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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守玄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王智恩律師被 告 劉居鎰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守玄、劉居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守玄係駿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駿勝公司)漁貿部門總監,負責大陸地區漁貿業務,亦同時係東慶經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專案經理,被告劉居鎰係省農漁產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渠等二人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黃小沙丁魚、白腹鯖魚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物品,為管制進口物品。詎被告黃守玄、劉居鎰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2月間某日,由被告劉居鎰在大陸廈門地區向魚貨供應商購買3 只40尺貨櫃,裝載管制之黃小沙丁魚及白腹鯖魚,並夾藏在非管制之冷凍鯷魚內,並取得該批魚貨之發票、裝箱單(PACK

ING LIST)等相關報關文件,虛報名稱非管制物品之冷凍鯷魚,以電子郵件傳給被告黃守玄確認後,即交由不知情之駿勝公司人員委託不知情之高雄市惠德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惠德報關公司)繕製編號BC//01/X145/0000進口報單(貨櫃號碼分別為CGMU0000000、CGMU0000000、CGMU0000000),於101年2月16日持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投單,申報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冷凍鯷魚共記7萬6000公斤。嗣經該局分估關員發覺該批魚貨有異並派員查驗,經取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鑑定結果,認定該批以冷凍鯷魚名義進口之3櫃魚貨,其中第1櫃及第3櫃魚貨實際上係屬管制進口之黃小沙丁魚及白腹鯖魚,總重量為5萬500公斤,已逾管制數額1000公斤。因認被告黃守玄、劉居鎰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起訴書誤載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守玄、劉居鎰涉有上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係以被告黃守玄、劉居鎰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俊亮、陳玉嬌、鄭秀瑛、蔡南雄、莊竹山、廖淑娟之證述、被告黃守玄及劉居鎰間於101 年2月2日、14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各1 份、大陸地區龍海市裕盛食品有限公司包裝明細表、發票等相關資料影本4 紙、東慶公司出具之轉讓同意書、轉讓切結書、進口艙單/小提單內容更改切結書、編號BC//01/X145/0000進口報單影本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1年2月21日農水試沿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駿勝公司於101年2月22日出具之說明書影本1份、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份、經濟部標準局高雄分局101年3月9日經標高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試驗報告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守玄、劉居鎰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本件所進口之魚貨,並非供作人類食用而為食品,而係要供作飼料使用之下雜魚,非屬公告之管制物品等語。

四、本院查:

(一)本件大陸地區產製之黃小沙丁魚、白腹鯖魚,係由被告劉居鎰在大陸廈門地區向大陸地區龍海市裕盛食品有限公司此魚貨供應商購買後,提供相關包裝明細及發票予駿勝公司人員,再由駿勝公司人員委託惠德報關公司繕製編號BC//01/X145/0000進口報單(貨櫃號碼分別為CGMU0000000、CGMU00000

00、CGMU0000000),於101年2月16日持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投單,申報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冷凍鯷魚共計7萬6000公斤,為被告劉居鎰坦認不諱,並有被告劉居鎰委由其妻黃枝美寄送附有相關包裝明細、發票之電子郵件予駿勝公司員工陳英惠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調卷第7頁及其背面)、相關包裝明細及發票影本(見調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進口報單(見調卷第22至25頁);而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分估關員發覺該批魚貨有異並派員查驗,經取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鑑定結果,認定該批以冷凍鯷魚名義進口之3櫃魚貨,其中第1櫃及第3櫃魚貨實際上係屬管制進口之黃小沙丁魚及白腹鯖魚,總重量為5萬500公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01年2月21日農水試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調卷第25頁)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檢察官雖認本件大陸地區產製之黃小沙丁魚、白腹鯖魚,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物品,為管制進口物品,然為被告黃守玄、劉居鎰所否認。又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者,應科以刑事罰,而海關緝私條例對於私運貨物進出口及報運貨物而有虛報之情形者,乃處以罰緩或沒入貨物,因此,二者並非相同,況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定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其適用範圍僅該條例而已,是懲治走私條例與海關緝私條例之「私運」,無必要為相同解釋,此經法務部於89年8 月18日以(89)法檢字第021873號函函覆財政部內容甚明(司法院87年11月6日(87)秘台廳刑一字第23059號函參照)。再者,「適合人類食用之冷凍黃小沙丁魚、白腹鯖魚,海關進口稅則分別為第303.71.00 號及第0303.74.00號(101年版),輸入規定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及F01(輸入食品應施檢驗),如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涉及虛報貨名或產地等,且重量超過1,000 公斤或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依行為時行政院97年2月27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則為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進口物品。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不適合人類食用,供飼料使用之黃小沙丁魚及白腹鯖魚,均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0511.91.99號(101年版),輸入規定F02(如屬食品或含有食品應施檢驗),不論重量是否超過1,000 公斤,或完稅價格是否超過新臺幣10萬元,均非屬管制進口物品。」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年7月22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頁),是被告黃守玄、劉居鎰是否構成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爭點厥為本件進口之黃小沙丁魚及白腹鯖魚,究為適合人類食用而屬管制進口物品,抑或是不適合人類食用而非屬管制進口物品?

(三)針對上開爭點,檢察官固提出經濟部標準局高雄分局101年3月9日經標高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試驗報告1份,證明扣案之黃小沙丁魚、白腹鯖魚所含揮發性鹽基態氮(Volatile Basic Nitrogen,簡稱VBN)分別為20.16mg/100g、

21.56mg/100g,符合冷凍食品衛生標準(見調卷第28、29頁),且扣案之黃小沙丁魚、白腹鯖魚經本院再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鑑定其中所含每公克中生菌菌數、每公克中大腸桿菌最確數,鑑定結果為均與規定相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103 年1月14日高市衛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1、72頁)。然冷凍食品衛生標準除於第3 條固規定冷凍食品之微生數及揮發性鹽基態氮限量標準外,復於同標準第2 條規定:「冷凍食品不得有腐敗、不良變色、異臭、異味、污染或含有異物、寄生蟲」。經本院函詢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獲函覆稱:「冷凍鮮魚介類(但冷凍生食用魚介類除外)」應同時符合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中有關生菌數、大腸桿菌、揮發性鹽基態氮及「一般性狀」之規定,始為合格之冷凍鮮魚介類,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6月5日FDA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查由本件進口之黃小沙丁魚、白腹鯖魚照片觀之,該等魚貨外觀明顯有殘缺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背面至66頁),則本件黃小沙丁魚、白腹鯖魚是否符合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關於「一般性狀」規定而為合格之冷凍鮮魚介類,屬適合人類食用之管制進口物品,本非無疑。

(四)再者,死魚類別或鮮度是否適於人類食用之判別標準,依據財政部102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係按其種類、包裝、標示、外觀、新鮮度等綜合認定;遇有爭議時,應依「進出口貨物送外界化驗鑑定權威機構清表」,檢送代表性貨樣至權威機構鑑定新鮮度,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103 年10月27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財政部令在卷可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87、188頁)。然本件黃小沙丁魚、白腹鯖魚外觀性狀上不乏有殘缺之情形,業如上述,被告等復爭執本件魚貨究為食品或飼料用魚,但本件僅有被告等曾申請將魚貨送請鑑定所含揮發性鹽基態氮(見偵卷第 3頁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記載),然該次鑑定並不包含判定是否適合人類食用,業據證人即經濟部標準局高雄分局人員廖淑娟即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海關或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復未曾將本件魚貨送請權威機構化驗。嗣本院雖檢附本件扣案魚貨之照片、檢驗報告等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判定本件魚貨是否符合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而適於人類食用,獲答覆稱無法予以判定,有該署103 年10月28日FDA食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90 頁),是本件魚貨進口雖不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情形,但該等魚貨究為適合人類食用而屬管制進口物品,抑或是不適合人類食用而非屬管制進口物品,實無以驟認,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尚無從認定本件魚貨為定為適合人類食用之管制進口物品,而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再由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劉居鎰與黃守玄間於101 年2月2日、14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觀之,均可見於信件中標示「下雜(餌料)魚進口報關資料」、「雜魚圖檔報價」等文字,且附件照片中顯示之魚貨身體有殘破、腐敗情形(見偵字卷第101至115頁、第118至120頁);佐以被告等曾主動要求將本件魚貨送鑑定其內所含揮發性鹽基態氮數值,亦如前述,益顯被告等人辯稱其等真意乃在進口飼料用魚,並非子虛,否則豈有於往來之文件中即稱呼將進口之物品為下雜魚、照片中之魚貨魚體多有殘缺、腐敗情形,又豈有主動要求驗魚貨有關可食用標準之數值而自陷於不利地位之可能?

五、綜上,綜合判斷本件檢察官所提認被告黃守玄、劉居鎰涉犯本件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守玄、劉居鎰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黃守玄、劉居鎰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提出之證人林俊亮、陳玉嬌、鄭秀瑛、蔡南雄之證述、東慶公司出具之轉讓同意書、轉讓切結書、進口艙單/ 調單內容更改切結書等其他證據,主要是在證明被告劉居鎰及黃守玄間如構成犯罪,彼此間如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具有共犯關係,又本件被告黃守玄歷次調詢、偵查中之供述,雖多有避重就輕、矛盾之情,憑信性甚低,然本件魚貨既然無法證明係管制進口物品而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院就該等證據即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