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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定選任辯護人 林岡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84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定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永定係「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執業建築師,緣游修信透過黃加宜結識陳永定,嗣於民國97年間起,陳永定同意游修信對外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與工程之競標,並由游修信實際負責得標工程之執行,陳永定則提供投標所需之建築師證書、高雄市建築師開業證書、中華民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影本,並於相關投標文件、契約、工程圖上蓋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及「陳永定」之印章(後則授權游修信自行刻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及「陳永定」之印章)或簽名,另於需建築師本人出席之會議或場合親自到場,俟工程款匯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帳戶內後,再以陳永定40%、游修信60%之比例分配,而為俗稱「借牌」之合作案(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判刑確定)。惟雙方於98年8 、9 月間關係生變,而決定不再繼續合作。詎陳永定明知游修信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與屏東縣霧台鄉公所簽立之「魯凱族文物館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下稱魯凱族案)、與桃園縣立體育場簽立之「98年原住民運動會- 縣立體育場田徑場場地修繕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下稱桃園案)均係游修信以前述「借牌」方式承攬,竟意圖使游修信、黃加宜受刑事處分,於98年10月30日具狀,以游修信、黃加宜曾處理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工作並經手財務,卻擅自偽刻「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陳永定」之印章,並自行僭稱陳永定建築師,而與屏東縣務台鄉公所訂立魯凱族案契約,與桃園縣立體育場訂立桃園案契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游修信、黃加宜涉嫌偽造文書罪、背信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對游修信、黃加宜為不起訴處分,陳永定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4號駁回確定。

二、案經游修信、黃加宜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加宜、游修信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係黃加宜、游修信於偵查中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或辯護人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2 卷第102 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永定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對游修信、黃加宜提出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雖有以個案合作之方式將部分工作委予黃加宜,但我只授權黃加宜刻用工地章,黃加宜、游修信卻偽造印章去打合約,又誣指我借牌給他們,我才對他們提出告訴,故無誣告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另以:被告之行為旨在脫卸自己罪責,不具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要件,而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 被告係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執業建築師,游修信無建築師執照,其透過配偶黃加宜結識被告,被告曾將建築師證書等事實欄所列資料提供予游修信;游修信與被告合作案之工程款由業主匯入或開立支票存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陽信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後,被告再將款項之60%匯入游修信指定之薛文隆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游修信另有以陳永定之名義競標參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該2 案之投標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蓋印之「陳永定」、「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印文或署名之情形分別如附表所示;被告確有於98年10月3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游修信、黃加宜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確定,該案確定前,被告未曾自白其係誣告各節,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出處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陽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交易明細(偵4 卷第107 至120 頁)、薛文隆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偵4 卷第122 至140 頁)、刑事告訴狀(偵1 卷第1 至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143號、99年度偵字第279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 卷第281 至28

3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4號處分書(偵1 卷第291 至295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有無授權游修信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與如附表編號1 、2 之工程?⑴被告是否同意游修信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並承攬

魯凱族案、桃園案乙節,被告雖先於偵查中供稱:桃園案我們沒有去投標,我不瞭解桃園案如何投標,不知道有簽約,因為游修信、黃加宜是我們的職員,我才去稽核,游修信、黃加宜有跟我說魯凱族案有得標,該2 案投標是用真章,簽約是假章(偵4 卷第12、14頁),後則供稱:魯凱族案投標時有經過我同意,但是不知道他們簽約時有沒有拿到事務所用印,桃園案是因為與之前的案子業主一樣,我以為是之前案子的延續,黃加宜投標時有徵求我同意云云(院6 卷第52、53頁),然依常情觀之,投標工程之目的應係在標得該工程,對被告而言,如游修信使用其事務所之名義得標,則其日後即可分配工程款項之40%,被告甚至亦於魯凱族案投標時提供相關證書或證明予游修信使用,必然會對於游修信於何項工程中使用其事務所之名義詳加瞭解,以確保日後得以向游修信請求一定比例之工程款。從而,被告於游修信使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後,必會追蹤、瞭解開標之結果,概無只知悉有參與投標,卻對之後有無得標、簽約等節不加聞問之理,更不可能僅因業主相同,而對不同名稱、項目之工程產生誤認。被告所辯:不知魯凱族案有無簽約、誤以為桃園案是之前案件的延續云云,已難信實。

⑵證人游修信於偵查中更證稱:被告在桃園案中有勘查時在場

,並簽名於稽核報告上,並未表示反對意見;魯凱族案是因為有室內裝修送審,需要建築師本人簽名蓋章,在設計圖等被告均有親自簽章,且未為其他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語明確(偵4 卷第11頁),證人即被告前僱員邱秋月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魯凱族的案子是否被告陳永定讓游修信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的名義去投標?)當時我確定是因為他們的設計師帶要辦建照的圖讓建築師簽名,所以建築師知道這個案子,他有簽名蓋章」(院2 卷第147 頁)。參以魯凱族案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部分文書上有「陳永定」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篆體之印鑑大小章,其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等文件上尚有被告之簽名(詳細文書名稱及其上簽名、用印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亦自承:魯凱族案投標是用我們自己的章蓋的,裝修圖、審查紀錄表是我簽名(偵4 卷第13頁);就桃園案,被告亦曾與游修信共同出席97年11月26日之工程查核,並於該案之稽核報告上以「稽核主持人」之名義簽名,此亦有照片4 張(偵1 卷第95、96頁)及稽核報告2 份(偵1 卷第97、98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所同意者,並非僅有游修信使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亦包括允許游修信使用該事務所名稱締結魯凱族案及桃園案之契約及實際承作該2 項工程至明。

⑶辯護人雖稱被告僅是為了維護商譽而繼續進行桃園案(偵4

卷第14頁),然被告為建築師,其執業多年,非無參與公共工程之經驗,對於公共工程自領標、投標、簽立契約、執行、驗收、請領款之流程自知之甚稔,更當知遭人冒名投標參與公共工程,除若未能依約完工可能衍生民事責任外,更可能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刑責,或遭列入拒絕往來名單,絕無可能僅因游修信、黃加宜為被告之職員,即基於道義而參與遭冒名投標之工程進行。況游修信僅於97年7 月2 日至97年8 月5 日之1 個多月間投保於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參偵

4 卷第100 頁),桃園案係於97年8 月12日方進行投標,更無因游修信、黃加宜為被告員工,致不得不參與該案稽核之情形。勾稽上開證據,被告同意及知悉游修信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投標在先,於相關文書上簽名及出席查核在後,被告顯然知悉游修信等人已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標得附表編號1 、2 之工程,方予以配合及參與。被告雖辯稱:係因一時不查才在魯凱族案的資料上簽名云云,然被告在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等至少7 處之文件簽署其姓名,顯非因一時不查所致,被告空言否認同意游修信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簽立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契約,不足採信。

2.被告有無授權游修信、黃加宜於相關文書中使用非被告事務所印鑑章之大小章?⑴被告雖以:僅授權游修信、黃加宜刻用工地章,游修信、黃

加宜卻擅自刻用大小章投標及簽約等語為辯,惟證人游修信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授權我們一副印章,後來有叫我們這邊再刻一副印章,當初他授權我們去刻一副投標用的楷書的章,因為起初我們所有的投標文件跟資料都會拿到高雄市○○區○○○路○○○ 號0 樓這個事務所辦公室去用印,但經常碰到印鑑章不在,建築師也覺得困擾,我們也覺得麻煩,因為辦一件事要跑很多趟,建築師就說乾脆你們去刻一副印章,以後你們就用這副印章投標或履約執行相關公文的印章,之前被告也給我們一副印章,就是臺南縣楠西鄉公所案的印章(院2 卷第171 、172 頁),與證人黃加宜證稱:

一開始被告還沒授權給游修信刻印章時,游修信要做合約或投標的案子都會拿文件去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用印,後來因為配合一段時間了,被告也覺得麻煩,因為設計案裡面還要監造,監造一定都會發文、回文或是要蓋監造計畫書之類的,所以被告就授權游修信去刻連續章,當時被告還說請游修信也多刻一副給他用等語(院2 卷第162 頁)相符,證人郭鳳英亦證稱: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曾經授權黃加宜刻用印章,是97年授權,因為被告與游修信他們之前有合作,常要領標、投標,游修信常常要拿走印章,因為我們那裡很難停車,常要我下去拿印章或拿上來,某次建築師叫我下去拿時,跟我說以後他們會自己刻一副,我就不需要常常這樣跑,從那次我去拿上來以後,我就沒再去拿印章,他們就很順利自己領標、投標,授權刻用的就是大小章,那時候常在領標、投標的那顆印章(院2 卷第125 、126 頁),並有證人邱秋月證稱:游修信或黃加宜要申辦建照、蓋圖,會拿來事務所給建築師蓋章跟簽名,沒有拿投標文件或契約文件到事務所用印,我在那邊工作時,游修信他們就已經有一副印章自己在用了,我剛去工作的時候,之前的會計有跟我說,他們剛開始合作的事後都會拿文件來蓋章,後來嫌麻煩,好像建築師就允許游修信他們自己刻一副,我是聽她這樣說,刻那個印章的用途就是投標都自己處理等語(院2 卷第139 、140頁)可佐。辯護人雖以:證人郭鳳英對於其職務內容部分閃爍其詞,所稱有看過被告授權印章形式部分與證人邱秋月證述不符,證人邱秋月於被告事務所工作時即曾多匯款予告訴人,而與被告及被告配偶段小毛生有嫌隙,離職後又受雇於告訴人,而指摘證人郭鳳英、邱秋月證詞之可信性,惟查郭鳳英係97年5 月底即自被告之事務所離職,邱秋月亦僅任職至98年6 月底,與證人於102 年間於本院審判中作證之時間相隔有4 、5 年之久,渠等對於職務內容之記憶是否精確,已非無疑,況就本案,郭鳳英是否曾處理財務,實無何重要性可言,是已難謂證人郭鳳英就其職務有無包含帳務部分之回答有刻意之隱瞞。而辯護人所指邱秋月多匯款予告訴人部分,查就「高雄市漁民服務中心屋頂採光罩、通風設備暨辦公廳舍修繕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案,原本請款之金額即為59311 元,邱秋月於7 月29日收得53380 元後,於7 月30日匯款32028 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志忠工程行帳戶,於8 月12日再另匯款3559元至志忠工程行,僅係將依原本請款金額之百分之60匯足(計算式:59311 元* 60%-53380元=3558.6元,參院3 卷第126 至128 頁之工程明細、轉帳傳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並非如證人段小毛所稱有「將稅金全部匯給黃加宜」、「多匯了10%」之情形(院

2 卷第116 頁)。再者,邱秋月本係受雇於被告,縱其於工作上偶爾因疏失而受被告或被告配偶糾正,亦不足為奇,衡諸常情,亦不會因此即對僱主心生怨懟,進而冒偽證之刑責而為不實證述。至郭鳳英有無見過被告所授權刻用之印章,本未必為證人邱秋月所能知悉,辯護人以證人邱秋月、郭鳳英證述未盡一致而認其所述不實,應僅辯護人之臆測,尚難因此認證人邱秋月、郭鳳英所述不足為憑。觀之游修信所使用於文件上之大小章為楷體,且係連續章即自來水章(參院

2 卷第172 頁),被告事務所之印鑑章,則牛骨或木頭材質之篆體章(參院2 卷第110 頁),其印章、印文均顯然有別,足認游修信、黃加宜刻用該楷體大小章之時,本無模仿或企圖與印鑑章混淆之意,益證上開證人所稱被告為方便而授權游修信刻用大小章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⑵至為要者,被告確實同意游修信使用其名義標得魯凱族案及

桃園案,已如前述,依被告擔任建築師、經營建築師事務所之經驗,必明知得標後需經以事務所大小章簽約之程序,方能順利締結契約,如非被告確有提供游修信印章或授權游修信自行刻用印章,則游修信不可能合法地對外以被告或被告事務所之名義參與公共工程之實際施作,若被告果無於魯凱族案及桃園案中提供或授權游修信使用其事務所之大小章,該2 案件卻進行至履約之階段,被告應能輕易察覺其矛盾處,而要求游修信或黃加宜說明。況依證人郭鳳英前開證詞,被告授權游修信刻用大小章後,游修信、黃加宜即未再因需使用印章而至被告事務所,其差別應至為明顯,被告更無難以發覺之理,被告確有同意游修信、黃加宜於附表編號1 、

2 之工程相關文書中使用非其事務所印鑑章之大小章,應堪認定。

⑶證人段小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是授

權游修信刻用事務所的工地章,只能做工地用,不可以拿來蓋用在契約或投標文件上,除此之外沒有授權給別人刻用印章,我在97年下半年發現黃加宜用工地章標工程,黃加宜還叫被告不要相信我,說「工地章怎麼能夠標工程」,工地章按道理是橢圓形的,是工地監工人員用云云(院2 卷第10 5、106 、109 、110 頁),惟審酌被告於98年9 月12日曾發送電子郵件予黃加宜,其主旨即為「加宜:抱歉暫停新接規劃設計監造案,中油林園及左營案,本所已承受太大壓力,急需休養體力... 目前將手上已有的先共同完成後,再說。

還有合約章及請款收據繳回,由本所統一管理」(偵4 卷第79頁),足認被告於98年9 月12日前,確實授權且知悉黃加宜處有供簽約使用之印章,而非僅係證人段小毛所稱橢圓形之工地章,證人段小毛前開證詞顯難採信。而辯護人雖稱:98年9 月12日電子郵件之原始郵件主旨為「國立武陵高級中學運動場跑道等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被告當時因武陵高中案件委託告訴人等合作,所以將事務所之印鑑章放在告訴人處,電子郵件中所要求返還之「合約章」即是事務所的印鑑章(院6 卷第29頁),然被告或辯護人均係於本院審理中方提及該電子郵件中所稱之「合約章」係指印鑑章,如對照被告於電子郵件中要求返還者除「合約章」外,尚有「請款收據」,則告訴人處持有合約章之原因,因係先前已有合作完成而已請款完結之案件,應非因於發送電子郵件當下正委託告訴人進行武陵高中之案件。況證人段小毛已到庭證稱: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有2 副印鑑章,正本在我手上,副本在會計小姐手上... 在高雄市的投標我都會跑,所以印鑑章在我身上,有時候會計小姐要拿副本印鑑章投標也可以,標到案子之後,設計圖、藍晒圖要蓋章,就拿副本,副本在會計手上比較方便(院2 卷第104 、113 頁),亦未提及印鑑章曾一度交由告訴人保管之事。更有甚者,黃加宜就此電子郵件係回覆「我這裡只有一般監造及收發文的章,沒有正式的印章(等案子結完,所有一般章都會交回給您的)」,證人黃加宜、游修信對於黃加宜如此回覆前,兩人是否曾加以討論乙節,所述固不完全一致(院2 卷第165 、18

8 頁),然如被告確曾於寄送電子郵件前即將事務所之印鑑章交游修信或黃加宜,黃加宜均無可能仍以自己處「沒有正式的印章」而搪塞被告;從被告於附表編號3 之案件中,尚特別發函業主更換契約印章(詳如後述),被告對於游修信、黃加宜處有可簽約之章,更自始即知之甚詳。對照游修信於98年9 月17日將其與被告合作之結案資料交事務所之會計謝宜庭簽收,其簽收表亦無返還印鑑章之記載(院5 卷第72頁),對被告或告訴人而言,印鑑章之保管事涉重大,若有返還印鑑章之事,殆無未予列入移交清冊之可能,辯護人稱該電子郵件中要求返還者為因合作武陵高中工程而交由游修信保管之印鑑章乙節,實難採信。

⑷另就游修信於附表編號1 之契約書、投標廠商印模單、執業

技師切結書上所使用之【B 】章部分,證人游修信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被告也借我們1 副印章,他好像那副印章也有借牌給別人,就是臺南縣楠西鄉公所案件的印章,該案因為履約有爭議,被告派我去跟業主協調終止契約,被告才把這個合約書交給我... 這是被告當初交給我的,還有其他人也共同使用這副章(院2 卷第172 、176 頁),經核對楠西鄉周遭環境綠美化及景觀等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契約書、廠商投標標單、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函、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院5 卷第44至52頁),其上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小章,雖與【B 】章之陳永定私章不同,然該事務所之大章經核並無二致,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可參(院6 卷第12頁),況游修信於魯凱族案使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本為被告所同意,游修信既能向被告借用事務所之印鑑章為魯凱族案之投標,事後又能將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等文件交予被告簽名,實無另行偽刻印章以訂立契約之必要,亦徵證人游修信所稱:被告曾借給我們1 副印章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⑸至證人即會計謝宜庭雖證稱:黃加宜、游修信與被告合作的

案件,他們會拿一般工程的文件來蓋章,有包括投標文件及契約(院2 卷第153 頁),然證人謝宜庭為邱秋月之後手,其工作內容僅係負責記流水帳及一般文書作業,此有證人謝宜庭證稱:我任職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期間是98年到99年... 我負責一般會計,工作內容為簡單的流水帳及一般文書作業,我的前手會計是邱秋月(院2 卷第153 、156 、159 頁),而被告與游修信於98年8 、9 月間關係生變,被告授權游修信刻用印章尚為邱秋月到職前之事,更非謝宜庭於任職期間所能親身經歷,證人謝宜庭自無從知悉被告有無授權游修信刻用印章之事。就證人謝宜庭證稱:我任職期間,被告與黃加宜合作的案件會拿過來蓋章,有包括投標文件及契約,黃加宜都叫游修信拿到事務所用印(院2 卷第153 、154頁)部分,揆諸證人游修信證稱:沒有工程慣例要求投標文件要使用留存在建築師公會的大小章,除非業主有特別要求對保,我就會跟建築師拿相關證件正本去給業主對保(院2卷第171 頁)等語,以及魯凱族案中,以【B 】章簽約後,仍有需要被告親自簽名處,桃園案中,以楷體大小章簽約後,仍有以【B 】章發函之情形,足認游修信、黃加宜會視各個工程及文件所需,而請被告簽名或向被告借用印章,此與證人邱秋月證稱:送辦建照、圖說送審的時候,因為建築師公會認證的章就是印鑑章,所以需要印鑑章及建築師本人的簽名(院2 卷第151 頁)等情相符,非謂被告授權游修信、黃加宜刻用楷體大小章後,即再無需要將相關文書送由被告之事務所蓋章,從而如以證人謝宜庭所述,即反推被告並未授權游修信、黃加宜刻用楷體大小章,當屬無據。

3.被告有無誣告之犯意?⑴綜合前開證據及被告於98年10月30日所具狀之刑事告訴狀(

偵1 卷第1 至16頁),被告係以「告訴人於今年起陸續經由許多業主處,向告訴人表達許多工程爭議,更多表示不滿意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告訴人獲悉後,甚感訝然,竟然該等業主與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告訴人卻毫無所知... 始得知被告游修信竟然在外拿著自行偽刻的『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陳永定』的章... 」、「(魯凱族案、桃園案)契約內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陳永定』的章均非告訴人所刻或授權他人刻章使用」提起告訴,其所告訴之內容,顯與被告同意游修信就魯凱族案、桃園案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簽訂並承作,且授權游修信於該工程中使用非事務所印鑑章之大小章等事實不符,被告對於其所親身經歷之事,向偵查機關為相悖之陳述,其有使游修信、黃加宜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且有誣告之犯意,均屬灼然。

⑵辯護人雖以游修信、黃加宜尚曾經於澎湖縣政府「海濤園建

築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等工程及發函予仁群營造有限公司等函文中使用多副大小章,而稱被告係因此而產生告訴人偽刻印章之懷疑,並提出海濤園建築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契約書、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97年5 月31日九七定建工字第000000-00 號函等文書為證(院3 卷第71、73至75、77、78、85至99、102 至114 頁)。然依被告前開告訴狀之內容,被告對黃加宜及游修信提出告訴者,僅涉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工程,且被告亦主張與游修信、黃加宜係個案合作,是被告有無誣告之犯意,應以被告對於附表編號

1 、2 所示工程之認知為據,與游修信、黃加宜是否曾於其他工程相關文書中使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無涉,且以被告於前開告訴理由狀所載「告訴人尚不清楚被告等二人還有偽刻多少套告訴人的大小章、更不清楚被告等二人還與多少業主私下接案胡亂處理」等內容,被告於提出告訴之時,當不知悉游修信、黃加宜於其他工程之相關文書中使用印章之情形,被告並非因辯護人所指之情形而誤信其所告訴之內容為真實。

⑶被告雖又辯稱:授權游修信刻用者是工地章,工地章不能拿

來投標,魯凱族案中審查之梁守誠建築師發覺文件上的印文與印鑑章不符,才發覺游修信以工地章投標云云。然被告授權游修信刻用印章之目的,本係在於節省游修信將文件攜回事務所用印之時間,而取代原本需使用印鑑章蓋印之手續,是被告所授權者自非工地章,且亦無非印鑑章即無法用以投標或簽約之規定,均如前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在混淆「印鑑章」、「非印鑑章」、「工地章」等名稱,自難以其他建築師審查魯凱族案文件發現與印鑑章不符之情形,即認被告提出告訴係出於誤會或對於授權印章之型式不同之誤認。

⑷辯護人另以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威脅,為脫免自身罪責而提告

,無誣告犯意為被告置辯。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其告訴之內容不實,仍提出告訴,使游修信、黃加宜有受刑事追訴之可能,即係明知且有意使構成誣告罪之事實發生。且如被告無誣告之意,則被告受告訴人宣稱要將借牌之事告訴業者時,當務之急應係向相關業者解釋,被告卻係以與事實不符之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所為當非僅在脫免自身之罪責自明。參以前開告訴狀中請求檢察官對游修信及黃加宜為搜索、傳喚游修信、黃加宜或對其通緝、強制處分等內容,被告提出告訴即係要求檢察官追訴游修信、黃加宜之刑事責任,更難認被告並無誣告之意。

⑸末就被告主張其係因黃加宜就工程之施工品質不佳,為顧及

公共工程,方挺身而出云云,查此部分僅涉及被告提出告訴之動機為何,與被告是否係就明知不實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無關,更難以據此悖於前開積極證據而為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授權游修信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投標並參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工程,且或有提供印章予游修信蓋印,或有授權游修信自行刻用大小章,而知悉游修信、黃加宜並無背信或偽造文書之犯行,猶向檢察官提出對游修信及黃加宜之告訴,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其誣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 至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與告訴人之合作關係僅存在於與黃加宜間、魯凱族案中之文物館是否仍在營運、被告與告訴人其他合作案件之進行情形,以及黃加宜所成立之公司使用材料不實部分等各節,均與被告是否成立誣告罪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亦未於本案中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而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只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被告以一狀誣告游修信、黃加宜,只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身為建築師,毫不思及自己身為專業人士之社會責任,非法借牌予游修信在先,後於與游修信之合作關係破裂時,亦不思以正途解決紛爭,企圖以國家司法機構對游修信、黃加宜施以刑事制裁為其脫免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刑之工具,向檢察官提出游修信、黃加宜偽造文書、背信罪之告訴,使游修信、黃加宜蒙受遭刑事制裁之可能,其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尋求告訴人之原諒或向告訴人道歉、賠償告訴人,仍一再指摘告訴人之不是,更難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不當,另考量被告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建築師事務所,月收入約新臺幣20至30萬元,現罹有憂鬱症、骨刺等生活狀況(院6 卷第56、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永定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1 月13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承攬高雄港務局馬公港務大樓擴建工程(下稱馬公案)之款項,遭告訴人游修信以偽造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印章之方式盜領後予以侵占,而對游修信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游修信、黃加宜之指述、證人邱秋月、郭鳳英之證述、被告之建築師證書、高雄市建築師開業證書、中華民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會員證影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影本、高雄市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影本、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現金轉帳傳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辦公大樓外牆噪音、滲水改善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勞務採購」等工程資料、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陽信銀行民族分行帳戶、薛文隆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永定固坦認有於99年1 月13日就馬公案對游修信提出偽造文書、侵占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行為,辯稱:停止合作關係後,已發存證信函請游修信勿繼續使用事務所之印章,黃加宜卻擅自以事務所的大小章向高雄港務局請款,我們去請款時,高雄港務局說款項已被我們領走,我才提告等語。

四、經查:

㈠ 游修信有以被告事務所名義投標參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工程,該工程之相關文件上使用印章之情形如附表編號3 所示,游修信曾以楷體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向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請款;而被告曾委由其配偶段小毛於98年12月27日請領該工程之工程款,並於99年1 月18日領得167255元;被告於99年1 月13日時,曾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游修信偽造印章領得馬公案款項,而對游修信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告訴,該案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各節,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書、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現金轉帳傳票(偵2 卷第8 頁)、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領款請示單(偵2 卷第9 頁)、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資本支出憑證黏存單(偵2 卷第11頁)、高雄市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偵2 卷第12頁)、訊問筆錄(偵2 卷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143號、99年度偵字第27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段小毛到庭證稱:偵2 卷第12頁的高雄市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第8 頁現金轉帳傳票都是我寫的等語明確(院2 卷第121 、122 頁),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馬公案亦係被告授權游修信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投標並施作一事,業據證人游修信證述明確(偵2 卷第109頁反面),且該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文件所蓋印者均非被告事務所之印鑑大小章,而係楷體大小章,如係被告本身所欲競標並承接該案,則被告大可使用其印鑑章,而無須使用楷體之大小章。且該案投標時,因游修信所定標價低於底價80%,經高雄港務局於97年12月8 日要求提出差額保證金9100

0 元(參偵2 卷第73至75頁),該筆差額保證金亦係游修信所提出,此有游修信所使用之薛文隆於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對帳單(偵4 卷第127 頁)、高雄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影本(院5 卷第141 頁)、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差額保證金繳納清單(偵2 卷第69頁)附卷可查,再者,依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之馬公案工作時程表(偵2 卷第14頁),其工作之期間係在97年12月11日至98年1 月4 日、98年2 月2 日至12日、98年2 月14日至23日、98年11月4 日至19日,多在被告與游修信交惡之前,被告亦自承:98年9 月17日交接資料沒有馬公案的資料(院6 卷第59頁),該案自不可能係全程均由被告實際承作,被告辯稱馬公案為其實際參與之案件云云,不足採信。

㈢ 惟被告與游修信、黃加宜之關係於98年8 、0 月0生變,除被告曾於98年9 月12日以前述電子郵件要求黃加宜將合約章及請款收據繳回外(偵4 卷第49頁),黃加宜亦於98年10月13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要求被告返回相關費用(偵4 卷第50至53頁),被告則於98年10月20日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黃加宜,表明「你們私自將貴住所成立本所辦公室及工務所,私刻圖章並對外發文... 已嚴重影響本所信譽,請即刻停止侵犯本所權益之行為,否則依法訴請法律制裁」,此有高雄武廟郵局存證信函第312 號在卷可憑(偵4 卷第40頁),被告更於98年10月22日發函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以其事務所遺失印鑑,而申請更正馬公案之契約圖章,並獲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同意,此分別有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98年10月22日(98)高建師定字第00000000號函(偵2 卷第16頁)、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99年11月6 日港埠修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2 卷第15頁)可據。被告於該存證信函中所指黃加宜等係「私刻圖章」云云,固與前述證據不符(詳理由欄乙、壹、㈡⒉);其於本院審理中方稱:游修信、黃加宜所刻之工地監造章(即楷體方形大小章)已在98年9 月底經段小毛自游修信的工作室直接取回云云(院6 卷第55頁),亦與證人段小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見過偵1 卷第167 頁上面的章(按:即楷體方形大小章)顯有矛盾,均不足採信。然依被告與游修信合作之方式,被告僅需允許游修信使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並於相關會議中配合出席,即可分得工程款扣除稅金後之40%,堪信渠等合作關係中,游修信得以使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頭銜對外參與工程,即為被告可以獲得利益之代價,被告與游修信交惡後,首要自係禁止游修信再以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之名稱參與工程,自無繼續同意或允許游修信使用該頭銜之意。

㈣ 游修信確曾未知會被告,即使用楷體方形之「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大小章向高雄港務局請款,經高雄港務局承辦人員開立支票予游修信領取後,因被告反應,游修信方將支票繳回高雄港務局而由段小毛領走款項,此有證人游修信證稱:馬公案是業主通知我們去請款,我們將收據交給業主做請款流程,業主通知我們去領款,領完款之後,被告還是段小毛打電話給業主說沒拿到支票,好像要對業主提告,業主打電話跟我說拜託我將當初請款的支票讓他帶回港務局,再請被告派人來領,雖然我很氣,但是不要去害人家,我就將支票交給承辦人員帶回去,之後被告派誰去領這個工程款我就不知道等語綦詳(院2 卷第181 頁),對照被告於99年1 月13日提起侵占、偽造文書告訴之時序,恰在段小毛填寫高雄市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收據(98年12月27日)及段小毛實際領得169255元之支票(99年1 月18日)之間,是被告以該等情形,於告訴時所稱「款項已經被游修信領走」之事,尚非全然無據。

㈤ 承上,被告於與游修信終止合作關係後,要求游修信不得再使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並變更馬公案之契約印章,而於請領馬公案之款項時,發覺工程款之支票已遭領走,且未交付予己,以其承攬公共工程之經驗,亦應知悉請款之程序需用到承攬人之印章,因認游修信使用「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之大小章請款之事實已屬偽造文書,進而提出偽造文書及侵占之告訴,尚難認被告明知其所告訴之事不實,而難以認定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99年1 月13日提出告訴部分確有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工程名稱 │ 文書名稱 │印章式樣│ 備註 │├──┼─────┼──────────┼────┼──────────┤│ 1 │魯凱族文物│投標廠商切結書、投標│印鑑大小│①出處:偵1 卷第23至││ │館設施改善│廠商聲明書、標單、第│章 │ 35頁 ││ │工程委託設│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②投標文件係由屏東縣││ │計監造 │單、工程投標廠商印模│ │ 霧台鄉公所於97年4 ││ │ │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 月24日收文 ││ │ │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 │ ││ │ │稅證明書、憑據資料、│ │ ││ │ │中華民國高雄市建築師│ │ ││ │ │公會會員證書影本、高│ │ ││ │ │雄市建築師開業證書影│ │ ││ │ │本、建築師證書、外標│ │ ││ │ │封影本 │ │ ││ │ ├──────────┼────┼──────────┤│ │ │契約書、投標廠商印模│與印鑑章│①出處:偵1 卷第36至││ │ │單、執業技師切結書 │不同之篆│ 59頁 ││ │ │ │體章(即│②簽約日期為97 年5月││ │ │ │辯護人所│ 12日 ││ │ │ │稱之【B │③執業技師切結書上僅││ │ │ │】章) │ 有「陳永定」之小章││ │ ├──────────┼────┼──────────┤│ │ │屏東縣霧台鄉公所之工│印鑑大小│①出處:偵1 卷第101 ││ │ │程98年3 月30日之變更│章 │ 至122 頁 ││ │ │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 │②日期為98年3 月30日││ │ │變更使用執照檢討項目│ │ 至98年9 月1 日 ││ │ │簽證表影本、藍晒圖節│ │③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 │ │本影本7 張、建築物室│ │ 申請書(偵1 卷第11││ │ │內裝修圖說申請書影本│ │ 1 頁)上僅有「陳永││ │ │、98年7 月29日之建築│ │ 定」之小章 ││ │ │物室內裝修設計圖說自│ │④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 │ │主檢查簽證/ 審核紀錄│ │ 、變更使用執照檢討││ │ │表影、98年7 月20日之│ │ 項目簽證表、藍晒圖││ │ │建築物室內裝修簽證表│ │ 節本影本7 張、、98││ │ │影本、建築物室內裝修│ │ 年7 月29日之建築物││ │ │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影│ │ 室內裝修設計圖說自││ │ │本、建築物綠建材設計│ │ 主檢查簽證/ 審查記││ │ │評估總表、現況彩色照│ │ 錄表、建築物室內裝││ │ │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 │ 修簽證表、建築物綠││ │ │消防安全設備審查意見│ │ 建材設計評估總表、││ │ │表影本 │ │ 現況彩色照片上均有││ │ │ │ │ 陳永定之簽名 ││ │ │ │ │⑤綠建材評估報告表(││ │ │ │ │ 偵1 卷第117 頁)封││ │ │ │ │ 面亦有「陳永定」之││ │ │ │ │ 署名 │├──┼─────┼──────────┼────┼──────────┤│2 │98年原住民│桃園縣立體育場98年原│楷體大小│出處:偵4 卷第38、39││ │運動會- 縣│住民運動會- 縣立體育│章 │頁、第58頁 ││ │立體育場田│場田徑場場地修繕工程│ │日期:97年8 月12日 ││ │徑場場地修│委託技術服務合約書、│ │ ││ │繕工程委託│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報│ │ ││ │技術服務 │價單 │ │ ││ │ ├──────────┼────┼──────────┤│ │ │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97│與印鑑章│出處:偵1 卷第11頁 ││ │ │年11月13日九七定桃縣│不同之篆│日期:97年11月13日 ││ │ │體字第000000-00 號函│體章(即│ ││ │ │影本 │辯護人所│ ││ │ │ │稱之【B │ ││ │ │ │】章) │ ││ │ ├──────────┼────┼──────────┤│ │ │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98│楷體大小│出處:偵1 卷第12頁 ││ │ │年9 月2 日九七定桃縣│章 │日期:98年9 月2 日 ││ │ │體字第000000-00 號函│ │ ││ │ │影本 │ │ │├──┼─────┼──────────┼────┼──────────┤│ 3 │馬公港埠大│招標規範書、工作條款│楷體大小│①出處:偵2 卷第22至││ │樓簡易候船│書(草案)、基本需求│章 │②日期:97年12 月5日││ │室擴建工程│說明書及附圖、勞務採│ │至11日 ││ │規劃設計及│購契約、交通部高雄港│ │③決標紀錄(偵2 卷第││ │監造委託技│務局港埠工程處決標紀│ │ 68頁)僅有「陳永定││ │術服務工作│錄、繳交差額保證金通│ │ 」楷書小章 ││ │ │知書廠商簽收聯、陳永│ │ ││ │ │定建築師事務所97年12│ │ ││ │ │月5 日九七定高港務字│ │ ││ │ │第000000-00 號函、陳│ │ ││ │ │永定建築師規劃設計及│ │ ││ │ │監造經歷廠商標價偏低│ │ ││ │ │通知書、廠商簽收聯、│ │ ││ │ │報價單、單價分析表投│ │ ││ │ │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切│ │ ││ │ │結書、高雄市建築師開│ │ ││ │ │業證書、中華民國高雄│ │ ││ │ │市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 │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