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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豪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

40、1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志豪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26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0年度簡字第49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於民國101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身染毒癮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列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方式,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竊盜犯行。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得知李志豪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涉有重嫌,於102年4月24日1時20分許,在李志豪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居處將之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李志豪復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另犯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事實前,向員警自承其上述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信吉、賴美惠、潘政賢、張淑惠、李依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附表編號1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4頁、偵一卷第4頁、訴字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9-32 頁)、證人即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被告之吳正威之證述(警二卷第20-21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被告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並扣得陳信吉所有紀念幣1枚、被告犯案時所穿綠色格紋襯衫1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一卷第15-18頁)、扣押物品照片15張(警一卷第48-55頁)、吳政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二卷第52頁)、陳信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二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建行出租公司出租切結書資料、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承諾書、牌照、保險證及本票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22-24頁、警二卷第97-1 0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一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片

10 張(偵一卷第70- 76頁)、陳信吉住宅遭竊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警一卷第29-36頁)、李志豪指認犯罪地點照片1張(警一卷第87頁)、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102 年7月5日受託鑑定(紀念幣)鑑價報告書1紙(偵一卷第108頁)附卷可參;又員警採集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指紋送驗結果,與被告之中指指紋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30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1份(偵一卷第67-69頁),堪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本案之人確為被告無疑,故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附表編號2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7-11頁、偵一卷第33頁、訴字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警二卷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前揭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一卷第15-18頁)、扣押物品照片15張(警一卷第48-55頁)、被告指認犯罪地點照片1張(警二卷第8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失車案件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警二卷第10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附表編號3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二卷第7-11頁、偵一卷第33頁、訴字卷第92頁),而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麗靜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警二卷第18頁),並有前述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警一卷第15-18頁)、扣押物品照片15張(警一卷第48-55頁)、被害人許麗靜住宅遭竊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警二卷第53-55頁)、被告指認犯罪地點照片1張(警二卷第84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憑採。

㈣附表編號4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二卷第7-11頁、偵一卷第33頁、訴字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政賢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2-23頁)、證人即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被告之吳正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0-21頁)大致相符,並有吳政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二卷第5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建行出租公司出租切結書資料、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承諾書、牌照、保險證及本票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22-24頁、警二卷第97-10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一卷第57頁)、前述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採集到被告指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30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片10張(偵一卷第70-76頁)、被告指認犯罪地點照片1張(警二卷第88頁)附卷可案,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㈤附表編號5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二卷第7-11頁、偵一卷第33頁、訴字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4頁)、證人即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被告之吳正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0-21頁)大致相符,並有吳政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二卷第5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建行出租公司出租切結書資料、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承諾書、牌照、保險證及本票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22-24頁、警二卷第97-10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一卷第57頁)、前述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採集到被告指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30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片10張(偵一卷第70-76頁)、被告指認犯罪地點照片1張(警二卷第87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前述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附表編號6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二卷第7-11頁、偵一卷第33頁、訴字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全得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5-26頁)、證人吳正威於警詢中之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另有為警在被告之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扣得李全德所有汽車鑰匙1個之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前述扣押物品照片15張、被害人李全得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二卷第51頁)、吳政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二卷第52頁)、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建行出租公司出租切結書資料、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承諾書、牌照、保險證及本票資料各1份、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一卷第57頁)、前述採得被告指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30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1份、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片10張、被告指認犯罪地點照片1張(警二卷第86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㈦附表編號7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二卷第7-11頁、偵一卷第33頁、訴字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依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7頁)、證人吳政威警詢中之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另有吳政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二卷第52頁)、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建行出租公司出租切結書資料、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承諾書、牌照、保險證及本票資料各1份、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一卷第57頁)、前述採得被告指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2 年5月30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1份、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片10張、被告指認犯罪地點照片1張(警二卷第86頁)、告訴人李依蓉住宅遭竊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二卷第56-57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㈧附表編號8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二卷第7-11頁、偵一卷第33頁、訴字卷第93-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新昆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8頁)、證人吳政威警詢中之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另有前述在被告住處扣得被告犯案時所穿白色襯衫1件之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前述扣押物品照片15張、吳政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二卷第52頁)、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王建行出租公司出租切結書資料、機車分期買賣合約書、承諾書、牌照、保險證及本票資料各1份、前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一卷第57頁)、前述採得被告指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30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指紋卡片

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陳新昆遭竊盜案現場照片16張(偵一卷第87-96頁)、被告指認犯罪地點照片1張(警二卷第84頁)、被害人陳新昆住宅遭竊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警二卷第82-8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2.至關於被告侵入被害人陳新昆住宅之方式乙點,被害人陳新昆固於警詢中證稱:現場有破壞紗窗鐵門等語(警卷第28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害人陳新昆家中沒有鐵門,只有玻璃門,還有紗窗,伊去時紗窗沒有鎖、玻璃門有鎖,伊便把紗窗推開,再將玻璃門一邊抬高,一邊放低,玻璃門鎖的卡榫就會跑出來,就可以打開玻璃門等語(訴字卷第94頁),而參諸被害人陳新昆住宅門口照片顯示,被害人陳新昆家門口確未裝設鐵門,有前揭被告指認犯罪地點照片1張附卷可查(警二卷第84頁),且綜觀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破壞被害人陳新昆住宅紗窗鐵門之情,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並無如被害人陳新昆所述破壞紗窗鐵門之情,附此敘明。

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

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398號、69年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85年台非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紗網附於鐵門之上即成門扇之一部分。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3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4之所為,係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5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6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7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8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5、編號7所示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法條競合之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查關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6、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業於為警查獲當日即供承除涉犯附表編號1案件外,另涉犯其他竊盜案件之情,並將所涉上開犯行記載於自白書中且將之交付予員警,有被告之102年4月24日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頁)、自白書1份(警一卷第72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訴字卷第112頁)在卷可憑,而觀諸卷附資料顯示,員警係以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案件於102年4月24日將之移送予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當日製作之筆錄均未曾詢問關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6、編號8所示犯行,有被告前揭102年4月24日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附卷可參(偵一卷第4頁),堪認在被告提出上開自白書前,當日偵查機關應尚未發覺被告涉犯此些案件;又有關附表編號5、編號7所示案件,被告雖未記載於前揭自白書上,然係經警清查轄區內手法相似案件予被告一一指認後,因被告自承係其所犯,始知悉乃被告所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訴字卷第112頁)在卷可考,則員警既係因被告曾於遭拘提當日坦承另犯他案,而著手清查轄區相類案件予被告指認,經其坦認後始確知該些案乃被告所犯,員警清查轄區內犯案模式相似案件予被告指認之舉,衡情僅係主觀上猜測該些案件或係被告所為,尚難認員警係於有確切之根據而生客觀合理懷疑之情況下,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編號7所示案件涉犯重嫌,是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應認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案件前,向警員自首其上開犯行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

物,竟因身染施用毒品惡習,為籌錢購買毒品而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對被害人等之居住安寧及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尚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物損失高低、被告使用之行竊手段、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窮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參酌前揭犯罪情狀,諭知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至扣案之被告所有白色襯衫1件、綠色格紋襯衫、及口罩1個,雖分別係供其犯附表編號8、編號1等案件時所穿之衣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參(警一卷第32-34頁、警二卷第82頁),惟並非違禁物,且與犯罪無直接關係;又扣案灰色長袖休閒上衣1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物品,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連性,故均不予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犯罪行為:㈠於102年4月16日1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4前,以自備鑰匙插入竊取張林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㈡部分)。㈡於102年4月間某日,見田桂英老太太頸上掛有金項鍊,遂於102年4月16日18時51分許,騎乘該部ZFW-312號機車,侵入高雄市○○區○○街○○巷○○號,見田桂英單獨坐在一樓,佯稱要借用紙、筆,竟基於搶奪之犯意,著手搶奪項鍊。嗣田桂革之媳婦張瓊月在二樓聽到樓下有外人聲音,於是下樓查看。驚見李志豪在拉田桂英頸上之項鍊,隨口喊出「喂、喂」,李志豪見狀立即逃走而未得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侵入住宅搶奪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三、關於被告被訴竊取被害人張林操之機車部分:㈠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

上尚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所謂之「取得意圖」。若行為人並無取得意圖,而只有使用意圖,其竊取他人之物而為行使,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且行為人具有於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交還意思」,此種竊盜行為謂之「使用竊盜」,為刑法所不罰。但取得意圖與使用意圖之關鍵,應係於行為人是否有「排斥所有或持有」及「占為己有」之行為表徵。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則可認其有「取得意圖」,反之,則不認其有「取得意圖」。

㈡本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公訴意旨起訴之此部分犯行(

訴字卷第91頁),然查,被告係因欲搶奪被害人田桂英配掛之金項鍊(詳後述),為逃避警方追查而竊取被害人張林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於搶奪失敗後,將張林操之該輛機車放回原位後逃逸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甚明(警一卷第3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林操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3頁)互核相符,並有卷附被告欲搶奪田桂英金項鍊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7-47頁),可證被告確有騎乘被害人張林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田桂英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附近之情,堪信被告前揭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得憑採。則被告既於竊取被害人張林操之前揭機車後,復於當日將之歸還放回原位,堪認被告應無將該輛機車「占為己有」之意圖,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種竊盜行為係謂之「使用竊盜」,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第320條竊盜罪規範之主觀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刑相繩。

四、關於被告被訴搶奪被害人田桂英金項鍊未遂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102年4月16日18時51分許,騎乘竊得之

張操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被害人田桂英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見田桂英單獨坐在一樓便佯稱要借用紙、筆,未經田桂英及其家屬之同意即進入田桂英之住處,欲搶奪田桂英之金項鍊,嗣因田桂英之媳婦張瓊月下樓察看,被告見狀立即逃逸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假裝向田桂英借紙筆而進去其家中,看到田桂英的正面發現其未掛項鍊,該時田桂英之媳婦剛好下來,伊就跑了,並未伸手拉田桂英的衣服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2年4月16日前某日曾見被害人田桂英於脖子上配掛金項鍊1條,遂心生貪念,萌生搶奪該條金項鍊之犯意,而於102年4月16日18時51分許,騎乘竊得之張操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被害人田桂英之住處,見田桂英單獨坐在一樓便佯稱要借用紙、筆,未經同意即開門進入田桂英之住處,欲伺機搶奪田桂英之金項鍊,嗣因田桂英之媳婦張瓊月下樓察看,隨口喊出「喂、喂」,被告見狀立即逃逸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案(警一卷第2-4頁、偵一卷第4頁、聲羈卷第7-10頁、訴字卷第38-41、70頁),核與證人張瓊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5-37頁、訴字卷第74-78頁)大致相符,另有被告行搶前監視器翻拍照片28張(警一卷第37-4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一卷第58頁)、被告指認犯罪地點照片1張(警二卷第86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證人張瓊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伊下樓察看時,看到被告與伊婆婆面對面,被告站著,伊婆婆坐著,有看到被告的手在伊婆婆脖子的範圍,但無法確認被告是拉扯伊婆婆的衣服領子還是摸到衣服領子,被告騎車離開後,伊有檢查婆婆田桂英之脖子有無被抓傷,但沒有受傷的痕跡也沒有看到項鍊,伊婆婆當下只有說項鍊不見了,沒有說被搶了,伊在田桂英坐的位置沙發附近找,地上也有找,都沒有看到項鍊,後來伊婆婆的項鍊有在家裡找到,是有1天伊婆婆洗完澡心情很好,主動拿出1包衛生紙給伊看且說要給伊保管,伊一看裡面就是該條項鍊等語(偵一卷第35-37頁、訴字卷第74-78頁),可知在被告離去後,證人張瓊月並未發現被害人田桂英之脖子有受傷,且被告欲行搶之該條金項鍊最後係在被害人田桂英家中找到,且由田桂英本人以衛生紙包覆收藏。則該條金項鍊既於被害人田桂英住處找到,並由被害人田桂英本人保管,足認當日被告之行搶計畫確未得逞;又據證人張瓊月前揭證詞可知其於被告離去後曾在被害人田桂英座位附近尋找該條項鍊而無所獲,倘若係因被告出手拉扯金項鍊時不慎掉落於地致未得逞,證人張瓊月當日在地上及田桂英坐的位置附近應無未尋獲該條項鍊之理,是應可排除係因項鍊掉落而未得逞之可能性。再者,倘若當日被害人田桂英確有配掛該條金項鍊,被告亦有伸手行搶,衡情在被告強行拉扯之下,被害人田桂英之脖子應會留下摩擦所致之傷痕,但當日被害人田桂英並未受傷;參以被害人田桂英於本院審理中攜帶該條項鍊到庭作證,經本院當庭拍攝之該條金項鍊照片顯示,該條項鍊之形狀完整,並無遭扯斷或拉扯變形之情,有金項鍊照片2張在卷可參(訴字卷第97頁),是堪認被告當日應無拉扯該條項鍊之情。則本院審以被告既係為搶奪該條金項鍊而侵入被害人田桂英之住宅,倘若當日田桂英確有配戴該條項鍊,衡情被告斷無不伸手拉扯、行搶,反空手而回之理,是被告辯稱當日田桂英並未配掛金項鍊,其亦未與田桂英有肢體接觸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3.至證人張瓊月雖證稱當日曾看到被告伸手拉田桂英的領子,但無法確認是拉扯衣領抑或摸到衣領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害人田桂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當日,配戴該條金項鍊並穿著與案發當日相同衣領款式上衣拍攝之正面相片顯示,從被害人田桂英之正面可清楚看見該條金項鍊懸掛於脖子上,衣領並未遮蔽該條金項鍊,有被害人田桂英之正面照片1張附卷可參(訴字卷第98頁),是可合理推論倘若被害人田桂英當日亦有配掛金項鍊於脖子上,從其正面望去應可立即查知是否有配戴該條金項鍊;參以依證人張瓊月前揭證述當日被告與田桂英係面對面,被告站著,田桂英坐著之相對位置,則衡諸常情,被告當日既站立於被害人田桂英正前方之位置,其對於被害人是否配戴金項鍊乙點應可一望即知,應無再伸手拉扯衣領之必要,是其辯稱當日並未伸手拉田桂英的衣服,與被害人無肢體接觸等語,尚非無據。證人張瓊月雖證稱曾見被告的手在伊婆婆脖子的範圍等語,惟本院衡以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當日有伸手試圖搶田桂英的金項鍊,但發現沒有配掛,後看見有人下樓察看,伊便逃跑等語(警一卷第3頁),堪認被告當日應有伸手向前之舉動,則證人張瓊月於甫下樓之際恰見陌生之被告站立於其婆婆田桂英正前方,並往其婆婆方向伸手,衡情其應會有些許驚恐之情緒反應,且被告於其下樓後隨即逃跑,是衡情證人張瓊月確實目擊之時間應相當短暫,則證人張瓊月在情緒處於些許驚恐中瞬間目擊被告向被害人田桂英伸手之舉動,不排除其可能因距離、角度之影響,而有誤認被告正在拉扯被害人田桂英衣領。退步言,縱使被告當時確有拉扯或摸被害人田桂英衣領之情,因被害人田桂英當日並無配掛金項鍊,且被告從被害人正面一望即知此情,於此情況下被告自無伸手拉扯之理,是其伸手之舉衡情應僅係為翻找確認被害人田桂英有無配掛項鍊,則按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搶奪罪自應以行為人開始實施不法腕力掠取財物為其著手時點,則被害人田桂英當日既未配掛金項鍊,縱使被告有翻動其衣領以確認其有無配戴金項鍊,亦難謂此舉係為掠取財物而對被害人田桂英所實施不法腕力。是故,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當日已著手實施搶奪犯行,自無從令其負起搶奪罪之罪責。

4.另證人即被害人田桂英雖於警詢中證述:當日伊配戴之金項鍊被搶等語(警一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有的金項鍊沒有找到等語(訴字卷第72頁),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有異,然證人田桂英患有失智症,記憶衰退,有時連其子與其媳婦即張瓊月亦不認識等情,業經證人張瓊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訴字卷第78頁)、及田桂英之子於偵查中供陳甚明(偵一卷第22頁),顯示證人田桂英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精神、記憶狀況不佳,況且被害人田桂英之金項鍊嗣後確係在其家中找到,已如前述,故其前揭所述之真實性容有疑義,尚不足採。又被告雖未經被害人田桂英或其家屬之同意,即闖入被害人田桂英及其家屬居住之住宅,而涉犯刑法第

306 條之侵入住宅罪嫌,但因該罪乃屬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08條訂有明文,而被害人田桂英及其家屬復未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有田桂英之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9頁)、張瓊月之偵訊筆錄(偵一卷第35-37頁)附卷可考,是本件因告訴條件不備,而無法對被告以侵入住宅罪予以相繩,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竊盜、及搶奪未遂等情節,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黃奕超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 時 間 │ 地 點 │ 犯罪行為 │ 主 文 ││號│ │ │ │ │├─┼────┼─────┼────────────┼───────────┤│1 │102年4月│高雄市小港│李志豪基於毀越安全設備、│李志豪犯毀越安全設備侵││︵│4日1○○ ○區○○街22│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乘│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起│許 │巷27號倉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有期徒刑壹年。 ││訴│ │旁之房間內│型機車,以徒手壓破附著具│ ││書│ │ │隔絕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 ││犯│ │ │窗戶上之紗窗後,再將手伸│ ││罪│ │ │入窗內打開門鎖之方式毀越│ ││事│ │ │安全設備,並侵入左列陳信│ ││實│ │ │吉居住之房間內,竊取存摺│ ││二│ │ │簿3本、10枚龍銀紀念幣〔 │ ││㈠│ │ │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 ││︶│ │ │〕等物品得手後逃逸。 │ │├─┼────┼─────┼────────────┼───────────┤│2 │102年1月│高雄市小港│李志豪為供己作為代步工具│李志豪犯竊盜罪,累犯,││︵│17日1○○○區○○路 │,基於竊盜犯意,在左列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起│33分前某│29巷9之1號│點,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訴│時許 │ │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算壹日。 ││書│ │ │賴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犯│ │ │998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 │ ││罪│ │ │逃逸。 │ ││事│ │ │ │ ││實│ │ │ │ ││二│ │ │ │ ││㈣│ │ │ │ ││︶│ │ │ │ │├─┼────┼─────┼────────────┼───────────┤│3 │102年1月│高雄市小港│李志豪竊得上開賴美惠所有│李志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17日1○○○區○○路77│之YXY-998號機車後,即基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起│33分後某│巷之1號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 ││訴│時許 │ │乘該機車前往許麗靜位於高│ ││書│ │ │雄市○○區○○路○○巷之1 │ ││犯│ │ │號之住處,以徒手拉開鐵製│ ││罪│ │ │拉門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得│ ││事│ │ │許麗靜所有之黃金一批(約 │ ││實│ │ │3兩重) 、現金3萬元等物品│ ││二│ │ │得手後逃逸,並將賴美惠上│ ││㈤│ │ │開機車棄置於○○區○○街│ ││︶│ │ │巷內而離去。 │ ││ │ │ │ │ │├─┼────┼─────┼────────────┼───────────┤│4 │102年2月│高雄市小港│李志豪為向前雇主潘政賢借│李志豪犯毀越安全設備侵││︵│12日2○○○區○○路23│錢,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起│前某時許│3之1號 │XLY-062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有期徒刑拾月。 ││訴│ │ │往潘政賢左列住處,恰遇潘│ ││書│ │ │政賢不在,其即萌生毀越安│ ││犯│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罪│ │ │,以徒手破壞具隔絕防閑作│ ││事│ │ │用而屬安全設備之窗戶鐵條│ ││實│ │ │後,踰越窗戶侵入潘政賢左│ ││二│ │ │列住宅內,竊取3萬元現金 │ ││㈥│ │ │得手後花用殆盡。 │ ││︶│ │ │ │ ││ │ │ │ │ │├─┼────┼─────┼────────────┼───────────┤│5 │102年3月│高雄市小港│李志豪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李志豪犯毀越安全設備侵││︵│24日1○○○區○○街42│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乘其│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起│15分前某│巷9號 │所有上開機車前往左列由張│有期徒刑拾月。 ││訴│時許 │ │淑惠之母張王秀娥主持之神│ ││書│ │ │壇(兼張王秀娥、張淑惠之│ ││犯│ │ │住處),以徒手壓破附著具│ ││罪│ │ │隔絕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 ││事│ │ │窗戶上之紗窗後,再將手伸│ ││實│ │ │入窗內打開門鎖之方式毀越│ ││二│ │ │安全設備,並侵入張淑惠、│ ││㈦│ │ │張王秀娥居住之住宅,竊得│ ││︶│ │ │屋內張文賢所有之身分證、│ ││ │ │ │健保卡、咖啡、粉紅、黑色│ ││ │ │ │手提袋、零錢包(內有2000│ ││ │ │ │元)、黑色皮夾、狗及熊造│ ││ │ │ │型存錢筒(內有約500元) │ ││ │ │ │、神明身上之牌子5面(價 │ ││ │ │ │值約7500元)、現金6000元│ ││ │ │ │等物得手後逃逸。 │ ││ │ │ │ │ ││ │ │ │ │ ││ │ │ │ │ │├─┼────┼─────┼────────────┼───────────┤│6 │102年4月│高雄市小港│李志豪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李志豪侵入住宅竊盜罪,││︵│17日1○○○區○○路73│犯意,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起│30分許 │巷7號 │前往李全得左列住處,以徒│ ││訴│ │ │手搬開紗門後進入之方式,│ ││書│ │ │侵入李全得之住宅,竊得健│ ││犯│ │ │保卡、汽車鑰匙、現金600 │ ││罪│ │ │元、私人文件等物品得手後│ ││事│ │ │逃逸。 │ ││實│ │ │ │ ││二│ │ │ │ ││㈧│ │ │ │ ││︶│ │ │ │ │├─┼────┼─────┼────────────┼───────────┤│7 │102年4月│高雄市小港│李志豪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李志豪犯毀越安全設備侵││︵│19日2○○○區○○○路│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騎乘其│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起│許 │160巷14號 │所有上開機車前往李依蓉左│有期徒刑玖月。 ││訴│ │ │列住處,以徒手破壞具隔絕│ ││書│ │ │防閑功用屬安全設備之庭院│ ││犯│ │ │圍欄後,踰越圍欄進入庭院│ ││罪│ │ │,再徒手搬開玻璃門並進入│ ││事│ │ │屋內之方式,侵入李依蓉之│ ││實│ │ │住宅,竊得酒類5瓶、住家 │ ││二│ │ │鑰匙、汽車鑰匙、撲滿(內 │ ││㈨│ │ │含硬幣約6500元) 等物得手│ ││︶│ │ │後逃逸。 │ │├─┼────┼─────┼────────────┼───────────┤│8 │102年4月│高雄市小港│李志豪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李志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20日1○○○區○○路64│犯意,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起│30分許 │巷23弄9號 │前往陳新昆左列住處,以徒│。 ││訴│ │ │手晃動玻璃門鬆開玻璃門卡│ ││書│ │ │榫後,打開玻璃門進入屋內│ ││犯│ │ │之方式,侵入陳新昆之住宅│ ││罪│ │ │,徒手竊得高粱酒1箱、身 │ ││事│ │ │分證、健保卡、郵局、臺灣│ ││實│ │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 ││二│ │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㈩│ │ │台灣銀行提款卡等物得手後│ ││︶│ │ │逃逸。 │ ││ │ │ │ │ │└─┴────┴─────┴────────────┴───────────┘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1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