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亮坤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許雅芬律師被 告 嚴啓綸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陳寶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亮坤、嚴啓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亮坤係葳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4 樓,下稱葳禾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被告嚴啓綸則係葳禾公司之董事,其2 人明知林澄治、蘇正堯並未同意將所創作之「自體血液乾粉化保存的方法」專利申請權讓由葳禾公司申請專利,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月9日,利用處理葳禾公司股東事務而持有林澄治、蘇正堯印章之機會,盜蓋林澄治、蘇正堯之印章於上開「自體血液乾粉化保存的方法」申請權證明書上(內容為同意將此項申請權讓由葳禾公司申請專利),再委由不知情之新智商標事務所專利師王明昌持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足以生損害於林澄治、蘇正堯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於專利申請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亮坤、嚴啓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1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亮坤、嚴啓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澄治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蘇正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明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100年12月8日函附之專利申請資料及申請權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李亮坤、嚴啓綸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林澄治及被害人蘇正堯均知悉上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亦同意掛名為發明人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林澄治與被害人蘇正堯同為發明名稱「一種血小板體
外保護方法」及「體外保存血小板、紅血球、無核細胞與含血小板組成物的反應劑和方法」之發明人及專利權人,並在上開2 項發明尚未獲准專利權前,即於94年10月21日授權葳禾公司使用;嗣葳禾公司於97年7 月間向經濟部申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補助,計畫名稱為「自體生長因子保存服務創新開發計畫」,由林澄治擔任計畫主持人,蘇正堯擔任計畫顧問,葳禾公司擬以該計畫所規範之營運模式「自體血液乾粉化保存的方法」申請專利,而「自體血液乾粉化保存的方法」申請專利範圍僅有部分與林澄治、蘇正堯上開發明專利「一種血小板體外保護方法」相關,其餘部分均無相同之處等情,此有林澄治、蘇正堯於94年10月21日與葳禾公司所簽定之中華民國專利授權合約書1 份、中華民國發明第I270375號、發明第I300806號專利證書共2 紙、經濟部97年度科技計畫研究發展專案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自體生長因子保存服務創新開發計畫〉影本1份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3月5日(102)智專二(五)01109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見100年度他字第7761號卷【下稱他卷】第16至18頁、101年度審訴字第3523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1至62頁、第83至122頁、102年度訴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綜上,林澄治、蘇正堯雖為發明名稱「一種血小板體外保護方法」之專利權人,惟此發明專利與本件葳禾公司申請專利之「自體血液乾粉化保存的方法」未完全相同,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澄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體生長因子保存服務創新開發計畫」最早是被告李亮坤、嚴啓綸想出來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03 頁反面),則「自體血液乾粉化保存的方法」應非由林澄治、蘇正堯所創作,故起訴意旨認「自體血液乾粉化保存的方法」為林澄治、蘇正堯所創作之專利,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亮坤、嚴啓綸於97年7 月間,分別為葳禾公司之董事
兼總經理、業務經理,並與林澄治、蘇正堯、宋大墐共同參與葳禾公司「自體生長因子保存創新服務開發計畫」,因葳禾公司以該計畫所規範之營運模式申請專利,乃以葳禾公司為「自體血液乾粉化保存的方法」之專利申請人,被告李亮坤、嚴啓綸與林澄治、蘇正堯、宋大墐則列為發明人;嗣於97年7 月9 日,被告2 人使用葳禾公司所保管林澄治、蘇正堯之印章蓋用於「自體血液乾粉化保存的方法」申請權證明書上,並委由新智商標事務所專利師王明昌於97年7 月18日持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等情,業據被告李亮坤、嚴啓綸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 頁正面、第151 頁正面),核與證人王明昌、林澄治與蘇正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第99頁反面、第115頁反面至第116頁正面),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7年8月13日(97)智專一(二)15044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101年度偵字第21767號【下稱偵卷】第54頁)及上開申請權證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㈢復次,被告嚴啓綸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因為
資金關係,因此葳禾公司以「自體生長因子保存創新服務開發計畫」向政府申請補助,在計畫中有提到要以此申請專利,所以公司便委託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申請專利,並由我負責跟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及其他人聯繫、溝通。申請過程中有多封電子郵件往返,只要有人有修正或提意見,我都會發給其他人及專利師王明昌。在97年7月8日,我與林澄治有用MSN即時傳訊軟體溝通,在MSN即時傳訊紀錄中,TJ是林澄治,我是Allen,我們都叫李亮坤「總ㄟ」,我一開始跟林澄治說,李亮坤交代要將客製化的商業模式去送專利申請,而且蘇教授同意掛名,所以需要林澄治的英文名字和地址,林澄治當時反問「商業模式送專利?」,我就跟他解釋客製化的營運模式是創新服務,律師說可以試試申請專利保護。林澄治還問我:「為何不以公司名義申請」,我跟他說申請人是公司,但是要有發明人,他說發明人可以寫蘇教授,並傳送他的英文名字及地址,我還跟他確認護照上面應該是LIN,Cheng Chih。後來王專利師傳申請權證明書給我,跟我說發明專利之申請,公司不能當發明人,要由自然人掛名發明人,因為當時雙方共事關係良好,且我根據上面的對話認為,我跟你說我要申請專利,也跟你要英文名字跟地址,如果你不同意,就不可能會給我英文名字跟地址,還要叫我抄收,而且整個申請案的草稿到最後定稿,都是蘇正堯教授去修改,所以我認為他們已經同意上開專利申請案,便跟李亮坤說他們已經同意,李亮坤就把林澄治、蘇正堯的印章交給我,讓我蓋在申請權證明書,再交給王明昌辦理申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反面),並有被告嚴啓綸出具97年7月8日MSN即時傳訊內容影本1 份(見審訴卷第128頁)附卷可參;且證人林澄治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此部分確實為其與被告嚴啓綸間之通話內容(本院卷第105反面至第106頁正面)。顯見林澄治在與被告嚴啓綸以MSN 即時傳訊過程中,知悉當時葳禾公司以申請人之地位提出上開專利申請案,並列發明人為林澄治,而需告訴人林澄治之英文姓名及地址始能完成上開專利申請,林澄治未立即表示反對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並親自告知自己之英文姓名及地址,益徵告訴人林澄治知悉、並同意上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
㈣再查,證人即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師王明昌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是接到被告嚴啓綸與我聯絡,說他們公司要申請一份專利很趕,我們大多是用電子郵件方式聯絡,要送件的前一天,我們有做專利申請書及說明書的草稿寄給被告嚴啓綸,請他們跟我確定能否送件。我寄給被告嚴啓綸的電子信件,被告嚴啓綸會轉寄給其他人,因此轉寄信件上會有我的信箱帳號。後來我收到蘇正堯寄來電子郵件及專利申請書、說明書,他表示OK,可以送件,我便以蘇正堯傳給我的專利申請書及說明書,向智財局申請專利。我送完件後,有請事務所的另一位先生將送件的資料寄給嚴啓綸,通知已完成送件及申請專利的號碼,並傳送整份送件的電子檔文件。當初因為申請人與發明人不同,所以才需要申請權證明書,有關於申請權證明書及總委託書是紙本文件,因為沒有掃描,所以沒有附在電子郵件內,但是其他部分都有,在申請專利說明書第1 頁就有寫發明名稱為何、申請人是葳禾公司、住址、代表人是誰,發明人有李亮坤、蘇正堯、林澄治、嚴啓綸及宋大謹,接著就是整份說明書的摘要、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至第60頁正面)。
㈤復觀諸被告嚴啓綸與王明昌、蘇正堯、林澄治間往來電子郵
件內容:⒈於97年7月16日下午5時19分許,被告嚴啓綸將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師王明昌寄發之電子郵件轉寄予蘇正堯、林澄治及宋大瑾,該信件內容記載:「傳貴公司自體血小板乾粉化保存方法專利說明書稿,若需修正或可送件,敬請於7月17日下午2點前告知,俾便於當日送件申請」(見偵卷第45頁);⒉於97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蘇正堯寄信予被告嚴啓綸,該信件內容記載:「Draft 已修改好,有一點想提醒的是,在prior art中應包含國內外有關乾粉化保存platelets之文獻,不能只提自己研發出來的東西」(見偵卷第45頁);⒊於97年7月17 日,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王明昌寄信予被告嚴啓綸,信件內容記載:「傳貴公司自體血小板乾粉化保存的方法修改專利說明書稿。若需修正或可送件,敬請7月17日下午9點前告知,俾便於7月18 日送件申請。謝謝。先前技術已加入查到的一件美國專利,若有其他先前技術請告知或直接加入說明書中;有關血液病毒檢查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中先界定是血液檢查,於第3項中再界定是血液檢查,若有其他的檢查請告知或直接加入說明書。」(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⒋於97年7月18日下午2時42分許,蘇正堯寄信予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王明昌,該信件內容記載「Attched please find a file entitled "Finailzed自體血小板乾粉化保存的方法-080718".I think it's OK for submision.」(見偵卷第46頁)。⒌於97年7月18日下午4時35 分許,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寄信予蘇正堯,信件內容記載:「蘇先生,您好:本件已依指示送件申請。謝謝。」(見偵卷第46頁)。⒍於97年7月18日下午4時50分許,被告嚴啓綸轉寄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郵件予被告李亮坤、告訴人林澄治、蘇正堯,該信件記載:「傳貴公司自體血小板乾粉化保存的方法,申請案號為00000000,本所編號為P1314。已於97年7月18日送件申請台灣專利,如所附。文件將另郵寄。」(見審訴卷第163 頁)。並據證人蘇正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有發送上開信件,亦有看過該專利申請書,並建議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正面)。經核證人王明昌、蘇正堯上開證述,並綜觀雙方信件往來內容,足見蘇正堯對於葳禾公司委由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提出上開專利申請案一事知之甚詳;又參以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送件之發明專利申請書及說明書內容,均明確記載申請人為葳禾公司,發明人為李亮坤、蘇正堯、林澄治、嚴啓綸及宋大瑾,此有證人王明昌提出97年7月18 日「自體血小板乾粉化保存的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書及說明書1 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且證人蘇正堯於提出專利申請期限當日(即97年7月18 日),在寄予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的信件中,除傳送其修改後之專利申請案外,並明確表示「I think it's OK for submision.(應為submission之誤寫,意指『提交』)」;同日蘇正堯亦收到新智專利事務所以電子信件回覆表示已送件。是若蘇正堯不同意或反對上開專利申請案之內容,大可直接於信件中表示其不同意或反對之意,然證人蘇正堯遲至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送件當日,未曾表示其不同意上開專利申請案或列為發明人,益徵證人蘇正堯知悉、並同意上開專利申請案。
㈥再者,證人林澄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專利申請案如果
通過之後,對我有很大的影響。我知道葳禾公司有要申請專利,也有收到被告嚴啓綸轉寄給我關於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寄發「自體血小板乾粉化保存的方法」申請說明書電子檔,但我沒有特別去關心,也沒有打開檔案去看。我是到99年的時候,才知道有上開申請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正面)。然,告訴人林澄治既表示上開專利申請案對於其權益影響重大,並知悉葳禾公司欲提出上開專利申請案,於收到上開專利申請書時,竟未曾確認上開專利申請案之內容,亦未詢問葳禾公司上開專利申請案之進度或結果為何,顯與常情不符,是告訴人林澄治指稱上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尚屬可疑。又參以,告訴人林澄治於99年8月26 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前開申請權證明書之印文非其本人親自用印,惟遲至100年9月
6 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52至53 頁、他卷第1至5頁)。則告訴人林澄治若認為被告李亮坤、嚴啓綸確實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並恐將影響自身權益,衡情應儘速提出刑事告訴,豈有時隔1 年始提出告訴之理。自難憑告訴人林澄治片面、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李亮坤、嚴啓綸不利之認定。
㈦至告訴人林澄治與證人蘇正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
:渠等沒有同意將上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權讓與給葳禾公司,亦未授權威禾公司在申請權證明書上用印,葳禾公司以渠等名義申請前,應經過渠等之同意、親自用印後,才能去申請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正面及反面、他卷第168頁反面、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第118頁正面)。然查,林澄治、蘇正堯經由被告嚴啓綸告知,或收受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草擬之發明專利申請書及說明書,均可知悉上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係葳禾公司,發明人為李亮坤、蘇正堯、林澄治、嚴啓綸及宋大瑾,且林澄治並向被告嚴啓綸告知自己之英文名字及地址,蘇正堯則修改上開專利申請書後,向新智專利商標事務所表示可送件,業如前述。是衡諸前述一切外在客觀事跡顯示,林澄治、蘇正堯無任何外在表徵足以使被告李亮坤、嚴啓綸知悉渠等不同意上開專利申請案,或係反對被告2 人代為蓋用印文之意思。縱使林澄治、蘇正堯認為前開申請權證明書應由渠等親自蓋用印文,然林澄治、蘇正堯若未明確向李亮坤、嚴啓綸告知上情,被告2 人如何察覺渠等內心之真意?又縱林澄治、蘇正堯未明確委託被告2 人代蓋印章於前開申請權證明書,惟代理權之授與,不論係書面或口頭為之,皆無不可。既被告李亮坤、嚴啓綸依當時情況,認為林澄治、蘇正堯均已同意上開專利申請案,則被告李亮坤、嚴啓綸為求申請專利過程得以順利進行,於不違背林澄治、蘇正堯本意之情況下,代為於前開申請權證明書上蓋用林澄治、蘇正堯之印文各1 枚,以完成上開專利申請程序,實難謂被告李亮坤、嚴啓綸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者,若被告李亮坤、嚴啓綸明知未經林澄治、蘇正堯之同意,並蓄意冒用渠等名義偽造文書,何需大費周章事先以MSN 即時傳訊軟體、電子信件通知林澄治、蘇正堯上開專利申請案內容,並詢問渠等之英文姓名及地址,此等舉動豈不使林澄治、蘇正堯更加起疑,反而洩漏被告2 人上開犯行?益徵被告李亮坤、嚴啓綸主觀上認為林澄治、蘇正堯均已同意上開專利申請案,並委由被告2 人代為處理該專利申請案相關程序及手續,且被告2 人代蓋印文之行為仍在林澄治、蘇正堯同意之範圍內。從而,被告李亮坤、嚴啓綸主觀上不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甚為明確。自無從認定被告李亮坤、嚴啓綸構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亮坤、嚴啓綸雖將林澄治、蘇正堯之印章蓋用於上開「自體血液乾粉化保存的方法」申請權證明書,然觀諸前揭雙方通話及信件往來內容,足認林澄治、蘇正堯已同意並授權被告李亮坤、嚴啓綸處理上開專利案申請程序,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證人林澄治、蘇正堯事後、且與上開客觀情況相違之證述,據以推認被告李亮坤、嚴啓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李亮坤、嚴啓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