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鄰近之尖山腳段64地號(下稱系爭國有山坡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且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占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占用國有山坡地之犯意,未經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及上開牛食坑段137-5 地號土地承租人許○○之同意,於民國99年1 月間,僱用工人及機具,在系爭國有山坡地開挖整地興建水泥平台、擋土牆、金爐,並架設鐵棚架、採光罩等固定物,以此方式擅自占用系爭國有山坡地共計375.19平方公尺。嗣因許○○於99年
7 月14日接獲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公文,要求其說明是否有轉租或轉讓情事,方悉上開牛食坑段137-5 地號國有山坡地遭人竊佔,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正、反面、第150 頁反面、第151 頁、第
157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躋騰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24頁),另經證人江翊菱、黃世香、劉益雄、李威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3至40頁,他字卷第53、54頁),並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99年7 月14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8 月31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 月8 日台財產南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3 月13日台財產南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警卷第47至50頁,他字卷第14頁,偵卷第51頁正、反面)、現場照片42張(見警卷第58至64頁,他字卷第13、25、42至45頁,偵卷第30至32、38頁)、現場施工照片、福德祠祭祀活動26張(見他字卷第72至81、86至8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1 份、系爭國有山坡地土地登記謄本2 份(見偵卷第52至5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2 月21日、
102 年6 月14日勘驗筆錄各1 份(見偵卷第44、50頁)、本院103 年5 月26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4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占用罪,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佔行為在內,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要件。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係指乘所有人或占有人不知之際,占有不動產而言。所稱占有自須客觀上已將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擅自占用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擅自墾殖罪,祇以在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即行成立。不以行為人能明白區分該地為公有地或他人私有地為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賴○○僱用工人及機具,在系爭國有山坡地開挖整地興建水泥平台、擋土牆、金爐,並架設鐵棚架、採光罩等固定物,而以此方式擅自占用系爭國有山坡地共計375.19平方公尺,是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不得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罪論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罪,既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無刑法上竊佔罪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擅自占有系爭國有山坡地,開挖整地興建水泥平台、擋土牆、金爐,並架設鐵棚架、採光罩等固定物,以此方式擅自占用系爭國有山坡地共計
375.19平方公尺,破壞國土、地貌,影響環境並危及公共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與告訴人許○○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鳳簡字第98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5、36頁),而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將占用系爭國有山坡地之建物及相關物品均予遷除,並恢復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植被狀態,此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3年12月2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堪認其犯後甚有悔意;另考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2子,分別為33、32歲,目前無業,由小孩支付生活費用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本院訴字卷第164頁反面);復衡其占用系爭國有山坡地之動機係用以興建與既存廟宇有關之相關地上物,並非僅為一己之私利而任意非為,動機尚非十分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占用系爭國有山坡地之工作物、施工材料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雇工移除丟棄,已如前述,堪認均已滅失,自無庸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賴○○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許○○成立和解,如前所述。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