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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清珍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023至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清珍犯如附表三編號一、六、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一、六、七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刑,並各減刑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清珍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之員工,明知自身並無資力,竟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任會首,並以虛列互助會會員之方式,於民國94年12月起,同時向該醫院同事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即互助會-1、-2各1 會(下分別稱甲、乙會),均採外標制,訂於每月月底11時(如逢例假日則提前一天)於其上班地點開標,底標700 元,未得標者於3 日內繳納會款,鄭清珍先向參加之會員佯稱其虛列之互助會會員謝寶月(指蕭謝寶月,下稱謝寶月)、鄭金英、鄭美惠、鄭美鳳(業改名鄭詠琳,下稱鄭美鳳)、陶秀美確欲加入互助會,致使參加互助會之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互助會單所列之會員均為該名義本人所參加之會員,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乙會之首期合會金交付鄭清珍;復於上開2 互助會進行期間,承前概括犯意,利用會員無暇每會實際參與投標及會員間彼此欠缺聯繫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3及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得標日期,冒用如該表所示之虛列會員或活會會員名義參與競標,並在其於凱旋醫院工作地點偽簽該等會員之署押及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標金而偽造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於得標後旋即將各該標單丟棄),並向其他會員佯稱確係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之人得標,使各該互助會不知情之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附表二編號

2 至3 所示之合會金,足生損害於謝寶月、許淑靜、陶秀美、鄭美鳳及其餘活會會員。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會員無暇每會實際參與投標及會員間彼此欠缺聯繫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得標日期,冒用如該表編號4 至8 所示之虛列會員或活會會員名義參與競標,並在其於凱旋醫院工作地點偽簽該等會員之署押及記載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標金而偽造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於得標後旋即將各該標單丟棄),並向其他會員佯稱確係其等得標,使該互助會不知情之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合會金。

㈢復明知甲、乙2 會之會員陳惠敏並無轉讓會份之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6 月間,向吳賜麟佯稱:甲、乙2 會之會員陳惠敏仍屬活會,且已不想繼續跟會,欲以40萬元將該2 會轉讓他人云云,致吳賜麟誤信陳惠敏同意以40萬元將其會份轉讓,而於96年7 月

3 日匯款40萬元予鄭清珍,並自96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按月繳付會款合計6 萬元。嗣因鄭清珍無力負荷上開互助會之運作而逃匿無蹤,經會員互相查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珍、方雅琴、洪美珍、彭建元、林智慧、柯美如、曾連紫、李宜燕、薛紅瑕、李林金聘(即林金聘,下稱林金聘)、林秀月、楊秀富、朱潘秀梅(即潘秀梅,下稱潘秀梅)、李盈菁、宋家嫻、許愛華、陳素媖(起訴書誤載為陳素英,應予更正)、王惠誼、林阿幸、伍秀惠、江美莉、林正芬、李淑妹、陳惠敏、江錦濤、林美淑、方曄惠(起訴書誤載為方華惠,應予更正)、許維琪、丁連進、許寓佳(原名許維楨,下稱許維楨)、黃姝榕、謝芳琳(原名謝芳霓,下稱謝芳霓)、孫鳳卿、陳美穎、郭瑞雀、吳賜麟、許蜜桂、楊佩樺、林月汝、莊琇清、許淑靜、方平(原名方馨平,下稱方馨平)、初春萍、黃梅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檢察官、被告鄭清珍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64頁),且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清珍就冒用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一編號6 、7所示之會員名義競標,而取得合會金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其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謝寶月、鄭美鳳、鄭美惠均係自行跟會,非其所虛列之會員,而虛列會員部分其均有依期繳納會款至止會,並無詐欺行為,至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乃分別係趙永珍、方雅琴、陳淑麗得標,非其所冒標,且其乃係經黃梅珍同意標會,另吳賜麟係因同意借款始匯款40萬元,並非頂會云云。經查:㈠被告係凱旋醫院之員工,於94年12月起,自任會首同時向該

醫院同事等人召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每會1 萬元之民間互助會甲、乙各1 會,其中甲會會員鄭金英、乙會會員陶秀美為其所虛列,且2 會均採外標制,訂於每月月底11時(如逢例假日則提前一天)於其上班地點開標,底標700 元,未得標者於3 日內繳納會款,被告並因而取得該2 互助會首期合會金;又甲會95年1 月、11月、96年1 月會期、乙會96年4月、5 月會期得標情況乃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 、6 至7 、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再甲、乙2 會標會方式乃需於標單上簽名並填寫標金投標,其中附表一編號6 至7 、附表二編號編號2 所示部分,乃係鄭清珍冒用得標會員名義於凱旋醫院工作地點於標單上偽簽該等會員之姓名及記載標金之金額,並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於得標後旋即將各該標單丟棄)、取得該期合會金,又許淑靜、郭瑞雀、許蜜桂至甲會止會時均仍屬活會;另告訴人吳賜麟於96年7 月3 日曾匯款40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㈩第24至26頁、本院卷㈠第52頁、本院卷㈡第62頁、第162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惠誼(見偵卷㈠第21至23頁)、李盈菁(見偵卷㈠第21至23頁)、許蜜桂(見偵卷㈠第21至23頁)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彭建元(見偵卷㈠第21至23頁、見本院卷㈡第

164 至176 頁)、林智慧(見偵卷㈨第11至12頁、本院卷㈢第11至20頁)、證人即為告訴人謝芳霓處理止會後事宜之鍾孟修(見偵卷㈧第229 至230 頁、偵卷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㈢第53頁反面至61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及告訴人黃梅珍(見本院卷㈡第176 至185 頁)、吳賜麟(見本院卷㈡第241 頁反面至244 頁)、李宜燕(見本院卷㈢第99至109 頁)、許維琪(見本院卷㈢第132 至140 頁)、方雅琴(見本院卷㈢第141 至148 頁)、證人湯淑慧(見本院卷㈢第20至25頁)、證人趙永珍(見本院卷㈡第26至28頁)、證人陳淑麗(見本院卷㈢第61至6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互助會-1會單影本11張(見偵卷㈡第3 頁、第11至12頁、偵卷㈢第6 頁、偵卷㈣第4 至5 頁、偵卷㈤第46頁、偵卷㈦第32頁、第70頁、偵卷㈧第242 頁、偵卷第25頁)、互助會-2會單影本8 張(見偵卷㈡第4 頁、偵卷㈦第21頁、第33頁、第71頁、見偵卷㈧第15頁、第47頁、第243 頁、偵卷第23頁)、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影本1 張(告訴人吳賜麟無摺存款資料,見偵卷㈡第6 頁)、鄭清珍-1會倒會之自力救濟會開會紀錄單(第1 次、第2 次)影本

2 份(見偵卷㈡第7 至9 頁、偵卷㈡第63至66頁)、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影本15份(告訴人許蜜桂無摺存款資料,見偵卷㈡第13至18頁)、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影本5 份、本票影本1 份、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1 份、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1 份(告訴人宋家嫻與被告資金往來資料,見偵卷㈣第7 至14頁)、告訴人許淑靜存摺內頁影本1 份(見偵卷㈤第6 至22頁)、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影本10份(告訴人伍秀惠無摺存款資料,見偵卷㈤第24至27頁)、告訴人李淑妹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存摺內頁影本1 份(見偵卷㈤第29至43頁)、告訴人初春萍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1 份(見偵卷㈤第47至50頁)、告訴人林智慧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存摺內頁影本1 份(見偵卷㈦第16至19頁)、告訴人柯美如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 份(見偵卷㈦第22至25頁)、告訴人曾連紫存摺內頁影本1 張(見偵卷㈦第27頁)、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影本1 張(告訴人李宜燕無摺存款資料,見偵卷㈦第40頁)、告訴人李宜燕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㈦第41至48頁)、告訴人薛紅瑕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㈦第50頁)、告訴人楊秀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㈦第55至56頁)、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影本14份(告訴人楊秀富無摺存款資料,見偵卷㈦第57至60頁)、鄭清珍互助會-2自救會開會討論提案、互助自救委員會會議紀錄、鄭清珍互助會-2自救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 份(見偵卷㈧第8 至13頁)、告訴人李盈菁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存摺內頁影本1 份(見偵卷㈧第16至28頁)、告訴人許愛華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34至35頁)、告訴人陳素媖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35之2 至44頁)、告訴人王惠誼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57至60頁)、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3 份(告訴人林阿幸無摺存款資料,見偵卷㈧第61之1 頁)、告訴人江美莉存摺內頁影本1 份(見偵卷㈧第74至80頁)、告訴人林正芬存摺內頁影本1 份(見偵卷㈧第83至101頁)、告訴人江錦濤存摺內頁影本1 份(見偵卷㈧第145 至

152 頁)、告訴人李美淑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卷㈧第153 至157 頁)、告訴人方曄惠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160 頁)、高雄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影本33份(告訴人許維琪無摺存款資料,見偵卷㈧第165 至164 頁、第169 至176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份(見偵卷㈧第168 頁)、告訴人黃姝榕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㈧第208 至209 頁)、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影本4 張(告訴人陳美穎無摺存款資料,見偵卷㈧第211 至216 頁)、告訴人陳美穎存摺內頁影本2 張(見偵卷㈧第211 之1 頁、第217 頁)、甲、乙2 會會員查證會況明細1 份(見偵卷㈧第237 至241 頁)、證人鍾孟修提供之

甲、乙2 會得標整理表1 份(見偵卷第22頁)、高雄銀行三多分行102 年10月16日高銀多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28至41頁)、高雄銀行三多分行102 年12月17日高銀多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87至133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7 月9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2 張(見本院卷㈢第85至88頁)、高雄銀行三多分行103 年8 月22日高銀多密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本院卷㈢第157 至171 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謝寶月乃係自行跟會,並非其虛列之會員云

云,惟證人謝寶月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其有參與被告召集之互助會甲會,嗣因其母親謝黃月要求,乃在繳納3 、4會之後將該會轉讓予謝黃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5 頁反面至246 頁),惟其亦證稱其不知悉甲會係屬內標或外標制,亦無拿到該會會單,又其居住在新北市,謝黃月則居住於臺中市,會款均交由其母轉交被告,其母親之經濟仰賴父親及子女供給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5 頁反面至246 頁、第249頁),則證人謝寶月參與互助會竟未取得會單,且就係採取內標、外標制之攸關其權益事項竟一無所知,其是否確有參與互助會已屬有疑,又證人謝寶月之母居住於臺中市而非與被告同住於高雄市,亦非與其同住於新北市,其竟不直接將會款匯予被告,而竟須透過居住於第三地之母親將會款交付被告,且證人謝寶月於該會在第2 期即已得標而為死會,其母經濟又仰賴他人顯非寬裕,殊難想像其母會要求頂替其已屬死會之會份,是證人謝寶月所述亦悖於常情,益徵其實際上並未參與甲會,乃係被告將其虛列為會員。又其既為被告虛列之會員而顯乏自行或授權他人參與競標之可能,甲會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日期竟顯示其得標,自應為被告於標會時,在凱旋醫院工作地點於標單上偽簽證人謝寶月之姓名及記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標金,並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取得合會金甚明。

㈢被告復辯稱證人鄭美惠係自行跟會,並非其所虛列之會員云

云,雖證人鄭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度證稱其曾同意被告參與互助會,且知悉被告將其納入互助會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5 頁),惟其亦證述不知所參與之互助會於何處開標、底標為何,亦未曾看過會單、繳納過會款,且其係於被告詢問是否跟會時即以經濟因素拒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5 頁反面至236 頁),以證人鄭美惠為被告之胞妹,且其於甲會尚查無業已得標之紀錄,而屬活會,其於無遭活會會員請求給付會款之壓力下,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自己胞姐證述之可能,而可採信,是證人鄭美惠既於被告詢問之時即已拒絕參與互助會,被告仍將之列為會員,自屬虛列會員甚明。

㈣被告又辯稱證人鄭美鳳係自行跟會,並非其虛列之會員云云

,雖證人鄭美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因開設安養中心具有資金需求,因此在被告詢問時同意加入二會,其中一會業已得標,另一會則是活會,嗣因為被告經濟上有困難,就以被告當初投資其安養中心之金額折抵,而將該活會讓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7 頁),惟其亦證稱參與互助會後約繳過10幾次會款,多係用匯款之方式,有時匯3 萬元,有時匯

2 萬元,且其得標者為甲會,約於第3 或5 會以約1,000 多元得標,當時有拿到20幾或30幾萬元合會金,互助會係於每月10日投標,又其係在被告出事後將活會讓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7 至241 頁),則以甲、乙二會之標會時間均為月底,且以證人鄭美鳳名義得標之情形實際上發生在乙會之第6 期,而非甲會,以乙會為外標制,會款為1 萬元,若其所述為真,其本應取得45萬元以上之合會金,於標得合會金前每月應繳會款為2 萬元,標得後應為2 萬1,000 多元,其竟證稱得標者為甲會,每月共匯款2 或3 萬元之會款予被告,得標後取得20幾或30幾萬元之合會金,嗣經檢察官質問何以僅取得20或30幾萬元合會金,始改稱係因其先前有向被告借款5 或10萬元之故,是證人鄭美鳳上開證述與實情差異甚大,已難認僅係因時間經過甚久囿於記憶有限之故,況證人鄭美鳳既因資金需求而跟會,其就甲會竟遲至將近2 年後即該會23期時均未標會,與其所證述跟會之需求不符,且被告因經濟無法負荷倒會後,該互助會已無法繼續運行,活會會員亦無從透過標會取得資金,殊難想像證人鄭美鳳將其活會讓與被告,對被告之經濟有何實際上之助益,是證人鄭美鳳所述亦悖於常情而難採信,而足認其實際上並未參與甲、乙2 會,乃係被告將其虛列為會員,又其既為被告虛列之會員而顯乏自行或授權他人參與競標之可能,乙會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日期竟顯示其得標,自應為被告以相同方式,於凱旋醫院工作地點在標單上偽簽證人鄭美鳳之姓名及記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標金,並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取得合會金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其虛列之會員亦有繳納會款直至倒會為止,應不

構成詐欺云云,惟被告召集之甲、乙2 會經本院認定之虛列會員即有謝寶月、鄭金英、陶秀美、鄭美惠、鄭美鳳(甲、乙各1 會)等5 位共6 會,而衡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組成,會首本身之資力、信用如何,在在影響會員之參加意願,若會首以人頭會員充數,自必負擔人頭會員應繳之會款,人頭會員愈多,會首之負擔愈大,倒會之風險即愈高,是被告虛列人頭會員召集互助會,自已致使會員誤判會首之資力而陷於錯誤參加互助會繳納首期合會金,又被告自承其當時月收入為5 萬元,且積欠銀行約300 至500 萬元之房屋貸款,召集甲、乙2 會互助會係為繳納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9頁),則以其除擔任會首而各占1 會外,尚須負擔上開虛列會員共6 會,每月不計入以上開虛列會員冒標應繳標息之部分,即需負擔遠逾其月薪3 萬元之8 萬元會款,顯非其所得負擔,況其尚須負擔房屋貸款,而足認被告明知自身並無資力持續繳納會款至該會終結,仍虛列會員召集互助會取得甲、乙2 會之首期合會金,並以虛列會員標會而取得合會金,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其上開辯稱尚非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乃分別係趙永珍、方雅琴、陳淑麗得標,非其所冒標云云,惟:

⒈證人鍾孟修於偵查中證稱其所陳報之甲會會單(見偵卷㈡第

11頁)上載得標會員,乃係由每位會員交付之會單所載及其等之口述整理而出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證人許淑靜、郭瑞雀、許蜜桂於偵查中證稱其等確分別遭冒標95年2 月、7 月、10月會期,以證人鍾孟修查證之日期為準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證人林智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倒會後沒幾天,鍾孟修有致電詢問其是否仍為活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又甲、乙2 會於被告倒會後所召開之自救會均提及證人鍾孟修參與查證,甲會之會議紀錄甚或提及若收到死會會錢之後請各會員給予若干補助等情,有鄭清珍-1會倒會之自力救濟會開會紀錄單、鄭清珍互助會-2自救會開會討論提案、互助自救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㈡第7 至9 頁、偵卷㈧第8 至11頁),衡以證人鍾孟修與被告並不認識,且僅係協助告訴人謝芳霓,亦非甲、乙2 會之會員,其與本案尚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可能,且若非其確具有上開查證行為,會員即證人許淑靜、郭瑞雀、許蜜桂應不會以其查證日期為準據,甲、乙2 會會員亦不會於倒會後所召開之自救會上特意提及此事,並參諸證人林智慧上開證述,自足認證人鍾孟修於被告倒會後,確有一一查證,且其所得資料具相當之可信性,始能獲甲、乙2 會各會員於自救會中刻意提及,並欲給予相關補助,再佐諸證人許淑靜、許蜜桂於偵查中亦證稱其等係因會員於被告倒會後有開會,在會中經唱名比對,自別人口中獲知自己未投標卻已為死會,而查悉遭到冒標等語(見偵卷㈨第19頁),該等資料應已於甲會會員嗣後所召開之自救會經一定之查證,是證人鍾孟修所提供之甲會會單(見偵卷㈡第11頁)上載關於證人許蜜桂於95年10月以1,600 元得標,且並無他人同月得標等瑕疵之註記顯合於參與自救會會員昔聽聞自被告之一致認知,又證人許蜜桂於倒會時仍為活會已如前述,此自足認確係被告冒用證人許蜜桂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其簽名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標金,持以競標而標得95年10月會期之合會金無訛。

⒉證人鍾孟修所提供之甲會會單記載許淑靜、趙永珍、宋家嫻

3 人均曾自行表示或遭其他會員指明標得95年2 月會期之合會金(見偵卷㈡第11頁),是此部分具同月竟有數名義得標之瑕疵而待查證。惟證人即為趙永珍處理甲會相關事務之李宜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趙永珍之互助會均由其代為處理,其確認趙永珍部分並未得標,當時趙永珍急需用錢,其因此將自己參與之他會標下來,將標得之合會金交予趙永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並參諸卷附甲會倒會之自力救濟會第2 次開會紀錄(見偵卷㈦第63至67頁)所載:證人趙永珍經清查後乃被列入自認活會且已提告部分,且並非屬遭列於附註欄而需再查證或處理者,以互助會倒會後,各會員於無法找到被告出面處理之情下,少一位死會且多一位活會,代表可取回之金錢大幅減少,是各會員係屬活會或死會對於各自之權利義務關係甚為重要,證人趙永珍於自救會開會後未遭附註為仍須查證者,其應經查證屬活會無訛,被告辯稱該會期係由證人趙永珍標得非其所冒標云云顯非屬實,且以證人趙永珍於本院審理時為如下之證稱,足認其就得標情況有所誤認,而其於證人鍾孟修等人調查時,應為此相同之說明,是證人鍾孟修所提供之會單記載證人趙永珍於95年2月會期得標等情,應係證人趙永珍之誤認而致錯誤。另證人宋家嫻證稱其當時仍為活會等語(見偵卷㈧第229 頁),而被告亦自承宋家嫻仍為活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0 頁、第

197 頁),而顯乏冒用證人宋家嫻名義標會之情事。綜上,足認鍾孟修所提供之甲會會單上95年2 月會期得標者趙永珍、宋家嫻部分應屬誤載,被告斯期對會員陳明之得標者應為證人許淑靜,又證人許淑靜於倒會時仍為活會已如前述,此自足認該月確係被告冒用證人許淑靜之名義在標單上偽造其簽名及不詳標金,持以競標而標得合會金無訛。至證人趙永珍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甲會已於95年2 月會期得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頁),惟其原係證述其不記得於何時得標,係經辯護人提示證人鍾孟修提供之互助會單(偵卷㈡第11頁)後,始證述其係於95年2 月會期得標(見本院卷㈢第27頁),且其亦證稱甲會係大嫂李宜燕幫其跟的會,該會均由李宜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頁),則以其之互助會乃係證人李宜燕代為處理,其是否誤認證人李宜燕所交付之他會會款為甲會得標會款,非無可能,且其原先乃係證述已不記得於何時得標,經提示卷附互助會單後始異其證述,是自以實際處理趙永珍互助會之證人李宜燕就互助會之情況較為清楚,所述合於實情而可採信,附此敘明。

⒊證人鍾孟修所提供之甲會會單記載郭瑞雀(以1,600 元)、

方雅琴(以1,800 元)2 人均遭他會員指明標得95年7 月會期之合會金(見偵卷㈡第11頁),是此部分具同月竟有數名義得標之瑕疵而待查證。惟證人方雅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所得標者會乙會,並非甲會,被告可能向他會員表示其得標者會甲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2 頁),而被告倒會後,甲會會員所組成之自救會亦認證人方雅琴所得標者為乙會,而未將其列入死會會員名單,此有鄭清珍-1會倒會之自力救濟會開會記錄單、鄭清珍互助會-1(即原鄭清珍互助會)倒會之自力救濟會開會記錄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㈡第7 至

9 頁、偵卷㈦第63至67頁),衡情證人方雅琴若為活會而非死會會員將造成其他甲會活會會員可取得之金額更為減少,若非經清查確屬活會,應如同其他有爭議者於附註載明,且證人方雅琴尚且承認係於乙會業已死會,以兩會均屬外標制、每月會款1 萬元等條件相同之互助會,尚無誘因令其故意偽稱所標得之會為乙會之必要,證人方雅琴之證述應可採信,其標得者並非甲會,而係乙會,又證人方雅琴既懷疑被告向他人表示其標會者為乙會,顯見被告倒會後,會員於清查時就證人方雅琴得標者為甲會或乙會有混淆之情,其始有此懷疑,而自足認證人鍾孟修所提供之會單應係因會員此誤認而為之誤載,被告斯期對會員陳明之得標者應為證人郭瑞雀,另證人郭瑞雀於倒會時仍為活會亦如前述,此自足認該會期確係被告冒用證人郭瑞雀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其簽名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標金,並持以競標而標得合會金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仍非可採。至被告原雖辯稱95年7 月會期為王淑珍得標云云,惟王淑珍經證人鍾孟修查證係於96年9 月得標而予記載於開會紀錄單中,且王淑珍因互助會而遭宋家嫻等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於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086號98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係於96年9 月以1,

300 元得標,此有鍾孟修提供之甲會互助會單影本1 紙(見偵卷㈡第11頁)、鄭清珍-1會倒會之自力救濟會開會紀錄單影本1 份(見偵卷㈡第7 至9 頁)、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1 份(見薛政宏律師事務所訴訟卷宗影本第145 頁)附卷可參,則如前所述,證人鍾孟修所查證內容原具有一定之可信性,且核與王淑珍本人於民事案件開庭時所述相符,自可採信,而被告一度空言辯稱王淑珍係於95年7 月得標,並未提出其依憑之根據,委無足採。

⒋證人陳淑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有參與甲、乙2 會各1

會,甲會於95年12月以1,600 元得標,乙會於95年10月以1,

600 元得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1頁反面至62頁),又證人陳淑麗分別於95年1 月2 日、1 月24日、3 月1 日、3 月31日、5 月2 日、6 月1 日、7 月3 日、8 月1 日、9 月1 日、11月1 日、96年1 月2 日、1 月31日、2 月27日、4 月2日匯入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9,500 元、

2 萬元、2 萬元、1 萬8,200 元、2 萬元、2 萬1,600 元、

1 萬9,300 元、2 萬3,200 元、2 萬3,200 元、2 萬3,200元至被告於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88至133 頁),則除有數筆低於2 萬元可能係另有其他因素外,以證人陳淑麗於95年9 月1 日前所匯款項多為2 萬元,95年10月未匯款,95年11月時匯款2 萬1,600 元,95年12月未匯款,其後扣除不能參考之96年1 月者外,匯款金額為2 萬3,200 元,符合證人陳淑麗所證述係於95年10月、12月分別以1,600 元得標之情,並以證人陳淑麗於被告倒會時業已死會,其並無因被告倒會而受有損失,其應無故意編造不實得標紀錄而為被告不利證述之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手邊已無資料,且時間已久,其業已遺忘甲、乙2 會相關事宜,須經閱卷整理資料後始得答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頁),則被告既已無相關資料,僅係依憑卷內資料推測證人陳淑麗之得標日期,較之得標當事人即證人陳淑麗於本院依其記憶明確之證述,自非可採,是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會款係由證人陳淑麗標得云云,應屬飾卸之詞而非事實。

㈦被告固辯稱係證人黃梅珍同意標會並將標得之合會金借予其

使用,其始以證人黃梅珍之名義標會,且其係於96年9 月以證人黃梅珍之名義標會,如果證人黃梅珍未同意其標會,於其倒會前即會告知別人云云,惟96年9 月份所得標者為王淑珍,業如前述,而證人黃梅珍之名義係於96年10月會期得標亦經證人鍾孟修查證而登載於其所提供之互助會單中,且經清查後記載證人黃梅珍以1,600 元得標,有鍾孟修提供之互助會單影本1 紙(見偵卷㈡第11頁)、鄭清珍-1會倒會之自力救濟會開會紀錄單影本1 份(見偵卷㈡第7 至9 頁)附卷可稽,此自足認被告以證人黃梅珍名義競標而得標者為96年10月會期,況被告原均供稱其於96年10月時以證人黃梅珍名義標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本院卷㈡第183 頁),是其迄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空言翻易前詞尚非可採。又證人黃梅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參與甲會2 會,本均按月給付會款,嗣因被告向其借款200 萬元,因此約定每月會款以借款利息扣抵,其曾向被告表示因下個月女兒出嫁,所以要標會,但被告竟趁其未上班之時冒標,嗣始表示要借該次標得之合會金,但其根本不同意,因此曾在病房打電話向被告理論,然因被告向其借款甚鉅,其害怕若他人知悉冒標之事,被告名譽掃地後無力還款,始不敢張揚冒標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6 至177 頁、第181 頁、第183 頁);證人趙素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時證人黃梅珍有向其借電話,稱被告沒有給付合會金,其要向被告要合會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1 頁);證人彭建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10月會期標會時,其曾聽聞被告稱證人黃梅珍因要嫁女兒而需用金錢,希望大家不要標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7 頁),以證人趙素蜜並未參與本案互助會,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同為被告與證人黃梅珍之同事,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不利任何一方之證述,其證述應可採信,是衡情被告若確得證人黃梅珍之同意借款而標會,證人黃梅珍嗣後應無向其爭執支付合會金之情,且證人黃梅珍既已因嫁女需用金錢而標會,自無可能將需用之該標得合會金出借予被告,另被告既已向證人黃梅珍借款達百萬元,證人黃梅珍擔心其信用有瑕疵後無法還款而不敢張揚冒標情事,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其應確有以同前之手法冒用黃梅珍之名義以1,600 元標會,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合會金無訛。

㈧證人湯淑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月月底標得者為次月會期之

合會金,亦即95年3 月底所得標者為95年4 月之會,甲會每位會員均係以此方式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頁);證人李宜燕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4 月底標到的會就稱5 月得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9 頁),並佐諸如前述,證人陳淑麗證述其甲、乙會得標之日期為95年10月、12月,而其未匯款之月份亦為95年10月初、12月初等情,足認甲、乙2 會之會員所稱於某月月底得標,係表示標得次月會期之合會金,再參以甲、乙2 會均係訂於每月月底11時(如逢例假日則提前一天)投標,足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得標會期其得標日期應各如各該附表所示。

㈨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及

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上訴人施用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上訴人,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53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被告詐取之金額範圍,除甲、乙2 會之第1 期合會金外,應以每期開標時各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為限;另遭被告佯稱得標之會員,因其等不知自己遭被告佯稱得標,於各期開標後,仍按期繳納活會會款予被告,故其等按活會會員所繳納之各期活會會款,自應計入被告詐得之金額。另甲會會員林正芬於95年9 月業已與被告止會,而不再繳納會款,有林正芬起訴書1 份及存摺內頁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㈧第82至101 頁)。是被告詐得之甲、乙2 首期合會金應各為40萬元、42萬元(計算式:〈45會- 會首- 虛列會員〉×1 萬元),又被告各期詐得金額應計算如下:(45會- 會首- 虛列會員- 死會會員- 當時業止會會員)×1 萬元=該期詐得會款金額。從而,被告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冒標7 次、2 次,經計算其詐得之金額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㈩被告另辯稱吳賜麟係因同意借款始匯款40萬元,並非用以頂

會云云,惟證人吳賜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因被告表示陳惠敏所跟的互助會即甲、乙2 會欲讓與他人,因此匯款40萬元將該2 活會頂下來,並非借款,其並按月付了3 期會款,又其當時月薪近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1 頁反面至24

5 頁),再佐諸卷附證人鍾孟修所提供之甲會互助會單本即將證人吳賜麟列為會員(見偵卷㈡第11頁),且該張互助會單除編號2 會員姓名外,其餘形式、字形等與他張卷附甲會互助會單相同(見偵卷㈡第12頁、偵卷㈢第6 頁、偵卷㈣第

4 頁、偵卷㈤第46頁、偵卷㈦第32頁、偵卷㈧第242 頁、偵卷第25頁),若非係被告為因應其向證人吳賜麟之上開說詞,應無他人有能力且有必要製作該形式、字形等與原甲會互助會單相同,並將「吳賜麟」列為會員之會單,再將之交予會員而使證人鍾孟修嗣後輾轉取得,用以查證得標情形,再參諸被告自承其與證人吳賜麟僅為同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0頁),衡以證人吳賜麟與其非親非故,僅為同事關係,殊難想像其得任意出借高達其月薪超過8 倍即40萬元之金額,非為收取利息,又無約定何時歸還,是被告辯以與吳賜麟就上開40萬元借款並無約定利息,且證人吳賜麟並同意於其有錢時再歸還即可云云,亦有違常情,益徵被告所辯應非實情,證人吳賜麟所述始可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

,被告固係於95年6 月30日冒名得標,惟未得標會員依約乃係於95年7 月3 日前繳納會款,故被告詐取款項行為完成時,應係於如下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得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結論,就上開各項條件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㈡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103 年6 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 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自「1,000 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論處。

四、論罪㈠查被告未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冒標、虛列會員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冒用其等名義,先後於空白紙上書寫其等之署名及標息金額,依照民間合會標會習慣而言,足以表示各該被冒標人分別欲於各開標日期以各該標金利息標取當期合會金之意思,故各該標單顯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詐騙告訴人吳賜麟取得頂會金額後,又向告訴人吳賜麟收取2 會各3 期會款,因被害人均為告訴人吳賜麟,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詐騙手法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先

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起訴書固認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亦應論以連續犯,惟如前述此部分犯行乃係適用新法,而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適用,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各次冒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欺行為

詐騙多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標單參與投標,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其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㈡)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5 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有詐取甲、乙2 會首期合會

金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載冒標部分具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所所載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有於96年8月起至10月止另詐取告訴人吳賜麟6 萬元會款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詐取告訴人吳賜麟40萬元頂會金額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均併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召集2 組互助會,本應確保互助會得以順利進行完畢,以維護所有會員權益,竟利用會員之信任,以虛列會員詐取首期合會金及冒用虛列會員、活會會員名義之方法冒標,訛詐會員,又向告訴人吳賜麟佯稱他人欲讓與會份而前後詐取46萬元,終致倒會,而使甲、乙2 會活會會員、告訴人吳賜麟追討無門,蒙受財產上損失(詐得金額各如附表所示,吳賜麟部分則詐得46萬元),惡性非輕,對於各該活會會員造成之財產損害至鉅,且犯後除虛列並冒標鄭金英、陶秀美及冒標楊佩樺部分外,一再翻易其詞,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實有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虛列並冒標鄭金英、陶秀美及冒標楊佩樺部分,且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7 至9 頁),暨其自稱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擔任護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㈣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4 至6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冒標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故各減為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係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構成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量處之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其中刑法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然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自應不予減刑,附此說明。

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分為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均係利用自己同時召集之甲、乙2 互助會為上開犯行,目的均係為取得財物等總體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前述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2 年3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八、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含其上偽造之各該簽名)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承該等標單於開標後即為丟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0頁),衡情尚與一般常情相符,足見上開標單業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虛列謝政益為甲會會員,並冒用謝政益

、甲會會員林智慧之名義,分別於95年5 月、4 月,偽造載有謝政益、林智慧簽名及競標金額之標單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再將此不實之得標結果告知其餘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致使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將會款交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並各詐得36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林智慧、鍾孟修、李盈菁於偵查中之證述、互助會-1會單影本、甲、乙2 會會員查證會況明細1 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謝政益乃係自行跟會,95年4 月會期為湯淑慧標得合會金,非其所冒標等語。

㈢經查:

⒈證人林智慧固於偵查中證稱其參與之甲會仍未得標而屬活會

,惟95年4 月會期遭冒標等語(見偵卷㈨第18頁、偵卷第20頁);證人鍾孟修亦於偵查中證述其所陳報之會單(見偵卷㈡第11頁)上載得標會員,即證人林智慧標得95年4 月會期等情,乃係由每位會員交付之會單所載及其等之口述整理而出等語(見偵卷第19頁),惟證人林智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於參加自救會時似有聽到其他會員表示業已得標,但不知為何人所說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證人鍾孟修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每個人的紀錄都有落差等語(見偵卷㈩第33頁);證人彭建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開會時以各會員各自登記之會單確認,但各自登記的會單經對照後有出入之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6 頁),則被告倒會當時,各會員顯係以互相比對登記得標資料而獲知何人遭冒標,然彼此間所登記之資料具不一致之處,此有可能係因被告於冒標時告知遭冒標者另有他人得標,或會員初始登記時誤載等所致,是上開證人鍾孟修及嗣後甲、乙2 會會員所整理之資料雖如前述有一定之可信性,惟其不一致之處自仍須查證始得認定。故而,以證人林智慧並無法確定是否確有人於互助會中表明其業遭冒標,而觀諸證人鍾孟修所陳報之會單(見偵卷㈡第11頁)、甲、乙2 會會員查證會況明細(見偵卷㈨第33至36頁)竟記載於95年4 月會期有2 人得標,以同月份常態應只有1 人得標,則該會單此部分之記載是否屬實自有待查證。

又證人湯淑慧於證人鍾孟修所陳報之會單(見偵卷㈡第11頁)上亦經記載標得95年4 月會期,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確認係標得95年4 月會期之合會金,因為其自己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頁),衡情被告湯淑慧為得標會員本人,其就自己得標紀錄之記載應不致有誤,而足認其證述可資採信,是應難以證人林智慧不確定之記憶及就該會期具重複得標紀錄之證人鍾孟修所提供會單、甲、乙2 會會員查證會況明細遽認被告亦有以上開手法冒標證人林智慧之會份。

⒉證人鍾孟修、李盈菁固於偵查中證稱甲會之會員謝政益為虛

列會員等語(見偵卷第21頁、偵卷㈡第29頁),惟證人鍾孟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因為找不到謝政益,且謝政益於被告起會後即與之離婚,並將戶籍遷至新營一處無人居住之處所,因此推斷謝政益為虛列會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反面至58頁);證人李盈菁於偵查中亦證稱謝政益為被告親戚,其不確定謝政益部分是否遭冒名等語(見偵卷㈡第29頁),是證人鍾孟修、李盈菁認定謝政益為被告虛列之會員,僅係基於謝政益與被告間曾具有婚姻關係,且倒會後無法找到該會員,惟被告既因經濟狀況而倒會逃匿無蹤,其配偶因同具經濟問題而有躲債之必要,因此無法找尋,亦非無可能,亦即證人鍾孟修等人無法找尋謝政益出面之原因多端,尚無法因此遽認謝政益為被告虛列之會員,是證人鍾孟修、李盈菁僅因上開原因即推認謝政益為虛列會員實有可疑,而難據此認定被告確虛列謝政益為甲會會員,並進而以前述手法冒標。至起訴書固載明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係供陳謝政益為其前夫,本來有要跟,但後來不跟了等語(見偵卷㈩第25頁),則其顯無自白此部分犯行,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各項事證,尚未達使本院確

信被告亦涉有虛列會員謝政益,並以前述手法冒用謝政益、林智慧名義標會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具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分別於96年2 月、5 月、96年2 月冒

用甲會楊佩樺、莊琇清及以乙會虛列會員鄭竣雄(已歿,起訴書、會單誤載為鄭俊雄,應予更正)之名義,偽造載有其等簽名及競標金額之標單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再將此不實之得標結果告知其餘未得標之甲會或乙會活會會員,致使未得標之甲會或乙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將會款交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並分別詐得30萬元、27萬元、27萬元。復以甲會虛列會員鄭美惠、鄭美鳳之名義競標,偽造載有其等簽名及競標金額之標單持以行使參與競標,惟未得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被告另涉犯此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楊佩樺、莊琇清、鍾孟修、李盈菁於偵查中之證述、互助會-2會單影本、甲、乙2 會會員查證會況明細1 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鄭竣雄乃係自行跟會,96年5 月為李宜燕標得合會金,非其所冒標,且其亦無法同時以楊佩樺之名義冒標2 會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莊琇清固於偵查中證稱其參與之甲會仍未得標而屬活會

,惟96年5 月會期遭冒標,其係因倒會後會員開會,經由別人口中得知自己已是死會等語(見偵卷㈨第19頁、偵卷第19頁反面);證人楊佩樺於偵查中證述其係於倒會後經由別人口中得知自己已是死會等語(見偵卷㈨第19至20頁);證人鍾孟修亦於偵查中證述其所陳報之會單(見偵卷㈡第11頁)上載得標會員,即證人莊琇清標得96年5 月會期,證人楊佩樺標得96年2 月會期等情,乃係由每位會員交付之會單所載及其等之口述整理而出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其所陳報之會單上載得標日期具一定之可信性,固如前所述,惟證人鍾孟修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日每個人的紀錄都有落差等語(見偵卷㈩第33頁),以證人鍾孟修自各會員取得之得標紀錄本有部分相左,並觀諸證人鍾孟修所陳報之會單(見偵卷㈡第11頁)、甲、乙2 會會員查證會況明細(見偵卷㈨第33至36頁)竟記載於96年5 月會期有2 人得標,而證人楊佩樺則得標2 次(96年1 月、96年2 月),以同月份常態應只有

1 人得標,且證人楊佩樺僅有1 會份,被告若以楊佩樺之名義接連2 會期冒標,恐遭他會員察覺冒標行為,則該會單此部分之記載是否屬實自有待查證而非可盡信。又會員間既有就此部分得標情況認知有誤致證人鍾孟修與自救會彙整之前述資料記載具上開誤差之處,證人莊琇清、楊佩樺又係於倒會後會員召開之自救會上經由相同之人即其他會員知悉遭冒標之情,則其等證述內容亦有可疑,而難遽信為真。況證人李宜燕於證人鍾孟修所陳報之會單(見偵卷㈡第11頁)上亦經記載標得96年5 月會期,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確認係標得96年5 月會期之合會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0 頁、第109 頁),衡情被告李宜燕為得標會員本人,其就自己得標紀錄之記憶應不致有誤,而足認其證述可資採信,則該會期既為證人李宜燕本人得標,即不能認係被告冒用莊琇清名義得標。綜上,在得認定96年5 月會期為證人李宜燕得標,且楊佩樺僅有1 會份依常情無法得標2 次之情下,自難以證人莊琇清、楊佩樺之有疑證述及就上開2 會期具重複得標紀錄等瑕疵之證人鍾孟修所提供會單、甲、乙2 會會員查證會況明細,遽認被告亦以證人莊琇清、楊佩樺名義冒標甲會96年5 月、96年2 月會期。

⒉證人鍾孟修、李盈菁固於偵查中證稱乙會之會員鄭竣雄為虛

列會員等語(見偵卷第21頁、偵卷㈡第29頁),惟證人鍾孟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因為找不到鄭竣雄,且鄭竣雄之戶籍在新營一處無人居住之處所,因此推斷鄭竣雄為虛列會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反面至58頁);證人李盈菁於偵查中亦證稱鄭竣雄為被告親戚,其不確定鄭竣雄部分是否遭冒名等語(見偵卷㈡第29頁),是證人鍾孟修、李盈菁認定鄭竣雄為被告虛列之會員,僅係基於鄭竣雄與被告間具有親戚關係,且倒會後無法找到該會員,惟鄭竣雄既與會員間不具親友關係,會員因而無法找尋其所在地亦非無可能,且現今因故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者所在多有,自無法因此遽認鄭竣雄為被告虛列之會員,是證人鍾孟修、李盈菁僅因上開原因即推認鄭竣雄為虛列會員實有可疑,而難據此認定被告確虛列鄭竣雄為乙會會員,並進而以前述手法冒標。至起訴書固載明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係供陳鄭竣雄為其兄弟,本來有要跟,但後來不跟了等語(見偵卷㈩第25頁),則其顯無自白此部分犯行,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以甲會虛列會員鄭美惠、鄭美鳳之名義

競標,偽造載有其等簽名及競標金額之標單持以行使參與競標,惟未得標等情,然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冒用其等名義競標之日期,且卷內復查無被告曾以其等名義冒標甲會而未得標之證據,是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各項事證,尚未達使本院確

信被告亦涉有虛列乙會會員鄭竣雄,並以前述手法冒用乙會鄭竣雄、甲會林智慧、鄭美鳳(惟未得標)、鄭美惠(惟未得標)名義標會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明被告確曾涉及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被訴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文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

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甲會】 ││1.會期: ││ 94年12月起至98年8月止。 ││2.總會數: ││ 鄭清珍(會首)、謝政益、宋家嫻、劉承祥、林金聘、許愛華、李宜燕、趙永珍、鄭││ 金英(虛列會員)、莊琇清、林月汝、許蜜桂、湯淑慧、方曄惠、鄭美鳳(虛列會員││ )、黃梅珍(2 會)、方雅琴、陳惠敏、林秀月、林正芬、許維琪、許維楨、陳淑麗││ 、謝寶月(虛列會員)、許淑靜、洪美珍、彭建元、鄭美惠(虛列會員)、楊秀富、││ 伍秀惠(2 會)、王淑珍(2 會)、李淑妹、曾連紫、初春萍、楊佩樺、張滿、林智││ 慧、方馨平、薛紅瑕、郭瑞雀、潘佩琪(2 會)共45會。 │├──┬────┬────┬────┬──────┬────┬────────┤│編號│得標會期│得標會員│得標情形│得標金額 │詐騙金額│得標日期 │├──┼────┼────┼────┼──────┼────┼────────┤│ 1 │會頭款 │鄭清珍 │會首 │無 │40萬元 │94年12月間 │├──┼────┼────┼────┼──────┼────┼────────┤│ 2 │95年1月 │謝寶月 │虛列會員│1,200元 │40萬元 │94年12月30日 │├──┼────┼────┼────┼──────┼────┼────────┤│ 3 │95年2月 │許淑靜 │冒名得標│不詳金額 │40萬元 │95年1 月31日 │├──┼────┼────┼────┼──────┼────┼────────┤│ 4 │95年7月 │郭瑞雀 │冒名得標│1,600元 │36萬元 │95年6 月30日 │├──┼────┼────┼────┼──────┼────┼────────┤│ 5 │95年10月│許蜜桂 │冒名得標│1,600元 │33萬元 │95年9 月29日 │├──┼────┼────┼────┼──────┼────┼────────┤│ 6 │95年11月│鄭金英 │虛列會員│1,300元 │33萬元 │95年10月31日 │├──┼────┼────┼────┼──────┼────┼────────┤│ 7 │96年1月 │楊佩樺 │冒名得標│1,600元 │32萬元 │95年12月29日 │├──┼────┼────┼────┼──────┼────┼────────┤│ 8 │96年10月│黃梅珍 │冒名得標│1,600元 │24萬元 │96年9 月28日 │├──┴────┴────┴────┴──────┴────┴────────┤│備註:起訴書誤載編號2 至8 之詐騙金額為38萬元、39萬元、34萬元、32萬元、32萬元││ 、30萬元、23萬元,均應予更正。 │└──────────────────────────────────────┘附表二:

┌──────────────────────────────────────┐│【乙會】 ││1.會期: ││ 94年12月起至98年8月止。 ││2.總會數: ││ 鄭清珍(會首)、李盈菁、湯淑慧、宋家嫻、劉承祥、許愛華、陳素媖、柯美如、蘇││ 淑芳(2 會)、鄭俊雄、陶秀美(虛列會員)、王惠誼、林阿幸、鄭美鳳(虛列會員││ )、伍秀惠、楊秀富、方雅琴、陳怡君、江美莉、林正芬、張慧芬(2 會)、李淑妹││ 、朱英傑、李宜燕、趙永宏、趙永珍、陳惠敏、江錦濤、歐道修、林美淑、方曄惠、││ 謝華珍、許維琪、丁連進、許維楨、陳淑麗、黃姝榕、謝芳霓(2 會)、孫鳳卿(2 ││ 會)、王淑珍、陳美穎共45會。 │├──┬────┬────┬────┬──────┬────┬────────┤│編號│得標會期│得標會員│得標情形│得標金額 │詐騙金額│得標日期 │├──┼────┼────┼────┼──────┼────┼────────┤│ 1 │會頭款 │鄭清珍 │會首 │無 │42萬元 │94年12月間 │├──┼────┼────┼────┼──────┼────┼────────┤│ 2 │95年4月 │陶秀美 │虛列會員│900元 │39萬元 │95年3 月31日 │├──┼────┼────┼────┼──────┼────┼────────┤│ 3 │95年5月 │鄭美鳳 │虛列會員│2,100元 │39萬元 │95年4 月28日 │├──┴────┴────┴────┴──────┴────┴────────┤│備註:起訴書誤載編號2 至8 之詐騙金額為37萬元、36萬元,均應予更正。 │└──────────────────────────────────────┘附表三:

┌──┬──────┬──────────────────┐│編號│論罪科刑範圍│應處罪刑及減得之刑 │├──┼──────┼──────────────────┤│一 │事實欄一、㈠│鄭清珍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徒刑壹年拾月。 │├──┼──────┼──────────────────┤│二 │事實欄一、㈡│鄭清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4 │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㈡│鄭清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5 │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一、㈡│鄭清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6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一、㈡│鄭清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7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事實欄一、㈡│鄭清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8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七 │事實欄一、㈢│鄭清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