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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41號

102年度訴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宗

黃陳明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2139、2153號)、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2995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清宗、黃陳明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清宗、黃陳明嬋被訴附表六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清宗、黃陳明嬋為夫妻關係,2 人因財務困難,竟思採取以會養會之方式週轉資金,而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15日、99年11月5 日、100 年12月10日及101 年5 月1 日,由黃清宗擔任會首,共同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A、B、C、D等4 會合會(會期起迄時間、總會數、每期會款、標制、出標最低金額及投開標日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相互分擔開標、收取會款等合會事務,2 人另為增加標取合會會款之機會,乃自行於所製作之會單,其中A會之會員名單上虛列「吳隆成」(編號28)、「丁佩玲」(編號29)各參加1 會份,C會之會員名單虛列「陳秀蓮」(編號40)、「吳隆成」(編號11)各參加1 會份,D會之會員名單虛列「邵小貞」(編號18)參加1 會份。詎黃清宗、黃陳明嬋於上開合會進行中,因週轉不靈、經濟狀況陷入窘境,竟共同於附表二(A會)、三(B會)、四(C會)、五(D會)所示之各開標時間,在其2 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之住處主持開標之際,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多數會員未克前往投標及彼此間並不熟識之機會,在空白紙上偽填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各被冒標會員之姓名及冒標標息金額,以此偽造足以表示係由各該被冒標會員以各該標息金額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得標後並向各會員佯稱係由何會員以若干金額得標云云,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之會員及各該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並同時致使各被冒標之會員及各該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各該期會款,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會款金額。嗣黃清宗、黃陳明嬋於101 年7 月初無力維持會務運作而無故止會,經蔡琇宸、廖碧秀、徐雄偉、黃天相、廖碧蘭、郭姿吟、黃怡華、吳坤明、吳涂淑卿、周黃月珠、陳春足、黃桂蘭、王碧蓮、鄭蔡美珠及徐鴻圖等會員(參加合會及其得標情況詳如附表七所示)查核詢問會員資料及各次得標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琇宸、廖碧秀、徐雄偉、黃天相、廖碧蘭、郭姿吟、黃怡華、吳坤明、吳涂淑卿、周黃月珠、陳春足、黃桂蘭、王碧蓮、鄭蔡美珠及徐鴻圖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證人即告訴人蔡琇宸、廖碧秀、王碧蓮、吳坤明、吳涂淑卿、周黃月珠、徐雄偉、徐鴻圖、郭姿吟、陳春足、黃天相、黃桂蘭及證人吳隆成、陳貴花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或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反面),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另證人即告訴人徐鴻圖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以上證人之證述經採為證據,均無礙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於程序中之彈劾詰問權利,依上所述,應具證據能力外,其餘則因檢察官、被告黃清宗及黃陳明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共同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A、B、C、D等4 會合會,並虛列會員,且有如附表二、三、四、五所列以冒標手段取得會款之詐欺取財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合會都是以口頭方式投標,沒有投標單,伊不會用紙筆寫下來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除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外,

其餘均經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13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審易卷第27頁及其反面、第54頁、第79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第83頁、第102 頁至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琇宸、廖碧秀、王碧蓮、吳坤明、吳涂淑卿、周黃月珠、徐雄偉、郭姿吟、陳春足、黃天相、黃桂蘭、徐鴻圖及證人吳隆成、陳貴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44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9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參加合會之明細表、附表一所示之

4 合會會單及各次開標結果、告訴人各期合會之底標明細、告訴人王碧蓮之匯款回條6 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42頁,偵四卷第26頁至第41頁、第43頁及其反面),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所共同招募之上開合會,於開標時均

有製作載有姓名及標息金額之投標單,待時間到始開標乙節,業據證人周黃月珠、蔡琇宸、吳坤明、廖碧秀、黃天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看到被告開標時有做標單等語(見偵四卷第59頁),證人徐雄偉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有看到被告開標時有做標單,去的時候,有時候單子已經寫好了,8 點一開標,永遠都是他的人得標,我都標不到,標單上有金額、名字等語(見偵四卷第59頁),證人徐鴻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看到被告開標時有做標單,去看開標時,在場都只有2 、3 人而已,每次我要標的時候,結果黃陳明嬋就說我太晚講,別人已經先標走了,可是明明標金是一樣的等語(見偵四卷第59頁),證人徐鴻圖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

有時候我會去看開標,我確認我去看的那幾次,確實有人寫標單,有些沒有去的人想要投標的話,就會把標單寫好交給被告黃陳明嬋,由她代為開標,有些去的人就現場寫名字及標息投標,大家都把標單放在桌子上,等到8 點的時候就一個個的開,有去的人就在那邊等,這種開標情況我參加的每個會都這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再參酌被告黃清宗供稱:告訴人雖稱有標單也有放標單的盒子,但那裡面的標單都是空白的,告訴人他們有時候只是來看開標,有些只丟空白的標單,我都是跟他們說某某人有打電話來說要標多少,我在現場沒有寫標單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第104 頁),被告黃陳明嬋供述:開標時有人來,他們就自己寫自己的標單、寫多少錢,比較遠的會腳就會打電話跟我或黃清宗講,我不會寫在紙上投入盒子裡面,我都是直接口頭講某某人要標多少錢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可見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於所招募之合會開標時,確實有投標單及放置投標單之投標盒,僅係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辯稱標單皆為空白或伊2 人未填寫標單云云,惟既有公開開標之程序,並設置有標單及投標盒,且亦有參與競標之會員或其他會員到場觀看,若僅以口頭宣示之方式決標,根本無法以昭公信,尤其對於參與競標之會員而言,其亦可能有亟需會款週轉之情況,自會相當在意開標之結果,若以口頭方式進行,實無法使眾會員信服,況若均以口頭方式開標,即無需刻意準備投標盒,再由參與競標之會員將空白標單投入以待開標,此實係多此一舉,與常情顯然迥異,是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所辯實難以採信。從而,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確有在空白紙上偽填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各被冒標會員之姓名及冒標標息金額而製作投標單,並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

㈢詐得金額之計算:

按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於標取會款後,不論何人得標,至完會為止,本需按時繳納當期全額會款,縱會首施用詐術而以他會員名義冒標,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故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計算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上開冒標會款之詐欺所得,自應剔除死會會員(包含會首)所交付之會款;此外,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於各合會中所虛列之會員,因本無該人參加合會,自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自己之情形,亦應予以剔除;而被冒標之合會會員,因其不知遭到冒標,於各期開會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亦應算入活會會數之內;另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所共同招募之上開合會,均係採內標制,故每個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即應以基本會款扣除該次得標標息,計算式即如附表二、三、四、五各次所示(附表二編號3至6之部分,因檢察官誤將告訴人徐鴻圖列為第22會遭被告2 人冒標,實則告訴人徐鴻圖應係於第38會遭被告2 人冒標,故在計算上即應予以更正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附表四之部分,因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正C合會會單上所列「吳隆成」亦為被告2 人所虛列冒名【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在計算上即應將該部分會份之款項剔除,亦應予以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寫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如徒憑該標單內容觀之,殊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辨明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 條、第21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本件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共同於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開標時間,在空白紙上偽填附表二、三、四、五所示各被冒標會員之姓名及冒標標息金額,以此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係由各該被冒標會員以各該標息金額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以行使參與競標而得標,並向各會員佯稱係由何會員以若干金額得標云云,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標之會員及各該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並同時致使各被冒標之會員及各該合會之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如附表

二、三、四、五所示之各該期會款。是核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2 人就上開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虛列人頭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之署名,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另被告2 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之行為,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2 人於附表二、三、四、五之時間,為詐取合會會款而冒他人名義參與競標,並於得標後即實行詐取會款之行為,雖其冒標之時地與詐取會款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亦為緊密施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評價為一行為所犯,是被告2 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2 人上開所犯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間,時間均為不同而明確可分,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利用共同招募合會之機會,為圖己利,竟虛列人頭會員,並冒用人頭會員及真實會員名義偽造投標單參與競標,進而詐取會款,破壞民間合會運作之安全及信賴,造成各該活會會員受有不貲之損害,且迄今仍未與各該活會會員達成和解,各該活會會員所受損失仍未獲得填補,暨斟酌被告2 人坦承詐欺取財犯行而否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犯罪所詐取之金額,及其2 人相互分擔合會事務運作,就整體犯罪之參與程度並無顯然差異,並考量其2 人係因經濟情況陷入窘境始為上開犯罪之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且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2 項目的妥適決之。是審酌被告2 人犯後就詐欺取財部分均為坦承,及就犯罪時間、次數、冒標詐取之總會款金額之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就被告2 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被告2 人犯罪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2 人上開各次犯行,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適用前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另被告2 人偽造之投標單均未扣案,各次冒標時間距今歷時亦遠,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合會之投標單於競標完畢後,即無留存之必要,應可認該等投標單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叁、無罪部分(即附表六):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清宗擔任會首而召集如附表六所示之合會,黃陳明嬋則負責收取會款工作,2 人未經告訴人廖碧蘭、王碧蓮(會單名稱:王碧蓮、沈承輝)、黃天相、黃怡華、廖碧秀(會單名稱:黃泰誠)、郭姿吟、鄭蔡美珠、周黃月珠(會單名稱:黃月珠、周淑華)、黃桂蘭(會單名稱:阿蘭仔)、吳坤明(會單名稱:吳坤明、吳大慶)、陳春足(會單名稱:阿英)、吳涂淑卿(會單名稱:涂淑卿)、蔡琇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渠等名義參加該合會,致使其他合會會員均誤信其所持有之合會會單上有其上所載之會員參與,而對其欲參加之該合會信用及風險評估產生錯誤,進而參加該合會,復於附表六所示之冒標日期,冒用活會會員或冒名會員之名義,先在投標單上偽填被冒用活會會員或冒名會員之姓名及投標金額,再持該偽填標單提示予該合會之活會會員,佯稱係由被冒用活會會員或冒名會員得標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開標結果而陷於錯誤,如數給付會款予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致生損害於各活會會員,以此方式詐得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因認此部分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清宗、黃陳明嬋確有共同招募如附表六所示之E合會,並有虛列前揭會員於會單上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第83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並有告訴人參加E合會之明細表、E合會之會單在卷可查(見偵四卷第30頁、第42頁)。惟觀之上開E合會之會單,其上並無任何註記,雖從被告2 人無故止會之時間,可加以推算該合會已開標之會數為7 會,仍無從自上開會單得知已開標之7 會中,除首期會款由會首取得外,其餘究係由何會員得標及其得標金額為若干,自亦無法得知被告2 人是否有以冒標之手段詐取會款,且該合會除前揭遭被告2 人虛列之會員外,仍列有其他參加該合會之會員名字,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亦僅載明上開告訴人為被告2人所冒名,由此可知檢察官亦認為除上開告訴人外,其餘會員並非虛列,是在已開標之7 會中,即無法排除會有實際參加該合會之會員得標者,從而,在無法釐清已開標之各會期係由何人以多少金額得標之情況下,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以認定被告2 人在E合會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共同招募E合會並虛列前揭會員之事實,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E合會已開標之會數究係由何人以多少金額得標,自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冒標進而詐取會款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就E合會部分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會期起迄時間 │ 總會數 │ 每期會款 │ 標制 │出標最低金額│ 投開標日期 ││ │ (民國) │(含會首)│ (新臺幣) │ │ (新臺幣) │ │├──┼────────┼─────┼──────┼───┼──────┼───────────────┤│A會│ 98年10月15日起 │ 41 │ 1 萬元 │內標制│ 1,000元 │每月15日晚上8 時,每4 個月(即││ │ 至 │ │ │ │ │3 月1 日、6 月30日、10月30日)││ │ 101年6月30日止 │ │ │ │ │各加標1 次,1 年共加標3 次。 │├──┼────────┼─────┼──────┼───┼──────┼───────────────┤│B會│ 99年11月5 日起 │ 21 │ 2 萬元 │內標制│ 2,000元 │每月5 日晚上8 時。 ││ │ 至 │ │ │ │ │ ││ │ 101年7月5 日止 │ │ │ │ │ │├──┼────────┼─────┼──────┼───┼──────┼───────────────┤│C會│100年12月10日起 │ 41 │ 1 萬元 │內標制│ 1,000元 │每月10日晚上8 時,每4 個月(即││ │ 至 │ │ │ │ │4 月25日、8 月25日、12月25日)││ │103年8 月25日止 │ │ │ │ │各加標1 次,1 年共加標3 次。 │├──┼────────┼─────┼──────┼───┼──────┼───────────────┤│D會│101年5 月1 日起 │ 21 │ 2 萬元 │內標制│ 2,000元 │每月1 日晚上8 時。 ││ │ 至 │ │ │ │ │ ││ │103年1 月1 日止 │ │ │ │ │ │└──┴────────┴─────┴──────┴───┴──────┴───────────────┘附表二(A會):

┌──┬───────┬────────┬──────┬────────┬─────┬─────────┬───────────┐│編號│冒標日期(民國│冒標之會員姓名及│是否為虛列之│扣除會首及虛列會│冒標之標息│ 詐收活會會款金額 │ 論罪科刑 ││ │)及冒標會期 │其於會單上之編號│人頭會員 │員外,活會會數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 99年3 月1 日 │ 吳隆城 │ 是 │ 34會 │ 2,000元 │ 8,000 ×34= │黃清宗、黃陳明嬋共同犯││ │ 第6 會 │ 編號28 │ │ (41-6 -1 ) │ │ 27萬2,000 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2 │ 99年6 月15日 │ 丁佩玲 │ 是 │ 31會 │ 2,800元 │ 7,200 ×31= │黃清宗、黃陳明嬋共同犯││ │ 第10會 │ 編號29 │ │ (41-10) │ │ 22萬3,200 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3 │ 100年6月15日 │ 吳坤明 │ 否 │ 17會 │ 1,800元 │ 8,200 ×17= │黃清宗、黃陳明嬋共同犯││ │ 第25會 │ 編號19 │ │ (41-25+1 ) │ │ 13萬9,400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4 │ 100年10月15日│ 黃月珠 │ 否 │ 13會 │ 1,500元 │ 8,500 ×13= │黃清宗、黃陳明嬋共同犯││ │ 第30會 │ 編號8 │ │ (41-30+2 ) │ │ 11萬0,500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5 │ 101年1 月15日│ 黃天相 │ 否 │ 10會 │ 1,500元 │ 8,500 ×10= │黃清宗、黃陳明嬋共同犯││ │ 第34會 │ 編號2 │ │ (41-30+3 ) │ │ 8 萬5,000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6 │ 100年3月15日 │ 徐鴻圖 │ 否 │ 7 會 │ 1,400元 │ 8,600 ×7 = │黃清宗、黃陳明嬋共同犯││ │ 第38會 │ 編號10 │ │ (41-30+4 ) │ │ 6 萬0,200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附表三(B會):

┌──┬───────┬────────┬──────┬────────┬─────┬─────────┬───────────┐│編號│冒標日期(民國│冒標之會員姓名及│是否為虛列之│扣除會首及虛列會│冒標之標息│ 詐收活會會款金額 │ 論罪科刑 ││ │)及冒標會期 │其於會單上之編號│人頭會員 │員外,活會會數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 101年3 月5 日│ 黃天相 │ 否 │ 5 會 │ 2,200元 │ 1萬7,800 ×5= │黃清宗、黃陳明嬋共同犯││ │ 第17會 │ 編號2 │ │ (21-17+1 ) │ │ 8萬9,000 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附表四(C會):

┌──┬───────┬────────┬──────┬────────┬─────┬─────────┬───────────┐│編號│冒標日期(民國│冒標之會員姓名及│是否為虛列之│扣除會首及虛列會│冒標之標息│ 詐收活會會款金額 │ 論罪科刑 ││ │)及冒標會期 │其於會單上之編號│人頭會員 │員外,活會會數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 101年2 月10日│ 涂淑卿 │ 否 │ 37會 │ 2,300元 │ 7,700 ×37= │黃清宗、黃陳明嬋共同犯││ │ 第3 會 │ 編號22 │ │ (41-3-2+1)│ │ 28萬4,900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2 │ 101年4 月25日│ 沈承輝 │ 否 │ 35會 │ 2,400元 │ 7,600 ×35= │黃清宗、黃陳明嬋共同犯││ │ 第6 會 │ 編號9 │ │ (41-6-2+2)│ │ 26萬6,000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3 │ 101年5 月10日│ 黃泰誠 │ 否 │ 35會 │ 2,000元 │ 8,000 ×35= │黃清宗、黃陳明嬋共同犯││ │ 第7 會 │ 編號3 │ │ (41-7-2+3)│ │ 28萬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4 │ 101年6月10日 │ 吳坤明 │ 否 │ 35會 │ 2,500元 │ 7,500 ×35= │黃清宗、黃陳明嬋共同犯││ │ 第8 會 │ 編號20 │ │ (41-8-2+4)│ │ 26萬2,500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附表五(D會):

┌──┬───────┬────────┬──────┬────────┬─────┬─────────┬───────────┐│編號│冒標日期(民國│冒標之會員姓名及│是否為虛列之│扣除會首及虛列會│冒標之標息│ 詐收活會會款金額 │ 論罪科刑 ││ │)及冒標會期 │其於會單上之編號│人頭會員 │員外,活會會數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 101年6 月1 日│ 邵小貞 │ 是 │ 19會 │ 2,900元 │ 1萬7,100 ×19= │黃清宗、黃陳明嬋共同犯││ │ 第2 會 │ 編號18 │ │ (21-2) │ │ 32萬4,900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附表六(告訴人徐鴻圖以自己名義參加1 會份):

┌──┬────────┬─────┬──────┬───┬──────┬───────────────┐│編號│ 會期起迄時間 │ 總會數 │ 每期會款 │ 標制 │出標最低金額│ 投開標日期 ││ │ (民國) │(含會首)│ (新臺幣) │ │ (新臺幣) │ │├──┼────────┼─────┼──────┼───┼──────┼───────────────┤│E會│101年1 月10日起 │ 40 │ 1 萬元 │內標制│ 1,000元 │每月10日晚上8 時。 ││ │ 至 │ │ │ │ │ ││ │103年8 月25日止 │ │ │ │ │ │└──┴────────┴─────┴──────┴───┴──────┴───────────────┘┌───────┬──────┬─────┐│ 得標日期 │被告冒標次數│ 詐得金額 ││ (民國) │ │(新臺幣)│├───────┼──────┼─────┤│101 年2 月10日│ 7 次 │ 8 萬元 ││101 年3 月10日│ │ ││101 年4 月10日│ │ ││101 年4 月25日│ │ ││101 年5 月10日│ │ ││101 年6 月10日│ │ ││101 年7 月10日│ │ │└───────┴──────┴─────┘附表七(告訴人所參加之合會及得標情況):

┌──┬───┬──────────────────────────┐│編號│告訴人│ 合會參與及其得標情況 │├──┼───┼─┬────────────────────────┤│ 1 │蔡琇宸│A│以自己名義參加1 會份,並於第32會得標死會。 ││ │ │合│ ││ │ │會│ ││ │ ├─┼────────────────────────┤│ │ │B│以「張明蓮」名義參加1 會份,仍為活會且未遭冒標。││ │ │合│ ││ │ │會│ ││ │ ├─┼────────────────────────┤│ │ │C│以自己名義參加1 會份,仍為活會且未遭冒標。 ││ │ │合│ ││ │ │會│ ││ │ ├─┼────────────────────────┤│ │ │D│以「張明蓮」名義參加1 會份,仍為活會且未遭冒標。││ │ │合│ ││ │ │會│ │├──┼───┼─┼────────────────────────┤│ 2 │廖碧秀│A│以「黃天相」、「黃怡華」、「廖碧蘭」、「黃泰誠」││ │ │合│之名義參加4 會份,「黃怡華」於第19會得標死會,「││ │ │會│廖碧蘭」於第24會得標死會,「黃泰誠」於第5 會得標││ │ │ │死會,「黃天相」仍為活會,惟於第34會遭冒標。 ││ │ ├─┼────────────────────────┤│ │ │B│以「黃天相」、「黃怡華」、「廖碧蘭」、「郭姿吟」││ │ │合│之名義參加4 會份,「黃怡華」於第14會得標死會,「││ │ │會│廖碧蘭」於第16會得標死會,「郭姿吟」於第13會得標││ │ │ │死會,「黃天相」仍為活會,惟於第17會遭冒標。 ││ │ ├─┼────────────────────────┤│ │ │C│以「黃天相」【2 會份】、「黃怡華」、「廖碧蘭」、││ │ │合│「黃泰誠」、「郭姿吟」之名義參加C合會6 會份,均││ │ │會│仍為活會,惟「黃泰誠」於第7 會遭冒標 ││ │ ├─┼────────────────────────┤│ │ │D│以「黃天相」、「黃怡華」、「廖碧蘭」、「黃泰誠」││ │ │合│、「郭姿吟」之名義參加D合會5 會份,均仍為活會且││ │ │會│未遭冒標。 │├──┼───┼─┼────────────────────────┤│ 3 │徐雄偉│A│以自己名義參加1 會份,仍為活會且未遭冒標。 ││ │ │合│ ││ │ │會│ ││ │ ├─┼────────────────────────┤│ │ │B│以自己名義參加1 會份,仍為活會且未遭冒標。 ││ │ │合│ ││ │ │會│ ││ │ ├─┼────────────────────────┤│ │ │D│以自己名義參加1 會份,仍為活會且未遭冒標。 ││ │ │合│ ││ │ │會│ │├──┼───┼─┼────────────────────────┤│ 4 │吳坤明│A│以自己【2 會份】、「吳大慶」【2 會份】參加4 會份││ │ │合│,「吳大慶」2 會份於第8 會、第33會得標死會,自己││ │ │會│名義1 會份於第18會得標死會,剩餘自己名義1 會份仍││ │ │ │為活會,惟於第25會遭冒標。 ││ │ ├─┼────────────────────────┤│ │ │C│以自己【2 會份】、「吳大慶」【2 會份】參加4 會份││ │ │合│,均仍為活會,惟自己名義1 會份於第8 會遭冒標。 ││ │ │會│ │├──┼───┼─┼────────────────────────┤│ 5 │吳涂淑│A│以自己名義(涂淑卿)參加1 會份,並於第3 會得標死││ │卿 │合│會。 ││ │ │會│ ││ │ ├─┼────────────────────────┤│ │ │C│以自己名義(涂淑卿)參加1 會份,仍為活會,惟於第││ │ │合│3 會遭冒標。 ││ │ │會│ │├──┼───┼─┼────────────────────────┤│ 6 │周黃月│A│以自己名義(黃月珠)、「周淑華」名義參加2 會份,││ │珠 │合│「周淑華」於第7 會得標死會,自己名義仍為活會,惟││ │ │會│於第30會遭冒標。 ││ │ ├─┼────────────────────────┤│ │ │C│以自己名義(黃月珠)、「周淑華」名義參加2 會份,││ │ │合│均仍為活會且未遭冒標。 ││ │ │會│ │├──┼───┼─┼────────────────────────┤│ 7 │陳春足│A│以「阿英」名義參加2 會份,分別於第17會、第31會得││ │ │合│標死會。 ││ │ │會│ ││ │ ├─┼────────────────────────┤│ │ │C│以「阿英仔」名義參加1 會份,仍為活會且未遭冒標。││ │ │合│ ││ │ │會│ │├──┼───┼─┼────────────────────────┤│ 8 │黃桂蘭│C│以「阿蘭仔」名義參加1 會份,仍為活會且未遭冒標。││ │ │合│ ││ │ │會│ │├──┼───┼─┼────────────────────────┤│ 9 │王碧蓮│A│以自己名義參加1 會份,並於第9 會得標死會。 ││ │ │合│ ││ │ │會│ ││ │ ├─┼────────────────────────┤│ │ │B│以自己名義參加1 會份,並於第5 會得標死會。 ││ │ │合│ ││ │ │會│ ││ │ ├─┼────────────────────────┤│ │ │C│以自己名義、「沈承輝」名義參加2 會份,均仍為活會││ │ │合│,惟「沈承輝」於第6 會遭冒標。 ││ │ │會│ ││ │ ├─┼────────────────────────┤│ │ │D│以自己名義、「沈榮恭」名義、「沈佩潔」名義參加3 ││ │ │合│會份,均仍為活會且未遭冒標。 ││ │ │會│ │├──┼───┼─┼────────────────────────┤│10│鄭蔡美│A│以自己名義(蔡美珠)參加1 會份,並於第13會得標死││ │珠 │合│會。 ││ │ │會│ ││ │ ├─┼────────────────────────┤│ │ │C│以自己名義(蔡美珠)參加1 會份,仍為活會且未遭冒││ │ │合│標。 ││ │ │會│ │├──┼───┼─┼────────────────────────┤│11│徐鴻圖│A│以自己名義參加1 會份,仍為活會,惟於第38會遭冒標││ │ │合│。 ││ │ │會│ ││ │ ├─┼────────────────────────┤│ │ │B│以自己名義參加1 會份,並於第15會得標死會。 ││ │ │合│ ││ │ │會│ ││ │ ├─┼────────────────────────┤│ │ │D│以自己名義參加1 會份,仍為活會且未遭冒標。 ││ │ │合│ ││ │ │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