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錦順被 告 簡彥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337號、第2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錦順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彥聖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胡錦順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胡錦順因簡彥聖與展固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徐清榮‧下稱展固公司)對該公司於100年3月11日新購已移轉登記位在高雄市○○區○○里○○路○○○ 號廠房間有土地租賃之糾紛,而介入處理,曾於100年10 月初某日前往展固公司與該公司廠長蔡莉珠協調未果,胡錦順及簡彥聖乃於100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由胡錦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搭載簡彥聖,欲進入展固公司仍未獲蔡莉珠同意,竟共同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將本件汽車停放在上揭公司廠房大門門口,以此強暴方式阻擋展固公司載運貨物之貨櫃車輛進出,時間長達約2 小時,妨害展固公司營運之權利,嗣經展固公司報警到場處理後,胡錦順及簡彥聖始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83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錦順、簡彥聖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前往展固公司,並將渠等駕駛前來之交通工具本件汽車停放在工廠大門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犯妨害展固公司行使營運權利之強制罪犯行,被告胡錦順辯稱:展固公司購得之本件地址工廠,原係被告簡彥聖向原土地所有權人租用之不動產,簡彥聖本即有權利進出該工廠,當天廠長蔡莉珠竟阻止伊2 人進入,亦不願意協調本件土地糾紛,伊才將車子停在大門不願離去,且車子是停在大門邊,並沒有阻止任何工廠車輛進出,並無強制之動機及犯意云云。被告簡彥聖則辯稱:渠只是要前往工廠內辦公室2 樓拿自己的東西,且渠原本有合法租用權利,是蔡莉珠不准渠進入,不打開大門,才將車子停在大門靜候處理,沒有擋住,且過程平和,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胡錦順及簡彥聖於100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4分許,由

胡錦順駕駛本件汽車搭載簡彥聖,欲進入上揭工廠內未獲廠長蔡莉珠允許,被告2 人遂將汽車停放在大門門口前等情,經證人蔡莉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6至217頁、第2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894號卷〈下稱偵26894卷〉第97至98頁),且為被告 2人所不否認,並有展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 份(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身份對照表、警方蒐證拍攝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展固公司門口之照片3張(見警卷第218至220頁、第225頁)及員警職務報告1張、受理報案紀錄表1張、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4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蔡莉珠前於警詢中已證稱展固公司於100年3月11日購得

上址土地(座○○○區○○○段158、159-9、159-10、158-

4、158-2、233、235地號),被告簡彥聖以與其中部分土地之原地主施張彩美間簽有租賃契約,承租期間自96年開始,要求展固公司讓其繼續居住土地上之建築物而前來滋擾等語,與偵查中均證稱本件被告胡錦順及簡彥聖當時將上開汽車停放工廠大門口,其不讓他們進來,被告胡錦順並表示要進來公司,不處理就不離開,也不讓工程車輛出入,大概停 2至3 小時造成公司貨物無法進出等語(見警卷第213至214頁、第221至223頁、偵26894卷第97頁反面至9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車輛的板台長達40尺,被告汽車停放大門,貨櫃車就出不去,當時公司有車要進出,曾請被告將車讓開旁邊一點,對方說不願意等語,並證稱本事件發生之源由係因被告2人於該10 月初即曾前來工廠,以被告簡彥聖與工廠土地原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要求工廠買受人展固公司找出賣土地之人出面與被告2 人協調解決爭端,但其認為此與展固公司無關而拒絕被告2人進入工廠所衍生之糾葛(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3頁)。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 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胡錦順、簡彥聖欲進入展固公司工廠受阻,即將渠等使用之本件汽車停放於展固公司門口,雖未阻擋人員之出入,然造成展固公司貨運車輛進出,即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有形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被告2 人辯稱渠等前開所為未構成「強暴」行為云云,尚無可採。再者,高雄市○○區○○里○○路○○○號廠房土地於100 年3月11日移轉登記於展固公司代表人徐清榮,為展固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此經證人蔡莉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1 頁),亦有上述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6 張、公司登記資料可查(見警卷第247至253頁、本院卷一第133 頁)。且當日係正常上班時間而非假日,在依卷附警至現場蒐證照片3 張畫面顯示,被告胡錦順駕駛之本件汽車停放位置為展固公司滑動開啟鐵製大門出口之中間位置,雖不影響人員進出,然大型車輛之出入交通即已然受阻,且依據受理報案紀錄表1張上載報案時間為100年10月29日11時20分許,警員到場處理後回報勤務中心時間為同日下午13時38分許,時間間距已逾2 小時有餘,核與證人蔡莉珠所證本件汽車停放阻礙進出之時間相符,故被告胡錦順、簡彥聖2人將所駕汽車停放展固公司大門口長達2小時有餘之行為,已造成阻擋車輛及貨物進出之結果,其妨害展固公司之員工執行業務,影響公司營運甚明。是而被告2 人辯稱其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乙節,自不足採。

㈢被告簡彥聖雖辯稱:其原本受僱住在廠房2 樓,當天是要前

去搬回自己之物,其向廠長蔡莉珠請求卻置之不理,其不得已才會與被告胡錦順停車,沒有妨礙展固公司之權利行使云云,惟依證人蔡莉珠上開證述內容及提出展固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清榮對被告簡彥聖提起確認租賃權關係不存在之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8月29日101年度雄簡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內容以觀,被告簡彥聖於該民事事件主張之渠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簽有租賃契約,嗣後展固公司買受上開土地後,因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租賃關係仍存在渠與展固公司之間,渠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之權利等辯解,亦經上開民事判決確認兩造(展固公司與被告簡彥聖)就上開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基此,被告簡彥聖於前開民事判決前與展固公司已知有此土地使用權利之爭執,被告2 人不思以合法方式平和解決,竟由被告胡錦順率同被告簡彥聖於案發當時,仍執有合法權利執意進入展固公司內,與展固公司現場負責之廠長蔡莉珠爭論並停車僵持,無視於展固公司對其公司買受土地之合法管理使用權源,且影響展固公司之營運,妨害展固公司貨運車輛進出執行業務,被告2 人進而主張其所為係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適法。

㈣末按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意思實現或意思決定之自由,待

構成要件該當後,仍須再正面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罪責(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判決,並引用學者通說,以手段目的關係為標準審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又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民事權利之人僅於不及受法院有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即時為之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又困難者,始例外許其依自己權力實行該民事上權利。縱被告2 人主觀上認為渠等有權利進入上開廠房內,若其等認權利將受損害,亦應稍加釐清並循合法途徑解決,否則於私力救濟侵害他人權利後,再以誤認為遁詞推諉卸責,非為法治社會所能容。況且本件案發當時並無顯現有何被告簡彥聖之權利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而須自力救濟之情狀,被告2 人逕以停車手段阻礙展固公司貨車進出營運,顯置正當法律程序於不顧,已違社會共同生活秩序,難認手段與目的間具社會相當性。應認其行為具可責難性。是被告2人執以為保護自己權益等語置辯,仍無從解免其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胡錦順、簡彥聖2 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件被告胡錦順、簡彥聖將車輛停放於展固公司門口阻礙貨

運車輛進出,足以妨害展固公司業務正常營運之權利,自屬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行為。核被告胡錦順、簡彥聖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胡錦順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胡錦順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簡彥聖因與展固公司有民事租賃權利爭議,委

由被告胡錦順協同前往展固公司,執意進入已為展固公司合法取得之土地而受阻,均不思以循合法途徑定紛止爭,竟率而停放車輛在展固公司門口,阻止公司貨運車輛進出,訴諸法所不許之暴力手段自力救濟,均欠缺法治觀念,行為確有不該,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考量被告胡錦順前有刑事案件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簡彥聖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尚非兇殘,犯罪之持續時間亦非甚長,所生損害有限,衡酌被告2 人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胡錦順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房地產仲介、買賣為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簡彥聖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磚窯的工作,目前無經濟收入,無人需其撫養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與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考量被告簡彥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品行尚佳,業如前述,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為偶發初犯,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其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簡彥聖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