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男
李聖樂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陳易聰律師被 告 潘億柔
蔡沛恩吳蕙芬吳婧維徐芷姵嚴紫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坐檯單貳張、領檯單壹張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坐檯單貳張、領檯單壹張均沒收。
癸○○、子○○、甲○○、乙○○、戊○○、丑○○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6 樓「羅堡柏視聽歌唱城」之負責人,僱用丙○○(於店內之綽號為阿旺)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介紹消費方式、引領男客進入包廂消費並安排小姐進入包廂服務之工作;另僱用癸○○、子○○、甲○○、乙○○、戊○○、丑○○擔任女服務生,從事唱歌、坐檯、陪酒之服務。己○○、丙○○2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媒介、容留彼此間有共同意圖營利而公然猥褻犯意聯絡之癸○○、子○○、甲○○、乙○○、戊○○、丑○○在上開歌唱城之包廂內,與來店之男客為足以挑起性慾之脫衣秀舞、在男客身上磨蹭、陪酒等猥褻行為,其消費方式為每位男客每100 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 元,加計每間包廂2,000 元(含包廂費、少爺服務費)給店方,男客所給小費則歸女服務生取得之方式(女服務生除前開小費外,每月尚領取底薪12000 元、全勤獎金8000元),對外營業。適員警辛○○、梁偉智據民眾檢舉,先後於民國101年2 月2 日、6 日,喬裝男客前往上開歌唱城消費而探查檢舉屬實後,乃持搜索票,於3 月8 日22時許,由警員丁○○等6 人分2 組喬裝男客前往消費,經表示為幹部阿旺之客人而進入該店,即由丙○○接待、引領喬裝之6 員警分別進入該店內所設,屬於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未上鎖之610、611包廂內消費,在丙○○示意下,女服務生癸○○(花名菲兒)、子○○(花名奶茶)、甲○○(花名晶晶)、乙○○(花名沛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公然猥褻之犯意聯絡,進入該店610 包廂內,對喬裝之第1 組警員丁○○等3 人提供足以挑起男客性慾之裸露全身脫衣秀舞、在男客身上磨蹭、陪酒等猥褻行為之服務。另戊○○(花名餅干)、丑○○(花名筱瑜)亦承上共同意圖營利而公然猥褻之犯意聯絡,在該店之611 包廂內,對喬裝之第2 組警員庚○○等3 人以相同手法,裸露全身脫衣秀舞、陪酒。嗣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以裏外埋伏接應之方式,於22時40分許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己○○所有而供本件犯罪營利使用之610 、611 號包廂坐檯單2 張、領檯單1 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被告己○○、丙○○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子○○、甲○○、乙○○、丑○○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然於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就伊受僱在上開歌唱城內擔任女服務生,於101 年3 月8 日22時,只是單純在610 號包廂內坐檯與客人喝酒、唱歌、聊天,並未提供足以挑起男客性慾之脫衣秀舞及陪酒等猥褻行為乙節,與其嗣後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即與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自無作為證據之必要。
2.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子○○、乙○○、戊○○、丑○○於警詢中,就101 年3 月8 日22時許,喬裝男客之警員係由被告丙○○帶進上開歌唱城之610 、611 號包廂內,被告丙○○並媒介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子○○、甲○○、乙○○等四人,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丑○○等2 人,分別進入上開2 包廂內坐檯,而後再由在610 號包廂內之癸○○、子○○、甲○○、吳靖維,以及在611 號包廂內之戊○○、丑○○分別裸露全身,與警方喬裝之男客從事脫衣秀舞、陪酒之猥褻行為等情,渠等均證稱:「實在」。核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詢所述不實在,並未有脫衣陪酒之行為」等語,前後所述內容已有不符。然查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子○○、乙○○、戊○○、丑○○等並未提及其於警詢陳述時有何遭受非法取供之情形,僅稱因警詢當時很緊張,或稱因當時喝醉了所以亂說話等語。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製作筆錄時間均係101 年3 月8 日至
3 月9 日間,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觀之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之製作,係由詢問人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再為權利事項之告知並無違反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且就當時承辯警員質以渠受詢問時有無遭非法取供、身體有無異狀,均經渠等回答:「無」(警卷第7 、12、20、25、29頁);復查無該等警詢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渠等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子○○、乙○○、戊○○、丑○○,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認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又詰問權之行使乃當事人之權利,亦得由當事人捨棄之。經查,證人即警員陳利廷、丁○○、庚○○、郭秉諭、辛○○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被告己○○、丙○○之辯護人以上開證人即警員陳利廷、丁○○、庚○○、郭秉諭、辛○○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然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前,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要求排除資為證據。查上開證人即警員陳利廷等5 人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本院已對上開證人中之丁○○、庚○○、辛○○等3 人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上開證人等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上揭證人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己○○、丙○○之辯護人嗣後復於審理中已明示對證人在偵查中所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背面),是前開證人陳利廷、丁○○、庚○○、郭秉諭、辛○○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子○○、甲○○、乙○○、戊○○、丑○○於偵查中之證述,本判決並未援用資以為認定被告己○○、丙○○等犯罪事實之依據,當無再論渠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己○○等2 人及辯護人、被告癸○○等6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或未加爭執,或先雖爭執,惟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明示均不爭執、無意見或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本院訴字卷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至背面、第180 頁至背面),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被告癸○○、子○○、甲○○、乙○○、戊○○、丑○○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公然猥褻之犯行。被告己○○、丙○○及其辯護人辯稱;並沒有要求小姐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亦不知小姐有脫衣秀舞、陪酒等行為,小姐有時為賺小費,在客人慫恿下,自行脫衣陪酒,與渠等無關云云;被告丑○○、戊○○、子○○、吳惠芬、乙○○、癸○○則均辯稱:雖有受僱在上開「羅堡柏視聽歌唱城」內,擔任坐檯小姐,渠等只是單純在包廂內與客人喝酒、唱歌、聊天而已,並未提供足以挑起男客性慾之脫衣秀舞及陪酒等猥褻行為之服務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己○○為上址「羅堡柏視聽歌唱城」之負責人,僱用被告丙○○(於店內之綽號為阿旺)為現場負責人,負責接待、介紹消費方式、引領男客進入包廂消費、結帳,並安排小姐進入包廂服務之工作;另僱用癸○○、子○○、甲○○、乙○○、戊○○、丑○○擔任女服務生,從事唱歌、坐檯、陪酒之服務,店內消費方式為每位男客每100 分鐘收費新2,
500 元,加計每間包廂2,000 元(含包廂費、少爺服務費)歸店方,男客所給小費則歸女服務生取得之方式(女服務生除前開小費外,每月尚向店方領取底薪12000 元、全勤獎金8000元),對外營業,分據被告己○○、丙○○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4頁、第183 頁)。於101 年3 月8 日22時許,警員丁○○等6 人分2 組喬裝男客前往消費,由丙○○接待後引領至該店610 、611 包廂內消費,其中610 包廂,係由女服務生即被告癸○○(花名菲兒)、子○○(花名奶茶)、甲○○(花名晶晶)、乙○○(花名沛沛),對喬裝為男客之警員丁○○、陳利廷、王又立提供服務;另戊○○(花名餅干)、丑○○(花名筱瑜)則在該店之611 包廂,對喬裝之警員陳瑞陽、郭秉諭,為相同手法服務,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經警以裏外埋伏接應之方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等情,亦經證人陳利廷、王又立、郭秉諭於偵查;證人辛○○、丁○○、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訛(偵二卷第46頁至48頁、本院訴字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背面、第
112 頁背面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背面);並有「羅堡柏視聽歌唱城」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101 年3 月8 日執行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100 年11月28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扣押物品照片3 幀、現場照片18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當場查獲並扣得之610、611 號包廂坐檯單2張、領檯單、員工公休表各1 張(警卷第30頁、第35至34頁、審訴卷第23頁)可資相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女服務生即被告癸○○、子○○、甲○○、乙○○、戊○○、丑○○等6 人有無於101 年3 月8 日22時許,在上開「羅堡柏視聽歌唱城」,公然從事脫衣秀舞及陪酒等猥褻行為乙節。經查:
1.關於被告癸○○、子○○、甲○○、乙○○、戊○○、丑○○等6 人確於101 年3 月8 日22時許,在上開歌唱城,公然從事脫衣秀舞及陪酒等猥褻行為乙節,業經證人即喬裝男客進入該店610 包廂消費之警員陳利廷於偵查中結證證述:綽號「阿旺」的丙○○帶我們進包廂,之後小姐就進來唱歌喝酒,然後去調燈光,變暗後,她們就依序在電視機螢幕前脫衣服至全裸後跳舞,跳完後4 位女生就在我們身上磨蹭等語(101 年偵字第7809號卷,以下稱偵二卷,第46頁);證人即同在610 包廂消費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更證述其過程:到「羅堡柏視聽歌唱城」後,就由「阿旺」即在庭被告丙○○負責招呼,帶我們進去610 包廂,之後全部小姐就脫光衣服,還有秀陰部,把屁股貼在臉上面;沒人要求小姐脫衣,是不知為何燈都關起來後(小姐)才脫,應該有音樂,還有拿著鼓跟搖搖鈴,然後在我們身上磨蹭;她們是一個一個來,一開始是有穿衣服,先坐在客人旁邊聊天,然後就到前方電視處一邊跳一邊脫,等脫光後就到你身上磨蹭、秀陰部,將屁股貼在你臉上;進入包廂後,有看到他們員工進進出出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第114 頁)。另證人即喬裝男客進入該店611 包廂消費之警員庚○○亦於偵查及本院分別證稱:綽號「阿旺」的丙○○帶我們進包廂,之後小姐就進來,先喝酒,過一下子音樂停、燈光變暗、閃爍,然後小姐開始跳舞,邊跳邊脫及至全裸,小姐是依序脫衣秀舞,之後就在我們身上磨蹭等語(偵二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前開證人係以裏外埋伏接應之方式,於上址店內或親身體驗或親眼目睹,在610 號包廂內,有癸○○、子○○、甲○○、乙○○4 人,對喬裝男客之警員丁○○等人從事裸露全身秀舞、陪酒等猥褻行為;另在611 包廂內,則有戊○○、丑○○2 人,對亦為喬裝男客之警員庚○○等人,為上開同一內容之猥褻行為等情,業經上開3 位證人證述綦詳,稽諸渠等均係執行公務之人員,與本案被告等人,並無仇隙或糾紛可言,衡情,當無因公而冒偽證重罪,無端誣攀構陷被告等人之動機與必要,其等所證,當非虛情,洵可採信。
2.再徵之證人即被告癸○○於案發後之3 月9 日凌晨接受警詢時,亦為同前證人陳利廷等之證述而坦承:其花名為菲兒,有與花名奶茶之子○○、晶晶(甲○○)、霈霈(吳靖維)進入610 包廂坐檯,並隨音樂響起而與其他三位小姐在喬裝客人之警員前脫衣全裸秀舞,知道610 號包廂是幹部阿旺的客人,裸露身體秀舞目的是賺取小費等語無訛(警卷第5 至
6 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子○○、吳靖維、丑○○除為與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癸○○相同意旨之自白外,被告子○○進一步供稱:通知伊進入包廂,並示意伊等為客人裸露身體秀舞者,為店內幹部經理阿旺,(他)會說1 個代號「表演」我們就知道可以秀舞了、店內以大風吹輪流的方式,到每個包廂內停留20分鐘,為來店消費的客人裸露身體秀舞,是店內服務客人之基本方式,伊與其他3 位小姐在包廂內裸露身體秀舞,經理丙○○知情等語(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更直陳:通知伊等進入611 包廂裸露身體秀舞者,為幹部阿旺、幹部阿旺知道小姐脫衣秀舞之事,且幹部有規定小姐要裸露身體秀舞,回穿衣服時才陪客人喝酒、是跟幹部阿旺領取薪水等語明確(警卷第26至29頁),均與證人即警員陳利廷、丁○○、庚○○前開所證述者,若合符節。是上開被告癸○○等6 人確於101 年3 月8 日22時許,在「羅堡柏視聽歌唱城」從事脫衣秀舞及陪酒等猥褻行為,殆無疑義。雖被告癸○○、子○○、乙○○、戊○○、丑○○嗣於本院審理時,紛以渠等在警詢時很緊張、喝醉酒所以亂說話云云,抗辯其在警詢所述非真。然查,證人即前開共同被告癸○○、子○○、吳靖維、丑○○等人於案發時,乃受僱於被告己○○,在其店內工作、從事坐檯陪酒之人,無論與被告己○○、丙○○或其他同為坐檯小姐之共同被告等,均無何仇隙,且衡之渠等於工作職場上是否有脫衣秀舞陪酒之行為,攸關上開店能否續為營業,可謂休戚相關、利害與共,原即無冒偽證刑責而設詞誣陷之可能與必要,何況渠等坦承有於店內為男客人從事脫衣、裸露全身秀舞、陪酒之公然猥褻行為,更係陷自己於受刑事犯罪處罰之境地,衡情苟未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圖利公然猥褻行為,焉有無故承認自己犯罪之理?由上分析可知,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子○○、丑○○等人,於警詢或供承(對被告自己而言)或證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事實欄所載時地,子○○、甲○○、乙○○、戊○○、丑○○、癸○○,有分別在該店610 、611 包廂內,對警方喬裝之男客為裸露全身秀舞、陪酒等猥褻行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諉稱:在警詢時很緊張、喝醉酒所以亂說話云云,顯係事後或受外力干擾,或經權衡利害關係,或為自己犯行卸責,或為其他共同被告迥護之飾詞,不足憑信。
(三)就被告己○○、丙○○辯稱並未要求小姐脫衣陪酒,亦否認知情小姐有脫衣秀舞、陪酒等行為;如小姐有在包廂內裸露身體為猥褻行為,係其個人為賺取小費之行為等語置辯。惟查:
1.「羅堡柏視聽歌唱城」於上揭時、地,確有坐檯小姐在前開包廂內為客人作裸露全身秀舞陪酒之事實,除據證人即警員辛○○、丁○○、庚○○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外,據證人即規劃本件查緝之警員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3 月8 日查獲當天包廂內之警力分佈情形為第一組是丁○○、陳利廷、王又立喬裝成客人進入610 包廂,第二組為庚○○、郭秉諭、林燕松喬裝進入611 包廂,第三組是伊與梁偉智,負責支援,當天亦係由被告丙○○接待並引領至包廂,但消費方式其未做介紹,因為之前探訪時已介紹過等語;本件係因接獲民眾多次檢舉報案而規劃取締,於查緝之前已先經探訪、喬裝等過程,伊與行政組警員梁偉智事先於101 年2 月2 日及
2 月6 日有到該店探訪過,當時下來迎接、招待我們的幹部就是丙○○「阿旺」,他向我們介紹這家店的消費內容為10
0 分鐘每人2500元,是「制服的」,以之前取締、探訪經驗,所謂「制服的」表示是有脫、秀完舞會回穿,100 分鐘內會有三輪的小姐進來,小姐會裸露身體跳舞,小費則是客人自行斟酌後給小姐的;於探訪中有親身經歷小姐脫衣陪酒之過程,小姐進來後先在旁邊陪酒,等時間到了之後,幹部會先出去一下,包廂內的螢幕會放一些樂曲,小姐主動到前面把自己身上的制服脫掉秀舞,然後會在客人身上磨蹭、全裸秀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反面至108 頁)。互核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子○○、丑○○於警詢時亦分別證述:通知伊等進入包廂,並示意伊等為客人裸露身體秀舞者,係被告丙○○、幹部有規定小姐要裸露身體秀舞,店內以大風吹的方式,輪流到每個包廂為來店客人裸露身體秀舞,是店內服務客人之基本方式、是跟幹部阿旺領取薪水等語無訛(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29頁),足徵被告己○○、丙○○辯稱:並沒有要求小姐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不知小姐有脫衣秀舞陪酒等行為、小姐為賺小費,自行脫衣陪酒,與渠無關云云,均屬飾詞,顯非實情。
2.參照證人即警員辛○○前開證述,伊專責色情行業之查緝,係因接獲民眾多次檢舉報案,方有本件之取締規劃,且觀諸渠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之前探訪時攝得店內有領檯設監視器,(監視器可分成16個螢幕),經當場確認監視器之錄影範圍,可分別觀看外面及電梯之情況,用以規避警方的查緝或臨檢等語明確(參警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9 頁)。衡諸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庚○○所證:不可能是因為坐檯小姐要賺取小費而自行脫衣秀舞,因為本件除了民眾舉報以外,我們還作查緝的動作,這就表示這家店很「辣(台語)」等語,再佐以證人即警員辛○○上開證述,可知本件係依民眾舉報,方規劃查緝,既然一般民眾或競爭對手,在外均已風聞被告己○○所經營之上開「羅堡柏視聽歌唱城」,有僱用著制服之小姐脫衣坐檯、陪酒,從事公然猥褻行為,以招徠男客人到該店消費,則渠花費薪資所僱請而來之被告丙○○在店內任現場負責人,並僱被告癸○○、子○○、甲○○、乙○○、戊○○、丑○○等人進行坐檯陪酒服務男客之業務,其等均在店內,實際共同從事上開店內之營業,外面無關之第三人已因傳聞,而得悉該店內有女服務生脫衣、裸露全身陪酒之猥褻行為,並因而向主管治安之單位檢舉被告等違法之色情行為,焉有店內之經營者或幹部經理,尚諉為不知之理?凡上均可得知,被告己○○、丙○○所辯受僱坐檯之小姐,如有在包廂內裸露身體為猥褻行為,係其個人為賺取小費之行為,與渠等無關云云,殊不足採。
3.何況,本件被告己○○用以經營上開視聽場所之設備規模,單就個人消費一項,即對每1名來店客人收取高達2,500元,外加每間包廂費2000元,且係於消費後至向被告丙○○結帳,業經被告丙○○坦承在卷,復經證人即查訪警員辛○○為相同意旨之證述(本院訴字卷第183 頁),衡此收費水準之高,與一般單純唱歌消費所收取之每人費用僅佰來元至數佰元之間,有天壤之別。衡諸常情,被告己○○所經營之本店,苟非以其他特別服務或條件(如坐檯小姐脫衣陪酒等)吸引,斷無敢於視聽消費場所林立之上開市區○段立足發展之可能?綜上諸情參互以觀,被告己○○、丙○○等人,確係以前開坐檯小姐在店內從事脫衣秀舞、陪酒等猥褻行為,作為吸引更多男客來店消費之特別服務或條件,以賺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包廂費牟利,另被告癸○○、子○○、甲○○、乙○○、戊○○、丑○○等人並藉此公然猥褻行為,以賺取小費牟利,均堪認定。被告己○○、丙○○所辯:對於小姐脫衣秀舞、陪酒並不知情云云,既與常情、事理不符,且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亦有矛盾,所辯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己○○、丙○○之辯護人指稱前開店內610 、611 號包廂非屬「公然」之範疇乙節,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而在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即已足,並不以被引誘、容留或媒介者,其所為猥褻行為係出於公然為必要,是共同被告癸○○、子○○、甲○○、乙○○、戊○○、丑○○等人對喬裝男客之警員為足以挑起性慾之脫衣秀舞、陪酒之際,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屬「公然」之性質,核與被告己○○、丙○○之犯罪是否成立無關,先予說明。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應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足,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文意旨足參。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文參照)。而被告癸○○、子○○、甲○○、乙○○、戊○○、丑○○所為裸露全身脫衣秀舞、陪酒之地點,係在「羅堡柏視聽歌唱城」之610 、611 號包廂內,依當時情形,是否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稽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未有門禁管制等語;另於偵查中自陳:進包廂不用敲門,我都是直接進去,門沒有鎖等語(偵二卷第16至第17頁);被告癸○○、甲○○、乙○○亦分於警詢或偵查中為同上意旨之陳述:沒有所謂的有沒有上鎖,想出去就可以開門走出去(警卷第10頁)、門不會上鎖(偵二卷第26頁)、包廂的門沒有上鎖(偵二卷第22頁)等語;而證人即喬裝男客於610 包廂消費之警員陳利廷、王又立、丁○○則於偵查中分別證述:不清楚有無上鎖;丁○○更補充:但員工可以自由進出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610 號包廂內除了脫衣的小姐外,包廂內尚有「阿旺」丙○○,及其他服務人員送酒菜及水果進出;證人即喬裝男客於611 包廂消費之警員庚○○證稱:沒有注意進出包廂大門時該門有無上鎖,但第一次進去包廂的時候就直接進去了,包廂大門上有1 玻璃孔,自該玻璃孔能看到裡面(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等語;互核證人即規劃本件取締任務而事先實地查訪該營業場所之警員辛○○於偵查中證述:包廂內小姐在脫衣陪酒時,內外的人都可以自由進出,且包廂上的小門有一個很大孔,掀開就可以看到裡面等語(偵二卷第48頁),徵諸證人辛○○既為本件查緝任務之規劃者,為掌握現場狀況以應任務之達成,渠甚且親赴現場3 次,對於包廂內外狀況,知之最稔,所為當時現場情形之描述當最能反應真實狀況,是其所述當信而有徵,且覆按前開相關被告或證人所述,亦係如此。從而,案發現場之610 、611 號包廂房門雖有可得上鎖之裝置,惟當時並未上鎖,以應客人、現場幹部、坐檯小姐、相關服務人員進出之需,灼然甚明,且即使包廂上鎖時,亦可藉包廂上小窗之窗戶看見其內之情形,是以依當時情形而論,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況,洵可認定。
(五)綜觀上揭直接、間接證據並衡酌諸客觀環境,本於合理判斷,被告癸○○、子○○、甲○○、乙○○、戊○○、丑○○等6 人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公然猥褻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610 、611 號包廂內,有共同圖利公然猥褻之犯行,且被告己○○、丙○○2 人對前揭情形亦均知悉,仍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媒介、容留之以圖利等情,均堪以認定。被告等所置前揭辯詞,核均係圖卸脫罪,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己○○、丙○○2 人,及被告癸○○、子○○、甲○○、乙○○、戊○○、丑○○等6 人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己○○、丙○○媒介後復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核被告癸○○、子○○、甲○○、乙○○、戊○○、丑○○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 項圖利公然猥褻罪。被告己○○、丙○○2 人,就所犯圖利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犯行間;被告癸○○、子○○、甲○○、乙○○、戊○○、丑○○等共6 人,就所犯圖利公然猥褻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丙○○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被告己○○係負責人惡性較重,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己○○惡性較輕;並審酌被告癸○○、子○○、甲○○、乙○○、戊○○、丑○○為「羅堡柏視聽歌唱城」之坐檯小姐,為圖小利,竟公然為足以挑起男客性慾之脫衣秀舞及陪酒等猥褻行為,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己○○、癸○○、子○○、甲○○、乙○○、戊○○、丑○○其等素行良好,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8 人犯後均仍飾詞矯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於被告癸○○、子○○、甲○○、乙○○、戊○○、丑○○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包廂坐檯單2 張、領檯單,均為同案被告己○○所有,由被告丙○○製作,用以登記本件客人與包廂之營利用途,分據被告己○○、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4頁、第182 頁背面),核屬被告己○○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按共同正犯既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被告丙○○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員工公休表1 張,乃「羅堡柏視聽歌唱城」所屬員工休假所用之排班表,經核尚非供本案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34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哲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