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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善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善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善濠與陳慶鐘、陳晴彤等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告對陳晴彤等公同共有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詎被告為於前述民事訴訟審理中,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意圖影響法院對事實之判斷,明知陳晴彤不願將上開土地之應繼分售與被告,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晴彤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前某日,擅自製作「本人僅願意將本人之應繼分售與原告陳善濠,如是售與他人則不願意」等虛構內容之民事答辯狀1份,並於其上「具狀人」之欄位,偽簽「陳晴彤」之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民事答辯狀(下稱上開答辯狀),並於101年1月18日,持該民事答辯狀向本院民事審查庭(10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晴彤、陳慶鐘及法院審理前揭民事事件之正確性。嗣陳晴彤經法院通知始知上開遭被告冒名具狀之事,而於101年10月23日向法院具狀否認曾陳述願將應繼分售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另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發人陳慶鐘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晴彤於偵查中之供述、上開答辯狀、證人陳晴彤於101年10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是陳晴彤自己願意將應繼分賣給我的,上開答辯狀確實是她親筆簽名的,地點是在高雄市的覆鼎金靈骨塔天公爐前的階梯,時間是101年1月12日,當天是我父親的忌日,簽完之後陳晴彤交由我代送遞狀給法院,簽立的內容是之前在陳晴彤家先說好的,是我擬的,之前之所以寫的比較簡單是因為只是作為對於民事案件爭點的回應,所製作的答辯狀,名字是陳睛彤簽立的等語(偵一卷第13頁反面、院一卷第20至21頁)。經查:

(一)證人陳晴彤於偵查中固證稱:(問:妳是否有同意將應繼分出售給被告?)沒有,(問:提示刑事答辯狀證一《即上開答辯狀》、二《即101年10月23日之民事陳報狀》,這二份是不是妳簽名的?)第一份(證一)不是我簽的,後來我跟法院說要更正的這一份就是我簽名的,如證二,(問:那被告偽造妳簽名?)這簽名不是我簽的,(問:與被告感情如何?)不好...(問:第一份不是妳簽的,第二份是妳簽的,是否如此?)是,(問:為何被告要這樣做?)因為被告要我1坪10萬元給他,這是不可能的事,我不知道他買我的應繼分,他會有什麼好處,那土地價值7000多萬,可是被告只願意出2000多萬來買云云(偵一卷第1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3頁,陳晴彤於1月18日之答辯狀,上面簽名是否為妳所親簽?《提示偵一卷101他9265第3頁,並告以要旨》)這個字很像我的字...應該是我的字,但我不是很確定,因為被告常常拿很多文件給我簽,所以我也記不清楚...(被告問:101年1月12日陳慶鈴忌日時妳有無去覆鼎金祭拜他?)我每年都有去,(被告問:當時妳在靈骨塔的天公爐前,有無簽一份我拿給妳的文件?)我忘記了,要看是什麼文件,(被告問:就是剛剛提示的那一份文件,有無印象?)那時我們常在討論這個,可能有,我沒辦法確定,但我相信我哥(指被告)不會偽造我的名字,就算是他(指被告)寫的我也不追究這個,這個應該是我寫的,只是我無法確定是什麼時候...(被告問:請求提示他字卷第3頁,陳晴彤於101年1月18日之民事答辯狀,請妳再次確認是否為妳的簽名?《提示偵一卷101他9265第3頁,並告以要旨》)應該是我簽的,後來我想法有改變,所以我又寄了另外一份(即101年10月23日之民事陳報狀),因為這個隨時都可以更改,我一下子要賣,一下子要分割,那是我的想法...(問:妳跟妳哥哥陳善濠間,在土地訴訟之前,妳們感情好不好?)很好,(問:本案於檢察官偵查時有傳妳作證,檢察官當時問妳跟被告感情好不好,妳稱不好,那是事後變得不好,還是如何不好?)因為那時剛好跟他有口角,我心情不好,就回答不好,(問:在本件民事訴訟進行後,一開始妳有同意要將妳的應繼分優先賣給陳善濠嗎?)我之前有跟被告講過我要賣給他,後來我又不賣了,(問:妳在何處跟被告講的?)忘記了,應該是在電話裡講的,就是類似聊天講的...(問:請庭上提示偵一卷第16、17頁,101年12月21日之偵訊筆錄,該案件之前在檢察署檢察官傳妳作過證,檢察官提示兩份答辯狀,第一份是101年1月18日,第二份是101年10月23日,檢察官問妳這兩份是不是妳親簽,妳答稱第一份不是妳簽的,後來妳又跟法院要求更正是妳的簽名;檢察官問是否為被告偽造妳的簽名,妳當時很肯定的回答說這個簽名不是妳簽的;妳當時的回答是否正確?《提示偵一卷101他9265第16-17頁,並告以要旨》)那時候可能我忘記了,我也不確定,後來又有回去想了很久,好像那時候有說,(問:最後檢察官還有跟妳確認一次,於提示資料之倒數第五行,第一份不是妳簽的,第二份是妳簽的,是否如此,妳回答是,檢察官問妳被告為何要如此,妳還有回答原因,並非回答妳不確定;妳當時在偵查中有無說謊?)我沒有說謊,只是我後來又想起來,因為我簽的文件很多,所以我忘了...(問:同資料《即上開答辯狀》所載之第八點記載:「本人僅願意將本人之應繼分售與原告陳善濠,如是售與他人則不願意」;為何妳會特別寫這樣的內容?)那是之前我有口頭答應要賣給他,但我後來又不要了,我當然就要寄到法院去改,這個都是我叔叔他們在那邊…(問:101年12月21日,當天妳是以證人的身分作證,妳當天並非說妳改變主意,而是很明確表示妳沒有同意將應繼分出售給被告,這份簽名是不是妳簽的?《提示偵一卷101他9265第17頁,並告以要旨》)當時我沒有想清楚,後來有再想清楚,且我媽跟我說有這件事,我沒有想清楚,這是我不對,所以我想說到法官這邊再陳述一下等語(院三卷第22至25頁、第27頁)。是針對上開答辯狀中「陳晴彤」之署名是否為證人陳晴彤所親筆簽名乙節,證人陳晴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互有齬齟,已非毫無瑕疵。

(二)又公訴意旨固稱:被害人陳晴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年1月18日向民事庭所提出之答辯狀,並非其所親自簽名,並且提出具體之理由,否認該答辯狀內容之真實性,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然為不同之證述,惟就何時、何地與被告商議上開答辯狀內容之陳述,顯然與被告及另名證人馬春玲證述之內容不相符,又陳晴彤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其證述內容應較在法院中所為之陳述內容可採云云(院三卷第86至87頁)。查證人陳晴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應該是在電話裡講的,就是類似聊天講的等語(院三卷第24頁);證人馬春玲證稱:陳晴彤接到這張地院寄的優先購買權通知單後,她主動跟被告聯絡,因為被告這案件有委任律師,所以不會收到,況且她是主動跟被告聯絡、討論,還到我家裡親口口述要如何答辯,被告只是幫她打內容而已等語(院三卷第29頁);被告則供稱:

簽立的內容是之前在陳晴彤家先說好的等語(院一卷第21頁),是針對證人陳晴彤與被告係在何處商議上開答辯狀之內容乙節,證人陳晴彤、馬春玲與被告之供述確有不一致之處,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不得以證人陳晴彤於偵查中一度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使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足以獲得確信。

(三)本院曾將上開答辯狀(甲類)中「陳晴彤」之筆跡與證人陳晴彤之保險要保書原本、中華電信申請書原本、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原本、銀行開戶資料及申請書原本、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等資料(乙類)中「陳晴彤」之筆跡,分別送至中央警察大學、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以確認甲類及乙類資料中「陳晴彤」之筆跡是否相符,並進而確認上開答辯狀中「陳晴彤」之署名是否為證人陳晴彤所親筆簽名乙節,中央警察大學固函覆略以:(一)書寫慣性不相符。(二)送鑑資料編號1(即上開答辯狀)之筆跡、筆法順暢,無遲滯現象,與其餘附件資料內簽名、筆法特徵及幾何結構均不相同,臨摹可能性極低等情,惟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則以: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本案提供參對之陳晴彤親簽樣本(即乙類筆跡)本身字形多變,筆跡慣性不明,爭議之甲類筆跡經與乙類筆跡比對後,發現兩者共同之筆跡特徵,散見於乙類各筆跡中,而非普遍存在,另甲類筆跡經放大檢視,未見顫抖、滯澀、不流利等現象,依其筆劃品質,缺乏明確證據認定係他人臨摹書成等情,此分別有中央警察大學103年3月10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17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77頁、院三卷第61至64頁)。是以,針對上開答辯狀中「陳晴彤」之署名是否為證人陳晴彤所親筆簽名乙情,上開2 份鑑定報告既有不一致之認定結果,本院審酌基於罪疑為輕之法理,尚難以上開中央警察大學之筆跡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

(四)至證人謝鳳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問:兩年前即101年1月,陳慶鈴忌日時你有無去覆鼎金祭拜?)有...(被告問:兩年前的1月12日陳慶鈴忌日當天,陳晴彤有無在天公爐前面樓梯那邊簽一份文件?)應該是有簽...(問:二年前即101年1月12日在覆鼎金那邊,你說陳晴彤有簽文件,是簽什麼?)我不知道簽什麼...(問:你有無看到陳晴彤當時簽的文件內容?)我不知道等語(院三卷第16至18頁);證人吳慶倫證稱:(問:二年前你岳父忌日那天,你有無看到陳善濠拿任何文件給陳晴彤簽名?)沒有,因為拜完燒完香就離開了,不會在那邊多待,連吃飯都不會,就算有,我也沒有看到等語(院三卷第8頁)。是以,依證人謝鳳樺、吳慶倫之上開供述,皆無法證明證人陳晴彤是否有於上開答辯狀上親自簽名,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於上開答辯狀上偽簽陳晴彤署名犯行之依據。至告發人陳慶鐘於偵查中雖稱被告有於上開答辯狀上偽簽陳晴彤之署名乙節,無非係以證人陳晴彤之供述及證人陳晴彤於101年10月23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作為論斷之依據,惟證人陳晴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互有齬齟,其證述內容已有瑕疵,且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不得以證人陳晴彤於偵查中一度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據,已如前述,是以,告發人陳慶鐘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憑據。

(五)另證人馬春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問:101年1月12日妳有無去覆鼎金靈骨塔祭拜陳慶鈴?)有,(被告問:當天情形妳是否還記得?)記得,當天我們到達時,吳慶倫、謝鳳樺及陳晴彤都已到達,陳晴彤就問被告有無帶答辯狀來,被告就回車上拿答辯狀,於是我們還沒進去前,陳晴彤就在覆鼎金天公爐的階梯前當場在那邊看,她有確認過內容並親自簽名,且她簽完名後,還一直提醒被告要記得幫她送答辯狀,(被告問:請求提示偵一卷,陳晴彤於101年1月18日之民事答辯狀;陳晴彤當時簽的是否為這份答辯狀?《提示偵一卷101他9265第3頁,並告以要旨》)是等語(院三卷第29頁)。惟證人馬春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係依照其事先製作之筆記內容所為之陳述,此有證人馬春玲事先製作之筆記1份在卷可稽(院三卷第42至43頁),且針對證人陳晴彤與被告係在何處商議上開答辯狀之內容乙節,證人陳晴彤、馬春玲與被告之供述亦有不一致之處,業如前述,是證人馬春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然依卷內相關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為本案之犯行,故不論證人馬春玲此部分之證言是否可採,皆無解於本院無從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結果。

(六)被告本案之犯行,雖有證人陳晴彤於偵查中一度之指述可憑,惟證人陳晴彤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其證言已有瑕疵,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擔保證人陳晴彤於偵查中之供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僅以單一證人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偽簽證人陳晴彤之署名,而偽造上開答辯狀,並加以行使之事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案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