並因而交付1,600 元給張國雄等情,應屬可採。
2.而張國雄係與王景碚共同受託向陳美伶索討債務,張國雄對於王景碚會以恐嚇之言語強逼陳美伶返還債務,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故張國雄對於王景碚在電話中會以恐嚇之言語對陳美伶施壓已有預見,張國雄方會撥打電話給王景碚,再叫陳美伶接聽。又張國雄出面於100年10月18 日中午至陳美伶家中索討債務未果後,由張國雄撥打電話給王景碚,再由王景碚於電話中向陳美伶出言恐嚇後,陳美伶方包1,600 元之紅包予張國雄,且張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該1,600 元並非用以清償陳美伶之債務,而係紅包性質,然張國雄與王景碚係受灃盛公司之委託向陳美伶索討債務,委託人為灃盛公司而非陳美伶,如有包紅包之情況,應由委託人為之,而非由遭受討債之人為之,故陳美伶如非受王景碚以電話恐嚇之故,應無包紅包給前來索討債務之人之理,則以張國雄與王景碚之合作模式,張國雄既知王景碚會以恐嚇之言語討債,方撥打電話給王景碚,再由王景碚於電話中出言向陳美伶恐嚇,要求陳美伶包紅包給張國雄,而張國雄於收取陳美伶1,600元時,亦知悉此1,600元為紅包性質而非用以清償債務,故張國雄與王景碚間對於本件恐嚇取財一事,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依前揭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79年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張國雄與王景碚間有共同正犯關係,故張國雄對於向陳美伶恐嚇取財之行為仍應負全部之責任。
3.張國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美伶給一個紅包,我不知道多少錢,我都是直接交給灃盛公司薛經理,後改稱我回去再交給王景碚云云。然張國雄於警詢中即已坦承:因我收這筆債款跑了很多趟沒收到,所以陳美伶主動包了1,600元的紅包給我等語(偵一卷第38 頁背面);於偵查中亦供稱:陳美伶100年10月18日是包1,600元紅包給我,因為我跑了很多次等語(偵三卷第18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實有拿1,600 元,因為陳美伶那天要給我5 萬元,但後來又沒有,才包紅包給我等語(本院審訴卷第114頁),是張國雄既屢屢稱該1,600元是因為其跑了很多趟,所以陳美伶包了1,600 元之紅包等語,則其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不知道紅包多少錢,我都是直接交給灃盛公司薛經理,復改稱我回去再交給王景碚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4.綜上,張國雄於100年10月18 日中午至陳美伶家中索討債務未果後,由張國雄撥打電話給有犯意聯絡之王景碚,再由王景碚於電話中向陳美伶出言恐嚇,令陳美伶心生畏懼後,陳美伶遂交付1,600 元予張國雄帶回等情,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之「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足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恐嚇方式不以言詞、文字為限,即使未顯示具體恐嚇內容如潑漆、砸毀財物等舉動,如依社會通常觀念,咸認足以達到惡害通知之目的,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亦屬恐嚇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其要件。所謂「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尚未變更物之形體,但減損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工廠之鐵捲門,除有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兼有美化廠房外觀之效用,而油漆具有固著特性,如任意潑灑於物體之上,將嚴重破壞物體表面美觀,且非一般清洗方法可輕易去除;倘為紅漆更因顏色鮮明,甚難覆蓋,縱以化學劑洗滌,甚或刮除原漆,重新塗裝覆蓋,仍將殘留潑灑噴濺紅漆之痕跡,難以恢復舊觀,已減損原物一部分之效用及價值,而致令不堪用。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佈心者均屬之,此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同院84年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即明。是核被告張國雄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張國雄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張國雄與王景碚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張國雄、王景碚與王建勛、錢揚中間;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張國雄與王景碚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張國雄、王景碚與王建勛、錢揚中向陳美伶工廠潑灑紅漆之行為,同時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因刑法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2罪刑度,關於有期徒刑、拘役部分之刑度相同,至於罰金部分則以前者(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刑度較高,而屬較重之罪。張國雄與其他三名被告所犯上述2 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應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論斷」(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4行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張國雄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利用暴力討債之方式,逼迫債務人清償債務,然以此方式索討債務,往往造成債務人因不堪壓力而輕生,造成社會許多問題與悲劇,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的動機係為代為索討債務;目前從事家具業務,月入約2 萬元;前有預備殺人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致死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學歷為國小畢業;其恐嚇之行為仍造成被害人之陰影;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未見悔意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予定應執行刑,又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張國雄、王景碚(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及不詳男子共同於100年5月19日13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19樓之6 號「八大多媒體企業社」、「力天世紀娛樂企業社」,除控制前開企業社員工鄭錦至、黃福安、曾得瑋之自由外,並毀損屋內桌椅,再由王景碚以電話向黃少華恫稱:「你要馬上回來,若不回來,公司內員工就1個1個出事,若不處理,就要將你處理掉」等語,並強索30萬元,致黃少華心生畏懼,於4日後交付10 萬元予吳宜達代為處理,因認張國雄、王景碚及不詳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第354 條毀損罪等罪嫌。
(二)郭宇麒、王景碚、歐晏良、黃丌豪共同於100年6月8日14、15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華禹影視公司」,竊取桌椅20組、國際牌42吋液晶電視2 部、東元牌37吋電視1部、禾聯37吋電視1部(起訴書誤載為97吋)、宏碁電腦(含主機、螢幕)10組、會議桌1 台,因認郭宇麒、王景碚、歐晏良、黃丌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嫌。
(三)張國雄於100年10月底某日14、15 時許,至高雄市○○區○○街附近路邊,與陳美伶見面,向陳美伶恫稱:「你很好膽,也不知道我是誰?我車上有槍,你要不要看?」等語,致陳美伶心生畏懼,因認張國雄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王景碚、趙先豪共同於100年10月19日20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鼎味鮮熱炒燒烤海鮮料理店」,由王景碚以「幹你娘雞掰」侮辱楊明茂,再由王景碚、趙先豪徒手毆打楊明茂,楊明茂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鼻部擦傷、左眼挫傷之傷害(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後王景碚向楊明茂恫稱:「你三天內將菜準備多一點,我要帶5、60 人來坐,看你要怎麼做生意,不然你餐廳的東西讓我搬(起訴書誤載為讓我做)」等語,因認王景碚、趙先豪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五)張國雄於100年11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鼎味鮮熱炒燒烤海鮮料理店」,向楊明茂表示「我是當和事佬,是對方拜託我的,是我擋在中間的,你若不簽,3 天內就會有事」逼迫楊明茂和解書,使楊明茂心生畏懼,因認張國雄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宇麒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景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張國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趙先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郭宇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歐晏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黃丌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少華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曾得瑋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鄭錦至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吳宜達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美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明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針對有無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毀損部分(即附表編號1 部分),張國雄辯稱:
100年5月19日13時許,因為我怕王景碚衝動才跟他上去,我們沒有毀損該處的桌椅,也沒有控制員工的行動,也不知道黃少華有無拿10萬元給吳宜達等語;針對有無竊盜部分(即附表編號2 部分),郭宇麒辯稱:因為當初黃少華有欠我錢,我跟他談好,錢不用還,用這筆錢去買電視,因為後來黃少華被抓走,我看很多人去搬東西,我也去搬,而且負責人曾立德也在場,我不認為我是在偷東西等語;黃丌豪辯稱:
王景碚說黃少華欠他錢,而黃少華被警察抓走了,東西留在那裡也沒有用,就搬一搬吧,所以我才搬等語;歐晏良辯稱:我有搬桌椅,但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黃少華的,因為他們有鑰匙,也有管理員在,所以沒有懷疑東西是別人的等語;針對有無對陳美伶恐嚇部分(即附表編號7 部分),張國雄辯稱:我沒有拿槍給陳美伶看,也沒跟他說恐嚇的話等語;針對有無恐嚇楊明茂部分(即附表編號8 部分),趙先豪辯稱:是楊明茂請我去幫忙的,我沒有恐嚇楊明茂等語;針對有無恐嚇楊明茂部分(即附表編號9 部分),張國雄辯稱:
我與楊明茂是好朋友,王景碚也後悔動手,我就去找楊明茂勸和,沒有恐嚇他等語。
五、經查:
(一)張國雄、王景碚及不詳男子共同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毀損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1.證人曾得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中午12時許,他們一進門就要找黃少華,一直罵黃少華回來就死定了之類的話,然後王景碚等人有摔桌椅,我忘記是誰了,還叫我們一直待在那裡,要等黃少華回來才能離開,如果要上廁所,他們會叫人陪同等語(偵三卷第136-137 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王景碚先打黃福安後,好像有砸桌椅跟罵三字經,王景碚也有講黃少華回來公司之前,員工都不能離開公司,員工上廁所時,王景碚也有派人跟著,當天張國雄有在現場,叫王景碚不要衝動,當時張國雄沒有講讓員工害怕的話,也沒有做任何動作侵害我們,還陪我們聊天等語(本院訴二卷第328-332頁、第344-346頁)。證人曾立德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在九如路19樓的時候,曾得瑋說我們跟張國雄在小房間裡面聊天,有這件事,但因事隔已久,已經忘記何時開始聊天,在聊天時,張國雄並沒有對我們說一些不利的話等語(本院訴二卷第359-360 頁)。證人鄭錦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5月19日下午1 時許,王景碚以拿椅子丟、摔東西的方式毀損桌椅,且王景碚有叫我們不能離開,而當日我有印象的只有王景碚等語(偵三卷第149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0年5月19 日下午1時許,王景碚有到19樓之6的公司打公司員工,除了王景碚以外,我印象中張國雄沒有去,而王景碚一上來要找黃少華問事情,黃少華不在,王景碚就打公司員工及踹桌椅,也有砸桌子、椅子,跟他一起上來的那個人是他們公司的員工,印象中不是張國雄,我之前有在
5 樓的公司看過張國雄,我不知道另外那個人是誰,也有砸桌椅等語(本院訴二卷第194-303 頁)。查證人曾得瑋對於事發過程於偵審中均指述一致,且與證人曾立德之證述相符,應屬可採。至證人鄭錦至雖證稱未見到張國雄在場,與張國雄自承其有在場不符,此部分之證言固不可採,惟鄭錦至對於其餘事發經過之證述均與證人曾得瑋之證言互核一致,該部分之證言應為可採。
2.證人黃少華於偵查中證稱:100年5月19日下午1 時許,黃福安打電話給我,說王景碚和張國雄等人來公司打他,他跟曾得瑋等人被控制行動,後來過了十分鐘,黃福安又打電話給我,由王景碚在電話中跟我說,叫我馬上回去我的公司,如果我再慢的話,我的員工一個一個都要處理,也要把我處理掉,也有說把我的員工押起來了等語(偵三卷第152-15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景碚有用黃福安的電話打給我,跟我講我若再不回去,他要讓我的員工一個一個出事,我若再不回去,也要把我處理掉,後來王景碚有向我討30萬,因為王景碚在5月19日有恐嚇我,所以我拿10萬元給吳宜達,打算再一起去跟王景碚談,在王景碚向我恐嚇勒索30萬元時,張國雄沒有在場,而我也沒有聽到員工說張國雄有參與王景碚找人去19樓之6 砸公司桌椅、控制員工自由,後來當天在5樓之6,王景碚向我恐嚇勒索30萬元時,是我與吳宜達、吳宜達之友人、王景碚及另外兩名不詳之男子在談,我有看到張國雄在辦公室的大廳跟其他兩個人玩撲克牌,但他都沒有跟我講話等語(本院訴一卷第146-
153 頁)。查證人係本件之告訴人,其於偵審中均證述一致,且對於張國雄部分之證言應無袒護之虞,其證言應屬可採。
3.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並未有人見聞張國雄有砸桌椅等毀損物品之行為,證人曾得瑋亦未感受到有遭張國雄限制自由之情事,而張國雄雖有於王景碚為毀損行為及限制曾得瑋等人自由時在場,然證人已證稱張國雄係一同前往勸阻王景碚,並實際上有勸阻王景碚之行為,對此檢察官亦未能證明張國雄與王景碚間就毀損及妨害自由之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僅以張國雄在場,即遽認張國雄需對王景碚所有之行為負責。又王景碚對黃少華恐嚇取財一事,被害人黃少華業已證稱,王景碚恐嚇取財時,張國雄並未在場,也沒有參與等語,是自無證據證明張國雄有何與王景碚共同恐嚇取財之情事。
4.綜上,本件在場證人鄭錦至、曾得瑋、曾立德均證稱未見聞張國雄有何妨害自由或毀損情事,被害人黃少華亦到庭證稱張國雄與恐嚇取財無關,是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郭宇麒、王景碚、黃丌豪與歐晏良共同涉犯竊盜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
1.按刑法竊盜罪,所謂竊取他人之動產,乃指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之方法,竊得他人之財物,使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查證人曾得瑋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在100年6月8日下午2、3 點,王景碚等人有去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華禹影視公司」搬東西,王景碚、郭宇麒等7、8個人來,他們一進來就說:「他們是公司股東、黃少華欠他們錢」也沒有徵得在場人的同意,就開始搬東西,他們人很多,我們也不敢阻止,就員工先離開讓他們搬等語(偵三卷第137、138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下午在博愛一路的辦公室,王景碚他們敲門後,好像是我還是我父親去開門讓他們進來,王景碚進來後,說黃少華欠他錢,他要搬公司的東西,因為王景碚先前就說他是位在九如路公司之股東,我們從九如路搬到博愛一路,只是換名字而已,我聽到後就給他搬,我跟我父親曾立德在他們進來之後5 至10分鐘左右就要先走,我們就把鑰匙拿給他們,並告知搬完之後要鎖門、關燈等語(本院訴二卷第334-344 頁)。證人曾立德到庭證稱:當天因為我看到郭宇麒過來說要搬他的東西,我才開門讓他進去,我開完門,他們在搬東西,我就先離開了等語(本院訴二卷第356-359頁)。證人鄭錦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下午2、3點,有三、四個人過來搬電腦、電視、桌椅,我認識的只有王景碚與郭宇麒,他們沒有徵求在場人的同意,進來就說這些東西是他們的,然後就直接搬東西等語(偵三卷第149 頁);當天王景碚他們進來之後沒多說什麼,就是要搬東西的意思,因為我們知道王景碚跟黃少華好像有糾紛,王景碚之前就有跟黃少華要30萬元,而郭宇麒也說黃少華欠他錢,所以他要來搬黃少華的東西等語(本院訴二卷第305-308 頁)。查上開證人之證言互核一致,應屬可採。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王景碚等人係由身在黃少華辦公室內之曾立德開門,才得以進入黃少華辦公室內搬東西,而王景碚、郭宇麒、黃丌豪等人搬運辦公室內之電腦、電視、桌椅時,尚有幫忙黃少華管領上開物品之人即證人曾立德、曾得瑋、鄭錦至等人在場,故王景碚等人搬運上開物品之行為,既係公然為之,且上開物品之管理人亦未當場反對,與竊盜罪之竊取,應以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之方法,竊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故王景碚等人搬運上開物品之行為,應非竊取,而無構成刑法竊盜罪之餘地。
2.另歐晏良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去博愛路的公司搬東西,我去搬的時候王景碚不在,現場只有桌椅,沒有看到電視和電腦,所以我只有搬桌子和沙發,沒有搬電腦和電視,而因為大樓有管理員,又有鑰匙可以進出,也不是偷偷摸摸進去的,所以我沒有懷疑那些東西是別人的,我也不知道那些東西是黃少華的等語(偵三卷第15頁、第188頁背面-189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去搬,但不是竊盜,張國雄他們叫我去搬時,是王景碚跟我說要移辦公室,舊公司還有幾張桌椅、沙發還沒有搬,請我去幫忙,也有鑰匙給我,我就在下午接近黃昏的時候,跟一個開貨車的司機去。到了之後,博愛路的管理員沒有阻攔我們,也跟著我們上去,當時已經沒有人在現場,但有搬過的痕跡,而且只有桌椅,沒有電視、電腦等物,我認為這些東西是王景碚的等語(本院訴一卷第141、142頁、第287頁背面、第288頁)。證人曾得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下午有很多人來搬東西,印象中有王景碚、郭宇麒,對歐晏良有無去搬東西沒有印象,我沒有看到歐晏良,有看到黃丌豪等語(本院訴二卷第334頁、第353頁)。由歐晏良之供述及證人曾得瑋之證言可知,歐晏良確實並非與王景碚等人共同前往黃少華博愛路辦公室搬東西,而係稍後另行前往,方未與證人曾得瑋碰面。而歐晏良既未與王景碚等人共同前往,應未聽聞王景碚對在場之人表示與黃少華有債務糾紛等情,而無從知悉現場之物為黃少華所有,再就歐晏良爭執其有鑰匙可以開門、管理員並未阻攔等情,業經證人曾得瑋證稱有將鑰匙交給王景碚等人,顯見歐晏良辯稱有鑰匙可以進入辦公室一節,所言非虛,再歐晏良與他人共同搬運沙發、桌椅等物品離開辦公室大樓,衡諸常理,亦應會引起管理員之注意,如管理員有加以阻攔而歐晏良等人不從,管理員應會報警加以協助處理,然並未有管理員報案之紀錄,顯見歐晏良辯稱管理員未加阻攔,所言非虛。是歐晏良辯稱其不知其所搬運者係他人之物等語,應屬可採。
3.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歐晏良係明知其所搬運之物品為他人之物而竊取之。就郭宇麒、黃丌豪部分,則因郭宇麒等人係於黃少華上開物品之管理人知悉之情況下,而搬走上開物品,與竊取之構成要件不符。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其舉證已達足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存在。是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張國雄對陳美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附表編號7部分):
1.證人陳美伶於偵查中固經具結證稱:10月20幾日下午2、3 點左右,我跟張國雄約在高雄市○○區○○街附近的路邊,我只有拿15,000元給他,他質疑為何只有15,000元,我說灃盛還要給我們錢,為何我還要給灃盛錢?張國雄就說他代表灃盛,並說:「你很好膽,也不知道我是誰,我車上有槍你要不要看」我會怕,就不敢看等語(偵三卷第135 頁);然陳美伶於警詢時先陳稱:我拿15,000元給張國雄,但張國雄原本不要讓我扣除該筆欠款,要以拿走路工的方式相抵,但我向他說:「你們以為錢好賺喔!你們都要以恐嚇的方式來討債,很嚇人的」此時張國雄竟說:「怕什麼,要看嗎?我車上還有槍耶,要不要看?」等語(偵一卷第129 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景碚跟張國雄來向我討債,我只剩那些錢,他們硬要拿錢,王景碚一直罵髒話,所以那時候我只好拿5,000元或15,000 元給他們,但那些錢不是用來抵債,是當車馬費,後來張國雄開車來高雄市○○區○○街附近找我拿錢,因為我們在附近工作,我沒那麼多錢,他就說「我車上有槍,你要不要看」我說我不要看,當時只有我在場等語(本院訴三卷第159 頁、第165 頁)。由陳美伶之證言觀之,其先於警詢時表示其給張國雄15,000元是走路工的錢,於偵查中則表示該15,000元是要還灃盛的錢,再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15,000元是王景碚一直罵髒話,所以用來當車馬費,則該15,000元究竟是否用於抵銷對灃盛公司之債務,其前後已有不一,再者,先前張國雄與王景碚出面向陳美伶索討債務時,均係由王景碚口出惡言之方式,向陳美伶索討債務,如由張國雄一人出面,且未收取到時,亦由張國雄撥打電話給王景碚,由王景碚出言恐嚇,此為張國雄與王景碚合作索討債務之行為模式,已如前述,則先前張國雄於完全無法收得款項時,猶會打電話給王景碚出言恐嚇,實難想像張國雄此次已經收取到15,000元,卻仍由自己出言向陳美伶恐嚇。另陳美伶先前已有多次遭王景碚及張國雄索討債務之經驗,明知王景碚等人會以恐嚇方式索討債務,然陳美伶卻未要求在附近工作之同事或丈夫陪同而仍隻身前往,亦與常理不符,是難以僅憑證人陳美伶之單一指述,即遽認張國雄確實有為上開言詞之恐嚇行為。
2.綜上,本件證人陳美伶之供述前後不一,且欠缺補強證據,又與常理相違,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其舉證已達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懷疑存在。是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趙先豪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附表編號8 部分):
1.證人楊明茂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10月19 日下午8時許,王景碚有帶人過去高雄市○○區○○街○○ 號鼎味鮮海鮮料理店跟我要債,王景碚有先揮拳打我的眼睛,趙先豪用手揮打我的臉等語(偵三卷第133 頁);然楊明茂到庭證稱:很奇怪,趙先豪是我拜託去調解這件事的人,有一天趙先豪到我的店消費,我有請趙先豪幫忙處理我的糾紛,結果他是被告,恐嚇我的人卻都不起訴等語(本院訴一卷第170-173 頁)。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趙先豪固有於上開時地打證人楊明茂一巴掌,然對此傷害部分未據楊明茂告訴,且楊明茂未於偵查中證稱有何遭趙先豪恐嚇情事,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趙先豪為楊明茂受託介入調解之人,並未恐嚇楊明茂等語,是趙先豪固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打楊明茂一巴掌,然此一行為縱造成楊明茂傷害之結果,除非尚有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趙先豪此一行為係為達成恐嚇之目的,否則應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況楊明茂對此甚至表示趙先豪係由其委託出面協調者,是應難僅以趙先豪有於王景碚恐嚇楊明茂之際而動手傷害楊明茂之行為,即遽認趙先豪有共同恐嚇王景碚之行為。
2.綜上,本件證人楊明茂於偵查中並未證稱遭趙先豪恐嚇,亦無證據證明趙先豪與王景碚間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張國雄對楊明茂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附表編號9部分):
1.楊明茂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11月25日下午8時許,張國雄有到我的海鮮料理店,要我簽和解書,如果我不簽和解書,他也沒辦法繼續保護我,我會簽和解書是因為張國雄說他們2、3天內還會來,3 天內就會出事,我會害怕,所以簽和解書不是我的本意,我是被逼的等語(偵三卷第133、134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張國雄有來找我和解,因為我們認識7、8年了,他說我是生意人,不要再和他們糾纏,大家和解之後,就可以專心做生意,張國雄是要我跟何保才和解,但是何保才沒有打我,為什麼和解人是何保才,為什麼何保才沒事,幫我和解的人有事變恐嚇罪,我也覺得莫名其妙,當時張國雄是來當和事佬,確實有說我不簽,他們若2、3 天再來,我就會很難做生意,但我是怕王景碚、何保才、龍元濤再過來鬧事,張國雄沒有參與,本件我沒有要告張國雄,我也不認為張國雄有恐嚇我等語(本院訴一卷第169-180 頁)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楊明茂固有於偵查中證稱張國雄有說過若不簽和解書,他們2、3天內還會來等語,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證稱張國雄是以和事佬身份說這些話,而且楊明茂亦證稱害怕的對象係王景碚等人而非張國雄,故張國雄固有轉述其自王景碚等人之處所聽聞之訊息或係依其經驗而為判斷之情況,然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對此楊明茂亦到庭證稱並未感受到有遭張國雄恐嚇之感覺,是應難認張國雄之上開言語有何恐嚇楊明茂之處。
2.綜上,本件證人楊明茂於偵查中固證稱張國雄有說過「你若不簽,3 天內就會有事」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張國雄之角色為和事佬,並未遭張國雄恐嚇,且亦無證據證明張國雄與王景碚等人間有何恐嚇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是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被告郭宇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查詢國內郵件狀態單,在卷可佐(本院訴四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肆、同案被告王景碚經本院於102年4月3日另為不受理判決;被告王建勛、錢揚中於本院認罪後,已於102年7月11日另為有罪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346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美芳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即原起訴書所列附表):
┌──┬───┬────┬─────┬────────────────┐│編號│被告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 1 │張國雄│100年5月│高雄市三民│控制左列企業社員工鄭錦至、黃福安││ │王景碚│19日1○○○區○○○路│、曾得瑋之自由、毀損桌椅,王景碚││ │及不詳│ │597號19樓 │以電話向黃少華恫稱:「要其馬上回││ │男子 │ │之6號「八 │去,若不回去,公司內員工就1個1個││ │ │ │大多媒體企│出事,若不處理就要將其處理掉」等││ │ │ │業社」 │語,並強索新台幣30萬元,致黃少華││ │ │ │、「力天世│心生畏懼,於4日後交付10萬元予吳 ││ │ │ │紀娛樂企業│宜達代為處理。 ││ │ │ │社」 │ │├──┼───┼────┼─────┼────────────────┤│ 2 │郭宇麒│100年6月│高雄市三民│竊取桌椅20組、國際牌液晶42吋電視││ │王景碚│8日14○○○區○○○路│2部、東元牌37吋電視1部、禾聯97吋││ │歐晏良│5時許 │70號6樓之1│電視1部(遭郭宇麒搬走)、宏碁電 ││ │黃丌豪│ │「華禹影視│腦含主機、螢幕計有10組、會議桌1 ││ │ │ │公司」 │台。 │├──┼───┴────┴─────┴────────────────┤│ 3 │即本判決事實一(一)部分 │├──┼───────────────────────────────┤│ 4 │即本判決事實一(二)部分 │├──┼───────────────────────────────┤│ 5 │即本判決事實一(三)部分 │├──┼───────────────────────────────┤│ 6 │即本判決事實一(四)部分 │├──┼───┬────┬─────┬────────────────┤│ 7 │張國雄│100年10 │高雄市岡山│向陳美伶恫稱:「你很好膽,也不知││ │ │月底○○○區○○街○○道我是誰?我車上有槍,你要不要看││ │ │14、15時│近路邊處所│?」等語,致陳美伶心生畏懼。 │├──┼───┼────┼─────┼────────────────┤│ 8 │王景碚│100年10 │高雄市左營│王景碚以「幹你娘雞掰」侮辱楊明茂││ │趙先豪│月19日○○○區○○街5 │,王景碚、趙先豪徒手毆打楊明茂,││ │ │時 │號「鼎味鮮│楊明茂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鼻部擦││ │ │ │熱炒燒烤海│傷、左眼挫傷之傷害(公然侮辱、傷││ │ │ │鮮料理店」│害部分未據告訴);王景碚向楊明茂││ │ │ │ │恫稱「你三天內將菜準備多一點,我││ │ │ │ │要帶5、60人來坐,看你要怎麼做生 ││ │ │ │ │意,不然你餐廳的東西讓我搬」。 │├──┼───┼────┼─────┼────────────────┤│ 9 │張國雄│100年11 │高雄市左營│「我是當和事佬,是對方拜託我的,││ │ │月25日○○○區○○街5 │是我擋在中間的,你若不簽,3天內 ││ │ │時許 │號「鼎味鮮│就會有事」逼迫楊明茂簽和解書,使││ │ │ │熱炒燒烤海│楊明茂心生畏懼。 ││ │ │ │鮮料理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