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輝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慶年」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慶年」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輝(原名吳明輝,曾改名吳孟修,後再改名為吳明輝)係環安停車場有限公司(下稱環安公司)之負責人,環安公司前曾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地號(下稱新興段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地號(下稱成功段土地)之土地,並各於其上經營「環安中立」、「環安英雄路」停車場,租賃期間分別於民國97年9 月11日、同年6 月30日屆滿,惟環安公司仍持續於前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後於100 年1 月間,吳明輝收受第一銀行於100 年1 月
5 日寄發之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031、000032號存證信函,明知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屆期未獲續約,且環安公司尚積欠新興段土地之租金,第一銀行欲收回上開土地,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取得停車場登記證以繼續營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之某日,先以不詳方式偽刻「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銀行當時法定代理人「蔡慶年」之印章各1 枚,再偽造締約時間俱為100 年6 月15日之環安公司向第一銀行分別承租前開新興段土地、成功段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下合稱系爭租賃契約),並於系爭租賃契約上之出租人欄位蓋用其所偽刻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慶年」之印文各1 枚,復於100 年6 月27日,檢具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相關申請資料,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使,以辦理前開2 停車場之設置期限展延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00000000號:高市0000000000號、第1171號),並核發上開登記證予環安公司,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對停車場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副本通知第一銀行前開同意環安公司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事宜,第一銀行收受後,即於100 年
7 月22日函覆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表示:上開2 處土地於97年間租期屆滿後即未再與環安公司續約等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發覺有異,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告發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文義,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明輝及辯護人固曾主張證人即第一銀行之員工簡宗欣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97 頁),惟證人簡宗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依法定程序具結以擔保真實性,此有結文1 份存卷為憑(見他字卷第81頁),且綜觀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證人簡宗欣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且證人簡宗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業經傳喚到庭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除前開證人簡宗欣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檢具系爭租賃契約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展延上揭2 停車場設置期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成功段、新興段土地的租賃期間可分為三段,伊分別是於94、95年間和第一銀行簽訂第一次的租賃契約,伊在那一段時間內也陸續和第一銀行簽訂另外10餘份的土地租賃契約,而在上開成功段、新興段2 處土地第一份租賃契約期間,伊就已積欠租金,但因為土地作停車場使用,第一銀行可以享有租稅優惠,所以第一份租賃契約之存續期間於97年間屆滿後,第一銀行還是願意和伊續約,就在97年間簽訂第2 段期間的租賃契約,本案2 份訂約日期為100 年6 月15日的契約則是第3 段期間的租賃契約,締約模式都是第一銀行承辦人員把契約書寄給伊簽名,伊簽完名後寄回去,第一銀行的人用印之後再寄給伊,伊申請到停車場登記證後,把影本提供給第一銀行,銀行再去申請租稅優惠,後來因為停車場用地之租稅優惠取消,第一銀行才會否認曾和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環安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前曾分別於94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95年9 月12日起至97年9 月11日止之期間,向第一銀行承租上開成功段、新興段土地,並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設置停車場,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分別於其上經營「環安英雄路」、「環安中立」停車場;又環安公司於97年6 月30日、同年9 月11日以後,仍持續在該2 處經營停車場,嗣並於100 年6 月27日,由被告檢具環安公司向第一銀行承租上開2 處土地、締約時間均為100 年6 月15日之系爭租賃契約影本各1 份(該2 份契約上之出租人欄位俱分別蓋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慶年」之印文各1 枚;新興段土地之租賃期間是自100 年9 月12日起至
105 年9 月11日止,成功段土地之租賃期間則係自100 年7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連同相關申請資料,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辦理前開2 停車場之設置期限展延事宜;高雄市政府乃於100 年7 月8 日,分別核發高市0000000000號、第1171號登記證予環安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屬實(見他字卷第58頁、第78至79頁;訴字卷一第195 至196 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核發前開高市0000000000號、第1171號登記證之公務員楊雅嫻、李奇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簡宗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58至59頁;訴字卷三第48頁),並有:㈠環安公司於100 年6 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變更「環安英雄路」、「環安中立」停車場核准使用期間之申請書暨所檢附之系爭租賃契約及相關申請資料影本;㈡環安公司分別於94年5 月30日簽訂自94年7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於95年8 月31日簽訂自95年9月12日起至97年9 月11日止承租前開成功段、新興段土地之租賃契約書;㈢高雄市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停車場登記證;㈣環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㈤高雄市95年9月19日核發之高市路00000000號路外停車場登記證;㈥第一銀行100 年5 月11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項資料之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至27頁、第65至68頁、第70至71頁、第102 頁;訴字卷一第15頁、第155 至15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系爭租賃契約係偽造之契約:此部分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⑴證人簡宗欣於偵查中證稱:第一銀行與環安公司就新興段
、成功段土地之租賃契約,時間僅到97年間,後來沒有再續約,系爭租賃契約上第一銀行之印文與第一銀行的印鑑不符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於審理中證稱:新興段及成功段土地於97年以後就沒有再出租給環安公司,系爭租賃契約上蓋用的「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份」與第一銀行的印鑑章不同,負責人的印章也不同等語(見訴字卷三第48至49頁、第51頁);⑵證人即曾於第一銀行總務處經辦不動產出租業務之李永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租賃契約從騎縫章的部分就可以看出並非真正,上面所蓋第一銀行的大印也和真正的印文不一樣(見訴字卷三第101 頁、第109 頁);⑶證人即於97、98年間,在第一銀行總務處經辦不動產出租業務之王仁煙於審理中證稱:新興段、成功段土地97年租約到期之後,就沒有再與被告續約,一般第一銀行簽的租賃契約上都會有經辦人員蓋印以確認核對本人親簽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24 至125 頁)。
㈡另第一銀行所定契約蓋印之流程,需由承辦人填具用印申請
單向保管印章之文書部提出申請,第一銀行文書部亦會留存申請單備查等情,業據證人簡宗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三第51至53頁),而經本院函請第一銀行提供其與環安公司就上開2 筆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時,銀行人員所曾填具之用印申請單資料,經該行回覆略以:「經查本行高雄市○○○段0 ○段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前出租予環安停車場有限公司,租期分別為95/9 /12至97/9/11及94/7 /1 至97/6 /30,本行經辦人員於辦理簽約作業前,均依規填具用印申請書…」等語,此有第一銀行10
3 年5 月6 日一總總財字第16603 號函及所附之該行員工95年8 月21日、94年5 月27日之用印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三第72至73頁、第76頁),可認於97年以後,第一銀行內並無關於上開2 處土地簽訂租約之用印資料,與上開證人證述第一銀行於97年後即未再將上開2 處土地續租予環安公司之情形一致。再系爭租賃契約上之第一銀行印文及負責人蔡慶年印文與真正之印鑑不符乙節,亦有第一銀行之印鑑證明及該行100 年5 月11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9頁;訴字卷一第
155 至156 頁)。另被告所不爭執之環安公司與第一銀行就上開2 處土地分別於94年5 月30日、95年8 月31日簽訂之契約,及於97年3 月12日另就位於高雄市○○區○○段82-1、
82 -29、82-30 、82-31 地號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上,均蓋有承辦人員印文,此有該等契約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6頁、第68頁;訴字卷二第8 頁),此情亦與前開證人王仁煙之證述相合,惟系爭租賃契約上並無經辦人員蓋章,此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是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由第一銀行所出具,顯有可疑。
㈢是綜合前開㈠之證人所述及㈡之相關事證,足認第一銀行於
97年租約屆滿後,即未再將新興段、成功段的土地續租予環安公司無訛。從而,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俱係偽造之契約,亦堪認無誤。
三、系爭租賃契約是被告於100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偽刻「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慶年」之印章後,再持該等印章偽造:
此部分事實,參諸:
㈠環安公司就前開新興段之土地,於97年9 月11日租期屆滿前
,已積欠96年12月12日起至97年9 月11日止之租金,迄今仍未繳付乙節,有第一銀行103 年12月1 日一總總財字第4690
6 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四第96頁)。㈡證人簡宗欣自99年3 月間接手第一銀行高屏地區土地之管理
,負責處理第一銀行在高雄土地出租之業務,迄101 年才離開等情事,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三第47頁、第50頁);而其接手業務後,發現上開土地租約至97年屆滿,後未再續租,且有積欠租金之情事,乃寄發存證信函予環安公司,並請求返還土地等情,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三第49頁)。
㈢又簡宗欣曾於100 年1 月5 日以第一銀行名義分別寄發存證
信函予環安公司,記載:環安公司前向第一銀行承租之成功段土地、新興段土地,租期已分別於97年6 月30日、97年9月11日屆滿,且未獲續約,要求環安公司返還土地並於1 周內辦理點交,另要求環安公司清償新興段土地所積欠自96年12月12日起至97年9 月11日止之租金等語,嗣並經環安公司收受等情事,亦有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000031、00003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四第5 至6 頁)。
㈣衡諸上述,第一銀行之承辦人簡宗欣,於100 年1 月間,既
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環安公司返還成功段、新興段之土地,並繳清所積欠新興段自96年12月12日起至97年9 月11日止之租金,而環安公司迄今仍未清償,第一銀行豈有可能再將該
2 處之土地出租予環安公司,且租期甚至長於94、95年間之租約而長達5 年之久?㈤又第一銀行所簽訂之租約為1 式2 份,2 份均為正本,1 份
交由承租人收執等情,已據:①證人簡宗欣於偵查中證稱:第一銀行所訂的租約,原則上會給承租人一份正本,契約內也會有明文規定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②證人李永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銀行簽的契約如果1 式2 份,那2 份都會是正本,不會有影印的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12 至113頁);③證人王仁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銀行所訂的租賃契約大都會有2 本,都是正本,一本留在銀行,一本給承租人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40 頁),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第19條約款亦俱記載「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發生效力,本契約一式
2 份,甲、乙方各執1 份」,此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可認倘第一銀行曾與環安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則被告應持有正本,而非影本。雖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係第一銀行之人員寄送空白契約予伊,伊蓋印後寄回第一銀行,再由第一銀行之人員蓋用第一銀行及負責人之印文後,將影本寄回予伊云云,然其亦於偵查中陳稱:不知道提供系爭租賃契約影本給伊的人是誰等語(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提出收受系爭租賃契約之信封等資料,是其所辯是否可採,已堪質疑。
㈥是依前開說明,可認系爭租賃契約並非由第一銀行提供,然
被告確曾於100 年6 月27日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影本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而系爭租賃契約攸關環安公司能否就新興段、成功段土地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之利害,被告身為環安公司負責人,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存在與來源,自甚為關注,倘若該契約是由他人提供,其豈會不知提供者為何人?是系爭租賃契約係由被告自行偽造乙事,堪以認定。又系爭租賃契約既係由被告自行偽造,可認其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慶年」之印文係由被告私自偽刻後蓋用。
㈦就被告偽造系爭租賃契約之時間,參諸被告之配偶周劍華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要向交通局提出延展停車場登記證,要在原本停車場登記證到期之前2 個月提出申請,所以環安公司都會在原本登記證到期之前的3 到4 個月通知第一銀行等語(見訴字卷四第70頁),是依其所述,可知環安公司最早會在原本停車場登記證到期前之4 個月,即開始處理延展停車場登記證之相關事宜。而環安公司就新興段、成功段土地,曾分別獲高雄市政府核發之高市路0000000 號、69
7 號停車場登記證,其使用時間分別於100 年9 月11日及10
0 年6 月30日到期,此有該等停車場登記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4頁、第22頁),可推知環安公司最早會於100 年3 月1 日起開始處理上開土地辦理停車場登記證展延之相關事宜,而被告亦係自該時起始會有偽造系爭租賃契約之動機,再被告係於100 年6 月27日即將系爭租賃契約提出予高雄市政府,從而,被告偽造系爭租賃契約之時間應於100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間之某日。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7年9 月11日及97年6 月30日契約屆滿時起即可能偽造系爭租賃契約,尚有誤認。
㈧至被告之配偶周劍華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於環安公司在10
0 年間就新興段、成功段土地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展延前,伊曾通知第一銀行的承辦人,照時間推斷應該是李永隆,伊有告知他環安公司申請停車場登記證展延所需之資料,系爭租賃契約應該也是第一銀行寄過來的,公司小姐收到後放在桌上,被告再自己拿去看等語(見訴字卷四第71至72頁、第77至78頁),然於100 年間,第一銀行負責處理高雄地區土地出租事宜之人為證人簡宗欣,已如前述,可認證人周劍華所述是否可採,實非無疑,尚難僅以證人周劍華所述即遽認系爭租賃契約係由第一銀行之人員寄送予環安公司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又蔡慶年固係自99年7 月起始擔任第一銀行之負責人,此有
第一銀行99年5 月27日、同年7 月8 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45 至148 頁),惟參以第一銀行於100 年1 月間即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環安公司返還新興段及成功段之土地,已如前述,該等存證信函上即蓋用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當時之負責人「蔡慶年」之印文,此有前開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第000031、00003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四第5 至6 頁),被告於收受該等存證信函後,即可知悉當時第一銀行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蔡慶年,是難以系爭租賃契約上所蓋用負責人之印文,確係當時第一銀行負責人之正確姓名即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高雄市政府就系爭租賃契約並無實質審核之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承辦人員亦是相信系爭租賃契約為真,始據而核發停車場登記證:
此部分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承辦人員楊雅嫻、李奇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該局100 年12月8 日高市交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處報告、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高市停車場登字第1170、第1171號停車場登記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 至2 頁、第59頁、第70至71頁),堪以認定。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㈠就第一銀行於97年後,曾否同意將新興段、成功段土地續租予環安公司乙事,參諸:
⑴①證人王仁煙於審理中證稱:新興段、成功段土地之租約於
97年快到期時,伊是承辦人,被告曾和伊聯繫,表示想要續租,伊有要求先繳清積欠之租金,被告沒有繳交,在沒有繳清之前,伊是不會同意續租的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35 至13
7 頁);②證人即於97至100 年間在第一銀行總務處擔任副理之陳朝來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夫妻2 人曾因為新興段、成功段土地的事情到第一銀行總行協商,伊只有向他們表示要繳交所積欠的租金,以及趕快返還土地,沒有談到要續租的事情,也沒有說過先付一部分租金就可以繼續使用土地等語(見訴字卷四第50至53頁),依前開證人所述,固可認被告於97年環安公司承租新興段、成功段土地之租賃期限到期後,曾向第一銀行之承辦人員王仁煙表達擬續租之意,亦曾和時任第一銀行副理之陳朝來協商積欠租金之問題,然依證人王仁煙、陳朝來所述,第一銀行並未允諾將土地續租予環安公司,與被告所述不同,則被告所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⑵至被告之配偶周劍華於審理中固證稱:因為環安公司積欠租
金的事,伊曾到第一銀行協商,第一銀行的空地如果設置停車場可以減稅,所以第一銀行要環安公司慢慢作,每個月多少還一點租金,後來也都是伊去匯款的,第一銀行就環安中立停車場、環安英雄路停車場的土地於97年後,也都有和環安公司續約,因為環安公司要有契約才能辦停車場登記證,環安公司就新興段、成功段土地的部分都有積欠租金,100年續約前後,第一銀行的陳朝來副理一直都有跟伊講說要清一清,伊陸續也都有匯款繳納,陳朝來也曾帶同其他第一銀行的人員到高雄會勘新興段、成功段土地,看生意是不是真的那麼差,是否要調降租金以及有無亂蓋其他建物等語(見訴字卷四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第71至76頁)。惟環安公司就前開新興區之土地,於97年9 月11日租期屆滿前,已積欠96年12月12日起至97年9 月11日止之租金,迄今仍未繳付,已如前述,且環安公司於97年起迄今,並未有繳付新興段、成功段土地租金之紀錄,有第一銀行103 年12月1 日一總總財字第46906 號函及所附之環安公司自97年起迄今以「環安」、「環安停車」名義支付土地租金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四第96至99頁),與證人周劍華所述於97年後,仍陸續支付新興段、成功段土地租金之情形,顯然有異,則證人周劍華之證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雖第一銀行副理陳朝來確如證人周劍華所述曾會勘該等土地,此據證人陳朝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訴字卷四第79頁),惟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勘的目的是要看土地上有沒有加蓋其他建物,不是要和環安公司協商什麼等語(見訴字卷四第79頁),是自難以有此會勘行為即遽認第一銀行曾同意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㈡就第一銀行於97年後,仍持續以新興段、成功段土地之停車場登記證申請適用優惠稅率之部分:
⑴環安公司就新興段、成功段土地,曾分別獲高雄市政府核發
高市路0000000 號、697 號之停車場登記證,核准使用時間分別係自97年9 月9 日至100 年9 月11日、97年9 月18日至100 年6 月30日等情,有該等停車場登記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4頁、第22頁);而第一銀行於97年9 月19日,復曾以環安公司所提供之停車場登記證為憑,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申請就新興段之土地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於97年9 月22日,曾以環安公司提供之停車場登記證為憑,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申請就成功段土地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則業據證人即第一銀行承辦人王仁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三第122 至123 頁),並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10
2 年6 月7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2 年7 月1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第一銀行97年9 月17日一總政總財字第26075 號函影本、高雄市○市路○○○○○○○○號路外停車場登記證影本及第一銀行97年9 月22日一總政總財字第26567 號函影本各
1 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8至19頁;訴字卷一第87頁;訴字卷二第39至41頁),固可認第一銀行於新興段、成功段土地出租予環安公司之租賃期限在97年9 月11日、97年6 月30日到期後,猶仍持環安公司於97年間申請獲准至100 年間之停車場登記證辦理依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事宜。
⑵然依證人王仁煙於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辦理過停車場登記證
,此部分都是停車場業者辦妥後交給第一銀行,伊不知道申請停車場登記證需要提供什麼資料,不知道被告申請時有提供租賃契約,當時只是因為環安公司並未將新興段、成功段的土地返還給第一銀行,要透過訴訟取回必須很長的時間,而該等土地實際上仍作停車場使用,不管有沒有租約,只要檢附停車場登記證就可以減稅,所以才去申請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27 至129 頁、第131 頁);另參以曾承辦第一銀行土地出租業務之:①證人李永隆於審理中證稱:伊在承辦土地出租業務時,並不知道停車場業者以第一銀行土地申請設立停車場時,一定要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06 頁);②證人陳朝來於審理中證稱:第一銀行並不知道停車場業者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時要檢附什麼資料等語(見訴字卷四第49頁);再衡諸提出土地租賃契約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者係環安公司,則第一銀行之人員既未實際辦理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及提出所需資料,自難以第一銀行於97年間曾取得環安公司交付之上開高市路○○○○○○○ 號、697 號停車場登記證,即遽認該行人員知悉被告辦理停車場登記證需提出土地租賃契約。
⑶又第一銀行前於97年9 月17日、22日申請按停車場稅率核課
地價稅時,除環安公司之停車場登記證外,並未檢附相關之租賃資料,此有前開第一銀行97年9 月17日一總政總財字第26075 號函、97年9 月22日一總政總財字第26567 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而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就第一銀行97年9 月22日之申請,曾派員現場勘查成功段土地,確認確為供公眾停車場使用之路外停車場,始核准按停車場用地課徵地價稅,此則有該處101 年2 月8 日高市○○○地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可知稅捐機關核課停車場用地地價稅,係以該土地事實上是否確供停車場使用,並未將停車場業者是否與地主簽訂租賃契約納入其考量範圍,此亦與證人王仁煙前開證述相符。是難僅以第一銀行之人員於新興段、成功段土地租賃契約在97年間到期後,曾取得環安公司交付之停車場登記證並行使,即遽認第一銀行曾同意環安公司續租該等土地。被告此部份所辯,即不足採。
六、辯護人另以:①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時,如非土地所有人,需提出土地租賃契約,而於97年間被告申請核發新興段、成功段土地停車場登記證之審核過程,高雄市政府曾將相關公文之副本寄送予第一銀行,然第一銀行並未表示反對,顯有可疑;②系爭租賃契約上之第一銀行及負責人之印文,固與第一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顯有不同,然參諸於98、99年間,被告亦曾分別提出案發後經第一銀行否認為真之租賃契約,向主管機關申請就第一銀行所有位於高雄市、臺南縣市、嘉義市、雲林縣之多筆土地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事後第一銀行亦曾持該等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核課地價稅,顯已認同該等契約,且細觀該等租賃契約,其中部分所蓋用第一銀行之印文與系爭租賃契約上蓋用之印文相同,顯不能排除第一銀行內部有2 枚不同大印存在之可能,可認該不實之大印並非被告所蓋用;③又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於100 年6 月24日曾以公文通知第一銀行,表示依財政部100 年6 月9 日之函文,路外臨時停車場用地自100 年6 月8 日起不再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前已核准適用優惠稅率者,自核准設置年限屆滿之次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新興段土地之停車場登記證於100 年9 月11日失效,應於101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旨,第一銀行人員簡宗欣收受後即將該公文傳真予被告之配偶周劍華,倘第一銀行自97年後即未再與被告簽訂租約,則第一銀行就新興段土地得否依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又與被告何關?④況被告自97年起即已積欠租金,且承租10餘筆之土地,然第一銀行亦僅偶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繳納租金,卻於收受上開公文後不到
1 年內收回所有出租予被告之土地,顯有可疑,又倘系爭租賃契約確為被告所偽造,第一銀行僅需出具告訴狀向檢察機關提告即可,承辦人捨此不為,反多次發函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表示未與被告續租,後更直接指明本案2 份合約係偽造之文件,使該局提出告發,顯係故意規避自陷於誣告罪嫌,可認被告並無偽造租約之情事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㈠就高雄市政府於97年間審核環安公司以新興段土地、成功段
土地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之相關公文,曾副知第一銀行部分:
⑴高雄市政府於97年間,審核環安公司以新興段土地、成功段
土地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之過程中,曾於97年9 月9 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覆准許環安中立停車場設置期限及負責人變更事宜,該函文內並載明「經審查所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尚符規定,本府同意旨揭設置期限及負責人變更…」等語;於97年7 月31日以高市府交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環安英雄路停車場登記證申請事宜回覆准予籌設;於97年9 月19日以高市府交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核發環安英雄路停車場之停車場登記證;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曾分別於97年7 月16日以高市交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該市府都市發展局等單位審查環安英雄路停車場之申辦案件、97年8 月29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前往環安英雄路停車場現場會勘時間時,俱曾以副本通知第一銀行,此有該等公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80 至182 頁),而證人即於97年間擔任第一銀行辦理高雄地區土地租賃業務經辦人之王仁煙於審理中亦證稱:高雄市政府給環安公司的函文,如果副本給第一銀行,來文都會經過經辦人員等語(見訴字卷三第26頁),可認前開高雄市政府、該市府交通局於97年間,處理環安公司申請核發上開2 停車場登記證事宜之公文以副本通知第一銀行時,是由王仁煙負責處理。
⑵而上開公文中,97年7 月16日、7 月31日、8 月29日、9 月
19日函文之內容,並未清楚提及環安公司於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時,曾檢附與第一銀行所訂之租賃契約,此有前開函文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是難以證人王仁煙曾收受前開函文之副本,卻任由高雄市政府繼續核發停車場登記證,即認第一銀行於97年後仍持續將新興段、成功段之土地出租予環安公司乙事為真。
⑶至前開97年9 月9 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中,
雖提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語,惟經證人王仁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收受函文時會看一下內容,有看到該段提及土地租賃契約影本的文字,但伊會注意的大概就是環安公司有拿到停車場登記證,其他比較不會注意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27 頁),則證人王仁煙於收受上開函文後,縱未能即時反應發覺環安公司曾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以申請97年間之停車場登記證而有所疏漏,惟亦難據此即認第一銀行有將上開土地續租予環安公司。
㈡就環安公司於98、99年間另曾提出租賃契約,申請就第一銀
行所有之他筆土地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第一銀行否認該等契約,卻仍以停車場登記證申請租稅優惠部分:
⑴辯護人於審理中曾提出被告所交付之環安公司向第一銀行承
租位於高雄市○○區○○段82-1、82-29 、82-30 、82-31地號(訂約日期為98年12月22日)、嘉義市○區○段10-16、10-17 、10-18 、10-19 、10-29 、10-30 、10-31 、10-32 地號(訂約日期為98年5 月15日)、臺南縣○○鎮○○段○○○ ○○○○ ○號(訂約日期98年7 月15日)、雲林縣○○○○段000 0000 地號(訂約日期98年4 月15日)、臺南市○○段0 ○段00000000000000000段0 ○段0000地號(訂約日期99年2 月10日)之契約影本(見訴字卷二第84至98頁),嗣經本院函詢第一銀行結果,第一銀行並未與環安公司簽訂該5 份契約,此有第一銀行102 年10月28日一總總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168 頁)。
⑵而辯護人固以環安公司曾檢具上開遭第一銀行否認為真之契
約影本向各地方政府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第一銀行亦曾以環安公司獲發之停車場登記證為憑,向稅捐機關申請就上開土地依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可認第一銀行已認同該等租賃契約,顯與第一銀行所稱並未與環安公司締結上開契約之情節有異等語為被告辯護,惟無法僅以第一銀行曾持環安公司所申請之停車場登記證辦理按停車場用地核課地價稅,即遽認第一銀行確有將土地出租予環安公司,業經敘明如前,況第一銀行曾否將其他土地出租予環安公司,實與第一銀行曾否簽定系爭租賃契約之判斷無必然關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⑶至辯護人另以其提出之上開5 份契約影本中,有部分所蓋用
之第一銀行印文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上所蓋用之第一銀行印文相同,不能排除第一銀行內部有2 枚不同印鑑存在之可能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核無證據足認辯護人前開所提出附卷之
5 份契約影本是由第一銀行所製作,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僅係臆測之詞,亦無法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就證人簡宗欣傳真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公文予被告配偶周劍華部分: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於100 年6 月24日曾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第一銀行,載明依財政部
100 年6 月9 日之函文,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之路外臨時停車場用地,自100 年6 月8 日起不再適用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前已核准適用優惠稅率者,自停車場核准設置年限屆滿之次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上開新興段土地之停車場登記證於100 年9 月11日失效,故該土地於101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旨,及證人簡宗欣於收受該等公文後,曾傳真予被告之配偶周劍華等情,業據證人簡宗欣、周劍華於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三第55至56頁;訴字卷四第63頁、第67至68頁),並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上開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9至100 頁)。又簡宗欣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不記得當初傳真之目的等語(見訴字卷三第56頁),惟證人簡宗欣於傳真後致電予證人周劍華時,僅表示停車場登記證以後不能再減稅了等語,此據證人周劍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四第67頁),並未提及新興段、成功段土地租賃契約之相關事宜,倘簡宗欣或其他第一銀行之人員確曾交付系爭租賃契約予被告,又豈會如此?自難僅以簡宗欣曾傳真上開函文即認第一銀行曾與環安公司締結系爭租賃契約。
㈣就第一銀行於97至100 年間未強制收回環安公司積欠地租之土地,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並非真正卻未提出告訴部分:
辯護人固以環安公司自97年起即開始積欠租金,且承租土地多達10餘筆,第一銀行於97年至100 年間卻未強制取回土地,後於停車場用地地價稅優惠取消以後始開始收回,且第一銀行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並非真正,卻未提出告訴,顯有矛盾等語為被告辯護,惟第一銀行縱未即時向環安公司收回租約屆期,甚或於租約屆期前已積欠租金之土地,亦不必然表示第一銀行有再和環安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之意,而被害人案發後未提出告訴,並不當然得以遽認其權益未受有損害,是實難僅以第一銀行未即時收回土地或未主動提告,即認被告並無偽造系爭租賃契約之情事。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刻「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慶年」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持之於附表所示文書上蓋印而用以偽造第一銀行及曾任第一銀行負責人蔡慶年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附表所示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則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使公務員為不實之記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固未就被告偽刻「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慶年」印章之犯行提起公訴,惟上開犯行係已起訴偽造系爭租賃契約之階段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未得第一銀行之同意,為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即擅自刻用「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慶年」之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文件上,製作不實之租賃契約,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文件,共計偽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蔡慶年」之印文各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偽刻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慶年」
之印章各1 枚,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印章業已滅失,爰依前開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俱未扣案,亦無證據
足認仍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至就被告曾提出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環安公司與第一銀行就新興段、成功段土地,所訂租賃期間分別自97年9 月12日起至100 年9 月11日止、97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及前開被告於審理中交由辯護人提出之環安公司向第一銀行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82-1、82-29、82-30 、82-31 地號(訂約日期為98年12月22日)、嘉義市○區○段10-16 、10-17 、10-18 、10-19 、10-29 、10-30 、10-31 、10-32 地號(訂約日期為98年5 月15日)、臺南縣○○鎮○○段○○○ ○○○○ ○號(訂約日期98年7 月15日)、雲林縣○○○○段000 0000 地號(訂約日期98年4月15日)、臺南市○○段○ ○段00000000000000000段
0 ○段0000地號(訂約日期99年2 月10日)之契約資料,第一銀行俱否認曾與被告簽訂該等契約,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非本院所得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顏珮珊法 官 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印文所在欄位 │├──┼───────────┼─────────────┤│ 一 │高雄市○○區○○段四小│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段2122、2123地號土地10│ 司」印文1 枚/出租人欄位││ │0 年6 月15日之土地租賃│2.「蔡慶年」印文1 枚/出租││ │契約書 │ 人欄位 │├──┼───────────┼─────────────┤│ 二 │高雄市○○區○○段65、│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66地號土地100 年6 月15│ 司」印文1 枚/出租人欄位││ │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2.「蔡慶年」印文1 枚/出租││ │ │ 人欄位 │├──┼───────────┴─────────────┤│總計│共計偽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2 枚、「││ │蔡慶年」之印文2 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