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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崑峰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

401 號、第1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崑峰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崑峰因受郭庭福之託,而委由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億賓中古汽車行(下稱億賓車行)」代為出售郭庭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TOYOTA廠牌,WISH型號)、6822-ML 號自用小客車,竟因該車行之員工未依其指示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且不允許其駕駛該車離去,即與其職員張琨典及張琨典所邀集之黃勇傑、黃勇崎、方貫庭(前述4 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20時許,在億賓車行,指示張琨典、黃勇傑、黃勇崎、方貫庭,與其分持現場之椅子、安全帽等物,共同砸向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引擎蓋、車頂多處凹陷及前後擋風玻璃破裂而損壞,已生損害於郭庭福。

二、徐崑峰因尹德彰拒絕其將沈振強寄賣之車輛駛離而心生不滿,復與張琨典、黃勇傑、黃勇崎、方貫庭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19日21時許,指示張琨典、黃勇傑、黃勇崎、方貫庭等4 人,於同日23時許,至尹德彰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街○○號「車武紀中古車行」砸車,由張琨典、黃勇傑、黃勇崎、方貫庭在該中古車行,分持徐崑峰交付之高爾夫球桿共同敲打尹德彰所有之賓士廠牌、CL500 型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1 臺,致該車車身鈑金多處凹陷、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破裂而損壞,已生損害於尹德彰。

三、徐崑峰因吳定綻未同意撤回對其之傷害告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1 月29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第五偵查庭走道等候區,等候檢察官訊問2 人間之傷害案件前,對吳定綻恫以「要記住你的容貌,要先打斷你的腿,再打死你,殺死你全家(起訴書誤載為殺人你家,應予更正)」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語,並接續於偵訊結束後,在前址大門口以相同言語恫嚇吳定綻,使吳定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徐崑峰因與邱景俊存有金錢糾紛,竟: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102 年3 月初某日,於高雄市三民區某跳蚤市場內,要求無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之莊豐榮轉述,而向邱景俊恫以「會讓邱景俊很難看,也會讓他死的很慘(起訴書五載為會讓他死得很難看,應予更正)」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語,莊豐榮嗣如實告知,使邱景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3月8 日某時許,在邱景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傳奇藝術中心」前,持汽車車鑰匙(起訴書誤載為不明利器,應予更正)刮劃邱景俊所有或管領、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身鈑金,並刮刻「大劫」之加害生命、身體言語恫嚇邱景俊,致減損該2 車烤漆防鏽保護及美觀之效用,而生損害於邱景俊,並使邱景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8日5 時許,至「傳奇藝術中心」前,持木塊砸向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客車車頂、右後車門鈑金凹陷、該2 車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破裂而損壞,已生損害於邱景俊。

五、徐崑峰因在李冠信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四季檳榔攤」,要求該處員工戴國興以電話聯繫李冠信前來未果,竟基於強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8日4 時20分許,向戴國興恫稱:如果不打電話聯繫李冠信拿新臺幣(下同)5 萬元來,信不信我車上有槍等語,並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黑色側背包1 個,開啟該背包使戴國興觀看並碰觸內置之玩具手槍1 支,致戴國興誤以為其確持有制式手槍,再強行拔除該檳榔攤內之監視器主機,致該監視器損壞而生損害於李冠信,並藉由前述脅迫、強暴之方式,使戴國興行撥打電話聯繫李冠信之無義務之事,並妨礙戴國興行使以檳榔攤內監視器蒐證之權利,復於李冠信之電話始終未能接通後,承前強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要求戴國興以電話聯繫「四季檳榔攤」股東陳淑美(起訴書誤載為李冠信,應予更正),並推倒該檳榔攤內之煙櫃並以腳踹破之,再持前述黑色側背包重擊檳榔攤之白鐵製桌面,致該煙櫃破裂、桌面凹損而損壞,已生損害於李冠信,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萌生恐嚇取財之犯意,要求戴國興以電話轉告而向李冠信恫以「我有事要離開,5 分鐘後要過來,如果拿不到100 萬元,要讓檳榔攤溶掉」等加害財產之言語,復於離去前,向戴國興恫稱:我還有長槍,你要不要看等語,且開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作勢翻找,藉由前述脅迫、強暴之方式,使戴國興為電話聯繫陳淑美,且嗣行轉述前述內容予李冠信之無義務之事。又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至李冠信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家前,向李冠信恫以「若無法交付100 萬元,則要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交付,等一下會有人來收錢」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並自該時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李冠信,恫以「若不交付100 萬元,就要砸店面,要讓店關起來」等加害財產之言語,致李冠信因經戴國興之轉述及前述言語而心生畏懼,惟因李冠信報警而未交付100 萬元,致未得逞。嗣經警持搜索票至徐崑峰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三星廠牌、銀黑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1張),始悉上情。

六、案經郭庭福、尹德彰、吳定綻、邱景俊、戴國興、李冠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當事人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3

2 頁),又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崑峰就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8 至10頁、見偵卷㈠第5 至8 頁、本院卷㈠第33頁、第125 頁、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第99頁),核與同案被告張琨典、黃勇傑、黃勇崎、方貫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情節相符(見警卷㈠第45至54頁、偵卷㈠第14至15頁、本院卷㈠第125 頁、警卷㈠第129 至132 頁、偵卷㈡第7 頁反面至8 頁、本院卷㈠第125 頁、警卷㈠第141至149 頁、偵卷㈡第15至16頁、本院卷㈠第125 頁、警卷㈠第110 至113 頁、偵卷㈡第8 頁反面至9 頁、本院卷㈠第12

5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庭福、尹德彰、吳定綻、邱景俊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卷㈠第223 至226 頁、第

229 至231 頁、偵卷㈠第59頁、警卷㈠第197 至201 頁、第

203 至205 頁、第208 至209 頁、偵卷㈠第70頁反面至71頁、警卷㈠第181 至185 頁、第189 至194 頁、偵卷㈠第58至59頁、警卷㈠第252 至258 頁、偵卷㈠第71頁),復經證人即億賓車行員工任成遠、張世霖及證人莊豐榮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㈠第232 至234 頁、偵卷㈠第59頁、警卷㈠第23

7 至239 頁、偵卷㈠第59頁反面、警卷㈠第261 至264 頁、偵卷㈠第71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兄弟徐合建、證人即與被告同至高雄地檢署之葛毅恆於偵查中(見偵卷㈠第10至12頁、第60頁);證人即與被告同至高雄地檢署之方麗淨於本院中(見本院卷㈡第64至68頁)證述屬實,並有車輛毀損照片5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2 年7月16日高監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6822-ML 號車籍、車主歷史、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 份、高雄地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車輛毀損照片2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2 年7 月16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US-3967 及8S-0967 號車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㈢第96至98頁、本院卷㈠第97至100 頁、偵卷㈤第153 至156 頁、偵卷㈢第99至108 頁、偵卷㈤第163 至164 頁、本院卷㈠第101 至

107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至「四季檳榔攤」,要求告訴人戴國興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李冠信拿5 萬元前來,且毀損該處之監視器、煙櫃及白鐵製桌面,於離去前復要求戴國興轉告李冠信給付100 萬元,嗣並親至李冠信住家且持續以電話聯繫要求李冠信交付100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日伊原與李冠信約好在該處見面,李冠信2 次都沒有赴約,伊始請戴國興以電話聯繫,伊當時情緒有比較激動,所以有砸壞監視器主機、煙櫃等物品,但戴國興當時還請伊抽煙,且伊稱有長槍等只是虛張聲勢,又李冠信有積欠伊200 多萬元,伊方會對李冠信催討,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伊只是說類似要叫別人過來收,況伊說要讓檳榔攤溶掉以及打電話表示要砸掉檳榔攤或讓檳榔攤關起來等語,只是氣話或酒醉後之話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3 月28日4 時20分許,在李冠信所經營之「四

季檳榔攤」,要求該處員工戴國興以電話聯繫李冠信拿5 萬元前來,並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黑色側背包1 個,開啟使戴國興觀看並碰觸內置之玩具手槍1 支,再強行拔除該檳榔攤內之監視器主機,復推倒該檳榔攤內之煙櫃並以腳踹破之,再持前述黑色側背包重擊檳榔攤之白鐵製桌面,致該煙櫃破裂、桌面凹損而損壞,並於離去之際,要求戴國興以電話轉告李冠信:「我有事要離開,5 分鐘後要過來,如果拿不到100 萬元,要讓檳榔攤溶掉」等言語,且向戴國興稱:我還有長槍,你要不要看等語,復開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作勢翻找。嗣於同日23時許,至李冠信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家前,向李冠信要求交付100 萬元,並自該時起至同年4 月20日止,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李冠信,稱:「若不交付100 萬元,就要砸店面,要讓店關起來」等語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卷㈠第9 至10頁、偵卷㈠第7 至8 頁、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第126 頁、本院卷㈡第11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國興、李冠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偵卷㈠第78至79頁、本院卷㈡第69至76頁、偵卷㈠第79頁反面至80頁、本院卷㈡第77至84頁),復有卷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 份、照片2 張及扣案之前述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見偵卷㈢第116 至132 頁、本院卷㈠第67頁、偵卷㈤第172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因李冠信多次失約,方請戴國興代為聯絡,

當時伊情緒有略微激動,但戴國興仍請伊抽煙,且伊稱有長槍也只是虛張聲勢,並無強暴、脅迫行為云云。惟證人戴國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日至「四季檳榔攤」找不到李冠信即要求其以電話聯絡,於其聯繫不上後,即捉狂認其欺騙,要求李冠信拿5 萬元,且稱如果其不打的話,信不信我車上有槍,並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黑色側背包1 個,捉其手碰觸內置之玩具手槍1 支,其看見該背包內確實有一把黑色手槍,接著被告詢問監視器在何處,找到後並強行拔除該檳榔攤內之監視器主機,被告又要求其打電話予檳榔攤另一股東陳淑美,結果被告於其通話期間,稱現在改成要100 萬元,其告知被告:老闆娘等一下就來了,但被告接著復推倒該檳榔攤內之煙櫃並以腳踹破之,再持前述黑色側背包重擊檳榔攤之白鐵製桌面,致該煙櫃破裂、桌面凹損而損壞,復要求轉知李冠信:「我有事要離開,5 分鐘後要過來,如果拿不到100 萬元,要讓檳榔攤溶掉」,於臨去之際還說:「我還有長槍,你要不要看」,復開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作勢翻找,然後自行關上後車廂離去,其當時會感到害怕而不敢反抗等語(見偵卷㈠第78頁反面至79頁、本院卷㈡第69至76頁),此核與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於戴國興未能電話聯繫李冠信後,持槍恐嚇戴國興要求通知李冠信到場,強行拆除監視器主機,復砸爛煙櫃及以背包砸店內不鏽鋼桌子,且說要李冠信準備好100 萬元,否則要砸爛你們的店,當時戴國興看其拿槍會害怕,因此未阻止其拆下監視器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9 至10頁、偵卷㈠第7 頁、本院㈠第33至34頁、第126 頁、本院卷㈡第113頁),並參以被告坦承其當時有持玩具槍予戴國興觀看,並為前述拔走監視器主機、砸壞煙櫃、桌面等毀損行為,以及向戴國興稱:我還有長槍,你要不要看等語,衡情此些行為均將致一般人心生畏懼,而非僅是情緒激動而略微不妥之行為,況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曾自承其拿槍枝目的係為嚇唬戴國興,使其聯絡李冠信到場,而其拆除監視器,係不欲使監視器拍攝其行徑等語(見偵卷㈠第7 頁、本院卷㈠第11

3 頁),益徵其應確有向戴國興恫稱:如果不打電話聯繫李冠信拿5 萬元來,信不信我車上有槍等語,且有藉此及前述拔走監視器主機、砸壞煙櫃、桌面等毀損行為,以及向戴國興稱:「我還有長槍,你要不要看」等強暴、脅迫手段,使戴國興為電話聯繫李冠信、陳淑美,且嗣行轉述前述「我有事要離開,5 分鐘後要過來,如果拿不到100 萬元,要讓檳榔攤溶掉」內容予李冠信之無義務之事,並妨礙戴國興以「四季檳榔攤」監視錄影器蒐證之權利甚明,被告嗣翻易其詞而為前述辯稱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伊係因李冠信積欠200 多萬元遲未還款,且伊

迫切需要資金,始向李冠信催討欠款云云,惟證人李冠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先是被告積欠其債務,後來係其積欠被告債務,其每月分期攤還,經對帳後被告仍積欠其10幾萬元,但因其前積欠被告債務時簽發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未取回,被告乃藉此本票向其索討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至78頁),此核與被告之兄弟徐合建於偵查中結證:被告有一陣子負債,李冠信有幫助被告,但被告好像覺得向李冠信拿錢是應該的,一直向李冠信要錢等情相符(見偵卷㈠第11頁反面),再佐諸被告索討之金額100 萬元與李冠信證稱之未取回本票面額相符,並衡以若李冠信確實積欠被告200 多萬元,被告並因急需資金且催討多時未獲清償而心生不滿,其應會要求全額清償,惟其竟僅索還其中

100 萬元,實與常情有違,此自足認證人李冠信所述屬實,其已無積欠被告債務,被告辯稱其僅係向李冠信催討債務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尚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伊當晚至李冠信住處時,僅是向李冠信說類似

要叫別人來收的話語,且伊前稱要讓檳榔攤溶掉以及於電話中要砸店或讓店關掉,只是氣話或酒醉後所說的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證人李冠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時沒有下車,只說「若無法交付100 萬元,則要開立面額

100 萬元之支票交付,等一下會有人來收錢」,意思是要跟其嗆聲,就是要其將錢準備好,等一下有人來收,其當然會害怕,擔心會出事,又因其是做生意的,被告於電話中為前述言語,當然會感到害怕,怕被告真的來砸店等語(見偵卷㈠第7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2頁),並參以被告並未否認當時有向李冠信稱類似要叫別人來收的話語(見本院卷㈠第12

6 頁),其應確有至李冠信住處向李冠信稱「若無法交付10

0 萬元,則要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交付,等一下會有人來收錢」等語,又被告於102 年3 月28日4 時20分許,先持玩具手槍至李冠信經營之「四季檳榔攤」,對該處員工戴國興施以前述強暴、脅迫手段,造成檳榔攤財物損失後,再令戴國興轉述「我有事要離開,5 分鐘後要過來,如果拿不到

100 萬元,要讓檳榔攤溶掉」等語,復於同日23時許,親至李冠信住處時,在未有不能親收之原因下,特意強調等一下有人來收,復於其已為前述損害檳榔攤財物而業影響李冠信之檳榔攤營運後,於電話中為前述言語,衡情自足以使人心生畏佈,況李冠信並未積欠被告債務,已如前述,是被告顯係以使檳榔攤溶掉、要砸店面、讓店關起來以及使他人前來收錢等將來惡害通知使李冠信心生畏怖,而加以要索100 萬元之金錢,並非僅是氣話或酒後胡言亂語,況刑法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故而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實欄五所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在吳定綻業因遭其傷害而提出告訴之際,向告訴人恫稱:「要記住你的容貌,要先打斷你的腿,再打死你,殺死你全家」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言語及情境自足以使吳定綻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於與邱景俊具金錢糾紛之情下,使人轉述「會讓邱景俊很難看,也會讓他死的很慘」,及其嗣於毀損邱景俊車輛之際,刮刻「大劫」字句,此言語及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應足以使邱景俊心生畏佈,而足生危害於安全。

㈡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著有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拆除監視器主機乃係因不欲其行為遭監視器攝錄,其現場就將該監視器主機砸爛等語(見偵卷㈠第7 頁、本院卷㈠第126 頁、本院卷㈡第113 頁),此核與證人戴國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當時怕被監視器拍到,就將監視器主機拔走,並在現場將之砸壞等語(見偵卷㈠第79頁、本院卷㈡第73頁)相符,則被告拆除監視器主機,應在以此強暴手段妨礙戴國興行使以監視器攝錄蒐證之權利,而非對監視器主機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僅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不成立強盜罪。

㈢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

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 號、65年台上字第1212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向李冠信索要100 萬元時,係向其恫以「我有事要離開,5 分鐘後要過來,如果拿不到100 萬元,要讓檳榔攤溶掉」、「若無法交付100 萬元,則要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付,等一下會有人來收錢」、「若不交付100萬元,就要砸店面,要讓店關起來」等語,顯均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李冠信,且被告係經由戴國興轉述向李冠信恫稱「要讓檳榔攤溶掉」,並以電話向李冠信恫嚇「要砸店面,要讓店關起來」,而被告至李冠信住家恫以「若無法交付

100 萬元,則要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交付,等一下會有人來收錢」時,並未下車,亦未見有持武器或槍枝等情,亦據證人李冠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㈡第84頁),則被告亦未對李冠信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而不成立強盜未遂罪。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三、四㈠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四㈡所為,係犯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328 條第1 項強盜罪、同條第4 項第1 項強盜未遂罪,尚有未合,惟此分別與前述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琨典、黃勇傑、黃勇崎、方貫庭間,就所

犯事實欄一、二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所犯事實欄四㈠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五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利用無犯意之莊豐榮、戴國興轉述前開言語,為間接正犯。

㈥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前後,先後於偵查庭及高雄地檢大門口對吳定

綻恫以前述言語;於事實欄四、㈡所載時、地,持汽車鑰匙先後刮劃邱景俊所有、停放該處之前述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於事實欄四㈢所載時、地,持木塊先後砸向邱景俊所有、停放該處之前述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於事實欄五所載時、地,先拔除監視器主機,再推倒煙櫃並以腳踹破,復以裝有玩具手槍之黑色側背包重擊白鐵製桌面而毀損之,乃分別係在極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內實行,且又各侵害相同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⒉被告於事實五所載時、地,先持槍以前述語言脅迫戴國興

,再拔除監視器主機,復於其面前推倒煙櫃並以腳踹破,並以裝有玩具手槍之黑色側背包重擊白鐵製桌面,要求戴國興聯繫李冠信、陳淑美,並妨礙戴國興以監視器攝錄蒐證之權利,其目的均係在於使戴國興行聯繫檳榔攤老闆及股東到場處理,且係在極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內實行,且又侵害相同法益即戴國興之自由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⒊被告於事實五所載時、地,先使戴國興轉述而向李冠信恫

以「我有事要離開,5 分鐘後要過來,如果拿不到100 萬元,要讓檳榔攤溶掉」等語,復親至李冠信住家前恫稱「若無法交付100 萬元,則要開立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交付,等一下會有人來收錢」等語,在持續以電話恫嚇「若不交付100 萬元,就要砸店面,要讓店關起來」等語,其目的均係在向李冠信索取100 萬元,且係在極密接之時間內實行,且又侵害相同法益即李冠信之個人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事實欄四㈡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事實欄五所示之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乃分別對邱景俊恫以「會讓邱景俊很難看,也會讓他死的很慘」、「大劫」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語,實難認其前述毀損即加害財產之行為係上開恐嚇之危險行為後的實害行為,且被告就事實欄四㈠、㈡、㈢之行為時隔數日乃至於20日,事實欄四㈠、㈡之地點又有差異,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各該舉動具有獨立性,是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且其恐嚇危害安全罪應為毀損他人物品罪所吸收,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㈨被告就事實欄五恐嚇取財部分,雖已著手實行恐嚇,惟李冠

信尚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是其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身處於法治社會,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理性溝通解決彼此間之糾紛,竟僅因億賓車行、尹德彰不欲其將他人所寄賣之車輛駛離,邱景俊與其之間存有金錢糾紛,即恣意指使他人一同或自己持器物破壞前述車輛,又於遭吳定綻告訴傷害案件後,不思與吳定綻和平商談調解,以獲得原諒,竟僅因吳定綻拒絕其撤回告訴之要求後,即以前述言語恫嚇之,且被告亦不知尊重他人人格,恣意以前述持槍恫嚇、毀損「四季檳榔攤」監視器主機、煙櫃、桌面等手段,迫使戴國興代為聯繫、轉告前述事項,復雖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恫嚇李冠信索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害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財產權益,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就事實欄五所載犯行,犯後復設詞飾卸,難認具有悔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載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且戴國興、李冠信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見本院卷㈡第84頁),以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從事中古汽車賣賣、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㈠第5 頁、本院卷㈡第

113 頁),暨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八分別求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4 月、4 月、4 月、6 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所犯之罪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犯之罪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如附表編號七所犯之罪則為強制罪、如附表編號八則為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被告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4 罪間各相隔4日、約1 個半月、20日,其中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乃係毀損相同車輛,又被告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相隔約數日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8 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㈠第7頁反片),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

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幸頎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一 │事實欄一 │徐崑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事實欄二 │徐崑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事實欄三 │徐崑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 │事實欄四㈠ │徐崑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五 │事實欄四㈡ │徐崑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六 │事實欄四㈢ │徐崑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七 │事實欄五 │徐崑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八 │事實欄五 │徐崑峰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3-11-26