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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建宏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沈群現

胡錦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建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為附表二所示之事項。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沈群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為附表二所示之事項。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胡錦順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為附表三所示之事項。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沈建宏、沈群現為父子關係,分別係隆大房屋企業行之負責人及業務員,負責仲介房屋買賣業務。緣吳碧分為高雄市○○區○○○路○○○ 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而潘忠興與劉富美夫婦有意購買系爭房地,沈建宏透過第三人劉麟貴得知上開訊息後,遂向吳碧分詢問是否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待吳碧分決定欲委託銷售系爭房地時,沈建宏則帶同沈群現至吳碧分處,由沈群現與吳碧分於民國99年9 月28日簽訂「隆大房屋不動產買賣委任銷售授權書」,委任期間自99年9 月28日至99年10月28日,約定如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出售則可收取服務費2 %(如以1,100 萬元出售則可收取服務費3 %,如以1,200 萬元出售則可收取服務費4 %)。嗣後沈建宏、沈群現二人又至潘忠興經營之診所處,由劉富美代與沈群現於99年10月13日簽訂「隆大房屋議價委任書」,委任以1,150 萬元為最高承買金額,向吳碧分協議購買系爭房地,委任協議期間自99年10月13日至99年12月13日,約定以系爭房地成交金額之2 %為服務費,沈建宏、沈群現並以需交付現金以取信吳碧分為由,於簽立該議價委任書時,要求潘忠興、劉富美夫婦先交付現金30萬元及面額100 萬元支票1 紙,並約定若議價成功,潘忠興夫婦須於同年月25日再支付100 萬元。詎沈建宏、沈群現為謀取更大利益,遂與胡錦順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吳碧分係委託沈群現銷售系爭房地,且吳碧分願以1,000 萬元之價額出售系爭房地,遂先由沈建宏帶同胡錦順至吳碧分處,由胡錦順扮演買方角色,於99年10月18日以總價1,010 萬元向吳碧分購買系爭房地,胡錦順與吳碧分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胡錦順並於同日向吳碧分佯稱:系爭房地係其與人合夥之公司要購買,為使公司合夥人瞭解系爭房地現在租約狀況及其確實已向吳碧分購買並有權處理系爭房地等情,因而需在系爭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吳碧分,承租人:陳秋霞)下方空白處載明「委託書,本標的物之買賣、交屋全權委託胡錦順先生接洽辦理」等內容,並要求吳碧分在委託人處簽名,並由沈建宏在見證人處簽名,以利胡錦順出示予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公司合夥人。沈建宏、沈群現、胡錦順明知吳碧分並未授權胡錦順代理另以較高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且吳碧分以1,000 萬元即願意出售系爭房地,卻對潘忠興夫婦隱瞞吳碧分願意以1,0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實,又於劉富美看見胡錦順擅自在系爭房地張貼「1680萬元」出售之紅字條以電話詢問沈建宏上開紅字條乙事時,向潘忠興夫婦誆稱系爭房地需1,18

0 萬元始可能協議成交,致使潘忠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同意以總價1,18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又由胡錦順於99年10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吳碧分印章1 枚(未扣案),由胡錦順冒用吳碧分代理人名義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吳碧分之印文及署押,沈建宏、沈群現再於99年10月25日出示上開租賃契約書下方空白處之吳碧分簽名予潘忠興夫婦,藉以取信潘忠興夫婦,並於同年月日持上開偽造吳碧分之印文及署押並以胡錦順為吳碧分代理人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潘忠興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承買人潘忠興向出賣人吳碧分以1,180 萬元之金額購買系爭房地,並持交潘忠興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行使之,致使潘忠興陷於錯誤,於訂約後又陸續交付面額

150 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予沈建宏、沈群現,均足以生損害於吳碧分、潘忠興。嗣因潘忠興於簽約後,系爭房地始終無法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潘忠興,迄99年12月7 日吳碧分出面表明其並無授權胡錦順代理出售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已以1,010 萬元出售予胡錦順乙節後,潘忠興始悉上情。嗣吳碧分與胡錦順於99年12月25日解除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沈建宏、沈群現及胡錦順並將之前因履行上開胡錦順與吳碧分間購買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金210 萬元,以轉為潘忠興向吳碧分購買系爭房地之履約保證金之方式返還,惟沈建宏、沈群現、胡錦順拒不返還所收受上開1,180 萬元與1,

010 萬元間之價差170 萬元款項。

二、案經潘忠興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沈建宏、沈群現、胡錦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沈建宏、沈群現、胡錦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建宏、沈群現、胡錦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92 、213 、230 至233 頁),核與證人潘忠興、劉富美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二卷第51至53、79、101 、111 至114 頁、院二卷第54至68、70至80頁),亦與證人吳碧分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7頁至100 頁、院二卷第122 至138 頁)、證人劉麟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二卷第147 頁)互核無誤,並有99年10月13日隆大房屋議價委任書、系爭房地房屋租賃契約書、99年10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99年12月25日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協議書、99年12月25日終止履約保證協議書、99年12月8 日胡錦順、沈建宏、沈群現及潘忠興簽立之協議書、隆大房屋不動產買賣委任銷售授權書、99年10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交易ESCROW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作業流程圖示等影本各1 份(偵二卷第7 至16頁、56、他案他字卷第47頁、院二卷第153 至163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沈建宏、沈群現、胡錦順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建宏、沈群現、胡錦順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沈建宏、沈群現受任代潘忠興、劉富美夫婦以1,150 萬元為最高承買金額,向吳碧分協議購買系爭房地,卻對潘忠興、劉富美夫婦隱瞞吳碧分亦委託渠等銷售系爭房地及且吳碧分願意以1,

0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及吳碧分已同意以1,010 萬元出售予胡錦順等事實,又於劉富美詢問系爭房屋貼有「1680萬元」出售之紅字條乙事時,向潘忠興夫婦誆稱系爭房地需1,180 萬元始可能協議成交,嗣後並夥同胡錦順冒用吳碧分代理人名義與潘忠興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180 萬元之金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潘忠興,胡錦順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吳碧分之印文及署押,持交潘忠興1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行使之,致使潘忠興陷於錯誤,於訂約後又陸續交付150 萬元、100 萬元之價金予沈建宏、沈群現,是核被告沈建宏、沈群現、胡錦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本案起訴之基本事實既與本院認定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被告3 人於本院102 年11月1 日、同年11月27日審理中均表示:就背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認罪,則對渠等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沈建宏、沈群現、胡錦順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碧分之印章1 枚,均為間接正犯;被告3 人偽造他人署押、印文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3 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取潘忠興之購屋價款,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胡錦順前於95年間,因竊佔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沈建宏、沈群現係隆大房屋企業行之負責人及業務員,應本諸誠信,為客戶最大利益而努力,竟因為貪取差價及仲介費用,夥同胡錦順,對潘忠興施用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造成潘忠興財產之損失,惟念被告3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3 人犯罪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嗣後均與潘忠興達成和解(即被沈建宏與沈群現連帶返還予潘忠興104 萬元、被告胡錦順返還予潘忠興66萬元),此有和解書2 份、和解授權書3 份(院二卷第200 至201 、204 至206 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沈建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自稱前曾中風,目前在復健中之健康情形;被告沈群現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地產仲介,平均月收入為2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被告胡錦順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由兒子扶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被告沈建宏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沈群現有期徒刑8 月(被告胡錦順部分未具體求刑),尚屬過重,分別量處被告沈建宏有期徒刑8 月、被告沈群現有期徒刑6 月、被告胡錦順有期徒刑8 月,並就被告沈群現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其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附帶條件緩刑(被告沈建宏、沈群現部分):查被告沈建宏前因故意犯詐欺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5年5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沈群現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沈建宏、沈群現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沈建宏、沈群現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潘忠興達成和解,賠償潘忠興之損失,且和解書中載明:同意被告沈建宏、沈群現將和解內容作為向法院爭取緩刑之條件,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對刑度沒有太大意見,但請將和解條件列為給予被告緩刑之條件,同意被告拿和解書向鈞院聲請緩刑,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院二卷第237 頁)。被告沈建宏、沈群現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

4 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沈建宏、沈群現與潘忠興和解之內容(被告沈建宏、沈群現應連帶給付潘忠興104 萬元,其中30萬元已於102 年11月1 日由告訴代理人陳宏哲律師當庭收受,餘74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02 年12月5日起,分36期,每月1 期,每期支付2 萬元,每月5 日前匯款至潘忠興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潘忠興〉,其中第36期〈即105 年11月

5 日〉應給付4 萬元,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命被告沈建宏、沈群現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連帶給付潘忠興74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附帶條件緩刑(被告胡錦順部分):

1.所謂「5 年之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資為緩刑宣告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21號判決意旨參照;雖犯罪時成立累犯,但裁判時往前5 年內已無徒刑宣告仍得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胡錦順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96年1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胡錦順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胡錦順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潘忠興達成和解,賠償潘忠興之損失,和解書中載明:同意被告胡錦順將和解內容作為向法院爭取緩刑之條件,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對刑度沒有太大意見,但請將和解條件列為給予被告緩刑之條件,同意被告拿和解書向鈞院聲請緩刑,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院二卷第237 頁)。被告胡錦順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胡錦順與潘忠興和解之內容(被告胡錦順應支付潘忠興66萬元,其中30萬元於簽立和解書時由代理人劉富美收受,不另立收據,餘36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02 年12月5 日起,分36期,每月1期,每期支付1 萬元,每月5 日前匯款至潘忠興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潘忠興),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命被告胡錦順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給付潘忠興36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

75 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資惠附表一:

1.偽造之吳碧分印章1枚。

2.99年10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吳碧分」署押1 枚。

3.99年10月2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吳碧分」印文7 枚。

附表二:

被告沈建宏、沈群現應連帶給付潘忠興7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02 年12月5 日起,分36期,每月1 期,每期支付2 萬元,每月5 日前匯款至潘忠興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潘忠興),其中第36期(即105 年11月5 日)應給付4 萬元,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被告胡錦順應給付潘忠興36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02 年12月

5 日起,分36期,每月1 期,每期支付1 萬元,每月5 日前匯款至潘忠興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潘忠興),至支付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