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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成被 告 許耀仁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字第40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己○○其餘被訴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己○○均明知若欲取得船員手冊,必須參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遠洋漁業開發中心(簡稱:遠洋漁業開發中心)之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班(各該班別之名稱、課程,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均應由申請人本人全程到場上課並通過測驗,始能取得「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簡稱:基安訓練結業證書)。其後,必須再備齊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僱傭承諾書、申請漁船船員手冊切結書、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等文件,始能經由各地區漁會向各縣市政府申請,經承辦公務員審查後核發船員手冊。

二、詎甲○○為取得船員手冊以便隨船出海釣魚,雖未參加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課程。竟仍與辛○○、蕭○○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基安訓練結業證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申辦船員手冊)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6年1月至3月間某日,交付身分證、照片、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及代辦費新台幣(下同)15000元予辛○○。之後,辛○○隨即基於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單獨犯意,允以給付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承辦訓練課程之遠洋漁業開發中心訓練科輔導員丁○○3000元對價,而要求丁○○協助取得不實之基安全訓練結業證書(行賄部分,甲○○並不知情)。丁○○雖明知甲○○僅報名由遠洋漁業開發中心自行辦理之「第452期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班」(簡稱第452期小基安班,受訓日期:96年3月14、15日),但報到當日係由辛○○找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頂替,甲○○並未實際報到及上課受訓,丁○○仍在該班受訓期間,在其職務上所掌該期報到學員名冊、講師授課點名暨操演實習課成績表加蓋騎縫章,將甲○○列為學員,而使不知情之該中心輔導員徐○○、謝○○於96年3月15日列印製作不實之甲○○「基安訓練結業證書」(證書上登載有:「甲○○君已完成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受訓期滿並經測驗及評估合格,特此證明」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遠洋漁業開發中心就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及結業證書核發之正確性。辛○○取得甲○○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後,旋與報關業者蕭○○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甲○○並非船員,由蕭○○於96年3月19日,偽以漁船主黃○○名義,並盜蓋其所保管之黃○○印章,製作內容略為「黃○○為應漁業經營需要,承諾雇用甲○○任職於漁舢港外259號漁船為船員」之僱傭承諾書(承諾書日期:96年3月19日),而偽造黃○○之私文書(偽造僱佣承諾書部分,甲○○並不知情)。復由蕭○○承上開與辛○○、甲○○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20日持上開不實之基安訓練結業證書、偽造之僱傭承諾書等文件,向高雄區漁會送件,再轉至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第三科,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形式審核後陷於錯誤,而將甲○○於上開時間受訓及受僱於黃○○在漁舢港○○號漁船擔任船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公文書,並據以製作核發船員手冊及登鍵船員異動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員管理及船員手冊核發之正確性。

三、己○○亦為取得船員手冊以便隨船出海釣魚,雖未參加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課程。竟仍與辛○○、蕭○○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基安訓練結業證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申辦船員手冊)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己○○於96年10月間某日,交付身分證、照片、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及代辦費15000元予友人乙○○,再由乙○○轉交優美釣具行老闆娘戊○○(另案審理中),戊○○扣除佣金2000元後,餘款則匯至辛○○帳戶。辛○○隨即基於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單獨犯意,允以遠洋漁業開發中心訓練科輔導員丁○○3000元對價,要求丁○○協助取得不實之基安訓練結業證書(行賄部分,己○○並不知情)。丁○○明知己○○雖報名由該中心自行辦理之「第533期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班」(簡稱第533期小基安班;受訓期間為96年11月21日、11月22日),但報到當日亦係由辛○○找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頂替,己○○並未實際報到及上課受訓,丁○○仍於96年11月21、22日在報到學員名冊、講師授課點名暨操演實習課成績表上加蓋騎縫章,將己○○列為學員,再使不知情之徐○○、謝○○於96年11月22日列印製作不實之己○○「基安訓練結業證書」(證書上登載有「己○○君已完成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受訓期滿並經測驗及評估合格,特此證明」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遠洋漁業開發中就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及結業證書核發之正確性。辛○○取得該結業證書後,旋與蕭○○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己○○並非船員,仍由蕭○○於96年11月28日,偽以漁船主張許○○名義,並偽簽張許○○署名及盜蓋其所保管之張許○○印章,製作內容略為「張許○○為應漁業經營需要,承諾雇用己○○於金宏泰○號漁船為船員」之僱傭承諾書(承諾書日期96年11月28日),而偽造張許月桂之私文書(偽造僱佣承諾書部分,己○○不知情)。復由蕭○○承上開與辛○○、己○○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28日持上開不實之基持上開不實之基安訓練結業證書、偽造之僱傭承諾書等文件,向高雄區漁會旗津辦事處送件,再轉至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第三科,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形式審核後陷於錯誤,而將己○○於上開時間受訓及僱於張許○○在金宏泰○號漁船擔任船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公文書,並據以製作核發船員手冊及登鍵船員異動登記資料,足生損害於漁業主管機關對於漁船船員管理及船員手冊核發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範圍:103年3月21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二卷145頁)略以:

㈠、就被告甲○○、己○○涉犯之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係指偽造之「不實僱傭承諾書」,就不實僱傭承諾書之「偽造」階段,被告二人為共犯,惟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被告二人涉犯之刑法第216、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此部分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係指「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行使係指「持上開不實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向高雄區漁會送件再轉至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第三科」。

㈢、又就未上課而於報到學員名冊、講師授課點名、操演實習課成績表為不實登載部分,未起訴被告二人為共犯。

二、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辛○○、丁○○、徐○○、謝○○、蕭○○、張○○、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之陳述,及辛○○、丁○○、張○○、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暨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二卷364頁)。又本院審理時,戊○○、丁○○依法拒絕作證,而辛○○則已到庭接受詰問。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調查局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己○○並捨棄對質詰問(本院二卷364頁)。本院審理時辛○○並已到庭接受詰問,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己○○於本院審理及警偵訊時自承不諱。又:㈠、船員須參加遠洋漁業開發中心之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班,班別之名稱課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甲○○、己○○分別報名參加遠洋漁業開發中心第452期、第533期「小基安班」課程,該二期課程並未委由漁會辦理,而均由遠洋漁業開發中心自行辦理;且該中心自行辦理「小基安班訓練」之一般作業流程如附表二所示,並均應由申請人本人全程到場上課通過測驗,始能取得基安訓練結業證書等情,有漁業署103年3月4日漁遠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二卷113至140頁)、附表三編號1之⑴及編號2之⑴所示物證可佐。㈡、然甲○○、己○○均未實際上課,而分別支付前述代價,或直接,或輾轉經由乙○○、釣具店業者戊○○,透過代辦業者辛○○取得基安訓練結業證書等情,亦經被告二人自承及辛○○、乙○○、戊○○於警偵及另案(本院101訴字65號)審理時陳明在卷。酌以辛○○迭稱:「我負責招攬並把身分證影本、照片交給丁○○;要他幫忙不參加受訓就取得結業證書;如果在遠洋漁業開發中心上課,由我找遊民頂替未報到學員受訓上課;丁○○告訴我,遠洋漁業開發中心上課老師會點名,他要我找人頭頂替上課」、「我跟丁○○說有人不想上課,問他有沒有辦法處理,他說可以,我拿身分證影本、相片給他,辦好後他將證書給我」、「有人反應說不想或沒時間受訓,我才找丁○○商量,請他幫忙拿結業證書;因遠洋漁業開發中心負責受訓證件承辦人是丁○○」等語(98偵35420影卷17、28、47至49、99、105、107頁),丁○○亦稱:「有填註不實上課紀錄及成績,作為發給未參訓者結業證書依據,是參考其他受訓學員成績取平均值,在學員名冊中未報到或未上課學員成績單上隨意填註,作為列印核發結業證書給未報到或未上課學員之用;徐艾玲、謝○○不知道我提供的學員名冊中有包含未報到或未上課;大基安班、小基安班均會點名,辛○○會找人來冒名頂替上課;在遠洋漁業開發中心一定要出席上課,是由辛○○找人冒名頂替」、「辛○○先提供身分資料給我,我將身分資料鍵入電腦內,在中心訓練則找人頭頂替上課」、「辛○○說外縣市報名者不方便到高雄受訓,我說一定要到場受訓,辛○○就找人頭冒名頂替」等語(98偵35420 影卷35至

39、41、42、56、133、135、154、155頁),渠等二人雖係針對通案之作法所為之陳述,然均一致陳明有找人頭頂替學員到中心報到上課,再利用不知情之徐○○、謝○○列印結業證書之情形。而經本院比對結果,被告甲○○(452 期37號)、己○○(533期5號)所繳交張貼於小基安班「學員名冊」上之照片,確與這二期開課報到當日在現場拍攝之學員照片,明顯不符(本院二卷122、129、132、140頁),實際報到之學員顯非被告甲○○、己○○本人。自當益證被告二人確均未實際上課,而係由不詳姓名之人頂替渠等報到上課無訛。㈢、又被告二人之基安訓練結業證書核發後,係由辛○○以每件1000元之代辦費用,委託蕭○○代為送件申請船員手冊。唯蕭○○並非船主,致蕭○○與辛○○雖均明知甲○○、己○○並未分別受雇於黃○○、張許○○,仍為配合申請船員手冊,乃由蕭○○利用因辦理漁船進出港報關業務而持有船主印章之機會,盜用黃○○(漁舢港○○號船主)、張許○○(金宏泰2號船主)印章,偽造內容略為黃○○雇用甲○○擔任船員、張許○○雇用己○○擔任船員之僱傭承諾書後,再連同辛○○所交付之基安訓練結業證書及其他文件,持向海洋局辦理船員手冊申請等情,業據辛○○、蕭風祥、張許○○、黃○○陳明在卷,並有附表三編號1之⑵及編號2之⑵所示物證可佐。是以前揭各該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起訴意旨雖認本案之不實「基安訓練結業證書」,應屬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丁○○)明知為不實而製作之公文書。然:

㈠、丁○○雖為遠洋漁業開發中心輔導員,但被告甲○○、己○○報名並由該中心自行辦理之第452期、第533期「小基安班」,學員報到、訓練期間、結束及核發證書等作業流程係如附表二所示;且該二期結業證書核發前,應由承辦人簽報上級長官核准等情,有漁業署103年3月4日漁遠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是於基安訓練結業證書核發前,既須依序陳報科長、副主任、主任核准後再送交用印單位蓋印,則丁○○縱為承辦人亦無核准權。何況,被告甲○○、己○○之基安訓練結業證書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署長奉命代簽」欄內的簽名人為「謝○○」(本院二卷34、43頁),丁○○顯非具名核發結業證書之人。

㈡、又:

1、參加受訓者應檢附照片及身分證影本,向遠洋漁業開發中心報名,報到時應攜帶身分證正本供核對,如在該中心開班,由丁○○負責學員報到,將所收繳照片貼於報到學員名冊,在結訓前即先交給輔導員徐○○、謝○○列印結業證書,印出後交給丁○○保管;全部受訓課程結束後,由丁○○負責發放結業證書等情,業經丁○○、證人即遠洋漁業開發中心輔導員徐○○、謝○○於偵查中說明綦詳。徐○○、謝○○更均稱:結業證書是事前先列印,丁○○曾在已經輸入完報到名冊並列印結業證書後,口頭稱資料輸入錯誤,而要求渠等修改及重新列印結業證書情形等語(98偵35420影卷32至44頁;調查五卷177至184頁)。則基安訓練結業證書係該中心之其他輔導員徐○○、謝○○負責列印與製作,而非由丁○○為之。

2、況且,本院前就丁○○於第452期、第533期小基安班之實際工作內容,函詢遠洋漁業開發中心結果,經漁業署以前揭函覆略以:「前開現場作業及書表製作係由本署多位同仁共同辦理,實難逐一查核特定班期及特定工作或書表之執行或製作人員,惟結訓時係由該班期承辦人負責齊備及查驗各項核發結業證書所需資料,簽報核准後,方得將結業證書送請用印單位用印。」、「報到現場作業及書表製作,係由本署多位同仁共同辦理,實難查核該二期當時之現場工作及書表製作人員。」、「依該二期之結訓簽文資料,確認林員(丁○○)於該二期辦理下述事項:⑴、負責簽辦第452 期結訓簽文,並於報到學員名冊、成績表及學員照片清冊加蓋騎縫章。用印部份係由本署遠洋漁業開發中心行政科辦理。⑵、第533期結訓簽文,係由本署另位前輔導員莊○○代為簽辦,惟簽文所附之報到學員名冊、成績表及學員照片清冊仍蓋有林員之騎縫章,用印部份係由本署秘書室文書科辦理」、「林員未於該二期授課。第452期成績表中滅火實習課講師簽名欄,係由廖○○及鄭○○簽名,林員非該堂課程之講師亦未簽名。」、「按正常作業流程,結訓簽文無需另行製作成績名冊。」等語(本院二卷113至140頁),並未提及基安訓練結業證書係由丁○○負責列印製作;更已明示結業證書非由丁○○核准與用印。

3、從而,丁○○縱有參與第452期、第533期小基班之學員報到,及於報到學員名冊、成績表、學員照片清冊上加蓋騎縫章,暨負責齊備查驗所需資料、簽辦結訓簽文等工作。然各該期之基安訓練結業證書,實際上係由徐○○、謝○○等其他輔導員所列印及製作。

㈢、稽諸前揭說明,丁○○雖參與遠洋漁業開發中心辦理第452期、第533期小基安班相關行政作業,但丁○○並非甲○○、己○○基安訓練結業證書上之具名人,亦非該證書核准權人及實際列印製作之人,自難逕認被告甲○○、己○○之結業證書係由丁○○所製作之公文書文。是以,被告甲○○、己○○並未實上課及受測(業如前述),渠等之基安訓練結證書上所載「甲○○君已完成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受訓期滿並經測驗及評估合格,特此證明」、「己○○君已完成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受訓期滿並經測驗及評估合格,特此證明」等內容(本院二卷34、43頁),固均屬不實記載。但此應屬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而非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丁○○)明知為不實而製作之公文書」。

三、再查,起訴意旨雖以檢具不實之基安訓練結證書、僱佣承諾書送件轉至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第三科後,係經該科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發給船員手冊。唯:

㈠、按:

1、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初次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一、最近1年內2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4 張。二、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正本、影本各1份,正本於繳驗後發還。三、無第20條第1項不予核發獲期滿換發漁船船員手冊情形之切結書1 份。四、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契約書1份。但符合第9條第1 項規定之無僱傭關係者或服務於漁業訓練巡護及研究等公務之漁船者,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執行官查原任務並出具證明文件者,免附。五、經第10條第1 項醫療機構所出具有效之合格漁船船員體檢檢查證明書1份。六、依第1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正本、影本各1 份,正本於繳驗後發還。

七、未成年人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

2、又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核發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申領船員手冊,應依下列程序辦理:㈠、區漁會1、查對僱傭承諾書及相關申請書件是否填寫完整。2、彙整申請人資料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辦理查核。並應於依第3款第2目規定核章後,予以建檔(格式如附件一)。㈡、警察機關或巡防機關查核無誤後,抽存申請書1份,其餘申請書件轉送(或由申請人、代辦人親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辦。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1、依本規則有關規定審查申請書件,並將船員基本資料鍵入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及列印船員手冊。2、印發船員手冊交申請人領回逕送區漁會核章,或由區漁會核章後轉發船員使用。」。

3、稽諸上開規定,擔任漁船船員,應檢具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之文件,向受僱漁船船籍所在地之區漁會提出申請,經查於僱傭承諾書及相關書件齊備後,再轉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船員手冊,並於船員手冊中登錄僱用之漁船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應將申領船員手冊或船員異動登記相關資料鍵入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㈡、其次,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時,對於所檢附之僱傭承諾書的審查方式,係採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一事。本院函詢漁業署結果,該署以103年3月12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依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初次申請漁船船員手冊者,應檢附經漁會證明屬實之僱傭承諾書等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辦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揭僱傭承諾書在於確認漁船主及船員間之僱傭關係,以避免未實際從事漁撈工作者申領漁船船員手冊,其中漁會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承辦人員,僅就轄屬漁船主及船員所提供之書面資料,進行形式審查等語(本院二卷141頁)。亦即,核發漁船船員手冊時,先由各區漁會匯整申請人資料送往縣市政府,而縣市政府於收受申請之相關文件後,僅係依書面資料形式審核申請人是否具備要件後,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縣市政府不具實質審核義務。

㈢、至於:

1、證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承辦船員手冊核發業務之王○○雖證稱:依船員管理規則,船員不可以當日僱用、當日解僱,且依漁船法,漁船筏僱用船員人數不得超過規定,會以漁政系統查詢船員僱用人數是否符合規定等語,且漁業署固曾以89年5月4日(89)漁二字第000000000號函示略以:「基於安全考量,目前主管機關核發漁業執照時,一般參考航政主管機關核定之船員編制或安全設備登載該船船員人數,依此,每航次出海作業人數應不超過漁業執照所登載之船員人數;為免船員手冊核發浮濫,請各縣巿政府辦理船員手冊業務時,應參考漁業執照所登載之船員人數,倘發現漁船船主己僱佣之船員所領船員手冊數目超過漁業執照所載之船員人數,其申領船員手冊時,應不予核發。」。然上開89年5月4日漁業署函文,係針對「申請船員人數是否需限制」來作解釋,而非針對應否實質審查為函示,更未明示應實質審查。況且,經本院函詢漁業署結果,漁業署更於前揭103年3月12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覆略以:「至於本署89年5月4日

(89)漁二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意旨部分,乃鑑於漁業執照所登載之船員人數,係依據航政機關核定之船舶安全設備辦理,為免漁船主僱用船員過多,爰規範每艘漁船可僱用船員人數,應參考漁業執照所登載之船員人數,致漁船主與船員雙方之僱傭事實,仍以申請人所提供之書面資料進行形式審查為主。」等語(本院二卷141頁),自難因前揭漁業署89年5月4日函文,逕認有無受雇事實乃公務員發給申請人船員手冊前所須落實查證之基本要求。

2、又王淑珍雖另證稱:會以傳真方式每日向警察機關查詢申請人素行調查,如有前科即不符申請資格;申請人所提文件及船員職務代理部分,會使用漁政系統查詢是否確有其經歷等語,唯此亦應僅係查核申請案形式上是否符合要件而已。高雄市政府之承辦人員對於是否確實受訓合格及僱佣之事實並無再實質審理。

㈣、因此,代辦之辛○○、蕭○○持不實之基安訓練訓練證書與僱佣承諾書等文件,交予漁會負責承辦船員手冊申請業務之人員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上開船員手冊,而高雄市政府之承辦公務員於書面審核後,誤認被告二人已實際受訓及受僱符合申請小型漁船(筏)船員手冊之要件,而將上開不實之船員基本資料及受僱之任職資料登載於漁業資訊管理系統之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並據以上開船員手冊予被告等行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

㈠、高雄市海洋局第三科有關漁業管理事項憑以輸入電腦處理,分別登載被告之船員基本資料及受僱之任職資料之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漁業管理登記資料及電磁登記紀錄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係屬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而上開船員手冊是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依形式審查而核發,業如前述。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不實之基安訓練結業證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申請船員手冊經該漁會核可轉呈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使該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二人之船員基本資料及實際受訓結業受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漁業資訊管理系統之電腦檔案,核發船員手冊)。

㈡、被告使公務員(徐○○、謝○○)在所掌之基安訓練結業證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該不實證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行使不實基安訓練結業證書部分,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容有錯誤,唯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申辦船員手冊時,使承辦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承辦公務員登戴不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之行使不實基安訓練結業證書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二人各就前開行使不實之船員基本安全訓練證書,及使公員登戴不實罪,與辛○○、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為遂行取得船員手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二人所為影響國家對船員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唯均係圖取一時便利而犯本案之罪,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品性尚可(參本院二卷368至371頁前案紀錄表),並參酌被告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家庭及生活狀況(參本院二卷366頁,涉及隱私不予詳列)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前諭令己○○支付該署指定之公益或自治團體5萬元,及甲○○支付國庫5萬元而為緩起訴。嗣分別因甲○○未按規定支付;及己○○雖已支付但另犯妨害公務罪(經判處拘役40日),而撤銷緩起訴等情,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一、二項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應併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蕭○○、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蕭○○盜用黃○○印章,偽造黃○○雇用甲○○擔任船員之僱傭承諾書,再持至高雄市海洋局申辦船員手冊。又被告己○○亦與蕭○○、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蕭○○盜用張許○○印章,偽造張許○○雇用己○○擔任船員之僱傭承諾書,再持至海洋局申辦船員手冊。而認被告甲○○、己○○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認定(最高法院76台上4986號判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丁○○、辛○○、蕭○○、戊○○之陳述,及附表三所示各該物證為據。訊據被告甲○○、己○○均稱渠等不知亦未參與偽造僱佣契約等語。

四、經查,甲○○、己○○雖當知並未實際受雇擔任船員;且蕭風祥、辛○○共同偽造僱傭承諾書(黃○○雇用甲○○擔任船員、張許○○雇用己○○擔任船員)後,由蕭○○持至海洋局申辦被告二人之船員手冊等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

五、然未受僱而取得僱傭承諾書之方式甚多,闢如代辦業者藉「徵得船長同意,由船長出具不實雇佣契約書」方式為之,實亦不違常情。為此,尚難僅因被告甲○○、己○○當知未受雇擔任船員,就逕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定知渠等之僱佣契約書,均係以盜蓋印章而偽造之私文書。又綜觀辛○○、蕭○○、乙○○、戊○○之歷次陳述,渠等均未提及曾將「未得船長黃○○、張許○○同意,逕以盜蓋保管之印章方式偽造僱傭契約書」之事告知甲○○、己○○。而本院103年2月10日審理時,辛○○更證稱:已忘記是否有拿申請書及僱佣承諾書給被告己○○簽,但大多只給申請人簽切結書,雇佣契約書一般都不是由申請人簽,一般申請人都是說只要辦到好就好等語(本院二卷24頁)。是於申請船員手冊過程,甲○○、己○○均未曾親自與蕭○○接觸,就「蕭○○保管黃○○、張許○○印章」一事當無所知。況且,甲○○並未於僱佣契約書上簽名(本院二卷378頁),而僱佣契約書上之己○○署押,經比對其於本院及調查局之簽名(本院一卷212頁及二卷383頁,調查四卷70頁),亦確非己○○所親簽。從而,依現有事證,益當不能遽認被告甲○○、己○○就「偽造僱佣契約書後行使」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難論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雇傭契約)後行使罪責。

六、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有公訴意旨書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等前開論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被訴行賄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己○○分別與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辛○○行賄公務員丁○○,違背職務發給未實際上課之甲○○、己○○基安訓練結業證書。而認被告甲○○、己○○均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4項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丁○○、辛○○、蕭○○、戊○○之陳述,及附表三所示物證為據。訊據被告甲○○、己○○均稱:事先不知亦未參與辛○○行賄丁○○等語。

四、經查:甲○○、許輝仁未實際上課,仍經由代辦業者辛○○透過遠洋漁業開發中心公務員丁○○協助,取得基安訓練結業證書等情,固如前述。又辛○○於警偵訊時迭稱:95年起為協助別人取得結業證書,以每人3000元代價向丁○○行賄。我跟丁○○商量多次,請他幫忙,只要他幫我拿到結業證書,我每份付他3000元現金,確實以每件3000元代價付給丁○○,作為丁○○幫我取得結業證書的報酬;他平日有跟我借錢,但借錢歸借錢,我該給他的報酬也是照給,他有時手頭不方便,會跟我借5000至10000元,有時會還,有時太久沒還,我會從要付給他的報酬內扣除,我會事先跟他說;丁○○無論交給我那種證書,我就付他3000元;交錢方式大部分是見面給,有時去吃飯時給;我與丁○○間有借貸關係,他經濟狀況不好,不方便就會跟我借;代辦就是一件3000元,借款是他私下跟我借,兩者沒有關係等語(調查五卷197至199頁;98偵35420卷28、47、49、99、105、128、129頁)。嗣於本院另案101訴65號審理時,辛○○仍稱:「丁○○有答應、每件3000元、事成後就給錢、交錢地點不一定、都是交現金、整個全部做到好(指拿到結業證書)、我只拿身分證及照片給他、有找人頂替上課、每件都有拿錢、沒有不用代價的、丁○○有收錢、我在偵查中有照實講」等語(本院另案一卷371至375頁),故辛○○行賄開發中心輔導員丁○○,藉以取得未實際上課學員之基安訓練結業證書等情,業經辛○○陳明在卷。

五、然:

㈠、甲○○、己○○均未實際上課,而分別支付前述代價,或直接,或輾轉經由乙○○、釣具店業者戊○○,透過代辦業者辛○○取得基安訓練結業證書等情,業如前述,又未上課而取得結業證書方式甚多,闢如找人頭頂替上課、偽造變造證書等方式均有可能,且見諸於實務案例(參本院一卷174 頁)。綜觀丁○○、乙○○、戊○○之歷次陳述,戊○○雖稱「知申請人未實際到場受訓上課」,但乙○○、戊○○均否認知悉及參與辛○○行賄丁○○;丁○○亦未指證其曾與被告二人接觸商談,渠等當無可能將行賄之事告知被告甲○○、己○○。至於辛○○於偵審中雖指證因幫忙招攬船員手冊申請業務有提供佣金給介紹人,但辛○○並未指證其有向申請人及介紹人特別說明就取得結業證書部分須向公務員行賄而另行給付對價。嗣於本院103年2月10日審理時,辛○○更明確證稱:我有同時代辦要上課及不用上課二種,要上課的是2千元;(當時你們有無到這些錢,為何可以不用上課就能拿到證件?)我沒有跟他們說,僅跟他們說我有辦法(當時有無人質疑你,為何有辦法?)他們沒有問我這些,僅說我若有辦法,就會交錢給我。(你有無你有什麼辦法可以多花錢不用上課?)我不可能將其中細節告知,僅告知他們說能否接受(有無人質疑你為何你可以讓他們不用上課就拿到證件?)不跟我問這些。若有人質疑我,我就會叫對方不要問那麼多。「我跟戊○○說我有門路辦法,叫她不用問那麼多」、「我沒有跟甲○○講說我自己是導師,也沒有跟他講說我認識導師」等語(本院二卷21至25頁),是辛○○不僅未將行賄公務員之事告知申請人,更對申請人刻意隱瞞違法取得證書之管道與方式。

㈡、又不上課違法取得證書,代辦人須承擔相關風險,代辦人並可能須負擔諸如請人頂替代上課之費用等其他成本,為此所收代辦費用原本就會較高。故被告二人雖因不用上課而支付較高之代辦費用,但慮及上開因素,所付金額既未達明顯可疑其中部分款項係用以行賄公務員之程度,自難因此推認被告有共同行賂之故意與認知。

㈢、稽諸上開說明,被告縱因未親自上課,而知代辦業者係違法取得結業證書。但辛○○既刻意隱瞞如何違法取得證書之管道與方式,當係欲依已意行賄,而無意與共同申請人行賄之可能。又申請人已付較高金額予代辦業者,行賄又另涉重責,主觀上應無存在自己共同或參與行賄之故意。再則,因違法取得證書方式甚多,被告均未與丁○○接觸,復不知辛○○之管道與方式為何,更均不知道辛○○與丁○○關係及曾行賄之事,復未與辛○○談論行賄公務員之事。依現有事證,自難遽認被告有代辦業者共同行賄之直接或間接犯意。

六、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定有明文。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有公訴意旨書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被告等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訴關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與前揭有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社會通念,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犯罪,尚難以評價為一罪,稽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甲○○、己○○被訴行賄罪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同啟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名稱│簡稱│ │├─┼──┼──┼───────────────────────┤│1│全基│大 │⑴、受訓期間3‧5日 ││ │國本│ │⑵、課程內容: ││ │各安│基 │ ①、海難求生 ││ │區全│ │ ②、消防滅火 ││ │漁訓│安 │ ③、心肺復甦術、 ││ │船訓│ │ ④、海洋污染防制 ││ │船班│班 │ ⑤、救生筏操作 ││ │員 │ │ ⑥、跳水、求救訊號彈發送使用。 │├─┼──┼──┼───────────────────────┤│2│小基│小 │⑴、受訓期間2日 ││ │型本│ │⑵、課程內容: ││ │漁安│基 │ ①、海難求生 ││ │船全│ │ ②、消防滅火 ││ │︵訓│安 │ ③、心肺復甦術、 ││ │筏練│ │ ④、海洋污染防制。 ││ │︶訓│班 │ ││ │船練│ │ ││ │員班│ │ │├─┼──┼──┼───────────────────────┤│3│漁全│補 │⑴、受訓期間:1日(早期領有漁船船員手冊者,僅 ││ │船訓│ │ 受訓2.5日,嗣因船員管理規則修正,須補訓1日││ │船練│訓 │ ) ││ │員補│ │⑵、課程內容:隨同大基安班一起上課 ││ │基訓│班 │ ││ │本班│ │ ││ │安 │ │ │└─┴──┴──┴───────────────────────┘┌───────────────────────────────┐│附表二:漁業署遠洋漁業開發中心辦理「小基安班訓練」一般作業流程││ (漁業署103年3月4日漁遠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二卷113 ││ 至140頁) │├─┬─────────────────────────────┤│⒈│⑴、由多名該署同仁共同於報到現場受理學員報到 ││學│⑵、按身分證查驗學員身分後,核對基本資料並收取學員照片2張 ││員│⑶、並於現場拍攝學員照片。 ││報│ ││到│ │├─┼─────────────────────────────┤│⒉│⑴、報到結束後,製作「點名暨操演實習課成績表」及現場拍攝學││訓│ 員照片清冊,於上課前提供授課講師,俾於授課期間由講師核││練│ 對學員身分、點名、打成績及簽名。 ││期│ ││間│ │├─┼─────────────────────────────┤│⒊│⑴、由承辦人齊備已貼上學員所繳照片之「報到學員名冊」、已完││結│ 成成績批打之成績表、學員照片清冊,以及成績合格學員之「││訓│ 結業證書」(其上黏貼學員所繳照片)。繕打簽陳併附前開資││ │ 料,依序陳報本署遠洋漁業開發中心漁業訓練科科長、該中心││ │ 副主任、主任,由該中心主任或授權人員核准後,送用印單位││ │ 於「結業證書」加蓋本署鋼印並於「報到學員名冊」加蓋「驗││ │ 印」章。 ││ │⑵、已用印之「結業 證書」於結訓時,現場發給合格結訓學員 │└─┴─────────────────────────────┘┌──────────────────────────────────┐│附表三 │├─┬─┬──────────────────────────────┤│1│⑴│①、遠洋漁業開發中心第452期「小基安班」之相關資料: ││、│ │ Ⅰ、報到學員名冊(本院二卷119至128頁) ││江│ │ Ⅱ、452期講師授課點名暨操演成績單(本院二卷119至128頁) ││志│ │ Ⅲ、現場報到拍照存證照片(本院二卷129至130頁) ││成│ │ Ⅳ、簽呈(本院二卷118頁) ││部│ │②、甲○○編號:37號 ││分├─┼──────────────────────────────┤│ │⑵│①、申請時所檢附資料 ││ │ │ Ⅰ、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日期96年3 月20日,受任人蕭○○)││ │ │ Ⅱ、僱傭承諾書(日期:96年3月19日) ││ │ │ Ⅲ、申請漁船船員手冊切結書 ││ │ │ Ⅳ、96/3/5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影本 ││ │ │ Ⅴ、身份證影本 ││ │ │ Ⅵ、96/3/15/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 ││ │ │②、前揭各該物證,參本院二卷377至381頁 │├─┼─┼──────────────────────────────┤│2│⑴│①、遠洋漁業開發中心第533期「小基安班」之相關資料: ││、│ │ Ⅰ、報到學員名冊(本院二卷132至137頁) ││許│ │ Ⅱ、452期講師授課點名暨操演成績單(本院二卷138至139頁) ││耀│ │ Ⅲ、現場報到拍照存證照片(本院二卷140頁) ││仁│ │ Ⅳ、簽呈(本院二卷131頁) ││部│ │②、己○○編號:5號 ││分├─┼──────────────────────────────┤│ │⑵│①、申請時所檢附資料 ││ │ │ Ⅰ、漁船船員手冊申請書(日期96年11月28日,受任人蕭○○)││ │ │ Ⅱ、僱傭承諾書(日期:96年11月28日) ││ │ │ Ⅲ、申請漁船船員手冊切結書 ││ │ │ Ⅳ、96/10/3漁船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 ││ │ │ Ⅴ、身份證影本 ││ │ │ Ⅵ、96/11/22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 ││ │ │②、前揭各該物證,參本院二卷377至381頁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