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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靜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靜旻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陳靜旻係成年人,為兒童陳○瀚(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童)、兒童陳○豪(100 年8 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童)之母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靜旻明知在密閉空間內燃燒木炭,極易造成在該密閉空間者因一氧化碳中毒而缺氧死亡,其於101 年8 月23日晚間,因感情及財務問題心情低落,而萌輕生意念,又思及自殺後,甲童、乙童恐無人照顧,竟基於自殺及殺害其子甲童及乙童之犯意,於101 年8 月23日晚間11時許,待甲童、乙童在房間內睡著後,先至高雄市○○區○○路○○○ 巷○○號10樓住處附近之超商購得木炭及火種,於翌日(24日)清晨將房內門窗緊閉,在該密閉空間內點燃火種燃燒置於鍋內之木炭,藉此燒炭方式著手自殺並同時殺害甲童及乙童。嗣於同日(24日)凌晨2 時許,甲童醒覺察覺有異,至隔壁房間喚醒陳靜旻之同居人陳○○,陳○○立即將已無意識之陳靜旻及乙童抱至客廳後,並撥打110 電話報警,救護人員據報趕抵現場,將陳靜旻及乙童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已更名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治,陳靜旻、甲童、乙童始均倖免於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陳靜旻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甲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紙、國軍左營總醫院101 年12月5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與乙童之急診病歷、出院病歷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甲童係00年00月0出生,被害人乙童係000 年0 月0出生,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為甲童、乙童之母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此有其等之戶籍謄本資料存卷為憑;本件因屬被告對於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以一燃燒木炭產生一氧化碳之行為,同時著手殺害被害人甲童及乙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整體案件、涉案行為過程與被告的精神狀況及精神病理分析,被告有人格疾患傾向,對情感的需求強,情感關係界限易混淆、情緒表達強烈、衝動性高,被傷害時反擊力強,對於衝突的因應模式為自傷(以前是割手臂自傷),但現在除了自傷(自殺),還考慮到帶小孩一起走。由被告陳述案情過程很明白的表示知道其行為的後果(燒炭會死掉、要帶小孩走),確可知被告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無明顯受損。綜合以上論述,從其精神病理學的觀點,被告無明顯精神障礙,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更遑論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02年10月2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院

102 年10月17日精神鑑定書存卷為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缺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為單親母親,平日對於甲童、乙童甚為疼愛,此有證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被告因與同居人陳○○之感情糾紛及經濟問題,一時衝動而萌生死意,其因擔憂甲童、乙童於其死後將失依靠,始決意攜其2人共赴黃泉。其於獲救後,已知所為非是,且對甲童、乙童深懷歉疚,盡力參與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之親子教育課程,圖以親情彌補其對甲童、乙童所造成之損害。又甲童與被告之依附互動關係佳,此經本案社工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屬實,且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甫又產下一女,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該稚女與甲童、乙童均尚年幼,於成長期間亟需母愛關懷;被告歷此生死關頭而倖免於難,應更能體悟生命無價及親情之可貴。本院斟酌前述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輕法重,實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本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者除外)。

㈣、爰審酌被告因感情及經濟問題萌生輕生念頭,復因擔心甲童、乙童於其死後未能受到妥善照顧,而為本件犯行,然子女固由父母所生,仍為獨立之個體,父母不得任憑己意而對子女生命、身體為不當之侵害,被告本案犯行自仍值非難;惟被告前無因犯罪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蹈本件犯行,幸因他人及時發現而未肇生不可彌補之遺憾,於案發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奕帆法 官 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1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