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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8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宜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署押或印文欄所示之偽造「柯宜伶」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宜祺、柯宜伶前為男女朋友,陳宜祺於民國98年8月至9月間不詳時間,向柯宜伶表示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徵得柯宜伶同意後,持柯宜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國瑞廠牌、NV1EPE型號、2004出廠、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下稱A車)行車執照及柯宜伶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至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建國三路239號)吉申當鋪(業已停止營業並轉售當舖許可證予第三人)借貸15萬元。嗣陳宜祺又有貸款需求,詢問吉申當鋪後得悉以A車擔保尚可再貸15萬元,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利用其與柯宜伶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租屋處同居之機會,未經柯宜伶同意或授權,於98年11月10日逕行拿取柯宜伶放置於民主路租屋處之證件及印章,攜至吉申當鋪與當舖負責人鄭朝云(無證據證明其知情)約定提高貸款額度至30萬元、就A車設定9萬元之動產抵押權,而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當票之私文書上各偽造「柯宜伶」署押1枚,持向吉申當鋪以行使之,並交付柯宜伶之證件、印章供吉申當鋪辦理動產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嗣由吉申當鋪人員(無證據證明其知情)持陳宜祺交付之上揭印章,分別於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各蓋印「柯宜伶」印文5枚、7枚,並於98年11月16日持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監理處(現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下同)申請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手續以行使之,使上揭監理所承辦人員將設定動產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告動產抵押擔保交易證明書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柯宜伶、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10月4日晚上8時許,因陳宜祺未依約向吉申當鋪清償貸款,吉申當鋪人員即委託拖吊業者拖吊A車,柯宜伶始知上情。

二、案經柯宜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宜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宜伶之偵訊中證述(見偵卷第24-25、28-29頁)大致相符,並有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當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2年7月2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高雄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6-7頁、訴卷第

14、16、18-20頁)、行車執照、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入口當舖網列印頁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表、高雄新興分局第3986號存證信函各1紙(見警卷第4-5、8、11頁,訴卷第5-6頁)、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677號起訴書擷取頁面、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書各1份(見訴卷第33-44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揭自白為真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當票上偽造「柯宜伶」署押,透過吉申當鋪人員盜用印章於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蓋印「柯宜伶」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當舖人員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書上盜蓋印文,並持以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係實施一個犯罪,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8年11月10日在吉申當鋪行使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當票,以及於同年月16日透過吉申當鋪人員向監理機關行使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分別係於緊密之時空關聯下接連實施者,應各論以接續犯;復被告出於取得貸款之單一目的,同意設定動產抵押權、偽造以柯宜伶名義表示同意之上揭私文書,進而行使該私文書申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堪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間部分合致,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敘及就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承辦人員申請設定動產抵押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然上揭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分別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見訴卷第25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向吉申當鋪貸得15萬元之犯罪目的,擅自使用柯宜伶證件及印章偽造私文書、設定動產抵押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嗣已清償註銷動產抵押登記之犯罪客觀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扣除費用貸得略少於15萬元之犯罪所得,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犯行、嗣已補償柯宜伶損害、獲其諒解並經撤回告訴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職業商、自述為上揭貸款繳付重利逾70萬元、家庭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清償貸款、註銷動產抵押登記、經告訴人表示諒解及願撤回告訴,有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偵卷第21頁,訴卷第15、17頁)在卷可參,並審酌其犯罪情節非重,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共計偽造「柯宜伶」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或印文 │備註 │├──┼───────────┼──────────────┼──────────┤│ 1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 │偽造之「柯宜伶」署押1枚 │影本見警卷第6頁 │├──┼───────────┼──────────────┼──────────┤│ 2 │當票 │偽造之「柯宜伶」署押1枚 │影本見警卷第7頁 │├──┼───────────┼──────────────┼──────────┤│ 3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偽造之「柯宜伶」印文7枚 │影本見訴卷第19頁 ││ │定登記申請書 │ │ │├──┼───────────┼──────────────┼──────────┤│ 4 │動產抵押契約 │偽造之「柯宜伶」印文5枚 │影本見訴卷第20頁 │├──┴───────────┴──────────────┴──────────┤│共計偽造「柯宜伶」署押2枚、盜用印章蓋印「柯宜伶」印文12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