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子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108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2 號、101 年度偵字第1053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子毅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七、十、十二至十五「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貳拾貳枚、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文拾玖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拾壹枚、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印章捌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詹子毅與洪浚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由「老闆」在大陸地區覓得如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騙電話機房,再由詹子毅、洪浚翔在臺分別招募並訓練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行為人等為車手,並配置行動電話及自用小客車以供聯繫及交通之用,詹子毅乃以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各基於如該表所示之犯意聯絡,於如該表所示之時間,先以電話向如該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涉案,再由如該表所示之部分成員佯裝為書記官等檢警人員,甚且另持前已利用不知情人士所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檢察執行處鑑」等印章,偽造如該表所示之公文書以行使等方式,使如該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物(惟附表一編號9 、15所示部分未得手任何財物),或再進而以如附表一編號3 、5 、12、13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存摺、印鑑章,持至如該表所示之金融單位,冒用該表所示之人名義填載提款單等,並盜蓋印鑑章,偽以表明存款人同意提款之意,而向如該表所示之金融單位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自該存摺帳戶提領金額予之,致生損害於該表所示之人、機關(惟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並未領得存款),或因該表所示之因素,而未交付財物致未得逞(即附表一編號9 、15所示之部分)。
二、案經高○○、簡江○○、林○○、廖○○、許林○○、張○○、鄭○○、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當事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1頁、本院卷㈡第59頁),且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詹子毅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9 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9 至15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9 至15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應徵王紹同參與其與「老闆」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犯罪,因其在100 年7 月前尚無自己之老闆及詐騙對象,該部分可能是王紹同與他人共同所為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行為人於該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該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方式,使如該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該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財物等情,經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復有如該表編號5至8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㈡證人王紹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由被告(綽
號「阿志」)遊說加入詐騙集團,依被告在電話中之指揮,向被害人詐騙金錢,其與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其餘行為人共同向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額,分係於當日至臺中市○○路與○○路口附近(附表一編號5 至7 )、臺中市○○路○○○○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前(附表一編號8 )交付予被告,且除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該次外,其與「阿元」或顏雲年均先分得詐得金額之部分以為報酬等語(見警卷㈣第41至56頁、本院卷㈡第108 至127 頁),此核與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100 年4 月加入詐騙集團,其即為證人王紹同證述中之「阿志」,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得之款項,分係由顏雲年(如附表一編號5 )、「阿元」於詐騙當日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全家便利超商」斜對面空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部分,其給予各該次所有提款車手約3%的贓款,由其等自行分配,自己所得3%,其餘則交給綽號「老闆」指定之人等語(見警卷㈣第11頁反面至14頁、偵卷第12
1 至123 頁)大致相符,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0
0 年11月16日警詢時因犯案件數過多搞混了,所以當時所述應不可信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既經員警以明確之時間、地點、受害人、詐騙金額、車手綽號等加以詢問,應得輕易區分該等案件非100 年7 月前之案件,要無誤認可能。況被告於當時得明確證稱向車手收取詐騙金額之地點,並迭於警詢、偵訊2 次糾正如附表一編號8 該次詐騙金額並非在證人王紹同所述之臺中市○○○○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取得,而係在臺中市○○路與○○路口「全家便利超商」斜對面空地交付(見警卷㈣第14頁、偵卷第123 頁),復能詳述每一次詐得款項之分配情形,益徵被告非僅親身經歷上情,且於製作前揭2 次警、偵訊筆錄之際對於相關經過猶仍記憶清晰,顯無因案件過多而思緒混亂之情。況證人戴榮志、許憲智、顏雲年、陳千容均曾證稱被告即為帶領詐騙車手之人,其等均係依被告指示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9 至15所示之行為等語(見如附表二所示之筆錄),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88 頁);而證人洪浚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會向被告借人來用,被告有自己的線在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0 至119 頁),則以證人洪浚翔、戴榮志、許憲智、顏雲年、陳千容就本件與被告共犯之部分均在100 年7 月之前,足認被告辯稱其於100 年7 月前未參與詐騙集團,顯非屬實。再佐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是辯稱其因老闆要求而招募證人王紹同等人,但因洪浚翔表示人手不夠,因此將人(指王紹同等人)交給洪浚翔云云,繼而於交互詰問時又一再質問證人王紹同「請說明負責檢察官的部分要作何動作?」、「是否記得在我們認識的第一天,我曾經有拿過一本郵局存摺及印章,叫你去領錢,結果你繞了一大圈,跑給我追,之後打電話向我表示簿子掉在水溝裡面去了,然後我們還有去水溝裡面找?」等問題(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藉以證明證人王紹同於2 人初識之際缺乏擔任車手之經驗與膽量,且迄猶不具其所認定合格之詐欺集團車手(指佯裝檢察官、書記官以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角色)能力,其顯明知證人王紹同前無擔任車手之經驗,則其嗣竟改辯稱其應徵證人王紹同時,證人王紹同即為有經驗之人,如附表一編號5 至8為證人王紹同與他人共同所為云云,顯有矛盾致難採信被告嗣後之辯詞;況由前述被告對證人王紹同所行交互詰問之內容,反足徵證人王紹同係經被告之招募訓練始參與詐欺集團而充任車手角色,且被告乃時時檢核證人王紹同表現而充分掌握其不足之處,是堪信證人王紹同前揭關於其所參與歷次犯行之內部分工及贓款分配等證述較可採,被告確為指示證人王紹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犯行之人,並俱於證人王紹同等車手詐得款項後,負責向車手收款等事,而與證人王紹同及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行為人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增訂第339 條之4 ,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
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並增訂第33
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是本次修正已提高詐欺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且就具有: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時,提高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則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
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再就法條文義觀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由該法條第二次修正理由謂「本條第1 項,因特別保護公印及公印文起見,故不以發生損害為本罪成立之要件。」等詞,可徵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係屬公印之特別保護規定,即一經偽造罪即成立,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則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為法條文義之擴張解釋。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依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為認定。而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等印章數顆,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自非公印,均僅屬普通印章,故蓋用該等印章所偽造之印文,即非公印文。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印文」欄所示各項偽造之文書(除編號
1 「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印文」欄所示之法院傳票、編號4 「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印文」欄㈠所示公文書外),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其中「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檢察執行處」、「台北地檢署監管科」、「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縱均屬於虛構而不存在,但上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或行政執行之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等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自均屬公文書。又如附表一編號1 「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印文」欄所示之法院傳票、編號4 「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印文」欄㈠所示之偽造之內容不詳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雖未扣案,然證人即告訴人林○○已在警詢中證述歹徒當時給予其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張等語(見警卷㈠第52頁),則證人林○○所領取之收據應同於附表一編號4 「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印文」欄㈡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依前所述,自屬公文書;又證人即告訴人高○○既於警詢中證述其所領取之傳真為法院傳票等語(見警卷㈠第71頁),則該法院傳票應係以司法機關之名義所出具,且內容關係刑事案件傳喚到案之文書,亦屬公文書無訛。
㈣按公務機關服務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
查如附表一編號1 、14所示之服務證等證件,參諸前述關於偽造公文書之說明,由形式上觀之既已足表明係由司法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
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尚不因實際上並無「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之存在而有別。
㈤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
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法院傳票雖係經傳真交付予告訴人高○○收受,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此部分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㈥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 、14所示之行為人等詐騙集團成員配
戴司法機關人員服務證,藉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誤信該司法機關人員向其收取金錢保管辦案,自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上載司法機關對於服務證管理之正確性、服務證上被冒名之人。又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10、12至14所示之行為人等詐騙集團成員持該表所示之公文書,部分並蓋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或「檢察執行處鑑」以行使(附表一編號1 「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印文」欄㈢公文書未經行使,除外),藉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誤信如該表所示公文書上載機關向其等扣押金錢、存摺、印鑑章或身分證等財物或傳喚其到庭,自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公文上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機關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 、15所示之行為人偽造如該表所示之公文書(編號1 部分係指「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印文」欄㈢公文書),並蓋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藉以取信被害人,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具有遭誤信向被害人為扣押行為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至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3 、5 、12、13所示之行為人等取得被害人之金融資料後,盜用被害人印鑑章在取款憑證上,使如該表所示之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誤信被害人欲為提領款項,自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金融機關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㈦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 、4 、6 、7 、8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
9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條文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持偽造之證件取信被害人及持詐得之存摺、印鑑章偽填提款單之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870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是被告與附表一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載之人間,分別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檢察執行處鑑」等印章,非具有刻印能力之業者通常無以為之,亦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或「老闆」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刻印之專業能力,故從寬認定該集團係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上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㈩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等印章為各項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分別蓋於附表一「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印文」欄所示之各該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行為,均係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文書、服務證之特種文書及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之以行使,各該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1 、
2 、3 、4 、5 、10、12至14所示犯行,雖被告實行詐騙之次數不僅1 次,或被告等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服務證)之次數不只1 次,或被告等人詐得被害人所交付之存摺、印章後,先後偽造私文書提款不僅1 次,然因各次之被害人皆屬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地點復相當接近,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查本件除附表一編號9 之被害人亥○○○外,依其餘被害人高○○等14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共犯之證述、被告之供述,以被告及綽號「老闆」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等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或於偽造公文書後進而冒充司法機關人員持偽造之公文書(甚或兼持用偽造之特種文書即服務證)向被害人行騙收取款項等財物、或進而持詐得之存摺、印鑑章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提款憑條盜領存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被告等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各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就所犯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4 罪(附表一編號1 、14);就所犯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3 罪(附表一編號2 、4 、6 、7 、8 、10);就所犯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4 罪(附表一編號3 、12、13);就所犯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3 罪(附表一編號5 );就所犯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詐欺取財罪等2 罪(附表一編號11);就所犯之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 罪(附表一編號15)各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至4 、6 至8 、10、12至14),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5 ),或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1),或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5)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15罪,被害人與犯罪時
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犯罪方法欄㈡、㈢部分犯
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如該欄所示之已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於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 、14所示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經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全文118 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 條條文自公布6 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即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原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除就法律名稱及條號進行修正外,僅係將但書所規定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而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相同,自毋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又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復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14行為人欄所示之少年周○穎、洪○萍於行為時雖未滿18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12 至
113 頁),惟被告否認其認識少年周○穎、洪○萍等2 人,或知悉其所屬詐騙集團中存有未滿18歲之成員,以前述2 人非其自身招募之車手,該詐騙集團又屬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者,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集團中具有未滿18歲之前述2 成員,是依諸前開說明,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14部分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然
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反而意圖不勞而獲,騙取他人錢財牟利,為詐騙集團招募並指揮戴榮志等車手,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公務員證件,在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上蓋印持供施詐,各自分工假冒司法機關之公務員身分,利用被害人不清楚司法偵辦程序,且具遭刑事訴追之恐懼,冒充公務員持偽造之公文書詐騙提匯領款,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且被害人多數年邁,就業謀生誠屬不易,詐騙之金錢每為其等生活之仰賴,竟仍向被害人詐得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詐騙總金額甚高,所生危害甚鉅,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9 至15所示部分坦承犯行,而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部分僅詐得被害人之存摺、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如附表一編號9 、15所示部分未詐得任何財物,所生危害較輕,且告訴人高○○到庭陳述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㈢第18
6 頁),又被告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至21頁),並兼衡其各次詐騙手段之不同,暨其自稱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前從事補教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8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10、12至14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偽造公文書罪,犯罪手法雖略有不同,惟均係以詐騙被害人財物為目的,犯罪時間集中於100 年4 月至同年5 月間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七、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長戳、方印各一顆,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必須予以沒收;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10、12至15「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7 、
10、12至15「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等印文之印章,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馮○○之銀行取款條、偽造梁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偽造鄭○○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 紙、偽造之王許○○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已分別提交郵局、農會、銀行人員行使,均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而其上所盜蓋之「馮○○」、「鄭○○」之印文各1 枚、「梁黃○○」「王許○○」之印文各2 枚,因係盜用真正印鑑所產生之印文,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面: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行為人,另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該表所示之時間,致電後並指示被害人林○○至住處附近之超商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亦涉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乃係
以證人即被害人林○○之指訴,資為唯一之論據,別無其他事證,況證人林○○於警詢中係證述其當時至便利超商時收到3 紙傳真,內容記載其姓名詐領到1 萬餘元等語,並未證述其係收受何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或係冒用何私人名義所製作,則其所收受之傳真是否為公文書或為以他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即屬有疑,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另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行為人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間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1 條、212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
5 款、第9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羅婉怡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行為人 │使用之偽造公文書│犯罪方法 │主文 ││號├────┤及其上印文 │ │ ││ │被害人 │ │ │ │├─┼────┼────────┼───────────────────┼─────────────┤│1 │洪浚翔、│㈠法院傳票 │詹子毅與左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戴榮志、│㈡偽造之100 年4 │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 │許憲智、│月22日台北地檢署│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左欄偽造公文書㈠、㈡上之「││ │王紹同、│公證科收據1 份(│絡,㈠先推由「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賴禹任、│上含「法務部行政│員於100 年4 月21日8 時40分起先後自稱台│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 │黃英豪、│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大醫院護士、員警致電高○○,佯稱:其個│行處鑑」各貳枚、偽造之「法││ │周○穎、│凍結管制命令印」│人資料遭利用以詐領健保醫療補助,請其至│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老闆」│、「檢察執行處鑑│住處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法院傳票│結管制命令印」印章、「檢察││ │等真實姓│」印文各1 枚) │云云,於高○○依指示領取傳真之左開㈠內│執行處鑑」印章各壹枚,均沒││ │名、年籍│㈢偽造之100 年4 │容不詳法院傳票後,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收之。 ││ │不詳之詐│月29日台北地檢署│成員自稱檢察官致電高○○,佯稱:需將帳│ ││ │欺集團成│公證科收據1 份(│戶內所有金錢交予檢察官保管云云,再由詹│ ││ │員 │上含「法務部行政│子毅、洪浚翔指示戴榮志、王紹同等人搭乘│ ││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許智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翌日10時40│ ││ │高○○(│凍結管制命令印」│分許,至雲林縣莿桐鄉「莿桐國小」前門,│ ││ │遭詐騙金│、「檢察執行處鑑│由戴榮志佯裝為檢察官所指派之書記官,而│ ││ │額60萬元│」印文各1 枚) │出示不詳內容之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僭行│ ││ │) │ │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交付前由該詐欺集│ ││ │ │ │團不詳成員製作並傳真予戴榮志,由王紹同│ ││ │ │ │持前述偽刻印章於其上偽造左開㈡印文,偽│ ││ │ │ │以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高○○│ ││ │ │ │60萬元之意之左開㈡公文書予高○○而行使│ ││ │ │ │,致高○○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足生│ ││ │ │ │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服務證管理之正確性、│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上載法院對│ ││ │ │ │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 │高○○、服務證上被冒名之人。嗣戴榮志等│ ││ │ │ │3 人旋即開車至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附│ ││ │ │ │近,由戴榮志將該60萬元交付予詹子毅。㈡│ ││ │ │ │又推由「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 ││ │ │ │於同年月25日15時起致電高○○,佯稱:須│ ││ │ │ │再交付30萬元交保金云云,再由詹子毅、洪│ ││ │ │ │浚翔指示賴禹任、少年周○穎等人搭乘黃英│ ││ │ │ │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同年月29日9 時│ ││ │ │ │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 時許,應予更正)│ ││ │ │ │,至雲林縣○○鎮○○路與興農路口土地公│ ││ │ │ │廟,由少年周○穎佯裝為檢察官所指派之人│ ││ │ │ │,而出示臺灣高等法院許文賢之司法機關職│ ││ │ │ │員服務證,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欲│ ││ │ │ │向高○○收取30萬元,並交付前由該詐欺集│ ││ │ │ │團不詳成員持前述偽刻印章於其上偽造左開│ ││ │ │ │㈢印文,偽以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收受高○○30萬元之意之左開㈢公文書,惟│ ││ │ │ │為高○○家屬查覺有異而報警查獲,致未得│ ││ │ │ │逞,而未即行使所偽造之左開㈢公文書,然│ ││ │ │ │已足生損害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服務證管理之│ ││ │ │ │正確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公文管│ ││ │ │ │理之正確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許文賢。│ │├─┼────┼────────┼───────────────────┼─────────────┤│2 │洪浚翔、│㈠偽造之100 年4 │詹子毅與左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戴榮志、│月25日台北地檢署│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左欄││ │許憲智、│監管科收據1 份(│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㈠先推由「老闆│偽造公文書㈠、㈡、㈢上之「││ │「老闆」│上含「法務部行政│」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 年4 月21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等真實姓│執行署台北執行處│14時40分起先後自稱健保局人員、員警、檢│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 │名、年籍│凍結管制命令印」│察官致電簡江○○,佯稱:其證件遭他人盜│行處鑑」各參枚、偽造之「法││ │不詳之詐│、「檢察執行處鑑│用冒領醫療補助,需將名下帳戶金錢託管予│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欺集團成│」印文各1 枚) │檢察官云云,再由詹子毅、洪浚翔指示許憲│結管制命令印」印章、「檢察││ │員 │㈡偽造之100 年4 │智等詐欺集團成員搭乘戴榮志所駕駛之自用│執行處鑑」印章各壹枚,均沒││ ├────┤月26日台北地檢署│小客車,接續在同年月25日16許、同年月26│收之。 ││ │簡江○○│監管科收據1 份(│日9 時40分許、同年月26日14時40分許,分│ ││ │(遭詐騙│上含「法務部行政│別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楓康超│ ││ │金額200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市」、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簡│ ││ │萬元) │凍結管制命令印」│宗保診所」、臺中市○○區○○路二段239 │ ││ │ │、「檢察執行處鑑│號「潭子區公所」,由戴榮志佯裝為檢察官│ ││ │ │」印文各1 枚) │所指派之書記官,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 ││ │ │㈢偽造之100 年4 │權,交付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並傳│ ││ │ │月26日台北地檢署│真予戴榮志,由許憲智接續持前述偽刻印章│ ││ │ │監管科收據1 份(│於其上偽造左開㈠、㈡、㈢印文,偽以表明│ ││ │ │上含「法務部行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簡江○○70萬│ ││ │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元、65萬元、65萬元之意之左開㈠、㈡、㈢│ ││ │ │凍結管制命令印」│公文書予簡江○○而行使,致簡江○○陷於│ ││ │ │、「檢察執行處鑑│錯誤,而分別交付70萬元、65萬元、65萬元│ ││ │ │」印文各1 枚)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 ││ │ │ │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簡│ ││ │ │ │江阿敏。嗣戴榮志等人分別取得簡江○○交│ ││ │ │ │付之款項後,旋即開車至臺中市○○路與黎│ ││ │ │ │明路口(起訴書誤載為中港路與黎明路口,│ ││ │ │ │應予更正)附近空地,將該款項交予詹子毅│ ││ │ │ │。 │ │├─┼────┼────────┼───────────────────┼─────────────┤│3 │洪浚翔、│偽造之100 年4 月│詹子毅與左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許憲智、│29日台北地檢署公│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 │顏雲年、│證科收據1 份(上│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左欄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 │「老闆」│含「法務部行政執│,先推由「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等真實姓│行署台北執行處凍│100 年4 月26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4 │制命令印」壹枚、偽造之「法││ │名、年籍│結管制命令印」印│月29日10時,應予更正)致電馮○○,佯稱│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不詳之詐│文1 枚) │:其個人資料被盜用以詐領醫療補助,需將│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壹枚,均││ │欺集團成│ │其彰化光復路郵局存摺、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沒收之。 ││ │員 │ │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交付保管云云,再│ ││ ├────┤ │由詹子毅、洪浚翔指示許憲智等人搭乘顏雲│ ││ │馮○○(│ │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同年月29日上午│ ││ │遭詐騙存│ │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 ││ │摺2 本、│ │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 號前,│ ││ │國民身分│ │由顏雲年佯裝為檢察官所指派之書記官而僭│ ││ │證1 張、│ │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交付前由該詐欺│ ││ │印鑑章1 │ │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並傳真予顏雲年,由許憲│ ││ │枚) │ │智持前述偽刻印章於其上偽造左開印文,偽│ ││ │ │ │以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馮○○│ ││ │ │ │下述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鑑章等意旨之左│ ││ │ │ │開公文書予馮○○而行使之,致馮○○陷於│ ││ │ │ │錯誤,將其名下彰化光復路郵局、合作金庫│ ││ │ │ │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摺各1 本、印鑑章1 枚及│ ││ │ │ │國民身分證交付予顏雲年。該詐騙集團再推│ ││ │ │ │由顏雲年於同日,至彰化縣彰化市之合作金│ ││ │ │ │庫彰化分行,冒用馮○○名義填載提款50萬│ ││ │ │ │元之取款單,並盜用馮○○所交付之印鑑章│ ││ │ │ │於前述提款單上,偽以馮○○同意提款前述│ ││ │ │ │金額之意,而交付前述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 ││ │ │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 ││ │ │ │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馮│ ││ │ │ │群佐、前述合作金庫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 │ │。嗣前述銀行行員察覺該帳戶已報遺失,顏│ ││ │ │ │雲年乃匆忙離去,致未得逞。 │ │├─┼────┼────────┼───────────────────┼─────────────┤│4 │洪浚翔、│㈠偽造之內容不詳│詹子毅與左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顏雲年、│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 │許憲智、│收據1 份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㈠先推由「老闆│左欄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 │賴世豐、│㈡偽造之100 年4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 年4 月27日│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王仁吉、│月29日台北地檢署│13時40分許起先後自稱台大醫院人員、員警│制命令印」壹枚、偽造之「法││ │張溢麟、│公證科收據1 份(│、金融科科長、檢察官致電林○○,佯稱:│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賴禹任、│上含「法務部行政│其個人資料遭利用以詐領健保醫療補助,且│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壹枚,均││ │「老闆」│執行署台北執行處│戶頭遭充作人頭戶,須繳交90萬元保證金云│沒收之。 ││ │等真實姓│凍結管制命令印」│云,再由詹子毅、洪浚翔指示張溢麟、王仁│ ││ │名、年籍│印文1 枚) │吉等人搭乘賴禹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 ││ │不詳之詐│ │翌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4 月│ ││ │欺集團成│ │27日13時30分許,應予更正),至嘉義市大│ ││ │員 │ │雅路與啟明路交岔路口之「228 紀念公園」│ ││ ├────┤ │,由王仁吉佯裝為檢察官所指派之人,僭行│ ││ │林○○(│ │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交付前由該詐欺集│ ││ │遭詐騙金│ │團不詳成員製作之左開㈠公文書予林○○而│ ││ │額90萬元│ │行使,致林○○陷於錯誤,而交付90萬元,│ ││ │) │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公文│ ││ │ │ │管理之正確性、林○○。㈡又推由「老闆」│ ││ │ │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同年月29日9 │ ││ │ │ │時15分許致電林○○,佯稱:為使其所涉之│ ││ │ │ │偽造文書案件早日結束,須再交付135 萬元│ ││ │ │ │云云,再由詹子毅、洪浚翔指示許憲智等人│ ││ │ │ │搭乘顏雲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同日14│ ││ │ │ │時20分許,至嘉義市○○路與金龍街口「博│ ││ │ │ │川診所」,由許憲智佯裝為檢察官所指派之│ ││ │ │ │人,持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偽刻│ ││ │ │ │印章偽造左開㈡印文,偽以表明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林○○、林陳來富135 萬│ ││ │ │ │元之意之左開㈡公文書予林○○行使之,僭│ ││ │ │ │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欲向林○○收取│ ││ │ │ │135 萬元,惟為林○○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 │ │ │,致未得逞,然已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行│ ││ │ │ │政執行署、林○○。 │ │├─┼────┼────────┼───────────────────┼─────────────┤│5 │王紹同、│無 │詹子毅與左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顏雲年、│ │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老闆」│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老闆」│ ││ │等真實姓│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 年4 月26日上│ ││ │名、年籍│ │午某時致電梁黃○○,佯稱:其有向健保局│ ││ │不詳之詐│ │領取1 筆補助,須交出郵局、農會之存摺、│ ││ │欺集團成│ │印章用以比對有無領取補助款云云,再由詹│ ││ │員 │ │子毅指示王紹同等人搭乘顏雲年之詐欺集團│ ││ ├────┤ │成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同日12時30分│ ││ │梁黃○○│ │許,至高雄市○鎮區○○街「三龍宮」廟宇│ ││ │(遭詐騙│ │前,由王紹同佯裝為警察而僭行證物扣押之│ ││ │金額82萬│ │公務員職權,致梁黃○○陷於錯誤,將其高│ ││ │8,000 元│ │雄金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存摺2 │ │高雄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 │本、印鑑│ │摺、印鑑章2 枚(起訴書誤載為1 枚,應予│ ││ │章2 枚)│ │更正)交付予王紹同。該詐騙集團再推由顏│ ││ │ │ │雲年接續於同日13時37分許、14時16分許,│ ││ │ │ │至草衙路郵局、高雄市農會前鎮分部,冒用│ ││ │ │ │梁黃○○名義填載提款43萬8,500 元之郵政│ ││ │ │ │存簿儲金提款單、38萬9,500 元之活期儲蓄│ ││ │ │ │存款取款條,並盜用梁黃○○所交付之印鑑│ ││ │ │ │章於前述提款單上,偽以梁黃○○同意提款│ ││ │ │ │前述金額之意,而交付前述郵局、農會承辦│ ││ │ │ │人員以行使,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 ││ │ │ │數自梁黃○○上開帳戶內提領前述金額予之│ ││ │ │ │,足生損害於辰○○○、前述郵局、農會對│ ││ │ │ │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王紹同、顏雲年2 │ ││ │ │ │人旋即開車至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附近│ ││ │ │ │將領得之前述款項交付予詹子毅。 │ │├─┼────┼────────┼───────────────────┼─────────────┤│6 │王紹同、│偽造之100 年5 月│詹子毅與左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阿元」│17日台北地檢署公│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老闆│證科收據1 份(上│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老闆」│如左欄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 │」等真實│含「法務部行政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 年5 月16日11│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姓名、年│行署台北執行處凍│時30分許起先後自稱台大醫院護士、員警、│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 │籍不詳之│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致電林○○,佯稱:其遭冒名拿藥,│鑑」各壹枚、偽造之「法務部││ │詐欺集團│「檢察執行處鑑」│涉及帳戶洗錢,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由檢察│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成員 │印文各1 枚) │官監管以釐清案情云云,再由詹子毅指示王│制命令印」印章、「檢察執行││ ├────┤ │紹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處鑑」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林○○(│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乘自用小客車,在翌日│。 ││ │遭詐騙金│ │11時許,至嘉義市「興嘉公園」,由「阿元│ ││ │額95萬元│ │」佯裝為檢察官所指派之書記官而僭行財產│ ││ │) │ │扣押之公務員職權,交付前由該詐欺集團不│ ││ │ │ │詳成員製作並傳真予「阿元」,由「阿元」│ ││ │ │ │持前述偽刻印章偽造左開印文,偽以表明臺│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林○○95萬元意│ ││ │ │ │旨之意之左開公文書予林○○而行使之,致│ ││ │ │ │林○○陷於錯誤,而交付95萬元,足生損害│ ││ │ │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 ││ │ │ │正確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林○○。嗣王│ ││ │ │ │紹同、「阿元」2 人旋即開車至臺中市中港│ ││ │ │ │路與黎明路口附近將取得之前述款項交付予│ ││ │ │ │詹子毅。 │ │├─┼────┼────────┼───────────────────┼─────────────┤│7 │王紹同、│偽造之100 年5 月│詹子毅與左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阿元」│20日台北地檢署公│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如││ │、「老闆│證科收據1 份(上│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老闆」│左欄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 │」等真實│含「法務部行政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 年5 月20日9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姓名、年│行署台北執行處凍│時30分許起先後自稱台大醫院行政人員、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 │籍不詳之│結管制命令印」、│警、檢察官致電廖○○,佯稱:有人冒用其│」各壹枚、偽造之「法務部行││ │詐欺集團│「檢察執行處鑑」│名義至台大醫院申辦資料,其已涉及刑事案│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成員 │印文各1 枚) │件,經檢察官多次傳訊均未到案說明,須繳│命令印」印章、「檢察執行處││ ├────┤ │納33萬元分案釐清案情云云,再由詹子毅指│鑑」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廖○○(│ │示王紹同、「阿元」共乘自用小客車,在同│ ││ │遭詐騙金│ │日14時40分許,至嘉義市東區水源33之100 │ ││ │額33萬元│ │號斜對面空地,由「阿元」佯裝為檢察官所│ ││ │) │ │指派之書記官而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 ││ │ │ │,交付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並傳真│ ││ │ │ │予「阿元」,由「阿元」持前述偽刻印章偽│ ││ │ │ │造左開印文,偽以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收受廖○○33萬元意旨之意之左開公文│ ││ │ │ │書予廖○○而行使之,致廖○○陷於錯誤,│ ││ │ │ │而交付33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行政│ ││ │ │ │執行署、廖○○。嗣王紹同、「阿元」2 人│ ││ │ │ │旋即開車至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附近將│ ││ │ │ │取得之前述款項交付予詹子毅。 │ │├─┼────┼────────┼───────────────────┼─────────────┤│8 │王紹同、│偽造之100 年5 月│詹子毅與左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阿元」│26日高雄地檢署監│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老闆│管科收據1 份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老闆」│ ││ │」等真實│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 年5 月25日13│ ││ │姓名、年│ │時許起先後自稱長庚醫院人員、檢察官致電│ ││ │籍不詳之│ │許林○○,佯稱:其遭冒用名義領藥,已涉│ ││ │詐欺集團│ │嫌刑事案件,多次傳訊均未到案說明,須將│ ││ │成員 │ │帳戶內金錢全部收回國庫,就會沒事云云,│ ││ ├────┤ │再由詹子毅指示王紹同、「阿元」共乘自用│ ││ │許林○○│ │小客車,在翌日16時30分許,至雲林縣麥寮│ ││ │(遭詐騙│ │鄉○○村000000號「統一超商」前,由「阿│ ││ │金額57萬│ │元」佯裝為檢察官所指派之書記官而僭行財│ ││ │元) │ │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交付前由該詐欺集團│ ││ │ │ │不詳成員製作並傳真予「阿元」,偽以表明│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許林○○57萬│ ││ │ │ │元意旨之意之左開公文書予許林○○而行使│ ││ │ │ │之,致許林○○陷於錯誤,而交付57萬元,│ ││ │ │ │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公文│ ││ │ │ │管理之正確性、許林○○。嗣王紹同、「阿│ ││ │ │ │元」2人旋即開車至臺中市○○路與黎明路 │ ││ │ │ │口附近(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路新光三│ ││ │ │ │越附近,應予更正),將取得之前述款項交│ ││ │ │ │付予詹子毅。 │ │├─┼────┼────────┼───────────────────┼─────────────┤│9 │洪浚翔、│無 │詹子毅與左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陳千容、│ │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老闆│,處有期徒刑捌月。 ││ │「老闆」│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 年5 月18日│ ││ │等真實姓│ │上午某時起先後自稱社會局人員、員警、檢│ ││ │名、年籍│ │察官致電劉蕭○○,佯稱:其身分資料遭人│ ││ │不詳之詐│ │冒用而涉及洗錢,須將帳戶存摺、印章及身│ ││ │欺集團成│ │分證等物品交由地檢署保管云云,致劉蕭守│ ││ │員 │ │吟陷於錯誤,惟詹子毅、洪浚翔指示陳千容│ ││ ├────┤ │在同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街○○○ 巷4 │ ││ │劉蕭○○│ │號之際,劉蕭○○之家屬查覺有異而阻止之│ ││ │ │ │,致未得逞。 │ │├─┼────┼────────┼───────────────────┼─────────────┤│10│洪浚翔、│㈠偽造之100 年4 │詹子毅與左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陳千容、│月25日臺灣台中地│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左欄││ │王俐蘋、│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㈠先推由「老闆│偽造公文書㈠、㈡、㈢、㈣上││ │「阿凱」│1 份(上含「法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 年5 月17日│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 │、「老闆│部行政執行署台北│11時起致電張○○,分別佯裝為社會局人員│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 │」等真實│執行處凍結管制命│、警察並稱:其身分資料遭詐騙集團冒用申│察執行處鑑」各肆枚、偽造之││ │姓名、年│令印」、「檢察執│辦老人年金之銀行戶頭,已寄出傳票,需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籍不詳之│行處鑑」印文各1 │受檢察官調查云云,並由前述詐欺集團不詳│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 │詐欺集團│枚) │成員持前述偽刻印章偽造左開印文,而分別│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壹枚,││ │成員 │㈡偽造之100 年5 │製作偽以表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均沒收之。 ││ ├────┤月10日法務部台中│喚張○○於100 年5 月10日到庭」、「法務│ ││ │張○○(│行政執行處凍結管│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命令張○○至該處報告財│ ││ │遭詐騙金│制執行命令1 份(│產狀況」意旨之意之左開㈠、㈡公文書,進│ ││ │額250 萬│上含「法務部行政│而置於張○○之信箱行使之,再佯裝為檢察│ ││ │4,000 元│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官對張○○訛稱:其涉嫌洗錢,需將帳戶內│ ││ │) │凍結管制命令印」│之金額交由檢察官監管云云,再由詹子毅、│ ││ │ │、「檢察執行處鑑│洪浚翔指示陳千容、王俐蘋等人搭乘真實姓│ ││ │ │」印文各1 枚)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詐欺集團│ ││ │ │㈢偽造之100 年5 │成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同年月19日14│ ││ │ │月19日臺中地方法│時許,至新北市○○區○○街○○○ 巷○ 號3 │ ││ │ │院地檢署監管科1 │樓,由陳千容佯裝為檢察官所指派之「蔣淑│ ││ │ │份(上含「法務部│惠」書記官而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 ││ │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交付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並持前│ ││ │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述偽刻印章在其上偽造左開㈢印文,偽以表│ ││ │ │印」、「檢察執行│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張○○ │ ││ │ │處鑑」印文各1 枚│130 萬4,000 元」意旨之意之左開㈢公文書│ ││ │ │) │予張○○而行使之,致張○○陷於錯誤,將│ ││ │ │㈣偽造之100 年5 │130 萬4,000 元交付予陳千容,足生損害於│ ││ │ │月20日臺中地方法│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 ││ │ │院地檢署監管科1 │行政執行署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㈡又推由│ ││ │ │份(上含「法務部│「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同年│ ││ │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月20日上午某時致電張○○,佯裝為檢察官│ ││ │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並稱:其配偶(張黃來春)之帳戶仍須釐清│ ││ │ │印」、「檢察執行│云云,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同日上午│ ││ │ │處鑑」印文各1 枚│某時,至新北市○○區○○街某加油站,佯│ ││ │ │) │裝為檢察官所指派之人,持前以前述偽刻印│ ││ │ │ │章於其上偽造左開㈣印文,偽以表明臺中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張○○120 萬元之意之左│ ││ │ │ │開㈣公文書予張○○行使之,僭行財產扣押│ ││ │ │ │之公務員職權,致張○○陷於錯誤而交付12│ ││ │ │ │0 萬元,足生損害於張○○、臺灣臺中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行│ ││ │ │ │政執行署。 │ │├─┼────┼────────┼───────────────────┼─────────────┤│11│洪浚翔、│無 │詹子毅與左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陳千容、│ │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王俐蘋、│ │意聯絡,先推由「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 │「阿凱」│ │成員於100 年5 月18日9 時許起先後自稱政│ ││ │、「老闆│ │府單位人員、員警、檢察官致電林○,佯稱│ ││ │」等真實│ │:其身分資料遭人冒用借款,涉嫌洗錢案件│ ││ │姓名、年│ │,須將帳戶內之金額交由地檢署保管云云,│ ││ │籍不詳之│ │再由詹子毅、洪浚翔指示陳千容、王俐蘋等│ ││ │詐欺集團│ │人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 ││ │成員 │ │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同年│ ││ ├────┤ │月19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街138 │ ││ │林○(遭│ │巷3 弄7 號,由陳千容佯裝為檢察官所指派│ ││ │詐騙金額│ │之「蔣淑惠」書記官而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 ││ │46萬8,00│ │員職權,致林○陷於錯誤,將46萬8,000 元│ ││ │0 元) │ │交付予陳千容。 │ │├─┼────┼────────┼───────────────────┼─────────────┤│12│洪浚翔、│㈠偽造之100 年5 │詹子毅與左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陳千容、│月17日臺灣台中地│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 │王俐蘋、│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左欄偽造公文書㈠、㈡、㈢上││ │「阿凱」│1 份(上含「法務│,先推由「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 │、「老闆│部行政執行署台北│100 年5 月17日8 時15分起先後自稱社會局│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 │」等真實│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人員、員警、檢察官致電鄭○○,佯稱:其│察執行處鑑」各參枚、偽造之││ │姓名、年│令印」、「檢察執│身分資料遭詐騙集團冒用開戶,須將帳戶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籍不詳之│行處鑑」印文各1 │除定存,領款30萬元,將該款項及存摺、印│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 │詐欺集團│枚) │鑑交出,以供保管證明云云,再由詹子毅、│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壹枚,││ │成員 │㈡偽造之100 年5 │洪浚翔指示陳千容、王俐蘋等人搭乘真實姓│均沒收之。 ││ ├────┤月17日法務部台中│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 ││ │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同日13時許,至臺│ ││ │遭詐騙金│制執行命令1 份(│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由陳千容│ ││ │額68萬8,│上含「法務部行政│佯裝為檢察官所指派之「蔣淑惠」書記官而│ ││ │000 元、│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交付前由該詐│ ││ │存摺1 本│凍結管制命令印」│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並持前述偽刻印章偽造│ ││ │、印鑑章│、「檢察執行處鑑│左開印文,分別偽以表明「臺灣臺灣臺中地│ ││ │1 枚) │」印文各1 枚) │方法院檢察署傳喚鄭○○於100 年6 月3 日│ ││ │ │㈢偽造之100 年5 │到庭」、「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命令鄭木│ ││ │ │月17日臺中地方法│櫻至該處報告財產狀況」、「臺灣臺中地方│ ││ │ │院地檢署監管科1 │法院檢察署收受鄭○○30萬元、存摺、印鑑│ ││ │ │份(上含「法務部│」意旨之意之左開公文書予鄭○○而行使之│ ││ │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致鄭○○陷於錯誤,將其先於同日11時許│ ││ │ │行處凍結管制命令│,依指示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 ││ │ │印」、「檢察執行│宜安郵局定存解約並提領之30萬元,連同其│ ││ │ │處鑑」印文各1 枚│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 │ │) │印鑑章交付予陳千容。該詐騙集團再推由陳│ ││ │ │ │千容於同日14時58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士林│ ││ ○ ○ ○區○○路○○○ 號士林郵局,冒用鄭○○名義│ ││ │ │ │填載提款38萬8,000 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 │ │ │單,並盜用鄭○○所交付之印鑑章於前述提│ ││ │ │ │款單上,偽以鄭○○同意提款前述金額之意│ ││ │ │ │,而交付前述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致承辦│ ││ │ │ │人員陷於錯誤,如數自鄭○○上開帳戶內提│ ││ │ │ │領前述金額予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公文管理│ ││ │ │ │之正確性、鄭○○、士林郵局對於帳戶管理│ ││ │ │ │之正確性。 │ │├─┼────┼────────┼───────────────────┼─────────────┤│13│洪浚翔、│偽造之100 年5 月│詹子毅與左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陳千容、│16日臺中地方法院│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 │王俐蘋、│地檢署監管科1 份│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左欄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 │「阿凱」│(上含「法務部行│,先推由「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老闆│政執行署台北執行│100 年5 月16日中午某時起自稱區公所人員│制命令印」壹枚、偽造之「法││ │」等真實│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先後致電王許○○,佯裝稱:其資│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姓名、年│」印文1 枚) │料遭盜用辦理老人年金,且涉及洗錢案件,│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壹枚,均││ │籍不詳之│ │需將帳戶內所有金錢交予檢察官保管云云,│沒收之。 ││ │詐欺集團│ │再由詹子毅、洪浚翔指示陳千容、王俐蘋等│ ││ │成員 │ │人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 ││ ├────┤ │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同日│ ││ │王許○○│ │15至16時間某時,至臺北市○○區○○路43│ ││ │(遭詐騙│ │巷26弄之「OK便利超商」,由陳千容佯裝為│ ││ │金額68萬│ │檢察官所指派之「蔣淑惠」書記官而僭行財│ ││ │元、存摺│ │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交付前由該詐欺集團│ ││ │1 本、印│ │不詳成員製作並傳真予陳千容,由陳千容持│ ││ │鑑章1 枚│ │前述偽刻印章偽造左開印文,偽以表明臺灣│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王許○○下述存摺│ ││ │ │ │、印鑑章意旨之意之左開公文書予王許○○│ ││ │ │ │而行使之,致王許○○陷於錯誤,將其先於│ ││ │ │ │同日13時15分許,依指示將名下中華郵政股│ ││ │ │ │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定存70萬元解約,│ ││ │ │ │再將其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存摺、印鑑章交付予陳千容。該詐騙集團再│ ││ │ │ │推由陳千容接續於100 年5 月16日16時44分│ ││ │ │ │許、同年月17日10時6 分許,至址設臺北市│ ││ │ │ ○○○區○○街○○○ 巷○ 號內湖大湖郵局、址│ ││ │ │ │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台北永│ ││ │ │ │春郵局,冒用王許○○名義填載提款38萬元│ ││ │ │ │、3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王│ ││ │ │ │許秀娥所交付之印鑑章於前述提款單上,偽│ ││ │ │ │以王許○○同意提款前述金額之意,而交付│ ││ │ │ │前述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致該等承辦人員│ ││ │ │ │陷於錯誤,如數自王許○○上開帳戶內提領│ ││ │ │ │前述金額予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行政│ ││ │ │ │執行署、王許○○、前述郵局對於帳戶管理│ ││ │ │ │之正確性(起訴書誤載為先向王許○○詐得│ ││ │ │ │70萬元及前述存摺、印章,再由陳千容冒名│ ││ │ │ │提領30萬元,嗣經檢察官具狀更正如前)。│ │├─┼────┼────────┼───────────────────┼─────────────┤│14│洪浚翔、│㈠偽造之100 年4 │詹子毅與左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廖柏俊、│月15日台北地檢署│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 │戴榮志、│公證科收據1 份(│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左欄偽造公文書㈠、㈡、㈢、││ │庚○、少│上含「法務部行政│絡,㈠先於100 年4 月13日15時許,推由「│㈣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年周○穎│執行署台北執行處│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徐○,佯│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少年洪│凍結管制命令印」│裝為檢察官「侯名皇」並稱:其涉嫌洗錢需│「檢察執行處鑑」各肆枚、偽││ │○萍、「│、「檢察執行處鑑│收押禁見,但如果先繳納動產保證金65萬元│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老闆」等│」印文各1 枚) │、不動產保證金200 萬元,即可不必收押云│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 │真實姓名│㈡偽造之100 年4 │云,再由詹子毅、洪浚翔指示少年周○穎等│、「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壹││ │、年籍不│月22日台北地檢署│詐欺集團成員,在同年月15日16時30分許,│枚,均沒收之。 ││ │詳之詐欺│公證科收據1 份(│至徐○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 ││ │集團成員│上含「法務部行政│,由少年周○穎佯裝為檢察官所指派之臺南│ ││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專案小組,而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 ││ │徐○(遭│凍結管制命令印」│交付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並持前述│ ││ │詐騙金額│、「檢察執行處鑑│偽刻印章偽造左開㈠印文,偽以表明臺灣臺│ ││ │208萬元 │」印文各1 枚)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徐○65萬元意旨之意│ ││ │、美金18│㈢偽造之100 年4 │之左開㈠公文書予徐○而行使之,致徐○陷│ ││ │萬元) │月27日台北地檢署│於錯誤,而交付65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 ││ │ │公證科收據1 份(│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 │ │上含「法務部行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徐○。㈡推由前述「侯│ ││ │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名皇」接續於同年月17日15時許致電徐○,│ ││ │ │凍結管制命令印」│佯稱:其涉嫌經由香港金融控制公司洗錢至│ ││ │ │、「檢察執行處鑑│大陸地區,因此需將新臺幣兌換成美金8 萬│ ││ │ │」印文各1 枚) │元,並匯至指定帳戶充當保證金以利查案云│ ││ │ │㈣偽造之100 年4 │云,致徐○陷於錯誤,於100 年4 月18日至│ ││ │ │月29日台北地檢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將美金8 萬元│ ││ │ │公證科收據1 份(│匯至麥燦榮所申設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5095│ ││ │ │上含「法務部行政│00000000號帳戶內。㈢推由前述「侯名皇」│ ││ │ │執行署台北執行處│接續於同年月19日10時許致電徐○,佯稱:│ ││ │ │凍結管制命令印」│其所匯之美金不夠,需再匯款美金10萬元至│ ││ │ │、「檢察執行處鑑│指定帳戶,才能啟動洗錢案之偵查云云,致│ ││ │ │」印文各1 枚) │徐○陷於錯誤,而於當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行東臺南分行,匯款美金10萬元至郭偉強所│ ││ │ │ │申設之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㈣推由前述「侯名皇」接續於100年4 │ ││ │ │ │月22日10時許致電徐○佯稱:其須繳納尚未│ ││ │ │ │繳交之不動產保證金200 萬元,但因慮及徐│ ││ │ │ │列僅籌到93萬元,因此先收取93萬元云云,│ ││ │ │ │再由詹子毅、洪浚翔指示廖柏俊、林○、少│ ││ │ │ │年洪○萍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同日16時│ ││ │ │ │30分許,至徐○上開住處,由廖柏俊佯裝為│ ││ │ │ │檢察官所指派之臺南專案小組成員,而僭行│ ││ │ │ │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交付前由該詐欺集│ ││ │ │ │團不詳成成員製作並持前述偽刻印章偽造左│ ││ │ │ │開㈡印文,偽以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收受徐○93萬元意旨之意之左開㈡公文書│ ││ │ │ │予徐○而行使之,致徐○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93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行政執行│ ││ │ │ │署、徐○。㈤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 ││ │ │ │續於100年4月25日15時許致電徐○,佯裝為│ ││ │ │ │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謝文吉」,並稱:│ ││ │ │ │其須繳交不出庭保證金50萬元,否則要將其│ ││ │ │ │押解至臺北出庭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 │ │ │成員,在同年月27日17時10分許,至徐○上│ ││ │ │ │開住處,佯裝為檢察官所指派之臺南專案小│ ││ │ │ │組成員,而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交│ ││ │ │ │付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成員製作並持前述│ ││ │ │ │偽刻印章偽造左開㈢印文,偽以表明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徐○50萬元意旨之意│ ││ │ │ │之左開㈢公文書予徐○而行使之,致徐○陷│ ││ │ │ │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徐○。㈥推由上開「謝│ ││ │ │ │文吉」接續於100年4月29日15時許致電徐○│ ││ │ │ │佯稱:須收取剩餘之107萬元不動產保證金 │ ││ │ │ │云云,再由詹子毅、洪浚翔指示戴榮志(起│ ││ │ │ │訴書誤載為徐榮志,應予更正)等詐欺集團│ ││ │ │ │不詳成員,在同日18時35分許,至徐○上開│ ││ │ │ │住處,由戴榮志佯裝為檢察官所指派之臺南│ ││ │ │ │專案小組成員,出示偽造之臺灣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監管科書記官「何正邦」服務證,而僭│ ││ │ │ │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交付前由該詐欺│ ││ │ │ │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並持前述偽刻印章偽造左│ ││ │ │ │開㈣印文,偽以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收受徐○107萬元意旨之意之左開㈣公文 │ ││ │ │ │書予徐○而行使之,致徐○陷於錯誤,而交│ ││ │ │ │付107 萬元,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服務│ ││ │ │ │證管理之正確性、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 ││ │ │ │性、何正邦。嗣為警當場查獲戴榮志,並扣│ ││ │ │ │得107萬元(業發還徐○)。 │ │├─┼────┼────────┼───────────────────┼─────────────┤│15│顏雲年、│偽造之100 年5 月│詹子毅與左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 │「老闆」│3 日台北地檢署公│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處有期徒刑貳年。如左欄偽造││ │等真實姓│證科收據1 份(上│先推由「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名、年籍│含「法務部行政執│0 年5 月3 日8 時40分起(起訴書誤載為9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不詳之詐│行署台北執行處凍│時許,應予更正)先後致電洪○○,佯稱:│」、「檢察執行處鑑」各壹枚││ │欺集團成│結管制命令印」、│其因涉及刑案,需將所有現金交付保管,待│、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員 │「檢察執行處鑑」│案件結束後會予以返還云云,致洪○○陷於│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印文各1 枚) │錯誤,再由詹子毅指示顏雲年搭乘臺灣高鐵│印章、「檢察執行處鑑」印章││ │洪○○ │ │,在同日12時17分稍早,先至高雄市路竹區│各壹枚,均沒收之。 ││ │ │ │環球路與大智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收受前│ ││ │ │ │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 ││ │ │ │製作並傳真之左列文書後,再持前述偽刻印│ ││ │ │ │章於其上偽造左開印文,製作偽以表明臺灣│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洪○○40萬元之意│ ││ │ │ │之左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檢察署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行政│ ││ │ │ │執行署,惟嗣洪○○查覺有異報警,顏雲年│ ││ │ │ │因而於離去前述統一超商而欲前往洪○○住│ ││ │ │ │處時為警查獲,致未即行使前述偽造公文書│ ││ │ │ │亦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得逞。 │ │├─┴────┴────────┴───────────────────┴─────────────┤│備註一:少年周○穎為00年0月生,少年洪○萍為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備註二:起訴書就編號1 至15之行為人漏載「老闆」等詐騙集團成員;編號3 、5 漏載顏雲年;編號4 漏載賴世││ 豐、王仁吉、張溢麟、賴禹任;編號6 漏載「阿元」;編號10至13漏載「阿凱」,均應予補充之。 ││備註三:洪浚翔關於編號2 、4 、9 至13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5號駁回上訴確定,關於編號││ 1 、14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更㈠8 號審理中。 ││備註四:戴榮志關於編號1 、2 、14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確定,關於編號││ 14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70 號駁回上訴確定。 ││備註五:賴禹任關於編號1 、4部分、黃英豪關於編號1 部分、張溢麟關於編號4 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 ││ 度台上字第35號駁回上訴確定。 ││備註六:許憲智關於編號1 至4 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30 號判決確定。 ││備註七:王紹同關於編號1 、5 至8 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確定。 ││備註八:顏雲年關於編號4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確定,關於編號3 、5 ││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75號判決確定,關於編號15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訴字第642 號判決確定。 ││備註九:陳千容關於編號9 至13部分、賴世豐關於編號4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 1815號判決確定。 ││備註十:王俐蘋關於編號10至13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確定。 ││備註十一:廖柏俊、林○關於編號14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判決確定。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卷頁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一、告訴人高○○ ││ │ │ ㈠100 年4 月29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㈠第70至72頁)。 ││ │ │ ㈡100 年5 月2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102 至104 頁)。 ││ │ │ ㈢100 年7 月2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㈠第73至75頁)。 ││ │ │ ㈣100 年8 月10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105 至107 頁)。 ││ │ │二、共犯洪浚翔 ││ │ │ ㈠100 年7 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57至63頁反面)。 ││ │ │ ㈡100 年7 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163 至167 頁)。 ││ │ │ ㈢100 年8 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55 至459 頁)。 ││ │ │ ㈣102 年2 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10 至119 頁)。 ││ │ │三、共犯戴榮志 ││ │ │ ㈠100 年4 月29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㈡第1 至 2頁)。 ││ │ │ ㈡100 年6 月30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233 至238 頁)。 ││ │ │ ㈢100 年8 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25至37頁)。 ││ │ │ ㈣100 年4 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㈡第6 至7 頁)。 ││ │ │ ㈤100 年5 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㈡第11頁)。 ││ │ │ ㈥103 年3 月4 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237 至246 頁)。 ││ │ │四、共犯許憲智 ││ │ │ ㈠100 年4 月29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69至73頁)。 ││ │ │ ㈡100 年5 月5 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74至76頁)。 ││ │ │ ㈢100 年5 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77至85頁)。 ││ │ │ ㈣100 年5 月20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86至95頁)。 ││ │ │ ㈤100 年8 月4 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242 至244 頁)。 ││ │ │ ㈥100 年8 月15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96至98頁)。 ││ │ │ ㈦100 年8 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35至41頁)。 ││ │ │五、共犯王紹同 ││ │ │ ㈠100 年8 月18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41至56頁)。 ││ │ │ ㈡103 年2 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反面至127頁)。││ │ │六、共犯賴禹任 ││ │ │ ㈠100 年7 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220 至225 頁)。 ││ │ │ ㈡100 年8 月3 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226 至228 頁) ││ │ │ ㈢100 年7 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95至99頁)。 ││ │ │ ㈣100 年8 月3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237 至243 頁)。 ││ │ │ ㈤100 年8 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65至467頁)。 ││ │ │七、共犯黃英豪 ││ │ │ ㈠100 年7 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159 至163 頁)。 ││ │ │ ㈡100 年7 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166 至169 頁)。 ││ │ │ ㈢100 年7 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115 至119 頁)。 ││ │ │ ㈣100 年8 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331 至337 頁)。 ││ │ │八、共犯周○穎 ││ │ │ ㈠100 年4 月29日調查筆錄(見偵卷㈨第161 至169 頁)。 ││ │ │九、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2 紙(見本院卷㈢第18頁、第43頁)。 ││ │ │十、告訴人高○○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見警卷㈣││ │ │ 第215 至216 頁)。 │├──┼──────┼────────────────────────────────┤│2 │附表一編號2 │一、告訴人簡江○○ ││ │ │ ㈠100年4月27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㈠第130至134頁)。 ││ │ │ ㈡100年5月2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124至106頁)。 ││ │ │二、共犯洪浚翔 ││ │ │ ㈠100 年7 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57至63頁反面)。 ││ │ │ ㈡100 年7 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163 至167 頁)。 ││ │ │ ㈢100 年8 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55 至459 頁)。 ││ │ │ ㈣102 年2 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10 至119 頁)。 ││ │ │三、共犯戴榮志 ││ │ │ ㈠100 年4 月29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㈡第1 至 2頁)。 ││ │ │ ㈡100 年6 月30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233 至238 頁)。 ││ │ │ ㈢100 年8 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25至37頁)。 ││ │ │ ㈣100 年4 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㈡第6 至7 頁)。 ││ │ │ ㈤100 年5 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㈡第11頁)。 ││ │ │ ㈥103 年3 月4 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237 至246 頁)。 ││ │ │四、共犯許憲智 ││ │ │ ㈠100 年4 月29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69至73頁)。 ││ │ │ ㈡100 年5 月5 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74至76頁)。 ││ │ │ ㈢100 年5 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77至85頁)。 ││ │ │ ㈣100 年5 月20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86至95頁)。 ││ │ │ ㈤100 年8 月4 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242 至244 頁)。 ││ │ │ ㈥100 年8 月15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96至98頁)。 ││ │ │ ㈦100 年8 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35至41頁)。 ││ │ │五、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3 紙(見警卷㈣第187 至189 頁)。 ││ │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0 年7 月25日豐營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1 份(見偵卷㈩第401 頁)。 ││ │ │七、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0 年7 月13日彰潭字第0000000 號函及該函││ │ │ 檢送之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卷第11至12頁)。 │├──┼──────┼────────────────────────────────┤│3 │附表一編號3 │一、被害人馮○○ ││ │ │ ㈠100 年8 月4 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134 至136 頁)。 ││ │ │二、共犯洪浚翔 ││ │ │ ㈠100 年7 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57至63頁反面)。 ││ │ │ ㈡100 年7 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163 至167 頁)。 ││ │ │ ㈢100 年8 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55 至459 頁)。 ││ │ │ ㈣102 年2 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10 至119 頁)。 ││ │ │三、共犯許憲智 ││ │ │ ㈠100 年4 月29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69至73頁)。 ││ │ │ ㈡100 年5 月5 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74至76頁)。 ││ │ │ ㈢100 年5 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77至85頁)。 ││ │ │ ㈣100 年5 月20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86至95頁)。 ││ │ │ ㈤100 年8 月4 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242 至244 頁)。 ││ │ │ ㈥100 年8 月15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96至98頁)。 ││ │ │ ㈦100 年8 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35至41頁)。 ││ │ │四、共犯顏雲年 ││ │ │ ㈠100 年5 月3 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㈢第5 至6 頁)。 ││ │ │ ㈡100 年5 月16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㈢第7 至11頁)。 ││ │ │ ㈢100 年8 月11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15至24頁) ││ │ │ ㈣100 年8 月18日調查筆錄(見偵卷第373 至377 頁、第391 至393 ││ │ │ 頁)。 ││ │ │ ㈤100 年5 月3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㈢第24至25頁)。 ││ │ │ ㈥100 年8 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9至53頁)。 ││ │ │ ㈦101 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80至81頁)。 ││ │ │ ㈧103 年3 月4 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246 至251 頁)。 ││ │ │五、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㈢第29頁)。 ││ │ │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本院卷㈢第30至││ │ │ 31頁)。 ││ │ │七、扣押物品照片13張(見本院卷㈢第34至40頁)。 │├──┼──────┼────────────────────────────────┤│4 │附表一編號4 │一、告訴人林○○ ││ │ │ ㈠100 年4 月28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㈠第50至52頁)。 ││ │ │ ㈡100 年4 月29日調查筆錄(見偵卷第313 至321 頁)。 ││ │ │二、共犯洪浚翔 ││ │ │ ㈠100 年7 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57至63頁反面)。 ││ │ │ ㈡100 年7 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163 至167 頁)。 ││ │ │ ㈢100 年8 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55 至459 頁)。 ││ │ │ ㈣102 年2 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10 至119 頁)。 ││ │ │三、共犯賴禹任 ││ │ │ ㈠100 年7 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220 至225 頁)。 ││ │ │ ㈡100 年8 月3 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226 至228 頁) ││ │ │ ㈢100 年7 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95至99頁)。 ││ │ │ ㈣100 年8 月3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237 至243 頁)。 ││ │ │ ㈤100 年8 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65至467頁)。 ││ │ │四、共犯許憲智 ││ │ │ ㈠100 年4 月29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69至73頁)。 ││ │ │ ㈡100 年5 月5 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74至76頁)。 ││ │ │ ㈢100 年5 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77至85頁)。 ││ │ │ ㈣100 年5 月20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86至95頁)。 ││ │ │ ㈤100 年8 月4 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242 至244 頁)。 ││ │ │ ㈥100 年8 月15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96至98頁)。 ││ │ │ ㈦100 年8 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35至41頁)。 ││ │ │五、共犯顏雲年 ││ │ │ ㈠100 年5 月3 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㈢第5 至6 頁)。 ││ │ │ ㈡100 年5 月16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㈢第7 至11頁)。 ││ │ │ ㈢100 年8 月11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15至24頁) ││ │ │ ㈣100 年8 月18日調查筆錄(見偵卷第373 至377 頁、第391 至393 ││ │ │ 頁)。 ││ │ │ ㈤100 年5 月3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㈢第24至25頁)。 ││ │ │ ㈥100 年8 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9至53頁)。 ││ │ │ ㈦101 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80至81頁)。 ││ │ │ ㈧103 年3 月4 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246 至251 頁)。 ││ │ │六、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02 年10月2 日太保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該││ │ │ 函檢送之辛○○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㈡第25至28頁)││ │ │ 。 ││ │ │七、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㈢第33頁)。 │├──┼──────┼────────────────────────────────┤│5 │附表一編號5 │一、被害人梁黃○○ ││ │ │ ㈠100 年4 月26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127 至128 頁)。 ││ │ │ ㈡100 年8 月15日調查筆錄(見竟卷㈣第129 至133 頁)。 ││ │ │二、共犯王紹同 ││ │ │ ㈠100 年8 月18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41至56頁)。 ││ │ │ ㈡103 年2 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反面至127頁)。││ │ │三、共犯顏雲年 ││ │ │ ㈠100 年5 月3 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㈢第5 至6 頁)。 ││ │ │ ㈡100 年5 月16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㈢第7 至11頁)。 ││ │ │ ㈢100 年8 月11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15至24頁) ││ │ │ ㈣100 年8 月18日調查筆錄(見偵卷第373 至377 頁、第391 至393 ││ │ │ 頁)。 ││ │ │ ㈤100 年5 月3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㈢第24至25頁)。 ││ │ │ ㈥100 年8 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9至53頁)。 ││ │ │ ㈦101 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80至81頁)。 ││ │ │ ㈧103 年3 月4 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246 至251 頁)。 ││ │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 │ │ 檢送之梁黃○○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 │ │ 1份(見本院卷㈢第24至25頁)。 ││ │ │五、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01 年7 月30日高區農信(前)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及該函檢送之高雄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影本1 份(見本院││ │ │ 卷㈢第27頁)。 │├──┼──────┼────────────────────────────────┤│6 │附表一編號6 │一、被害人林○○ ││ │ │ ㈠100 年5 月18日調查筆錄(見偵卷第24至25頁)。 ││ │ │ ㈡100 年5 月30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137 至139 頁)。 ││ │ │二、共犯王紹同 ││ │ │ ㈠100 年8 月18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41至56頁)。 ││ │ │ ㈡103 年2 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反面至127頁)。││ │ │三、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㈢第15頁)。 │├──┼──────┼────────────────────────────────┤│7 │附表一編號7 │一、告訴人廖○○ ││ │ │ ㈠100 年5 月21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140 至143 頁)。 ││ │ │ ㈡100 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144 至147 頁)。 ││ │ │二、共犯王紹同 ││ │ │ ㈠100 年8 月18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41至56頁)。 ││ │ │ ㈡103 年2 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反面至127頁)。││ │ │三、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1 紙(見警卷㈣第190頁)。 ││ │ │四、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 │ │ 警卷㈣第217頁、本院卷㈢第19至20頁)。 │├──┼──────┼────────────────────────────────┤│8 │附表一編號8 │一、告訴人許林○○ ││ │ │ ㈠100 年5 月28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149 至151 頁)。 ││ │ │二、共犯王紹同 ││ │ │ ㈠100 年8 月18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41至56頁)。 ││ │ │ ㈡103 年2 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反面至127頁)。││ │ │三、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 紙(見警卷㈣第191 頁)。 ││ │ │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帳戶最新交易明細、客戶各類儲金││ │ │ 帳戶查詢(見本院卷㈢第16至17頁)。 ││ │ │五、麥寮鄉農會101 年7 月23日麥農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客戶││ │ │ 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22反面至23頁)。 │├──┼──────┼────────────────────────────────┤│9 │附表一編號9 │一、被害人劉蕭○○ ││ │ │ ㈠100 年6 月21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㈠第143 至144 頁)。 ││ │ │二、共犯洪浚翔 ││ │ │ ㈠100 年7 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57至63頁反面)。 ││ │ │ ㈡100 年7 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163 至167 頁)。 ││ │ │ ㈢100 年8 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55 至459 頁)。 ││ │ │ ㈣102 年2 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10 至119 頁)。 ││ │ │三、共犯陳千容 ││ │ │ ㈠100 年8 月3 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177 至181 頁)。 ││ │ │ ㈡100 年8 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73至475頁)。 ││ │ │四、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㈤第1 至82頁)。 │├──┼──────┼────────────────────────────────┤│10 │附表一編號10│一、告訴人張○○ ││ │ │ ㈠100 年6 月20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㈠第96至97頁)。 ││ │ │ ㈡100 年7 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㈠第50至53頁)。 ││ │ │二、共犯洪浚翔 ││ │ │ ㈠100 年7 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57至63頁反面)。 ││ │ │ ㈡100 年7 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163 至167 頁)。 ││ │ │ ㈢100 年8 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55 至459 頁)。 ││ │ │ ㈣102 年2 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10 至119 頁)。 ││ │ │三、共犯陳千容 ││ │ │ ㈠100 年8 月3 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177 至181 頁)。 ││ │ │ ㈡100 年8 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73至475頁)。 ││ │ │四、共犯王俐蘋 ││ │ │ ㈠100 年8 月3 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170 至172 頁)。 ││ │ │ ㈡100 年8 月3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313 至317 頁)。 ││ │ │ ㈢100 年8 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415 至421 頁)。 ││ │ │五、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㈠第98頁)。 ││ │ │六、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1 紙(見警卷㈠第99頁││ │ │ )。 ││ │ │七、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影本2 紙(見警卷㈠第100 頁、偵卷 ││ │ │ ㈤第21頁)。 ││ │ │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 紙(見偵卷㈤第23頁)。 ││ │ │九、汐止社后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2 份(見警卷㈠第101 頁、偵卷㈠││ │ │ 第56至59頁)。 ││ │ │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影本1 紙(見警卷㈠第102 頁)。 │├──┼──────┼────────────────────────────────┤│11 │附表一編號11│一、被害人林○ ││ │ │ ㈠100 年6 月21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㈠第103 至104 頁)。 ││ │ │二、共犯洪浚翔 ││ │ │ ㈠100 年7 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57至63頁反面)。 ││ │ │ ㈡100 年7 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163 至167 頁)。 ││ │ │ ㈢100 年8 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55 至459 頁)。 ││ │ │ ㈣102 年2 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10 至119 頁)。 ││ │ │三、共犯陳千容 ││ │ │ ㈠100 年8 月3 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177 至181 頁)。 ││ │ │ ㈡100 年8 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73至475頁)。 ││ │ │四、共犯王俐蘋 ││ │ │ ㈠100 年8 月3 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170 至172 頁)。 ││ │ │ ㈡100 年8 月3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313 至317 頁)。 ││ │ │ ㈢100 年8 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415 至421 頁)。 ││ │ │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㈠第105 至107 頁)。 ││ │ │六、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㈤第1 至82頁)。 │├──┼──────┼────────────────────────────────┤│12 │附表一編號12│一、告訴人鄭○○ ││ │ │ ㈠100 年5 月18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㈠第108 至110 頁)。 ││ │ │ ㈡100 年7 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㈠第50至53頁)。 ││ │ │二、共犯洪浚翔 ││ │ │ ㈠100 年7 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57至63頁反面)。 ││ │ │ ㈡100 年7 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163 至167 頁)。 ││ │ │ ㈢100 年8 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55 至459 頁)。 ││ │ │ ㈣102 年2 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10 至119 頁)。 ││ │ │三、共犯陳千容 ││ │ │ ㈠100 年8 月3 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177 至181 頁)。 ││ │ │ ㈡100 年8 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73至475頁)。 ││ │ │四、共犯王俐蘋 ││ │ │ ㈠100 年8 月3 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170 至172 頁)。 ││ │ │ ㈡100 年8 月3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313 至317 頁)。 ││ │ │ ㈢100 年8 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415 至421 頁)。 ││ │ │五、查詢帳戶最新交易資料(見警卷㈠第111頁 )。 ││ │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 年7 月19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 │ │ 函及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偵卷第18至19頁)。 ││ │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2 年3 月26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及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 份(││ │ │ 見本院卷㈢第55至57頁)。 ││ │ │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1 紙(見警卷㈠第112 頁)。 ││ │ │九、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1 紙(見警卷㈠第113 ││ │ │ 頁)。 ││ │ │十、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影本1 紙(見警卷㈠第114 頁)。 │├──┼──────┼────────────────────────────────┤│13 │附表一編號13│一、被害人王許○○ ││ │ │ ㈠100 年5 月25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㈠第1 至4 頁)。 ││ │ │ ㈡100 年7 月8 日調查筆錄(見偵卷㈥第6 至7 頁)。 ││ │ │ ㈢100 年7 月9 日調查筆錄(見偵卷㈥第14至15頁) ││ │ │二、共犯洪浚翔 ││ │ │ ㈠100 年7 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57至63頁反面)。 ││ │ │ ㈡100 年7 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163 至167 頁)。 ││ │ │ ㈢100 年8 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55 至459 頁)。 ││ │ │ ㈣102 年2 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10 至119 頁)。 ││ │ │三、共犯陳千容 ││ │ │ ㈠100 年8 月3 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177 至181 頁)。 ││ │ │ ㈡100 年8 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73至475頁)。 ││ │ │四、共犯王俐蘋 ││ │ │ ㈠100 年8 月3 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170 至172 頁)。 ││ │ │ ㈡100 年8 月3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313 至317 頁)。 ││ │ │ ㈢100 年8 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415 至421 頁)。 ││ │ │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卷㈣第14至35頁││ │ │ )。 ││ │ │六、被害人王許○○前述郵局帳戶封面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 ││ │ │ 紙(見偵卷㈥第8 頁、偵卷㈧第127 頁)。 ││ │ │七、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㈥第16至18頁)。 ││ │ │八、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影本1 紙(見偵卷㈧第125 頁) ││ │ │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 年7 月15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及該函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偵卷第14至15頁)││ │ │ 。 ││ │ │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 年7 月21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 │ │ 號函及該函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偵卷第21至22頁)││ │ │ 。 ││ │ │十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102 年3 月19日內湖東湖郵局││ │ │ 字第4 號查詢回復簡函及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 份、郵政││ │ │ 定期儲金存單影本、郵政定期儲金本金(息)/ 每月利息轉存申請││ │ │ 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㈢第50至54頁)││ │ │ 。 │├──┼──────┼────────────────────────────────┤│ 14 │附表一編號14│一、告訴人徐○ ││ │ │ ㈠100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㈠第43至45頁)。 ││ │ │ ㈡100年5月15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㈠第46至47頁)。 ││ │ │二、共犯洪浚翔 ││ │ │ ㈠100 年7 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57至63頁反面)。 ││ │ │ ㈡100 年7 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163 至167 頁)。 ││ │ │ ㈢100 年8 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55 至459 頁)。 ││ │ │ ㈣102 年2 月11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10 至119 頁)。 ││ │ │三、共犯戴榮志 ││ │ │ ㈠100 年4 月29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㈡第1 至 2頁)。 ││ │ │ ㈡100 年6 月30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233 至238 頁)。 ││ │ │ ㈢100 年8 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25至37頁)。 ││ │ │ ㈣100 年4 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㈡第6 至7 頁)。 ││ │ │ ㈤100 年5 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㈡第11頁)。 ││ │ │ ㈥103 年3 月4 日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237 至246 頁)。 ││ │ │四、共犯廖柏俊 ││ │ │ ㈠100年9月22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㈢第91至94頁)。 ││ │ │五、共犯林○ ││ │ │ ㈠100年9月22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㈢第81至83頁)。 ││ │ │六、共犯周○穎 ││ │ │ ㈠100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見偵卷㈨第161至169頁)。 ││ │ │七、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4 紙(見警卷㈡第8 頁反面、第9 頁反面、第││ │ │ 10頁、第12頁反面)。 ││ │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㈡第6頁反面)。 ││ │ │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1 紙(見警卷㈡第7 頁反││ │ │ 面)。 ││ │ │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㈡第10頁反面)。 │├──┼──────┼────────────────────────────────┤│15 │附表一編號15│一、被害人洪○○ ││ │ │ ㈠100 年5 月3 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㈢第19至20頁)。 ││ │ │二、共犯顏雲年 ││ │ │ ㈠100 年5 月3 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㈢第5 至6 頁)。 ││ │ │ ㈡100 年5 月16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㈢第7 至11頁)。 ││ │ │ ㈢100 年8 月11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15至24頁) ││ │ │ ㈣100 年8 月18日調查筆錄(見偵卷第373 至377 頁、第391 至393 ││ │ │ 頁)。 ││ │ │ ㈤100 年5 月3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㈢第24至25頁)。 ││ │ │ ㈥100 年8 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9至53頁)。 ││ │ │ ㈦101 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80至81頁)。 ││ │ │三、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 份(見警卷㈢第28頁反面)。 ││ │ │四、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摺內頁影本1 份(見警卷㈢第29頁)。 ││ │ │五、逮捕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見警卷㈢第72至7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