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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秉康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被 告 柯政盛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

張賜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秉康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

6、27、28所示之物均沒收。柯政盛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禠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6、27、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沈秉康為我國國民,兼有澳大利亞(下稱澳洲)國籍,僑居在該國布里斯本市;柯政盛亦為我國國民,民國55年自海軍官校畢業後,先後於87年間擔任海軍艦隊司令部(下稱艦令部)少將副司令,89年晉升中將,擔任海軍中將副司令,91年任海軍校準部中將司令等重要軍職,92年6月1日自海軍中將退役,其與沈秉康為舊識。另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聯絡部(下稱總政治部聯絡部)為大陸地區之軍事機關,下設聯絡局、調查研究局、邊防局、對外宣傳局,主要負責進行瓦解敵軍、聯絡友軍、開展對臺有關工作,調查研究外軍、敵軍和民族分裂勢力情況及開展心理戰等工作。其在上海市設有分局,並以地方政府機關作掩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辦公室(下稱上海第七辦公室)即總政治部聯絡部轄下之上海分局,職司對臺情報工作,負責蒐集我國軍事情報、策反我國國軍等任務。另如附表一所示代號A至L之人員(真實姓名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則分別於總政治部聯絡部及上海第七辦公室任職,其等同時具有大陸地區解放軍之軍人身分,其軍銜則各如附表一所示。

二、緣沈秉康於72年間為新加坡商中原公司(下稱中原公司)前往大陸地區協調進口貨物重量不實遭裁罰事宜,因而與該時在總政治部聯絡部任職之親戚A相認,並進而陸續結識分別在總政治部聯絡部與上海第七辦公室任職之B、C、D等人。嗣於87年5月前某日C得知沈秉康與時任艦令部少將副司令之柯政盛熟識,認為可透過此管道接觸並結交我國現役海軍高階將領,可為總政治部聯絡部暨上海第七辦公室擴展我國現役軍事將領之人脈,進而發展組織,即向沈秉康表示希望能安排與柯政盛會面,沈秉康明知C此等舉措之目的在於結識、拉攏柯政盛,猶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之犯意而允諾,自87年5月間起至96年4月間止,多次邀約並安排柯政盛與其妻女至澳洲布里斯本市、大陸地區北京市等地接受免費旅遊招待,並與總政治部聯絡部本部及上海第七辦公室之官員會晤(歷次時間、地點、會晤對象、隨同在場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終使柯政盛於96年4月25日或26日,在澳門地區同意為總政治聯絡部及上海第七辦公室之官員引介時任海軍艦隊司令部少將副參謀長之周玉峯(於102年1月1日退役)及海軍新兵訓練中心上校指揮官之徐中華,再進一步拓展總政治部聯絡部之在臺現役將領之人脈關係。

三、沈秉康承前犯意,並與柯政盛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機關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擇定徐中華、周玉峯為目標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於97年10月27日前某日及99年1月26日前某日,由柯政

盛出面邀約徐中華、郭美嬌夫婦至澳洲旅遊,及在途中前往布里斯本市接受沈秉康接待,得徐中華首肯後,沈秉康即通知D等人赴澳,並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引荐徐中華與D等人會晤共計2次(歷次時間、地點、會晤對象、隨同在場人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此外,沈秉康、柯政盛復於98年4月間起至101年10月間止,多次邀約並安排郭美嬌免費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杭州市、西安市、長沙市等處旅遊,並由總政治部聯絡部本部、上海第七辦公室官員全程陪同招待,欲以此等方式籠絡徐中華,然未獲徐中華同意為總政治部聯絡部及上海第七辦公室所用而未遂。

㈡於100年2月間某日,先由柯政盛出面邀約周玉峯(時任海軍

教準部少將副指揮官)、田麗娟夫婦,在高雄市苓雅區寒軒大飯店餐敘,以介紹沈秉康與周玉峯認識。其後於同年6月間,沈秉康、柯政盛即陸續邀約並安排田麗娟免費前往大陸地區西安市旅遊,並由總政治部聯絡部本部、上海第七辦公室官員全程陪同招待;又於101年10月22日前某日,由沈秉康以旅費名義交付田麗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而邀約周玉峯夫婦至澳洲跟團旅遊,及在途中脫團前往布里斯本市接受沈秉康接待。得周玉峯首肯後,沈秉康即通知F等人赴澳,並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安排並引介周玉峯與F、K等人會晤(時間、地點、會晤對象、隨同在場人均詳如附表四所示),欲以此等方式籠絡周玉峯,然未獲周玉峯同意為總政治部聯絡部及上海第七辦公室所用而未遂(徐中華、周玉峯涉嫌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嗣經調查局人員依法對相關人等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之對象、門號及期間詳如彌封之通訊監察聲請書所示),並於102年1月29日搜索沈秉康及柯政盛,而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工作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通訊監察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詳如彌封之通訊監察書),而後述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外觀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被告及辯護人並不爭執該通訊譯文之內容(本院訴字卷第239、241頁),其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無疑,可以直接代替原監聽錄音內容,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就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有明文,此係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同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㈡準此,被告沈秉康之辯護人雖爭執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

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證據能力部分(參本院訴字卷第83頁),另被告柯政盛之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沈秉康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另證人徐中華、周玉峯、郭美嬌及田麗娟於調查局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分別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沈秉康、柯政盛於調查局詢問筆錄之證據能

力,部分經辯護人主張其筆錄之記載與證人沈秉康、柯政盛之回答有不符之處,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記載其各段大意如本院訴字卷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所示,自以上開勘驗筆錄記載為準。至其餘部分,既經辯護人主張有若干不符,則不列為本院認定心證之基礎。

⒉至就共同被告柯政盛(對被告沈秉康)、沈秉康(對被告

柯政盛及證人徐中華、周玉峯、郭美嬌及田麗娟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然就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局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未見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有若干避重就輕之處,再酌諸調查及偵訊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較為明晰,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可能亦較低,足徵其等於調查筆錄中之證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83頁、第224頁反面至244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沈秉康固承認其具有澳洲及我國雙重國籍身分,並曾於如事實二、三暨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引介柯政盛、徐中華及周玉峯與如事實二、三暨附表二、

三、四所示之總政治部聯絡部及上海第七辦公室之軍職官員見面,亦曾招待柯政盛、徐中華及周玉峯本人及其眷屬至澳洲及大陸地區旅遊如事實二、三所示;另被告柯政盛雖亦承認其曾歷任我國海軍將領如事實一所示,並如事實三所示將時任我國現役海軍軍事將領之徐中華及周玉峯引介予被告沈秉康,而透過被告沈秉康之安排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在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時地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另與徐中華及周玉峯之妻於赴大陸遊玩期間曾接受大陸地區官員陪同招待如事實三所示等情,惟均否認有何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犯行,均辯稱:被告沈秉康及柯政盛是自小結識之好友,而徐中華及周玉峯又是被告柯政盛引以為傲的部屬,故被告沈秉康才會基於朋友情誼而邀約、招待其等及其等家屬至澳洲、大陸地區遊玩,而被告柯政盛也才會引荐徐中華及周玉峯與被告沈秉康結識;另因被告沈秉康長年在大陸經商,有不少大陸地區朋友,故為招待之便,才一起相約見面,其等並無危害國家安全之主觀意圖,更無為大陸地區軍事機構發展組織之客觀犯行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一所示被告沈秉康具有我國及澳洲雙重國籍、被告柯

政盛歷任我國重要海軍軍職及軍階、總政治部聯絡部身為軍事機構之組織性質、結構、成立目的及主要職掌、如附表一所示代號A至L之人員各任職於總政治部聯絡部暨上海第七辦公室之職稱及軍階;另被告沈秉康引介、招待柯政盛及其眷屬赴澳、赴陸遊玩、並如事實二暨附表二所示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或接受大陸地區軍職官員陪同招待;被告柯政盛引介徐中華及周玉峯予被告沈秉康,且與被告沈秉康邀約、陪同及招待徐中華及周玉峯本人及其眷屬至澳洲及大陸地區旅遊如事實三暨附表三、四所示等節,業據證人徐中華、徐中華之妻郭美嬌、周玉峯、周玉峯之妻田麗娟、證人即被告沈秉康、柯政盛證述綦詳(參偵一卷第27至29頁、第60至61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89頁反面、偵二卷第37頁反面至46頁、第48至53頁、第59頁反面至62頁、第139至141頁、偵三卷第29至30頁、第57至60頁、第95至98頁、偵四卷第162至164頁、第168至170頁、本院訴字卷第154頁反面至176頁反面、第184頁反面至197頁反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復有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102年3月18日(102)修睦字第0000000號函附共軍總政治部聯絡部資料暨代號A至N等人員背景基資料各1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102年3月29日國報督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檢附代號

A、B、I、J等人員個人資料1份、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兩案情勢研析處102年3月12日調陸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上海第七辦公室及A、B、C、E、I、J等人員相關資料1份、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101年12月25日東旅總字第0000000號函附柯政盛、陳秀美訂購旅遊行程及信用卡刷卡紀錄影本、柯政盛、沈秉康等人入出境暨外匯交易紀錄彙整表1份、本案執行通訊監察及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1份暨行動蒐證照片8張、相關人等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沈秉康、劉明月、柯政盛、陳秀美、徐中華、郭美嬌、周玉峯及田麗娟之入出境記錄各1份、代號H、N、F等人員之名片、照片、代號A之人員88年進出臺灣同班機名單、上海第七辦公室組織沿革圖示、總政治部聯絡部介紹資料大陸地區名人錄資料、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下稱國安站)102年4月1日調維工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代號A之人員入境臺灣彙整表各1份、附表四物品之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33張(參調查局卷第15至32頁、第69至73頁、第111至236頁、偵一卷第17頁至24頁、第79頁至169頁、第231頁、偵二卷第69頁至97頁反面、第110、136、137頁、第161至175頁、偵四卷第21至23頁、第28頁正反面、第68至70頁、第91至123頁)等件在卷為證,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第76頁正反面),堪信屬實。

㈡至被告沈秉康確有如事實二所示,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總

政治部聯絡部、上海第七辦公室等大陸地區軍事機關引介、拉攏柯政盛以發展其等組織一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沈秉康於引介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予證人

即被告柯政盛認識前,即已知道上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為總政治部聯絡部及其下轄之上海第七辦公室之官員,且上開人等均具大陸地區軍階一節,有被告沈秉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72年間我代理中原公司在臺灣做大宗物資的分裝、轉運,中原公司跟大陸商務部有發生貨物短缺的問題,所以爭執了一年多,商務部要重罰,就賠償談判的問題拖了1年多沒有結果,後來中原公司請我去解說工作流程,會議快要結束時商務部負責人李萬書就問我關於處罰的意見,在我向他解釋後,翌日李萬書在會中就大幅減低賠償金額而達成協議;事隔三年後我又去北京商務部開會,之後國務院商務局代表顧福田就來找我,只說老闆要請我吃飯,我就問老闆是誰,他就說是B,我是這樣子認識B,當時他是總政治部聯絡部的部長;我也不知道為何B要無緣無故請我吃飯,我只覺得從新加坡一上中國民航的班機,就感覺被人盯住,當時的商務艙只有8個座位,只有我的座位上有「台青」這本書,該書是專門介紹當時從臺灣叛逃到大陸的臺灣人在大陸生活的狀況,我就心中有數,後來空中小姐就過來跟我講說機長等會想跟我聊聊天,我說可以,嗣機長跟我聊,問我是哪裡人,我說是江蘇鹽城人,他即說他跟我同鄉,聊沒幾十分鐘,我也知道我已經被掌握住了,這次往北京的行程是顧福田安排的;在75年間去北京碰到B,大家一起聊天,我提及我都沒有見過我的祖父,連葬在哪裡我爸爸都不知道,後來事隔

2、3個禮拜,有一個新加坡的朋友跟我說,我祖父墳墓已經找到,要我去看一下,我後來去了,當時就是上海第七辦公室的人陪伴我去的,因此認識任職上海第七辦公室的C,我回大陸修祖墳時是C協助我在當地處理事宜,約3、4年後祖墳修好,我向上海第七辦公室的人致謝,C跟我講說不用謝,因為他是聽指示辦理,我問他說是誰指示的,他說是總政治部聯絡部的人指示下來,我就有點明白,他還問我是不是認識他們老闆,我回答他說你們老闆是不是B,他說是,我就問他說為何你是在上海第七辦公室,他說他們只是這個單位編制在上海市政府,但他們裡面的人、事和薪水都不是上海市政府編制內,並說像他們這種編制,全國好幾個地方都有,例如廣州、南京都有;而D是C的屬下,後來C退休了,才出現E;上海第七辦公室跟總政治部聯絡部他們應該是一個系統的,我想上海第七辦公室係隸屬於總政治部聯絡部,因為我每次去上海,都是打電話給總政治部聯絡部的人員,之後上海第七辦公室的人就會來接我;上海第七辦公室應該都是軍系,裡面的人員是否均係解放軍將職擔任,我並不清楚,但D、E均是少將,我只知道他們可能是解放軍的組織;那些大陸地區軍職官員與我接觸時知道我與臺灣的軍職人員相熟等語(參偵一卷第89頁、偵二卷第112頁反面、偵三卷第58至59頁、本院訴字卷第20至21頁)在卷,是從被告沈秉康所述,可知其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任職於總政治部聯絡部及上海第七辦公室等人之身分,並不單單只是大陸地區之政府官員,更具軍職身分,而其等與渠結識、相交之目的均不單純,係欲拉攏被告沈秉康為其等所用,而就此目的,被告沈秉康亦心中有數。

⒉承前所述,被告沈秉康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軍職官

員等人之身分及目的均不單純,然卻主動安排柯政盛數次與其等見面、作陪、招待旅遊如事實二及附表二所示等節,有被告沈秉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我回大陸修祖墳時,曾在上海希爾頓飯店遇到舊識,提及柯政盛,當時C在我身邊,就問及柯政盛,也因此對柯政盛有了印象;之後C主動對我提及他想去澳洲,問我可否安排柯政盛與他見面;而在87年即柯政盛第一次赴澳之前,我在與D聊天時,亦提及有一位老弟柯將軍(即柯政盛)很有出息,D即表示很有興趣認識,要我有機會可安排會面;嗣於

87 年間,D先向我表示要陪同時任上海第七辦公室之副主任E至澳洲考察,該時適逢柯政盛晉升少將,我遂邀柯政盛來澳洲遊玩,由我招待,我在柯政盛確定接受我的邀請,赴澳的行程及時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後,即將這件事告訴D,希望D、E可於相同時間到布里斯本以便我一起接待,D請示過E後,即表明沒問題,雙方就在我安排下見面。D的官方身分我之前即曾告訴柯政盛,E的官方身分則是雙方該次在澳洲見面時柯政盛才知道。該次柯政盛赴澳,我有補貼他10萬元的旅費;但因當時柯政盛國內有事,赴澳翌日即返國,我又再跟他說要補請他一次,因此柯政盛才會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第2次赴澳。在柯政盛告訴我日期後,我即再向D提及柯政盛要來,D就說他們也正好要過來,我就要他們一同前來,會面時我就向柯政盛介紹對方是上海第七辦公室的官員,他們亦有互相交換聯絡方式,柯政盛如果要找對方都是透過D、F;在該次E就有詢問柯政盛如果海峽兩岸打起來,美國是否會干預,柯政盛即回答會;我會通知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柯政盛赴澳的日期,是因為C、E曾表示想要認識柯政盛,他們想要認識柯政盛的原因,應該就是想要接觸現役國軍軍官;我於87年5月間到96年4月間安排柯政盛及其妻女到澳洲及大陸地區遊玩,到澳洲部分是我招待,到大陸地區遊玩則是我北京的朋友及我弟弟(即A)招待他們。我北京的朋友有擔任公職,他們在總政治部聯絡部任職,我對於他們確切的職務內容及單位並不清楚,只知道他們均有軍職,階級都不一樣,我記得的官階是「大校」,他們也有招待柯政盛在大陸用餐,遊玩,那是在柯政盛退役後等語(參偵二卷第139頁反面、偵三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第57至5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9至20頁),而證人即柯政盛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87年間應被告沈秉康之邀去澳洲找他時,被告沈秉康介紹E與我認識,當時我還現役,因為E是大陸人士,對此我比較敏感,所以我會認為E的身份不單純,應該是基於某種任務才會與我接觸;於被告沈秉康回國後,我有問他為何要介紹E給我認識,他說軍人的舞台是武力,我也接近快要退伍階段,應該要尋求其他方法讓兩岸和平共存,我的想法就是他們想要接近我,無非是想要統戰我,我應該利用這個機會讓他們的想法偏向於和平共存,放下武器,用政治的力量和觀念讓對方被我方統戰;我在第一次有大陸地區官員陪同時就覺得奇怪,也曾詢問被告沈秉康,那些大陸地區官員對我們有何要求,被告沈秉康就說不要讓他們對我有何要求就好等語(參偵一卷第60至61頁反面),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沈秉康於知悉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之身分,且有意與時任我國海軍高階將領之柯政盛接觸之情形下,於柯政盛為現役軍人、尚無法自由前去大陸地區之時,即主動邀集、招待、安排柯政盛至澳洲與D、E等擔任對臺工作之軍職官員與柯政盛見面,而於被告柯政盛退伍可至大陸地區時,更進一步邀約柯政盛至大陸地區,並特地安排其與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並於被告柯政盛赴澳及赴大陸期間全程作陪、招待,拉攏柯政盛之意圖不言可喻。而在柯政盛與前揭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時,對方亦主動提起涉及兩岸軍事、政治等話題,以柯政盛該時屬我國現役高階軍事將領之身分,自可知上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結識柯政盛係出於政治或軍事目的,甚連柯政盛該時亦心覺有異,並向被告沈秉康表達對方似有所圖,而自被告沈秉康之回答提及軍人舞台、兩岸和平共存等語,足見被告沈秉康對於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接觸柯政盛係出於政治、軍事目的亦心知肚明,而被告沈秉康在前述已自覺遭大陸地區有心人士掌握、欲攬為所用之情形下,乘柯政盛晉升少將、中將之契機,一而再、再而三特意安排柯政盛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顯欲促成大陸地區軍職官員與柯政盛結識,以利其等刺探、拉攏柯政盛而為其等所用,自難認被告沈秉康上開舉措並無危害國家安全之意。

⒊被告沈秉康雖先辯稱:被告沈秉康會安排柯政盛與上開大

陸地區軍職官員在同一時間於澳洲會面,僅係因他於澳洲之住處尚有人員來往、拜訪,為招待方便故一併安排,並非出於危害國家安全之意圖云云,然自被告沈秉康前揭自承之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前揭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係有意認識柯政盛而促請被告沈秉康安排會面,而被告沈秉康亦係知悉柯政盛去澳洲之行程後,再行電告前揭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且柯政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次去澳洲之時,確均與曾向被告沈秉康表達欲結識柯政盛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是兩方於澳洲之2次會面,顯非如被告沈秉康所辯,僅係2方去澳洲之時間相近而為便於招待所安排。而被告沈秉康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沈秉康雖知悉前揭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係有意結識柯政盛,然因被告沈秉康長期在大陸往來,不便拒絕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之要求,然亦僅止於介紹雙方認識,且對柯政盛對國家之忠誠有信心,認為柯政盛不致為對方拉攏,況兩岸目前亦和諧和平、往來交流密切被告沈秉康亦希望兩岸可以和平相處云云,然若依其等所辯,則被告沈秉康即已知悉對方欲認識柯政盛之動機並不單純,況海峽兩岸關係特殊,在政治、軍事及國家認同之層面,並非處於和諧一致之立場,自85、86年間大陸地區兩次對臺灣海峽進行軍事演習甚至飛彈試射,兩岸關係即陷入緊張甚至一觸即發的狀態,在此之後,由於我國國民主體意識高漲,且於89年總統直選後面臨第一次政黨輪替,均受大陸地區高度關切,並數次針對兩岸政策而發表談話,甚於94年大陸地區更以「反分裂國家法」昭示為達成兩岸統一,不排除以非和平之方式達成此一目標,是可知在如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內,兩岸間甚有情勢緊張相對立之局面出現。柯政盛身為維護國家安全第一線之軍人,又為我國海軍高階將領,無論現役與否,其所掌握之我國軍事情報、人力等各項資源不容小覷,應可知以柯政盛之身分,自為對岸軍事、情報人員接觸、拉攏之首要目標,且若確遭拉攏,對於國家安全維護係一大漏洞,是對於所認識、交往之對象自應嚴格篩選、謹小慎微,被告沈秉康卻在知悉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有意接觸之情形下,多次刻意安排會面,甚而讓柯政盛及其家人接受自己或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之金錢等各方面招待,實非泛以希望兩岸和平相處之詞,即可正當化其意圖,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非可採。

㈢另被告沈秉康及柯政盛確有如事實三所示,意圖危害國家安

全而為總政治部聯絡部、上海第七辦公室等大陸地區軍事機構引介、拉攏徐中華、周玉峯以發展其等組織一情,本院認定如下:

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透過被告柯政盛、

沈秉康引薦、安排而接觸徐中華及周玉峯,其目的在試探、拉攏徐中華及周玉峯一情,除依前述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欲透過被告沈秉康結識我國現役軍人,藉機試探、拉攏、統戰一節可見端倪外,其等在知悉徐中華將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周玉峯將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飛抵澳洲布里斯本時,亦特意依被告沈秉康之通知而率人前往該處,此業據被告沈秉康自承而不爭執如前。徐中華及周玉峯2人該時均為我國現役海軍將領,而上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則負責對臺情報、統戰之工作,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特意赴澳與徐中華及周玉峯會面,其目的所在,依證人周玉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1年11月7日於澳洲布里斯本海洋世界遊玩時,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4名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中,有3名男子利用與我單獨相處之機會,開始與我談論臺灣政情、兩岸關係之未來走向,亦表示大陸當局常邀請臺灣之退役將領至陸區參訪,若有機會,想邀請我在退伍後自大陸北京參訪,談話過程中,該3名男子極力拉攏、策反我,希望我能認同大陸對於臺灣是善意的,兩岸源自一家,不要分離,但我沒有認同;該3名男子也表示他們是為中國大陸北京政府從事對臺工作,據我所受的軍事訓練判斷,他們應該是負責對臺現役或退役軍人從事吸收工作,可能是中國大陸對臺從事情報工作單位的人員;由於我們是第一次見面,他們只是先拉攏關係,我也表示了我的立場,所以他們沒有再進一步詢問我關於臺灣的國防事務等語(參偵一卷第149頁正反面、偵四卷第163頁、本院訴字卷第161頁反面至162頁),即足以證明確係為拉攏、吸收身為現役將領之徐中華及周玉峯而來。

⒉至被告沈秉康明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

等人之身分及目的均不單純,係出於政治及軍事目的欲結識我國現役軍人,而仍特意安排、招待兩方會面等情,除如前所述部分外,依證人即周玉峯之妻田麗娟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具結證稱:101年8月,被告沈秉康說他要來臺南玩,我想說要好好招待,去接他的時候,他突然拿一疊1千元現金往我的提袋塞,我事後數,有10萬元,我就在大庭廣眾跟他拉扯,要把錢退還給他,他就一直說這樣難看難看,所以後來我只好收下,他把錢塞給我之後,就馬上乘坐回臺北的高鐵走了。因為被告沈秉康邀約我去澳洲好幾次,我都沒有去,我想是否因為其他人都有接受他的招待去澳洲,但我沒有去,所以他才要給我錢。我先生即證人周玉峯知情後,很生氣地要我把錢還給被告沈秉康,但被告沈秉康反要我答應今年去澳洲遊玩,我才打電話找旅行社安排去澳洲玩以及拜訪被告沈秉康,該筆錢也被我拿來付赴澳的旅費;去澳洲脫團3天,這3天的食宿都是被告沈秉康招待,被告沈秉康接我們去吃飯的時候,席間尚有K、H 、F、G等其他人,但事前我們不知道這些人會在,之前我去西安時,F、H就有陪同,K亦有出現,我只知道他們蠻聽被告沈秉康的話等語(參偵一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偵二卷第60頁、本院訴字卷第164頁),由此可知被告沈秉康甚在多次邀約周玉峯未成之情形下,還特地來臺南下只為交付證人田麗娟10萬元現金以促成證人周玉峯夫婦到澳洲去,其舉措實已超出一般人招待好友之部屬遊玩之程度,可認係刻意為之,只為讓證人周玉峯前往澳洲拜訪被告沈秉康。另被告沈秉康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97年間被告柯政盛夫婦及徐中華夫婦赴澳旅遊的時候,我曾事先向D、E通知他們來澳洲的消息,並引介D、E予他們認識,因該次雙方相談甚歡,並相約再見面,故於99年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柯政盛與徐中華第2次赴澳時,我又通知D這個消息,這次我補貼了15萬元旅費,其實每次會面我多少都有補貼一點;至於周玉峯及徐中華在澳洲與大陸軍職人員會面等事,是我與柯政盛一起安排,我接到柯政盛的電話後,我負責再打電話給大陸這幾個朋友。聯絡周玉峯是前幾個月的事情,柯政盛癌症開刀,他沒有辦法去,就由我幫他聯繫周玉峯等語(偵二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是可知被告沈秉康不僅協助安排兩方接觸,甚至會出資促成被告柯政盛、證人徐中華及周玉峯至澳洲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而其每次都會出資、招待以安排徐中華及周玉峯至澳洲旅遊之情況,難認僅係一般人盡地主之誼接待遠方好友,實已達強力促成之程度。

⒊而被告柯政盛在知悉被告沈秉康結識多位大陸地區軍職官

員,且會主動邀集、安排該等大陸地區軍職官員與其接觸、會面,其會面之動機均含有政治、軍事目的之情形下,仍主動引介徐中華及周玉峯予被告沈秉康及大陸地區軍職官員認識一情,依證人即徐中華之妻郭美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0月28日至11月4日赴澳是被告柯政盛提議,由他招待我們參加旅行社跟團旅遊,團費均是被告柯政盛支付,被告柯政盛表示會到布里斯本找被告沈秉康,至於食宿及行程費用,被告柯政盛表示他會全部負責;至於99年2月4日至7日我與徐中華赴澳,是被告沈秉康招待,因為97年第1次去時,沒有吃到帝王蟹,所以被告沈秉康表示下次有機會招待我們去吃,這次是被告沈秉康透過被告柯政盛邀我們去澳洲吃帝王蟹,至於為何僅旅遊4日即返國,我不清楚,因為行程均是被告柯政盛安排;該次我們有自己先刷卡,但被告柯政盛說是他邀約的,時間又很短,所以有補貼我們10萬元等語(參偵二卷第41至42頁、本院訴字卷第172頁反面至173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柯政盛在2次邀約證人徐中華及周玉峯夫婦前往澳洲時,均係自掏腰包以促成證人徐中華夫婦兩次成行,被告柯政盛雖為高階將領,但10萬元以上之現金支出,仍屬一定程度之負擔,況在第2次赴澳僅短短4日,扣除來回之交通時間,證人徐中華夫婦應停留澳洲僅係短短2、3日,實難想像特地跋涉千里至澳洲停留短暫數日,僅係為吃帝王蟹而成行。再參酌徐中華夫婦之2次赴澳,均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如附表三所示,難認由被告柯政盛、沈秉康邀約安排之此2次行程,僅係單純之觀光或拜訪友人。另被告沈秉康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時亦證稱:96年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該次會面,被告柯政盛與D談得來,即主動跟D提說有2個小老弟徐中華及周玉峯很優秀,是他一手帶出來的,D就順水推舟說找個機會大家見面,後續都是被告柯政盛訂好要來澳洲的時間並告訴我,由我去通知D,因為每次見面都很愉快,所以都會再約下次見面的時間;或許被告柯政盛的想法是要三民主義統一中國也不一定,再加上D在上海第七辦公室的工作推動也非常積極;E這些總政治部聯絡部的官員意圖以交朋友的方式拉攏現役將領來刺探我國海軍訓練、作戰部署的情形,被告柯政盛引介徐中華、周玉峯給他們認識,也有相同的意圖;而在如附表三所示2次被告柯政盛與證人徐中華夫婦赴澳前,我均曾向被告柯政盛表示D、E亦會前來,被告柯政盛也沒有其他表示,他們都很熟了等語(參偵二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偵三卷第59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23頁反面至224頁),及自被告柯政盛於偵查中所述:在87年去澳洲,經由被告沈秉康介紹認識E時,即認為E之身份不單純,且係出於任務而接觸他;而在被告沈秉康回國後他也詢問被告沈秉康E之事,被告沈秉康亦提及要兩岸和平共存,他也認為對方想接近他是出於統戰目的;是我介紹徐中華給沈秉康認識。我認為被告沈秉康所認識E等人,據我判斷都是中共的官員,想要利用被告沈秉康統戰我們,但誰統戰誰很難講,我可以利用這個機會統戰他們。我介紹徐中華給被告沈秉康有兩個用意,第一個用意是因為被告沈秉康的人面很廣,我已經快退伍,我要提拔一個對國家有貢獻的人,介紹被告沈秉康給徐中華認識,對於徐中華的升遷有幫助;周玉峯的部分也是如此。第二個用意是我年紀已大,我有一天會退休,人家也會認為我們沒有利用價值,我希望徐中華和周玉峯可以承繼我的想法,兩岸可以和平共存。這是我的動機和理念,我不怕他們的接觸等語(參偵一卷第60至61頁反面),明顯可證被告柯政盛已知悉被告沈秉康所介紹認識之上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均係別有所圖,係負有統戰任務而透過被告沈秉康與其接觸,然卻毫不避諱,反引介時任我國現役軍事將領之徐中華及周玉峯認識被告沈秉康及D,主動提供並升高徐中華及周玉峯被統戰、拉攏之機會,且在第一次陪同徐中華赴澳時,確實又在被告沈秉康安排下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情形下,再次陪同徐中華至澳洲拜訪被告沈秉康,其動機自屬可議。況依被告柯政盛所述,其甚在明知被告沈秉康介紹上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與其認識,目的可疑之情形下,反想藉由被告沈秉康之力提拔徐中華及周玉峯,欲使其等能夠在我國海軍軍職體系中高升,擔任更重要的職位,不啻授人以柄,予人挾恩索求之機,是被告柯政盛前揭行為難謂無危害國家安全之虞。

⒋被告柯政盛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柯政盛於事實三所為之

動機,已非單純介紹得意部屬予多年老友即被告沈秉康一情,業已析述如前;而若謂被告柯政盛要以己身之力或透過徐中華、周玉峯去「統戰」對方,然不僅被告柯政盛並未舉出有何具體統戰對方之舉措,證人徐中華、周玉峯亦未提及被告柯政盛有交待其2人負有何「統戰任務」,反係被告柯政盛陪同一般平民兼具證人徐中華、周玉峯配偶身分之證人郭美嬌、田麗娟免費到大陸旅遊,而接受上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之陪同、招待等籠絡舉措,其空言欲反統戰中共官員云云,更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沈秉康、柯政盛如事實二、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總政治部聯絡部為大陸地區之軍事機關,其在上海市設有

分局,並以地方政府機關作掩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七辦公室(下稱上海第七辦公室)即總政治部聯絡部轄下之上海分局,是總政治部聯絡部及上海第七辦公室即屬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所定之大陸地區軍事機關。又按所謂「組織」,至少應有二人以上之結合,並且應有他們的共同目的(張潤書,「行政學」,頁111,三民書局,2009年修訂4版1刷),是所謂組織之發展,應係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以本案之總政治部聯絡部及其下之上海第七辦公室而言,總政治部聯絡部主要負責進行瓦解敵軍、聯絡友軍、開展對臺有關工作,調查研究外軍、敵軍和民族分裂勢力情況及開展心理戰等工作;至上海第七辦公室則職司對臺情報工作,負責蒐集我國軍事情報、策反我國國軍等任務。由此可知,開展對臺工作、研究我軍、對我軍開展心理戰、蒐集我軍軍事情報、以及策反我軍均屬上開軍事機構及組織之目的。而欲達上開目的,其所為多屬諜戰、情報工作,其所接觸、招攬、吸收之對象多為外國具有軍事、情報工作背景、或具情資聯繫管道、或有軍情人脈關係之人員,故其行事方式自需隱密、謹慎、掩人耳目為之,以防遭察知而功虧一簣,而與一般集會結社之合法團體,甚或依法成立之機構組織招攬成員之方式不同。至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若該被招攬之成員未同意該組織之目的,則組織之發展行為則屬未遂。至於被招攬之成員是否同意該組織之目的,由於此等軍事、情報機構之成員身分上具特殊性,亦為避免遭外國之軍情人員發現己方人員遭接觸、拉攏及吸收,自不若一般合法組織,其成員之加入方式自不會大張旗鼓,明白彰顯,是其判斷方式,則端視該被接觸、拉攏之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有利於組織之目的實現,在本案之情形,依前揭總政治部聯絡部及上海第七辦公室之設立目的,為總政治部聯絡部及上海第七辦公室之人員提供接觸、拉攏、吸收我方軍情相關人員機會之行為,即屬為總政治部聯絡部及上海第七辦公室發展組織之行為,而若被接觸、拉攏、吸收之對象,轉而為上開組織引介其他我方軍情相關人員,藉此再擴大上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接觸、拉攏、吸收之對象,則前提供此機會之人,其發展組織之行為即屬既遂;惟若被接觸、拉攏、吸收之對象並未同意或有任何可玆認定為發展組織之舉措,則前提供此機會之人,其發展組織之行為即屬未遂。

㈡被告沈秉康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有意透過

他而認識、接觸具軍事背景之柯政盛,已如前述,卻多次安排、招待柯政盛與上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並安排柯政盛之眷屬赴陸旅遊而接受大陸地區軍職官員陪同、招待,提供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接觸、招攬、吸收柯政盛之機會,自屬為總政治部聯絡部及上海第七辦公室發展組織。而被告柯政盛亦明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係負有統戰任務而透過被告沈秉康與其接觸,卻主動引薦身為現役軍事將領之徐中華及周玉峯予被告沈秉康及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並書寫徐中華之任職經歷等簡歷資料以交付被告沈秉康,更在被告沈秉康安排、招待下,陪同徐中華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面,或陪同徐中華及周玉峯之眷屬赴陸旅遊而接受大陸地區軍職官員陪同、招待,提供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接觸、招攬、吸收徐中華及周玉峯之機會,自屬為總政治部聯絡部及上海第七辦公室發展組織。被告沈秉康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明確之組織云云,實有誤會。另被告柯政盛之辯護人辯稱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柯政盛有收受對價而為大陸地區軍事機構發展組織云云,惟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構成要件,本無「收取對價」此一構成要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恐有誤會。

㈢查被告沈秉康於事實二所示,為總政治部聯絡部及上海第七

辦公室引介被告柯政盛,並提供上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接觸、拉攏被告柯政盛之機會,終使被告柯政盛同意而引介徐中華及周玉峯,核被告沈秉康於事實二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處斷;又被告沈秉康、柯政盛於事實三所示,由被告柯政盛引介徐中華及周玉峯,並與被告沈秉康共同提供上開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接觸、拉攏徐中華及周玉峯之機會,然未經徐中華及周玉峯同意,其2人亦尚無證據證明有為任何有利於總政治部聯絡部及上海第七辦公室目的之行為,是被告沈秉康與柯政盛於事實三所為,同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惟屬未遂,應依同法第5條之1第2項、第1項處斷。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已如前述,且組織本為人之集合,其發展更非單次作為得竟其功,自可知其構成要件行為,本包含基於發展該組織之單一犯意,多次與多個新對象接觸、會面之同種類而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可認符合前揭集合犯之認定。故被告沈秉康於事實二、三所為,及被告柯政盛於事實三所為,均係多次提供與多個新對象接觸、會面之機會,可認屬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是被告沈秉康於事實三與被告柯政盛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未遂之行為,就被告沈秉康部分應與其於事實二所為違反國家安全法既遂之行為,包括論以一罪。另被告沈秉康與被告柯政盛就事實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若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結合犯或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本係合併數個獨立犯罪或結合成一罪,或以一罪論或從一重處斷。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01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柯政盛於事實三所為,雖係加入被告沈秉康發展組織之集合犯行為,然其介入時,被告沈秉康為發展組織而引介被告柯政盛之行為已完成,自不應令被告柯政盛就被告沈秉康事實二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另被告柯政盛於事實三所為,係已著手發展組織而不遂,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可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沈秉康為我國國民,雖已移民澳洲,然長期在我

國及大陸地區兩岸間往來通商,應知兩岸關係並不單純,時於政治、軍事情勢上仍有緊張、對立之處,即使近幾年兩岸間經貿往來熱絡,然軍事部分仍屬我國國家安全最重要之防線,自不可輕忽,惟卻引介當時身為我國海軍高階軍事將領之被告柯政盛予大陸地區軍職官員認識,並多次安排機會讓雙方會面,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另考量其初始係受A之親族情感所籠絡,又於大陸地區之經濟活動頻仍,對於大陸官方之要求,防範之心及能力較低;而被告柯政盛身為我國海軍高階將領,一路晉升拔擢,以中將之階退役,長期受到國家栽培,並受國家負以重任,以其官階、資歷、人脈等所掌握之資源,影響我國國防安全甚深,彼自身亦應知之甚詳,況與其他鄰國相較,我國與大陸之間之軍事情勢更具複雜性及對立性,其不思盡忠圖報,竟未謹守分寸,長期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來往,甚而罔顧國家安全,引介身為我國現役高階軍事將領之徐中華及周玉峯,而予大陸地區軍職官員可趁之機,縱其行為未遂,然其已有違軍人應效忠國家之最高信念,可責性遠較被告沈秉康深重,其減輕後之刑責亦不宜較低等情狀,就被告沈秉康及柯政盛2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2月,以昭炯戒。另按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沈秉康及柯政盛2人均為我國國民,然卻意圖危害我國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軍事機構發展組織,可認依其犯罪之性質,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該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㈤末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5、6所示之物,為被告柯政盛所有

,用以引介徐中華、聯絡F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7、2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沈秉康所有,用以聯繫大陸地區軍職官員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其他物品,雖分別為被告沈秉康及柯政盛所有,然尚難認定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君附表一:

┌─┬──────────┬──┬───────┐│代│ 任職單位及職稱 │軍銜│備 註 ││號│ │ │ │├─┼──────────┼──┼───────┤│A │總政治部聯絡部局長 │少將│ │├─┼──────────┼──┼───────┤│B │前總政治部聯絡部部長│少將│ │├─┼──────────┼──┼───────┤│C │上海第七辦公室主任 │少將│ │├─┼──────────┼──┼───────┤│D │上海第七辦公室副處長│上校│後升任為處長 │├─┼──────────┼──┼───────┤│E │上海第七辦公室副主任│少將│後升任為主任 │├─┼──────────┼──┼───────┤│F │上海第七辦公室副處長│中校│ │├─┼──────────┼──┼───────┤│G │總政治部聯絡部官員 │中校│後升任為上校 │├─┼──────────┼──┼───────┤│H │上海第七辦公室副處長│上校│後升任為處長 │├─┼──────────┼──┼───────┤│I │上海第七辦公室主任 │少將│ │├─┼──────────┼──┼───────┤│J │總政治部聯絡部處長 │大校│ │├─┼──────────┼──┼───────┤│K │上海第七辦公室副主任│大校│ │├─┼──────────┼──┼───────┤│L │總政治部聯絡部官員 │不明│ │└─┴──────────┴──┴───────┘附表二(被告柯政盛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晤部分):

┌─┬────┬───┬─────┬────┬─────┐│ │會晤時間│會 晤│柯政盛之軍│會晤對象│備註 ││ │ │地 點│職及軍銜 │ │ │├─┼────┼───┼─────┼────┼─────┤│1 │87年5月2│澳大利│海軍艦隊司│D、E │被告沈秉康││ │日至同年│亞布里│令部少將副│ │亦在場 ││ │月3日 │斯本市│司令 │ │ │├─┼────┼───┼─────┼────┼─────┤│2 │90年12月│澳洲布│海軍教育訓│D、E │被告沈秉康││ │4 日至同│里斯本│練暨準則發│ │亦在場 ││ │年月9日 │市 │展司令部中│ │ ││ │ │ │將司令 │ │ │├─┼────┼───┼─────┼────┼─────┤│3 │95年7月5│北京市│已退役 │C、D、E │被告沈秉康││ │日至同年│ │ │、G │亦在場 ││ │月15日 │ │ │ │ │├─┼────┼───┼─────┼────┼─────┤│4 │96年4 月│澳門地│已退役 │D、F、H │被告沈秉康││ │25日至同│區 │ │ │亦在場 ││ │年月26日│ │ │ │ │└─┴────┴───┴─────┴────┴─────┘附表三(徐中華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晤部分):

┌─┬────┬───┬─────┬────┬─────┐│ │會晤時間│會 晤│ 任職單位 │會晤對象│備註 ││ │ │地 點│ 與職稱 │ │ │├─┼────┼───┼─────┼────┼─────┤│1 │97年11月│澳洲布│海軍特業 │D、E │被告沈秉康││ │1日 │里斯本│192 艦隊上│ │、柯政盛亦││ │ │市 │校副艦隊長│ │在場 │├─┼────┼───┼─────┼────┼─────┤│2 │99年2月4│澳洲布│海軍特業 │D、F、I │被告沈秉康││ │日至同年│里斯本│192 艦隊上│、J │、柯政盛亦││ │2月7日 │市 │校副艦隊長│ │在場 │└─┴────┴───┴─────┴────┴─────┘附表四(周玉峯與大陸地區軍職官員會晤部分):

┌─┬────┬───┬─────┬────┬─────┐│ │會晤時間│會 晤│ 任職單位 │會晤對象│陪同在場人││ │ │地 點│ 與職稱 │ │ │├─┼────┼───┼─────┼────┼─────┤│1 │101 年11│澳洲布│海軍司令部│F、H、K │被告沈秉康││ │月6 日至│里斯本│少將副參謀│、G或L │在場,被告││ │同年月7 │市 │長 │ │柯政盛不在││ │日 │ │ │ │場 │└─┴────┴───┴─────┴────┴─────┘附表五┌─┬────────────┬───┬─────────┐│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 註 ││號│ │ │ │├─┼────────────┼───┼─────────┤│1 │名片(C1-1)54張 │柯政盛│ │├─┼────────────┼───┼─────────┤│2 │F之陸區電話條碼便條( │柯政盛│載有F之聯絡方式, ││ │C1-2)1張 │ │依法宣告沒收。 │├─┼────────────┼───┼─────────┤│3 │資料1(C1-3)1張 │柯政盛│ │├─┼────────────┼───┼─────────┤│4 │資料2(C1-4)1張 │柯政盛│ │├─┼────────────┼───┼─────────┤│5 │柯政盛手寫徐中華資料( │柯政盛│詳載徐中華年籍、家││ │C1-5)2張 │ │庭成員狀況、學歷、││ │ │ │軍中任職軍階及職稱││ │ │ │,依法宣告沒收。 │├─┼────────────┼───┼─────────┤│6 │F傳真號碼(C1-6)1張 │柯政盛│載有F之聯絡方式, ││ │ │ │依法宣告沒收。 │├─┼────────────┼───┼─────────┤│7 │東澳全覽8天行程資料( │柯政盛│ ││ │C1-7)4張 │ │ │├─┼────────────┼───┼─────────┤│8 │東南旅行社請款單(C1-8 │柯政盛│ ││ │)1張 │ │ │├─┼────────────┼───┼─────────┤│9 │高雄市中央軍事院校校友會│柯政盛│ ││ │2012廣州海南旅遊行程表(│ │ ││ │C1-9)1張 │ │ │├─┼────────────┼───┼─────────┤│10│華信旅行社行程表(C1-10 │柯政盛│ ││ │)5張 │ │ │├─┼────────────┼───┼─────────┤│11│五福旅遊行程住宿一覽表(│柯政盛│ ││ │C1-11)10張 │ │ │├─┼────────────┼───┼─────────┤│12│照片(一)(C1-12)18 張│柯政盛│ │├─┼────────────┼───┼─────────┤│13│照片(二)(C1-13)13 張│柯政盛│ │├─┼────────────┼───┼─────────┤│14│照片(三)(C1-14)13 張│柯政盛│ │├─┼────────────┼───┼─────────┤│15│照片(四)(C1-15)7張 │柯政盛│ │├─┼────────────┼───┼─────────┤│16│筆記本(C1-17)1本 │柯政盛│ │├─┼────────────┼───┼─────────┤│17│光碟1(C1-18)1片 │柯政盛│ │├─┼────────────┼───┼─────────┤│18│光碟2(C1-19)1片 │柯政盛│ │├─┼────────────┼───┼─────────┤│19│光碟3(C1-20)1片 │柯政盛│ │├─┼────────────┼───┼─────────┤│20│光碟4(C1-21)1片 │柯政盛│ │├─┼────────────┼───┼─────────┤│21│西湖龍井茶葉(C1-22)2 │柯政盛│ ││ │個 │ │ │├─┼────────────┼───┼─────────┤│22│貴州茅台酒(C1-23)1瓶 │柯政盛│ │├─┼────────────┼───┼─────────┤│23│人民大會堂國宴酒(C1-24 │柯政盛│ ││ │)1瓶 │ │ │├─┼────────────┼───┼─────────┤│24│大陸保健食品(C1-25)1 │柯政盛│ ││ │箱 │ │ │├─┼────────────┼───┼─────────┤│25│名片(D1-01)8張 │沈秉康│ │├─┼────────────┼───┼─────────┤│26│名片(D1-02)8張 │沈秉康│ │├─┼────────────┼───┼─────────┤│27│筆記本(D1-03)1本 │沈秉康│載有D、F、G等人之 ││ │ │ │聯絡方式,依法宣告││ │ │ │沒收。 │├─┼────────────┼───┼─────────┤│28│手機(序號: │沈秉康│沈秉康用以聯繫大陸││ │MAE066G235649號,內含門 │ │地區軍職官員,通知││ │號0000000000SIM卡1枚)1 │ │、安排見面用,依法││ │支 │ │宣告沒收。 │├─┼────────────┼───┼─────────┤│29│手機充電器1個 │沈秉康│ │└─┴────────────┴───┴─────────┘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 2 條之 1 規定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裁判日期:201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