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麗珠選任辯護人 薛源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麗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麗珠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登記名義人,其子黃○篁(原名黃○皇,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現另案偵辦中)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於民國97年6月間,黃○逸之妻顏○美經由黃○篁、顏麗珠之介紹,以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之價格,向○○公司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地號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巷000號房地(下稱119號房地)。顏○美於97年6月12 、24日,陸續匯款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共250萬元之自備款至以顏麗珠為負責人之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清境家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清境家園基金會)帳戶後,即於97年6月24日,在顏○美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以黃○逸名義與○○公司之登記名義人黃○篁訂立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書),餘款450萬元則約定另由銀行貸款支付,同日黃○篁並於買賣合約書中房屋價款分期付款表(下稱分期付款表)記載「簽約金」、「貳佰伍拾零萬元整」欄位下方「備註欄」內簽寫「收訖黃○皇收」。嗣為辦理上開119號房地之過戶移轉登記,顏○美除將黃○逸身分證交付予顏麗珠外,並委由顏麗珠代刻「黃○逸」姓名之印章。詎顏麗珠明知顏○美、黃○逸並無更換購買標的物之意,卻未經顏○美、黃○逸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將黃○逸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江○霞,向江○霞謊稱黃○逸所購買為坐落同上新歸來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巷000號房地(下稱117號房地),請江○霞代為辦理上開117號房地過戶事宜。江○霞遂依顏麗珠之指示,在98年3月3日前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接續偽造117號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在如附表所示位置蓋上「黃○逸」之印章後,再於98年3月3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黃○逸之身分證影本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117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5日將上開117號房地所有權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逸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顏○美收到上開117號房地所有權狀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引用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麗珠固不否認顏○美原先所欲購買之房地為上開119號房地,並簽訂該房地之買賣合約書,但最後指示地政士江○霞,將上開117號房地過戶至黃○逸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是顏○美跟我說119號房屋頂樓會漏水,問我可不可以換一間,要第一排的,方位、面積都要一樣,而117號房地與119號房地兩間同樣大小,所以我98年3月間就跟代書說要移轉117號房地到黃○逸名下;黃○逸、顏○美並未支付過房屋之自備款;事情過了3、4年,稅單都是寄到顏○美家裡,顏○美也都沒有異議云云。經查:
(一)顏○美於97年6月間,以700萬元之價格,以黃○逸之名義向○○公司購買上開119號房地,並訂立買賣合約書。顏○美除將黃○逸身分證交付予被告外,並委由被告代刻「黃○逸」姓名之印章以便辦理119號房地過戶事宜。被告將黃○逸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江○霞,請江○霞代為辦理將117號房地過戶至黃○逸名下。江○霞即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在如附表所示位置蓋上「黃○逸」之印章,再持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行使,連同黃○逸之身分證影本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117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8年3月5日將117號房地所有權買賣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陳無訛(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並據證人顏○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下述),且據證人江○霞於偵訊中證稱:買賣契約是當事人自行訂定的,我都是與顏麗珠接洽,每次都是顏麗珠請我辦過戶等語(他字卷第102之1頁)明確,並有上開119號房地之買賣合約書(他字卷第3至10 頁背面)、上開117號房地及119號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字卷第11至14頁背面)、屏東地政事務所101 年1月20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之117號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18至163 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顏○美所購買之房地為119號房地,並非117號房地,有下列為證:
1.證人顏○美於偵訊中證稱:當初約定700萬元,自備款250萬元,自備款付清後才移轉土地、房子,我在97年6月間將自備款交給黃○篁,就將要移轉的資料交給對方,一直拖到98年3月他們才把移轉登記的資料給我,本來簽約是119號房地,登記回來卻是117號房地,他們解釋說是119號房地會漏水;我們沒有同意變更買賣標的為117號房地;是黃○篁帶我去銀行匯款的,帳號也是黃○篁提供的,黃○篁確認我匯款後才到我家簽約,當初也是黃○篁以負責人身分出面與我打契約;一開始是顏麗珠找我過去參觀他們蓋的房子,後來黃家篁來我家很多次,請我去買他們的房子,97年5月底,我到現場選了119號這間房子;一開始選屋時,看了很多房屋,之後才選到119號房屋,決定買119號房屋後,中間還去看過1、2次房屋,但沒有講到漏水的事;我是直到他們在98年3月5日登記117號房地給我後,顏麗珠才帶我去看117號,顏麗珠向我說119號房屋會漏水,才登記117號給我,當時我說我不要等語(他字卷第24、25、61、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發現119號會漏水,後來98年3月份她將117號房屋權狀給我,我跟她說「奇怪,我跟你買119號,你為何給我117號?」,她說「因為119號會漏水,我們是好朋友,我不會把119號那個有漏水給妳,所以我才跟妳換117號房屋的」,在還沒有過戶之前,我根本不知道119號有漏水,當初一開始我就跟她說我要買119號房屋;我確定跟她說我要買119號房屋,她說可以之後我們才來簽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0、101頁),足認顏○美所欲購買之房地為119號房地。
2.被告雖稱顏○美有將購買之房地的更換為117號房地,但房地並非價值低微之物,更換買賣房地卻未更改或重訂房地買賣合約書,亦顯有違一般交易慣例。是被告辯稱顏○美有將房屋標的更換為117號房地,顯不足採。
(三)顏○美已依約交付250萬元自備款,有下列為證:
1.顏○美曾經於97年6月12日匯款100萬元到清境家園基金會帳戶、另於同年6月24日分別以顏○美女兒黃○文、兒子黃○智之名義各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黃○篁提供之清境家園基金會帳戶,共計匯款250萬元,黃○篁並已確認收訖等情,此據證人顏○美於偵訊中證稱:自備款要250萬元,在我給了最後一筆款項後,我拿匯款單給黃○篁看,黃○篁就到我家簽收到自備款250萬及日期;清境家園基金會這個帳號存摺封面影本是黃○篁給我的,基金會的負責人是顏麗珠等語(他字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篁在97年6月24日已經簽收買房子之自備款250萬元;我本來付了150萬,後來黃○篁又跟我說他們需要錢,看我能否再給他們100萬,他說我將100萬給他加起來就是250萬簽約金,之後他就可以將房屋過戶,我想說那間是成屋,我就在6月24日把100萬再給他,所以他來我家再跟我去匯款,匯完款後他又跟我回家;買賣契約書是97年6月24日那天簽立,黃○篁是97年6月24日簽上「收訖黃○皇收」之字樣,買賣契約書上所寫的「簽約金貳佰伍拾萬」、「付款日期97年6月24日」及備註欄的「收訖黃○皇」是在同一時間寫的,本來他只有收了150萬時還沒有寫,後來又拿了100萬總共250萬,拿完以後同日就到我們家寫下他收到我250萬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97、98、105、106頁),並有顏○美所提出匯款人為顏○美、黃○智之匯款單2份(他字卷第68至69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東高雄分行102年1月11日以合金東高雄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清境家園基金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本院訴字卷第8至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顏○美確實有上開分3次匯款共250萬元自備款至清境家園基金會帳戶之事實,且已經黃○篁確認收訖無訛。
2.而上開顏○美於97年6月12日匯款至上開基金會帳戶之100萬元,該筆款項於翌日(13日)即轉帳至○○公司之合庫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上開以黃綉文名義於97年6月24日匯款至上開基金會帳戶之50萬元,其中20萬4,690元於同日即以現金提領出,另29萬5,310元則存入被告之夫黃○志之合庫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另上開以黃○智名義於97年6月24日匯款至上開基金會帳戶之100萬元,翌日(25日),其中72萬9,027元即轉存入○○公司之合庫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另1萬2,000元領現金、2萬6,973元存入黃○篁(戶名為黃○皇)於合庫銀行之帳戶、14萬5,000元存入黃○志之合庫銀行帳戶、8萬7,000元存入○○公司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此分別有合庫銀行東高雄分行102年2月5日合金東高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之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合庫銀行屏南分行102年2月26日合庫屏南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送之取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訴字卷第18、
19、27至33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基金會帳戶內款項的提領及使用,幾乎都是我在處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2頁),可知顏○美匯款上開250萬元後,該匯款之金錢除經被告以現金提領者外,隨即分別轉存至○○公司、○○公司、黃○志、黃○篁之銀行帳戶內。倘如被告所辯,稱該款項係用於養老院之花費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9頁),為何於顏○美匯款後隨即分成數筆分別轉存至被告自己家人或其等所開立公司之帳戶?而被告辯稱黃○智匯款之該100萬元,被告於隔日即提領現金返還顏○美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8頁),亦與上開資料不符。且100萬元屬鉅額款項,倘被告要將此100萬元返還,大可以匯款之方式,何需提領現金返還,實難置信。被告另又辯稱上開顏○美、黃○文名義所匯款之100萬元、50萬元是顏○美捐款給基金會之款項,且都有開清境家園基金會之捐款收據給顏○美收執,而顏○美、黃綉文均有將該收據持以報稅,顯非購買房地之自備款款項云云。惟顏○美、黃綉文固分別有將該收據列為97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月13日財高國稅左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信義分局102年3月15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本院訴字卷第42、44頁)附卷可稽,然其上開3筆款項匯款之時間點與簽定上開買賣合約書之時間相近,匯款之目的當即係為支付119號房地之自備款,顏○美實無購買房屋後卻置自備款於不顧,而將幾百萬元鉅款用於捐款之理,故實難執該收據,即認上開匯款為捐款。
3.再由顏○美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他字卷第4至10頁背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經當庭核閱後影印附卷,本院訴字卷第138至147頁)觀之,合約書上記載甲方代表黃○逸,乙方代表○○公司;合約書第2條記載「預定買賣房屋標示:屏東市湖南里○○巷000號...。」、第3條記載『總價:本戶房屋買賣之價款含稅合計新台幣柒佰零拾零萬元整。履行付款方式見「價款分期付款表」(附件一),由乙方按付款表通知甲方如數繳付。』、第
7 條記載「代辦金融機構貸款約定:本約第三條房地價款中之金融機構之貸款新台幣肆佰伍拾零萬元整,由甲方以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並由甲方委託乙方代金融機構款,...。
」;另買賣合約書附件一分期付款表上記載「房屋買賣價金柒佰零拾零萬元整」,其上類別2簽約金應付金額欄位內,記載「貳佰伍拾零萬元整」、類別5銀行貸款應付金額欄記載「肆佰伍拾零萬元整」,其旁又記載「銀行貸款新台幣肆佰伍拾零萬元整,依本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辦理銀行貸款償付之。」等,且經核以上2份合約書之記載均相符,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買賣契約書僅簽立1份,正本在顏○美那邊,簽好後我有拷貝1份,顏○美那本和我這本都是一樣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2、123頁)明確,可知雙方確實議定買賣標的為119號房地,房屋買賣價金700萬元,簽約金250萬元,另450萬元以銀行貸款方式支付。而該2份合約書之差異,即在於顏○美所提出分期付款表中之類別2簽約金付款日期欄位內有記載「97年6月24日」、簽約金備註欄內有記載「收訖黃○皇收」(他字卷第8頁),被告所提出分期付款表則無此部分之記載(本院訴字卷第146頁),加以證人黃○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訖黃○皇收」為其所寫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9、85頁),可見黃○篁於簽寫上開「收訖黃○皇收」文字時,該分期付款表上簽約金應付金額欄位內,應早已有記載「貳佰伍拾零萬元整」,若非顏○美確實已支付250萬元自備款,黃○篁為何會於分期付款表簽約金250萬元之下方簽寫「收訖」?證人黃○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那天其實是老師(指顏○美)要做捐贈,我母親請我過去協助老師做捐贈的動作,那天是我載老師去銀行做捐贈動作,但是過程是怎樣我不是很清楚,那時候老師說既然早上已做完捐贈,明天或後天她就會把房屋款的部分匯給我們,就叫我先寫收訖,這樣我就不用明天又大老遠地跑來;老師那時候有提及基金會的捐贈帳號她忘記了,希望我能提供存摺影本,所以我那時候有提供存摺影本;當時顏○美捐贈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9、81頁),惟倘依被告及黃○篁所述,該款項係捐款,依黃○篁之年紀、加以其自述簽寫該文字當時就讀建築系、為博士學歷之智識程度(本院訴字卷第84頁),豈有不知於該處簽寫收訖及簽名,即有表示收足簽約金250萬元之意?被告、黃○篁為從事營建、銷售房屋業務,豈有於客戶尚未支付自備款,即預先簽收訖之理,亦匪夷所思。是被告辯稱該款項為捐款,顏○美並未支付購買房地之自備款云云,顯不足採信。
4.再者,被告一再辯稱顏○美並未支付任何購買房地之價金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89頁),惟倘顏○美分文未付,被告為何願意先行將117號房地過戶至黃○逸名下,如此對被告、○○公司、○○公司等該如何保障?且移轉登記後又未向黃○逸、顏○美催討價金,顯不合常理。
5.綜上,顏○美上開匯款至清境家園基金會帳戶共250萬元款項,確係支付購買119號房地之自備款無疑。
(四)顏○美、黃○逸於發現被告過戶至黃○逸名下之房地為117號房地後,即有與被告、黃○篁等爭執、抗議,並非置之不理,有下列為證:
1.證人顏○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把權狀給我,我發現我要買的是119號,為何給我的是117號,我就抗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1頁)。
2.證人黃○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屋是登記在我名下;後來我們拿到房屋登記,變成117號,我太太就一直打電話要找黃○篁他們,可是一直打不通電話,就這麼一直拖,拖一段時間以後剛好我太太生了一場大病,這場大病大約花了1 年多才弄好,這段時間就無法去處理這件事情,到我太太生病完之後我們才開始處理這間房子的問題,一開始有先請律師寫存證信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2、73頁)。
3.黃○逸於98年12月24日有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黃○篁,請其出面解決本件119號房地買賣糾紛,此有總理法律事務所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他字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稽,雖證人黃○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回執上收件人蓋章欄內之「黃○篁」為其簽寫,惟其亦不否認家中有人會幫其代簽收信件(本院訴字卷第83頁);另黃○逸復於100年8月3日委請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公司,主張○○公司未依約移轉119 號房地,亦未返還自備款250萬元,請律師發函解除賣賣契約,並請求○○公司返還250萬元,有存證信函1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30頁)。
4.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屏東縣稅務局就117號房屋自98年起至101年之房屋稅,均以黃○逸為納稅義務人,繳款書亦記載投遞地址均為「高雄市○○區○○里○○○路○○○號5樓」、課稅房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湖南里○○巷000號」,有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易字卷第16頁),而顏○美、黃俊逸於收受稅單後,均未曾異議,黃○逸應有同意將所購買119號房地更換為117號房地等語。惟依黃○逸於偵查中所提出記載有「近日若再有收到催繳單(100年度房屋稅單)不必理會它了已繳清了」、「志」之字據(他字卷第48頁),經證人即○○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志於偵訊中證稱:該字跡為我所寫,因房子既然還沒交給黃○逸,名義上稅金應該我們幫忙他們繳等語明確(他字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稱:117號房地過戶後,房屋稅、地價稅都是我們在付,因為還沒交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9頁、訴字卷第91頁),房屋稅既均由被告一方繳納,並無如辯護人所稱,顏○美、黃○逸對於收到房屋稅單均無意見之事。且倘若顏○美、黃俊逸對於房屋稅單均無意見,黃○志又何需特別書寫上開文字交其2人收執。
5.又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雄小字第1327號、100年度小上字第109號關於○○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對黃○逸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民事卷宗,黃○逸於該案件中除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提出答辯狀,嗣經判決後又提起上訴,均一再主張所購買為119號房地而非117號房地,有上開民事卷宗部分影印卷可稽。故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該房屋○○山莊社區管委會自98年起,即以117號房主之名義,通知黃○逸繳納管理費,3年多來黃○逸亦未曾表示異議,足證黃○逸承認係購買117號房地等語,實不足採。
(五)被告、黃○篁等人與合作金庫銀行間本有債務關係,於96年7月19日將117號房地,及與117號房地同地號及同段建號34、41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巷000號、141號房地均一併設定抵押予合庫銀行,俟合庫銀行聲請對被告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12月16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70528號支付命令後,再經本院於98年6月11日核發98年度司拍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上開3筆房地,之後再由本院對該3筆房地行查封、拍賣,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197號卷核閱屬實,有該案卷宗部分影印卷可稽。
綜上,被告明知顏○美、黃○逸所欲購買之標的為119號房地,卻未經顏○美或黃○逸之同意或授權,逕指示不知情之江○霞至屏東地政事務所將117號房地過戶至黃○逸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117號房地所有權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之後又因被告與合作金庫銀行間之債務,117號房地遭查封、拍賣,實足以生損害於黃○逸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前述盜蓋「黃○逸」印章於前述偽造私文書上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江○霞偽造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向地政機關行使,及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不知情之江○霞先後多次盜蓋「黃○逸」印章於前述偽造私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所為,且均係基於辦理117號房地過戶登記之同一不法目的,均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就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霞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向屏東地政事務所行使之犯行部分,檢察官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本院易字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未將119號房地移轉登記予黃○逸名下而未履行買賣契約,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未經黃○逸、顏○美之同意或授權,即任意更換其所購買之房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該房地又遭查封、拍賣,損及黃○逸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誠屬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黃○逸、顏○美達成和解,黃○逸、顏○美受損害之程度非輕。兼衡被告之前並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犯本案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顏○美所述,「黃○逸」之印章是顏○美委託被告代刻,雖被告其後持以使用於授權範圍外之事項,仍難謂非真正之印章。故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之「黃○逸」印文,皆為黃○逸本人真正之印章蓋用而成,非屬偽造,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文件名稱 │欄位(出處) │盜用印││號│ │ │文數量│├─┼──────────┼────────────────┼───┤│ 1│土地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他字卷第146頁) │1枚 ││ │ ├────────────────┼───┤│ │ │申請人欄(他字卷第149頁) │1枚 │├─┼──────────┼────────────────┼───┤│ 2│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土地標示欄(他字卷第151頁) │1枚 ││ │約書 ├────────────────┼───┤│ │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他字卷第│1枚 ││ │ │152頁) │ ││ │ ├────────────────┼───┤│ │ │訂立契約人欄(他字卷第152頁) │2枚 │├─┼──────────┼────────────────┼───┤│ 3│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建物標示欄(他字卷第154頁) │1枚 ││ │移轉契約書 ├────────────────┼───┤│ │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他字卷│1枚 ││ │ │第155頁) │ ││ │ ├────────────────┼───┤│ │ │訂立契約人欄(他字卷第155頁) │2枚 │├─┼──────────┼────────────────┼───┤│ │ │ 合計│10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