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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聖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聖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薛賀贏」之署名及指印共拾肆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薛賀贏」署名及指印共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薛賀贏」署名及指印共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薛聖耀為求貸得款項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薛賀贏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9年2月1日,持其不知情之弟弟薛賀贏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薛賀贏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文件,經由不知情之曾漢文介紹,向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大揚代書事務所員工陳慧英(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重利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詐稱係薛賀贏本人欲借款,致使陳慧英陷於錯誤,同意薛聖耀以上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後出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薛聖耀旋於99年2月6日,在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蓋薛賀贏之印章並偽造「薛賀贏」署名(盜蓋而生之印文與偽造署名詳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而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此私文書,佯為薛賀贏本人以該枚印章為印鑑請領印鑑證明,持向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林軒妤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簿,並據以核發該印鑑章之印鑑證明與薛聖耀,足以生損害於薛賀贏、戶政機關印鑑登記與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薛聖耀繼而於同日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取得之印鑑證明,並於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書上,冒簽「薛賀贏」之署名並盜蓋薛賀贏之印章(盜蓋而生之印文與偽造署名詳如附表一編號㈡、㈢、㈣欄所示),以偽造「薛賀贏」名義申辦抵押權設定等私文書,而佯為薛賀贏本人持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提出,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吳莉莉將「薛賀贏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權利人陳慧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地政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陳慧英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足供擔保;復於同日15時許,於附表一編號㈤用以證明向陳慧英借款之借據上,偽造「薛賀贏」之署名4枚、捺印2枚,並盜蓋薛賀贏之印章共10枚印文,並將借據持交陳慧英以行使後,陳慧英即在前揭大揚代書事務所,扣除3個月利息2萬2500元、代書費用8500元並交付居間報酬3萬元與曾漢文後,共交付23萬9000元與薛聖耀,足以生損害於陳慧英、薛賀贏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薛聖耀為求再次貸得款項花用,竟未得薛賀贏之同意或授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月間,向陳慧英誆稱為薛賀贏本人欲再借款,致使陳慧英陷於錯誤,同意薛聖耀以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慧英之子蔡正育(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重利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出借10萬元款項與薛聖耀。

薛聖耀即於100年1月13日,偽造「薛賀贏」簽名並盜蓋印章,冒用薛賀贏名義偽造委託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此私文書後(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再利用不知情薛賀贏之妻黃秀美於同年月13日,持以向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代為申辦印鑑證明而行使之,由不知情承辦人員蕭麗如形式審查後,將「薛賀贏委託黃秀美代辦申請印鑑證明」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該印鑑章之印鑑證明交付黃秀美轉交薛聖耀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薛賀贏、戶政機關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薛聖耀繼而於同日持薛賀贏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黃秀美代為申辦而取得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並偽造薛賀贏之簽名及盜蓋薛賀贏之印章於如附表二編號㈡、㈢、㈣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書上,以偽造「薛賀贏」名義申辦抵押權設定等私文書,而持向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吳莉莉將「薛賀贏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權利人蔡正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公文書上。陳慧英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足供擔保;又於同日在附表二編號㈤所示用以證明向陳慧英借款之借據上,偽造「薛賀贏」之署名4枚並盜蓋薛賀贏之印章共11枚印文,並將借據持交陳慧英後,陳慧英即在前揭大揚代書事務所,扣除3個月利息7500元及代書費用8500元後,共交付8萬4000元與薛聖耀,足以生損害於陳慧英、薛賀贏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三、嗣薛聖耀未能依約正常還款,陳慧英乃向薛賀贏催討債務,薛賀贏因而發現上情,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慧英、蔡正育提出告訴,檢察官遂發現薛聖耀為上開犯行,主動簽分偵辦。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薛聖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就詐欺陳慧英部分辯稱陳慧英知悉其非薛賀贏本人,所以其未詐欺陳慧英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賀贏指訴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第53頁),並經證人即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吳莉莉、高雄市茄萣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蕭麗如、薛賀贏之妻黃秀美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31 頁背面至132 頁背面、第145頁背面至146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他字卷第27至32頁、第38至42頁、第48頁、第86至87頁背面、第137至141頁)、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於被告辯稱陳慧英知悉其非薛賀贏本人,故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云云,惟被害人陳慧英否認知悉被告非薛賀贏本人而向伊借款,並陳稱被告借款時自稱是薛賀贏本人等語詳確(他字卷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曾漢文於偵查中證稱:如果不是本人欲借款,他就不會接案居間貸款,代書也不會願意出借款項等語相符(他字卷第132 頁背面)。參酌被告確有冒用薛賀贏名義申辦薛賀贏之印鑑證明,進而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慧英、蔡正育之事實,業如前述,在相關戶政及地政機關亦未能發現被告冒用薛賀贏名義情況下,陳慧英陳稱無法發現被告並非薛賀贏本人,進而借款與被告,應屬有據。再依據卷內之借據,其上所載之借款人均為「薛賀贏」(他字卷第86、87頁),衡諸常情,陳慧英既借款與被告,並欲取得抵押權供擔保,苟若陳慧英明知被告非薛賀贏本人,卻接受被告以「薛賀贏」名義簽立借據,並以薛賀贏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後,貸款與被告,則若被告日後未依約還款,陳慧英欲行使抵押權時,極有可能遭薛賀贏發現而主張權利,致抵押權無法行使,陳慧英豈有陷自己於此等求償無門窘境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復查,被告就關於陳慧英是否知悉伊非薛賀贏本人乙事,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後曾先生(查為曾漢文)表示個人無法借這麼多,就問我有無不動產,才可以借多一點,他還叫我要準備印鑑證明等資料(他字卷第52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陳慧英說我只有身分證無法借那麼多錢,問我有沒有房子的不動產證明,我說我沒有但弟弟薛賀贏有,陳慧英就叫我拿土地權狀讓他看,看完後陳慧英就叫我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本院審訴字卷第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第一次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時都是和曾漢文接洽,後來曾漢文指示我到代書事務所拿錢時,才看到代書(指陳慧英);代書在我辦理第二次抵押權設定時,沒有查證我是否是薛賀贏本人;我是主觀認定陳慧英應該知道我不是薛賀贏本人(訴字卷第31頁背面)。被告前後所述多有矛盾,甚且主觀認定陳慧英知悉其非薛賀贏本人,被告所辯情節實難採信。至被告向陳慧英借款後,獲交付之款項為何,因被告所述較為概括含糊且前後稍有差異(他字卷第52頁背面、本院審訴字卷第19頁),反之,陳慧英可詳細陳述扣除何等費用後,交付被告多少款項(他字卷第52頁背面),故應認陳慧英之記憶較為清楚而可採,被告借款後究取得多少款項,應以陳慧英所述為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秀美向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號㈠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述各次所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均係基於同一借款目的為之,其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私文書,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各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數均應以一計算;就事實欄二所述各次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亦均係基於另一借款目的為之,基於上述說明,就事實二所述各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數亦均應以一計算。又被告行使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私文書,其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偽造署押、盜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盜蓋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偽造並行使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得款項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先後偽造並行使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基於同一理由,亦屬接續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為將上開薛賀贏土地冒名設定抵押權予陳慧英以詐取借款,始分別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意旨認為事實欄一、二之二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惟本院揆諸被告該二行為時間間隔近1 年,可明顯區隔,不足以此認二行為係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併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冒用薛賀贏名義偽造前開私文書,冒名請領印鑑證明,進而以薛賀贏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慧英,向陳慧英詐得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慧英、薛賀贏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與戶政機關印鑑登記、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已知錯(本院訴字卷第35頁背面),態度尚可,詐得財物之數額非鉅,並業已償還被害人陳慧英款項,有被告庭呈、由被害人陳慧英書立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37頁),被害人薛賀贏則當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訴字卷第36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7 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並已償還被害人陳慧英款項,被害人薛賀贏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1533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刑事判例參照)。查附表一、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薛賀贏」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本件既係被告盜用薛賀贏之印章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上,為被告及薛賀贏陳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7、20頁),則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其上之印文因均屬真正,參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私文書,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既已提出於戶政機關、地政機關或陳慧英而行使之,均非被告所有,而此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不應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劉熙聖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文書名稱 │盜蓋之印章或偽造之署名、指│應沒收之物 ││號│ │印 │ │├─┼─────┼─────────────┼──────┤│㈠│99年2月6日│1 、於印鑑登記申請書正面印│「薛賀贏」之││ │印鑑登記申│ 鑑欄及下方當事人簽名蓋│署名3枚。 ││ │請書與印鑑│ 章欄中盜蓋薛賀贏之印文│ ││ │登記證明申│ 各1 枚。 │ ││ │請書 │2、 於印鑑登記申請書正面下│ ││ │ │ 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欄中偽│ ││ │ │ 造「薛賀贏」之署名1 枚│ ││ │ │ 。 │ ││ │ │3 、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正│ ││ │ │ 面下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欄│ ││ │ │ 中偽造「薛賀贏」之署名│ ││ │ │ 1 枚;盜蓋薛賀贏之印文│ ││ │ │ 1 枚。 │ ││ │ │4 、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反│ ││ │ │ 面印鑑欄盜蓋薛賀贏印文│ ││ │ │ 之1 枚,及其下方偽造「│ ││ │ │ 薛賀贏」之署名1 枚。 │ │├─┼─────┼─────────────┼──────┤│㈡│99年2 月6 │1 、申請書正面下方備註欄偽│「薛賀贏」之││ │日土地登記│ 造「薛賀贏」之署名1 枚│署名2枚。 ││ │申請書 │ 及盜蓋薛賀贏之印文1 枚│ ││ │ │ 。 │ ││ │ │2 、申請書反面右方空白處偽│ ││ │ │ 造「薛賀贏」之署名1 枚│ ││ │ │ 。 │ ││ │ │3 、申請書反面上方申請人欄│ ││ │ │ 、下方通知領狀處及交付│ ││ │ │ 發狀處盜蓋薛賀贏之印文│ ││ │ │ 共4 枚。 │ │├─┼─────┼─────────────┼──────┤│㈢│99年2月6日│1 、契約書正面左方空白處盜│「薛賀贏」之││ │土地、建築│ 蓋薛賀贏之印文1 枚 │署名共2枚。 ││ │改良物抵押│ 。 │ ││ │權設定契約│2 、契約書反面左方空白處、│ ││ │書 │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 │ │ 欄、訂立契約人及立約日│ ││ │ │ 期欄盜蓋薛賀贏之印文各│ ││ │ │ 1 枚。 │ ││ │ │3 、契約書反面右下方空白處│ ││ │ │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 ││ │ │ 項欄偽造「薛賀贏」之署│ ││ │ │ 名各1 枚。 │ │├─┼─────┼─────────────┼──────┤│㈣│其他約定事│偽造「薛賀贏」之署名1 枚及│「薛賀贏」之││ │項書 │盜蓋薛賀贏之印文共2 枚。 │署名1枚。 │├─┼─────┼─────────────┼──────┤│㈤│ 99年2 月 │偽造「薛賀贏」之署名4 枚、│薛賀贏」之署││ │ 6日借據1 │指印2枚;盜蓋薛賀贏之印文 │名及指印共 6││ │ 紙 │共10枚。 │枚。 │└─┴─────┴─────────────┴──────┘

附表二┌─┬─────┬─────────────┬──────┐│編│文書名稱 │盜蓋之印文或偽造之署名 │ 應沒收之物 ││號│ │ │ │├─┼─────┼─────────────┼──────┤│㈠│100年1 月 │1、於印鑑登記申請書正面下 │「薛賀贏」之││ │13日印鑑登│ 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欄中盜 │署名1枚。 ││ │記證明申請│ 蓋薛賀贏之印文1枚。 │ ││ │書及委託書│2、於委託書上偽造「薛賀贏 │ ││ │ │ 」之署名1枚及盜蓋薛賀贏│ ││ │ │ 印文5枚。 │ │├─┼─────┼─────────────┼──────┤│㈡│100 年1 月│1 、申請書正面下方備註欄 │「薛賀贏」之││ │13日土地登│ 偽造「薛賀贏」之署名1 │署名1枚。 ││ │記申請書 │ 枚及盜蓋薛賀贏之印文1 │ ││ │ │ 枚。 │ ││ │ │3 、申請書反面上方申請欄 │ ││ │ │ 、下方通知領狀處及交付│ ││ │ │ 發狀處、盜蓋薛賀贏之印│ ││ │ │ 文共5枚。 │ │├─┼─────┼─────────────┼──────┤│㈢│100 年1 月│1 、契約書正面左方空白處 │「薛賀贏」之││ │13日土地、│ 盜蓋薛賀贏之印文1枚。 │署名共2枚。 ││ │建築改良物│2 、契約書反面左方空白處 │ ││ │抵押權設定│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 ││ │契約書 │ 項欄及訂立契約人、立約│ ││ │ │ 日期欄盜蓋薛賀贏之印文│ ││ │ │ 各1 枚。 │ ││ │ │3 、契約書反面申請登記以 │ ││ │ │ 外之約定事項欄、訂立契│ ││ │ │ 約人欄偽造「薛賀贏」之│ ││ │ │ 署名各1 枚。 │ │├─┼─────┼─────────────┼──────┤│㈣│其他約定事│偽造「薛賀贏」之署名及盜蓋│「薛賀贏」之││ │項書 │薛賀贏之印文各1 枚 │署名1枚。 │├─┼─────┼─────────────┼──────┤│㈤│100 年1 月│ 偽造「薛賀贏」之署名共4枚│「薛賀贏」之││ │13日借據 │ 、指印2枚;盜蓋薛賀贏之印│署名及指印共││ │ │ 文共11枚。 │6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